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在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保护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能够有效促进文化遗产数字化传播、推动文化遗产创新性发展。研究发现,目前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存在作品确权不易、版权保护边界不明、利益分配失衡等问题。对此,相关行政机构可以通过明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确认的基本原则,明晰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边界及限度,完善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惠益分享机制,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制度进行重构与优化。
[关键词]数字技术;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作品确权;惠益分享机制
文化遗产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是各民族的智慧结晶,也是中华民族世代传承的瑰宝,根据其存在形态,可将其分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两类。党的二十大报告从留住文化根脉、守住民族之魂的战略高度出发,要求“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1],为文化遗产的保护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扩展现实等数字技术迅猛发展,数字化已成为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手段。当前,文化遗产数字模型、文化遗产数据库、非遗仿真教学系统等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应用广泛,虽然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但是也存在诸如作品确权不易、版权保护边界不明、利益分配失衡等版权保护风险。因此,如何在习近平文化思想的指引下,加强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实现文化遗产的“数字化生存”,守住中华民族的“根”与“魂”,目前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价值机理
“文化遗产数字化”指采用数字技术将文化遗产转换、再现、复原成可共享和可再生的数字形态,并以新的视角加以解读,以新的方式加以保存,以新的需要加以利用[2]。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作为数字技术与传统文化相互碰撞、融合的产物,具有文化传承性、虚拟性、可视性,可分为单一型(如图片、视频、数字模型等)、集合型(如数据集合或数据库等)、虚拟型(如VR、AR、MR等虚拟技术生成的数字化成果)三大类,其与一般作品相比,更易被保存与传播。
(一)促进文化遗产数字化传播
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以物理形态存在的传统文化载体,通常位于专门的文化遗产保护区或收藏于博物馆,人们无法轻易接触,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则需要通过传承人的演绎才能展示在人们眼前。因此,相关行政机构只有通过应用数字技术才能实现文化遗产的广泛传播。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不仅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还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可见,相关行政机构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进行版权保护不仅可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促进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最大范围地传播,使文化遗产真正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
(二)推动文化遗产创新性发展
“只有充分地激励版权权利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地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3]。冯晓青认为:“从效用的角度看,作品在缺乏著作权保护时,理想的生产和分配将不存在;从功利方面考虑,在确保为创作原创性作品提供足够的激励层面上,著作权利益确保了作者投资的及时的和有效的回报。”[4]因此,相关行政机构只有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进行版权保护,才能实现文化遗产的“自我造血式”保护,也只有赋予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制作者(数字化投资者或实施者)合理的专有权利,使其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才能激励其继续投资或创作新的作品。如果相关行政机构直接将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全部免费公之于众,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获取并使用,则会导致“公地悲剧”发生,文化遗产数字化资源将完全“暴露”在公众面前并逐渐趋于枯竭。尤其是在扩展现实技术背景下,文化遗产数字化的投入成本较高,虚拟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极易在虚拟场景中被复制和传播。若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那么绝大多数的数字化投资者或实施者都将因无法收回成本而放弃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研发,进而阻碍文化遗产的创新转化与活态传承。
二、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2022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指出,“要构建与文化数字化建设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安全保障等政策法规体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也提出,“要加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转化利用”,进一步明确要对文化遗产资源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作为新的成果类型,相关行政机构难以直接套用现行著作权法对其进行版权保护,面临作品确权不易、版权保护边界不明、利益分配失衡等困境。
(一)作品确权不易
一方面,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可版权性认定较难。在遵循本真性保护的原则下,文化遗产数字化不能对文化遗产的核心内容进行改变和过度创新,否则就不再属于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而是构成单独的二次创作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成果才构成作品,一是要求成果是制作者独立创作的,二是要求成果必须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在此基础上,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独创性认定变得更加不易,相关行政机构需要严格区分哪些成果具有独创性,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哪些不具有独创性,只能获得邻接权保护。且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类型较多,单一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作品类型比较容易确定,但集合型与虚拟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属于何种作品类型,我国著作权法并无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分类也未涵盖数字化作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等集合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部分学者认为其可能构成汇编作品。对虚拟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无论是数字孪生类,还是虚拟重建类,都无法直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类型进行认定。一是此类成果以虚拟数据为载体,表现形式特殊。二是虚拟重建类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具有可交互性,将其应用于VR体验和MR教学时兼具文艺性与功能性,与一般作品存在较大差异。
