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图书馆使用数字版权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和法律风险规避

2024-06-20 06:49董菊芳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4年5期
关键词:诉讼侵权责任图书馆

董菊芳

摘 要:目前,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图书馆界呈现多发态势。借鉴已经被我国司法实践认可的欧美国家的侵权理论,可以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角度对我国图书馆的侵权性质与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在侵权诉讼中,图书馆要积极举证,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要抗辩事由包括行使版权例外权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授权使用版权、服务具有公益属性等。为了防范和化解侵权风险,图书馆要加强对版权的管理,具体对策包括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完善版权管理规范、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慎签版权授权合同等。

关键词:图书馆;版权侵权;侵权责任;诉讼;版权管理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24)05-0105-03

网络开辟了图书馆信息服务的线上渠道,创造了图书馆新的服务模式,在极大提升图书馆服务能力、有效扩大服务受益面的同时,使图书馆面临相对于在模拟技术环境中开展服务时更大的侵权责任风险,这对图书馆的版权管理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据分析,目前我国图书馆开展的信息服务有75%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1]。因此,在我国图书馆界发生的版权纠纷案件绝大多数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有涉。例如,有学者分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2011—2020年间的2,362份图书馆版权案件裁判文书,其中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引发的案件占79.40%[2]。另有学者分析了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公共图书馆的知识产权案例2,491件,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1,223件,占84.87%[3]。在网络环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垄断行使与例外权利是版权利益博弈的核心问题。因此,在现行法律规范下,正确处理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矛盾关系,前瞻性预测不同信息服务类型的法律后果,并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通过举证合理抗辩,加强版权管理的整体化建设,对图书馆发展的意义重大。

1 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服务的侵权性质

1.1 直接侵权

在我国版权制度中,侵权类型大致分为“一般侵权”和“共同侵权”两种类型,由于欧美国家侵权理论中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理论能够更好地分析和处理网络版权纠纷,因而日益受到我国司法界的普遍认同与采用。可以说,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与认定已经成为我国法院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重要审判逻辑[4]。通常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就是对直接侵权的规定。直接侵权是指既无法定免责情形,又未取得权利人授权而行使他人享有的版权的行为。判断图书馆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主要是看图书馆的角色是否为“内容提供者”。在绝大多数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图书馆与供应商都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会被法院认定图书馆与供应商通过分工协作提供作品内容,从而构成共同侵权,即直接侵权,虽然在这些案件中数字版权资源本身并未由图书馆直接提供。

1.2 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条件,或帮助和诱导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侵权后果的扩大,因而被要求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规定》第七条就是认定网络间接侵权的规范。例如,在“何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被告图书馆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图书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营利行为,没有改变作品,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5]。在司法审判中,判断图书馆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主要是衡量图书馆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而过错的具体情形包含在《规定》的多项条款中,主要的适用标准有两个:一是“红旗标准”,即当侵权行为如红旗一般显眼,即便是非专业人士都能察觉到时,图书馆必须主动采取删除、屏蔽、阻断等措施制止侵权,以防侵权后果的扩大。二是“避风港标准”,即当图书馆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通知后,对侵权行为不能不管不问,而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对侵权内容的使用和传播,才能免予被追责。通常情况下,适用“红旗标准”具有优先性,如果图书馆的行为通过“红旗标准”的判断被认定具有过错,即便是图书馆的行为符合“避风港标准”,也不能进入“避风港”免责。

2 图书馆在侵权诉讼中的主要抗辩事由分析

2.1 行使版权例外权利

图书馆在权利人授权之外行使版权,主要是依据法定的例外权利规定。因此,图书馆如果在诉讼中举证自己的服务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将会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但是,在我国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图书馆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甚少,而且基本上不被法院认可。例如,有学者对“北大法宝数据库”中的326个图书馆版权纠纷案件进行了统计,图书馆援引合理使用抗辩的只有43个案件,并且只有2家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抗辩被法院采纳[6]。其原因在于:一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赋予图书馆的例外权利较狭窄,图书馆明知自己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边界,无法援引合理使用进行抗辩。二是《条例》第七条的诸多规定模糊而不明确,图书馆无法准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2.2 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否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7]。“过错”表现在多个方面,通常立法和司法解释都不能详尽列举,往往由法院结合法律规范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在“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有限公司诉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图书馆主张其行为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但法院指出被告图书馆的服务对象超了法定范围,且未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过错明显[8]。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规定了是否具有过错的“应知”和“明知”情形,对于“明知”的判断较容易,歧义不大,但对“应知”的判断难度较大,往往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已有的审判经验,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往往争议较大。

