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

2024-05-22 19:48张佳华
江汉论坛 2024年5期
关键词:网络暴力数字时代

摘要:面对网络暴力恶性事件频发,在数字时代如何规制网络暴力违法犯罪问题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网络暴力不同于物理暴力,主要通过造成精神困扰严重影响被施暴者的身心健康,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网络暴力与刑法上的“暴力”、“软暴力”存在异同,侵犯的法益是多重的,与言论自由应当厘清边界。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民法、行政法等救济手段很难达到社会期望,现行刑事法律亦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亟需完善网络暴力刑事治理体系。应在刑事实体法中增设网络暴力罪这一独立罪名,同时在刑事程序法中构建针对网络暴力罪的公诉追诉程序而非自诉或者自诉转公诉程序,以充分发挥刑事法律对网络暴力的治理效能。

关键词:数字时代;网络暴力;网络空间秩序;刑事治理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公正司法视域下罚金刑自由裁量的边界与程序控制研究(23YJC82005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新时代国家安全的重大风险挑战及其监管机制研究(FRF-BR-23-05B)”;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资助项目(21CXTD01)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24)05-0140-05

数字时代互联网空间赋予了广大网民发表自己言论的便捷性和技术手段,但同时,网络空间信息动态流动的特性使得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社会危害远大于传统的线下侮辱及诽谤犯罪。面对网络暴力恶性事件频发,如何规制网络暴力违法犯罪问题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网络暴力,实质上是以网络为手段和传播媒介实施的不法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总称,包括通过网络侮辱、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2023年9月,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网络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网络暴力指导意见》)。在此之前,2023年7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治理规定》),其目的亦是为了强化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指导意见有利于整治网络空间不法行为,《网络暴力指导意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于如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提出了一系列有效举措,特别是针对侵犯个人隐私权、名誉权、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安全感,维护正常网络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治理规定》主要针对网络暴力所发生的重要载体——网络平台或者网络信息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作出规定,着眼于“源头治理”,也明确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来看,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民法、行政法救济手段很难满足社会期望,亟需强化对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同时,现行刑事法律对网络暴力的治理明显不足。本文从法教义学角度对网络暴力犯罪侵害的法益展开分析,探讨我国刑事立法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治理之不足,进而提出数字时代网络暴力刑事治理体系的完善路径。

一、网络暴力之侵害法益厘定

刑法对某种法益的保护是存在多种路径的,因为法益本身就具有多种属性,而且法益保护存在某种交集与重合。(1)网络暴力刑事治理所指向的法益具体是公民的人格权还是社会秩序或者公民网络社会的安全感,需要进行法教义学分析。

(一)网络暴力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网络暴力并非一个法定概念(3),是网络世界中广大网民对某一社会现象的统称。《治理规定》对网络暴力信息作出了界定,具体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虽然该规定未对网络暴力直接进行定义,但反映了网络暴力的以下几个特征:网络暴力针对的侵害对象是公民个人,包括网络社会中的特定自然人或者其亲属等;网络暴力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针对特定自然人的侮辱、诽谤或者散布其隐私或个人信息;网络暴力侵害的边界不仅包括互联网空间,同时也包括互联网空间至线下社会生活的延伸(3)。根据网络暴力的特征,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大致可分为:人肉搜索、语言暴力、网络谣言以及侵犯隐私等。(4)虽然网络暴力由“网络”和“暴力”两个词语组成,但是其与刑法中的“暴力”具有诸多区别,同时,网络暴力和言论自由也有所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多处关于暴力的规定,综合刑法分则关于暴力的适用罪名,暴力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暴力一般可以分為对人的暴力以及对物的暴力。比如,在抢夺罪中,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暴力行为——对物的暴力。但是对暴力的程度如何界定,通说认为对于不同的罪名,其程度有所不同,不应一概而论,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罪名从其所保护的法益本身出发(5),从暴力程度的下限与上限两方面进行界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对“软暴力”的含义作了规定,同时对“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作了列举,其中以滋扰、纠缠、揭发隐私、拉挂横幅等手段,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软暴力”行为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类型相当。“软暴力”与网络暴力均以给他人造成心理上的压迫感为主要表现形式,不同于以物理伤害为表现形式的对他人身体或者物的伤害。

