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聪
近段时间以来,有关人工智能的“生成图片”“生成视频”是否受著作權保护的争议,已然成为业内的热门话题。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被诉侵犯著作权案件。法院认为,涉案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受著作权保护,但作者或权利人并非人工智能(AI),也不是AI模型的设计者,而是向AI模型输入提示词并设定相关参数的使用者。
通说认为,创作是一个事实行为,即不以年龄、精神状态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利用符号进行了取舍、安排、设计和组合(以下统称为“自主选择”),并将这种自主选择呈现出来,那就是创作,就能产生特定的智力成果。换句话说,创作就是“自主选择”,或者说创作是对符号表达的完成有实质性智力贡献的行为。
那么,AI会不会自主选择呢?当我们用电脑写小说时,小说的作者当然是人类而不是计算机,因为小说的创作是人的智力贡献,而计算机只是做了一件从人类语言到计算机语言再到人类语言的转码工作,转码即复制,而不是创作。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是转码的结果,也不是机械运行AI设计者或操作者预先设定的程序、模板、参数或提示词的结果。因为“模板、参数或提示词”只是一个粗略的框架或概念,最终呈现的符号表达,其每一次、每一步选择、取舍、编排都不是AI设计者或操作者自己实施或下指令由AI来实施,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设计者或操作者预料不到的。
智力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才构成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保护。独创性必须同时满足“独立完成”和“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两个要件,而体现了完成人的个性化表达顶多只能用于证明“独立完成”,却无法证明该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同理,两个符号表达之间是否存在差异,这是个事实查明问题(是不是);而涉案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或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则是个价值取舍问题(应不应当),不能因为涉案智力成果与在先表达存在事实上的差异,便认为该智力成果必然有独创性,必然应当受到保护。
举个例子,笔者是一个不谙绘画的外行,某天兴致大发,在白纸上用彩笔随意画了几笔,该画作具有独创性吗?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吗?显然不具有(不应当受到保护),哪怕它是笔者独立完成的,哪怕它与在先所有图案或画作皆存在视觉可识别的差异,哪怕它无疑体现了笔者的所谓个性化表达。
为什么这样的画作不是作品,不受保护呢?因为它不是财产,不具有稀缺性。著作权法其实是财产法,不应当耗费司法成本、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去保护一个不具有稀缺性的智力成果,也没有必要动用一套法律制度和外部力量去激励本来就不需要产权激励就能够不断产出且市场需求也极低的智力成果。
绝大多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所以不应当受版权保护,不是因为AI不是自然人、不是作者,而是因为AI生成内容通常都不具有稀缺性,也即不具有独创性,不是作品,故不受保护。我们要时刻认识到,“保护”在私法领域是一个中性词而不是一个褒义词,不是越多的保护就越好,越多的保护,也就意味着给使用该智力成果的他人和社会公众增加了越多的义务和成本,也给我们的司法和执法机关增加了越多的法律执行成本,只有当保护涉案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明显大于保护该智力成果所付出的成本时,涉案智力成果才值得保护、才应当保护、才需要保护。相较于之前的技术,人工智能大大降低了创作的成本,使得智力成果和符号表达不再像以往那样稀缺,但这并没有给著作权法带来什么冲击。相反,它为我们重新认识和澄清一些基本概念和规则提供了很好的契机,有助于拨云见日、定分止争。
著作权是一种典型的私有财产权。按照经济学原理,财产权的产生与演变,始终是以资源一定程度的稀缺性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如果一种资源不稀缺或过于稀缺,都不可能成为财产,也就自然没有设立财产权的必要。可见,知识产权制度本质上是在探讨什么样的规则有助于激励人们对既有财产进行最有效的利用和对潜在财产进行最有效的创造。
在技术环境下,AI已经产生了很多现实例子,如生成图片、音乐、视频等。人们开始担心AI会取代艺术工作者。然而,AI给人类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了契机,让我们重新认识人、重新认识艺术。相比于几乎完美无缺的AI,人是不准确的、不快捷的、经常犯错的。而正是这种不完美,才成就了人,才使得人有温度、有厚度、有光彩、有吸引人的地方——包容、体贴、敏感、坚强、勇敢、悲悯。
同时,艺术是创作者和观赏者之间的情感共鸣,杜尚曾说:“艺术家只完成了创作过程中的一部分。观众才是它的完成者,而且,最终的解释权归观众所有。” 人只对同类有情感共鸣。当然,在视觉上,AI生成物已经非常接近乃至在某些方面(清晰度、准确度等)超过人类,但观众一旦知道这是AI画的或生成的,会有本能的拒绝感、不适感,因为是异类,AI也不会感同身受地从观众的视角来创作作品。
在需要承担标识义务的前提下,真正从事艺术创作而非进行简单艺术加工乃至复制搬运的人并不会被AI所取代或者说失业。但如果有一天,AI具有了人类的情感、直觉和同理心,人类可以无条件地全盘接受AI生成物,而不再需要来自同类的艺术创作,则法律的干预也只能到此为止,正可谓:将凯撒的归凯撒,将上帝的归上帝。
(作者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