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的行政责任问题探究

2024-06-25 09:27袁海义王楚寓陈璐
秦智 2024年6期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网络暴力

袁海义 王楚寓 陈璐

[摘要]伴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暴力事件愈演愈烈。作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的责任主体,互联网平台兼具公私属性,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具有被规制者和辅助规制者的双重性质。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参与网络暴力治理仍存在许多问题,为完善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制度,应当在事前搭建网络暴力预警机制、明确平台责任界限,同时优化对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执法机制,充分发挥其在网络暴力治理过程中的关键作用。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网络暴力;行政责任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6.005

学者蒋慧表示,“现在平台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治理内容偏颇、平台主体治理角色与权利义务模糊不清以及平台信息行为治理监管乏力”[1]。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围绕互联网平台这一网络暴力治理的特殊主体,具体分析当前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现状并挖掘现存问题,提出完善互联网平台网络暴力治理行政责任的具体对策。

一、网络暴力中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概念

(一)网络暴力的定义

根据中央网信办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可知,网络暴力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人身攻击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扰乱正常网络秩序的失范行为。

(二)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定义

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是指互联网平台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在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法规范的否定性评价,承担不利的行政法后果。在网络暴力的治理中体现为,互联网平台作为网络暴力治理的一个环节,应该积极履行参与网络暴力治理的行政义务,并接受行政法规范的否定性评价。

二、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来源

“平台既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同时也是规制平台内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制主体。”[2]因此,互联网平台是信息的收集者和处理者,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起到重要作用。

(一)事前治理义务

在网络世界中,人们获取信息和传播信息的速度与以往不同,每个人理论上都可以成为资讯的发布终端与谣言的制造场域。为此,法律要求互联网平台承担起对用户身份的审核义务和信息发布前的审查义务,《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均强调应在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服务。互联网平台要求用户提交真实准确的个人身份信息,这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回应,也是其职能所在。

(二)事中监管义务

在过程治理方面,《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治理规定》)规定平台对最终呈现的信息内容需要进行监督管理。在互联网平台领域,监管者将部分监管权交由拥有技术优势的平台,这不仅契合技术理性,也有助于监管目的的实现。因此,无论出于技术能力还是管理能力,互联网平台都应该承担更加严格的监管义务。

(三)事后协助处理义务

互联网平台的事后协助义务,是指在网暴事件发生后,互联网平台需要对有关部门采取的执法、司法活动进行协助。《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针对网暴信息的一键取证功能,并为司法机关、有关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三、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网络暴力专门立法缺失,现行法律效力不明确

目前,我国以《民法》《刑法》《行政法》为基础,结合相关的网络立法、两高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治理网络暴力法律体系。网络治理的目标应是实现网络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均衡,当下有效的网络治理要融入法治中国的进程。[3]《网安法》是我国第一部网络安全的专门立法,其明确了网络运营者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为网络暴力的治理提供了可靠指引。《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为网络暴力受害者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侵权者承担相应责任提供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86条、第287条的功能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配合治理信息网络犯罪的义务。

然而,我国尚未对网络暴力进行专门立法,有关互联网平台参与治理网络暴力的行政法律规定更是散见于《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若干规定》《网络治理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包含了各级政府,部分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互联网平台网络暴力治理的效果受到影响(见表1);另外,这些法规对互联网平台的责任义务设定过于严格,且并未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导致互联网平台权责不一。因此,我国应将制定高位阶法规和专门性立法作为网络暴力治理的重要任务,为互联网平台参与治理网络暴力提供有力帮助。

(二)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的技术治理缺乏一体化标准

互联网平台的网络暴力治理措施主要为用户身份审核和用户发布信息审查,其有效实施均需技术治理的进一步完善。技术治理是一种以技术编码和自治伦理为主的网络治理方式,区别于以国家为核心的法律治理方式。[4]政府理应对互联网平台的技术治理制定规范化标准,而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未对网络技术治理机制的作用给予相应重视。为有效治理网络暴力,必须尊重互联网自身基于技术优势而形成的治理模式。

作为治理网络暴力的重要手段之一,数据审查同样属于技术治理的一种,然而若令互联网平台独立承担网络数据的审査义务,可能会使治理网络暴力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的营利性决定其在运营过程中会尽量压缩成本,若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平台对数据审查的随意性容易使数据治理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过于严苛的信息过滤反而会挤占合法信息的生存空间,政府给互联网平台设置的行政责任缺乏网络暴力信息与正常舆论监督的内容分类标准;对于网络暴力预防机制不完善的平台,缺乏处罚措施的量化适用标准。因此,互联网平台的事前技术治理需要标准化。

(三)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的行政责任配置需加以完善

一方面,互联网平台承担的行政责任界限不明。互联网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居于辅助地位,然而其责任范围早已超过辅助的范畴。目前,我国没有针对不同类型、规模的互联网平台建立分类治理标准,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范围的扩大容易导致监管部门将本应属于自己履行的义务转移至平台,并导致后者产生负担和压力。总体而言,互联网平台治理行动应更科学化,对网络内容进行更加准确的分类和优先级排序。

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比例原则适用问题。“因为第三方会围绕法律义务与法律制裁进行成本衡量,如果违反法律义务成本低于履行法律义务成本,便会选择不遵从法律。”[5]不合理的行政责任不仅有过度压缩平台自身盈利空间的风险,还极易使平台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断缩减用户权利以致危及公共利益。因此,政府为互联网平台设定的行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四、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搭建互联网平台网络暴力监测预防机制和分类处置机制

