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峰 陆紫阳 叶晓
摘 要:车辆互助统筹产品因实践中认定无统一标准、监管部分缺位等原因造成统筹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难、低赔付导致物流行业风险增加、货车投保被拒后救济难等难题。检察机关可通过统一法律适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构建协作机制等途径来破解难题。就车辆互助统筹案件进一步履职,检察机关可通过精准监督把握履职边界、多措并举提高建议刚性、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推动实现车辆互助统筹问题系统治理。
关键词:数字检察 车辆互助统筹 类案监督 社会治理
车辆互助统筹指通过向车主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缴纳相应的统筹费,形成一定规模的统筹资金,用于为参与统筹的大型、重型货车发生肇事事故等情况提供保障,其本质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尽管车辆互助统筹能够提升行业内部保障,以更低成本分担可能的风险。但车辆互助统筹并非机动车商业险,其资产透明度、流向合法性、偿付能力均没有保障。一旦车辆发生肇事事故,车主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基于车辆互助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以研究车辆互助统筹合同性质为主,以此回应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情况,而对于车辆互助统筹导致的风险隐患及治理思路研究较少。本文立足实践案例,以理清车辆互助统筹合同法律性质为基础,运用大数据搭建监督模型等实现类案监督,最终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实现系统治理,以期为办理该类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9年9月8日14时20分许,黄某某驾驶豫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由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电动三轮车乘客陈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案涉货车系张某某所有,挂靠在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名下,已投保交强险,在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参与车辆互助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辆互助统筹处于统筹有效期内。陈某甲向L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认可车辆互助统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对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无异议。法院一审认为车辆互助统筹系商业三者险,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乙公司无力赔付。陈某甲向市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由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判决,改判由侵权人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市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陈某甲因不服法院判决,遂向L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L市院”)申请检察监督。
L市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乙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汽车租赁等,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其经营的车辆互助统筹不是商业保险。市法院将车辆互助统筹认定为商业三者险,判决由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3月,L市院向市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3年6月,市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并裁定再审。
二、车辆互助统筹问题的治理难点
(一)车辆互助统筹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难
本案陈某甲在起诉状中诉请法院判决统筹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乙公司认可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起案件与一般投保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高度相似,但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车辆互助统筹合同性质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法院认定车辆互助统筹合同就是商业保险合同。正如本案争议,车辆互助统筹关系到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效果,决定了侵权人是否需要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进行赔偿,尽管车辆互助统筹在合同外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与保险合同相类似,但是如何准确认定车辆互助统筹合同性质和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成为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第一个问题。
(二)统筹公司低赔付能力增加了物流行业的运营风险
乙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截至本案申请监督,乙公司涉及诉讼民事案件49件,有39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2020年12月起便被多家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未执行到位总金额达188.96万元,已无支付统筹赔偿金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判决“程序空转”,造成陈某甲、陈某乙无法获得赔偿款、车主张某某与甲公司支付了统筹款却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三输局面”。在乙公司无力赔付的前提下,以车辆互助统筹代替商业三者险的甲公司经营风险激增,如此长期发展将会影响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如何帮助物流行业有效降低经营风险是办案人员亟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
(三)貨车投保被拒后救济难
因货车出险率高、单起事故赔偿金额高等原因,部分保险公司拒绝为货车办理商业险。甲公司通过正规渠道向本地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部分保险公司以当月投保名额不足、货车不符合投保条件等理由拒绝为其办理商业保险。保险中介人员向其介绍可以代办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价格较普通商业保险更为低廉,甲公司遂办理该“商业险”,直至案发前均未意识到车辆互助统筹与商业保险存在不同。甲公司向相关部门投诉保险公司拒保但未得到实质解决,使其不得不购买车辆互助统筹。如何对保险公司拒绝承保货车商业险、甲公司投诉后无法得到实质解决等情况进行有效治理成为亟需解决的第三个问题。
三、检察机关进行车辆互助统筹问题治理的经验做法
针对车辆互助统筹的系统治理问题,L市院以聚焦民事裁判类案监督统一法律适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行业整治、构建协作机制规范拒保监管等方式能动检察,推动该类案件有效治理。
(一)聚焦民事裁判类案监督,统一法律适用
L市院在调查后发现,乙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保险公司。由其提供的车辆互助统筹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也仅为一般合同,并非保险合同。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先后顺序依次为交强险、商业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若车主未投保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赔偿顺序为交强险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甲公司签署的车辆互助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该合同也未约定乙公司可直接向交通事故被害方进行赔偿即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债务承担,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顺序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张某某及甲公司予以赔偿。侵权人赔偿后可依据车辆互助统筹合同向乙公司主张相应的合法权益。因此L市院建议市法院再审追加车主张某某、甲公司等相关赔偿主体,并建议车主张某某与甲公司另行起诉车辆互助统筹公司。法院已采纳该种观点并裁定再审。
