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元宇宙以人工智能为技术底座,虚拟数字人是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创作主体、生成过程、承载媒介等方面具有同质性,二者共性程度可为前者著作权保护路径提供先期理论与参考。具言之,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应受著作权保护而非进入公有领域或冠以邻接权之名;生成内容认定上,应坚持以作者为中心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以全新作品体验作为判定依托,符合情感投入和客观表达双重条件;法律适用上,应以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为基准,通过法律解释将虚拟数字人创作具象内容归入既有法定作品类型或兜底条款涵盖;权利归属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宜将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相关著作权利归属自然人主体。
关键词:元宇宙;虚拟数字人;虚拟创作内容;人工智能;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1012(2024)01-0045-10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Content Created by Virtual Digital Humans in the Metaverse: A Perspective Based on Comparison with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ZHONG Jiahao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China)
Abstract:The metaverse take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s its technical base, and virtual digital human is a product of th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o a certain stage. The content created by virtual digital human and the content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re homogeneous in terms of creation subject, generation process and bearing medium, etc. The degree of commonality between the two can provide a prior theory and reference for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path of the former. Specifically, virtual digital human-created content should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instead of entering the public domain or bearing the name of neighboring rights; in terms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generated content, the author-centered originality standard should be adhered to, and the new work experience should be used as the basis for the determination, meeting the dual conditions of emotional input and objective expression; in terms of legal application, Article 3 of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should be taken as the benchmark, and the virtual digital content should be subsumed into the existing statutory work types or covered by underwriting provisions through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erms of the attribution of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t is appropriate to attribute the copyright rights related to the virtual digital content to the natural person subjects.
Key words:metaverse; virtual digital person; virtual creation conten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pyright
元宇宙(Metaverse)概念緣于1992年作家Neal Stephenson撰写的小说《雪崩》,2004年,其作为学术术语首次出现于Ondrejka C研究中[1]。词义上,Metaverse由“Meta-”和“-verse”组成,前者表意超越、超出,后者代表宇宙,二者结合意指超越现实,平行于现实世界运行的另一个宇宙或人造空间[2]。在该空间,用户生物躯体、行为及生活场景被数字化映射,通过虚拟数字人(Digital Avatars,又称数字替身)来实现元宇宙空间的交互活动。运行上,元宇宙像一个筐将各种数字技术打包:如,人工智能、数字孪生(Digital Twins)技术服务于内容产生;人工智能、云计算、云储存技术等应用于数据处理[3];落地时的计算机视觉、自然语言处理等人工智能技术更是其运行关键。在此过程中生成之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不仅是人工智能应用于元宇宙的重要成果,也是元宇宙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4]。