在数字时代,存在于互联网空间中的“言论自由”已经由传统“个人—国家”的二元模式转变成了“个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国家”的三元模式;同时网络空间本身又对用户言论自由的实现以及国家对于言论自由的管控模式均产生了双向影响。(6)网络暴力入刑属于一种言论型犯罪,言论内容的规范性成为区分言论自由与语言暴力的重要指标。(7)因此,需要对网络暴力与言论自由、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边界进行厘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绝大多数舆论监督均属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民主权利的表现,极个别的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这就需要严格区分正当批评与侵犯名誉权、批评失实与恶意捏造事实进行诽谤之间的法律界限。言论自由不仅保护言论发表的自由、言论内容的自由,而且保护言论的传播和接受以及传播与接受的方式均自由。(8)但是,言论自由应当以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为边界。

(二)网络暴力犯罪侵害的多重法益

网络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从具体到一般,主要包含三个内容:公民人格权法益、公民安全感法益以及社会秩序法益。传统的自由刑法以保护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为目的;安全刑法侧重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刑法是公民安全的代理人,并且安全是一个经验性的理念”(9)。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一般被认为属于个人法益,而集体法益是相对于个人法益而言的,如公共安全法益、经济秩序法益、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等都属于典型的集体法益范畴。

1.公民个人人格权是网络暴力犯罪侵害的法益

网络暴力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人格权法益基本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通过网络媒介针对个人实施的侮辱、谩骂或者捏造事实造谣诽谤他人,均是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而通过非法获取、刺探他人隐私或者非法获取、购买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公之于众的行为,自然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益;同时,未经他人允许在互联网上公开其姓名或者肖像的,构成对他人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适用解释》)对网络谣言或者通过网络实施造谣诽谤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修改呼应了通过人肉搜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制;《网络暴力指导意见》的出台将“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以上规定均可以看出,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构成对公民个人人格权法益的侵害。

2.网络空间秩序属于网络暴力犯罪所指向的集体法益

社会秩序,具体来说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或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人身安全、行动与意思自由、名誉以及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10)数字时代网络空间的发展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出现了数字公民的概念。(11)自然公民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逐渐开始向数字时代背景下的数字公民过渡。数字公民作为自然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延伸,需要考虑网络中人际互联的特殊性,即网络空间秩序。有学者认为,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只能限定于现实空间中的秩序。(12)从物质层面来看,现实世界是原子构成的物理空间,而网络空间是构筑在代码层面的虚拟世界。从本质上来讲,无论是现实世界还是网络空间均是社会关系的载体呈现形式。数字时代网络空间的行为结果已经无法与现实世界相脱离,并互相影响,因此网络空间秩序属于社会秩序的一部分。预防网络空间秩序遭受网络暴力的侵害,是网络暴力刑事治理保护集体法益的应有之举。

3.公民网络生活安全感作为网络暴力犯罪侵害的法益之争

数字时代,数字公民在网络生活中需要保持一种平稳状态,该平稳状态一旦被打破,数字公民将产生不安全感。那么,公民网络生活安全感应否作为网络暴力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37号·郎某、何某诽谤案指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破坏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追诉职责,作为公诉案件办理”。该案将“公众安全感”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考量因素之一。风险社会下刑法的任务已由保护法益转向保护国民的安全感。(13)公众安全感是存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集体的情绪受到外界客观事物变动的影响,进而产生心理恐慌、无形之中的恐惧等内心感受,是安全感缺失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14)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安全感”从来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其一,安全感是主体的主观心理感受,具有相当大的主体差异性;将抽象的“安全感”设想为被保护的法益,必然造成某种刑法法益的过度、不当精神化与抽象化。(15)其二,司法机关也很难通过客观标准评判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是否受到威胁或者受到威胁的可能性。本文认为,网络生活安全感应当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特别是侵犯隐私型网络暴力犯罪,对公民网络生活安全感法益侵害尤为突出,如果他人隐私被非法散布到网络空间,将对被害人的生活安宁造成巨大破坏。

二、网络暴力刑事治理体系之失位

虽然我国已经针对网络暴力进行了法律治理体系的建设,并初步形成了包含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内的多元化法律治理体系,但现行法律体系的诸多不完善之处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导致仍然无法有效预防和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

(一)现行多重法律治理规范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暴力

目前我国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治理体系尚不健全,主要分布在民法、刑法、行政法领域,并辅以专门的网络立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协同治理。其中,网络安全法是网络暴力治理的指引性法律,主要用以明确国家在该领域的方针、政策与治理原则。《网络诽谤适用解释》规定了相关行为构成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罪名的入罪标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网络暴力民事侵权提供了救济依据。但是,相关规定存在针对性不强、衔接不畅、效力不高等问题,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取证难、维权难、打击力度不足等实践难点仍未得到解决。

