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鑫鸿
[摘 要]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责任的认定直接涉及对学生和学校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基于黑龙江省110份裁判文书,分析法院如何结合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因素认定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旨在为公正认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强化教育机构的法治意识和证据意识、不断提升依法治校能力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认定;实证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对教育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教育机构承担的任务也愈发复杂:不仅要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还要保障学生的安全。然而,校园里学生人数众多,学校难以对每个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监管,且受诸多主客观因素影响,学生伤害事故难以完全避免。事故一旦发生,不但直接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给家庭带来压力;若处置不当,还会扰乱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甚至引发社会公众对教育机构的质疑。是以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尤为重要。
关于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了明确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文对黑龙江省110份裁判文书进行了实证分析,旨在进一步探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数据来源及研究范围
本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检索平台,采用法条检索法,分别以《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为主要关键词,截止到2023年10月,共检索到黑龙江省自2017年至2022年总计六年的民事裁判书186份。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深度清理:第一,教育机构类型。中小学校(包括职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删除私立学校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保留公立学校;幼儿园删除民办幼儿园,保留公办幼儿园。第二,文书类型。只保留判决书,删除裁定书等其他类型的文书。第三,审判程序。同一案件出现上诉的,只保留二审判决书。同时,删除了关键信息不明的文书。最终得到有效的民事判决书110份,进一步明确了研究对象,即本研究涉及的教育机构主要包括黑龙江省的公办幼儿园和公立中小学校。
二、学生伤害事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按照所列案由的不同,可以将110份判决书分为三类。其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5份,占比约为3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74份,占比约为6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份,占比约为1%。
既然这110份判决书都涉及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案由呢?民事案件的案由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的,那么,在这些民事案件中,都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呢?
(一)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多重纠纷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当事人主要涉及学生、教育机构、保险公司和其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纵观损害产生的情形,一般是多种侵权行为综合作用的结果。比如,学生之间打闹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往往也存在教师管理疏忽的问题;第三人加害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中,有的也存在学校日常管理疏漏的问题等。基于此,在一个人身损害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着学生之间、学生和教育机构之间、学生和第三人之间的多重纠纷。
(二)学生人身损害主要引发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具体适用要求,涉及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其他第一级案由项下的具体案由。学生和教育机构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可以选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需要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作为案由。有的案件当事人中会出现保险公司,是因为学校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代替学校承担责任,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实际上从属于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本文研究的110件民事案件,虽然对应着不同的具体案由,但当事人诉争源起的基本法律关系性质是一样的,都是侵权责任纠纷。
三、认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研究
110份判决中,认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有92份,占比约为84%。在这92份判例中,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份额为二分之一以下的有31个,占比约为34%;责任份额为二分之一及以上的有61个,占比约为66%,也即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概率较高,而且责任承担的份额也同样较高。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学生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经过综合分析和判断来认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判决书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判决理由的论证,主要是围绕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进行的。一般来说,主要包括四个要件:
第一,损害后果。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首先出现的是损害后果,主要是学生的人身损害;由此也会产生财产损失,比如,住院费、医疗费、家长的误工费等;严重的还会伴随精神损害,比如,学生受伤残疾,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
第二,侵权行为。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三种[1]:一是教育机构本身行为直接对学生造成了侵害,如安排非体育老师带领学生上体育课,学生在运动中没有得到专业的指导和保护,导致身体受伤;二是学生之间发生了伤害行为,教育机构不是直接的侵权者,但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比如,学生在操场扔饮料瓶打碎同学眼镜片导致受伤的案件中,学校没有及时消除隐患,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三是校外第三人进入学校侵害学生,教育机构虽然也不是直接的侵权者,但却在管理上存在疏漏。
第三,过错。审判实践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重点考量的因素。
首先,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当出现以下类似情形时,法院一般会认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比如,某学校的冰道是人为浇筑形成的,没有标示危险、禁止等警示性字样,未设置围栏等安全防范设施,且学校未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学生在冰道上摔倒受伤后,法院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再如,某学生受伤后学校未及时送至医院,而是以通知家长的方式等待事情处理,法院认为学校对救护问题处理不当,加重了损害程度,存在过错。也即,教育机构需要对学生的安全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事前有制度有教育、事中管理到位、事后救助及时,如果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则会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教育机构的过错主要体现为未尽到法定职责。法院做出司法判决前,需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目前的通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构成的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教育法律关系。[2]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等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安全承担的主要职责是教育、管理和保护。《民法典》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也是基于其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综上,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学校的法定职责,是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过错主要体现为未尽到相应的职责。
最后,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法定职责的判断。法院在审判中认为,“教育”侧重于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管理”注重通过外部控制及时消除隐患。教育职责和管理职责的不同决定了在整个教育机构责任中,它们所占的比例不是一成不变的。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法定职责,要看教育机构是否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选择适当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措施,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3]
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4]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应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的客观联系,否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比如,学生在校外小卖店打架受伤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学校对于早晨进入校园的学生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学生随意出入校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管理存在明显疏漏,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也即对学生安全是否尽到了法定职责。是以教育机构应当树立法治意识、证据意识,根据学生年龄和认知能力的不同,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从相关制度制定、体制机制建立、具体措施执行等方面加强对学生安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后,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确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主要参考标准。[4]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认定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时,有以下三种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则被视为有过错并需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且恰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
过错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要确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受害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教育和管理职责履行不当,存在过错。
公平原则。如果学生伤害事故是由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为保障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平原则,教育机构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但前提是教育机构未尽到法定职责,而且之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无论是依照哪一种归责原则来认定教育机构的责任,也无论教育机构是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需要对过错进行判定。只要教育机构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不存在过错,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生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依据法律规定,即《民法典》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和归责原则;又要依据法律事实,即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同时,还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既然构成要件是认定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那么这些要件就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
1.法律事实的证明
纵观判决书中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过程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需要证明的内容包括:第一,损害后果。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的结果、性质和损失范围等。第二,侵权行为。应当证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具体方式、实施经过、行为是否违法等。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一般通过证人证言等对客观事实进行证明,有的案件还需要进行鉴定。第四,过错。涉及教育机构的过错,主要证明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注意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是否违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有没有不可抗力、意外情况以及第三人的原因等因素的参与。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学生伤害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重中之重,也是举证的关键。
如前所述,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为对学生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需要由教育机构举证证明自身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即由受到人身损害的学生和家长就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举证不能,则由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审判实践的倾向性
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学生和家长对教育机构的过错提出初步证据后,教育机构如果表示反对,多数法院更倾向于要求教育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对学生尽到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过错。
这种倾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从证据形式来看,教育机构尽到法定职责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中,证人主要是教职员工和未成年学生,其他的证据材料一般也都由教育机构掌握,所以由学生和家长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确存在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根据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一方举证后,另一方反驳的,也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提起诉讼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对比较严重,加之侧重保护受伤害学生的审判倾向,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和份额相对较高,往往承受较大的社会压力和经济压力,甚至对正常的教育教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拓宽类似校园责任保险等分担法律风险的途径。[5]
合法合理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既可以为受伤害的学生提供法律保障和经济补偿,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提高公众的教育法治意识;也可以敦促教育机构提高学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提升依法治校意识,不断推进教育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劳凯声.学校安全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安全保障义务[J].中国教育学刊,2013(06):01-10.
[2]吴逸凡,王新.未成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案件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39条为中心的实证分析[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06):87-95.
[3]葛建义.教育机构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与适用[J].教育与管理,2016(06):39-41.
[4]劳凯声.学校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2辑),2014(12):01-25.
[5]劳凯声.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救济机制的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 2022.42(02):41-53+145.
(责任编辑:朱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