基于元宇宙在作品创作与传播方面的强大能力,呼吁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著作权保护的声音亦随之高涨。如,张金平即表示,只要能体现出作者在创作素材的选择和安排中的个性化,创作者即应对其创作的具备独创性的虚拟物品享有著作权,且不因平台规则而消灭或者剥夺[5];在“腾讯公司诉上海盈讯公司”案①中,法院亦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的涉案文章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文字作品。作为未来虚拟数字经济的新兴发展领域,元宇宙本身涉及数据要素生产配置的市场化过程,元宇宙下虚拟数据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安排已然成为我们当前必须面临的科技之问。为此,科学合理建构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法律保护体系便变得迫在眉睫。
本文拟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路径探讨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全文遵循如下路径:首先,分析虚拟数字人与人工智能共性,以二者共性程度证成借鉴合理性;其次,参考现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路径,从具象路径选择与独创性认定两个维度分析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最后,从独创性判定、法律适用以及权利归属划分三个面向提供元宇宙虚拟数字人創作内容著作权保护现实安排。需予注意的是,鉴于目前人工智能发展尚未触及强人工智能领域[6],本文所涉人工智能之参照仅限其既有发展阶段生成内容。
一、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规范理解
意欲实现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精准把握,核心之义在于理解虚拟数字人运作与创作逻辑、了解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创作来源。本文以此为基点,在对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创作过程以及创作内容的明晰中,对元宇宙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保护路径择取做好前期铺垫。
(一)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及其运作
在人机交互新时代,综合了CG(计算机图形学)技术、动作捕捉、图形渲染、全息投影以及人工智能等技术形成的新型主体——虚拟数字人被业界界定为“一个控制论的有机体,一个机器与生物体结合,一个现实世界同时也是一个虚拟世界的创造物”[7]5-10,它的存在既突破了科技文化发展中现实与虚拟间主体界定藩篱,也折射出当下人们企图摆脱生物束缚,实现物质时空突破与有机体机能延伸的愿景[8]。
从发展阶段看,虚拟数字人形象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林明美、Max Headroom等以手绘、动作捕捉技术创造虚拟人物,参与影视、广告和音乐作品的拍摄。其后,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虚拟数字人逐渐智能化、多样化。从类型看,以人机交互虚实程度为标准,现行虚拟数字人可被划分为单纯的虚拟数字人、虚拟化身和虚拟分身三个类别[9],其中,后两者又被称为狭义虚拟数字人,以下逐一解释之。
单纯虚拟数字人是人面貌、情绪及行为的仿制数据智能形态,是一种“脱离了人体独自进行认知的延展认知技术”②,其以数字为边界,受数字规律规制。在时间与空间分离场景下,单纯虚拟数字人可实现智能自主行为,即通过算法驱动再现过往行为或生成新智能行为[10]。与之区别,虚拟分身尽管同为人工智能灵活运用,但其系自然人于元宇宙空间创建的多重虚拟身份。具言之,虚拟分身是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有机结合之结果,其在运行活动中表达自然人思想情绪;相反,单纯虚拟数字人只是根据程序设置重复规则下之行为。而虚拟化身则是人类思维、情感和行为在元宇宙的同步映射,是虚拟分身之更进一步。综上可知,狭义虚拟数字人系通过感知技术(如可穿戴传感系统、头像个性化引擎等)将自然人眼、耳、鼻、舌、身、意等感知同步上传元宇宙数字人,让自然人感知在两个世界无碍穿梭,故效果上,现实自然人利用元宇宙数字身份和多重人格可同一时间作出不同行为,实现“非线性叙事”(Non-linear Narrative)[11],也可实现“互操作”(interoperability),意即:一方面,自然人主观意志通过代码传送,实现自己一场景甚至多场景临场;另一方面,元宇宙之虚拟数字人亦可反向指令要求现实世界人作出相应行为,以此实现用户在现实和虚拟空间的相互复制[12]。在此过程,数字孪生技术的适用还让元宇宙上虚拟数字人拥有“意识上传的自然人”生物特征数据,以此其形象将更为逼真[13]。
需予注意的是,元宇宙中单纯虚拟数字人属虚拟空间“人工数智体”[12],其输入输出活动系在算法规则驱动下进行,未与自然人进行直接交互,区别于狭义虚拟数字人范畴,故本文讨论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主体仅限于狭义虚拟数字人。为免表述冗繁,如无特别说明,下述所称虚拟数字人主体皆指狭义虚拟数字人。
(二)元宇宙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及界分
