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杨 朱廷华 张明达
摘 要:司法实务中缺少有效的枉法裁判认定规则,致使办案人员习惯于将审判监督作为前置程序,由“错案”结果追索法官是否故意“错判”。事实上,枉法裁判实行行为的形式标准为民事、行政裁判违反事实或法律,实质标准则指向侵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保护法益。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公正,即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当履职。行为是否对上述法益制造了现实危险,首先,须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判断素材;其次,因故意犯具有主观驱动客观的特殊行为结构,动机、目的等主观意图应当作为补充素材;最后,必须立足于行为当时,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得出判断结论。若涉案法官的动机倾向与行为方向一致,即可证明枉法裁判行为成立。
关键词:枉法裁判 实行行为 判断素材 判断标准
一、枉法裁判的司法认定困局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3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辽县法院”)依法审理郭某贵与郭某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某贵的代理人李某岩与郭某兴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该协议未约定合同价款,随后李某岩与郭某兴的亲属李某辉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该林地林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而在东辽县林业局涉案林地产权变更备案登记的协议中约定转让價款为60万。这样,同一个林地林权的转让过程却出现了三份价格不同的转让协议,其中60万元和600万元的转让协议均由李某岩和李某辉代签。在林地林权过户登记期间,郭某兴曾向李某岩转账58万元,李某岩为郭某兴出具了借条。一审东辽县法院判决李某岩与李某辉签署的600万元的转让协议有效,郭某兴须支付剩余转让款542万元。郭某兴不服东辽县法院判决,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市中院”)提起上诉。李某岩之妻金某华为辽源市中院法警队工勤人员,金某华堂兄金某岩为该院副院长。案件本应由法官赵某霞负责,但经金某华协调之后该案改为法官王某忠审理,并向王某忠暗示给予关照,在案件审理前,王某忠向金某岩表示“案子收到了”,金某岩暗示知道了。二审审判中,王某忠以超期举证为由拒绝采纳郭某兴所提供的关于涉案林地林权的价格评估报告,维持了一审判决。事实上,涉案林地林权为李某岩、金某华所有,二人于2008年4月29日购入,并以郭某贵(金某华姨夫)名义登记备案,该案的实质是李某岩以合同纠纷之名行诈骗之实,最终李某岩犯诈骗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2017年9月1日辽源市中院审委会作出再审该案的裁定后,主审法官王某忠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王某忠不服向辽源市中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市中院”)负责审理。2021年4月20日通化市中院驳回王某忠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在学界和实务界引发广泛讨论,有观点认为该案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仅是在行使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观点认为该案判决结果正确,但释法说理不够充分,未能深入论证枉法裁判和自由裁量的区分。[1]上述歧见折射出司法实务中枉法裁判罪的适用困境,即办案人员难以准确把握枉法裁判和自由裁量的界限。基于此,本文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来界定枉法裁判罪的实行行为,并尝试建构枉法裁判行为的规范化判断体系,以期指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二、枉法裁判实行行为的界定逻辑
关于枉法裁判行为的判定,理论界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职务义务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只要违背了法官对法律的信念就构成枉法裁判;客观说认为只有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才构成枉法裁判;职务义务说认为违背法官职业义务的行为属于枉法行为。主观说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已经被理论和实务界所抛弃。职务义务说由于将道德义务纳入考量范围也难以成为判定枉法裁判行为的适用标准。客观说得到我国部分学者的支持,因其具备高度可操作性的同时也符合结果无价值论的一贯主张。[2]事实上,裁判结果违背了程序法或实体法并不意味着法官必然枉法裁判。客观说也仅是停留于形式判断的层面,并未触及枉法裁判行为的实质。
