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浩 袁为鹏
关键词:商标局;“味精”;商标纠纷;北洋政府
摘 要:1923年,农商部商标局成立后不久,天厨味精厂与日本铃木商社即因“味精”商标注册产生纠纷。商标局起初偏袒日商的裁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后又不得不重新做出对华商有利的裁决。本文对这一案件进行细致剖析,发现商标局前后裁判结果的不同实际折射出该局在内外压力下的种种权衡。在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下,商标局不仅面临外国政府和商人对新《商标法》和商标局的反对,以及自身经费短缺等问题,同时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商标局对案件裁判依据不足,而强烈的社会舆论也成为商标局在裁案中必须回应的因素。商标局裁判结果的最终转变反映出北洋政府时期民族企业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工商业团体和社会媒体作用的提升,也展现出北洋政府顺应时代潮流,促进民族工商业发展的一面。
中图分类号:F1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435(2024)02-0052-12
"Difficult Balance":A Perspective of Trademark Bureau's Judgment on the "Vi Tsing" Trademark Dispute Case during the Period of Beiyang Government
NIU Hao1,YUAN Weipeng2(1. School of Economics,University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2400,China;2.School of Humanities,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1100,China)
Key words:the Trademark Bureau;"Vi Tsing";trademark dispute case;the Beiyang Government
Abstract:Shortly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rademark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Commerce in 1923,Tianchu Company and Suzuki Company disputed over the registration of "Vi Tsing" trademark. The Trademark Bureau initially made a ruling in favor of the Japanese company,which caused widespread controversy in the society,and then had to re-rule in favor of the Chinese. This paper makes a detailed analysis of this case and finds that the different results of the judgment reflected various trade-offs of the Trademark Bureau under internal and external pressure. In the special political and social environment,the Trademark Bureau faced foreign governments and businessmen who opposed the Trademark Law and the Trademark Bureau,as well as the shortage of funds. Meanwhile,the imperfect legal system led to an insufficient basis for adjudication of the case,and the strong public opinion also became a factor that the Trademark Bureau must respond to in adjudicating cases. The final