作为现实世界的镜像与重塑,元宇宙庞大规模建设需要借靠机构和国家力量,但更大程度上,海量用户生成内容(UGC)才是元宇宙创作生态的内核,而根据创作来源的不同,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可分为三种类型:
1.完全复制型虚拟内容
元宇宙虚拟现实技术创作涉及平面、立体与三维的交叉转变,从“现实”到“虚拟”的创作过程与利用3D打印技术形成“现实”到“现实”的素材生成过程具有相同原理,均为“现实”物的镜像“克隆”[14]。这种把现实生活作品内容完整“照搬”到虚拟空间的情形,可称之为完全复制型。需说明的是,尽管完全复制虚拟内容与3D打印技术是具有相同原理的两种复制行为,但最终呈现上二者却大相径庭。具言之,利用3D打印技术复制形成的内容系三维立体实物,而通过虚拟现实技术复制生成的内容则是“虚拟”之物;且在范围上,现实世界一切物体均可生成于虚拟世界,而3D打印则受限于实体之物,也基于此,在技术要求上,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内容远比3D打印复杂,其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也相应更为复杂。
2.二次创作型虚拟内容
借鉴已有文明成果产生新文明是人类社会得以为继的根源之一,也是著作权制度下作品再生之源。所谓二次创作型虚拟内容,系指在原作品(既包括现实世界作品,也包括元宇宙虚拟空间中业已存在虚拟作品)基础上予以临摹借鉴而产生于元宇宙虚拟空间的新内容。既有研究中,著作权法对临摹原作产生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仍存在争议,主要症结在于作品基本构成要件“独创性”判断。有学者认为,临摹实际上是再创作出新作品的过程[15]161,所生成作品业已在不同程度上加入临摹者的自我创作,具有不同程度的独创性;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临摹作品不符合独创性要求,难将之归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类型[16]61。置于元宇宙二次创作语境,依托虚拟现实技术创作的虚拟内容同样具有现实临摹生成物特征:依附原作产生、相对独立于原件、与原作近似[17]。如果说倚仗“人”之临摹技巧来达到再现原作毕竟是少数的话,那么利用虚拟现实技术及其未来发展来最终实现现实世界的“虚拟再现”则完全是有可能的。按照精确临摹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否定说观点,未来在虚拟现实技术高度发达背景下产生之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是否仍应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未来的问题可留未来探讨,但当前研究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之“独创性”判断显然难以回避。
3.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
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系指由虚拟人物在虚拟环境创作或与人交互过程中所产生之内容。程序上,该内容首先是执行计算机程序,在此基础上借助虚拟现实技术注入自然人个性化选择及思想情感等要素,进而在虚拟空间中生成内容。需注意的是,尽管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最初的存在方式为虚拟形态,但这并不代表其决然排斥现实形式,相反其完全可利用转化技术实现现实与虚拟世界的双向并存。同样,现行社会环境下,尽管现实原创作品被要求具备具象化外在表征,但这也并不妨碍该外在表现的虚拟样态。故外在表现上,二者内容并无二致。这种终极形态上呈现的高度重合性,意味着借鉴现实原创作品保护模式来判断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独创性具有现实合理性。与此同时,基于本质共性探究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既能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统一,也能回应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非著作权保护对象争议。
二、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共性分析
虚拟数字人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性产物,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存在与运行离不开人工智能技术性支持,在对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缺乏具象立法规范的阶段背景下,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依托探析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保护路径具有一定合理性。
(一)创作过程:智能数字技术的参与
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最主要的特点是二者内容生成过程中均倚赖大量智能数字技术的功能性作用。具言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取决于人工智能之实现。后者包含两个重要方面:其一,海量数据,即供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经验”素材;其二,算法技术,即供人工智能自主决策的内在“本体”[18]。在此过程,经由算法技术在海量数据基础上进行的深度学习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出之关键;且与普通计算机计算程序不同的是,该学习过程除了基于预定任务目标外,还加了人工神经网络系统技术支持,以此實现对海量数据的识别分析、总结归纳乃至处理改造。