从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角度看,网络暴力存在施暴者人数众多、难以确定施暴者身份等特点,受害者很难针对施暴者一一提起诉讼,不仅维权成本高,且诉讼周期长。行政规制方面,中央网信办、国家网信办先后制定和发布《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及《治理规定》,对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键取证功能设定义务等作出进一步规定,虽然起到了引导作用,但是从行政处罚的方法及分量来看,仍旧不足以匹配当今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不足以遏制如此行为的猖獗。(16)

(二)现行刑法规范的局限无法满足网络暴力刑事治理需求

虽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网络诽谤适用解释》,2023年《网络暴力指导意见》发布,规定根据网络暴力的行为类型分别适用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惩治网络暴力,但均是在现有刑法罪名基础上进行的扩张性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加强规制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但仍有诸多不足之处,难以达到全方位治理网络暴力的效果。网络暴力往往是大量网民合力导致的危害后果,具体到某个行为人,其行为往往达不到入刑的程度。

由于《刑法》第246条第1款限定了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无法适用于侵犯隐私型网络暴力犯罪,即施害人恶意非法获取他人隐私并在网络空间公之于众的行为类型;《刑法》第246条第3款虽然考虑到了“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类型,但无法覆盖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全部行为类型。此外,针对网络暴力,《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主要局限于公民个人人格权,无法体现网络暴力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复合性,即除公民个人人格权法益之外,还有网络空间秩序集体法益,并且应当将公民网络生活安全感作为侵犯隐私型网络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针对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刑法》关于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求“捏造事实”,显然对于“散布真实事实”不可能构成“诽谤罪”(17),仅能通过侵犯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角度进行保护,然而《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达到50条、500条、5000条不等的入罪门槛,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惩治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是极其有限度的。网络暴力犯罪有时仅仅通过公布一条或者几条公民个人信息进而推向热搜或者引起社会公众的围观谩骂等后果,此时规定了数量限制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显得无能为力。

(三)刑事自诉的取证、举证、追诉程序掣肘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

网络暴力犯罪目前主要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一般是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才是公诉案件,对公诉程序的启动提出了更高标准。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意味着由自诉人调查收集证据。实践中,受害人往往没有能力自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虽然《刑法》第246条第3款作出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程序性规定”,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在司法实践中鲜有落实,难以实际发挥作用。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后往往被以不符合立案条件告终。自诉难以取证,公诉难以启动,导致侮辱罪、诽谤罪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几乎成为“沉睡条款”(18)。发生于网络暴力之中的侮辱、诽谤大多已经超出熟人社会的界限,向陌生人之间蔓延,且加害者人数众多,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取证、举证、追诉的难度大大增加。如果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仍然限于刑事自诉,由受害人自行取证并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无法及时有效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

三、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体系之完善

刑事手段是数字时代数字公民个人人格权益、网络空间秩序权益以及公民网络生活安全感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对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体系加以完善有利于震慑和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正常网络秩序和公民网络生活安全感权益。

(一)增设网络暴力罪

《刑法》第246条仅仅适用于语言暴力型、造谣诽谤型网络暴力犯罪中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对人肉搜索型、侵犯隐私型网络暴力犯罪无法适用。《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很难完全满足对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犯罪和侵犯隐私型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需求。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网络暴力罪,以专属罪名规制网络暴力犯罪。具体而言,建议将《刑法》第246条第3款删除,增设网络暴力罪作为《刑法》第246条之一。网络暴力罪的罪状描述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网络暴力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对他人实施人肉搜索并将其个人信息散布侵害公民人格权益或者破坏网络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其一,网络暴力罪的构成应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为前提。《适用网络诽谤解释》第10条对“信息网络”作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也对网络进行了定义。在数字时代,互联网除了其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属性外,还具有社会属性,自然公民在互联网中已经产生一系列的网络社会关系,网络暴力犯罪的典型特征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其二,网络暴力罪应以“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对他人实施人肉搜索并将其个人信息散布”为行为要件。网络暴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施害者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语言暴力、造谣诽谤、人肉搜索或者公布隐私等行为。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是并列关系,如果施害者仅仅实施了其中一种网络暴力行为,仍可以成立网络暴力罪。其三,应以“侵害公民人格权益或者破坏网络秩序,情节严重”为危害结果要件。网络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公民人格权益,还包括网络空间秩序法益以及公民网络空间安全感法益。但是从危害后果而言,应当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权利人可以通过民法、行政法等救济手段采取相应措施。《网络暴力指导意见》第12条对网络侮辱、诽謗行为规定了五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19),建议将其适用为网络暴力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其四,关于“网络暴力罪”的刑罚设置。网络暴力罪的刑罚设置建议采纳《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考虑到网络暴力罪的行为要件、社会危害性及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将其刑罚限定为轻罪,且在刑罚设置上与侮辱罪、诽谤罪保持一致,既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便于立法技术的协调,可以达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

