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

2024-07-09 12:34严智俐梁本部
关键词: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

严智俐 梁本部

摘 要:针对目前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已进入深水区的现状,分析制度设计层面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进一步转化的原因。通过对已有文献的梳理,以及对各地试点政策的整理,总结出目前各地试点政策的共性、特点与不足之处。针对目前有关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制度设计,结合对目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践操作机制和职称晋升“五唯”机制的研究,得出需要进一步完善协调法律规定、丰富奖励考评机制、加强专业人才培养的结论,该研究能为后续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对策研究提供一定借鉴。

关键词: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2024IVA077)

作者简介:严智俐(1999- ),女,湖南益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通讯作者梁本部(1992- ),男,山东济宁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特设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共管理与政策研究。

一、引言

党的十八大之后,科技体制改革成为党中央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圆满完成《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部署的143项任务,到接连部署科技体制改革三年攻坚方案,我国在成为创新型国家行列的道路上大踏步前行,2012年我国全球创新指数排名为第34位,2022年就升至第11位。职务科技成果作为科技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1],其转化率低的现状成为了阻碍科技成果进一步转化的桎梏。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在2011年之前,职务科技成果一直归属国有,出现了实践中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率低、存在大量“冰冻专利”“沉睡专利”的状况。

自2011年开始,我国开始将国有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由国家下放到事业单位。2020年,科技部等九部门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我国正式拉开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帷幕,通过赋予研发人员部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方式,试图以专利共有激发研发人员的热情,进一步达到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早在2016年,西南交通大学率先开展了改革,该校出台了《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明确表示允许将职务科技成果的部分“所有权”分配给研发人员,确保单位与研发人员是平等的共有关系。混合所有改革后,成果转化取得显著成效。2016年以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方式(以下统称技术转让)转化科技成果4项,合同金额为1532万元。至2017年,华西医院转让的创新药物超60项,所获收入超10亿元,其中麻醉新药的专利数量达到全国总数的20%。

针对如火如荼开展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不少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研究。前期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将注意力放在理论层面的探讨,如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性质、在何种条件下科研人员有权享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如何界定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理论依据、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模式是否可行、如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目前赋权试点方案尘埃落定,关注的焦点转移到赋权之后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上。且就以下几个问题,不同学者存在不同观点:第一,赋予研发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具有上位法基础。有学者提出,现行的赋权改革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2]。有学者指出《专利法》等上位法有关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规定仅为倡导性、宣誓性条款,因此当前的赋权改革并未违反上位法[3]。第二,关于是否应当让研发人员参与职务科技成果的初次分配。有学者指出,赋予研发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初始所有权不仅有利于实现正义,还有利于成果转化[2]。也有学者提出不应当让研发人员参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原始分配,以避免违反上位法,但允许其通过二次分配拥有部分所有权[4]。第三,关于研发人员应当享有的比例。有学者提出由单位在“不低于50%”的基础上确定适合本单位情况的最佳比例,并由单位具体落实收益分配。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不低于三七分的比例确定权属。

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需厘清部分争议焦点,指出目前制度设计层面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基于中国已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地域所出台的试点政策进行分析,为后续深化改革提供借鉴,对进一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水平、帮助我国成为创新型国家具有积极意义。

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践特点

(一)负面清单制度统一化

《实施方案》中规定要在不同领域中选择40家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试点,进一步将现有的改革推入实质化阶段。目前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对象范围,基本是采用负面列举式(见表1)。《实施方案》和各地的试点政策中有关负面清单制度的表述,存在大同小异的特点。《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可能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暂不纳入赋权改革的范围。2023年7月1日,上海颁布《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其中对于负面清单的表述,在《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加上了“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务科技成果”。2023年9月28日,海南颁布《海南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其中对于负面清单的列举采取了《实施方案》的表述方式。由此可见,目前各地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多采取负面清单列举式而非正面清单式,除了部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类的专利已被明确列入负面清单之中,其余专利都属于可以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范围之中,赋权改革的空间较大。

(二)各地共有份额差异化

2016年西南交通大学所颁布的《规定》中对于单位与发明人的共有权属份额规定为三七比例,即由单位享有70%的所有权,职务发明人享有30%的所有权。2020年8月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

表1 关于负面清单制度的规定

[《实施方案》      《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海南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    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暂不纳入赋权范围       在《实施方案》的表述基础上加入“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务科技成果”       同《实施方案》       ]

新条例》中有关共有份额的规定不同于《规定》中的三七一刀切,其规定在约定按份共有的情况下,科技成果完成人或团队所享有的份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纵观不同地区的试点改革政策可以看到,各地有关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所有权比例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地区是直接按照三七分的比例进行划分,有的地区是要求所赋予研发人员的专利权不得低于70%。有关份额的强制性规定,也引发了部分学者的讨论。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领域,具体的份额应当由单位与研发人员协商讨论,尊重其意思自治,强制性的份额规定剥夺了讨论空间,不符合私法的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在与单位的博弈中,研发人员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在协商过程中,单位往往会利用自身优势条件对研发人员进行压榨,因此将份额约定的权利交给单位与研发人员看似实现了私法公正,实质上不利于专利成果的转化,会阻碍赋权改革的目的之推进,强制性规定研发人员享有不低于70%的专利权份额属于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文认为,单位与研发人员所各自享有的份额不应当规定为一个固定比例,而应当借鉴德国《雇员发明法》的规定,根据研发人员对科技成果的实际贡献值来确定对其的奖励数额。

