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依洋
关键词:技术措施;合理使用;冲突协调;深度融合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版权o的产生、演变和发展与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息息相关。因而,随着科技革新而诞生的技术措施自然就成为了版权法律制度必须直面并积极回应的现实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对技术措施进行了整合性和体系化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有效化解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这一困境的法律规制仍付之阙如,导致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天平有所倾斜失衡。面对这样的窘局,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学者们亦对此阐发出诸多独到的见解,提供了不少有所裨益的思路方案,试图努力维护版权制度基础架构的稳定性。
然而,至今关于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协调的问题却依然未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治理。从制度层面看,一是规避技术措施与利用作品这两类行为在目的上具有较强的理性关聯,但《著作权法》对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规则与合理使用的情形之间尚存不衔接之处,两者无法有效在同一语境下相互映衬;二是我国目前技术措施法定规避情形较为严格狭窄,具有过度保护版权人利益之虞,与调和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相抵触。从实践层面看,一是部分版权人企图借助技术措施以最大化巩固自身利益,将对作品利用的非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一并拒之门外,合理使用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的适用空间被严重侵蚀;二是协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的制度机制无法现实落地,社会普通公众即便是在符合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下也缺乏规避技术措施的水平能力。综上分析,在此情形下,探索并寻求合理妥善的新进路以协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迫在眉睫。对此,本文主张体系化构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以重塑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格局、降低制度的司法运行成本、顺应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二、数字时代版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的成因
版权技术措施是数字时代的产物,其诞生积极回应了版权人的现实需求,为数字时代版权制度的“改革与转型”提供了新思路,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冲击并削弱了传统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必须要承认的是,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在目前版权制度框架下是无法彻底避免的,两者冲突的形成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归纳:即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和市场原因。
(一)直接原因:技术措施的非智能性
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形成的直接原因是由科学技术发展阶段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任何一项科学技术的形成和发展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实现最优解的过程都是循序渐进的。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在数字时代展开私力救济的手段,其本质是事先设定好的一连串代码,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客观性。而对于合理使用,威廉·派特里曾指出:“它是一种充满公平主义色彩的理性规则,对于合理或是公平的理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主观判断。同时,合理使用涉及的事实纷繁复杂,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其很难有高度精准、凝练的规则予以普遍适用。”由此观之,技术措施无法容纳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观性和灵活性,至少该论断在当下这一科学技术发展阶段是值得肯定的。
不可置辩的是,如今技术措施的发展仍处于局限性阶段,距离实现最优解这一目标还任重道远。由于技术措施目前尚未达到主动区分对作品合理使用和非法利用的智能程度,其只能自动拦截或排斥一切未经许可授权的行为。这不可避免地中伤了公众基于部分合理使用情形对作品的利用行为,加重了公众对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传统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有导致合理使用制度沦为数字环境下版权人权利扩张的牺牲品之嫌。与此同时,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在涉及规避技术措施的诸多诉讼中,当事人通常提出如下观点予以抗辩:“版权人设立的技术措施妨碍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导致使用者的正当权利遭受侵害,因而这类技术措施受到法律保护毫无正当性可言。”他们认为技术措施“一刀切”的非智能设定是公众合理利用作品的桎梏,一味地偏向保护版权人而置公众利益于不顾是违背法理的。