(二)构建网络暴力犯罪的公诉追诉程序,而非自诉转公诉程序

“随着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方式越来越多样、科技化水平越来越高,尤其是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更是涉及公司运营数据和个人隐私信息等,单靠自诉人个人较难获取证据。且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高、规则严格,自诉人所获取证据往往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被采信,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则更难”。(20)鉴于自诉程序取证难、举证难、追诉难等固有缺陷掣肘对网络暴力犯罪的惩治,网络暴力犯罪的追诉程序应当一律适用公诉而非自诉。如果不将网络暴力犯罪规定为公诉案件,在被害人放弃自诉权利后,将无法实现对网络空间秩序等集体法益的保护。从证据视角来看,“网络诽谤传播广、危害大、影响难以消除,被害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维权难,通过自诉很难实现权利救济,无法通过自诉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如果网络诽谤犯罪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适用公诉程序处理,司法机关责无旁贷。检察机关……依法启动公诉程序,有利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格权的刑法保护,有利于维护网络社会秩序”(21)。将网络暴力犯罪规定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负责调查收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证据,更有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检察机关负责犯罪追诉及承担证明责任,也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责任的追究。有观点主张,网络暴力犯罪应采用“自诉转公诉程序”。但如果在同类案件中存在自诉与公诉并行或转化的法律规定,由于司法实践对二者适用条件的边界把握不清,容易出现自诉与公诉的相互推诿或者衔接不畅,导致追诉程序启动难的问题。只有明确规定公诉为网络暴力犯罪的唯一追诉方式,才能避免自诉不济、自诉转公诉不力等问题。

(三)配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多维治理体系

“随着网络平台的不断发展,其在维护网络安全之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对防范和规制网络犯罪的作用愈发关键”。(22)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需要民法、行政法治理手段作为补充,尤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治理应以民法、行政法为主。对于网络暴力以“侵害公民人格权益或者破坏网络秩序,情节严重”为危害结果要件,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情形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针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权利人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即“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对于取证难、维权难问题,《治理规定》试图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网络用户提供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一键取证功能,提高了权利人证据收集的便利性;同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网络用户提供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快捷投诉举报入口,以简化投诉举报程序。

关于网络运营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治理,可不再单设罪名。信息网络除广大网络用户外,网络运营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暴力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构成网络暴力罪共犯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不再单独设置罪名。

注释:

(1)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2) 姜军:《网络暴力的界定及刑法规制》,《网络空间安全》2022年第5期。

(3) 施鑫:《犯罪场视域下网络暴力行为的控制路径》,《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4)(7) 蔡荣:《“网络语言暴力”入刑正当性及教义学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78—787页。

(6) 陈道英:《我国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

(8) 夏纪森、刘洁:《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平衡》,《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6月21日。

(9) 刘艳红:《中国刑法的发展方向:安全刑法抑或自由刑法》,《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

(1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97页。

(11) 王静:《数字公民伦理:网络暴力治理的新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12)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13) 齐文远:《刑法应对社会风险之有所为与有所不为》,《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14) 戴锦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处罚基础——检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认定标准》,《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15) 冯文杰:《法益抽象化、精神化问题的中国型塑》,《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16) 石经海、黄亚瑞:《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困境分析与出路探究》,《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17) 金鸿浩、杨迎泽:《网络诽谤犯罪“情节严重”的综合判断》,《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

(18) 邓思清:《论自诉转公诉的规范构造》,《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2条: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1)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3)侮辱、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多次散布诽谤、侮辱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严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形。

(20) 庄永廉、樊崇义、苗生明等:《自诉与公诉的转换衔接及理论基础》,《人民检察》2021年第13期。

(21) 陈国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人格权行为的刑法规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4批指导性案例述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

(22) 喻海松:《网络暴力的多维共治——以刑事法为侧重的展开》,《江汉论坛》2023年第5期。

作者简介:张佳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北京,100088。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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