(三)权属转化程序复杂化

在海南省颁布的试点方案中,其对于赋权的前置性条件进行了规定,在目前规定下,即便赋权研发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也属于二次分配而非初次分配,因此应当由单位先获取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再由单位与研发人员进行协商签订相关合同后再进行部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在实践中主要分为五大步骤:第一步是团队内部先协商,科研人员应当在内部形成约定,针对内部收益比例等事项形成合意;第二步由团队派出代表人物与单位磋商,提出赋权申请,而可以赋权的科技成果则必须满足以上前提条件;第三步是进行赋权公示,赋权信息不仅需要在特定的二级机构等组织进行公示且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第四步是由研发团队的代表人物与单位进行协商,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收益分配、赋权比例、赋权期限、费用分担等具体事项,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步是变更权属,由研发人员配合单位共同实现权属变更。尽管在实践中,某些人数较少的科研团队会省略其中某个或几个步骤,但基本流程较为固定,实践操作的过程中二次转化冗长的审批程序容易磋磨研发人员耐心,阻碍专利转化。一直以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难逃国资难题,定价的不适当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这也是导致单位转化积极性不高的一大原因。在实践操作中,尽管在赋权改革方案下由单位和研发人员共同享有所有权,但对外洽谈合作时对方往往更看重单位的履约能力,在出现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况时对方也更倾向于寻找单位承担责任,《民法典》规定,在按份共有模式中,各当事人在对外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按份额比例分担,因此合同的实质主导者为单位,责任与风险的不对等也导致了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意愿度较低[2]。

三、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面临的困境

(一)法系条目冲突

1. 上位法规定之间冲突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性质做出了界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归属于单位。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在第六条中增加了第三款,将职务发明中“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这一类发明创造的权属交由单位与研发人员自行约定。此做法看似给予了单位与发明人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引发了争议。从一般理解的角度出发,第六条第一款中有关职务发明创造范围的界定应当是涵盖了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第三款对第一款中“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做出了例外规定,字面上看是构成了对前述第一款中“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单位”这一规定的否定[5]。尹新天教授提出,“利用”可依据程度的区别分为“主要利用”“次要利用”等,《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第三款对于“利用”这一更广泛的范围做界定不构成矛盾,不需要遵守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并不构成冲突。且第三款的存在为单位处置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形成的发明创造提供了上位法依据,有利于激励单位研发人员的研发热情,为专利转化提供了帮助[6]。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的前置性规定,仍难逃法律衔接有碍的缺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要想转化,必须满足“不变更权属”的要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性质做出了定义,其表述与《专利法》一致。那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尽管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属也应当归于单位,不得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如此规定与《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相冲突。《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向他人转让、作价投资等。此中的“项目承担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如果根据此项规定那么职务科技成果既可以由研发人员享有相关知识产权也可以由单位享有知识产权,不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造成了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矛盾。

2. 上位法与政策规定冲突

在对研发人员的奖励方面,《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对同一科技成果转化不得给予重复奖励,单位可以与研发人员协议采取转化前奖励或转化后奖励的方式,奖励形式可以多样化。而通过观察2020年8月所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可以发现,其中第三十七条对于转化奖励的规定是对于已经获得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研发人员,单位可以不再给予转化奖励。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允许给予研发人员所有权又给予研发人员转化后股权、现金等奖励,该条规定与《试点方案》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从现有规定来看,专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明人仅为个人[7],而在各地的试点政策中出现了不少允许将相关专利权属赋予科研团队的做法,如海南省在2023年9月份所出台的试点方案中,允许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共同享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研发团队专利权的行为违背了《专利法》中有关专利权主体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的整体性、协调性、统一性受到了影响。

(二)奖励考评机制单一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目的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不仅需要完善顶层的制度设计,也需要完善实践中的考评机制。在考察各单位的考评机制时,高校作为科研人员的主要聚集地,其考评机制往往能够作为重要参考。以往高校考评机制存在“重纵向、轻横向,重研究、轻应用,重获奖、轻转化”的问题[8],科研人员将注意力大多放置在如何发表高水平论文、晋升职称上,对于科技成果转化并不上心。根据《中华医学图书情报杂志》上的一次调查研究显示,在3000名受访者中,28.6%的受访者表示其发论文是为了评职称的需要,15.2%的受访者表示发论文是为了满足单位的考核要求。鲜少有单位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单一的评价体系成了实践中“重论文”“轻转化”现象的重要诱因[9]。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20年,国务院颁发《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试图破除“五唯”桎梏,丰富考评机制,但目前仍是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较多,缺乏具体的实践机制。

