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宇
摘 要:在关于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中,理论和实务上存在着依据身份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的“身份逻辑”。该逻辑泛用了“消费者”这一术语的制度功能,也无法为平衡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积极效用与消极影响提供制度方案。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确定的其他理论,如知假买假者视情况可以准用第五十五条的“准用说”,尚未彻底超越“身份逻辑”。对此,应贯彻整体主义的方法论,将公共利益的保护融入私益诉讼之中。比较法上存在将“公共影响”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实践,这一要件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结构和激励功能相契合,具有正当性,值得借鉴。在我国,应将“公共影响”作为知假买假者等法律所保护的核心群体之外的人士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通过综合考量经营欺诈的类型、重复可能性、受影响消费者的数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这能够引导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选择对公共利益影响明显的欺诈行为提起诉讼,更好地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关键词: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界定;公共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24)02-0099-12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24.02.010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定比例增加损害赔偿的数额。从条文字义及其意义脉络来看,除消费者组织之外,有权请求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限于消费者,其常被认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在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能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中,此等依身份进行确定的逻辑有着集中的体现。否定知假买假者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主体的论者倾向于严格依据法条文义对“消费者”进行解释,而支持者更倾向于宽泛地解释“消费者”。本文将依据请求主体的身份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的逻辑称为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划定的“身份逻辑”。
从比较法来看,以主体身份为依据划定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并非普遍做法。美国许多州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并无此等身份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权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提起诉讼①。法院则是通过法律解释,设定具体的标准或要件来划定惩罚性赔偿之诉提起主体的范围。在这种路径之下,立法者确定了消费者保护的“战略”,由司法者在具体的案件中拟定司法保护的“战术”关于战术和战略的区分可参见阿图尔·迈尔-哈尧茨,柯伟才.法律续造的战略方面与战术方面——关于法官造法的界限问题.苏州大学学报,2022(1):63。 ,一方面避免了由司法者作出某种群体是否受到保护的政治决定,另一方面确保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弹性。
再看我国,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的需要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背离“身份逻辑”断然全面扩大适用范围则会引发虚假诉讼、诉讼泛滥等问题,尤其是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极大地增加了上述风险。自1995年“王海现象”出现以来,关于知假买假者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的长久争议更是凸显了此等两难境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主体扩大到知假的购买者,但此等扩张仅限于食品、药品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责任。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慎地填补了一个“隐藏”的法律漏洞,但是并没有终结相关争议,尤其是与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属不同条款的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相关争议。有学者指出,“不同法院仍持不同看法,形成严重的同案不同判,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1]。 鉴于此,有必要对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身份逻辑”重新审视,同时借鉴美国诸州的实践,为划定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寻求一条新的路径。
二、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确定的逻辑之局限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争议主要是知假买假者或者职业打假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欺诈之诉,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理论和实务上有着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对垒。肯定说与否定说中的许多观点都将消费者的界定作为论证的出发点,实际上就是依据请求主体的身份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然而此适用逻辑是存在缺陷的,而其他适用逻辑也有不足之处,有待于理论的重构。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确定的“身份逻辑”
一些持否定说的论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而不能受到特别保护。在我国,有论者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 据此,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者购买商品不属于消费者,因其是以经营为目的,而其他知假买假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二者都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3]。也有观点认为第二条并非消费者的界定,而是将法律保护范围限于消费行为的消费者,鉴此,知假买假者非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而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4]。一些持肯定说的论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仍属于消费者而能受到保护。有观点认为,“任何人只要在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那么其就属于消费者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5]。
