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机制的实践检视

2024-08-11 00:00崔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6期

摘 要:在“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主基调下,行贿犯罪查处工作得到更高程度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同程度存在行贿犯罪查处问题,特别是非法获利追缴方面,暴露出整体追缴率偏低、不同主体追缴情况不平衡、衔接配合不畅等问题。为进一步提升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效果,应在实体层面从解释学角度完善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认定标准,从程序层面完善非法获利查处机制,提升衔接配合水平,强化内外监督,全面提升非法获利查处工作质效。

关键词:受贿行贿一起查 行贿犯罪 非法获利 查处机制

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中,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指出,要加大对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和纠正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犯罪相关内容作出重要修改,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1]“受贿行贿一起查”逐步从政策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

强化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是从对向犯罪角度一体化打击贪腐犯罪的重要途径,通过严厉查处行贿人因行贿行为的非法获利,进一步遏制行贿违法犯罪蔓延,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办案机关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的部署要求,针对行贿犯罪处置,在司法实践和法律规范方面不断取得突破,但是在实体和程序层面仍然存在制约实践发展的问题,需要分析研究,以实现打击贪腐犯罪的更好效果。

一、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机制的检视起点

(一)行贿犯罪处置现状

2021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指出,与国家监委等共同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受贿犯罪9083人、行贿犯罪2689人,同比分别上升21.5%和16.6%。[2] 2022年,检察机关协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1.8万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受贿犯罪8380人、行贿犯罪2563人。[3]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行贿犯罪2593人,同比上升18.9%。[4]近年来,在《意见》指导下,行贿犯罪处置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显示出司法机关在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要求下严厉惩处贪腐犯罪的决心。

(二)司法实践主要依据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规定是我国刑事犯罪非法获利查处的总纲,指导各类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为非法获利查处工作开展明确了非法获利的来源为“违法所得”,范围为“一切财物”。2012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非法获利查处进行了更为明确的限定,对非法获利的不正当性进行特别释明,同时对资格性违法所得提出具体查处措施,明确该种违法所得处理的具体路径。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5条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对直接违法所得和间接违法所得进行区分,同时将间接违法所得区分为“转化型违法所得”和“混同型违法所得”两种类型。

二、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的问题释明

司法实践当中虽然取得诸多进展,如有些地方监察机关积极协调公安、司法鉴定、审计、财务等部门加强协作,采取固定电子证据等有力措施,为行贿非法获利追缴提供强大支持,查处行贿犯罪的力度和决心不断增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逐步完善,但是当前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尚存在以下问题:

(一)非法获利整体追缴率较低

非法获利查处工作受到“重受贿轻行贿”思维惯性影响,整体追缴水平不高。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发现,即便有些案件已经查实部分行贿获利金额,刑事判决书中也有行贿获利的事实描述,但这些行贿获利是否经过法庭质证以及最终是如何处置的,难以通过刑事判决书获知。[5]究其原因,在于重视程度不足,行贿犯罪处理存在司法实践惯性,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较受贿犯罪而言,力度稍显薄弱。

(二)非法获利界定不明确

虽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非法获利的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边界不清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利益的获取常为复杂过程,在许多情况下,行贿并不直接产生利益,而是通过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利益,其中包含行贿利益,此种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利益,可谓行贿的“间接利益”。 而且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可能涉及多因素介入,显现出“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6]究其根源,在非法获利与个人合法财产混同的情形下,非法获利认定工作存在较大难度。不同地区、不同办案人员对非法获利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易言之,非法获利的概念,仅在法律条文中作了概括性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非法获利形态更为多元,且伴随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不断翻新升级的趋势,需要对非法获利的概念进一步明确。

(三)查处非法获利衔接配合机制不健全

就行贿犯罪案件的查办和线索移转而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已形成较为顺畅的衔接配合。但在非法获利查处工作衔接上,司法实践尚存衔接配合的堵点。

1.当前非法获利的追缴程序规定较为分散,缺乏关于非法获利追缴程序的明确性规定。追缴行贿非法获利是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监察执法、刑事司法环节的办案机关均有权依法对非法获利查封、扣押、冻结。各办案机关的追缴程序存在衔接不通畅、配合不协调等情形,制约影响追缴工作质效。

2.司法实践中存在未规范查处涉案财物等问题,给后续的刑事诉讼工作造成困难。如未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或者涉案款物移送不全,对涉案特定款物的权属性质、来源调查不到位,涉案赃款去向不清,赃款物的孳息未查证、未追缴,未经判决先行对非法获利进行处置等。

