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立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自2004 年龙宗智教授将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模式”以来,[1]109学届讨论热烈,褒贬不一,既有肯定的观点,也不乏反对之声,然而,无论是从判决书的表述看,还是从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司法实践对刑事印证青睐有加都是不争的事实。印证证明究竟是不是一种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是否是冤假错案的肇始元凶?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印证证明在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正确适用?由于长期以来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妥当的回答,实践中“印证证明泛化论”“印证证明抛弃论”都不同程度存在,“重证据印证、轻证明标准”“只知证据印证、不知证明标准”“完成了证据印证就等于达到了证明标准”等错误认识也并不鲜见。在新时代背景下,亟需厘清有关刑事印证证明的上述一系列问题,还印证证明以本来的面貌。
就印证证明究竟是一种模式还是方法,“模式说”认为,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实行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者与裁判者相分离的制度规定、重复事实审需要书面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现有法官的素质、主流认识论等因素,印证证明模式已成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之特色,而且在实践中越发被固化和强化。[2]109相反,“方法说”则提出,印证系证明方法,而非证明本质,将印证拔高为证明模式是不科学的,且面临多重挑战。[3]1至于“模式说”所标榜的中国司法特色,“方法说”进一步指出,获得其他证据支持方得以证明待证事实、重视证据之间的支持性关系、注重外部性而非内省性均非中国司法的特色,域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历史上的神明裁判、法定证据制度都有相似的内容,因此,印证作为方法无可厚非,但作为模式是不恰当的。[4]71另外,“偏见说”主张,由于印证证明无法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印证无法取得“模式”的地位,也无法成为完整的证明方法或证明规则,更似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认知偏见。[5]21对此我们认为,“模式说”和“方法说”对于印证证明的重要性基本都持肯定的态度,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印证证明的重要性是否达到了可以称为“模式”的程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可见“模式”一词至少应当体现事物的本质特征,以区别于其他同类事物。那么印证模式是否足以概括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本质呢?印证是否是印证模式区别于其他证明模式的最突出的特征呢?答案显然都是否定的。
从本质上看,印证是从属于自由心证的证明过程。司法证明在缺乏直接客观证据(如清晰的现场视频监控)的情况下,往往是一种盖然性的推理,而司法证明的目标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体现客观真实的表述,加上终身追责式司法责任制的推进,催生了印证证明的现实需求。但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印证证明的作用仅在于提高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且由于相互印证的证据本身不一定为真,以及相互印证也不必然意味着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故印证证明也有其局限性。[6]一般来说,完整的心证包括推论的构建和解释形成的主体确信,而印证不关注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推论内容,缺乏严格的推论过程,从这一点看,印证是从属于自由心证的证明过程,而且是自由心证过程中解释形成的一个环节。[7]
从范围上看,印证无法涵盖所有的案件事实和所有的案件类型。有观点指出,尽管印证的证明方法十分重要,但理论中和实践中仍然包括诸多例外,如针对程序性、非犯罪构成要件、量刑等案件事实的证明属于“因待证事实证明标准降低而设置的例外”,完整记录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遗留在隐蔽位置的生物组织、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唯一在场的证据等则属于“基于经验法则而设置的例外”。[8]164无论上述哪一种例外,都不需要“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印证的证据”方才可以认定。这种实例在司法实践中举不胜举,如对于前科的证明,只要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案,完全可以不考虑其他证据印证的问题。再比如在陌生当事人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因天黑或被告人蒙面等因素无法指认被告人,而被告人否认强奸,做零口供供述,但被害人阴道内提取到被告人的精液样本,此时也完全可以不考虑其他证据的印证问题。
从区分上看,印证模式无法成为与法定证明模式和自由证明模式相并列的一类证明模式,甚至无法成为自由证明模式中的亚类型。就证明模式的角度而言,目前理论届普遍承认的证明模式共有法定和自由两种,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予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前者否定这一自由,而后者肯定这一自由。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二者的结合,只是英美法系考虑到陪审团审判的实际,更倾向于法定证明模式,而大陆法系由于往往是专业法官审判,故更倾向于自由证明模式,不过无论是哪一法系,在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或者说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上都基本采用了自由证明的态度,大陆法系称之为“自由心证”,英美法系称之为“自由评断”。[9]如前所述,印证证明仅仅在增加内心确信程度上发挥作用。在我国,裁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一般而言并不受印证的限制,即使没有印证,在很多案件中也可以完成司法证明的任务,这一点前面已作说明。