上述逻辑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消费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欺诈”为关键词检索2022—2023年审结的二审案件,共计36件。针对经营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法院形成了不同的裁断路径。在下述的前三种路径中,法院决定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时都会考虑原告是否属于知假买假者或者职业打假人。
路径1:法院认定经营者被告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欺诈,但以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为由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如王苏方、欧健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21051号民事判决书。 。在此路径中,法院往往以大量购买、多次诉讼等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消费习惯或不具有消费目的,而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如张鹏、韩希文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 。在涉及食品领域的欺诈行为如标签瑕疵、以次充好等情形,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即便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也不会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如郭德炜与北京发达兴顺茶行产品责任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2023)甘01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 。
路径2:法院认为原告知假买假或者属职业打假人,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成立。既然构成要件不成立,法院无从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如李晓川与沈阳环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 。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知假买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除外规定排除惩罚性赔偿如张鹏、韩希文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 。
路径3:法院认定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时并未严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而是认为“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视为生活消费”。相较于上述两种路径,该路径中只要经营欺诈行为得到认定,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往往能够得到支持如亳州市华兴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贾博然、成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9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 。类似于理论上的“肯定说”[6]。
路径4:法院认为经营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则原告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如辽宁纯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有播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3759号民事判决书。 。在食品、药品领域,法院则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或《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主张牟利性打假行为不应作限制而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如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一品茗茶商行、福建润木堂庄园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4365号民事判决书。 。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确定的“身份逻辑”的缺陷
依据请求主体的身份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的“身份逻辑”主要有两方面的局限性: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核心术语“消费者”的功能是有限的。如上所述,否定说试图以知假买假者无法涵摄在消费者或者消费行为的消费者的“概念”之下来否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性,而未考虑消费者并非可以直接涵摄的概念。另一方面,“身份逻辑”并未为平衡惩罚性赔偿的社会作用与职业打假的消极影响提供具有正当性的解决方案。这种正当性的欠缺更体现在可预测性的欠缺,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完全取决于法院如何界定消费者。
1.“身份逻辑”之下消费者术语功能的泛用
“身份逻辑”内在的问题在于“消费者”这一术语涉及的是类型描述而并非概念。消费者是难以用概念来完全确定的人群,法律在描述消费者时主要考虑的是此等人群的社会角色。即便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作为特征来描述消费者,该特征也并非总以固定的强度出现,某一主体是否为消费者也多取决于整体的“外观”,而不是个别特征[7]304。依据单一特征描述消费者的难度尤其体现在欧洲法下的混合交易问题中,即如何认定既为了生活消费,又为了个人经营订立合同者的消费者身份,如自由职业者购买生活与经营两用的电脑或汽车。[8]欧洲法院最初认为,某个交易与个人生计极小的联系都将排除消费者保护法律的适用,但是其后又认为如果商业目的于总体而言是微不足道的,个人也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法律提起诉讼JUDGMENT OF 17.3.1998-CASE C-45/96;JUDGMENT OF 20.1.2005-CASE C-464/01. 。在德国、北欧国家、波兰,如果消费目的具有压倒性优势,或者缔约与商业活动的联系仅仅是间接的,那么混合交易合同也会被视为消费者合同。[8]我国有法院也指出,判断自然人是否属于消费者需要结合其购物目的、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即便属于职业打假者,也需要进行生活消费,其也可能属于消费者梁铭洲与睢县鑫金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例子说明,既然生活消费目的这一特征能够在某一主体身上以不同强度出现,那消费者便不是可以涵摄的封闭式概念。