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琼 梁茂泉 黄婕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行为时有发生,以单一刑事规则的保护路径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在惩治、预防、修复上面临手段单一、处罚过轻、违法成本低等困境,检察机关探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综合运用刑事、公益诉讼司法手段打击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提高此类破坏行为的违法犯罪成本,制裁、惩戒违法责任人,同时也有助于补偿受损公共利益。
关键词: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加大对流通领域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行为的经济制裁,增加违法犯罪的成本,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初衷。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间,洪某经营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某根雕店,向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中美村76-3号雕刻厂的李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购买的材质为红豆杉雕刻品,样式有弥勒佛、财神、寿星公、十二生肖制品等。李某将非法出售的上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以委托运输方式送至南平市延平区交付洪某。洪某将从李某处非法收购的61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及向他人非法收购的7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并存放于店铺并用于销售,期间向林某、朱某、刘某、蔡某、冯某5人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共计7件。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指控洪某、李某、林某、朱某、刘某、蔡某6人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具体案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指控的6人提出缓刑和罚金量刑建议,同时考虑该案对生态环境影响,认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打击和民事追责同步进行,更便利于诉讼,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珍稀植物生态法益的全过程、多途径保护。检察机关依据公益诉讼办案程序相关规定,对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诉前公告,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对洪某等6人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对本案侵权责任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相关侵权责任人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对8.41万元生态资源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洪某等6名刑事被告人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支持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洪某等6名刑事被告人与刑事被不起诉人冯某共支付了8.41万元赔偿费用并登报道歉。
二、办案难点及对策分析
(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确定难问题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刑事被告与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需具一致性。本案中,共涉及7名违法行为人,其中洪某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李某有非法运输、出售行为,林某、冯某等其他5人实施了非法收购的行为。在刑事部分,综合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仅有非法收购行为的冯某,因其收购数量少,情节轻微,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如何追究被不起诉人冯某民事侵权责任,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还是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含多种模式,如全同模式、全异模式、交叉模式、包含模式等。[1]
因基层法院对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无管辖权,如果苛刻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被告与附带民事公益訴讼被告完全一致,由此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出现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中级法院审理的局面。不同法院审理,不仅出现大量重复性工作,对违法行为人来讲,因需要经过两个诉讼程序,徒增诉累,严重背离当前诉讼程序追求司法效率原则。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理在同一法院,借助刑事案件中固定的证据,可实现证据资料快速整合、转化,有利于法官对民事侵权主体、因果关系的认定,加快推进诉讼进程,提高生态资源保护的司法效率。因此,将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存在交集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必要条件更为合适,二者不必追求完全一致,可对作出不起诉的冯某与其他6名被起诉的刑事被告人一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经过与同级法院沟通,法院也同意检察机关观点,受理了检察机关的起诉。
(二)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确定难问题
环境资源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始终是此类案件的难点。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仅包括“直接损失”,通常指犯罪所带来的实际损失和必定会出现的损失,赔偿“直接损失”是该类诉讼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对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确定侵权人赔偿金额,也应遵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但由于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没有公开透明市场价格,难以依据市场价格评估被毁坏珍稀植物的实际价值,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违法行为人需赔偿的环境损害损失金额难于确定。
本案提起公益诉讼的逻辑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行为危害与砍伐、毁坏珍稀植物危害具有相当性。下游买卖市场的活跃催生了上游砍伐、毁坏违法行为频发。市场存在非法收购需求很大程度上导致非法砍伐发生,从司法办案实践看二者关联程度非常紧密,往往买方定制在先,砍伐、毁坏违法行为发生在后。按照当前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砍伐、毁坏珍稀植物违法行为人需承担补植复绿、生态价值损失赔偿等责任,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违法行为人理应承担与上游违法行为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因此,对本案非法收购违法行为人赔偿金额可参照形成制品所需林木的生态评估价值确定。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将本案重点保护植物制品68件折合成木材材积数量,参考市场上可能实现树种木材价格评估出经济价值,再按照经济价值的倍数作为林木的生态价值,即本案危害行为致植物损害损失费用,该赔偿金额最终也获得法院采纳。
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司法保护现状
(一)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法定刑偏低
刑法第344条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均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予以定罪处刑,本案中洪某等违法行为人均触犯了该罪名。但该罪名仅设置两个量刑档次,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7年,对比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保护,刑法设定三档法定刑量刑幅度、最高法定刑是15年,从同等保护珍稀动物和植物角度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法定刑设置过低。
(二)刑事裁判以缓刑并处罚金为主
当前司法实践要求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轻缓刑事政策,本案洪某等6人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其它18起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的刑事案件来看,绝大多数违法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较轻,仅一起运输、收购、出售行为被告被判处实刑,被判实刑也是因为其曾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期内又从事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最终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其余被告均被判处缓刑,罚金最高金额也不超过50000元,威慑力显然不够。[3]
(三)忽视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进行民事追责
为打击危害珍稀植物行为,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不仅要维护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保护珍稀植物的自然生态法益。对本案洪某等违法行为人,如只追究刑事责任,不采取民事手段对其进行经济惩罚,已造成的生态损害损失难以得到赔偿,保护珍稀植物自然生态法益的立法目的无法充分体现。从实际情况看,危害珍稀植物刑事案件中,极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案例,特别是针对如本案中洪某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制品行为。一般认为这些行为相对非法采伐等现实危害行为,属于辅助性行为,只会间接对珍稀植物造成危害,与自然生态资源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认定存在困难。
四、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公益诉讼办案思考
(一)对间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本源是天然生长的植物,大多是古老树种,其生长慢、寿命长,具有珍贵的遗传资源价值和重要的科研价值、生态价值等,然而目前野生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日益减少,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助于延缓物种灭绝,维护生态健康和平衡,保存生态资源,促进生态可持续发展,对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应对运输、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等间接危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增加违法者成本,斩断下游利益链条,切实高效保护生态资源。
(二)以“经济价值”为基础确定生态损害赔偿数额
因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如野生红豆杉等植物资源及其制品基本上属于违禁品,难以用常规的市场价值方法評估。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多名鉴定人员结合物种濒危程度、资源保护现状、生态作用及遗传价值、文化价值、科研价值等因素综合分析,参考目前市场可能实现的树种木材价格测算经济价值后,以经济价值为基础评估野生植物的生态价值,进而确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损害损失赔偿数额。评估后的结果以鉴定意见的方式进行举证,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司法手段惩戒违法行为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案情综合植物资源的稀缺性、价值性、涉案人员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对于其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根据法律规定诉请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违法行为人连带承担生态功能损失的赔偿,不仅可以补偿受损环境利益,还可以制裁、惩戒侵权责任人,并对社会公众起到警示、遏制作用。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353000]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二级检察官[353000]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353000]
[1] 参见刘加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局与出路》,《政治与法律》2019 年第10 期。
[2] 如“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何延青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非刑事被告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参见《全国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非法捕捞者被索赔1.3亿元》,人民网http://gongyi.people.com.cn/GB/n1/2018/0327/c151132-29891043.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24年 3月 10 日。
[3] 参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延刑初字第1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