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财
摘 要:与民事侵权的损害侵权不同,专利侵权属于边界侵权,最大限度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以使被告的产品落入保护范围之内,是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常举与必然动作。相应地,与专利文件的撰写与审查中的利益博弈不同,专利诉讼中,作为权利基础的专利文献已然确定,因而所有扩大或缩小的努力都只能是寄希望于对专利权利要求作不同解释来实现。
关键词:专利侵权;诉讼;保护范围
一般民事侵权以行为结果为出发点,属于损害侵权(tort),与之不同的是,专利侵权以行为客体的性质为出发点,属于边界侵权(infringement)[1],即以是否进入保护边界、是否落入保护圈为侵权成立条件,所以最大限度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以使被告的产品落入保护范围之内,是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常举与必然动作,相反,最大限度地缩小限定权利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以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就成为被告常用反制手段。与专利文件的撰写与审查中的利益博弈不同,专利诉讼中,作为权利基础的专利文献已然确定,因而所有扩大或缩小的努力都只能是寄希望于对专利权利要求作不同解释来实现。
如前所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以目的而论可分为扩展性解释和限缩性解释两种,所谓扩展性解释即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心,通过说明书和附图或适用等同方案原则等进行扩展性解释,而限缩性解释就是把权利要求所界定的技术方案中不属于权利人或不应当受保护的技术特征因素予以剔除,从而限缩了权利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典型的例子如禁止返悔原则或公知技术原则的适用。在诉讼实践中具体如何运用才能达到“改变”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目的(严格地说,任何一个专利的保护范围自始就是确定的,不可能改变的,但现实中谁又都无法完全准确地描述出它的轮廊,所以法官只能是采信更有说服力的一方的说法,而这种主观采信则意味着“改变”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则应根据诉案所涉专利文献及所收集到的证据情况而定,笔者在此略展一二,以作引玉之用。
第一,引用说明书、附图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是原被告最普遍使用的方法,也是法官断案时的首选。“说明书、附图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记载于《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是目前我国唯一得到法律明文确认的方式。作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原告为使被告就范,必然要尽量把陷阱挖大,即通过在对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全面理解的基础上从发明创造的整体构思出发,将保护范围向外延展到技术方案范围的任何可能周边。另外,由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文书撰写人的文字表达能力局限性或疏忽,权利要求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模糊不情的具体概念、措辞,为了理解发明人的真正意图,也必须先从说明书、附图入手,因为它们忠实记载了发明人的思维及原意。引用说明书解释的方法从不同角度可以区分为目的论、功能论、实例论、定义论等等,所谓目的论、功能论即是以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创造拟实现的发明目的或功能为出发点,论证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对己有利的技术特征,实例论则是引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或实施例部分中记载了实现发明的各种实例内容来证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中确定包含有某个或某些关键的、对己有利的技术特征因素。为了能准确地描述自己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有时会自创一些有别于现有通常含义的专业术语或对现有通用术语进行重新定义赋予新的内涵,所谓定义论就是引用这些在说明书中进行了特定定义的记述来阐述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应有之义。
但是如果作为权利基础的专利文献本身逻辑不够严密,以上方法同样会被被告反利用,形成以子之攻子之盾的局面,从而使原告陷入极大的被动。笔者曾代理的一个实用新型侵权案件就是针对说明书的漏洞,通过引用说明书中发明目的来反向证明其权利要求不应含有原告所说的技术特征,否则该专利目的就无法实现,从而成功地反制了原告的侵权诉求。
第二,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涉特征词语如何解释,有时仅凭说明书或附图所记载内容仍力有未逮,这时可以考虑从同行业普遍常识或同行业人员是如何理解它的这个角度来解释[2],再进一步可以借助外部证据诸如字典工具书、教科书、科技论文等来确定,特别是在对某个关键技术语句的定义各执一词时搬字典工具书是再正常不过了。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过程很大一部分就是对权利文书的字面含义及潜在语境的界定,而这种界定是以一定的时间空间背景为前提的,即还原到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时所处的技术环境来理解。要说明的是,以上方法的引用是一个严格顺序过程,不能反过来,否则就可能会将专利技术特征的含义理解错误,造成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解释错误。
第三,一旦专利文献的关键语句定义的分岐解决了,将被控侵权物与权利要求书对比,也就能基本解决是否存在字面侵权的问题。但字面侵权是一回事,实质侵权是另一回事,同样是因为语言的局限性,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语言可能无法捕捉发明的细微差别或者完全精确地描述其创新的范围,如果专利总是按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其价值将会大大削弱[3],于是等同原则自然而然地被引入。按照《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的规定,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是指它们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产生相同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4],根据这一原则,即使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范围,但如果其与专利发明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别非实质性的,那么侵权仍然成立。从上可知,等同侵权原则是字面侵权判定方法的补充和延续,只有在字面侵权不成立后才会适用等同侵权原则。等同原则在我国没有得到法律明文支持,但在司法及专利审查实践中却得到实质上的确认与运用。作为诉讼利器的等同原则的适用其实也是一把双刃剑,原告可以称被告等同侵权,被告也可以运用反向等同原则认为被控侵权物实际上是以实质不同的方式,实现了相同或相似的作用,所以不侵权。
当然,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及原则绝不止于上,诸如还有禁止返悔、多余指定、公知技术抗辩等等俱视案情而各有妙用,总之,公众利益与权利人权益平衡,以有时限的垄断保护来促进技术进步与公开等等专利立法精神与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精神在专利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多彩可叹。
参考文献:
[1][4]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2]程永顺、罗李华.专利侵权判定[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47.
[3]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