鉴于车辆互助统筹涉诉案件多发,案件法律适用直接影响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分配,有必要依职权开展民事裁判类案监督。L市院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取涉及车辆互助统筹民事案件数据,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的失信被执行人数据进行碰撞,得出尚未执行完毕的车辆互助统筹民事案件数据。再通过“商业三者险”等关键字进一步篩查,精准识别出全省37件错误认定车辆互助统筹合同为保险合同且未执行完毕案件数据。上述案件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法院再审改变原有判决,推动市域、省域范围统一该类案件司法裁判标准。
(二)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行业整治
除已发生事故的车辆外,还存在众多参与车辆互助统筹但未发生事故的车辆。为掌握L市物流企业参与车辆互助统筹情况,L市院同步构建车辆互助统筹社会治理监督模型。通过碰撞市车管所上牌大货车数据、报废大货车数据、银保监会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大货车数据,筛选出未报废且未购买商业险大货车数据,发现L市某物流企业下属货车参与车辆互助统筹20辆,涉及统筹公司均为失信被执行人,已无履约能力。
针对物流行业已出现的风险隐患,L市院以宣告送达方式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检察建议中详细阐述本案办理情况、本市物流企业参与车辆互助统筹情况及参与车辆互助统筹原因分析,并结合市物流协会的工作章程,建议协会在保险顾问服务和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加强履职。后该协会书面回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从组织开展自查行动、召开协会普法会议、部门联动加强信息共享等多方面开展了整改工作。截至2023年12月,市物流协会反馈L市参与车辆互助统筹的相关企业已重新购买正规保险产品。
(三)构建协作机制,规范拒保监管
为彻底解决车主张某某和甲公司反映投保难问题,L市院成立调研专班走访市银保监会、保险公司、物流企业。尽管L市未注册成立车辆互助统筹公司,但有相当规模的中介向L市物流企业推销车辆互助统筹产品,部分中介虚假宣传与保险公司合作,车辆互助统筹合同恶意模仿保险合同,甚至还存在中介与保险从业人员合作有偿获取被拒保货车信息,进而形成“灰色”产业。
L市院就上述问题,召集市银保监会、市交通运输局、市物流协会、保险公司代表、物流企业代表召开座谈会,就本市车辆互助统筹系统治理达成市域监管协作工作机制,并在座谈会上联合市银保监会、市交通运输局、市物流协会签订《关于服务保障物流行业营商环境健康发展全面加强协作配合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明确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拒绝承保商业保险、车辆互助统筹合同恶意模仿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向车辆互助统筹公司、中介提供客户信息等行为实施监管。交通运输局将物流企业投保情况纳入安全监管范围。物流协会及时收集并向检察机关移送会员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检察机关定期对物流企业开展以案说法普法行动,各职能部门可派员担任检察官助理妥善处理涉企案件。
四、检察机关有效治理车辆互助统筹问题的进路
车辆互助统筹问题无法得到有效治理,难以保障交通事故案件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降低交通运输企业经营风险、难以发挥法律的可预测功能。针对车辆互助统筹案件特征,检察机关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提升办案质效。
(一)精准监督把握履职边界
民事检察监督必须强化精准监督理念,检察机关必须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履行监督职责。本案受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生活困难,发生事故后未得到赔付,严重影响后续治疗和正常生活,致使受害人不断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存在监督的必要性。在省域范围对车辆互助统筹案件开展依职权监督时,将法定性和必要性相结合,既审查民事裁判结果和审判执行活动的合法性,更结合监督的社会效果、裁判作出时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最终确定对当事人有实质影响且未执行完毕的案件进行监督,将已履行完毕并无争议的案件向法院通报。以此“必要性”标准为基础,在省域内对车辆互助统筹民事案件进行类案监督,并以类案监督成效与法院在司法实务层面明确车辆互助统筹性质认定,统一法律适用,在全省范围内形成类案处理规范指引,充分发挥法律的可预测功能。最终实现通过司法判决引导物流企业购买正规商业保险的目的。
(二)多措并举提高建议刚性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提高检察建议的刚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与行政机关充分沟通,并结合对方职责,提出具有可操作的检察建议内容。L市院就本市的车辆互助统筹问题,同市交通运输局、市物流协会进行深入沟通,引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就检察建议内容的可操作性进行反复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保障了检察建议制发的可操作性。二是以宣告送达方式送达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8条对宣告送达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向被建议单位负责人当面宣读检察建议书并进行示证、说理,听取被建议单位负责人意见。本案中,L市院采用宣告送达方式送达检察建议,通过面对面释法说理,既增强检察建议刚性,又增强司法监督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提升了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加强跟踪督促,促进建议落实。检察建议发出后,L市院与市银保监会、市交通运输局、市物流协会做好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对接工作,确保物流企业投保工作顺利开展。与市交通运输局、市银保监会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走进企业了解需求,共同研究解决物流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点、发展瓶颈等制约发展因素,协助企业“防风避险”。最终联合多部门形成《实施意见》,以制度巩固办案成果。
(三)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
“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数字检察是数字技术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而形成的检察工作新形态、新模式,也是新时代赋予法律监督更好维护公正、服务大局的新手段,提出的新要求。一方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的重要工作内容,检察机关在办理车辆互助统筹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过程中,要有意识勾勒出案件画像和类案群像。尤其是针对车辆互助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理解存在争议、法律适用存在模糊的情况,应以车辆互助统筹公司名称、涉案法律关系类别、案件执行结果等特征为数字建模构建基础,将应用结果运用在民事生效裁判类案监督中。另一方面,构建社会治理领域数字模型普遍存在“数据壁垒”问题。部分行政机关数字“私有化”倾向严重。因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考核可能存在负面影响,故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供数据内心存在顾虑。L市院在充分挖掘内部数据和公开数据的前提下,通过检察长带队沟通机制,从数据使用方式等层面,打消了市车管所顾虑,获取了货车数据;通过向市银保监会阐明获取投保数据是用于督促保险公司整改拒保等违法问题,以此获得市银保监会的数据支持。最终形成了以数促案,以案促治的良性局面。
“小案不小看”“小案不小办”。检察机关办理车辆互助统筹等涉企领域的案件,以纠正个案错误为切口,通过数据碰撞、走访调查等,有效挖掘潜在社会风险线索。同时以检察建议、座谈会、构建长效机制等手段,促使企业自觉提高风险意识,排除行业发展隐患,提升办案质量、效率、效果。2023年以来,L市院通过上述方式推动市法院裁定再审涉车辆互助统筹案件2起,引导L市参与车辆互助统筹货车购买商业保险20辆,将物流行业经营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32110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四级检察官[32110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32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