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过程相似,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以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智能数字技术做底层支持。元宇宙中可供用户挑选的海量内容,绝大部分借助于人工智能运作产生,其通过驱动后台数据库将元宇宙中的内容有组织地呈现给用户,同时选择性进行内容审查,以保证合法和避免重复[19]。数字孪生技术则为元宇宙提供虚实交互的手段,其利用物理模型、传感器、运行历史等数据,集成多学科、多物理量仿真过程,在元宇宙中构建与真实事物实时交互的虚拟模型,以实现对现实世界的仿真和模拟。此外,智能数字技术的参与还突破了传统作品在创作和传播方式上的桎梏,典型如用户通过移动互联网和穿戴设备实现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迅捷与海量复制,而以数字代码“0”和“1”存在的数字副本则解放了以往有形载体存储和传输物理限制。
(二)产生主体:自然人形态的事实延伸
作品创作过程纷繁复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亦如此,尽管后二者运作逻辑略显差异,但产生主体上二者均系自然人要素之形态事实延伸。具言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通常以“输入A→中央系统运作处理→输出B”方式实现“创作”。该过程需由设计者预先设定生成规则,根据输入特定目标指令,由智能机器人从海量数据中析出目标要素并根据算法程序组合生成目标内容[20]。该内容产生既不同于动物直接本能活动也不同于人类能动创作行为,其全部活动均需人为参与、设置,而人为参与本身已将创作目的蕴涵其中[21]。
与之对应,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行为业已注入了自然人主观意愿。虚拟数字人作为元宇宙创作系统的主体力量,其创作内容产生并流通于元宇宙中。由于元宇宙是人们基于现实自行构造的虚拟世界[22],那创造并存在于该世界的“人”必然是“人”之虚拟延伸,即现实人的镜像呈现。对于单纯虚拟数字人,由于其本质属人工智能,故应遵循上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主体特征。对于狭义虚拟数字人,其生成目标内容底层逻辑是以人的意识作为灵感来源,同时借助感知技术将自然人之感知同步上传元宇宙用以牵动创作行为实施。在此过程,虚拟数字人主观创作意图并非源于计算机代码编码,而是自然人之思维传递,故在创作主体上体现为自然人形态事实之延伸。也基于此,自然人主观意愿投入也是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区别于机械生产产品的关键性因素。概言之,简单机械生产过程是按照预定生产流程进行物料添附和加工,而虚拟数字人创作须在自然人意志主导下进行,人格要素的投入既使其行为区别于机械生产,也体现了人的实质性贡献。
(三)承载媒介:载体的非实体构造
借助智能数字技术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在内容承载的媒介上也存在相同特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系自然人依据算法规则产出的代码,程序设计人员通过程序代码将人类常用语法与语义表达进行相应编程。尽管其表现结果对于查看内容的第三人而言或许与人类日常语言表达类似,但表现形式却属于非实体构造的虚拟状态。对此有学者予以质疑,其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作品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几无差别,二者共享一套语言符号,可以被人所理解并评价[23]。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忽略了计算程序运营的过程步骤而选择将人工智能创作视为一个整体概念。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系经由特定程序形成之生成物,其初始外在表现形式是非实体化编程,至于后期实体化呈现也只是转化技术运用之结果,而非与人类创作内容具有同一外在表现。
同样,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产生并存于元宇宙虚拟世界。具言之,以数字技术为底层逻辑的元宇宙高度依赖数字化载体,流畅的元宇宙虚拟世界通过使用区块链和NFT技术来构建虚拟物质体系,进而保证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稳定存在。而承载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区块链和NFT技术媒介,经过解构后仍是以一串数字代码为外部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该虚拟载体尽管难为现实人直接触摸,但体现其内容的数字代码仍以抽象意义形式存在,是物理世界的延伸和拓展,与公有领域的元素、操作方法、过程等无法借助有形载体被他人感知、不能复制的无形思想存在本质差别[20]。
综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在承载媒介上并无本质区别,其内容载入的媒介在性质上仍属非实体构造的信息数据、因特网、数据云等虚拟载体。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之借鉴
循上,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绝大程度上具有同质性,在构建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保护制度具体安排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路径能为其提供思路与借鉴。
(一)生成内容保护路径的拣选