关于印证证明是否属于认知偏见的问题,正如上述“方法说”所言,注重获得其他证据的支持方得以证明待证事实、重视证据之间的支持性关系、关注证据的外部性证明等一系列问题,并非中国刑事诉讼司法证明所特有。反之,从更宽广的视野观察,印证证明在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乃常见身影,将其武断地认为系中国实务部门的认知偏见,显然难以服众。同时,证据乃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明乃用证据确证案件事实的过程,由于较多证据往往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难免存在相互支持的关系,这种关系要么是内容同一,要么是指向同一,也就等于成立了印证关系。可见,印证关系不仅不是个别案件中的认知偏见,在具体司法实务工作中还是一种重要的证明方式。
尽管印证证明作为证明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司法实践中有关冤假错案的裁判文书的确也常做“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等表述,这使印证证明即使作为印证方法在理论届也饱受指摘。如有观点指出,反思已发生的冤假错案,虚假印证是导致事实认定偏离客观真相的重要原因。所谓虚假印证,指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表面上的印证关系,但由于互相印证的证据自身不可靠(特别是基础证据不可靠),对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不准确、不客观,或者证据体系不完整(包括选择性使用证据)等原因,导致证据印证关系具有虚假属性,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偏离客观真相。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围绕虚假供述组建证据体系、忽视或隐匿无罪证据、误判证据失真风险、任意裁剪证据体系。[10]47事实上,造成冤假错案的具体原因较为复杂,即使在冤假错案内部,每一个案件偏离客观真实的原因也不尽一致,因此,完全归咎于印证,恐非妥当之举。
从导致冤家错案的原因看,大体可以归属为两个方向:一是司法机关根据错误的证据材料推断出合乎逻辑的结论(如被告编造的口供、不可靠的档案材料、假证,以及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等);二是司法机关从确凿的证据材料出发,得出错误的结论。[11]6前者属于虚假印证,后者涉及裁判者的能力和素质。针对虚假印证,必须清楚的是,正确印证包括确实和充要两方面的要求,[12]280只有确保事实前提真实的印证才能称为印证,而虚假印证往往依靠证据相互印证来论证证据的真实性,是将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完全建立在其他证据的支持程度上的,混淆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区别,仅仅是表面上的印证、形式上的印证,属于仅有印证之名,而无印证之实,乃印证失效的表现之一。刑事印证绝不意味着舍弃相互印证证据自身的真实性,而仅仅探求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支持的联系。
部分裁判者对印证的误读和误用,不能归咎于印证证明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对印证的认知误区主要包括“印证被作为采信庭前言词证据的充分条件”“混同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融贯系统”两个方面。前者降低了对被告人不利证言的采信难度,后者则导致被告人翻供难以被采信。[13]200这种实践认识误区虽容易导致证明结论偏离客观事实,但这种对印证的误读和误用所造成的后果,更应当归咎于陷入误读和误用的裁判者自身,在排除故意的情况下,属于裁判者能力和素质的问题。事实上,是否采用庭前言词证据,最根本的考虑应在于是否满足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而不在于是否取得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另外,在充斥着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案件中,应从有罪证据融贯性和无罪证据融贯性两个方面考虑证实与证伪,而不是将个别证据在两个系统中进行交叉运用,导致无罪证据在有罪证据体系中被孤立,或者有罪证据在无罪证据体系中被排斥,从而降低了相应证据被采信的可能。
任何一个案件事实的证明皆非适用印证证明一种证明方法的结果,而是包括逻辑推论、经验法则等多种证明方式的综合运用。既然如此,在证明结论偏离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冤假错案的原因仅归结为印证证明,难免令人质疑。同时,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与其他方法一样,印证证明亦有其局限性,其既无法保证形成印证关系的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也无法保证形成印证关系的证据所得出结论符合客观事实,甚至无法保证在所有的案件中或者针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能实现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一局限性恰恰说明仅有印证证明是难以完成司法证明重任的,要完成证明目标,还需要其他证明方式的综合运用。既然证明结论是多种证明方法综合运用的结果,那么当证明结论偏离客观事实时,就应当将综合运用的“所有证明方法”或者“证明方法体系”作为错案的原因,而不是将错案的原因单独归结为“印证证明”。