在司法实践中,枉法裁判的认定方法与客观说大体一致,往往将审判监督结果作为论证法官枉法裁判的主要依据,但王某忠案刑事一审判决作出在民事审判监督结果之前,彼时王某忠是否错判尚未有定论,因此办案单位释法说理的难度较大,刑事二审裁定亦未能填补一审判决的论证缺陷。本文认为,枉法裁判实行行为的判断必须兼有形式和实质两个层次,形式特征在于民事、行政裁判违反事实或法律,实质特征则在于侵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保护法益。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保护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法益对于实行行为的判断具有方法论的意义。[3]对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保护法益有两种观点:单一法益说和复合法益说。单一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司法公正。复合法益说认为除了司法公正外,还包括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4]本文赞同单一法益说,理由在于:首先,在1979年刑法中,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行为与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徇私枉法行为统一规定在第188条[5],由此可知两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具有一致性,而通说认为徇私枉法罪的保护法益正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6];其次,依照刑法条文原意,若法官严重违反事实或法律从而引发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强烈质疑的,即使未能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失,依然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最后,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列举的应予立案的情形中前三种属于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其余情形则侧重于行为不法而与当事人权益并无直接关联。
(二)枉法裁判法益侵害的判断路径
无论是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还是实行行为理论中行为的实行性判断,二者都是从实质上判断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传统理论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肇始于不能犯和未遂犯的区分,若行为缺乏对于法益的现实危险,则行为人属于不能犯,否则属于未遂犯。[7]本案中王某忠是否构成枉法裁判,实质判断依据就是其作出的民事判决是否侵害本罪保护法益,即是否在民事审判中客观、公正、平等地对待原被告双方的胜诉权。判断行为如何侵害法益,主要涉及两种要素:一是判断素材,即依据何种事实来作出判断;二是判断标准,即应根据何种知识标准得到结论。笔者认为,判断王某忠是否违反司法中立,偏颇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托事后查明的全体事实,站在行为的当时,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得出结论。
三、危险判断素材:事后查明的全部主客观事实
实行行为是行为人对于法规范的敌视态度的意思表达,其本质具有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的二元架構。[8]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中的行为人对于危险制造持积极立场,即客观外在行为由主观内在意志驱动。因此枉法裁判实行性的判断,应该以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为素材,其中既包括外在客观事实,也包括行为人的心理性事实,如犯罪动机、犯罪计划、犯罪目的等。
(一)客观事实是危险判断的基础素材
德日刑法学的主流观点为“一般人+特别人”认知的事实模式,即危险判断的基础是社会之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够认识到的事实,但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高于一般人时,判断范围随之扩充至特别认识能力所及的事实。[9]例如,甲某日乘坐公交车时与乙发生争执,甲挥拳击打乙的面部,因乙患有严重心脏病当即死亡。依照上述观点,若甲不知道乙患病,则该行为没有对乙之生命法益制造法所不容许的危险;但若甲事先了解乙患有重疾,则甲属于具备特殊之认识,甲之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该学说的理论建构存在明显不足:一是混淆了主观和客观的区分,危险事实独立于人的主观认识,主观认识无法决定客观危险是否存在[10];二是难以解释为何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超出社会基准时,以行为人特别认知为准,而当行为人能力低于社会一般标准时仍然以社会一般人认知为准,该理论的不对称性缺乏合理解释。
事实上,客观事实是判断行为危险的基础。危险是客观的,客观事实不会因为尚未被人主观认知而不复存在,客观性是行为所制造的危险的第一属性。甲挥拳击打的动作对乙的生命造成了现实危险,是因为其动作力度足以致使身患重病的乙产生死亡可能,而不在于甲是否认识到乙患有疾病。因此,客观事实应当是危险判断的基础性素材,王某忠案事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有:案涉林地林权虽然登记在郭某贵名下,但实际上为李某岩所有。郭某贵与郭某兴之合同纠纷本质上是李某岩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诈骗,最后李某岩以诈骗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该林地林权买卖纠纷中存在三份买卖合同:无价款合同、60万元的登记备案合同、600万元的转让合同。其中无价款合同由李某岩和郭某兴签订,后两份均由李某岩和李某辉代签。[11]该案诉争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则林权转让价款以哪份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上述分歧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有力证据,原告方有合同、过户登记和李某岩的证词,被告方亦有李某岩出具的借条和李某辉的证言。上述客观事实构成了判断王某忠是否枉法裁判的法律评价基础。
(二)主观判断要素的逻辑证成