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术语,“消费者”的本质是一种“规范性的现实类型”(normativen realtypus)消费者作为规范性的现实类型的意涵在于,在认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时,经验要素和规范要素都会参与其中,二者结合方构成这种类型的本质。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340。。该术语的规范性主要指向法律适用范围划定的功能谷本圭子.「消費者及びその周辺概念をめぐる裁判例」立命館法学5号(2015年)1606頁。 。消费者的术语旨在划分商事交易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此处主要指的是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私法的适用范围,在作为实在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这一术语对于私法以外的规则的功能意义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前者应由合同法来调整,后者则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更强的保护。这些特别保护包括但不限于无理由退货制度、格式条款的控制等。因此在很多法域,消费者总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其界定也是排除式的,旨在避免对经营者的过度保护而造成新的不公平。从比较法来看,欧盟立法以不同的方式表达“消费者”,但其共同核心是:消费者是一个自然人,其在经济活动(贸易、商业、工艺、自由职业等活动)的范围之外行事[8] 。《德国民法典》则将消费者作为经营者的对立概念,其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中也特别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在该条例2024年3月15日正式颁布时已删去。
上述排除式的界定倾向是基于政策与技术上考量的。消费者仅仅是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这与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绝对处于弱势地位因而需要更强的法律保护的假定是不同的。这种基于“相对弱势”而施加保护的政策导向要求消费者的界定具有相当的弹性。若认为说概念涵摄模式追求的是价值中立,使得法律适用者免于评价性衡量,而以规范性的现实类型描述消费者追求的是价值“丰盈”,法律适用者应基于法秩序能动地进行价值判断,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保护,平衡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而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问题的重心不在于排除经营者、避免过度保护时,“消费者”这一术语所起到的规范功能便大大削弱。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补偿功能,可以在消费者无法证明经济损失乃至精神损害时进行救济。此时,“消费者”这一术语能够圈定受此特别保护的核心人群。但补偿仅仅是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冰山一角,甚至说只是一种附带的效果。惩罚与威慑才是惩罚性赔偿最核心的功能。对于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而言,尤其是通过格式合同实施的大规模欺诈行为,经营者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因不在于它实施的欺诈行为针对一个相对弱势的消费者。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否应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遏制。此处旨在说明的是,上述的“身份逻辑”将“消费者”这一术语所具有的排除经营者的功能用于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是不恰当的,是一种泛用。
2.“身份逻辑”下惩罚性赔偿积极效用与消极影响有欠平衡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惩罚性赔偿也不例外。反对扩张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意见往往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惩罚性赔偿很可能催生更多的职业打假人,而有论者认为职业打假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作用很小,但又极大地浪费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9]。还有论者强调,允许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存在伦理问题,保护知假买假者与诚信原则相悖,会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3]。而扩张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则会强调其净化市场的作用。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极大增加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威吓以预防此类不法行为再度发生[10]。也正是这种积极效用与消极影响的并存造成了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的长久争议。
而“身份逻辑”之下的惩罚性赔偿积极效用与消极影响是有欠平衡的。当我们通过消费者“概念”的扩张来寻求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大时,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随之扩大。而当我们通过严格解释消费者来限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时,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效用也将被进一步限制,这无异于削足适履。此等两难境地使得法院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异化为对原告行为的考察。有的案件中,法院考察知假买假者是否滥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李冬雪、沈阳市于洪区惠民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书。 ; 或者区分第一次购买和后续购买,后续购买属于知假买假而不能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请求郝吉川仔、徐刚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 。过度关注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失焦”,其着眼点在于如何抑制打假者,而如何引导打假者真正为了打击经营者欺诈行为提起诉讼,彰显其积极效用,从而减少公共资源的浪费才是法律真正要解决的问题。而通过消费者“概念”的扩与缩,或者对消费者行为的个案考察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身份逻辑”本质是一种形式逻辑推演,容易陷入无休止的形式化对立的困境,同时其并不关注惩罚性赔偿背后的社会功能期待,法官在适用时也很难主动检视特定形式化的法律解释方案是否满足此种期待[11]。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确定的其他逻辑之未竟
“身份逻辑”具有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已经引起了理论上的反思。有学者认为,“对于知假买假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不要以其是否为消费者作为标准而定夺”,知假买假者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应视情况“准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下简称“准用说”)[12]。准用说通过类型化违法行为来确定保护的范围,将视角从消费者转向经营者,体现了对“身份逻辑”的超越。准用说有两种有代表性的类型化方案。
