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川云 唐菠
摘 要: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呈现方式隐秘、手段专业特征,对金融市场管理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破坏。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重点关注职务犯罪构成要件所指向的金融机构是否具有国有或集体性质,进而确认金融机构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从而查找涉案人员的违法犯罪点。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构建严密证据体系、强化说理论证,精准打击犯罪。借助专业力量,深挖细查涉案金融机构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以检察建议实质化运行推进检察权监督刚性。
关键词:金融领域职务犯罪 集体经济组织 主体身份 超越职权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2015年初,四川某实业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找到融资中介,说明因贷款政策、公司条件等问题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向融资中介申请融资。融资中介通过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融资方式,为叶某提供了融资渠道和融资策略。叶某将某投资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集中打包作为理财产品,出卖给四川某农商银行和河北某农商银行,理财产品售价总计4亿元人民币。鉴于资金过大,四川某农商银行和河北某农商银行向叶某提出,需要对该4亿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提供担保,否则不会购买该理财产品。2015年底,叶某找到时任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理事长的宋某某,希望宋某某能以乙农商银行的名义为叶某的房地产理财产品提供担保,并且商定给予宋某某保函金额的2%作为宋某某个人的好处费。宋某某明知乙农商银行经营范围不包括出具融资性保函,在未通过调查审核和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私自出具了保函,保函金额为4亿元人民币,保函以连带责任为责任承担方式。到案发时,四川某实业公司和叶某無力支付理财产品相关权益,要求乙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四川某实业公司已经偿还四川某农商银行1亿元人民币及收益,未偿还河北某农商银行3亿元人民币及收益。河北某农商银行遂将乙农商银行诉至法院。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宋某某任职甲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后,为解决自己在乙农商银行任职时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又找到叶某和四川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孙某某,共同商议以两人名下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为名,向甲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而掩盖甲信用联社为企业授信超过4000万元额度的违法事实,宋某某对这4000万元的额度进行划分,做成小额贷款,最终逃过了上报联社审批和风险审查,顺利为宋某某申请到贷款。期间,宋某某还存在打招呼故意要求不做贷款实质审查就放贷的行为,造成4亿余元人民币的违法贷款且本息逾期无法收回。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宋某某曾先后任四川省乙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和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理事长,且乙农商银行由乙信用联社改制而来。宋某某在先后担任乙信用联社、乙农商银行、甲信用联社领导的7年间(2013年至2019年),以非法为他人贷款融资等方面谋取私利合计962万元,仅出具保函一项就收受800万元好处费。
该案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监察委员会开展调查办理,应监察委员会的商请,检察机关派出骨干员额检察官提前介入,对案件所涉及的主体争议、一行为多罪名、多行为一罪名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监察委员会合法的意见参考。在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前,提前了解案件所涉问题的复杂、疑难点。2020年5月20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安区院”)对监察委员会调查后移送起诉的宋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特征。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向违规出具金融票证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就是受贿利益非法性的主要体现,遂依法提起公诉。在移送起诉前,检察机关积极介入调查工作,为调查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向监察委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帮助。2020年12月31日,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被一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最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要点
(一)查明涉案人员主体身份,确定管辖争议
检察机关办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部分金融机构如信用联社(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的资金来源并没有国有资本,该领域的职务犯罪能否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存在争议。通过仔细梳理涉案金融机构历史沿革、宋某某的任命文件等材料发现,涉案金融机构的资金构成虽然没有国有资本,但通过对其股东身份的核实和对公司章程的研判,认定宋某某所任职的金融机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此外,从单位主体来看,省信用联社具有公权性质,因为其作为省政府组建的全省农村信用社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单位,是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机构。宋某某接受省信用联社的任命和提名后,担任党委书记、理事长,主要职能是领导和管理信用联社各项工作。由于信用联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3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中相关人员的身份规定[1],宋某某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理应属于国家监察法调整对象,应当纳入国家监察,监察机关有对案件的管辖权。
(二)查明超越职权、违反程序出具保函的行为,准确认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查明涉案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办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重点。检察机关通过聘请邀金融领域专家担任检察官助理,切实弥补了检察官的金融专业知识储备不够的缺陷,梳理本案涉及的银监会相关规定、涉案金融机构的章程、工商登记证书等,查明了涉案金融机构并未得到总行关于有担保资质的授权。因此,涉案金融机构不具有担保资质,且公司章程和经营范围也未规定其有出具保函的相关内容。在涉案金融机构不具备出具金融票证资质的情况下,宋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个人擅自决定以涉案金融机构名义出具4亿元融资保函。