change of the judgment results of the Trademark Bureau reflected the enhancement of the awareness of the rights of national enterprises,the advancement of the role of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groups,and social media in the period of the Beiyang Government. At the same time,it also showed the Beiyang Government conformed to the trend of the times and promoted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nterprises.
一、引 言
商標是消费者区分商品与服务的标志,也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树立信誉和品牌形象的有力工具。1923年5月3日,北洋政府颁布《商标法》,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施行的商标法律。1新《商标法》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外商特权,多次遭到以英国为首的列强反对。2同年5月16日,商标局在北京成立,3隶属农商部。作为管理商标事务的专门机构,商标局负责的商标注册与商标纠纷裁判等活动不仅关系到自身公信力,更关系到新《商标法》能否得到中外商人的认可与有效推行。目前学界只对商标局的沿革、组织架构及职能作过简单介绍,4尚未具体探讨商标局执法时面临的内外环境和影响执法的因素。此外,学界迄今对北洋政府的性质及执政评价不高,多强调其作为一个落后的军阀政权,统治力量薄弱,无法有效控制各地方。5这种“军绅政权”以对外妥协,对内掠夺为主,严重阻碍中国经济现代化。6
商标局成立后不久,天厨味精厂与日本铃木商社即因“味精”商标注册发生纠纷,在社会上引发广泛关注:“此事已引起全埠华商之注意,必非可以不了了之矣”。7然迄今学界对此案一般性的介绍文字虽有不少,8深入细致的考察与分析却并不多见。9目前的研究尚存在以下不足:(1)对纠纷经过缺乏细致梳理,对涉案双方观点差异缺乏深入分析;(2)对纠纷发生时的社会背景及当时中外商业团体、报刊媒体和个人意见未加关注;(3)对商标局裁判行为的变化及其背后原因尚需深入思考。
有鉴于此,本文力图透过天厨味精厂与铃木商社“味精”商标纠纷案,在还原案件始末的基础上,细致剖析商标局在案件裁判中的种种权衡与考量,揭示商标局为何对案件的前后裁判结果不一。这不仅有助于进一步拓展学界对近代中国商标权保护制度的研究,也可从一个侧面深化对北洋政府性质及当时社会经济环境的认识。
二、“味精”商标纠纷案
(一)天厨味精之由来
味精即味の素(味之素),主要化学成分为谷氨酸钠,1866年由德人利德哈逊(Ritthausen)从谷物中提取,当时并未明确具体用途。20世纪初,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池田菊苗从海藻中提取出该成分,发现其有特殊美味,取名“味の素”,即“味的原质”。1908年,池田菊苗与铃木商社合作,设厂制造味之素,并于1909年7月正式在市面销售。1作为一种新型调味品,味之素获得日、美、英、法等国专卖特许,2在吴蕴初研制出味精前,中国每年进口的味之素总额在200万元以上,3加之铃木商社积极的广告宣传,味之素几乎席卷中国市场,“有名之酒馆店及旅馆不用此味素寥寥可数”4,“日货在华销路最畅者,厥为仁丹与味之素,大名鼎鼎,如雷贯耳,以迄妇孺,家喻户晓,乐用不疲”。5
吴蕴初,江苏嘉定人,近代中国著名爱国实业家。20世纪20年代初,鉴于日货味之素倾销,利权外溢,吴蕴初利用多年积累的化学知识,识别出味之素的主要成分即为谷氨酸钠后,决心自制。然铃木商社将味之素的制造技术严密封锁,吴蕴初便在家中简单添置化学设备,以面筋为原料,盐酸为水化剂,经过一年多反复试验,终于试制成功,6并取名“味精”,有“味道精粹”之意。7味精研制成功后,吴蕴初在上海张崇新酱园推销员王东园与大丰工业原料股份公司经理林涤庵的引荐下,结识了上海酱园业巨子张逸云,双方一拍即合,由张逸云出资,吴蕴初负责技术,于1923年在上海建立天厨味精厂,8定味精商标名称为“佛手”,寓意产品完全取自植物蛋白,素食信佛者皆可放心食用,同时利用多种渠道营销宣传,天厨味精厂及其产品味精逐渐在市面上取得一定知名度。9
(二)商标纠纷之经过