另一方面,具有独创性的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权属界定较难。一般而言,作品之所以受到版权保护,是因为其是创作者付出智力劳动而形成的智力成果[5]。因此,作品的版权应当归属于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创作者。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规定,通过计算机创作出来的作品,其版权所有人只能是在创作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人,而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涉及的相关主体较多,不仅包括物质文化遗产管理者或非遗传承人等文化遗产持有者,还包括数字化投资者与实施者。虽然上述主体均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形成有所贡献,但实践中仍是数字化投资者占据主要“话语权”,至于具有独创性的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的权利归属,学界仍有不同观点。以集合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为例,有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资料的搜集者、整理者(高校、博物馆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将其作为权利主体较为合理[6]。还有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一个群体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创作出来的,是创作者的智慧结晶,集合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主体仍然应当是族群或非遗传承人[7]。而大多数学者认为,不能忽视数字化投资者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因为其投入资金用于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是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得以形成的重要因素,应当将版权归属于文化遗产数字化投资者。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集合型、虚拟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权利归属进行明确规定,这导致版权权属争议频繁发生。
(二)版权保护边界不明
自由具有一定的限度,权利保护也需要设置相应边界。如何保障各参与主体的合理权利,平衡和协调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群体和外来资本的相关权益,始终是文化遗产开发工作中的难题[8]。因此,相关行政机构站在“生产性保护”和“活化性利用”的高度重新审视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边界及限度格外重要。经过梳理分析发现,我国尚未出台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专门规定,而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又与一般的作品有所不同,相关行政机构无法直接套用现行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一方面,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表现形式多样,是最新的数字技术与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产物,与常见的作品类型存在差异。而我国著作权法仅明确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法定作品类型及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对虚拟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而言,其作品类型、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方面则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除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要促进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保障文化遗产持有者的合法权益,而现行著作权法却并没有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权益分配以及版权权利人应遵守的义务进行规定,这可能导致利益纠纷频发,进而影响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三)利益分配失衡
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与一般作品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所依托的文化遗产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而文化遗产作为不可再生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需要被世代传承与保护。因此,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相关行政机构除了保障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要维护物质文化遗产管理者与非遗传承人及其族群的利益,以促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展。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规定不够清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虽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和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对非遗传承人及其族群的利益如何保障,却未做具体规定。若相关行政机构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进行保护,则大部分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无法归属于非遗传承人等持有者,如果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权利人运用相关规定限制文化遗产持有者对文化遗产及其数字化成果的正当性使用,这是极不公平的;且虚拟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开发利用往往由数字化开发者或版权权利人获取所得利益,非遗社群与非遗传承人处于“弱势地位”,获取收益较低或难以从中获得收益。若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缺乏足够的经费来源,会极大地打击其保护、传承活力。因此,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权利人与文化遗产持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失衡,相关行政机构需要在制度层面适用特殊规定以进行相应调整。
三、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优化路径
“传统文化自然传承的时代一去不复返,通过立法推动文化传承已成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义务和道义责任,也是传统文化得以有CUd+l/00JuzUNiWTqg4K0g==效传承、发展和创新的基本路
径”[9]。法律保护是文化遗产保护最有效的手段之一,版权保护则是促进文化遗产数字化传承创新的最佳方式。相关行政机构明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进而规范版权权利人对版权的利用,同时适用“惠益分享”机制实现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利用所获利益的分配正义,可以更好地推动文化遗产实现“活态”传承与利用。
(一)明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确认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在法律体系与社会生活之间,既是联系的通道也是阻隔的屏障”[10]。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与一般作品的版权保护有所不同,相关行政机构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文化遗产真实性与完整性原则。费孝通先生曾提出,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文化多元化的矛盾,首先要解决的是文化自觉[11]。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上就是一种文化自觉的培育过程,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作为文化遗产的新型载体,其表现内容和表现形式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创新,但其呈现的文化内涵必须体现文化遗产的原汁原味。因此,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相关行政机构应尊重其所依托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论是成果的形成还是成果的二次开发利用,都需要保证文化遗产的精髓不“变味”。
第二,重视文化遗产持有者权益保护原则。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族性特征,在对其保护过程中,相关行政机构需要尊重和认可民族文化的价值。实践中,原始的物质文化遗产必须依靠相关文化管理部门进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则无法脱离非遗传承人及其族群单独存在,若非遗传承人及其族群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则现实世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就无法持续,同时,脱离“人”的活态传承,单独存在于虚拟空间或数字形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就如同“死水”一般毫无生机。因此,相关行政机构不仅需要为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市场化开发利用保驾护航,而且需要在成果形成前和利用中充分考虑文化遗产持有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利用原则。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作为文化遗产的数字化新载体,其本质还是以展示文化遗产为核心。虽然从表面上看相关行政机构对其进行版权保护是为了保障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实际上是以促进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为最终目的。因此,为了促进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版权权利人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让渡自己的部分权益,争取让每一个人都能够在版权保护的框架下,通过接触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感受传统文化的魅力,实现文化遗产的数字化“见人”“见物”“见生活”,让人人都成为传统文化的“体验者、传播者、传承者”。
