诉源治理视域中的基层社区治理

2024-09-19 00:00曹兴权张径华
重庆社会科学 2024年8期

摘 要:诉源治理是预防诉讼案件数量暴涨,减少行政、司法机关案件压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作为社会治理元单位的基层社区,理应是诉源治理的重要起点。有效应对类型多样的社区矛盾纠纷,应从社区治理的维度上对矛盾冲突予以整体把握,而非局限于司法裁判路径对个案进行处理。社区纠纷治理应在正视矛盾纠纷本质源于利益冲突的基础上,确立和谐社区的基本目标,建立以经济利益调整机制和社区自治机制为主要抓手的合作博弈路径,实现社区成员在经济关系和邻里关系两个层面的双重和谐,从而在源头上化解和预防矛盾的爆发。

关键词:诉源治理;和谐社区;合作博弈;利益调整;社区自治

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民法典习惯法源规范的实施”(2020ZDFX06)。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08-0124-01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08.009

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因旧城改造、邻避设施建设、城市交通道路修建、学区房买卖以及部分社区拆迁安置、物业管理、社区公共设施维护与社区公共事务参与等引发的社区纠纷与冲突频发,对我国城市社区建设、发展与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1]。如何统筹协调社会资源、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是必须深入思考和认真作答的重大社会课题。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2]2021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要求建设并完善诉源治理,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3]。至此,诉源治理正式成为中央决策层面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和促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任务。

通过多元手段将矛盾化解在问题源头的“诉源治理”与源自20世纪60年代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强调矛盾就地解决、矛盾不上交的“枫桥经验”,在精神内核上完全契合,诉源治理可以被视作“枫桥经验”在新时代背景下的重要实践[4]。纠纷的就地化解,与作为社会治理元单位、社会治理全链条起端的基层社区紧密关联,其内在逻辑在于要发挥诉源治理的实效,应当从社区治理的观念维度整体把握和处理具体矛盾,而非孤立地就事论事局限于司法裁判路径对个案进行处理,最终实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社区内部,避免行政、司法和社会资源被大量消耗。

本文拟从诉源治理的视角出发,在中微观层面对诉源治理过程中应当秉持的社区治理目标——和谐社区、协调社区内部利益冲突所要求的社区治理路径——合作博弈,以及作为主要抓手的利益调整机制和社区自治机制建设进行较为充分的阐释。概言之,有效治理类型多样化的社区纠纷的一般思路应当是:在正视矛盾爆发的本质在于利益存在冲突的基础上,确立建设和谐社区的基层社区治理目标,坚持促进社区成员间合作博弈的基层社区治理路径,在保障个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运用法治化手段,借由利益调整机制和社区成员自治机制两项主要抓手,培育和促进社区成员间的互助合作精神,实现社区成员在经济关系和邻里关系两个层面的双重和谐,进而成功将潜在的诉讼纷争在社区内部有效化解。

二、相关研究概述

针对诉源治理和基层社区治理,分别已经有较多研究成果,但现有成果中较少关注诉源治理和基层社区治理之间的重要联系,特别是缺乏在具体机制层面论述如何进行以诉源治理作为导向的基层社区治理模式。

(一)研究现状

诉源治理概念产生的重要背景是为了回应诉讼案件飙升、司法资源紧张的客观现实,这可能也是导致现有研究多从社会宏观和司法系统层面对诉源治理进行论述的重要原因。例如,王国龙提出诉源治理具有“司法政策导向性”的特点,追求从“化讼止争”向“少讼无讼”的司法综合治理目标,是法院立足于司法功能积极回应纠纷社会对多层次、多元化解纷需求的理性选择[5]。梁雪认为,推进诉源治理具有重大社会意义,要从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社会自治规范、建立风险防控体系等方面推进制度建设,并从诸如建立党委领导下多方参与联动的基层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司法方法与行政方法结合、将调解贯穿司法全程等方面完善非诉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制度[6]。值得注意的是,现有社区治理相关研究亦呈现以宏观论述为主的突出特征。例如,陈荣卓和刘亚楠从复合主体参与、治理手段专业化提升、治理资源综合化利用和治理机制多元融合等方面提出建议[7]。张国芳和袁训虎从增强居民社区意识、社区能力建设和公共协商对话意识等方面对频发的社区矛盾化解提供对策[8]。

