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双向衔接完善路径

2024-08-11 00:00:00孙晋张亚张晓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6期

摘 要: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双向衔接目前存在启动阶段衔接不畅、实施阶段标准不明、验收阶段互认障碍和处罚阶段激励不足等问题。探究问题的成因需从法律、实施、监管三个层面进行全面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双向衔接的方案。要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企业合规激励的协调整改模式,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的标准体系构建,优化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融入合规监管事前协议实现处罚上配合与互认。

关键词:涉案企业 行刑衔接 企业合规 全链条合规激励

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1]合规管理不仅可以有效预防企业违法犯罪行为,还能够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社会形象。然而,目前涉案企业合规在行政与刑事法律衔接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企业的稳健运营,也对法律执行体系的效能带来了挑战。因此,深入研究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对于推动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优化法治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实施现状与困境

(一)启动阶段合规程序衔接不畅

如何在程序上将行政机关融入涉案企业合规启动阶段的工作中并明确其职责边界,发挥行政机关在实体上的积极作用,成为制约涉案企业合规的一大难题。我国采取双轨执法体制,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分别进行处理。企业犯罪往往同时会触犯行政法规,因此通常是由行政机关对企业相关行为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再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虽然检察机关希望通过加强行刑衔接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有效推进,但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系统,行政机关没有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企业犯罪案件办理的法定义务。尽管《行政处罚法》已经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实践中,部分地区出于本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地方保护主义目的,对相关案件隐而不发,仍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此外,一些案件由于涉及财产处置等问题,行政机关不愿意其他机关参与本该由自己完全主导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除非案件过于复杂,必须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强制力才会进行移送。[2]如果单纯将行政机关置于辅助性工作的地位,则将难以调动其积极性,效果也将大打折扣;相反如果赋予行政机关在企业合规启动阶段一定的权力,则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责任的推诿。

(二)实施阶段合规适用标准不明

无论是前期针对涉案企业开展企业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调查,还是在执行期间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的必要监督,以及后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最终执行效果的考察评估,都缺乏行之有效的基本标准。合规标准能够直接左右企业整改的方向和程度,需要保障一定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全面性,但是不同类型企业的合规计划要求也有所不同,需要在合规标准的框架内根据行业领域、企业规模以及犯罪类型进行灵活调整,切实融入不同部门的不同合规要求。合规的体系设计属于形式标准,而合规运行效果则是实质标准,要求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采用多种审查方式评估合规体系的有效性。[3]这一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协调从而避免整改陷入混乱和机械、滋生腐败,携手完善专业化的合规标准,以达到长效的犯罪预防作用。

(三)验收阶段合规成果互认有碍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主要由第三方组织对合规计划进行审查评估。最高检联合九部门在2021年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从具体制度设计的角度强化了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司法机关也通过探索逐渐形成了“检察机关联合行政机关监管模式”“独立监控人模式”和“第三方监管人+企业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模式”等多种第三方监管方式。[4]其中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联合行动的监管模式,通过共同研判企业合规验收标准进行合规验收,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并督促企业改善治理结构。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改革试点过程中,检察机关以合规整改情况为依据,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件移交给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可能因为不认可之前的合规成果,仍会采取严厉的行政处罚,比如取消特许经营资格、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

(四)处罚阶段处理结果激励不足

“双轨执法体制”下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间缺乏处罚机制以及合规结果互认的配合,因此难以保障合规激励的有效性。[5]执法司法、行政监管和第三方监管在企业合规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不仅能有效惩治企业犯罪,还能充分保障企业的发展权益并维护市场的健康秩序。这种设计考量虽然积极面向实践需求却忽略了相适的理论基础,导致应用层面存在阻碍,进而影响了合规激励的有效性。在当前的双重违法责任体系下,犯罪意味着违法,但违法不一定等同于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违法程度而非违法行为实质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6]同时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权属的分立使得企业竞合责任的处理程序成为固有难题,行政机关执法更关注违规行为的发生和违法事实的查明,对企业是否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以及整改情况了解有限,甚至并不关心行政处罚是否会影响企业已经进行的“去犯罪化”努力。

二、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困境的成因检视

(一)法律层面

近年来,我国在推进企业合规方面进行了诸多探索和实践,但相关法律法规仍然零散不成体系,法律文本的不足也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衔接困难。如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已尝试初步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并出台了相应的衔接办法。但是这些法规效力层级较低,且各个领域的行刑衔接规定不尽相同,不能给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统一的规范依据,其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有待加强。针对上述缺陷,2021 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作出了相应回应,为行刑衔接制度提供了较高位阶的法律遵循。[7]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涉及部门范围不断扩大,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出现了程序衔接不畅、合规适用标准不明、验收时合规成果互认有碍等新的问题和挑战,而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似乎仍然无法有效应对这些新问题。