以现有法律体系为基础定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既有学理中存在三种保护思路:其一,直接归属公有领域。该思路以加拿大雷克斯博士为代表,其认为除可直接归属于私人的作品外,其他部分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均应归入社会公共领域[24]。其二,作为新型邻接权种类。典型代表有贾尼·麦库奇恩等,其表示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仅可以克服作者身份模糊问题,还可以降低传播者权益保护与投资者利益维护之间的冲突,实现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益[25]。其三,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该思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一种新式“创作物”,应将其置于著作权理论体系予以保护,该做法在国内外广受认可。在国内,该思路又被细分为两种:基于合作作品与基于法人作品的保护路径③。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认可程度。
前已述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在创作主体、生成过程、承载媒介等方面高度相似,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思路可为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保护提供思路借鉴。首先,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不宜进入公有领域。元宇宙虚拟空间依托于互联网,如果大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却拥有权利外观的创作内容无序进入公有领域,极易导致盜版和抄袭现象频发。同时,由于缺乏有效激励机制,运作于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现实人难以收回其智力或资本投入,进而导致元宇宙世界创造动能萎缩,阻滞虚拟领域科技发展进步[18]。其次,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也无法以邻接权来保护。原因在于:一方面,邻接权作为著作权体系下著作权制度补充,其保护对象是尚未达到作品创作程度但存在相应智力或资本投入之成果[26]。但科技的发展促使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可能已经接近或达到了作品创造性程度,若认定为邻接权内容予以保护,将模糊邻接权界定边界。另一方面,邻接权保护主体较为单一,反观虚拟数字人创作过程,其涉及诸如平台方、现实人、传播者等多方利益主体,以邻接权概括保护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会形成单项权利无法周延多方主体利益需求格局。
反观著作权体系,其保护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更具合理性。具言之,著作权法保护正当性基础之一在于赋予“具备独创性表达”一定期限内排他性保护,继而激励人们不断投资创作[27]。授予实质上符合独创性要件的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以著作权保护,既能提高创作者创作积极性,同时又能促进知识传播,推动科技、文化、艺术发展[28]。需予注意的是,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似,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在创作主体地位认定上同样存在争议,意即赋予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以著作权保护需完成创作主体认定前提,但该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虚拟数字人抑或其他,不同学者意见不一。如非法律主体说认为虚拟数字人不能成为著作权创作主体,其由一种秩序力量所支配,欠缺自然人之心智,只能被视为工具[29];法律主体说则表示虚拟数字内容创作主体不应当限定为自然人,著作权主体类型并非严格封闭限定,而是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扩张性[8]。前已述及,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系“现实人”通过感知技术将自身意思表达同步于元宇宙中之镜像,本质上该创作内容系人机实时交互之结果,故单纯从技术视角出发审视虚拟人创作主体地位无疑抹杀了创作过程中“人”之要素贡献度。也基于此,影响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产生的自然人更加具备成为该内容作者可行性,前述著作权保护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合理性亦更加周延。
(二)独创性认定标准察考与选择
通过国内外司法机关解释和相关学理研究梳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之独创性标准判定大致可分为以作者为中心的独创性和以作品为中心的独创性两个类别。其中前者强调作品应当展现作者情感、个性等人格因素,后者更侧重于作品本身外在呈现,借以否认作者情感必要性[8]。详述如下:
第一,以作者为中心的独创性标准。德国、法国等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国家,以理性哲学为基本遵循,认为作品应符合情感投入和客观表达双重要求,并将作品视为“人格权的延伸”,宣称其承载了作者精神痕迹和个性化表达[30]95。实际上,以作者为中心的独创性标准仍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基础,通过强调作者对作品整体的情感投入和个性化选择来判断是否实质性相似。为避免将抄袭、剽窃等偷巧行为认定为著作法意义上之创作,司法实践往往采取整体感受方式判断作品的情感,如此可省去作者情感要素之解构④。