综上,作为一种常见的证明方法,印证证明的真义既要求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也要求相互印证的证据本身要真实可靠,还要求证明推论应得出合乎规律的结论。此三项要求乃哲学上“融贯论”“真之符合论”“最佳解释推理”的要求,也是印证证明的理论基础之所在。如此,“虚假印证”“误解印证”等伪印证并不属于实质上的印证证明,仅仅是有印证之形,而无印证之实,故不应将“虚假印证”“误解印证”等伪印证所导致的冤假错案归咎于印证证明。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回溯性证明,司法证明是基于证据的证明活动,证据的多寡、可靠与否、准确与否都直接影响司法证明的结论。司法证明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而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痕迹又往往较少,加之对司法资源有限性、法律价值均衡性等因素的考量,将历史遗留的痕迹成功转化为诉讼证据的情形就更少了。这就决定了司法证明是一种有限度的证明,司法证明的结论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实,却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因此,完全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是以裁判时所掌握的证据为标准来认定错案,也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印证证明乃司法证明的一种重要方法,既没有达到证明模式的高度,也不是司法证明方法的全部,更不能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实现了证明标准,从而将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相混同。实际上,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的区分在传统理论上并不难于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将二者相混淆的情况却并不少见,不仅在裁判文书中有将相互印证与证明标准相混同的案例,而且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亦存在将二者融合性的表述,以致理论上比较清晰的概念不得不面临再次厘清的问题。实践中,二者混淆的表现:一方面,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即受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客观化立场的影响,力求以实事求是对抗自由心证,以客观验证代替裁判者内心的主观信念程度,从而与现代主观范畴的刑事证明标准相区别。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掩盖了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虚化了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异化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运用,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14]152另一方面,刑事印证证明的标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由于该司法解释将相互印证规定在证据标准之中,而上述(四)、(五)两个条件均为主观条件,前三个客观条件中,又因受“印证模式”这一概念的影响,印证条件的重要性被夸大,以致实践中以刑事证据之间是否成立印证关系作为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问题突出,带来的直接危害就是人为降低了证明标准,影响了案件的质量,提高了造成错案的风险。有学者直接指出,上述司法解释导致证据裁判活动与法官事实心证出现了功能性混同、证明标准条款出现了某种规范偏移、法院习惯用客观证明充足事实心证的主观判断等严重问题。[15]189
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正确认识印证证明和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大致是证明方法与证明目标之间的关系,方法自然不同于目的,但方法是达成目的的手段,而目的是方法力求实现的终点。如此说来,二者的联系主要可以总结为:一是印证证明是实现证明标准的途径,证明标准是印证证明的终点,印证证明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证明标准,而证明标准又为印证证明提供了目标方向上的指导,使印证证明的目标更明确、着力点更清晰。二是印证证明是从属于自由心证的证明过程,而域外又普遍将证明标准定义为“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性范畴,而自由心证的过程就是形成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相应地,印证的过程与达成证明标准的过程便往往处于同一进程。三是我国传统理论一直力求将证明标准客观化,或者说一直坚持客观事实说,这导致即使现行刑诉法已为其添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但仍未改变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偏好,而印证证明恰恰强调的是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这一纯客观的角度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从而迎合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偏好。四是由于证据的本质是事实材料,司法证明的过程就是对各种事实材料的拼接,这就意味着已达成证明标准的各证据之间也往往具有天然的印证的关系。同时,二者的区别主要可以总结为:一是印证证明乃证明的方法和手段,而证明标准乃证明的目的和结果,二者是方法和结果、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二是印证证明所要求的证据之间形成印证关系,这是一种客观证明,强调的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客观状态,而证明标准,无论是域外的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是主观性较强的证明标准,即使是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传统证明标准,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已包含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成分。三是印证证明强调的是二个以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并不要求全部证据都要形成印证关系,而证明标准是综合全案证据看所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立足于全部证据而得出的结论。可见,就证据的覆盖范围而言,证明标准往往要大于印证证明。四是就价值功能而言,印证证明的价值在于提升证据的证明力,具有印证关系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往往更容易被事实裁判者所信赖,也更容易形成心证,而证明标准的价值在于为证明责任的完成提供判断依据,从而确保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具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只有实现了证明标准才意味着完成了证明责任,如果证明标准规定得过低,具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可以轻易实现,那就降低了证明责任的分配的价值,反之,证明标准规定得过高,超出具有证明责任一方应当承担的限度,无疑等于加重其证明责任。