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璐丹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促使被告更加愿意自愿承认罪行,以换取量刑上的宽大处理。该制度的实施在司法体系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主体的犯罪问题逐渐成为关注焦点,因此,如何通过立法将企业合规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迫在眉睫。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为切入点,分析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足,寻求两者的有机联系途径,以保障为企业依法经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企业合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8-0145-04
一、概念辨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
首先,关于“认罪”的含义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主张“认罪”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第二种主张“认罪”的构成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承认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第三种主张“认罪”要求被诉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并且接受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2]。实际上,“两高三部”于2019年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指导意见》。该意见的第六条对“认罪”的内涵进行了解释。《指导意见》解释了“认罪”的含义。《指导意见》关于“认罪”的规定表明,在实践中,办案人员是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认罪”的。
其次,关于“认罪”的基本内涵。刑诉法第十五条的“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罚”的基本涵义。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表明,“认罚”要求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指导意见》对“认罚”做了进一步的释明:在侦查阶段,“认罚”要求犯罪嫌疑人同意承担刑事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訴决定,接受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要求被追诉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的具结书,并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意适用非普通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最后,关于“从宽”的基本内涵。“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前者包括三种方式: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听取被追诉人一方及被害人一方关于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实际量刑。程序上的从简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从快、从简的程序处理,目的是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件繁简分流。
(二)企业合规的概念
企业合规即企业符合规范,属于防范企业运行中可能发生的合规风险的公司治理体系。其中“规范”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内外商业习惯、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评价各项指标,权衡实践中的各类目标,全方位、各角度地从不同层次理解企业合规的内涵。
二、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联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改革虽不能相互取代,但可以互相衔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认罪、承认犯罪事实都是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的基础。没有认罪认罚的支撑,刑事合规的不诉、缓诉将无法付诸实践。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 条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同时也完善了相关的程序规定,但其适用对象只针对自然人。企业合规改革应融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三、企业合规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难
(一)企业认罪认罚标准不明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认罪从宽制度未明确适用的犯罪主体,因此主体也包括企业法人。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企业来说,现有的制度并不能更好实现企业规范化目的,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供述上成立认罪认罚的标准过于宽泛。司法机关对自然人的供述要求仅为犯罪主要事实,而并不要求其意识到行为是犯罪行为。可是,若以相同的标准要求企业,就无法达到适用认罪认罚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二是刑罚设置模糊。对于认罚,在企业处罚形式上不同于一般的处罚形式,司法机关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范围、人力、财力等客观因素设定不同的处罚。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办案机构要求企业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由于企业涉及的领域不同,在企业处罚标准上,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损害司法公正。
(二)企业从宽处罚制度不完善
对于企业犯罪,国内尚注重事后的惩罚机制建构,且处罚严苛;但对于事前预防,以及企业积极整改后从轻处罚,无相关规范。中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没有否定企业自首、认罪认罚的行为,但相关的从宽处罚机制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难以对企业及相关负责人适用适当的从宽制度。在对企业犯罪的处罚方面,过于严厉的处罚,对企业进行刑事起诉以及追诉来说将影响企业自身恢复,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量刑协商不足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官在形成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即量刑建议应当是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各方主体不断协商的结果。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面临着认罪适用率的压力。为了减少与被告人协商不一致,并最终达成量刑建议的目的,检察机关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时会存在沟通不足的情况。
具体来说,一方面,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的量刑协商不够充分。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可以说量刑建议是检察院提出要约,被追诉人进行承诺,进而形成的一种协议[3]。但在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对等,量刑协商可能会出现“上对下”的交代,检察机关是主导方,被追诉人是被动配合方,甚至量刑建议可能只是检察机关一方的意志[4],控辩双方之间不能充分协商,被追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量刑沟通不够充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作为受害者,其诉讼地位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根据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在办理认罪案件时须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被害人的意见能否作为量刑建议的依据,由检察机关决定,这就削弱了检察院在量刑时与被害人沟通的积极性。
(四)量刑建议缺乏准确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对各类犯罪行为的法定处罚大多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绝对确定的法定量刑较少,主要是因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处罚过于僵化,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案件。立法者坚持刑罚“宁粗不宁细”的原则,导致刑罚幅度规定相对较广。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量刑的精准化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阻碍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因素。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相对不确定的量刑建议,即仅提出“从轻”“从宽”“减轻”量刑建议;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以量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精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以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888件认罪案件为例,有330件案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准确、具体的量刑建议。这体现了目前检察机关并行提出多种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不准确的数量相当大。因此,有必要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以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五)量刑建议的效力有待发挥
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共同提出“建议”[5],并由审判机关进行最终审查。故无论是被追诉方、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会受到量刑建议的影响。概括地讲,被追诉方和检察机关都应遵守量刑建议,刑诉法第201条也规定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关于量刑建议的效力的争议存在。
首先,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减刑上诉,包括“投机型上诉”和“技术型上诉”。所谓“投机型上诉”,是指部分被告人在一审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并据此作出判决后提出上诉,试图通过“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比量刑建议轻的刑罚。所谓“技术性上诉”是指被告人为了留在管理相对宽松的看守所服刑,通过提起上诉来延缓判决的生效[6]。
