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解决知网模式是否适用避风港的问题,将知识资源平台分为知网模式与文库模式进行讨论,发现只有文库模式才存在适用避风港模式的可能,但文库模式中付费文档不构成避风港规则中的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平台封禁账号措施的采取,必须要满足合格通知,以侵权严重性为通知前提,符合比例原则。知识资源平台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受到用户与公共利益的限制。知识资源平台应重视人工智能技术的兴起,对资源的保护具有正当性权利基础。采用竞争性权益保护,能够使得知识平台资源的保护更具有周延性。
【关 键 词】知识资源平台;避风港规则;知网模式;文库模式;数据保护
【作者单位】陈明涛,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4.09.002
知识资源平台(又称文献数据库、学术资源信息平台等)是指收录学术、学位论文、文学作品等文字作品,提供作品检索、下载、分析等服务的知识信息资源集成平台[1]。依照商业模式不同,知识资源平台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知网模式,以中国知网等学术资源平台为代表。该模式下学术资源平台默认出版机构获得了作者的授权,通过与出版机构签订协议的方式,绕开作者获得作品的授权[2]。知网模式下,学术资源平台虽然没有直接从作者处获得授权,但本质上仍然是通过授权的方式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后予以发行、传播,与传统出版机构较为类似。另一种为文库模式,以百度文库、道客巴巴等文库产品为代表。该模式下,平台方提供的内容系用户自行上传,本质上是一种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生成内容)模式,文库平台作为信息存储服务的提供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从当前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知识资源平台已有很多既有结论性意见。比如,知网模式下关于网络转载的争议,对于知网模式是否适用避风港问题,文库模式下服务商的性质等。然而,仍存在诸多争议亟待解决,这些争议主要体现在文库模式的避风港规则适用问题、知网模式的授权合规性问题、知识资源平台资源权利性质、保护及利用与限制问题。本文以上述问题为对象,进行深入讨论,以期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新思路、新方法。
一、知识资源平台的避风港规则之适用
如前所述,文库模式知识资源平台长期以来被定性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即使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文库模式知识资源平台避风港规则之适用,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理清的问题:一是付费文档是否构成避风港规则中的直接经济收益要件;二是封禁账号适用必要措施的尺度是什么;三是内容分发模式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
1.付费文档对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付费文档是指用户需要支付费用来获取的文档,付费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通过支付固定的会员费用,获得在一定时期内使用、下载平台内文档的权限;二是针对单篇文档单独付费,获得该文档永久的使用、下载等权限。付费文档情形下,知识资源平台会与作者分成,即用户支付的费用,平台不会完全将钱款支付给作者,而是从中抽取一定的费用。在侵权情形下,这一模式容易使人误认为平台从侵权作品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主张免责。
直接经济利益是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性要件之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从表面上看,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实上,直接经济利益要件的适用尚需满足两个标准。
(1)直接经济利益要件的适用要与实质性控制原则挂钩
直接经济利益要件肇始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根据DMCA的规定,网络存储服务的提供者主张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免责的要件之一是“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不会直接从侵权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从DMCA的规定中不难看出,直接经济利益要件并非单独存在,其与平台方是否对侵权行为具有控制能力相关联。换言之,平台只有在能够控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从中获益,才不能主张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免责。
虽然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借鉴DMCA的规定时,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忽略,直接规定“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判断服务提供商符合避风港条款时,不需要考量服务提供商的实质性控制能力要件。相反,实质性控制能力才是直接经济利益要件的核心,在缺乏实质性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无须考虑平台方是否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3]。例如,在友谊出版公司诉淘宝网公司一案中,北京东城区法院虽一审判决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败诉,但也认为服务提供商所发挥的作用仅仅是为信息提供者与接受者提供中介服务,为双方信息沟通搭建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发布者与接受者之间的交易过程,亦不从单笔交易中获取收益。
(2)直接经济利益要与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相区分