1.建立网络暴力的监测预防机制

识别、检测潜在的网络暴力风险是互联网平台的义务。互联网平台应当构建网络暴力技术识别模型,建立涉网暴舆情应急响应机制,强化用户信息识别和舆情发现,从而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网络暴力预警机制的设立目标是针对网络暴力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预警管理,以防止发生网络暴力案件。[6]除此之外,互联网平台应该进一步完善网络信息内容的分级审查机制,构建并完善“信息内容”与“受众年龄”相结合的分级体制;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收集处理部门,及时收集网络暴力相关热点话题和舆情线索,强化事前预警。

2.建立网络暴力信息库,分类处置网络暴力

《通知》提出,要建立网暴信息分类标准,从而在精准打击网络暴力的同时保持网络产业的活力,避免因打击网络暴力而产生负面影响。目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在网暴信息识别和分类上仍有不足:一方面,虽然各个互联网平台企业在网络暴力关键词、网络暴力视频内容等识别技术上投入了很多,但智能机器审核尚未拥有取代人工审核的能力;另一方面,各个平台的网络暴力信息库建设不全面,导致目前并不能对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进行统筹分类处置。因此,互联网平台应当搭建完整的网络暴力信息库,建立起成熟的网络暴力信息分类处置机制。

(二)细化平台责任并厘清责任承担的界限

1.针对不同类型平台实行分类责任配置

不同的互联网平台承担的网络暴力治理义务不同,应当做到互联网平台责任的类型化配置。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平台分为六大类,即网络销售平台、生活服务类平台、社交娱乐类平台、信息咨询类平台、金融服务类平台和计算机应用类平台,其中涉及网络暴力行为的平台主要是社交娱乐类。在对互联网平台进行责任配置的过程中,要将着重点落在社交娱乐类平台上,而对于其余五类平台可适当放松要求。通过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类型化配置,落实网络暴力治理,从而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将网络暴力治理成本压缩在最低限度内。

2.厘清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承担的界限

由于互联网平台本身的复杂性,厘清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的治理责任与监管部门责任的界限尤为重要。互联网平台是治理网络暴力的重要力量,但也不应作为政府推脱网络暴力监管责任的“挡箭牌”。在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基于自身优势承担相应的治理义务,但也应与监管部门划清界限,这就需要立法、监管部门制定网络暴力违法信息和违法行为的详细标准,让互联网平台清楚所承担的网络暴力治理义务,从而明确其行政责任的界限。

(三)优化对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执法机制和处罚措施

1.解决法规层级不高和立法分散的问题

当前,网络暴力的规制存在立法表述模糊、惩罚力度轻微等问题。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最终仍应落足于法律规则体系的完善,要从相关行政法规范与专门的网络暴力立法相衔接的角度推动法律规则体系的构建;具体来说,应将普遍的行政责任、有限且合理的民事责任和极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视作我国互联网平台责任形式的应然状态。[7]我国现有的互联网行政法律制定主体多为层级较低的政府机关,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很难成为互联网平台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依据;同时,现行法律规范立法分散,缺少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为此,需要一部互联网平台监管基本法为互联网平台参与网络暴力治理提供法规指引。

2.完善惩戒手段

在网络暴力治理监管中,监管部门应完善对互联网平台的惩戒机制。《网络治理规定》提到互联网平台如果违反该规定,则应该按照《网安法》进行处罚,但在实践中的规制力度却不足。为此,监管部门应当增强对互联网平台履行网络暴力治理的行政责任的监管力度,并助力搭建更文明的网络环境;在网络暴力治理领域,我国应当尽快推进具有针对性的高层级法律法规出台,以规制网络暴力行为,明确平台的行政责任,由此督促互联网平台积极承担责任。

五、结语

互联网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的搭建者,其在网络暴力的治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本文从三个方面完善互联网平台的行政责任,以期对我国网络暴力治理有所裨益:首先,搭建互联网平台的网络暴力检测预防机制和网络暴力信息库;其次,细化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并厘清承担的界限,针对不同平台实现责任分类配置;最后,优化对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执法机制,完善处罚措施,尽快推进《反网络暴力法》等相应法律法规的出台,落实互联网平台的行政责任法律体制。网络暴力的有效治理,需要做到充分调动和激发互联网平台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蒋慧.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治理的困境及其法治化出路[J].法商研究,2022,39(6):31-44.

[2]刘权.论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25(5):79-93.

[3]何明升.中国网络治理的定位及现实路径[J].中国社会科学,2016(7):112-119.

[4]郑智航.网络社会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的二元共治[J].中国法学,2018(2):108-130

[5]Janet A.Gilboy,Compelled Third-Party Participation in the Regulatory Process:Legal Duties,Culture,and Noncompliance[J].20Law&Policy,1998:135-136.

[6]张权,燕继荣.中国网络舆情治理的系统分析与善治路径[J].中国行政管理,2018(9):21-29.

[7]张茜,汪恭政.论大数据时代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J].合肥工业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2(4):39-44.

基金项目:江苏省南京理工大学科研训练项目,项目名称:网络暴力治理中互联网平台的行政责任问题探究(项目编号:202310288022)

作者简介:

袁海义(2003.9-),男,汉族,江苏宿迁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王楚寓(2003.3-),女,汉族,江苏宿迁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陈璐(2003.11-),女,汉族,江苏杭州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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