准用说的第一种方案建立在实质性经营欺诈和宣传性经营欺诈区分的基础之上,而该区分来自《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五条与第六条。该办法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年公布,由机构改革后设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修订。对于知假买假者以经营者实质性欺诈(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为由请求惩罚性赔偿,应当予以支持;而以宣传性欺诈为由的则不应支持[12]。此等准用实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类推适用,因为《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质量问题”属于一种实质性的经营欺诈。此等类推避免了对食品、药品质量方面的欺诈与其他实质性欺诈的评价矛盾,具有合理之处。但此等预先的类型化划分,并依此作出不同评价的正当性是存疑的。如《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销售冒用知名商标包装的商品”,与《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以虚假的实物样品销售商品”,很难说何种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更大,亦难以确定何种行为更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进行遏制。在网络信息社会,比起实质性欺诈,宣传性欺诈甚至会影响更大范围的消费者群体,并且消费者群体未必能识别出侵害并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似乎更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强化对该等行为的遏制。
准用说的第二种方案则将欺诈行为根据需要被威慑或制裁的程度区分为“强威慑强制裁型”“强威慑弱制裁型”“弱威慑弱制裁型”三种类型,该等分类不考虑欺诈行为本身的构成,而是考虑隐秘度、消费者(相对于维权收益的)维权成本、造成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人身损害可能性高低,以及损害竞争秩序程度等因素[13]169-172。在决定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每种类型中所要求的审查强度不尽相同,如对于强威慑强裁制型中的假冒伪劣产品,应视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酌情许可知假买假者启动惩罚性赔偿条款[13]。
从准用说来看,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正确方向应是关注欺诈行为对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侵害的程度。在上文所述的司法实践的第四种路径便是准用说的一种运用。在此路径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欺诈行为不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做相同评价,不应以购买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为关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消费者”也不应仅指特定案件的购买者,而应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当经营者实施了虚假宣传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只要在客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就足以构成欺诈[14]。有学者指出这是一种整体主义方法论在论证逻辑中的引入,这种整体主义方法论强调从保障整体利益、落实整体责任的角度出发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问题[15]。为了彻底超越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确定的“身份逻辑”,应旗帜鲜明地贯彻整体主义的方法论,将公共利益作为最核心的因素进行考虑。将公共利益的保护融入私益诉讼,才有可能平衡惩罚性赔偿积极效用与消极影响,真正起到净化市场环境、规范经营秩序的多重效果[16]。
三、限制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之诉的“公共影响”要件之引入
对于法律责任而言,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往往凝结为具体的构成要件。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言,亦有必要引入一个要件来体现对公共利益的指向。目前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故意、欺诈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底色,很容易与其他要件相结合。如在判定欺诈时可以根据行为对公共影响的程度来认定是否满足构成该构成要件,亦如在欺诈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特别严重时,可适当放松因果关系的要求。但此等结合对于解决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扩与限的问题并无益处。应将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以某种方式作为独立的要件,与其他要件明确分离。一方面保障了法律的确定性,增强了各个要件认定的独立性和明确性;另一方面能够使得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得到充分彰显,为司法者和守法者提供明确的指向。从比较法上看,美国一些州正是将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作为经营欺诈责任独立的构成要件,该等实践将能够为我国法律的完善提供启示,以下详述。
(一)美国诸州“公共影响”要件作为经营欺诈之诉的限制
在美国许多州,法律规定因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而受损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包括惩罚性赔偿之诉如伊利诺伊州法汇编第815章第505/10a条华盛顿州法汇编第19编第86章第090条。 。在一些州,如华盛顿州、科罗拉多州、南卡罗来纳州、纽约州等,法院要求原告不仅必须证明被告经营过程中不公平或欺诈性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还应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尽管各州法院在表达这一构成要件时不尽相同,但其具有类似甚至相同的制度内涵。在科罗拉多州,此要件被称为“公共影响”,本文借此以统称类似的构成要件。