(二)现有研究的不足

既有研究较少从具体的机理层面对社区纠纷矛盾的化解进行阐释,缺少对社区治理目标、治理路径、治理方法的系统关注。同时,相关研究对于诉源治理与社区治理之间的辩证关系没有明确意识,亦未论及诉源治理视域中的社区治理应确立建设和谐社区的基本目标,没有关注到利益冲突、合作博弈、和谐社区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诉源治理不仅仅是司法治理工作,更是一项社会治理工程。正如卢曼所说,法律系统同时具备规范意义上的封闭性和认知意义上的开放性[9]。这种开放性实际要求认知到法律系统的运转有赖于与其他社会系统之间的互动,因此有必要将诉源治理和社区治理有意识地关联起来,以作整体思考。

实际上,社区矛盾纠纷频发的本质原因在于利益存在冲突,突出表现为以经济利益和居住利益为主的利益冲突。例如,在邻避设施建设活动纠纷中,拟建设的相关公共设施可能对社区成员的身体健康、住房价值等产生负外部性。针对该类利益冲突,肖泽晟提出必须由行政机关按照共享的发展理念,确保相邻权人能够与建设者共享因规划许可所带来的收益,并在规划许可被行政批准前从建设者那里就因规划许可所带来的损害获得公平补偿[10]。此外,在城市化进程中因噪音、占用公共区域、破坏公共卫生问题等产生的相邻权纠纷也十分普遍,导致社区成员之间利益彼此对立。例如,楼栋临街层商户夜间经营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以增加收入、促进经济活力和便利人民生活,但与此同时也常产生占用公共道路、噪声污染、光污染、油烟污染等负面效应,严重影响商铺上方的楼栋居民生活。再如,老旧小区增设电梯日益成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改造进程中关注的热点,而因增设电梯产生的相关纠纷也逐渐成为城市改造更新进程中的突出矛盾。加装电梯在给一部分居民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对低层居民的房屋采光、静谧、隐私、安全和经济价值可能也会造成不利影响。

三、诉源治理视野中的社区纠纷解决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法律规范依法裁判、化解相邻权纠纷的司法路径固然重要,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囿于规范供给不足等客观原因,存在简单援引《民法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范中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规则,使得案结事不了、小区成员关系进一步恶化的现象较为突出。

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持久健康的社区秩序,首先应当认识到社区矛盾频发的本质在于利益存在冲突。利益存在冲突,就应当依据一定原则和方法对相关利益进行衡量和调整。为此,应当确立建设和谐社区的社区治理目标,这意味着要以社区整体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而不是某一部分社区成员的利益诉求,最终实现的是社区成员在经济利益和邻里关系方面的双重和谐。这同时也意味应当明确和坚持促进社区成员友好互助、合作博弈的社区治理路径,这要求社区成员之间或者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交流沟通应当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利益的衡量和调整必须以法治为前提,保障社区成员的合法利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在利益的调整过程中,社区自治机制能够为社区成员的组织、协调、沟通和博弈提供良好平台,同时还具备节约公共资源、高效回应社区需求、促进社区成员共同体意识等优势,应当推动其建设和完善。

(一)社区治理的基本理论

社区治理是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最基本单元,是所谓“最后一公里”。鉴于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构成[11],社区治理的基本目标应当是形成持久、有效的治理机制,使社区成员合理诉求得到满足、社区邻里关系友好和睦,此即和谐社区的题中应有之义。显然,社区治理亦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和“加强诉源治理”的重要路径。