三、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的路径完善

明确非法获利查处机制路径的价值基础,是提升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水平的必要前提。一是从犯罪预防视角,通过从严打击行贿犯罪,持续深入推动深层次社会治理,刨除行贿犯罪土壤,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提升对行贿行为的治理水平,以实现一般预防目的。从特殊预防角度而言,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行贿的根因,查处行贿人非法获利、没收非法获利,是打击行贿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特殊预防的重要措施,通过及时没收行贿人非法获利,剥夺其因行贿行为的非法获利,以惩罚犯罪行为,恢复公平秩序。二是从规范保护视角,行贿犯罪侵犯的法益,通常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有学者提出从“个体→平行的社会一般人→全体国民→国家”这一差序格局并从分配行政的视角出发可以清晰说明贿赂犯罪侵犯国家法益的不同层次及其内容。[7]无论是从犯罪客体保护还是法益保护的角度切入,非法获利查处都是打击行贿犯罪过程中的受侵害犯罪客体(法益)弥补行为,剥夺行贿人行贿的非法获利,以保证廉洁法益下的法治效果。就具体完善路径而言,非法获利查处机制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提升科学化、规范化水平,通过强化内外部监督提升非法获利查处效果。

(一)实体层面:精准认定非法获利

只有明确非法获利的概念与具体表现形式,准确划分不同性质的非法获利,才能从实体上确保对行贿犯罪非法获利追缴的准确性。具体而言,“非法获利”认定具有狭义与广义的区分。狭义的“非法获利”主要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偏向于财产性利益。2021年《意见》中指出,要尽力追缴非法获利,即在行贿犯罪所获不正当利益查处工作中,需查处的既包括财产性不正当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应当坚持“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律原则,相较而言,属于广义的“非法获利”,即由行贿所获所有不正当利益,就行贿人非法获利应查处的范畴,按照财产的性质划分后予以不同的认定标准,就非法获利自身性质而言,可将其划分为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和资格性不正当利益。

1.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即通过行贿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取的财产性利益。其中,根据非法获利产生形式,可以将财产性不正当利益进一步划分为直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和间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对于前者,司法实践中认定一般不存在障碍,即对于直接非法获利,因无需投入其他成本的行贿收益,通常以收益金额认定非法获利,难点在于如何界定间接非法获利,即因行贿行为谋取非法获利后在此基础上产生的间接非法获利的界定问题。围绕此种“违法利益”,存在概括型认定和剥离型认定的争议。概括型认定观点认为,应当以经营所得利润为非法获利,主要认定标准在于是否以行贿行为所得非法获利或者资格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获取的收益均认定非法获利予以没收。有学者提出应当贯彻“应追尽追”的原则,能够予以核算确定的,应当对扣除了合理开支后的盈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可以通过加大罚金刑的力度予以调节,真正让行贿人的行贿得不偿失。[8]剥离型认定观点认为,不应无限追及间接所得,应考虑行贿直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对该收益的贡献,合理确定追及范围。行贿人非法获利应查处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和“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委托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科学合理地确定成本,从而计算相应数额。[9]

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取得的间接性利益与合法利益区分问题通常成为非法获利查处工作的羁绊,犯罪数额难以确定,导致一些本该被追缴的非法获利无法被追缴或不该被追缴的合法利益被违法没收。为推动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高质量发展,应当对行贿犯罪间接非法获利进行精准认定,坚持非法获利的“非法性”,将非法获利划定在查处范围之内,追缴违法所得的意义在于没收因行贿行为而获取的不公平利益,保持职务行为廉洁性和维持市场有序性,因此,将非法获利予以剥离才能实现追诉效果。同时应当兼顾合法利益的准确界限,反向明晰行贿犯罪非法获利的查处范围,如经营所获利益不应简单归结为非法获利。易言之,以明确合法利益为起点,将混同财产中的合法利益予以剥离,将间接非法获利中的非法获利予以明确。

2.资格性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资格性不正当利益是指通过行贿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取的资格性利益,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通过行贿行为非法取得资格,对于行贿人自身资质不满足相应资格,通过行贿行为取得一定资格的情形,行政部门应依据司法机关的处置结果,对行贿人取得的相应资格予以撤销。“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经营资格、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应当督促相关单位予以撤销、纠正”[10],剥夺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的资格。二是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程序性的利益”,如缩短审批时间、减免审批流程、提前获取审批等。针对此类情形,应考虑各相关主体的利益,以比例原则进行研判,对相关方或公共利益损害不大的,可以通过处以罚金补偿等方式惩罚行贿人因行贿行为所取得的相应程序性利益,对相关方或公共利益损害严重的,则撤销通过行贿行为所取得的相应程序性利益。