从“公共影响”构成要件在美国诸州的发展演进来看,“公共影响”构成要件是立法宗旨到适用范围法律推理的关键逻辑节点。具体而言,法院是从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出发演绎出“公共影响”构成要件的,“公共影响”的要件将纯粹的因不公平或欺诈行为导致的私人损害排除在消费者保护法的救济范围之外,同时又使得非消费者依据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成为可能。从这个角度来看,此等制度构造对于我国解决知假买假者及职业打假人等身份归属存在争议的人群是否能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问题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在美国华盛顿州,“公共利益影响”是原告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案》提起经营欺诈之诉的要件之一。这一要件最初由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在Lightfoot v.Macdonald一案中阐发。法院认为州的《消费者保护法案》旨在保护公共利益,法案中所规定的私人救济旨在深化此等利益的保护,最终保护公众、促进公平而诚信的竞争。鉴于此,此等私人救济的规定并非为私犯提供额外的救济,如仅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因其并未广泛地侵害公共利益,而不能获得额外的救济Lightfoot v.Macdonald, 86 Wn.2d 331.。其后,最高法院在Hangman Ridge Training Stables v.Safeco Title Ins.Co.案中承认该要件的引入自Lightfoot案以来便饱受批评,也并非美国其他州的主流做法,但再次重申了“公共利益影响”这一要件是服务于《消费者保护法案》的宗旨的Hangman Ridge Training Stables v.Safeco Title Ins.Co., 719 P.2d 531. 。至今,华盛顿州最高法院仍坚持“公共利益影响”是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案》提起诉讼的要件之一Feyen v.Spokane Teachers Credit Union, 2022 Wash.App.LEXIS 1683. 。在此等路径中,法院在各种情况中肯定了非消费者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案》提起诉讼的资格,如医生对药品制造商提起诉讼Wash.State Physicians Ins.Exch.& Assn v.Fisons Corp., 122 Wn.2d 299.。
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案》起诉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显著影响了公众(被告商品、服务的实际或潜在消费者)。受到华盛顿州实践的影响,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在Hall v.Walter案中肯定了这一要件。此前,科罗拉多州法院已经在多起公益诉讼中确认了《消费者保护法案》保护公共利益的取向,在Hall案中,法院根据这一立法宗旨,明确把“公共影响”作为消费者保护私人诉讼的要件之一Hall v.Walter, 969 P.2d 224. 。鉴于此,如果一项不法行为本质是私人的,并未影响公众,则不能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案》对其提起诉讼。
类似地,在美国纽约州,依据《纽约州一般商业法》对欺诈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证明该行为是“消费者导向”的,对此应提供该行为对广大消费者产生更广泛影响的证据Shapiro v.Berkshire Life Ins.Co., 212 F.3d 121. 。在南卡罗来纳州,依据《南卡罗纳州不公平贸易行为法》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证明不公平或欺诈行为影响了公共利益Hutchison v.Lenders Portal Direct, 2018 U.S.Dist.LEXIS 40616.。
(二)“公共影响”作为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正当性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公共影响”构成要件的引入是对相关法律的目的论限缩,其正当理由在于下述正义的命令:不同类型的事件应做不同的处理,质言之,基于规范的目的、事物的本质做必要的区分[7]268。从法院对“公共影响”要件的解释来看,该要件一方面作为美国各州消费者保护法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的衍生,另一方面弥合了私犯的本质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隔阂。为了进一步证成“公共影响”要件引入消费者保护诉讼的正当性,超越美国法语境,更一般化的分析是必要的。
1.“公共影响”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结构相契合
消费者保护法属于传统公法与私法分野的交融地带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更是被认为是具有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制度[17]。此等特殊性使得惩罚性赔偿与私法结构存在潜在冲突,也使得其正当性有欠。而“公共影响”构成要件不仅与此功能定位逻辑自洽,还增强了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
从私法的内在结构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当然地具有正当性。私法的基本特征在于其双极结构(bipolar structure),一个特定的原告起诉一个特定的被告,而原告(受害人)所失与被告(加害人)所得具有相关性[18]。以矫正正义为基础,私法剥夺被告的不当所得,补偿原告的不当所失,以恢复被扰乱的“原初平等”[19]。但在惩罚性赔偿之诉中,此等双极结构并不存在,主要在于受害人所失与加害人的所得并不对应。特定案件虽然有时是由单一的消费者提起的,但是经营欺诈行为往往影响的是经营者更广大的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加害人所得也不仅仅是出自个别消费者,而是通过长期、重复地实施非法行为,从更广大的消费者身上攫取的利益。惩罚性赔偿之诉不具有私法的双极结构,也不能因矫正正义而获得正当性。
惩罚性赔偿很大程度上建立在保护消费者这一公共政策之上。它是对传统私法“原初平等”假设的一种反思,消费者正是因为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而受到更强的法律保护。消费者因惩罚性赔偿所获得的意外之财也能为法律所容忍,虽然所得与所失之间欠缺相关性,但上述双极结构基本得到维持。鉴于此,逻辑上必须强调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若允许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主体并非消费者,其正当性便无所附丽,私法上的“双极结构”将被彻底破坏。即便将惩罚性赔偿建立在惩罚被告、保护公众免受类似行为的侵害、阻止被告重复的不法行为的公共政策考量之上[20],也无法证成私人诉讼中惩罚的正当性。面对“惩罚中的赔偿应以公法为主导,而不是私法”这样的质疑,更是无从回应[21]。
而“公共影响”这一构成要件体现了经营欺诈对于原告以外消费者的影响,以及经营欺诈所获得的利益。而仅仅强调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主体的身份,就会导向惩罚性赔偿不应在非消费者的私人诉讼中提起的结论。传统双极结构中,原告所失—被告所得的对应关系,转变为“原告个人所失+广大消费者所失—被告从广大消费者所得+从原告所得”的对应关系。总的来看,赔偿水平等于加害行为导致的社会成本,仍旧是以完全补偿为基础的赔偿,只是将所有潜在的受害人置于其原本应处的地位[22]311。这在最大程度上维持了私法机制双极的本质特征。
“公共影响”构成要件更彻底地将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建立在了惩罚被告的基础之上。私人之诉中存在惩罚的原因在于,加害人的行为不仅是与其他特定的人的特定权利相关,而且是与权利的制度相关。被告的恶意行为是对权利制度的挑战,惩罚是法律秩序对这一挑战的回应[23]。而在司法上,对权利制度整体的挑战是通过其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体现出来的。如果被告的行为仅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则不足以支持其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
2.“公共影响”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相契合