从运行机理看,社区治理是指在政府、市场参与下,特定人群之间互动产生经济、社会等效果的过程,该过程须同时关注人性中自利和利他的倾向,并受社区自身资源投入影响。从实现方式看,社区治理须处理好国家、市场、社区成员之间的关系。其中,国家角色强调资源分配和服务供给过程中的公平性和普遍性,并伴随较高程度的政府介入;市场角色则强调该过程中私主体对利益的追逐。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对国家和市场的二元化观点进行了批评:“那些在一个实际场景中找到具有公地困境结构的分析人员,常常要求一个局外人来强加一种解决方案……无论是中央集权的倡导者还是私有化的倡导者,都把制度变迁必须来自外部并强加给受它影响的个人,作为中心的信条。”[12]18社区治理兼具公共和私人属性的混合特征,在国家或市场治理手段不充分的场合,社区成员参与治理有其必要性。因此,有效的社区治理必须充分借助社区自治机制的力量。

在我国,尚未形成低投入、可持续、高效能的社区治理模式。根源在于,基层政府强调行政介入,缺乏对城市社区价值内核和内生动力机制的有效挖掘,科层制过度下沉导致居民在社区公共事务中无法充分表达个人价值与利益主张[13]。如果社区成员没有参与到社区治理中来,治理的过程和效果难以得到普遍认同[14],党的二十大报告就提出要“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同时也应认识到,在社区治理过程中,由于社区主体所需的资源和条件有限而进行竞争博弈时会产生利益冲突[15],社区治理必须协调好这些纵横复杂的利益关系[16]。

(二)诉源治理背景下的社区治理

社区治理是建立在以和谐社区为目标的基础上,在党的领导、基层政府的支持下,由社区多层次自治组织、社区成员和社会力量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过程。在社区治理活动中,应当建立以下认识前提:

1.利益冲突容易导致零和博弈

在利益冲突导致的社区纠纷中,存在典型的博弈关系,且在缺少合理介入机制的情况下,利益冲突所导致的博弈通常表现为零和博弈,即一方的获益总是建立在另一方受损的基础之上。例如在电梯加装纠纷中,业主之间存在两组主要的博弈关系。第一,拟加装电梯业主群体和反对加装电梯群体之间的博弈。在不考虑任何规则介入的情况下,两方业主群体存在矛盾的利益关系:一方获益意味着另一方受损。此时,两方业主群体坚持各自原本的立场将是必然选择,也即所谓选择“不合作”是两方业主群体各自的最优策略。第二,加装电梯业主群体内部的博弈。由于加装所涉费用较大,同时电梯的使用、维护以及可能对部分业主进行补偿都将产生不少费用,在分摊成本时高层业主选择均分规则是其优势策略,而中低层业主则倾向选择楼层越高分摊越多的规则。显然,此时资金的来源和费用的分摊规则显然将实质影响该群体内部是否能够一致行动。又如,在邻避设施建设社区纠纷中,建设者进行建设的前提是获得相关的行政规划许可,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其最佳策略主要是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而非与社区成员进行对话协商;而反对建设的社区成员在没有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通过集体示威抗议、提起法律诉讼等手段阻止建设者获得规划许可则是其最佳策略。

2.合作博弈应诉诸利益调整机制和社区自治机制

可以看到,在非理性的零和博弈中,决策者均从纯粹的私人利益出发,导致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相互掣肘。例如,大量司法案例表明当加装电梯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所规定的业主多数决规则时,无论纠纷表现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普遍支持多数业主加装电梯的诉求①。为实现电梯加装的政策目标,相关政策普遍对损害补偿的议题采取回避姿态,仅简单规定有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但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损害补偿标准,实际上导致反对加装电梯的少数低层居民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没有平等谈判的筹码,此时纠纷冲突的产生可以说是必然结果。