1923年9月,新成立不久的天厨味精厂以“佛手”为商标名称,“味精”为专用商品,依法向商标局呈请商标注册。10同年11月12日,铃木商社在向商标局呈请注册“美人牌”味之素商标时,根据《商标法》中的“联合商标”注册条款,11将与“味之素”相关的24种中文名称全部呈请注册为联合商标,其中就包括由中文“味精”二字构成的商标。11月15日,“佛手牌”味精通过商标局审查。12因该商标中有用中、英文注明“味精”字样,铃木商社代理人斋籘振一认为这与该社的“味精”商标有近似之嫌,便于1923年12月,率先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13由此拉开双方“味精”商标注册之争序幕。
铃木商社主要认为“味精”二字是其使用在先且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名称,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天厨味精厂不能在商标中使用此二字为品名,具体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该社创制的“美人牌”味之素、调味精粉、味精等三种调味品,已获日、英、美、法四国专卖特许。这三种商标在中国使用约在10年以上,且有上海海关及驻华日本总领事出具证明文件。根据《商标法》第2条第5款,1铃木商社的商品及商标名称在中国使用多年,世所共知,他人不能仿用与注册;(2)天厨味精厂的“味精”名称使用在后,铃木商社使用在前,根据《商标法》第3条,2铃木商社将“味精”作为商标呈请注册,毫无疑义;(3)味之素、调味精粉及味精,为铃木商社的专许特卖品,与普通商品名称不同,不能用《商标法》第15条中的“普通使用方法”解释,3且中国自古并无“味精”二字,天厨味精厂利用中国尚无特许法,仿造该社专用商品名称与商标,实乃有意影射。4
图片来源:《审定商标第91号》,《商标公报》1923年第3期;《注册公告第89號》,《商标公报》1924年第6期;《审定商标第311号》,《商标公报》1924年第6期。
1924年2月15日,铃木商社的“美人牌”味之素商标因使用时间在5年以上,被商标局直接核准注册。5此外,铃木商社先前呈请注册的24个联合商标全部通过商标局审查,进入审定公示期。6这意味着如果通过审定,那么“味精”二字将成为铃木商社的专用商标,受法律保护,天厨味精厂用“味精”作为商品名称即为侵犯铃木商社商标权。商标局的做法立刻遭到天厨味精厂的强烈反对。1924年3月21日,天厨味精厂正式就铃木商社“味精”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其认为味精是天厨厂的特别发明,该商品“系属敝公司特别出品作为品名”,铃木商社“实以朦混将他人特别商品名称用作商标使用于同一之物类”,这不仅侵犯天厨厂营业权利,而且欺瞒公众,令消费者无从辨别商品,请求商标局将“味精”商标依法撤销,并对该商标被审查合法的结果表示“不胜骇愕”,表明其对商标局的不满。7
天厨味精厂与铃木商社经书面互辩,仍争执不下,铃木商社虽有日本驻华使馆的支持,然天厨味精厂也获得社会团体及政府人士的多方帮助。11924年7月31日,天厨味精厂致函上海总商会,称抄录到铃木商社向商标局呈请注册商标的原文,文中铃木商社自称其生产的味精产品已于1915年在京、津两地销售,且有多家日商为之证明。天厨味精厂经调查发现两地商户并不知有日货味精,为证明铃木商社的味精确未实际销售,其提供的使用在先证据不实,天厨味精厂请求上海总商会代函津海关税务司,调查自1915年后,究竟是否有进口以“味精”为名称的商品。2
(三)商标局之裁判
“味精”商标纠纷案的发生与商标局的裁判关系密切。铃木商社以天厨味精厂使用“味精”名称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商标局在未妥善解决此异议情况下,便将铃木商社“味精”商标审查合法,这其实表明商标局认同铃木商社的观点,认为味精是该社使用在先的特种制品,此举导致天厨味精厂又向商标局提出对铃木商社的商标异议,致使案件进一步复杂化。
1924年4月4日,商标局就“味精”商标纠纷案的办理情形向上海总商会做出答复,在简述案件经过后,其着重强调“本局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对于中外商人,视同一律。遇有发生争议之件,自应使双方相互答辩,然后由本局综集所述事实,审核办理”,表明商标局的处理程序正当,也未偏袒外商。3商标局的答复实际回避了争议核心,铃木商社生产的味之素为其独自发明虽无疑义,但铃木商社此前所售产品未曾以“味精”命名,4因而能否因“味之素”名称的使用在先而将实际未使用的“味精”等名称一并认为使用在先?又能否因“味之素”名称的专用而将“味精”等名称一并纳入专用范围?商标局对此未做任何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天厨味精厂与铃木商社因“味精”商标争执不下时,中国化学工业社在“美味素”商标注册上同样遭遇商标局的不公裁判。1923年11月17日,中国化学工业社以中文“美味素”三字为商标向商标局请求注册。商标局以“美味素”三字系普通楷书形式,不具备商标显著性为由,5驳回其注册请求。该社随后将修改的“美味素”商标再次呈请注册,商标局却又以此商标与铃木商社已通过审查的“美味素”商标相同为由,令其更换。6铃木商社的“美味素”商标同样以普通楷书形式的三字中文构成,7且中国化学工业社呈请注册在先,然商标局在对待两个完全相同的商标时,却做出完全相反的裁判。中国化学工业社对商标局的裁判标准提出强烈质疑,要求商标局“依法解释,以明法令”,并提起对铃木商社“美味素”商标的异议。8