考察DMCA的立法动机不难看出,直接经济利益在DMCA中有其特别内涵:“一般来说,如果一个服务提供商运营一个合法的业务,而其侵权用户和非侵权用户支付同样的费用,那么不能据此认为该服务提供者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进而,向从事侵权活动的用户收取一个一次性决定的、固定的、按时支付的费用不能构成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可以看出,直接经济利益突出利益的直接性,要求平台方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直接指向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联系的一般性收费,无论是广告费、服务费,都不应当被认为是平台方获取的直接经济利益,从而阻却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回归付费文档的情形,虽然文库平台也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但该种经济利益的获取,并不以平台方对内容的实质性控制为前提,也不针对某种特定的侵权行为,更多的是一种一般性的广告收入或技术服务费用,因此即使在付费文档的情形下,文库模式的知识资源平台仍然可以主张适用避风港规则。
2.知识资源平台封禁账号必要措施的适用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仅靠“删除”
“断开连接”两类措施已不能满足知识平台资源保护的现实需要,“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应运而生。
从法律规定上看,从“删除”到“必要措施”的转变,主要体现在平台方在收到通知后可以采取的措施上。原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规定了“删除”“断开连接”两种措施,但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这两种措施已经不能涵盖现实中的侵权行为,因此,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对“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扩充,并最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通知—删除”规则归纳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是重复侵权。面对重复侵权,平台方不能因其机械地执行权利人的删除请求而免责,此时“必要措施”的严厉程度应当严于“删除”“屏蔽”,从而避免避风港制度陷入“侵权——通知——删除——再侵权——再通知——再删除”的死循环中。由此,封禁账号作为必要措施之一出现,直接导致被封禁的用户在账号内发布的全部内容和未来可能发布的内容均无法查询,是对用户利益的极大损害。因此,封禁账号措施的适用必须以严格的合格通知为前提。笔者认为,封禁账号措施下的合格通知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标准[5]。
首先,权利人的通知应符合法定的通知要件,并提出封禁账号的明确要求。据现行法的规定,权利通知中需要包含权属证明、权利人信息、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材料。在满足上述要求时,权利人还应就封禁账号措施提出明确的诉求,不能仅通过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删除等必要措施就自然类推平台应当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
其次,权利人封禁账号的通知应以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为前提。这是因为侵权行为严重性高低与采取措施选择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只有侵权足以严重,才可以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比如,在“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科技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系列案中,法院就指出,被告在短时间内多次收到网络投诉及书面投诉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多为侵权视频,但并未立即采取积极的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怠于对该用户账号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最后,权利人的通知应让网络服务商能对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作出合理判断。具体而言,权利人应向网络服务商出具清晰的具有一定说明性的证明。也就是说,只有让网络服务商认定封禁账号有其合理性,网络服务商才有责任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比如,权利人首次发出通知便要求封禁账号,则有违利益平衡原则。在“涉百度网讯及百度在线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主张,因涉案侵权账号持续存在侵权行为,百度网讯未对涉案账号进行封禁,导致侵权行为的出现。对此,法院认为,因投诉时是针对具体链接发起的投诉,且这些链接对应不同的视频内容,并非就同一链接进行重复投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有能力识别某一链接对应的账号,但是在网络视频平台中通常同一账号可能存在大量的视频内容,其中既可能存在侵权内容,也可能存在不侵权内容。面对海量的用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投诉链接内容判定某一账户未来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并对账号进行封禁,显然会不合理地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
对知识资源平台而言,背后蕴含着和一般互联网平台一样的利益平衡,因此封禁账号措施的采取必须满足上述三个前提,以符合比例原则,实现权利人、平台用户、知识资源平台三者之间利益的有效平衡,使权利的保护不至于以牺牲产业发展为代价。
3.分发模式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分发模式是指,网络平台的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签订协议,约定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某一平台所发布或上传的作品,会自动分发至该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其他平台。例如,百度公司的《百家号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百家号平台提供一站式统一内容存储与分发服务,为实现这一基本功能,确保您能正常使用百家号服务,您同意授权您在账号下所发布的内容将以您的账号自动同步分发至百度系产品和/或百度合作伙伴运营的系列客户端软件及网站,通过展示、下载等方式进行传播。您通过本服务进行发布、修改、删除内容的操作,均会同步到上述产品、客户端软件、网站中。”