主观因素对于行为危险是否具有影响力,这一问题历来是学术论争的焦点。客观危险说在危险判断素材的筛选中排斥主观因素,认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是纯粹客观、不掺加行为人主观因素的。[12]除此之外理论界也存在认同主观要素的观点,认为危险不是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而是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某种程度上可以等同于人们的“惊惧感”。在危险制造的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素材对于危险力的形成具有作用力。例如,甲以玩笑的心态持枪指向乙和甲以杀人复仇心态持枪指向乙,乙对两者的恐惧感是不同的。之所以外观一致的客观持枪行为产生了不同的法益侵害危险,就在于行为背后的主观内核存在差别。
客观危险说的支持者认为上述示例混淆了行为可能和行为致损可能。具体来说,犯罪动机等主观素材会升高行为人的行动概率,但与行为致损概率无涉。无论行为人持有何种主观意图,只要其挥刀伤人的动作方向、力度等客观外在保持一致的话,则该行为均制造了同等程度的法益侵害危险,并未因行为人主观目的、心理状态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但是,犯罪并非孤立、单数的行为个体,往往体现为在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组合,在故意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逻辑上对于同一个犯罪样本进行重复考察,可以发现主观因素对于犯罪能量的提升极为明显,即行为人在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的驱使下,会由单行为升级为复行为、由轻行为升级为重行为。可见,客观危险说是将刑法中的行为理解为纯粹物理意义上的身体动作,而这一理解是简单、机械、片面的,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是主客观因素共同驱动的。行为动机等主观判断素材对于认定王某忠是否枉法裁判具有重要指引功能。本案中可以发现王某忠有明显的徇私动机。林地林权买卖纠纷实际上由李某岩一手策划、操纵,李某岩之妻金某华通过沟通将该案分配给王某忠,王某忠与金某华身为副院长的堂兄金某岩的交流等细节,可以认定王某忠将该案当成“关系案”“人情案”来办理,具有徇私枉法的动机。[13]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仅具备枉法裁判的行为要件尚不足以定罪,还需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本文认为故意作为主观归责要件,不属于行为危险判断的主观素材。首先,危险判断的主观素材通常为行为人的心理性事实,而故意具有心理性和规范性双重特性[14];其次,故意的心理性内容包含“明知”和“意欲”,而认知与行为危险无涉,意欲则可以被犯罪动机或目的所评价;最后,依照国内刑法通说对于故意的体系定位,故意属于主观归责要素,而危险判断之主观素材则属于不法判断要素。[15]因此,不宜将故意认定为危险判断的主观要素,仅需将行为动机、行为目的纳入事实素材即可。王某忠案之所以论争不断,关键之一就在于办案人员将行为动机或行为目的视为与犯罪故意等同的归责要素,但实际上前者属于心理性事实,后者属于规范构成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刑事二审裁定中仅仅将王某忠的徇私动机作为推定犯罪故意的介质要素,忽略了其对于枉法裁判实行行为的不法认定功能,实际上弱化了行为动机的体系价值。
四、危险判断的认知标准:社会一般人标准
不法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而是规范视野中的危险,故此不应站在纯粹自然科学的立场上判断。[16]刑法作为对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规范,为了实现刑法的规制机能,其内容必须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因此,危险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社会一般人所具有的知识水准。
(一)“一般人标准”的概念界定
该“一般人标准”并非全社会之平均认知水平,而是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认知能力相当的群体的平均认知水准。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言,該罪名的规范对象为特定群体,即司法审判工作人员,此处的“一般人标准”等同于职业法官群体所具备的法律专业认知水准。因本案中王某忠为民事法官,这一标准具体可表现为:第一,熟悉民商事实体法规范和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二,以人的视角而非上帝视角,该案实质是李某岩以合同纠纷之名而行诈骗之实,但这一事实的发掘依赖后续大量刑事侦查工作,身为二审民事法官的王某忠对此未能识别实属正常。
(二)对王某忠民事裁判内容的全面检视
适用上述认知标准审视全案事实,可以发现林权买卖关系存有重大疑点:其一是郭某贵与郭某兴的林权买卖合同有效,则郭某贵收到所谓58万元的“转让款”时应当为郭某兴出具收据,但事实上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却是由李某岩为郭某兴出具了欠条;其二是事后评估当时涉案林权价值230万元,该价值与两项约定的转让款(60万、600万)均差异巨大,不符合交易常理;其三是合同签订和过户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颇为反常。[17]针对上述林地林权买卖疑点,王某忠在郭某贵与郭某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中裁判如下:
1.认定郭某贵和郭某兴之间的林地林权转让合同关系有效。理由是:第一,在答辩中郭某兴先是否认存在林权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看到郭某贵提出60万元的林权买卖合同后转而主张该60万元的合同有效;第二,郭某兴的合同无效抗辩属于原被告对于该合同的理解不一致,郭某兴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对该重大误解的撤销。