第二,以作品为中心的独创性标准。遵循功利主义哲学理念的版权法体系国家,如美国、英国等国家表示,作品并非作者人格客观反映,基于作品而形成的版权仅需考虑其客观表达。版权法体系之所以对作品独创性标准判定持较低标准,究其原因在于英美国家认为每个平凡的人都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展现自己天才的一面。在著名的“布莱斯汀案”中,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即表示,“每个平凡的人都拥有独一无二的天赋”⑤。基于这一理念,美国确立了“额头出汗”(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和“最低创造性”(a minimum of creativity doctrine)等独创性认定标准,认为只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创作者已然付诸劳动,相应成果在表达形式上具备创造性,即可称之作品,且不论该创造性的多寡高低⑥。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百特琳案”中确立的“实质性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认定标准,甚至跳过实质创造性考察阶段,认为只要客观表达形式上能区别于在先作品,满足最低重复率便构成作品⑦。
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独创性判断的若干观点中,第一种标准拥趸者甚众,理由在于,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应是作者思想情感的延伸,“创作”作品的过程既是作者寄思想情感于载体之上,也是主体个性表达之外化[31]。著作权法虽将思想情感予以排除保护,但并未实质切断创作意图和表达内容之间的联系,主体创作意图仍是“创作”的认定要素之一[26]。
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宜借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经验,遵循以作者为中心的独创性标准。一方面,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生成过程、生成主体、承载媒介等方面的内在共性及其相似程度提供了借鉴的现实基础;另一方面,对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客观表达的单一察考,也并不足以涵盖著作权制度中“创作”的全部内涵。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是自然人思想感情与表达载体在创作思维技术支配下的有机统一体[32],其尽管能在技术上规避表达形式的“重复”,达到基本表达形式创造性要求,但这种客观表达形式所具备的“独创性”,只是作品“创作”需要达到的外在表征,而非其得以满足社会公众精神滋养之制度依存根本。基于此,用以作者为中心的独创性标准判断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更为合宜。
四、元宇宙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安排
借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认定逻辑,著作权法律体系下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保护至少应包含独创性判定、法律适用以及权利归属划分三个面向。
(一)以全新作品体验为依据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我国既有著作权立法对其客体保护需同时满足形式、实质两个条件:“一定表现形式”和独创性[33]。需注意的是,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作品形式要件从“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极大降低了作品外在形式门槛[27]。这意味着只要作品形式合乎外部表现要求,无论其创作有形或无形,或有无将其固定在有体物之上,均不影响其作品认定形式要求。基于此,依托于区块链和NFT技术构建虚拟物质体系,进而保证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稳定存在的数字技术能以抽象意义形式存在,且通过感知技术被自然人感知,与公有领域的元素、操作方法、过程等无法借助有形载体被他人感知、不能复制的无形思想存在本质差别[20],故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形式上符合作品“一定表现形式”要件。
除上述形式要件外,作品意欲受著作权保护,其还需满足“独创性”实质要求,且该要求根本上决定了其作品属性[34]。而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之独创性,本文认为其仍应遵从既有作品认定中“独”和“创”双向维度之满足[35],判定上则应遵循以作者为中心的独创性标准,即在独创性认定过程中强调作者个性化印记和情感等人格因素,感受上给人以全新作品体验[36]。具化于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三种类型,在“独”方面,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以不存在相同或类似作品为前提,其因欠缺接触可能性而当然符合“独”之要求;二次创作型虚拟内容和完全复制型虚拟内容则需“与原作品间存在可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之差异”[16]60,客观上则要求其所接触在先作品已获得原作者授权或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而在“创”方面,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是否能给人带来全新作品体验应根据该内容客观要素的个性化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具言之,对于客观考量要素,具体应包括下述内容:创作主题和风格是否新颖,创作内容体裁和架构设计是否合理,创作内容运用色彩、笔触、光影、图案等及其组合是否创新等;而个性化程度判断上,则应以一般人最低预期为底线,若依据社会理性人一般性劳动规则认知,该创作内容所传递思想情感和外在表现形式难以预料,即表明该创作内容具备创造性,反之则不然。需注意的是,创造性判定因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类型不同也会带有天然差异。例如,虚拟数字人创作之文字内容是否给人以全新作品体验,需根据其创作的主题风格、设置的故事情节、塑造的人物形象、编排的段落布局和篇章体例进行个性化程度判断;而虚拟數字人创作之音乐内容是否给人以全新作品体验,不仅要判断其文字内容个性化与否,还需考量其旋律、音调等音乐要素的个性化程度,以及词曲二者结合能否带给观众以心性情感体验。而对于二次创作型虚拟内容和完全复制型虚拟内容是否给人带来全新作品体验,则应先对该内容进行解构,将原本不受保护的“思想”、公有领域内容及参考借鉴部分予以过滤[37],其后再对所剩内容进行个性化程度判断,其判断方式遵循上述原始创作型虚拟内容个性化程度之判断,以一般人最低预期为标准。