“味精”商标纠纷案拖延至1925年3月,商标局重新做出裁判,将铃木商社“味精”商标撤销。9铃木商社不服裁判结果,虽后又援引法律条文,再次向商标局提出注册请求,然并未得到批准。10铃木商社的“美味素”商标也同样被商标局撤销。11
三、商标局裁判行为透视
“味精”商标纠纷案中商标局的裁判可分为两步:将“味精”商标审查合法与最后裁撤。在天厨味精厂将产品取名“味精”并开始销售后,铃木商社旋即以“味精”二字为联合商标向商标局呈请注册,此举可推测意在打压天厨味精厂这类新兴民族调味品工厂,但商标局却将之审查合法,引起该厂与社会各界不满,并纷纷质疑商标局审查标准,这也与商标局“至于我国所以汲汲办商标之原因,目前惟一目的,则在保护华商”的初衷相悖。1商标局起初与铃木商社立场一致,认为对“味精”商标的审查于法有据,但最后却将铃木商社“味精”等多个商标撤销,其前后裁判存在矛盾。实际上,商标局的裁判行为深刻反映出在特殊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经济环境下,该局面对内外诸多压力时的苦苦权衡和考量,下文将对此展开分析。
(一)商标局为何支持日商诉求
1. 外国商人与政府的压力及调和
商标局对“味精”商标的审查标准宽泛,被社会各界认为有意偏袒日商。《时报》上的一篇评论文章批评商标局“对于日商以商品名称呈请注册则予审定,而对于华商以佛手商标呈请注册反驳斥”2,且“对于呈请在先之华商则大为留难,对于呈请在后之日商獨认为合法”。3中华全国工商协会等团体也指责商标局在中外商标审查中宽严取舍。4实际上,商标局的这一做法与《商标法》颁布后面临的尴尬处境关系密切。
1923年《商标法》颁布前,我国的商标注册主要实行始于清末的商标海关挂号制度,中外商人的商标需到津、沪两地海关进行挂号。5由于海关为外人把持,故我国商标注册实由外人主导,而在治外法权下,中外商标纠纷的裁断也常遭外国领事或商会无理干预。1923年《商标法》的颁布与专门的商标管理机构——商标局的设立,打破了外人对我国商标的管理、裁断特权,因而引起列强的强烈反对,纷纷公开表示不承认此法,对商标局的工作更是不予支持。6
列强的做法明显是对中国主权的无理干涉,然由于北洋政府时期我国主权尚不独立,《商标法》的实施与商标局的工作仍需得到外国政府和外商支持。该法颁布后,中外各方围绕外商海关挂号商标的优先注册权等问题进行多次交涉。7农商部、外交部等部门为达到缓解矛盾,尽快使外国承认《商标法》的目的,在交涉中坚守立场的同时也适当妥协,如农商部就曾表示列强提出的保障外商在中外条约中的权利、外商海关挂号商标具有优先注册权等大致可赞成。8尽管如此,直至1926年,各国才陆续公开表示承认《商标法》。
“味精”商标纠纷案恰发生于《商标法》交涉最为激烈的时期,这也是此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原因之一。在列强的反对压力下,商标局对凡是来局注册商标的外商持支持、鼓励态度,其不仅“为便利外商商标注册起见,曾呈准农部,将所有各洋商在津、沪两关呈准商标挂号文件免收挂号费,令其从速送局审査”9,而且应外商要求,将实际使用时间在5年以上商标的注册期限不断延长,并着手聘用外国专家,这也被外国官员认为商标局“现渐表示迎合外人需要之真意”。1
再者,《商标法》颁布之初,外商中以日商向商标局呈请注册的商标最多,“自商标法颁布后,各国甚多争执,惟日商则先后依法注册者不少,此外欧美各国商人,多观望不前”。2日商此举意味着未听从外国政府与使团抵制《商标法》的劝告,承认了该法的法律效力与商标局作为中国商标管理机构的合法性。因此,尽管铃木商社等外商注册商标的目的或为抢注,或为垄断市场,但由于商标局很可能将调和中外矛盾,获得外国支持作为在对外商商标审查中的重要考量,因而表现出对铃木商社等外商的偏袒。《字林西报》上的评论文章也指出,商标局实际非常清楚部分外商的商标注册行为并不合法,也会损害华商权益,但因为外商的反对是商标局在执法中遇到的最大障碍,为取悦外商,打破其对商标注册的联合抵制,商标局对外商来局注册大开绿灯,呈请注册的商标全部获得批准。3
