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的因应

2024-06-23 10:22于海欣彭昱人曹晨阳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11期

于海欣 彭昱人 曹晨阳

摘要:自动驾驶汽车是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逐渐进入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新兴智能产物,它在便利人们的日常生活,提高安全性与科技感的同时也给现行的法律框架带来了全方位的挑战。其中最受关注的便是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问题。要应对这一挑战,就要找出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在自动驾驶领域的适用困境,进而提出应对措施,得出自动驾驶汽车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特殊之处,助力这一新兴侵权责任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自动驾驶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1.067

1问题的提出

自动驾驶汽车是短期内人工智能研究中最有前景的领域之一,无论是企业出于对先进技术的追求还是国家出于推动科技进步的理念,各层面各领域都在积极推动自动驾驶的发展进步与完善,实现更成熟更高级别指日可待。但这项技术在显著减少交通事故、便利人们的通行、提高安全性与效率、缓解甚至消除驾驶疲劳,具有极大社会价值的同时并非绝对安全。处理传统机动车的事故侵权一般都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汽车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会适用产品责任,但后者出现概率较低。同样的责任框架目前也适用自动驾驶领域,结果是2016年在中国发生的全球首起自动驾驶汽车致死事故案件至今已7年仍未作出最终判决,受害者的家属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我们应该意识到,传统的侵权责任规则在自动驾驶领域存在适用障碍,用它们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案件举步维艰,现如今专门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回应尚处于一片空白。这一状况不仅严重阻碍了自动驾驶技术以及行业的发展与完善,更让此类事故受害者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让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受到了威胁。基于此,本文将对传统侵权责任在自动驾驶这一新兴交通领域中的适用障碍进行分析,同时提出应对措施,以期能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立法回应提供对策,推动该行业的发展与进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困境

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普通机动车上路行驶出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绝大多数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来进行规制。构成这一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事故当事人存在违章行为。二、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三、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然而,这一在普通机动车侵权领域起主要作用的侵权责任制度,却很难直接用于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3点。

2.1责任主体存在冲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认定规则与实际责任主体之间存在冲突。传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际上采取的是驾驶人中心主义,以人类驾驶者的驾驶行为为中心,针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相应的责任主体也仅有享有运行利益与占运行支配地位的机动车使用人。但在自动驾驶领域,根据北京市2017年12月发布的《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动驾驶是指在无需驾驶员执行物理性驾驶操作的情况下,能够对车辆行驶任务进行指导与决策,并代替驾驶员操控行为使车辆完成安全行驶的技术。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自动驾驶共分6级,从L0到L5自动化程度逐渐增高。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而言,在行驶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了驾驶人与系统共同承担乃至系统单独承担驾驶任务的现象,随着级别的增高驾驶员承担的驾驶任务越来越少,其地位逐渐被自动驾驶系统取代,这一变革颠覆了传统机动车的驾驶人的中心主义。既然承担驾驶任务、对机动车享有控制权的主体不再只有驾驶人,相应造成事故的责任主体也就不再只有驾驶人,还有自动驾驶系统,也就是生产商等主体。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自动驾驶领域的实际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着冲突。侵权责任制度不能覆盖所有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直接适用于自动驾驶领域的困境之一。

2.2构成要件不适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不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加过错相抵原则。不管在哪种情况下,驾驶人过错的认定对于最终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但在自动驾驶领域,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鲜明的“自主性”与学习能力,其级别越高,人操作驾驶就越少,在驾驶过程中承担的作用就越小,直至彻底变为“乘客”。在这样的驾驶模式中仍将驾驶员的过错作为责任认定中必不可少的要件并不合适。从另一个角度讲,随着自动驾驶级别的增高,驾驶员对自动驾驶系统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驾驶员主观上的过错与系统的过错可能重叠,在人机交互的过程中,驾驶员的反应速度、系统的请求延迟等因素均放大着“过错”这一要件的不确定性,这会导致这一要件难以界定。因此,传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错要件不能适配于自动驾驶领域,需要进行变更与完善。

2.3消费者购买意愿受到抑制

消费永远是行业发展中最重要的一环,让消费者一方承担责任不利于激发消费热情。消费者购买自动驾驶汽车,其目的是让驾驶更加安全便利,这也是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初衷。但倘若仍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需要由消费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那就意味着在自动驾驶过程中人们需要始终保持高度注意力,随时准备接管汽车。这不仅有违消费者的购买初衷和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初衷,还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持有自动驾驶汽车成本,不利于激发消费者的购买热情,更不利于自动驾驶行业的发展。

3产品责任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困境

产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自动驾驶领域的侵权责任问题,这一观点事实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会进行自主决策,由它承担了一部分甚至是完整的驾驶任务,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事故,用产品责任来规制存在合理性。但现行的产品责任如果要直接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中,存在着许多的困难与挑战,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3.1责任主体不全面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不能覆盖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中可能存在的所有责任主体,不利于责任追究,也不利于推动产业发展。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但在自动驾驶领域,以未来几年将在自动驾驶汽车中占主导的L2与L3级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为例。L2级为辅助自动驾驶,需要驾驶员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保持监督。L3级是一道分界线,在特定条件下此级别的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基本上替代驾驶员。这两个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都需要驾驶员始终保持高度注意,持续进行监督,随时接管车辆。在这样的驾驶模式下,事故原因将会存在多种可能性:驾驶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及时接管车辆或操作失误,自动驾驶系统存在缺陷不能应对正常风险或未尽到提示接管义务,甚至可能存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等等。所以在这两个级别下责任主体存在多种可能性,显然不只是汽车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么简单。同时,即便事故只是因为自动驾驶系统存在缺陷而发生,应当承担责任的也还有系统软件的开发者、数据服务的提供者等等,对自动驾驶系统的生成起重要作用的主体。如果不将他们明确列为责任主体,不仅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也会产生生产商推卸责任、免于担责的开发者数据提供者等主体更加肆无忌惮等后果,导致对这一产业的治理更加困难。