“公共影响”与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相契合。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不仅对经营者的守法行为有激励,还具有激励私人执法的功能[24]。“公共影响”构成要件一方面使得更多主体提起私人执法之诉成为可能,另一方面避免私人执法轻易地转变为个人谋利的工具。
消费者保护法领域中私人诉讼能够补充和增强政府的执法。从效率的观点来看,应将执法权配置给那些信息收集费用低、发现成本低、时间更快捷的受害人[24]。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与经营者进行商业交易的其他经营者,甚至是知假买假者实际上往往更具有执法的成本优势。但在“身份逻辑”之下,这些主体很可能因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而被排除在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外。如上所述,美国大多数《消费者保护法案》并没有根据身份对提起惩罚性赔偿主体进行限制。法院在解释时也拒绝进行限缩解释。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在前述的Hall v.Walter案中指出,“任何人”包括至少部分的非消费者的解释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的惩罚性和威慑性的功能是一致的,此等规定指向促进私人执法。而“公共影响”是扩大私人执法的逻辑延伸。非消费者若能证明经营者的行为影响了广泛的消费者,权且让其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并无不可。如此才能发挥私人执法的激励作用,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
有论者质疑称,“‘王海打假等知假买假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公益性假设是凭直觉判断导致的错觉,缺乏合法性和实效性的论证。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会转化为个别人牟利性工具和社会化的报复性工具”[25]。而“公共影响”的引入将推动非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公益性以及合法性的论证。同时“公共影响”要件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成为牟利性工具。在美国华盛顿州,公共利益影响这一构成要件便被认为是法院防止机会主义、无理私人诉讼的工具[26]。我们假定知假买假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主要是基于理性选择。据此有以下模型。
模型一:知假买假者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动力模型(无“公共影响”要件)。
判予惩罚性赔偿可能性×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购买商品的成本+诉讼成本
在此模型中,判予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主要与法院对于原告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有关。而这又往往与法院对非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认可有关。同时,知假买假者很可能在多个地区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分散法院不判予惩罚性赔偿的“风险”。而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购买商品成本的3倍,只要各地法院判予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大于30%,则上述模型便趋于成立。
模型二:知假买假者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动力模型(有“公共影响”要件)。
(判予惩罚性赔偿可能性-举证失败可能性)×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购买商品的成本+诉讼成本+举证“公共影响”的负累
而公共影响要件的加入使知假买假者存在举证失败的可能性,减小了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并且知假买假者还应承担公共影响的举证负累。这都使得模型二趋于不成立。这也意味着知假买假者会选择对公共利益影响明显的经营欺诈行为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从而使得惩罚性赔偿更好地发挥其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而不是成为知假买假者欺压小商家、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如果知假买假者通过证明公共利益影响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也在很大程度上消灭了对知假买假者不诚信的质疑。从上述两个模型的对比便可以看出,“公共影响”要件有调适制度功能的作用。
四、我国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公共影响”要件的可能性
上文已对“公共影响”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一般意义上的正当性进行了阐述。但“公共影响”是相对模糊的概念,当没有明确欺诈行为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必要程度或类型时很可能会产生混乱:如果将必要程度定得过低,在任何交易几乎都可以发现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而若定得过高,将排除大部分的交易[26] 。这均将导致司法适用的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判断“公共影响”的具体因素进行检视。
(一)“公共影响”具体判断的镜鉴
理论上,有论者认为判断考虑欺诈行为的公共影响应着眼于三个因素:一是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不平等的议价能力,二是行为的公开性,三是行为的重复性[26]。在美国科罗拉多州,判断涉诉行为是否对公众有显著影响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受涉诉行为直接影响的消费者数量;二是受影响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议价能力;三是有证据表明涉诉行为以前曾影响过其他消费者或者未来有很大可能影响其他消费者Rhino Linings United States v.Rocky Mt.Rhino Lining, 62 P.3d 142. 。在美国华盛顿州,判断公共利益是否被影响的重要先例是Anhold v.Daniels案。法院认为如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不公平或欺诈行为导致原告采取或者不采取行动并因此遭受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便能满足公共利益存在并受影响的要求Anhold v.Daniels,94 Wn.2d 40.。
由上可见,行为的重复性是理论与实践中最具有共识的判断因素。华盛顿州法院强调行为重复的可能性必须是真实和实质的,而不能假设一项孤立的不公平或欺诈行为具有重复可能性Jackson v.Harkey, 41 Wn.App.472.。 法院在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有其他受害者,或者该行为惯常地出现在业务过程中时,都认定了该行为存在重复的可能性Keyes v.Bollinger, 31 Wn.App.286, 288, 292-93, 640 P.2d 1077 (1982); Bowers v.Transamerica Title Ins.Co., 100 Wn.2d 581, 592, 675 P.2d 193 (1983). 。正是有损害其他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的可能性,才使得私人纠纷转变为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事件。