分发模式的争议在于,平台方能否因其自动分发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例如,在张某与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仍然是网络存储服务的提供者,分发行为不影响其主张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免责。又如,在天译公司与百度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则给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对知识资源平台而言,分发模式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思考。
首先,应区分分发模式中的内容是否来自用户。如前所述,当前的司法实践普遍将文库模式的知识资源平台认定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认定背后的基本原理在于,文库模式的本质仍然是UGC模式,也就是内容依然是用户创作产生,平台没有改变用户创作的内容。笔者认为,分发模式下也应当参考该标准,在认定平台方的分发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时,需要区分分发的内容是否完整来自用户而未被平台方改变。一旦文库平台参与了文档内容的编辑、修改、整理,很难适用避风港原则主张免责。
其次,应考察分发模式是否经用户知情同意,缺乏用户知情同意的分发模式难以被认定为用户行为而适用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是间接侵权责任理论[3]。根据这一理论,平台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分发模式下,如果用户对分发行为不知情,分发内容就缺乏用户直接侵权的基础,自然也难以适用避风港规则。反之,在用户知情同意,并且对分发与否具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平台不应因分发模式而承担责任。现实中,抖音等创作平台均设置了分发选项。
最后,应考察分发模式中的内容是否具有联动性。所谓联动性,指的是分发模式下,平台方能否针对某一分发平台的侵权行为采取联动性措施,即收到侵权通知后,平台方能够同时在多个分发平台上同步删除侵权内容。对于缺乏联动性的分发模式,权利人需要多次重复通知实现对各个平台删除分发内容,显然不合理地加重了权利人的义务,该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一定的限制,要求平台承担责任,以实现权利人与平台之间的利益平衡。
总而言之,对知识资源平台而言,确立分发模式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情况,核心是区分分发模式下侵权行为是否仍然是用户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在用户利益、权利人利益、平台利益三者之间寻求平衡。
二、知识资源平台版权授权合规性分析
关于知识资源平台合规性的讨论,集中在“知网模式”争议上。如前所述,该模式下,知识资源平台不从作者处授权,而是通过与出版单位或高校签订合作协议获取作品许可。同时,出版单位通过投稿声明、版权声明等形式获取作者授权,高校则要求论文作者签署《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但问题在于,知识资源平台规避逐一获取作者授权的环节,而以“单方声明+间接授权”替代是否合规?笔者认为,对知网模式授权合规性的分析,可以从作为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交易的公平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关系等角度展开。
1.版权声明的格式条款性分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内容上看,版权声明是出版单位为了反复使用、为不特定的作者预先制定的定型化内容。从形式上看,版权声明采用单方声明的形式,默示推定作者对期刊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投稿作者与出版单位不存在磋商的过程,作者对声明内容无法进行修改和变更。因此,从格式条款的定义角度来看,出版单位的版权声明属于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就版权声明作为格式条款的效力而言,其一,版权声明的内容并未告知作者作品许可的类型、许可期限、地域范围等许可使用合同的必要内容,而是默示推定作者对期刊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的概括性授权,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二,根据版权声明,作者投稿即视为授权,而无权参与后续授权行为的定价,获取报酬的权利被排除,损害了作者的利益。期刊声明不合理地排除作者权利、损害作者利益,属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期刊方无法通过此类单方声明获得作者的合法授权。
实际上,在近年来多起著作权人起诉知网侵权的相关案件中,法院虽然未直接认定原载期刊的版权声明、投稿须知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认定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期刊社未取得作者合法授权,因而知网基于与期刊社签订的协议书也未能获得作者的授权。
2.知识资源交易公平性分析
交易公平性是判断合同效力核心要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6]。
在国内学术文献数据库市场格局下,知识资源平台占据强势地位。以知网为例,知网收录95%以上正式出版的中文学术文献,其提供的相关文献引用率、转载率等数据与国内主要学术评价体系相关联,成为评价学术影响力的重要数据,因而在与用户的商业谈判中,具有很强的议价能力。
