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智 涂咨正
【摘要】经分析可知,将有应收账款虽为当下保理合同适格标的,但围绕以将有应收账款为对象的保理合同效力认定,法院之间存在有效或无效的裁判分歧。究其根源在于《民法典》未明确其转让标准及条款特征。鉴于此,保理人就将有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时,应通过财产性与可转让性判断该款项是否具备合理期待,且围绕将有应收账款之特征细化合同条款,以降低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将有应收账款;保理合同;转让标准;保理人
【中图分类号】D923
★ 基金项目:2023年度江苏省商业会计学会研究课题供应链下将有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纠纷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023JSSYKJ3022)的研究成果。
一、引言
将有应收账款指转让合意达成时并不存在,未来有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将有应收账款本身为会计学术语,在法律上通常表述为“未来债权”或“将来债权”。将有应收账款依其是否存在基础关系可分为两类,即有基础关系的和无基础关系的[1]。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通过,将保理合同以专章的形式纳入合同编,从整体上为其构建基本的规则框架。其中,第761条将保理合同的订立基础由“应收账款”拓展至“将有应收账款”。实践中,受将有应收账款特殊性影响,围绕其所订立的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有必要结合现有司法实践开展分析,以期为保理人提供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二、将有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
(一)司法概况分析
2012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为落实商业保理试点建设要求,选择拉赫兰顿(中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作为首批试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因试点企业的发展情况可为预测整个行业的发展趋势提供参考,所以,本文选择将上述企业作为司法概况分析的主要依据。现借助裁判文书网,分别以上述企业的企业名称为关键词进行案件检索,共检索到700份生效裁判文书。经梳理后选取222份与本文研究对象有关的判决书开展分析。从案由看,上述判决书主要涉及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四类;从标的类型看,就无基础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产生争议的案件数量最多,共有213起;从判决结果看,共有56份判决书认定此类保理合同无效,其无效原因主要为标的不具备可转让性和条款不符合保理特征。
(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的原因分析
1.标的不具备可转让性
《民法典》虽于保理合同章节构建起关于将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基本规范,但碍于民商基本法的立法定位和规范简练的立法技术影响,《民法典》未明确将有应收账款转让标准。从实务出发,法院间存在四类主张:一是财产性,持该主张的法院认为将有应收账款作为当事人合理期待,具备财产价值时允许转让1;二是相对确定性,持该主张的法院认为将有应收账款待其相对确定时允许转让2;三是合理期待性、确定性及可转让性,持该主张的法院认为可转让的将有应收账款必须同时满足前述标准3;四是现实存在或真实发生,与前述观点相反,持该主张的法院认为只有现实存在或真实发生的将有应收账款才允许转让4。在学界,针对保理合同中将有应收账款转让问题,学者多采取折中说,即在认可将有应收账为保理合同适格标的的基础上,附条件地承认将有应收账款的转让效力[2]。至于所附条件为何,学界同样受《民法典》规范用语模糊影响未能达成一致。
2.条款不符合保理特征
所謂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3]。由概念可知,保理关系主要存在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保理人必须是经批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二是保理需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三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依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四是保理人应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等一系列金融服务。在上述构成要素中,除第一项构成要素外,余下均构成法院论证保理合同无效之依据。具体而言:一是双方签订保理合同时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有违保理开展前提5;二是保理人将还款义务约定为直接从债权人账户扣款,有违保理清偿本质6;三是保理人仅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未就拟转让的应收账款开展管理、催收等活动,有违保理业务类型7。将有应收账款区别于现有应收账款,依据后者建立起来的保理特征能否完全适配于前者需予以厘清。
三、标的不具备可转让性的风险防范对策
(一)将有应收账款转让标准的逻辑探究
1.以合理期待性为标准的理论证成
《民法典》虽允许在保理合同中转让将有应收账款,但允许转让不等于所有的将有应收账款均可转让,其转让必须满足一定标准。至于采取何种标准规范将有应收账款转让,司法实践完全呈现宽松与严格两种相反的裁判倾向,究其根源在于不同法院在处理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关系时所秉持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实际上,以前述价值取向为标准,现有四类转让标准大体可划分为以金融创新为价值取向的合理期待性标准与以金融安全为价值取向的确定性标准。就上述标准而言,合理期待性标准更具合理性,理当作为将有应收账款转让标准之最优选择。一方面,将有应收账款区别于现有应收账款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发生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若采取确定性标准将违背将有应收账款之本质;另一方面,将有应收账款可归类为期待权,合理期待性标准更贴近将有应收账款的法律本质。
2.合理期待性的判断依据:财产性与可转让性
合理期待性标准所秉承的价值取向为金融创新,但是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必须有效兼顾金融安全。在实务中,财产性、相对确定性、确定性与可转让性均曾作为法院判断合理期限性的重要依据。但同样受将有应收账款不确定性影响,相对确定性与确定性无法与合理期待性兼容并存,仅有财产性与可转让性可作为合理期待性判断之依据。
(1)财产性
财产性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具象化为借助将有应收账款转让满足其经济需要。理论上,将有应收账款作为典型财产权之一,其财产属性并不会因为形态特殊而产生异变。当然,将有应收账款本身所具备的财产性更多地落脚于观念层面非现实层面,受让人通过识别与将有应收账款产生有关的债务人、性质、标的物、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要素认为其所受让的将有应收账款存在或然性转为应然性的高度盖然性,即可认定其具备财产性。
(2)可转让性
在财产自由转让背景下,债权允许自由转让已成为共识,但不可否认禁转债权仍然存在[4]。将有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类型之一,同样需遵循上述规则。这意味着处于禁转范畴的将有应收账款不得转让,即便其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期待利益。《民法典》第554条第1款第1至3项分别规定依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禁转范围。其中,除当事人约定为相对禁止事由外,余下均为绝对禁止事由。后者于将有应收账款之适用并无争议,前者则因约定时间晚于转让时间而存在适用争議。此类争议产生根源在于转让合意达成时将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尚未出现,其是否会同债权人进行禁转约定无法为转让双方预先掌握。由于在后的约定无法约束在先的行为,所以,相对禁止事由无法适用于将有应收账款。