要构建和谐社区,让社区成员对纠纷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口服心服,相关政策和规则的设置则必须以平等和公平为前提,使得社区成员在获得有效信息的基础上,可以充分表达利益关切,并能够就利益冲突等问题进行平和理性的协商讨论,促发共识的形成,使其决策在服从个体理性的同时,也与集体理性相协调。

四、合作博弈路径下的利益调整

以经济利益、居住利益等为主要内容的社区成员利益是“理性经济人”作出决策的关键因素,要有效促进社区成员间的合作博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就不能不关注到贯穿其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为此,应在对相关利益进行理性衡量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调整。

(一)社区纠纷中的利益冲突与衡量

1.利益冲突的内容与形式

通常的社区纠纷一般以经济利益冲突和以居住利益为代表的非经济利益冲突为主。即便是在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邻避设施纠纷中,社区成员的政治诉求属性也相当弱[17]。政治无涉性的特点意味社区成员的具体利益诉求一旦得到满足后,社区纠纷就会得到圆满解决。经济利益的冲突十分普遍,例如,在电梯加装纠纷中,低层业主通常希望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同意加装电梯的条件。非经济利益的冲突主要关乎社区成员居住环境,比如,邻避设施的建设可能对社区成员的健康、安全等产生影响,低层商户夜间经营可能对社区的卫生、安宁等有负面影响,其他涉及相邻权纠纷、公共区域管理等社区冲突亦是如此。

利益冲突既可能表现为社区成员个体之间的冲突,也可能表现为个体与特定组织之间的冲突以及个体与国家整体之间的冲突。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为常见,例如,希望加装电梯与反对加装电梯业主之间的冲突。个体与特定组织可能发生在例如社区成员与邻避设施的建设方、推动电梯加装的街道社区之间等。而更深层次的利益冲突还可能发生在社区成员与国家整体之间,例如,在老旧小区电梯加装中,国家政策和配套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客观上导致相关政策目标的实现可能会以牺牲少数业主利益为代价,使个体目标与国家目标之间存在不一致导致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爆发后的解决从路径上可以划分为诉讼路径与非诉讼路径。诉讼路径容易产生的主要弊端是诉讼案件数量增长带来的司法资源消耗,以及囿于司法手段在纠纷处理上的局限性,导致案结事不了,而诉源治理强调从源头预防和化解纠纷,是非诉讼路径下的可行选择。

2.利益衡量要求兼顾多元利益

利益冲突的解决要求对利益进行再调整,而调整则首先应对相关利益按正义原则进行衡量。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梁上上提出 “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个基础概念[18]118-120。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是指微观到个案中,处于纠纷冲突中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群体利益实际上就是指类似个案中,处于相似情境下的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制度利益是指立法者在法律制度背后放置的价值利益,比如,交通安全制度所反映出的交通安全利益,消费者保护制度所反映出的消费者利益等等。社会公共利益相较于制度利益,呈现出普遍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它不仅包括整体的社会秩序,也包含公众所共享的对于自由、正义等理念的价值认同。四者之间的基本关系体现为:衡量当事人间的具体利益时,需要通过群体利益作为桥梁与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连接。对当事人具体利益进行衡量容易陷入保护谁都有理的境地,此时有必要引入群体利益将个体利益放大,从而能够使得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参与到对个人具体利益衡量的过程中来。

当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本协调时,制度利益就有其正当性,不应轻易被修改,可以作为衡量当事人具体利益的标尺。但是当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制度利益就不值得保护,此时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作为判断保护何方当事人具体利益的基础[18]144。例如在电梯加装纠纷中,如果简单支持同意加装电梯业主的利益,虽然一方面可能实现了《民法典》等法律规范中社区成员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所蕴含的制度利益,但是另一方面却明显违背了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在于,现代政治民主观念中多数人再也不是压倒少数的绝对命令,民主机制的运行必须要照顾到少数派的利益。如果为了多数人利益必须要牺牲少数人利益,那么由此产生的损害就应当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弥补。同理,如果简单对邻避设施建设纠纷中或其他类型社区纠纷中的某一方利益进行保护,而忽略另一方的合理诉求,亦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总结而言,对多元主体利益按照正义原则进行衡量的结果表明,利益调整应当兼顾社区纠纷冲突中的多元利益,而非忽视、压制任意一方的合理利益诉求。