在学术产品流通的过程中,作者、期刊、平台分别作为单篇论文的著作权人、期刊出版物的权利人和电子期刊数据库的所有人,但交易地位的不对等导致了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知识资源平台一方面可以通过独家合作限定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只能向其提供学术文献数据,另一方面通过独家合作协议绕开获得作者授权的必要步骤,将取得作者许可的义务、成本和风险分配给期刊方,同时以较低的对价获得登载作品的形式授权,并通过包月、包库、单篇付费等方式收取费用,使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对作者而言,其文章被平台收录,既无知情权也没有得到报酬,经济权益受到损害。但如果不被收录,又将极大限制其学术成果的传播,且其在学术评价体系内无法获得引用、转载量数据,这是作者更不希望看到的。在交易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所谓的投稿须知或版权声明难以被认定为真实的授权意思表示。
3.与集体管理制度的冲突性分析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产生规模效应,降低著作权许可的交易成本和著作权维权的管理成本。知识资源平台基于对于学术文献的收录和集成,向阅读和下载相关学术成果的个人和机构用户收取费用,实质上绕开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当了版权管理运营者的角色。但此种管理的合规性存在问题。其一,如前分析,在知识资源平台对作品授权的链条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这种管理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其二,在现有知识资源平台的授权模式下作者权利受损,维权成本反而增加,加剧了作者与平台之间交易地位的不平等,这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
事实上,授权瑕疵的弥补和完善,可以依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如海淀法院在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诉知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中所指出,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文字作品集体管理组织,被告作为期刊数字化传播数据库的经营者,双方应基于各自的行业优势,共同探索互联网环境下文字作品的合法传播与交易模式,完善著作权人、期刊杂志社、商业数据库多方主体之间的作品许可使用制度与报酬支付制度。
三、知识资源平台的资源保护、利用与限制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数据成为人工智能算法的基础,也是数字经济环境下的关键生产要素。同时,人工智能技术进一步释放了数据的潜在价值,巨大的利益驱动下数据黑色产业链不断滋生。无所不在的数据收集和处理技术将汇集海量数据资源的平台置于水深火热之中,这使得利用与保护知识平台的资源需求相比过去更为迫切。
对于知识平台资源利用的规制和保护,我们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是:知识资源平台对于其汇集和存储的数据是否享有权利(权益)?享有何种类型的权利(权益)?
1.知识资源平台资源的权利正当性分析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来源的正当性,主要包括三种理论渊源。一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论。洛克认为,以身体所为而获得的劳动成果归属于个人,个人通过劳动使自然之物产生增益,使之脱离自然,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7]。二是黑格尔的人格权说。黑格尔认为,人作为直接概念具有自然的实存,某一思想属于其创造者,因为它是创造者人格或自我的体现。三是边沁的功利主义。边沁将社会福祉或个体幸福作为最终价值,基于此的知识产权功利主义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授予权利人排他性的权利,激励文学艺术的创作和发明创造的产生,从而增加社会的整体福祉。
知识资源平台不同于通常的数据资源,其收录的文章本身由作者创作,作者对单篇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知识资源平台是否享有权利?从劳动财产论的观点看,平台对文献数据的收集、整理与编排付出了大量的工作,形成海量文献数据的集合,享有与其投入的劳动、资金等相适应的权利。按照人格学说的观点来看,平台对平台内数据的编排、整理能够体现企业意志,形成的数据库成果具有财产权利的基础。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平台数据具有开放性和共享性,使公众能够从数据的利用中获益,赋予知识资源平台对其平台内数据的相关权利,形成对平台收集和加工数据的激励,能够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经济增长。
司法实践关于知识资源平台的资源是否享有权利并无定性,但涉及平台本身存在作品性和数据性问题,法院对平台依法享有权利持肯定态度。如: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中,法院认定“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是由汉涛公司搜集、整理和运用商业方法吸引用户注册而来,汉涛公司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抖音诉刷宝”案中,法院认为抖音APP所展示的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微播公司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经营所获得,并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知识资源平台资源的权利类型分析
如前所述,知识资源平台资源存在作品性和数据性。平台是否可以直接将资源作为作品进行保护,还是以数据性质作为竞争性权益保护,值得讨论。
(1)知识资源平台资源的版权权利分析
知识资源平台是汇集大量文献作品的数据库,平台享有的权利类型,首先可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权利。实质上,知识资源平台的资源类似于数据库作品,对平台内资源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平台经营者经作者的授权,可对用户生产的相关内容享有著作权。如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中,法院认定汉涛公司经用户授权,对其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站中的涉案用户点评内容享有著作权。对知识资源平台而言,在获得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可能享有单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平台数据库如在内容选择或编排上能够体现独创性,则可能构成汇编作品。如在《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诉赵萍萍案中,法院认可知网《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是在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汇编作品,但同样指出,知网对数据库所享有的是整体性著作权,不延及该数据库中某一篇论文单独受到侵权时的著作权主张问题。