2. 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商标局在“味精”商标审查中的不当行为,重要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这不仅导致企业可能利用法律漏洞进行不正当竞争,同时商标局职员的审查和判决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易引起各方争议。此外,由于缺乏具体操作细则,也易给裁判者留有一定操作空间,譬如若裁判者倾向于支持某一企业,就有可能利用法律漏洞做出有利于该企业的法律解释。
(1)《商标法》条文的模糊。1924年4月22日,裕孙在《银行周报》中对“味精”商标之争做出评论,认为此案“实非单纯的商标与商标之争,而为复杂的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名称之争。此种争执,值此《商标法》施行之初,固无先例可援,即在日本,或者亦不多见”。4其指出了此案关键症结,同时也表明裁断的困难。然对于商品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关系,新颁布的《商标法》并非没有条文可以参照。
“味精”商标纠纷案中,各方论证理由时引用了多条法律,但讨论最广,也构成本案核心解释条款的是《商标法》第15条,此条与第2条第5款(前文均已说明)共同规定了企业商标无法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但第15条并未解释何为“普通使用之方法”,这致使各方在“味精”二字能否获得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如上海总商会认为味精是食品名称,应属第15条规定内的情况,“查‘味精为一种食品之名称,而非专用之商标,有天厨之成案,有第十五条之法文,可资佐证”,故铃木商社将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的主张自难成立。5笔名“沧水”的作者在评论此案时,同样也认为味精仅为一种普通食品名称,不能用作商标,“查商人专用商标,原为表彰商品,须具一种特别图样以为标记。若味精两字,系为食品类商品名称之一,仅可看做商品名称……按照《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载,则凡系用普通方法,表示瓶内所贮之品质,无论何人,凡贩卖此种商品者,均得使用此等名称以为表示,固不得作为商标呈请注册”。6而天厨味精厂与铃木商社实际均主张对“味精”名称的专用,铃木商社在异议理由中已明确表示味精不是普通商品,因此不适用于第15条的规定,天厨味精厂也认为味精是由该厂发明创制的特别出品。商标局起初将铃木商社“味精”商标审查通过的做法表明其与铃木商社观点一致。此外,被铃木商社引用的《商标法》第2条第5款存在类似问题,即在“世所共知”应属范围与“标章”所指确切含义上的模糊。
(2)联合商标注册条款的滥用。“味精”商标纠纷案涉及到一类特殊商标的注册——联合商标。7王叔明在《商标注册指导》中曾对这类商标做过解释:“一个商人使用两个或数个相类似之商标在一个商品上面,应以一个作为正商标,其余作为联合商标……此种商标,实际上均不使用,是专为保护自己之正商标而设。”1可见注册联合商标是企业依法保护自身商标权的一种预防性措施。铃木商社此前销售产品时始终以“味之素”为名称,从未使用过“味精、美味素”等名称,而在天厨味精厂将产品取名“味精”,率先打破铃木商社对中国市场的垄断后,该社忽将“味精”等名称作为联合商标呈请注册,其有较明显的垄断、打压意图,“凡可为此项商品之名称,尽作为联合商标,呈请注册,其意存垄断,已可概见”。2
由于北洋政府时期,我国商标权保护制度才逐渐步入正轨,民族企业对商标的认识与运用远不及外商成熟,加之外商产品一般都已在华销售多年,原有商标也多在海关挂号,呈请注册时满足《商标法》规定的直接注册条款,故在《商标法》颁布初期,大量外商商標均因在华使用多年,被商标局直接核准注册,其附带的联合商标大多也被商标局审查合法,进入审定公示程序。但联合商标的合法性究竟如何确定?如正商标使用在先,可否认定联合商标同样使用在先?法律未做解释,这也导致案件各方对铃木商社“味精”商标的使用界定产生疑义,如天厨味精厂、国货维持会等均认为铃木商社此前从未使用“味精”为商品名称,而商标局则以铃木商社正商标的使用在先为依据,将“味精”等联合商标全部认定使用在先。
事实上,铃木商社这种将近似名称用作联合商标大量呈请注册的做法并非个例。3联合商标的立法宗旨原是更好保护企业商标权不受侵犯,但由于缺乏详细规定和解释,在实际注册过程中极易被铃木商社等外商滥用,以作为打压、限制同业发展的工具。《北华捷报》上的一篇短评借“味精”商标纠纷直接对《商标法》提出批评,指出商标原本作用在于方便消费者识别产品,但新《商标法》仅会保护辛迪加类企业利益,这些企业通过将商标全部注册以实现垄断,并认为与“味精”商标纠纷类似的案件仍会经常发生。4