有观点认为,既然涉案金融机构不具备出具融资保函的资质,那么该保函应当视为无效,则宋某某的行为不应当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而是受贿后实施了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本文认为,首先,宋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明知涉案金融机构不具备出具融资保函的资质,而擅自出具保函,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其次,宋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了新的法益,应当以新触犯的法益来评价该行为,而不应当单以受贿评价;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明确,公司以其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出具保函和提供担保的决议,向人民法院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出具保函和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宋某某凭借其乙农商银行的党委书记、董事长身份,以乙农商银行名义开具保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乙农商银行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某某的行为导致乙农商银行陷入了民事诉讼纠纷之中,面临承担4亿元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的连带偿还责任的风险,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金额特别巨大”的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三)解析作案手段、排除证据矛盾,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行为隐秘、犯罪手段专业,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从具体行为方式上进行审查,把构建完善的证据体系作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关键。在审查案件中,通过梳理相关公司在设立、借贷、审批和放贷的各环节资料和手续等,特别是审批环节的贷款申请条件、资质和审批方式,进一步固定证据。从收集的书证来看,涉案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表面上看完全符合行业标准,看似是一个合法行为;涉案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系自下而上层层审批的结果,看似是一个正当程序行为。但通过审讯发现,该书证与审讯具体经办人员得到的言词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这个矛盾就是书证显示贷款审批程序是层层向上逐级审批,而言词证据则证明宋某某利用“一把手”权力向下层层打招呼,让审批流程呈现“逆程序化”。为了排除矛盾,通过分析书证和言词证据的矛盾之处,广安区院调取了叶某与宋某某得通话记录、行踪轨迹,锁定叶某与宋某某前期谋划行为;调取了贷款公司实际控制人、资金流向情况,锁定了涉案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叶某的事实,从而排除了证据间的矛盾,锁定宋某某的违规打招呼放贷、分解大额贷款等违法点。
(四)查清涉案单位性质,准确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涉案单位性质和涉案人员身份是办理职务犯罪的重要查明要素,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有着决定性影响。检察机关发现,虽然省信用联社是省政府组建的单位,而宋某某又是省信用联社任命的下级信用联社领导和管理者,但是宋某某所任职的单位已经由信用联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属于公司或者企业性质。因此,综合案件整体来看,农商银行的性质应当由公司章程和企业登记作为认定基础。现有证据查明,涉案企业的注册资本没有国有成分,宋某某所任职的单位不是国有企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特征。在这个前提下,认定宋某某的个人身份,就比较容易。
宋某某仅是非国有资本企业里面的工作人员,其在集体经济企业里身居领导岗位,应当被视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但从其主体身份来看,宋某某管理、经营、监督的资产中不具有国有成分,其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定“从事公务人员”的性质,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属于刑法第93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办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做法和经验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对金融安全造成极大威胁,腐蚀党的执政基础,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为深入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让金融真正回归本源、服务人民,检察机关依法履行金融领域反腐败职能,深入了解金融机构运行规则,总结可能存在犯罪的多发、易发点,确保审查案件的行为定性准确、证据链条完整、法律适用精准。如本案中涉及多个行为、多个罪名,且涉案金融机构股份组成复杂,宋某某主体身份争议较大,但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借助金融专家智慧、实施一体化审查,最终厘清案件本质。
(一)提前介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能够提前对相关案件的侦查、调查活动给予指导和帮助,就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合法性意见建议。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听取调查人员对案件情况的介绍,对证据调取、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特别是建议对涉案金融机构的章程、营业执照和宋某某的任免审批手续等书证的进一步调取,以厘清宋某某身份关系,确定管辖争议。通过提前介入,基本厘清宋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精准查明涉案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中没有国有资本,因此其主体身份不具有法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案。这也充分说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能够为监察委办理案件提供法律参考,统一法律认识,进而提升案件办理效率和法律适用正确性。
(二)上下联动,统筹办理关联案件
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上下协同、一体办案的配合和监督体制,针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发挥两级检察机关办案优势力量,提升攻坚克難能力。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关联行贿人叶某及其行贿的另一对象某金融机构负责人杨某的违法犯罪事实正分别由广安市下辖的岳池县、前锋区检察机关办理。为保持三件关联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查起诉以及后续裁判认识一致、尺度统一,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加大对主案和关联案件的统筹,实现三地检察机关高效、有序衔接,对关联案件的相关事实、犯罪数额、案件定性及量刑建议等关键问题适时开展沟通会商,确保起诉指控关联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办案进度基本同步,同时加强与相关法院的沟通,确保关联案件事实认定准确、量刑合理。
(三)邀请金融领域专家参与办案
当前,检察办案涉及各种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需要借助相关专家人才的专业知识,在办案中引入专业力量,切实推进有专门知识的人实质性参与办案,既是检察机关借智借力的迫切需求,也是历来注重与系统外专业人才合作的重要体现。囿于办案干警金融知识相对局限,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主动邀请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专家参与到审查工作中,有效弥补金融专业知识局限,准确识别宋某某发放贷款中的“违法点”,确认贷款审批流程存在先打招呼后走流程的“逆程序操作”,为检察办案提供了专业性的智力支持。同时,参考专家意见,检察机关结合具体的犯罪行为和手段特征,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另外,在办理案件中,检察官也积极开展金融领域相关知识学习,快速更新金融知识储备,为当前和今后办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案件,夯实认知基础。
(四)同步制发检察建议凸显监督刚性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在办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监督作用,能够形成行业外部监督的常态化效应。针对宋某某违法犯罪时间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实施的犯罪行为涉及多项主要业务,反映出相关金融机构存在关键人员、关键岗位监管不力、关键环节把关不严等问题,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制发了检察建议,特别是针对金融机构“一把手”专断滥权、未充分发挥集体研究决策作用的问题,建议加强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完善、内部纪律强化和监督机制构建。最终深挖出22名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挽回非法放贷款项90余万元,轮候查封了担保资金2261万元,有效维护了金融市场管理秩序。通过检察建议方式促进金融机构规范化运行,是检察建议监督刚性不断强化的深刻体现。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63850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研究室)主任、四级主任科员[638500]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5条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3项规定的“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