当然,随着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欣赏水平的提高,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独创性判定标准也必然变高且更加具象,届时亦将会产生更多独具特色的作品类型。这也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社会文化繁荣立法的目标相一致[14]。
(二)法解释路径下《著作权法》第3条之兼容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历经从具体到抽象、从有形载体到无形性之过程[8],尤其是2020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更将作品类型由封闭式完全立法模式转向开放式立法模式。在结构上,该法第3条以“列举性+兜底性”方式明确规定了8种法定作品类型和1个兜底条款,后者为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纳入著作权客体范畴提供了可行性。本文认为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归入既有法定作品类型或兜底性条款类型。
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创作的内容,通常以视频、文字、图画、模型等可感知方式呈现。当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符合法定类型作品时,对该作品认定及保护可按既有法律制度中特定作品类型规定,此时,法官依据立法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即可作出判决。文义解释要求法官以既有法律制度为指引,严格遵守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确保法的可预测性与安定性[38]。
当虚拟数字人利用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创作出难以纳入既有法定作品类型的非典型虚拟内容时,则可以通过类推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将虚拟数字创作内容归入既有法定作品类型或兜底条款类型。以类推解释为例,该方法适用于待决事实与法律规范间难以严格对应情形,其要求待决事实中事物与规范事物统属于上位概念“类”下不同“种”[39]。如,主题公园凭借AR、VR等数字技术引入虚拟音乐喷泉和虚拟游玩设施,此时,将虚拟音乐喷泉类推解释为美术作品,属于法官类推解释之运用[40]。若通过上述方法仍难将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划归时,法官则可基于个案正义,通过目的解释将非典型虚拟内容归入作品兜底性条款。具言之,在虚拟数字人创作的非典型虚拟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特征,又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前提下,对该作品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将在个案中显失公平时,法官可通过目的解释将其纳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作品”之列。法官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行使审判权时应保持谨慎与克制,其法律续造行为需基于个案正义因素行使,且与立法目的一致,符合整体法秩序一般原则。
(三)镜像延伸之自然人的权利归属与责任承担
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著作权利之归属,系一项权利制度设计之落脚。本文认为,元宇宙下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权利归属,整体上应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由自然人享有并划分至自然人虚拟数字资产内。所谓权利与义务对等系指权利人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与权利对等之义务。需注意的是,此之谓对等并非完全等同,而是一种对应关系,即不能仅享权利而不负担义务,也非仅承担义务而不被授权。前已述及,对于单纯虚拟数字人,其本质系“脱离了人体独自进行认知的延展认知技术”具工具价值的人工智能类型,其高度自主性已然脱离现有立法范畴,故本文对之不予探究。对于狭义之虚拟数字人,因其欠缺法律意义人格,在事实上难以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故对其本身赋权将不利于维系法律体系稳定。相反,在元宇宙交流与交易过程中,虚拟数字人本质系自然人在元宇宙之镜像,系自然人形态之事实延伸,且二者的“互操作”又使得虚拟数字人与其实际操纵之自然人通常被视为同一“人”,因此在权属划分上,可直接将著作权归属落实在实际操纵自然人的数字资产内。当发生纠纷时,可以自然人拥有的数字资产优先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资不抵债时,再由自然人现实资产承担补充责任。