(3)专利法律的滞后。天厨味精厂与铃木商社均认为自己是味精由各自发明者,因而主张对“味精”名称各自专用,这涉及对味精发明权的合理界定。当时已有人指出这一问题,如前文提到的“沧水”就认为味精、味之素均为一种食品,因铃木商社未在中国取得专利,因此人人皆可仿制:“商标注册,则对于其所注册之商标,得享有专用权。商品并非独家发明或取得专利,则决无禁止他人之不发明,或营同种之商品制造也”,此案的误解之处在于“将商品与商标之界限看错,又将商品异议阑入商标范围”。5裕孙也认为因我国尚未制定专利法,故铃木商社无权禁止他人仿制味精,天厨味精厂也无权将味精作为其专利产品。6
实际上,天厨味精厂认为味精为其特别出品,并非没有依据。1923年3月31日,北洋政府颁布《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吴蕴初随即呈请农商部对味精的生产技术给予专利。同年5月24日,农商部根据章程规定,7发给吴蕴初奖励褒状。8味精虽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专利权,9但农商部褒奖实际已有专利性质,因此天厨味精厂强调味精为其特别出品有一定合理性。1923年9月,北洋政府开始将外国企业专利核准后暂时存案,至1927年6月,工商部以部令形式公布《外国人专利品暂行挂号办法》,后因工商部改组,外国专利挂号由实业部继续负责办理。11927年7月至1928年6月,实业部接收的外国专利呈请案共90余件,其中已核准挂号者47件,内42件为发明特许,5件为使用新案,发明特许类中即包括铃木商社呈请专利挂号的“调味料制造法”。2
因此,“味精”商标发生纠纷时,天厨味精厂的味精生产技术已获得农商部褒奖,但铃木商社在1927—1928年间才在实业部进行专利挂号,在中国取得专利时间确晚于天厨味精厂。铃木商社在异议理由中并未提供在中国获得专利及专卖许可的任何有效证明也可作为佐证。但同时也应认识到,铃木商社与天厨味精厂产品虽生产工艺不同,然实为同种产品,吴蕴初在向农商部申请专利的呈文中也承认二者“异途同归”,3这类产品由铃木商社首先研制与销售也无疑义,因此该社坚称其具有特许专卖权也并非完全无理。对于味精这类使用不同技术先后发明的同种产品,应如何界定其专用权?在当时专利法律尚不成熟,又无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商标局只能自行做出判断,其起初也认为由于铃木商社率先发明并生产这类商品,因而可获得商标名称专用。
由此可见,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仅使铃木商社利用法律漏洞打压民族调味品企业,而且也导致商标局对商标的审查和裁判依据不足,引起天厨味精厂及社会各界质疑。同时,因是新成立的政府机构,商标局职员缺乏工作经验,对法条的理解和运用也不成熟,执行的标准也不统一,如个别职员有意支持某一外商,模糊的法条还可能成为其维护外商诉求的工具。虽“味精”商标纠纷案中暂未直接发现此类证据,但在与此案发生于同一时期的英美烟公司对民族烟厂的商标诬告案中,英美烟公司在商标局买通“坐探”,另其盗寄密件抄本、商标局会议记录和民族烟厂登记的商标图样,以此指控民族烟厂商标影射,4可见商标局内部职员与外商勾结并非无据。商标局职员对“美味素”商标的区别裁判也可间接证明其支持外商可能性的存在。
3. 商标局自身经费的窘境与需求
商标局的组建并非一帆风顺,该机构的设立本就受到北洋政府内部一些政要的反对,如曾在农商部任职,后担任国务总理的高凌霨就认为“商标登录事极简单,无设立专局之必要,以免虚糜国帑”。5国会议员余绍琴更是认为“如谓商标为试办之初,事业尚未发达,职务尚属简单,无急提官制之必要,然于农商部中暂附设一科,亦可办理,又何必亟亟另行扩充机关,加增巨额经费。该部是否虚糜国帑,徒安私人,以树党援?”6更重要的是,商标局在成立之初即面临经费短缺严重的问题,这不仅影响到对负责具体商标事务职员的选用,而且影响到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审查。
1923年5月5日,农商部公布《商标局暂行章程》,7其中规定“商标局置局长、会办、科长、科员等员,均由农商总长遴派部员兼任”,且“商标局应设审查员、评定员得以科长、科员充之”。8负责商标审查、裁定等具体工作的职员按理应为熟知商标法律并具备一定商标管理经验,但商标局并未公开招聘,而直接由农商部部员兼任,这难免使人怀疑其能否对商标审查及纠纷做出公平裁判。