议价能力差异这一因素与美国采纳公共影响要件的州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特点有关。如上所述,法律规定因违反《消费者保护法案》的行为而受损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而公共影响要件正是为了限缩保护范围。但正如有报告指出的,“公共影响”的证明很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消费者不得不对不公平的行为影响其他主体的权益进行举证,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诉讼的复杂性和成本,这对于受欺诈而想获得救济的消费者而言是不公平的[27]。将这一因素纳入公共利益的考量是为了贯彻消费者保护法缩小提供商品或服务者与接受商品服务者之间的议价能力的差距这一公共政策目标。欺诈行为若是呈现出强议价能力者对弱议价能力者的侵害,则影响了公共利益。但由于我国并未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至其他中小经营者,这一因素于公共影响这一要件下进行考虑并非必要。
受影响的消费者数量与行为的公开性是两个有所交叉的因素。当商品的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开招揽客户,受影响的消费者往往比非公开的方式进行营销来得多,也越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这一标准客观可查,具有确定性,应作为考察公共利益是否受到影响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公共影响”要件的路径
中国具体如何引入“公共影响”要件还应形成一定的裁判规则,该等裁判规则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首先,对于原告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法庭应判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为经营行为中的经营者,若非,则推定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如上所述,此等反向排除的方式,有助于灵活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也契合消费者与经营者这一界分所蕴含的制度价值。此外,这种反向推定也为许多法院使用:不以经营为目的者,为消费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此时,还可参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的“生活消费”进行综合判定。这也是超越身份逻辑的关键,仅在此处考虑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界分,避免消费者的认定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其次,对于被告是否应因经营欺诈行为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影响了公共利益,此有两个维度。一方面,应看原告是否属于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核心群体,即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这与美国部分州将议价能力差异融入公共利益受影响的判断的基础是一致的。此等群体的保护应充分,且尽可能减少举证上的难度。若原告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核心人群,并且其他构成要件均已得到证明,则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当被告对原告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进行抗辩时,如被告以原告已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或者试图反证原告属于经营者,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影响了公共利益,进而请求惩罚性赔偿。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情形便是知假买假者乃至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引入“公共影响”的证明要件,法院便无须判断知假买假者到底是否属于消费者,从而摆脱“身份逻辑”的束缚。
再次,公共影响要件的满足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经营欺诈重复的可能性;二是受影响实际或潜在消费者的数量;三是经营欺诈的类型。其中,经营欺诈重复的可能性是最重要因素,鲜明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正是因为有着重复的可能性,才有必要借由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人在下一个受害消费者出现之前打击经营者。受影响消费者的数量这一因素则能够辅助对重复可能性的判断,仅仅是在单一交易里的个别欺诈行为,也即消费者数量极少,则对公共利益影响很小,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经营欺诈的类型则需要实务进一步的类型化,如上文所述的实质性欺诈和宣传性欺诈的类型区分可以作为批判继承的对象。
最后,引入“公共影响”的要素意味着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判予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无法实现对公共影响不同的欺诈行为的区别评价。机械适用三倍价款或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则可能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惩戒过度[28]。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订就体现了这一点,商品房的性质和价值非普通消费品可比,若动辄处以惩罚性赔偿,无异于将开发商置于巨大风险中[29]。在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下,可裁量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举重以明轻,适用该条第一款裁判的案件,也可对赔偿金额进行裁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5443号民事判决书。 。鲜明体现了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适度调整的需求。当适用的焦点从消费者的身份转移到欺诈行为本身时,根据欺诈行为公共影响的程度适当调整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额是符合逻辑,也是可以操作的。
综上所述,在商品、服务欺诈纠纷中,商品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经营者主张该主体已经知道商品或服务瑕疵,或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以经营为目的为由进行抗辩的,该主体能够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赔偿的数额,法院可以在价款三倍的法定框架内适度调整。针对食品药品领域的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则可在损失的三倍或价款十倍的框架内适度调整。
五、结 语