2.3 合法授权使用版权

在法定的权利限制情形外,图书馆对版权的使用必须坚持“先授权,后使用”原则。一般来讲,我国图书馆对数字版权资源的使用都与供应商签订有授权协议,图书馆可以凭此协议证明作品的合法来源,举证免责。在“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有限公司诉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图书馆既不能证明作品的合法来源,又不能证明取得了合法授权,构成非经授权对他人版权的行使。另外,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图书馆非经权利人授权的侵权行为,不能因其与供应商之间的免责条款而免除。在实践中,虽然图书馆的授权存在瑕疵,但如果图书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法院应判决图书馆停止使用侵权作品,但不承担赔偿责任[9]。

2.4 服务具有公益属性

在我国,由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具有“公益性”,由于“公益性”在版权法中具有优先保护价值,部分图书馆在版权纠纷案件中以“公益性”作为一种抗辩事由,希望能够免责。然而,从司法实践看,我国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并不一致。例如,在“詹启智诉深圳图书馆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都指出被告图书馆不能因公益性而免责,公共图书馆的侵权构成和责任承担不以故意或营利为条件[10]。但是,在“周国平诉天津图书馆版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图书馆作为公益事业法人,对作品的传播符合公共利益,不承担删除涉案作品和赔偿责任。从法理和司法判例加以分析,图书馆的“公益性”服务不能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公益性”不能为图书馆免责提供充足的法律支撑。

3 网络环境中图书馆加强版权管理的措施

3.1 正确理解法律法规

不可否认,随着近年来普法教育的开展和版权管理实践的深入,我国图书馆员整体的版权素养不断提高,但对法律法规不求甚解的问题仍然存在,这是图书馆工作中一个重要的侵权隐患,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时代的变迁,对《条例》第七条关于作品传播范围的规定的理解不能囿于物理(地理)概念,而应包括校园网内连接的终端和远程登录图书馆网站等“馆外”形式[11],显然这种观点与《条例》第七条的本意相悖;有图书馆员认为,既然有“避风港标准”,那么图书馆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就行了,而不必主动作为。其实,如果图书馆不主动作为,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能突破“红旗标准”设定的法律界线,这时“避风港标准”对图书馆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

3.2 完善版权管理规范

目前,我国图书馆版权管理规范建设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行业性版权管理政策阙如。早在十年前的一次针对我国图书馆员的调查就表明,有65.98%的受访者希望中国图书馆学会牵头制定行业性的版权政策,但迄今为止这个愿望也未能实现,于是各馆只能各行其是,版权管理不规范、不科学、不到位等现象在我国图书馆界普遍存在就不足为怪了。二是我国各图书馆制定的综合性版权管理政策较多,针对性不强,影响了实践效果,如:图书馆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和链接服务,所遵循的法律准则就不尽相同,因而版权管理政策应有所差异。三是图书馆针对“直接经济利益”“间接经济利益”“明显高于标定价格”“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等模糊性法律规范的版权管理政策有所缺失。

3.3 采取技术保护措施

图书馆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的最大立法诉求就是在例外权利制度框架下向读者远程提供作品,而权利人对此加以反对的理由是图书馆这种服务会不合理地增加并发用户数,减损其经济收益。因此,如果图书馆能够采取技术措施控制并发用户数,则有可能在司法审判中得到法院的支持,或减轻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在提供信息聚合服务时,将来源网站的信息复制转码发给读者后,采取技术措施自动将服务器中的内容删除,不构成侵权[12]。近年来,在国外兴起的“受控数字借阅”(Controlled Digital Lending,CDL)的核心就是在图书馆向读者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后,采取技术措施删除原件或复制件,从而模拟传统的纸质图书借阅过程,控制并发用户数。虽然这种服务在我国还缺失立法基础,但有关法院在“绵阳市图书馆等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等案件中已经认可了其合理性。另外,按照《条例》和《规定》的相关条款,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服务时,应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读者对作品非经授权地下载、传播、编辑。

3.4 慎签版权授权合同

图书馆在与供应商签订数字资源购买和使用合同时,应在商务条款之外单独就版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这对保护图书馆的权利、防范侵权具有重要意义。图书馆要认真审查和全面理解合同条款,要求取消或明显制约图书馆行使权利的内容,特别是要注意保护图书馆的法定权利,并排除版权技术措施对图书馆权利的“锁定”。图书馆要认真审查供应商提供的原始授权协议,通过各种渠道鉴别供应商取得授权的真实性,对于多媒体、有声书这些存在多个主体和多层次法律关系的版权资源的授权尤其重要。在版权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是供应商对版权资源权利无瑕疵的担保条款。从我国有关涉及图书馆版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看,这种条款虽然并不能使图书馆完全免责,但可以作为图书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一种证据。这从另外的角度说明,权利担保条款并非图书馆免责的“护身符”,图书馆要想降低使用数字版权的侵权风险,还要选择资质好、信誉高、无侵权历史的供应商作为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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