至于元宇宙平台投资者、开发者、物料提供者应否得享虚拟数字内容,类比《著作权法》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规定,本文认为,只有真正参与、具有实际贡献之创作者,才能得享权利。反观元宇宙平台的投资者,其或许知悉本领域最佳投资价值;元宇宙平台的开发者,其也许了解电脑编程领域中最具创造和传播价值的软件;元宇宙中的物料提供者,其可能明白与用户创作最匹配的数据信息。但绝大程度上,他们对著作权领域需求并不知晓,也较少会在意如何通过当下工作满足社会公众精神需求,因此元宇宙平台投资者、开发者、物料提供者并不具备享有虚拟数字内容著作权并从中受益的正当性。但个别情形下,如果其像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一样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或在该次创作过程中给予自然人创作主体物质技术支持等,即可获得相应权利。需说明的是,上述主体前述情境下亦并非无利可获,其仍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相关利益。例如,元宇宙平台投资者可根据其享有的专利权利转化收益;开发者可根据其与投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而獲得相应劳动报酬;虚拟物料提供者可根据既有物料著作权或其他相关权益从中获益。
综上,对于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著作权利,元宇宙平台投资者、开发者、物料提供者并不具备权利归属正当性,虚拟数字人则因欠缺法律人格而难以实际享有权利;反观虚拟数字人与实际操纵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关系,且本质上虚拟数字人系自然人在数字技术下之镜像延伸,故将虚拟数字人创作内容的相关著作权利归于该自然人,是一种最佳选择。
五、余论
回应社会关切和应对社会发展需要,一直是法律前行动力[14]。长久以来,数字技术发展高度影响社会制度发展,当虚拟现实技术与人工智能技术结合并反作用于现实世界时[41],虚拟世界下的生成内容面临制度层面保护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而作为元宇宙虚拟数字人的技术依托之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益保护路径可为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著作权利确定提供前期借鉴。然而,元宇宙所涉范围并不局限于确权,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可能存在交易、监管、侵权救济等问题。鉴于元宇宙与人工智能相互交融的特征,本文认为,新出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元宇宙法律体系治理仍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元宇宙的去中心化全球运行,为虚拟数字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及其治理带来一定的挑战,但通过对著作权的基本原理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适当解释以及合理运用,仍然可以妥当解决这类新型问题,因此,从该意义上讲,元宇宙所带来的新问题仍未超过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可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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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23-10-26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人工智能时代隐私与数据保护研究”(17ZDB028)
作者简介:钟嘉豪,男,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①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②延展认知技术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与人体相连接进行认知,另一类为脱离人体独自进行认知。参见易显飞、王广赞的《论延展认知技术及其风险》,《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20年第1期。
③支持以合作作品保护路径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学者认为,程序的设计者和执行程序的用户之间存在天然的创作合意,若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创作内容为合作作品,参见丛立先、李泳霖的《生成式AI的作品认定与版权归属——以Chat GPT的作品应用场景为例》,《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支持以法人作品保护路径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代表了法人的意志,其后产生之责任亦由法人承担,故宜适用法人作品对其予以规制,参见熊琦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④See Whelan Associates v. Jaslow Dental Laboratory Inc.,797F. 2d1222(3d Cir.1986);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 v. Altai,Inc.,982 F2d 693 (2d Cir.1992).
⑤See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188 U.S. 250(1903).
⑥See Feist Publications,Inc. v. Rural Tel. Serv. Co.,Inc.,499 U.S.340,345(1991).
⑦See L. Batlin & Son,Inc. v. Snyder,536F. 2d486,489-90(2dCir.1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