然而,以数据库作品为保护对象,存在权利的局限性。一方面,对于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即使数据库能够以汇编作品形式获得保护,保护范围也仅限于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无法延伸到数据内容本身,而数据内容恰恰是数据资源的价值所在。因此,是否对数据进行竞争性权益保护,具有极高的探讨价值。
(2)知识资源平台享有的竞争性数据权益
有学者认为,数据权益本身是一种民事权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规定。数据权益作为民事权益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权益保护规则的调整[8]。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对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案件绝大多数被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析框架。经营者主张其基于运营行为取得的数据是其重要的商业资产和竞争资源,应作为竞争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观点早年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等案例中提出。近年通过不断涌现的“微博诉脉脉”“超级星饭团”“抖音诉刷宝”涉数据抓取典型案例,数据作为竞争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已被法院普遍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数据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权利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补充,对未在这些法规特定化的智力成果类型提供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保护一般性的竞争法益,遵从的分析框架一般为: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被诉行为的损害后果、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问题上,当被告行为符合“以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特定行为类型时,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下的第(四)项进行保护。即使该行为无法落入特定的行为类型,亦有第二条一般性条款作为兜底保护。由此可见,采用竞争性权益,使得知识平台资源的保护更具有周延性。
3.知识资源平台资源的合理限制
有权利必然要有限制。知识资源平台资源受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用户对原始数据的授权,二是公共利益的问题。
(1)平台数据资源的利用受限于用户对原始数据的授权
用户是原始数据的所有者,平台对数据的控制和利用均基于用户授权,对平台内用户数据的后续使用仍受限于用户对原始数据的授权。比如,“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确立了“三重授权原则”,即:网络平台在授权第三方获取用户的个人数据时应当事先征得用户的同意;第三方通过API获取平台存储的数据需要获得网络平台的授权;第三方使用平台上用户的个人数据时应当再次征得用户的同意。实际上,对于用户的授权同意,通常基于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即可达成,如果采用一一授权的方式,平台将陷入授权僵局,不利于交易流转。
(2)平台数据资源的利用应遵循公共利益受限原则
知识资源平台汇集了大量的用户资源,具有很强的跨边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平台对数据的控制可能会造成数据垄断,从而形成数据壁垒,阻碍创新。比如,在美国HiQ Labs V. LinkedIn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Berzon法官就提及信息垄断的概念,认为平台聚集数据有可能最终消解公共利益。
针对平台经济可能导致的垄断问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四条规定,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构成拒绝交易。必需设施的概念源自1912年美国U.S.v.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of St. Louis案的必要设施原则,即一旦某个设施被认定为必要之后,设施的拥有者就必须承担以合理条件开放使用该设施的义务[9]。对知识资源平台而言,一旦其构成必要设施[10],其就有必要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合理条件内开放使用平台数据,以促进知识资源的流动和创新。因此,对知识资源平台而言,公共利益受限原则存在信息垄断问题。但是否构成信息垄断,则需要审慎考虑,比如是否具备必需设施的条件,否则容易造成权利的不当损害。
四、结语
对知识资源平台而言,只有文库模式才存在适用避风港模式的可能,而文库模式中的付费文档难以构成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平台封禁账号措施的采取,必须要满足合格通知,以侵权严重性为通知前提,使得平台能做到合理判断,从而符合比例原则,有效平衡权利人、平台用户、知识资源平台三者的利益。以用户同意为基础的分发模式不会轻易改变平台性质,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核心仍然是用户行为,而非平台行为。在知网模式下,“单方声明+间接授权”的授权方式存在严重的合规性问题,理应调整。同时,知识资源平台资源应重视人工智能技术的兴起,对资源的保护具有正当性权利基础,采用竞争性权益保护,能够使得知识平台资源的保护更具有周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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