可见,无论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的关系如何紧密,都不能承认二者是一对等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将印证证明等同于证明标准,认为只要达成印证就完成证明要求,从而导致印证证明泛化为“证明标准”的观点是不科学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域外所谓“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及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均应理解为“客观上的高概率和主观上的一定是”。一方面,刑事司法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证明活动,要做到绝对真实是不可能的,只能要求高度接近于绝对真实,这便是客观上的高概率。正如域外学者所言,“事实认定者不能就发生了什么获得无懈可击的实际知识,他所获得的,不过是可能发生了什么的信念,这种信念的力度可以是不同的。”“民事案件中的概率权衡证明和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在量上都是不精准的,但他们确实就期待事实认定者对结论的正确性具有的信心程度,向事实认定者传达了不同的理念。”[16]149再以美国证据法为例,美国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绝对的确实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明确的强有力的有说服力的证明、证据优势的证明、基本确实的证明、相当的理由、有理由的怀疑、单纯的怀疑等八类,[17]其中,在“排除合理怀疑”外又设置了“绝对的确实性”的标准,也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能是“接近绝对确实性”的高概率。另一方面,尽管上述证明标准并非客观上的一定,但却应当是主观上的一定,是经验上的一定。正如大陆法系所表述的“内心确信”那样,在事实裁判者的心中要确信证明结论的真实性。这种确信既要建立在逻辑上,也应建立在经验上,对于理论上存在其他可能,但实际上不存在其他可能的情形,仍然可以认为符合证明标准,从而做出有罪判决。[18]78
一般认为,印证既包括内容同一的直接证据之间印证,也包括指向同一的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目前,由于印证证明无法涵盖实践中所有的案件事实和所有的案件类型,本质上仍属于自由心证的证明过程,故无法成为与法定证明和自由证明相并列的一类证明模式,甚至无法成为自由证明模式中的亚类型。证明乃用证据确证案件事实的过程,而证据又往往来源于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故证据之间难免存在相互支持的印证关系。可见,印证不仅不是个别案件中的认知偏见,反而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证明方法。作为证明方法,印证证明不仅有利于说明证据个体的真实性,而且有利于确证案件事实,提升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从而完成证明任务,达成证明标准。正确的印证既包括前提确实,也包括推理充要,而虚假印证不符合“前提为真”的要求,误解印证不符合“推理充要”的要求,故“虚假印证”“误解印证”等伪印证并不属于实质上的印证证明,仅仅是有印证之形,而无印证之实,且实践中的司法证明乃多种证明方法综合运用的过程,将冤假错案之责独独归咎于印证证明,恐难以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诚然,印证证明在实践运用中也并非毫无瑕疵,部分学者对其日益泛化的倾向便多有指摘,主要表现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和“刑事印证证明的标准化”两方面的问题。事实上,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乃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方法自然不同于目的,但方法是达成目的的手段,而目的是方法努力的终点。至于现代法治下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均应理解为“客观上的高概率和主观上的一定是”。一方面,基于刑事司法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的判断,相应的证明标准只能是、也应该是一种客观上的高概率,而不是一种客观上的绝对化,或者说不是一种绝对客观的全要素事实回放。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刑事司法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这种证明标准必须要达到裁判者主观确信为真的程度,这种主观上的确信是一种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上的、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罚则的判断,而不能是完全的主观幻想、猜想、臆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司法证明不仅是一种回溯性证明,而且是一种基于证据、带有价值导向的回溯性证明,这就意味着证据的多寡、可靠与否都直接影响司法证明的结论。
司法证明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而证据就是拼凑事实的历史碎片,司法证明活动只能建立在证据之上。即使存在证据,考虑到法治社会一系列价值选择,某些证据也可以能被排除在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外,同时,考虑到现实取证中的困难(如域外取证等),某些证据也可能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获得。以上两点说明司法证明仅仅是一种有限度的证明,其结论完全可能偏离绝对的客观真实。从理论上看,司法证明的结论即使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实,却并非客观事实全要素的重现。因此,是否要完全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是以裁判时所掌握的证据为标准来认定错案,也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