上述裁判实属违法:第一,郭某兴寄希望于即使败诉也可按照60万元承担义务,以减少潜在的损失。但备位诉讼请求可以顺次审理,备位事实主张则构成前后矛盾的反言。依照民事诉讼规则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但王某忠却规避了这一环节径行将该主张定性为郭某兴自认的事实[18];第二,王某忠回避了郭某兴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瑕疵的不同类型,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并不需要以反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2.认定600万元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基于自认规则可以认定郭某兴主动支付了58万元的合同价款;另外,以超期举证为由不予采纳郭某兴自行委托机构作出的林权、林地交易价格的鉴定报告。
上述裁判不当:第一,违反了自认规则。在证据认定规则中,自认规则仅适用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郭某贵认为“58万元是买方付款”明显对其有利,不符合自认的适用条件[19];第二,对于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理法官必须予以采纳认定,而是授予了民事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王某忠的行为虽不合理,但仍在自由裁量的预期范围内。
综上,从民商事法官专业视角审视本案客观事实,可以发现王某忠的裁判中违法审判与自由裁量相互交错,但二者的行为方向具有一致性,均是对被告不利而对原告有利。另外从该案已查明的主观事实判断,王某忠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其动机倾向性和行为指向性高度吻合。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忠是出于偏袒原告的动机,违反证据规则选择性认定事实,制造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判结果,其行为严重违背司法公正,属于枉法裁判的实行行为。
五、结语
刑法以保护法益为旨归。刑法中的实行行为是对法益产生现实危险的行为。实行行为的认定必须立足于客观素材和主观素材的结合,兼具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双重检验。枉法裁判行为的实行性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未恪守审判中立,偏袒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该实行性的判断在于:应立足于裁定、判决作出的当时,依托事后查明的全部主客观事实,以专业法律人的知识水平去检视裁判全流程。当涉案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足以改变诉讼结果且具有明显指向性时,则应充分挖掘其内在动机或目的,若违法审判方向与行为动机倾向一致,即可判定枉法裁判行为成立。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136200]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13620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二级法官助理[101200]
[1] 参见陈丽媛:《吉林法官王成忠羁押三年取保:无法接受对自己的有罪指控》,中国新闻周刊网http://www.inewsweek.cn/society/2020-09-07/1033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2月17日。
[2] 参见张明楷、劳东燕、吴大伟:《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3]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183页。
[4] 参见朱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诸问题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5] 参见陈兴良、刘树德、王凯芳:《注释刑法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283页。
[6] 同前注[2],第150页。
[7]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54页。
[8] 参见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之提倡》,《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9] 参见何荣功:《论实行行为的危险及其判断》,《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0] 参见陈璇:《刑法归责原理的规范化展开》,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6页。
[11] 参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吉05刑终198号。
[12] 参见崔志伟:《实行行为的“危险”与处罚未遂的实质根据——“修正的具体危险说”之提倡》,《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13] 参见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吉0403刑初1号。
[14] 参见曾文科:《犯罪故意概念中的“危害社会”:规范判断与归责机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15] 参见张明楷:《论故意的体系地位》,《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
[16] 参见陈璇:《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以行为时全体客观事实为基础的一般人预测”之提倡》,《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7] 同前注[11]。
[18] 参见纪格非:《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的中国语境与困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19] 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