(三)高端专业人才缺乏

通过观察《2022中国专利调查报告》,发现在制约企业专利产业化的因素中,“缺乏高端人才”这一因素占比最高,48.7%的企业专利权人表示该因素是自己在专利产业化的过程中最担忧的。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部分或全部赋予研发人员或研发团队的做法,本意是为了起到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然而实际上研发人员的主要职责并非推动专利转化,对具体专利的市场导向并不了解。高校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重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高校运营(武汉)试点平台对全国600多所高校的调查统计,其中83.25%设立了内部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44.4%聘用了校外专职人员[10]。目前多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并非专业人员而是行政管理人员,大多不具有相关的学历背景和工作经验,专业知识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专利成果的转化,更遑论其他单位。根据《2022专利调查报告》显示,专利转移转化机构只存在部分高校中,仅50.8%的高校设立了该机构。其中,一般本科院校中有62.0%的单位设立了该机构,专科高职院校中只有35.2%的单位设立了该机构。报告中显示,在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过程中,对有关专利市场价值度不高的担忧比例最高,达到了34%。在现有制度规则之下,冗长烦琐的审批流程也是专业人员缺乏的体现,需要进一步优化流程。专利作为技术与市场的结合体,具有良好的市场度是推动其价值实现转化的重要因素,专业人才与专业机构的缺乏,阻碍了职务科技成果的顺利转化。

四、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制度顶层设计

现有制度目前尚需完善统一,需优化设计。如可以删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的权属前置性规定,以与《专利法》第六条以及各地的试点政策取向保持一致;《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相关表述应当予以调整,使得其不违背《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法律规定整体的协调性[7]。地方法规也需要调整,如2020年所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应当将有关转化奖励的条例进行修改,给予研发人员转化奖励的方式应当与《试点方案》保持一致,相关表述可以改为“对于同一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研发人员获得该成果部分所有权的,单位不再给予有关转化奖励”。2023年颁布的《海南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中应当将有关专利权主体的表述修改为“试点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采用分级赋权方式赋予成果完成人,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成为共同所有权人”。以此保证法律法规整体的协调性、统一性。

(二)丰富奖励考评机制

2020年,为了破除一直以来的“五唯”痼疾,国务院印发的《方案》中明确提出不得将论文数量、项目数量等量化指标与各项绩效奖励挂钩。首都师范大学校长方复全提出,要“健全完善分类评价体系,改变科技评价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模式”。目前所提出的破除“五唯”痼疾并不是完全拒绝将论文发表情况纳入考核机制,而是要分门别类,如对于基础研究,仍应当将论文作为重要指标,但不能仅考虑论文数量,更应考虑论文的影响力、贡献力、创新性等因素[8]。对于应用性研究成果,更应着重关注成果能否成功转化,实现与市场的对接。构建一个多元性、多层次、综合性的分类评价体系。如2021年10月上海交通大学发布《上海交通大学成果转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主要针对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其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评议程序分为教授会议、外部同行评议、校级评审会议三级,其中有两人成功通过该方式晋升为成果转化系列研究员。此举切实展示了如何通过论文之外的考评机制实现人员晋升,丰富了高校的考评机制,响应了《方案》中提出的破除“五唯”痼疾的倡导,为进一步推动我国科技成果转化起到了正面作用。

(三)加强专业人才培养

目前单位中科技转化人才数量少、质量低的问题已经制约了单位创新实践能力的提高,“沉睡专利”“冰冻专利”的存在需要专业人员与机构进行合力转化。要增强单位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观念,可以邀请国内外相关专业人员开展讲座、普及专业知识,也可以在单位内部设立技术转移中心,或者招聘技术经纪人将存量专利进行市场匹配,推动“沉睡专利”“冰冻专利”的市场化。在人才培养方面,将优秀的科技成果转化中心作为高校学生的学习基地,培养“政产学研用”的高层次知识产权复合人才[9]。将单位内部的知识产权信息中心与学校的法律、管理、经济等专业结合起来发挥合力,发挥图书馆等机构信息检索与情报搜寻的能力,形成多方一体的组织结构,定期开展专利信息转化与应用培训,使得高校学子能够成功融入实务工作,为专利转化赋能。同时,单位与研发人员并非专业的专利转化人才,对于专利与市场的匹配度把握不够,并且过于侧重专利转化可能会导致本职工作的耽误,应当借鉴域外专利转化经验,进一步提升专利转化机构中专业人员专业水平,发挥专利转化机构推动专利转化的作用[10]。

五、结语

随着我国步入创新型国家队列的需要,激活存量专利活力、进一步为经济社会赋能已成为社会的重要议题。职务科技成果作为科技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已通过赋权改革的形式逐步将科技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下放给研发人员,以期进一步推动专利转化。通过文献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方法,得出目前在顶层制度设计层面和实践操作层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亟须解决的结论。需要进一步统一法律条文间的规定,避免制度设计之间的相互矛盾,完善实践中的考评机制增加专利转化成果作为晋升机制的入口通道,培养专利转化的相关专业人才,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更好地实现专利赋能的效果。

今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将会进一步推进,制度设计层面会愈加完善,实践中也会产生新的问题。如何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质量、是否可以仿照外国借鉴国外经验进行部分制度设计、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如何做到兼顾高价值专利的培养,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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