(二)利益调整的基本思路

1.道德规劝与经济利益调整并行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互助互爱的邻里关系当然重要,其虽然可以被视作利益调整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局限于此。一味强调道德义务,还可能产生部分群体选择占领道德制高点对他人进行道德指责从而激化矛盾的负面效应。例如,在涉及邻避设施建设的行政规划许可纠纷中,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只要相关建筑活动符合法律上相关规定,就不存在对社区利益的损害,这种“合法即不侵权”这种思路,实际上采取了“公法优位说”的立场[19]。有学者就提出该观点的正确性必须建立在建筑规划或相关计划适当,且对所有相关者利益的权衡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前提之上,但是这种假设很难成立[20]。如果一味站在所谓法律或道义正确的角度对反对意见进行压制而不进行沟通,并不能真正解决矛盾。又如,在大量电梯加装纠纷中,希望加装电梯的业主普遍回避经济补偿的手段,通常从道义角度出发认为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应当为所谓集体利益让步,为此也产生了大量冲突。

社区纠纷产生的本质原因是利益存在冲突,道德规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作用,但社会生活以物质经济条件为基础的客观规律,使得利益调整要发挥实效,以经济利益调整为主要利益调整手段的路径更加重要。例如,如果明确无论是否符合相关建设活动的相关技术标准,只要业主居住环境客观受有损害时就应予以经济补偿。在没有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前,行政规划部门不得许可相关活动。有研究就发现,在电梯加装纠纷中,反对电梯家装的业主通常采取两种方式表达经济利益诉求。第一种是明确要求加装电梯的业主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但由于全国各地电梯加装政策文本缺乏明确的补偿内容,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的低层住户与希望加装电梯的中高层住户之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第二种是低层住户碍于邻里关系、羞于谈论金钱等主观原因,虽提出反对意见但不会直接表示要求获得经济补偿,只会以加装电梯影响其房屋的居住环境(噪音、安全、通风、采光、隐私等)隐晦地表示自己的反对态度[21]。而无论哪一种情形,如果明确对利益受损业主的法定补偿义务,对于社区成员之间达成合意都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经济利益补偿作为一项利益调整机制,虽然在涉及邻避设施建设、电梯加装中等纠纷中作为相关活动进行的法定前提条件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但对于其他各种类型的社区纠纷,其并不当然或难以成为一项强制性义务。本文更为强调的是经济利益调整在纠纷治理中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基层政府、街道社区、社区居民、物业公司、社会力量等社区治理的参与者均应当对该思维和方法予以足够重视。

2.充分借助社区自治机制

虽然经济利益补偿作为一项利益调整机制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相关补偿以存在明确的损害为前提。直接的经济利益损害较为容易量化,但大量社区纠纷主要是基于居住利益的损害,而居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受到多大损害、应当予以具体多少补偿,通常因相关损害的抽象性使得量化工作较为困难。对于如邻避设施建设、电梯加装这类对社区居民房屋经济价值影响较大、涉及范围广的冲突纠纷,借助专业机构评估结论,结合地方经济水平,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制定相对合理的损害补偿参考标准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是从效率和经济成本的角度考虑,其他对经济利益损害程度较小、波及范围没有如此广泛的社区纠纷就不宜也不太可能采用前述办法。更为可行的做法是,通过推动社区自治机制的建设和完善,将经济利益调整的过程,以及为促进矛盾化解所需的各项事务交由社区成员自行协商处理。实际上,即便存在统一的经济补偿标准,社区成员之间的沟通、协商和博弈同样需要借助社区自治这一机制得以更好进行。概括而言,社区自治具有以下优势:

(1)社区自治有助秩序认同

社区自治的基本内涵是社区成员之间通过自我商议、自我决策、自我执行的过程对社区事务进行管理。由于这一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成员对于因此形成的内部秩序相较于法律等外部秩序而言,更容易产生内心认同。同时因为该内部秩序是就社区成员所生活的特定环境和具体问题“量身定制”,在解决成员之间矛盾和冲突的实效上也优于以强制性特征为主的外部秩序,这也使得成员在合作博弈的过程中倾向于诉诸内部秩序解决问题,形成对内部秩序的确信。

(2)社区自治激发成员公共精神

在社区成员自我管理公共事务的过程里,成员逐渐会建立起自身是社区主人翁的身份认同。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熟人社会,现代社区是较为典型的陌生人社会,成员与成员之间不存在血缘或事业上的纽带,社会功能分工的细化和发达的商业服务体系也使得成员之间的交际往来、互帮互助不再是必需。公地悲剧的根源实际在于人性中的利己倾向超过了利他倾向,个人仅考虑自身利益而不愿意站在他人的角度理解问题,忽视甚至漠视超越个人存在的公共道德或义务。

(3)社区自治更高效回应社区需求

在缺乏社区成员参与的社区治理中,信息的流通往往不够通畅,这意味着无论是国家主导还是市场主导的治理模式,治理者通常不能够及时收集和回应社区成员的真实需求,导致处理公共事务的效率不高。社区自治模式下,住户具有社区主人翁意识,彼此之间有动力、有能力建立起更集中、更高效率的信息收集和反馈机制,能够更主动、更及时表达诉求、沟通矛盾,使信息更有效率地传递,从而可以为更快地解决冲突、化解难题提供环境土壤。

(4)社区自治节省公共资源

科层制因其管理精准、结构稳定、制度规范、运行可靠而在基层社会得到推广,但是科层制也容易因自身结构臃肿,产生人员庞杂、费用高昂等问题。而且由于监管漏洞,容易发生权力寻租等违规行为。但在社区自治下,一方面成员具有公共服务精神和主观能动性,可以自行组织资源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而非凡事计较报酬,另一方面成员对自身需求更为了解,也使得在资源的运用上更有效率,从而能够节约社会公共资源。

五、合作博弈路径下的社区自治

社区自治作为基层民主实践的重要形式,可以使当事人在矛盾爆发后摆脱对司法程序的路径依赖,主动首先选择依靠社区内部力量处理纠纷。事实上,社区自治具备理论和实践可行性,对诉源治理具有重要功能价值。

(一)社区自治具有可行性

公地悲剧模型、描述公地悲剧的“囚徒困境”模型以及奥尔森的集体行动模型,其实都在不同程度反映了同一种集体行动理论范式——个人总是在集体行动中有动机实施“搭便车”的行为。比如奥尔森的集体行动模型理论就认为,具有共同利益的个人会为了共同利益并不一定会自愿地采取行动,必须重视集体行动问题;集体包括大集体和小集体,二者按照完全不同的原则运作。在大集体中,若没有外力强制或特殊机制安排,基于个人理性的有限性,即便在成员彼此协作可以带来共同利益,也会产生诸如囚徒困境以及其他一系列的社会合作困境。只有在很小的集体中,当每个成员都可以获得总收益很大一部分的时候,集体行动才有可能发生。基于自利逻辑,“搭便车”的行为无法通过集体中的个人自发组织得以解决[12]2-8。

但是实证研究表明并非如奥尔森等认为的那样悲观,例如有许多田野调查显示在世界各地都存在大量不同背景的人群之间自发协作制定规则、自愿执行集体计划的现象[22]。身处这些集体中的成员在为集体利益作出贡献的时候,也并不总是执着于计较个人得失而规避行动。有大量经验证据显示在有限公共资源的利用问题上,当资源使用者自发组织起来商议、执行属于集体特定的内部规则时,对公共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要优于当集体行动规则是从外部施加的情形[23]。也就是说,正确的集体行动理论范式应当承认个体自发组织活动的可行性。