事实上,商标局的这一做法实出于无奈,这与北洋政府财政状况密切相关。北洋政府执政时期,军费开支猛增,财政入不敷出,不得不靠借债度日。商标局作为新成立的政府机构,对政局也无太大影响,在经费拨付上并未引起政府高层重视。高凌霨等高官为节省经费,更是直接左右了商标局职员的选用:“……并提议以后无论用何种名义设立委员会,只准调部员兼任,不另支薪,遂议定商标局职员均由部员兼充”。1第一任商标局局长秦瑞玠也曾提到,“另订官制,酌增员缺而重职掌实亦事务上所必要,奈一时未克实行,现止[只]暂令部员兼任。目前财政,亦复尚在困难之中,一切办事用人,不无稍形棘手”。2“味精”商标纠纷等案件也证明商标局职员的工作确未令人满意,这也成为外国攻击商标局的理由之一,“该局人员及公断处判员,全部规定由华人充当,其办法已不尽善。况华员办事不力,判员易受运动,尤为昭著之事实”,“商标局照目下之组织,注册后有无效力,更属疑问。证以最近事实,商标局曾接收违背彼商标条例之商标,而不复注意其是否与他商标相同”。3
面对经费短缺的情况,设法筹措经费成为商标局当务之急,企业商标注册费自然成为商标局收入的重要来源。商标局的收费标准被中外各界普遍认为过高,4英商会指责道:“中国于商标注册费征收甚重,四倍于英国及香港所征者”5,中华全国工商协会也曾呈文农商部,要求商标局减轻商标注册费。6虽商标局规定已在海关挂号的商标在重新呈请注册时以原先收据为凭可免除公费,7但当时仅在上海海关积压的商标挂号文件就达25 000余件,8这些商标均需由企业重新在商标局注册,加之新呈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费将是一笔非常可观的收入。再者,《商标法》明确规定,当企业呈请注册的商标被核驳时,商标局应发还企业先前缴纳的费用。9是在北洋政府时期,商标注册以外商商标为主,据笔者统计,1923年《商标法》颁布后,至1927年间,在商标局注册的华商商标只有1 861个,而外商商标却达11 250个。10因此,为快速增加收入,弥补经费不足,商标局可能会偏向将更多外商商标核准,在商标审查中难免有所疏忽,甚至有意放宽标准,当时有文章明确揭示了商标局的这一动机,即是商标局与农商部将商标注册看作政府创收的途径,外商注册商标越多,商标局收入越高,出于此种目的,商标局的审查也只是名义上的,其既没有时间将大量商标逐一审查,也并不会考虑外商呈请注册商标是否合法,铃木商社正是借此实施产品垄断。商标局通过收取商标注册费也确实迅速缓解了经费不足的问题,乃至出现盈余。至1924年,商标局每月开支核定为2 500元,11而该年11月,在上海设立的商标分局仅商标注册收入一项,就达14 500元。12
(二)商标局为何将“味精”商标撤销?
20世纪初,抵货运动发生后,国货思潮逐渐兴起。在民族资产阶级和国内进步人士共同倡导下,以购买国货,抵制洋货,促进民族经济为目的的国货运动,从上海风行于全国各大中城市,并发展为一场群众性的爱国运动。国货运动中,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众多国货团体也应运而生,为改善国货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国货销售积极奔走呼号,民族企业也纷纷利用国货热潮推销产品,开拓市场。13
“味精”商标纠纷不仅是天厨味精厂与铃木商社对各自商业利益的争夺,更重要的是,在国货运动的大环境下,天厨味精厂等新兴民族调味品工厂,受到国内工商业团体与报刊媒体的支持,案件裁判也因此具有了推行国货,维护民族企业权利的意义。为支持天厨厂,上海总商会致函商标局,指责其对中外企业商标审查标准不一:“行政设施,以及解释法文,贵于一贯,如(商标局)认此(味精)二字为商品名称,何以违第十五条之法文,而忽又许铃木商店以味精作为商标注册?如果承认此二字作为商标,则天厨公司审定在前,何以忽又許铃木商店专用”,并指出铃木商社把近似商品名称全部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将阻碍国货推行,“嗣后华商制造此项食品者,几于别无名称可用,否则即有侵犯他人商标之嫌,不啻绝国货推行之机会矣”。1中华全国工商协会以《商标公报》公布内容前后矛盾为由,更是直接致函农商部,批评商标局的商标审定“后先反出,矛盾抵触”,“在华商、日商之间,宽严取舍,直任商标局之自由心判,而无一定之法例可遵,无怪外人藉口,渐有应雇洋员之风说”,2要求商标局将铃木商社违法商标撤销。
1924年3月29日,上海市民提倡国货会因先后接到天厨味精厂与中国化学工业社关于商标注册遭遇区别对待的来函,决定开会商讨处理办法,以保障商权。3在听取纠纷经过后,众多国货工厂代表经讨论,并查考《商标法》,确认铃木商社商标注册不合法,一致决定呈文农商部,提出抗议。4在致农商部函件中,提倡国货会指出,“今阅报载该日商(铃木商社)妄称味精两字为其固有名称,提出异议,横加摧残,实属有意损害营业,国货前途影响颇巨”,5并批评商标局“对于该日商呈请商标注册,又不以为商标法令相绳墨,均予审定,先者依法驳回,后者曲予审定,商标局依据何法?百思莫得”。6同年4月4日,国货维持会因“味精”商标纠纷事关国货前途,而“商标局审查商标漫无标准,故使纠纷四起,遗笑环球”,呈文农商部,指出铃木商社“浑括朦蔽,希图垄断,摧残实业,阻碍国货”,指责商标局对铃木商社商标“复不加察,予以登录”,“是何怪列强啧有烦言,不予审定,则空穴来风,物先自腐,良有以也”,要求迅速派员对此案秉公彻查。7