第二,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效力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是:由控方和辩方商定的量刑建议是否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量刑的建议能否被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产生和生效需要经过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控方和辩方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并签署具结书。这一过程的实质是通过书面陈述的形式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相对确定,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被告人对从宽处罚的心理期望,也是对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处罚的及时回应[7]。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后,量刑建议对控方和辩方都具有约束力。第二阶段是量刑建议生效的主要阶段。被告最终接受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这也意味着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决定了量刑建议是否有效。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完善
(一)明确企业认罪认罚成立标准
首先是明确企业主观的认罪标准。在原有制度基础上,设定严于自然人的认罪认罚成立标准,确保企业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以及损害后果,以便后续整改。其次是规定企业构成认罪认罚的客观行为标准。企业不仅有义务缴纳罚款,还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企业接受处罚后,要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重新构建合规管理体系。企业在受到处罚后,应积极履行召回产品、返还赔偿、救助受害者等附加义务。
(二)完善企业认罪从宽制度
首先,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在完善企业认罪从宽制度的同时,不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过于宽泛的法律标准对于中小企业未必公平,尤其是小微企业更具有个人化色彩。因此,对中小企业的合规标准应做合理化评估,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减少社会治理成本。其次,弱化强制措施手段的同时,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一方面,弱化强制措施手段使处罚符合比例原则,避免因实施强制措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另一方面,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使企业有足够的时间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制度。
(三)加强量刑协商
第一,检察系统内部应引入统一、具体和可执行的规则,以指导检察官行使权力。《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過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权力的扩大也增加了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在实践中,检察官滥用检察权,单方面提出和任意改变案件量刑建议的情况屡见不鲜。
为保证控辩双方充分进行量刑协商,检察院可借鉴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在检察系统内部引入具有统一性、具体性执行性强的规定,以指导检察官更加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公权力,加强量刑协商。
第二,关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害人对认罪制度的适用没有否决权,也不能忽视其权益,因此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为保护其权益,有必要建立与现有法律规范相适应的权利救济机制。关注被害人权益的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冲突方和社会关系受损方的权益应受到重视。
最后,针对被告人而言,促进量刑协商的一个重要措施是保证值班律师的参与度。在认罪案件中,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有利于控辩双方充分协商。关于将值班律师视为“见证律师”的问题,《试点工作办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值班律师的主要作用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质性法律帮助,而不是或主要不是“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看,大多数被告人都并非法律专家,虽表明愿意认罪接受处罚,但总的来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不知道刑法对自己行为的具体规定,也不知道不同程序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具体影响。因此,为了保护控方的合法权益,在签署具结书时应有值班律师在场,使被告人能够了解和理解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具结书相关内容的法律意义以及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
正因为如此,当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在场的目的更多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不是作为“第三方”见证具结书的签署。综上所述,为了促进量刑协商,有必要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为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应如实、全面地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被告人及时得到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应向值班律师如实、全面地介绍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依法提供值班律师所需的案件卷材,从而为值班律师在谈判过程中发挥作用提供条件。对于值班律师来说,在量刑协商程序开始之前需要做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审查案卷材料、约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会议记录等。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需要做的事情包括但不限于表明是否同意相关证据,帮助被告了解所接受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根据自己对案件和证据的理解向办案的检察官表达自己对定罪量刑的意见。
此外,值班律师有权获得标准化的量刑文书。一方面,值班律师可以据此形成相应的量刑意见;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也可以以此为依据,监督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依据,形成平等的、具有实质性的协商机制[8]。
(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法规
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需要实体法的支持。此外,《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后,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1.实体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为了从实体层面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有必要厘清程序法所确立的从宽制度的性质。首先,关于该制度的性质,本文认为,该制度不是对现有刑法规定的重复,而是对现有刑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因为现行刑法中诸如自首、坦白等规定都属于该制度,但上述规定在刑法中并没有集中,无法囊括所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那么,如何整合和完善现有的刑法规定呢?[9]一些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应单独规定认罪的量刑情节。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认罪作为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而应与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缓刑等量刑制度挂钩,在此基础上对有罪被告人给予更大程度的“宽大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10]。但这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它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对有罪的被告给予更多的“激励性从宽”。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刑法第六十一条之后增加认罪认罚从宽的定义,使一切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规定都能纳入刑法,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容易与现行制度区分开来。
2.改善《量刑指导意见》
进一步推进量刑建议改革,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职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廉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聯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化量刑建议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推进复杂案件分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量刑指导意见》只是对量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提出了更多原则性的要求。为提高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法院和检察院还应共同研究制定与现行法律规范相适应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检察机关提出具体、准确的量刑建议提供依据。
五、结束语
近年来,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与学术界的热门话题。为促进企业规范化、化解社会矛盾,本文阐述了企业合规中引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更加合理地在企业规范化进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实现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参考文献:
[1] 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J].中国法学,2017(5):181.
[2] 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8(6):173.
[3] 朱孝清.论司法体制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19:332.
[4] 李振杰.困境与出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精准化[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1):146.
[5] 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J].法学研究,2020(5):158.
[6] 卞建林,李艳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J].法治研究,2021(2):32.
[7] 卞建林,陶加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1):140.
[8] 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J].政治与法律,2021(1):31.
[9] 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J].法学研究,2017(3):165.
[10] 石经海,田恬.何为实体“从宽”: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顶层设计的解读[J].北方法学,2019(4):40.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