除此之外,对于受害者而言,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如果只能向生产者去维权,还会出现维权成本上升。《法的门前》将普通诉讼人定义为os(one-shooter),将企业等经常诉讼方rp(repeat-player),os和rp在诉讼中是存在极大的不平等性的,因为受害者对于生产者来说处于劣势地位,自动驾驶领域作为高科技时代的产物,必然会使这种不平等性变得更大,不符合保护受害者原则。

3.2举证困难与缺陷认定标准模糊

3.2.1举证困难

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着高度的信息暗箱,导致受害者证明其存在缺陷极其困难。生产者处于数据与信息所有者的地位,可以利用其信息差和掌握的法律资源影响案件的审判,但同时生产者不会把数据和信息公布。自动驾驶汽车一旦出现车祸,车企会保持三不一说,不主动宣传自动驾驶等级,不拒绝自动驾驶称呼,不对自动驾驶事故负责,凡是自动驾驶的问题以后再说。这些都会导致受害者和律师的举证困难,不仅难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还形成法律层面的不平等。

3.2.2自动驾驶系统的缺陷认定标准模糊

产品缺陷以类型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设计缺陷在其缺陷的认定中占据着显著地位,如今世界各国都未制定自动驾驶汽车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如何认定其存在设计缺陷变成了一个问题。与此同时,警示缺陷也有可能反过来成为汽车产品生产者等逃避责任的借口,他们会以履行警示义务为由,通过大量的警示说明规避设计缺陷的责任,如果不尽早进行规范,明确缺陷的认定标准,会让设计缺陷这一概念失去意义。

3.3自动驾驶产业发展受阻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行业出现侵权责任问题,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只有在发展中才会出现问题,只有解决了问题,行业才能健康发展。传统产品责任一味地将责任归于生产者,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比较轻松,但是这无异于饮鸩止渴。如果不能在消费者、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后将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合称经营者)与受害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一旦发生事故把矛头全部对准自动驾驶汽车的经营者,忽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会导致自动驾驶汽车经营者的责任日渐加重,增加企业成本的同时使境外资本难以流入,有碍自动驾驶汽车进入市场,也不利于自动驾驶技术的革新与行业的发展。

4自动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的因应

4.1责任主体必须全面

解决这类侵权的制度责任主体必须全面。前述分析看出,这两个传统的侵权责任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中单独适用任何一个都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其重要原因是二者责任主体不够全面。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区别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前者产生的责任是交通肇事与产品缺陷的竞合责任,即驾驶人与自动驾驶系统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造成的侵权,单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或产品责任都不能解决可能发生的所有事故类型产生的各种侵权责任,而是要么只能解决最低级别的自动辅助驾驶汽车产生的部分侵权责任,要么只能解决最高级别的无人驾驶汽车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此在自动驾驶领域,责任主体一定要足够全面,要涵盖驾驶人方与自动驾驶系统方,只有这样才可能做到解决所有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在各种事故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并且尽可能地方便受害者寻求及时充分的救济,同时在自动驾驶汽车牵涉到的各方之间进行了利益平衡,防止让任何主体承担过多责任,阻碍这一行业的发展。

4.2过错的认定应当更加广泛

在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产生的侵权责任分担的过程中,“过错”是很重要因素。过错不能仅是驾驶员的过错,应扩大到“自动驾驶一方”的过错,即不仅包括驾驶员的过错,还包括自动驾驶系统的“过错”。只要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中存在违章行为,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便可认定存在过错,允许受害者追究这一方的责任。该“过错”可以用来处理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此应当明确其内涵。

4.3自动驾驶汽车的缺陷认定

要想充分界定产品责任,必须确定自动驾驶汽车的缺陷认定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截至目前为止,世界各国还未建立成熟的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或行业标准。要想尽早解决此类侵权问题,就必须尽快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为缺陷认定提供依据,还要找到合适的标准外的缺陷认定方法。以自动驾驶领域最关键也最难认定的设计缺陷为例,可以采用“不合理风险”标准,具体包括消费者合理预期标准与“风险-效用”标准,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便可认定存在设计缺陷。

4.4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想将产品责任适用于自动驾驶领域,还需要对举证责任进行调整。传统的产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因此要由受害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但在自动驾驶领域,由于自动驾驶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能力与自主决策能力,导致有时它的决策很难证明,更不要说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反之,对于自动驾驶系统的设计者、制造商来说,他们可以通过专业的追踪、完善“黑匣子”等数据记录仪实现这一证明。因此,应当调整举证责任,让处于优势地位的制造商等主体来举证,证明其自动驾驶汽车不存在缺陷。

5结论

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自动驾驶汽车逐渐进入到大众日常生活,进入了人们的视线范围内。它增强社会的科技感,便利人们的日常出行,提高交通的安全性,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伴随而来的还有对现行侵权法律框架的挑战与冲击,自动驾驶汽车产生的侵权责任应该如何规制?传统的侵权责任是否能够应对这一新兴的侵权责任问题?通过分析,答案是否定的。传统的产品责任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都不能彻底解决自动驾驶领域的侵权责任问题。但在分析它们各自的适用困境的过程中我们也得到了启迪,可以在二者的基础上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找到明确且合适的缺陷认定标准,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将这两个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结合起来,构建一个专门规制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可以直接适用所有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在各种事故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制度,以此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问题,助力自动驾驶行业发展,推动人工智能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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