对于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尤其涉及知假买假者或者职业打假人是否能请求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理论与实务尚未达成共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引导了一种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划定的“身份逻辑”,使得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全系诸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此等逻辑具有相当的局限性:一方面,消费者作为一种类型描述无法涵摄,也不应适用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划定,因为惩罚性赔偿关涉的是经营者的行为,而非求偿者的身份;另一方面,该逻辑并未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积极效用与消极影响的平衡提供一个解决方案。这种逻辑可以放到债与责任分离的背景下来观察。理论上已有不少论者意识到了,身份逻辑形式化逻辑的弊病与取向功能的欺诈行为类型化的适用进路。从比较法上看,美国部分州要求的“公共影响”作为经营欺诈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公共影响”作为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构造与激励功能相契合,能够克服“身份逻辑”的局限之处。
而“公共影响”的具体适用,则应体现为裁判规则,通过推定、举证责任分配等技术来认定公共影响。当商品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若原告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的核心领域的人群,如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购买者,在其他要件满足时应判予惩罚性赔偿。若原告属于知假买假者或者职业打假者,由于在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法院应考虑涉诉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影响,而准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予惩罚性赔偿,同时根据公共影响的程度适度调整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法院通过认定“公共影响”能够在消费者保护等社会治理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本身即是现代积极司法的题中之义。
从立法层面来看,2024年3月公布并将于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也反映了根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欺诈行为的影响来调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思路。在可见的未来,若经营者实施宣传性欺诈,但欺诈行为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如欺诈行为不影响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并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法院将不会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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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gical Reconstruc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Fraudulent Activities in Business
—Introducing Elements of “Public Impact”
WU Zhiyu
( College of Comparative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In the dispute over whether people who buy the counterfeit while knowing it or anti-counterfeit fighters can claim punitive damages in regard with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ere is a “identification approach” to determining the scope of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Under such approach, the institutional function of the term “consumer” is used extensively, and it cannot provide solutions to balance the positive effects and negative effects of punitive damages. However, other theories of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punitive damages, such as that know-fake-buy-fake can be applied to the “quasi-use theory” of Article 55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have not completely gone beyond the “identity logic”. In this regard, it is suggested to implement the methodology of holism and integrate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interest into the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he practice of taking “public impact” as an element of punitive damages is reasonable, which is consistent with the special structure and incentive fun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so it has the legitimacy and is worth learning from. In China, “public impact” should be taken as a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people other than the core groups protected by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liability should be determined by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ing the types of business fraud, the possibility of duplication, and the number of affected consumers. This will guide people who buy the counterfeit while knowing it or anti-counterfeit fighters to choose a fraud with obvious impact o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better realize the function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Key words:business fraud; punitive damage; consumer identification; public imp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