(二)程序层面:有力查处非法获利

依法从严惩处行贿犯罪,及时有力追缴非法获利,需要进一步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完善行贿犯罪非法获利追缴程序,为追缴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强化各环节办案主体责任,形成对行贿行为的全链条惩治,确保行贿人不能在违法犯罪中获利。

1.协作机制:探索全链条惩治模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完善非法获利查处工作衔接程序,建立相应的协调衔接机制,强化部门协作、政策协同,多部门形成合力,避免程序重复,精准适用强制性措施,提升非法获利查处工作效率,加强对财产性非法获利特别是资格性非法获利的有效查处,实现强制性措施、惩治措施全链条闭环、衔接有序、转换通畅,准确处置行贿非法获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3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最高检共同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张某、陆某行贿案”[11],体现出办案机关对行贿犯罪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力度,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纠正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积极履行追赃挽损职责。

2.操作机制:完善非法获利查处机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处置犯罪是法治原则必有之义,应从法律政策、工作指引等角度出发,规制行贿人非法获利查处机制。对于规范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规范构建模式”,该模式下需要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追缴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确保对行贿犯罪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追缴落实到位,使行贿人不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12]该模式具有针对性强的特点,但是规范系统难度较大,需要长期规划。二是“规范完善模式”,该种模式更为灵活且效果性较强,该模式下强化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细化查处程序,应以“受贿行贿一起查”为指引目标,对非法获利查处工作指引的适用界限加以明晰,将指引适用范围限定于行贿犯罪查处过程中;明确非法获利的定义及其追缴原则,锚定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的具体目标和查处标准,细化追缴程序要求;建立行为人权利救济途径,坚持权责相一致原则,确保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机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发挥裁量权的同时明确责任追究机制。以完善的非法获利查处机制及时打破司法实践瓶颈,提升该类案件非法获利查处质效。

3.手段机制:灵活运用罚金刑为补充。罚金与没收非法获利二者并用,多渠道、全方位地打击行贿犯罪。行贿行为获取程序性利益的,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当然,简单粗暴地通过“以罚代没”的罚金刑适用模式取代非法获利追缴,难以让行贿人心服口服,有损司法权威,对于法益恢复而言,非法获利模糊认定将无法实现最佳法益修复效果,不利于职务犯罪的深层次治理。因此,要注重防止“以罚代没”,不能仅以非法获利难以区分为由简单地以判处罚金了事,应当根据行贿人非法获利类型,依据非法获利查处机制工作指引,实现罪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以“精准查”作为行贿人非法获利查处机制的第一目标,以“有力处”作为行贿人非法获利查处机制的必达目的。

(三)监督制约:规范查处非法获利

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必须在法律规范框架下进行,避免非法获利的实质性衡量范围过度外溢,同时避免原则性规范导致非法获利认定失去规范参考意义,从而阻碍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甚至驱使司法人员逃避非法获利认定。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依法收集固定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其收益,依法慎用限制财产权措施,严禁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人员和企业的财物,对经认定不属于非法获利的财物及孳息,应及时予以返还,充分保障涉案人员和企业的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13]

1.优化内部监督。一是非法获利查处认定过程明确化。进一步将非法获利查处认定过程明晰化,各级检察机关要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全流程、全链条开展非法获利认定工作,在工作中完善间接财产性利益追缴的计算方法、非财产性利益纠正的具体程序,引入司法鉴定等专业支持。二是非法获利查处流转工作清晰化。完善行贿犯罪案件涉案赃证物流转工作机制是加强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内部监督的主要途径。首先,要明确涉案赃证物,特别是非法获利相关内容的全流程流转机制,将相关内容通过涉案赃证物流转清单等内部文书予以专门载明,为公正裁判提供基础,避免非法获利查处的监管漏洞。其次,在系统流转过程中,要强化案件系统信息填录准确,对于非法获利的认定情节、金额等情况应当进行全面准确地填录,为非法获利查处案件评查提供监督条件。最后,提升非法获利查处数字化水平,通过整合非法获利查处工作的相关数据,发挥数据作用,总结非法获利查处工作规律,为非法获利查处机制的科学化、精细化奠定基础。

2.强化外部监督。一方面,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必须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杜绝无监督的权力,防止无监督的程序。司法机关应当在工作报告中对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进行总结,明确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的具体数据和处理结果,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监督。另一方面,强化新闻媒体监督。通过新闻媒体监督,倒逼提升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规范化水平。通过办案机关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案件办理数据,将行贿犯罪非法获利查处工作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让案件办理结果经得住历史和人民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