(二)社区自治对于诉源治理的功能价值

对于诉源治理,社区自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发挥多重作用。首先,因为社区自治机制的介入,矛盾可能直接被化解在社区内部。若矛盾纠纷未经过社区自治机制的“初次筛选”就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前文表明至少会产生案源数量多和裁判社会效果差两方面的负面效应。其次,对于社区自治机制介入后仍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社区自治机制依然在庭外可以为矛盾纠纷的调解提供可能的空间,纠纷不必经过司法裁判最终定夺。

此外,对于那些无法调解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在适用经济利益补偿为核心的利益调整规则和社区自治机制前期介入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将不再只能简单依据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而是可能掌握更多一般法律规范之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例如,在加装电梯楼栋业主之外,作为参与者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街道社区、国家工作人员等在电梯加装磋商过程中记录或产生的协议、文件、会议记录、照片、视频等资料,从而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电梯加装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等事项有更充分的认知,提升裁判的社会效果和公信力。

(三)社区自治机制的介入

1.社区自治机制介入的现实语境

社区自治作为一种社区治理机制,其有效运行将正向激励成员对社区内部秩序的认同,激发成员的公共参与精神,相较于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能够更高效地处理社区问题、节约公共资源。但是社区自治要能长久发挥作用,需要诸多条件的配合。我国城市社区自治是指居民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结合社区大会和协商议事会等形式,实施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活动[24]。坚持党的领导,推进党建引领社区自治,是正确处理党、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以及使党的执政能适应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25]。

从我国历史传统看,单纯施行自治本身有其内在局限。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国农业经济所造就的以家族为中心的社会特质,个体的权利和社会的公益都被家族中心的价值观所遮蔽了,现代法治虽然强调个人权利的保障,但这种个人权利的强调是将个人放在社会中,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在现代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是紧密联系的,这是经由传统而来的基层社会的自治规则所不具备的,也是基层社会自治规则局限性的根源所在[26]。

相较于国家全面退出基层治理或者国家强势介入基层治理,国家的有效介入才是正确路径。因为社区自治与国家组织之间并不是一种零和博弈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嵌入和共生的关系[27]。发挥党的领导地位并不需要以牺牲社区自治为代价。有效的国家介入,不意味党政力量彻底主导基层治理,党的领导地位可以通过党政机关在政策、资金、场所、人员、技术等方面提供支持的方式获得确立和体现。同时,党政机关通过对自身结构、管理机制、人员配备方面的优化,能够更有效地介入社区治理,促进社区自治的发展。

2.楼栋自治机制的介入

业主自治组织的建立,在一定FWKL35U8ejZ2nTs7ZhTQIrysFGmZPh6M57w42cAlUzs=程度上就建立了成员与非成员之间的身份界限。身份意识的觉醒可以增强彼此之间的联结程度,是建设互惠合作环境的第一步。例如,电梯加装直接关涉具体楼栋业主的利益,同时由于电梯加装的经济利益调整规则确立了经济补偿前置原则,在初期无论是希望加装电梯或是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都具有足够的动机参与业主之间的互动交流。这类组织具有灵活性的突出特征,不需借助法律规范寻找设立依据,通过社交软件、业主会谈等机动形式即可在实质上发挥组织体的功能,搭建起业主间进行信息交流和协商的平台。因此,应当鼓励并推动楼栋业成立临时性的组织。例如,可以通过诸如安排社区工作人员、行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电梯加装联络员等方式引导、帮助业主自发成立发挥楼栋电梯加装沟通协商功能的自治临时组织,并为组织开展活动提供人员、场所以及信息方面的支持。