(二)保理人风险防范对策
在《民法典》第761条允许将有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前,法院已借由反向解释不得转让的权利也不得质押的民事理论认可将有应收账款转让。诚然,法院从实际出发承认将有应收账款为保理合同适格标的,但受制度性文件缺失影响,各级法院围绕将有应收账款转让之判断存在较大差异。通过综合考量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判断标准,合理期待性更为合理属当下最优选择。当然,为有效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的关系,合理期待性的判断宜以财产性与可转让性为限。由此,建议保理人就将有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前,需借由财产性与可转让性判断该款项是否具备合理期待,以降低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四、条款不符合保理特征的风险防范对策
(一)保理合同条款设置的体系化释论
1.缘起:金融创新浪潮下保理合同之发展
《民法典》合同编分则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以合同编分则是否明确规定其名称为标准划分的合同类型,其设计思路在于通过提炼实践中反复使用并具有典型特征的合同为当事人订立此类合同提供确定性指引[5]。可见,保理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具备典型特征,通过合同条款所呈现的特征判定双方真实意思为何具备理论可行性。但长期以来,保理合同标的具有唯一性,将有应收账款是当下伴随金融创新浪潮被纳入保理范畴的。因此,实践中公众所认知的保理特征更多是建立在现有应收账款上,其描述性用语整体倾向于表征现有应收账款,与将有应收账款无法完全配适。对此,有必要结合二者差异,在既有基础上重新定义以将有应收账款为基础的保理合同特征,以便更好地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保理合意。
2.保理合同条款的重新定义
(1)当事人条款
保理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保理人,且开展将有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保理人需为商业保理公司,这是由保理合同独有的融资功能及金融属性所决定的。保理依开展主体不同可分为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前者主体为商业保理公司,后者则为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商业银行不得就将有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在逻辑上,禁止银行保理即等于允许商业保理,这表明在我国经批准从事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有资格以将有应收账款为标的开展保理业务。
(2)保理标的条款
保理合同订立虽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将有应收账款于转让合意达成时尚未产生,其作为观念存在必然无法同现实存在的现有应收账款一样转让,若严格运用后者之标准评判前者之转让就等于否认将有应收账款于保理合同之应用。因将有应收账款转让系观念转让,所以,此类保理合同的开展前提为将有应收账款具备财产性和可转让性。
(3)保理义务条款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所提供的义务可以是融资、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中的一项或任意多项。《民法典》第761条将保理义务定义为:“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表明《民法典》所列举的各项义务处于并列关系,而非混杂一体。这一点也同将有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不谋而合,将有应收账款于转让合意达成时尚未产生,此刻保理人无法也不能就尚未产生的款项开展管理与催收。
(4)保理融资清偿条款
保理合同中,债务清偿的第一来源仍是基础合同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只不过该支付可由商业银行替代履行。实践中,保理人围绕将有应收账款推出的保理融资产品基本一致,均以商户预期经营收款为对象。此类业务的操作原理在于商户通过转让上述款项获取保理融资并将其投入新的生产经营,从而使账款不断由“将有”变为“现有”,最终实现保理融资之清偿。当然,保理人为有效管控将有应收账款逐笔实现后的资金,一般会要求商户使用其指定的收款设备及银行账户。将商业银行纳入保理清偿关系,既能降低将有应收账款不确定风险,又能有效化解基础合同债务人尚未出现的通知悖论。
(二)保理人风险防范对策
据上文分析可知,由于将有应收账款具有特殊性,建立在现有应收账款基础上的保理合同特征判断标准无法完全应用于将有应收账款。受此影响,在保理合同中,围绕将有应收账款产生了大量的“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乱象。一旦将双方合意认定为借贷,那么保理人将很难再受到《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的保护,因此需结合将有应收账款之特征重新定义保理合同条款之内涵。当然,为避免在司法实务中保理合同因其不具备保理特征而被认定无效,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拟定过程中,尽量围绕将有应收账款之特征细化上述条款。
五、结语
目前,与将有应收账款有关的保理业务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而与此有关的保理合同效力裁判却存在较大分歧。实务中,主要表现在“标的不具备可转让性”及“条款不符合保理特征”。当下,《民法典》仅有的九项条文,尚不足以完全覆盖保理合同效力纠纷。对此,可从实践出发,提炼保理人风险防范对策措施,以期促进我国保理行业的蓬勃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李宇.保理法的再体系化[J].法学研究,2022,44(06): 93-112.
[2]王茜,赵立立.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法律效力[J].西部金融,2018(07):92-97.
[3]魏冉.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24(06):179-192.
[4]李月圆.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及规避路径[J].国际商务财会,2022(14):50-52.
[5]朱虎.禁止转让债权的范围和效力研究:以《民法典》规则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38(05):120-131.
[6]王雷.非典型合同和典型合同中的参照适用[J].财经法学,2023(03):93-109.
责编:梦超
1 参见(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2 参见(2020)鲁0602民初593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3 参见(2019)湘0103民初2825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4 参见(2017)赣0502民初463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5 参见(2018)黑02民终1561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6 参见(2020)皖1124民初4899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7 参见(2019)沪0113民初7810号民事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