(二)明晰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边界及限度
首先,明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确权标准。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认定层面,相关行政机构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应当由基于“作者中心主义”的主观标准转向基于“作品中心主义”的客观标准,以“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进行认定。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权属界定层面,相关行政机构应当基于“谁创作、谁拥有”的底层逻辑,在坚持实质贡献、投资激励和利益平衡三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赋予相关主体自主协商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归属的自由。
其次,明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权利可分为精神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精神性权利保护是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以人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财产性权利保护则应以激活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为核心内容。对构成作品的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精神性权利内容,相关行政机构应当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署名权与修改权进行相应调整,确保文化遗产的本真性不受破坏。在财产性权利内容方面,相关行政机构要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特有的复制和传播方式进行扩大解释,复制、传播的形式应当包括“所有和任何”“已知的和未知的”[12]。
再次,明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义务内容。《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3]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相辅相成。不可否认,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重心是维护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绝非指其可以随心所欲行使权利,而不承担相应义务。在生成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前,版权权利人需要承担“申请核准”与“事先告知同意”的义务,即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开发之前获得相关行政机构的审批同意,并向文化遗产持有者告知情况并征得其同意。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利用过程中,版权权利人也需要承担“标明来源”“默示许可”“保护文化遗产本真性”等义务,以保障文化遗产持有者对成果的正当性使用。
最后,明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例外情形。如果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实施版权强保护,极有可能限制其传播、传创和传承,因此相关行政机构需要明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的例外情形。一是相关行政机构可以通过扩张合理使用范围来实现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范围的限缩。具体而言,相关行政机构可以将文化遗产持有者以传统的方式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进行正当性使用的行为、非遗传承人在原有非遗表演限度内进行非遗表演与重现的行为等纳入版权合理使用情形。二是相关行政机构立足文化遗产资源传播与利用的视角,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可以适用版权法定许可制度,将相关公益性组织或单位出于教育目的,为实施义务教育或国家规划而使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行为,主流媒体转载、刊登、展示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相关片段或虚拟影像的行为,出于学术研究目的而使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行为纳入法定许可情形。三是相关行政机构采取中立立场,将以“防止垄断”“保护濒危非遗”“促进传统文化创新性发展”“虚拟成果现实转化”为目的的使用行为纳入设置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强制许可的情形。
(三)完善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保护的惠益分享机制
作为一种智力创造成果,文化遗产具有有益外部性,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利用,造福于人类社会,创造经济效益[14]。在扩展现实技术背景下,人们可以应用数字化技术将文化遗产资源转化成可溯源、可量化、可交易的数字资产。《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土著人民有权保护和发展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亦有权保持、掌管由这些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产生的知识产权;他人在违反传统和习俗的情况下拿走土著文化,应当对土著人民予以补偿。因此,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保护适用惠益分享机制。当文化遗产作为一种重要的创新之“源”被利用并产生经济利益时,非遗传承人及其族群等文化遗产持有者,有权共享并分配创新成果所获经济利益。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理论强调,明确被分配的事物、接受分配的主体、分配的标准后,按照实际情况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配,其目的和归宿是惠顾最少受惠者[15]。罗尔斯的“正义储存”原则也指出,“今天所做的政策选择,必须考虑到当前这一代和后来的数代人,并且对他们都是公平的”[16]。因此,相关行政机构有必要从立法上通过惠益分享机制矫正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要求包括文化遗产数字化投资者、实施者在内的文化遗产利用者给予文化遗产持有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弱化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权利人的专有权。
首先,应当基于“剩余收益模型”明确“分什么”。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开发必然需要消耗一定成本,其充分传播和利用才能产生相应收益。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总成本既包括成果开发所消耗的成本,也包括后续成果销售、宣传、保护所需成本,其收益受国家的产业政策及经济现状影响。相关行政机构在进行惠益分享时,应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总收益减去总成本的基础上,扣除扩大再生产提取的费用,再对其余利润进行合理分配。
其次,应当基于“自主协商原则”明确“怎么分”。文化遗产持有者具有与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版权权利人自主协商所获净利润之分配事宜的权利,若没有事先约定,则按照贡献比例和效用最大化原则进行分配。基于对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长远考虑,相关行政机构还应当惠及相关族群和社群,保障当地民族发展和文化接续等公共利益。
最后,应当基于“比例原则”明确“分多少”。合理确定各方主体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惠益分享的具体份额是极其困难的,相关行政机构引入比例原则,能够促使利益权衡的过程更加合理化,权衡的内容更加具体化。王利明认为:“比例原则要求合比例、适度,着眼于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其精神在于反对极端、实现均衡,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17]在国外立法中,部分国家在传统知识领域规定的惠益分享比例最低为总利润的5%,最高则超过50%,也有部分地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个案中确定不同的惠益分享比例。笔者认为,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惠益分享比例应当基于分配正义和实现最大多数人幸福,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确定。一般来讲,在通过正当手段实现正当目的的前提下,当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版权权利人与文化遗产持有者的成本与收益的比值相同,此时的利益分配就是合比例的xhxDm7U4iXBoSctqg9FZ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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