3.小区自治机制的介入

各式社区纠纷不仅关乎直接的利益当事人,与其他社区成员的利益同样具有密切联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作为小区成员间自治组织,应当发挥起协调、监督的功能。例如在电梯加装纠纷中,一方面,代表更广范围业主群体参与到具体楼栋电梯加装的磋商决议过程中,对全过程进行见证监督,使协商程序公开透明,也使得业主个体出于在乎自身名誉的社会心理机制,更有动机遵守业主集体间达成的决定或协议。具有执行效力的协议,对于促进业主间的合作博弈当然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小区成员自治组织也可以发挥自身的媒介功能,协调组织有能力和意愿的业主、社会力量提供资源、信息、技术等助力电梯加装。

虽然《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政府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委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但是业主大会的难产仍属常态,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更是步履维艰。原因主要在于既有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行政部门指导和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设置完善的监督问责机制,使得实践中业主自治组织的成立和运作面临各种障碍。相应规范的改进应当在总结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和运行中的痛点、难点的基础上,以细化各个环节职责内容和落实责任监督为抓手,真正把指导和协助的职能发挥起来。此外,物业服务企业因负有维护公共秩序等义务,应当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协调作用,主动配合业主行动,为其提供必要的场地、技术、人员等支持。

4.基层社区自治机制的介入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属性,但行政主导基层治理的惯性思维,加之第二款赋予行政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法定职权,客观上导致实践中居民委员会向上承担了大量行政职能。作为应对,民政部在2021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扩充了居委会在社区自治方面的职责内容。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把更多资源放到社区的重要指示精神,意见稿还强调了社区减负要求,要求基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应当经基层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行政职能减负和自治职责扩充成为居民委员会制度将来的改革路径,客观上可以使居民委员会在协调居民矛盾、回应居民诉求、协调国家社会资源方面起到更大作用。

六、结论

化解以利益冲突为本质根源的社区矛盾,不能仅诉诸司法裁判路径,而应运用整体思维从诉源治理的视野出发,引入社区治理理念,通过推动社区成员间合作博弈,实现社区成员在经济利益关系和邻里关系的双重和谐。社会生活以经济理性为重要基础,这决定了经济利益调整机制在纠纷化解过程中的作用不能被单一的道德规劝所替代。经济利益调整机制应当通过法治化手段展开,并借由社区自治机制获得社区成员的深度认同。作为基层民主重要实践形式的社区自治,更易使成员对内部秩序产生体认、激发成员公共精神、高效率处理和回应社区需求、节省公共资源,对促进长久有效的合作博弈具有积极意义。

社区自治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应在国家有效介入的理念下,以党的领导为现实前提。尊重业主自治空间,在社区多层次自治组织、物业公司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下,合理设置议事规程引导业主将决策过程纳入制度化框架,则是开展社区自治的基本准则。唯其如此,才能贯彻落实好“抓前端、治未病”的诉源治理理念,减少行政、司法机关的案件压力,节约社会资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贡献,促进更加美好幸福的人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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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assroots Community Governa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itigation Source Governance

Cao Xingquan Zhang Jinghua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Abstract: Litigation source governance is essential for preventing the surge in litigation cases, reducing the burden on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bod/kd+gx/p0xa835bxfs8SpDIILQ5O1PiGtuJVOW/s0W0=ies,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As the fundamental unit of social governance, grassroots communities should be the crucial starting point for litigation source governance. Effectively addressing the diverse types of community disputes requires a comprehensive approach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munity governance, rather than limiting it to judicial adjudication of individual cases. Community dispute resolution should acknowledge that the essence of conflicts arises from interest disputes, establish the fundamental goal of a harmonious community, and create a cooperative game path focusing on economic interest adjustment mechanisms and community self-governance mechanisms. This approach aims to achieve dual harmony among community members in both economic and neighborhood relations, thereby resolving and preventing conflicts at the very beginning.

Key Words: Litigation Source Governance; Harmonious Community; Cooperative Game; Interest Adjustment; Community Self-Gover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