(二)实施层面

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制度都没有将企业合规建设作为减免责任的考虑因素,也缺乏法律层面的对处罚手段和处罚结果互认的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互认互免可能更多源自政策上的号召以及部门间的默契。这种规范供给上的缺乏更提高了行刑执法效果相左的概率,不利于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真正落实。不仅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间衔接不通畅,同一部门在不同地区间的衔接也存在障碍。涉案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最初是以试点形式展开的,这就导致各地区检察机关往往依据本地特点,尝试探索具有本地区特色的具体工作制度,这种探索一方面做到了因地制宜,可以有效提升办案效率,但是另一方面这种因地制宜也可能演化为“各自为政”,既不利于后续全国统一规范的构建,也增加了跨地区企业的合规成本。

(三)监管层面

如何落实企业合规成果的长效监督,做好涉案企业合规的“后半篇”,是改革的重点与难点所在。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企业合规领域的事后监管与长效监管的专门规范,而在此阶段究竟由检察机关主导还是行政机关主导也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监管实践也都是以个案的形式呈现,缺乏具有权威性和典型性的示范案例。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也还处在理论阶段。有学者主张延长合规考察期,以此实现企业合规监管的长效性。[8]也有学者主张应探索由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监督的新模式,双方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对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进行长期监督。[9]

三、完善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路径

(一)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涉案企业合规激励的协调整改模式

传统监管模式过度依赖事后监管,早已无法满足我国市场监管的现实需要,仅仅倚重简单威慑和事后的法律救济体系难以换取足够的企业合规承诺,亦难以建立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企业合规来提升政府监管效能尤为重要。这就应当包括事前的制度规范、事中的动态监管以及事后的监督问责,强调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各部门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从而把握监管的灵活性与原则性,进一步确保合规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探索将合规改革工作向两端延伸,形成了全流程机制,包括事前预防宣讲、事中合规激励和事后跟踪服务。[10]合规准备工作前移,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环节着手开展合规准备工作,通过深入细致的专项调查,与行政机关紧密沟通、达成共识;在事后同行政机关探索建立联合普法、线索移送等合作机制,尝试以点及面推进诉源治理。涉案企业合规的实现不能仅仅局限于一时一处一机关,需要通过聚焦重点、衔接环节,深入挖掘犯罪成因,坚持全流程、系统性推进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避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涉案企业合规的行刑双向衔接需要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视角下展开,牢固树立全链条的合规理念,推动企业合规激励的一体化进程,实现启动、实施、验收和处罚四环节以及行政和刑事双部门的衔接,推动末端处理的“惩”与前端治理的“防”有机融合,最终促进合规激励的有效实现。

(二)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的标准体系构建

目前我国合规管理体系构建的理论逻辑与实践方向大多直接借鉴西方既有成果,所使用的术语和对合规计划的表述主要从西方法律和国际组织合规文件中引进而来。在某些方面,我国主管行政机关在构建合规体系方面具备一定的“后发优势”,避免了许多国家在此过程中的弯路。[11]企业合规本身面临的现实情况灵活多变,不同企业开展合规的重点难点各有千秋,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企业合规的有效性要求也有差别,需要科学且完备的标准指引,避免合规标准的适用混乱化和机械化。一方面需要以类型化为抓手实现科学的合规标准制定,另一方面则需要以行刑一体为核心构建有效的合规标准,从而根除违法犯罪的隐患。企业合规的核心并不在于庞大而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而在于识别并建立针对企业的专项合规计划以处理“合规风险点”。合规标准不仅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管理措施,也是执法机关和第三方组织评估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的依据。

(三)优化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除了需要研究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过程中具体的权力行使路径外,目前还需要特别关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程序设计和有效性评估实施,前者是涉案企业合规的外部保障,而后者则是其重要的内在推动因素。第三方组织开展有效评估并出具权威性的评估意见是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的核心问题之一。为了防止个别涉案企业不落实合规承诺,或是想借合规之机获得轻缓处理,需要坚决杜绝“纸面合规”,这就必须建设好、使用好第三方监管机制。从现有规定来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主要发挥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提供合规计划的咨询与审查,二是监督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和执行。假若行政部门的监管不够,特别是在合规考察期内,可能会造成处罚的不相协调,进而难以取得应有治理效果。[12]此时更需要发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监督作用,从而实现对涉案企业合规的有效激励。在第三方组织介入相关监督评估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应干扰或取代第三方组织的作用,这三类主体应该相互协作、相互监督。

(四)融入合规监管事前协议实现处罚上配合与互认

为解决处罚手段的配合以及结果的互认难题,推动相关行政法规的修改并将合规作为免罚少罚的法定事由是推进合规激励的长久之计,但是在当前相关制度经验还不丰富之时贸然直接修法,则缺少理论适配与实践基础。因此寻求切实可行的衔接方案成为当前实践探索的新方向,其中以事前协议的方式推动行刑衔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行性。行政机关提前融入涉案企业的合规过程之中,能够有效缓解在后续的实施、验收和处罚环节上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脱节。具体而言,可以在合规启动阶段采取多种举措。一种方法是设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行政执法联合小组,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主导权,统筹各执法和司法机构的资源,确保合规行动的协调一致性。另一种方式是建立合规准入联席听证和联席会议机制,各部门可以共同参与并决定案件的合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