农商部先后对中华全国工商协会与上海市民提倡国货会呈文做出批示,令商标局核办。8此外,“味精”商标纠纷也引起北洋政府内部官员注意。在王东园等人努力下,天厨味精厂得到时任财政总长李思浩的協助,9其与王东园同为宁波籍人士,对此案的最终裁判也施加了一定影响。
面对各方压力,商标局最后将铃木商社“味精”商标撤销,维护了天厨味精厂的商标权利,这也表明商标局最终发挥出一定积极作用。但必须指出的是,商标局的裁决也体现出一定妥协性,根据商标注册记录,商标局只是将发生争议的“味精、味精素、美味素、味美素”等与“味精”、“美味素”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撤销,而“调味精粉、味素、味司”等铃木商社先前呈请的其他近20个联合商标,均被正式注册。10可见商标局在维护天厨味精厂等民族企业权利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兼顾了铃木商社的利益。
四、结 论
商标局对“味精”商标前后相反的裁判结果与其面临的内外压力关系密切。在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下,商标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偏向将更多外商商标批准注册,以调和中外矛盾,争取列强对商标局工作的支持,并期快速增加收入,缓解经费压力。同时,法律的不健全不仅助长了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使得商标局对纠纷的裁判依据不足,加剧了各方争议。随着中外企业竞争的激烈及国货运动的广泛开展,作为我国政府机构,商标局又不得不对国内工商业团体和社会舆论的抨击及时做出回应,并主动担当起保护民族工商业发展的角色。
商标局裁判结果的转变反映出社会经济变迁下我国民族企业权利意识的增强和工商业团体及社会媒体作用的提升。北洋政府时期,民族工业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获得快速发展后,20世纪20年代中期,国内化工、电气等新兴工业部门相继兴起,推动了民族工业的持续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民族企业家不断成长,经济实力增强的同时企业家素质和社会地位均有所提升。1“味精”商标纠纷中,天厨味精厂自始至终坚持立场,通过法律、工商业团体及私人关系等多种渠道极力维护商标权益,展现出较强的权利意识。而各工商业团体和社会媒体对案件的持续讨论促使案件的社会影响不断扩大,加之国货运动的助推,商标局成为社会各界批评的对象,这种集体舆论压制对商标局行政产生影响,成为其转变裁判结果的重要原因。2这反映出北洋政府时期政府与商人、政府与社会间关系的变化,在“弱政府”的局面下,工商业团体和社会媒体力量增强,对政府发挥出重要的监督作用。3
不可否认的是,商标局的成立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其意味着由外国操纵多年的商标海关挂号制度终于被废除,中外企业商标注册及纠纷裁定等均由中国政府相关机构管理,企业商标权保护步入正轨,这对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大有助益。因此,在认清商标局裁案困境和局限性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其设立符合北洋政府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民族工商业也起到一定保护作用。此外,作为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商标局对“味精”商标的审查和裁判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北洋政府的执政特征。北洋政府时期,由于军阀混战,财政支绌,加之列强干预,北洋政府的执政具有一定软弱性和妥协性,呈现出力量不足,苦苦支撑的局面,严重阻碍了中国商标制度的完善。但与此同时,北洋政府在实际执政过程中也有所作为,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时代潮流,符合经济现代化发展的需要。作为近代中国的一个过渡性政府,对北洋政府的认识和评价应更加客观。
责任编辑:马陵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