概言之,技术措施的非智能性直接引发了其与合理使用的抵牾。从科学角度出发,探索技术措施的最优解或许能够成为协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的一种可行思路。而技术措施的最优解需要通过代码赋予技术措施主观性和智能性来实现。来自欧洲出版联盟的查尔斯·克拉克曾在数字时代著作权问题的研讨会上提出了“技术引发的问题还得靠技术本身来解决”这一著名论断。也有学者主张:“技术措施作为代码,其可以依照一定的价值目标进行任意形塑,所以可以构建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互相配合的权利保护系统。”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两个疑问:(1)在技术实现的视角下,技术措施是否真的可以被赋予主观性与智能性?(2)即便技术措施在被赋予主观性与智能性后,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便能迎刃而解吗?对此,本文认为,技术措施的非智能性只是两者冲突形成的直接原因,两者的冲突不能单纯地依赖科技手段予以解决。因为这样的解决方案仅是表面功夫,仍无法诠释某一具体情形下究竟是“技术措施”还是“合理使用”需要作出相应的让步,而从两者冲突形成的根本原因中去拨开迷雾方为正道。
(二)根本原因: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本质的对立性
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本质的对立性是两者冲突形成的根本原因,两者间的冲突在制度的起源中早已埋下伏笔。合理使用制度肇始于美国版权法,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纳入“权利的限制”,在传统版权法体系下它在协调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功不可没。从本源上来说,合理使用制度是“方便利用作品”,而技术措施是“限制利用作品”,两者形成天然的互斥对立关系。由此可见,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形成的根源在于两者本质上具有对立性、两者的价值追求具有对抗性。
在法经济学视阙下对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展开剖析是一种新思路。在法经济学理论中,交易成本是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的重要理由。两者的冲突滥觞于技术措施的出现和运用,此后交易成本的不断降低从根源上逐渐侵蚀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构筑基础,这是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回应的法律难题。
科斯理论运用交易成本的概念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突出在经济交易中界定权利和分配权利的重要性。版权制度体系基于交易成本的考量选择了“专属区”和“自由区”划分的权利界定和安排模式。在“专属区”中,作者是独占者,设置该区域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作者足够的经济收益来维系其创作热情,这样的设置是符合效益论的。而“自由区”在权利资源中占比较低,版权领域的“自由区”即合理使用,又被称作“免费区”。这意味着在“自由区”的范围内第三人不用向作者等权利主体寻求许可或授权,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就能实现对作品的免费利用。“自由区”布局的精妙之处在于其基本不会侵害作者利益,反而有助于公众开展创作活动,促进信息资源的生产以及文化精神的流通和传播,同样也是符合效益论的。综上所述,这样的权利界定和分配模式完全满足“卡尔多—希克斯的社会总值效益论”,可以有效推动社会财富最大化。若版权领域仅有“专属区”的构建,那么作者就会占据全部权利资源,造成交换代价过高的社会现象。戈登教授曾指出,当参加交易方预计的净收益低于交易成本时,这种交易成本就会阻碍资源使用的理想轉移。可以试想,如果一切与作品有关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均由版权人悉数控制时,会出现怎样的局面?无疑是消费者或市场主体将会支付过高的成本才能实现对作品的使用或传播,这些成本包括收集作品市场资源信息、找寻权利人、商讨价格、订立合同、诉请法律和执行监督等。抑或是市场主体出于对经营利润的考虑、消费者因交易成本过高从而放弃对作品的利用,导致作品的价值难以普及至社会。该情形对于作者而言,其作品的传播也会受到滞碍,作品的利益无法在市场中完成顺畅流转。上述两种情形都是无效益的。版权法的使命不仅要保证权利界定和资源分配的公正性,更要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增加社会精神总财富。由此可见,在法经济学视域下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目标实质上是要克服版权交易成本过高造成的市场失灵现象。
然而,随着技术措施的运用,交易成本日渐降低,有观点认为交易成本过高的市场失灵现象不复存在,合理使用制度之适用范围和适用空间应予缩减。随着交易成本的降低与版权人技术措施等许可授权机制的日趋完善,借助于交易成本这一基础构建而来的合理使用制度已岌岌可危,至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冲突的根源可见一斑。根据市场失灵理论,很多在传统上被视为合理使用之行为,如今将不会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技术措施的诞生与应用创设了新的市场机制,这种新的市场机制在以往交易成本过高的条件下是难以形成的。在新的市场机制下,版权人通过科技授权等多种方式将作品的各种利用行为都归纳到了自己的收费渠道中,合理使用制度逐渐被技术措施侵蚀直至让路,似乎完全丧失了适用空间。
(三)市场原因:技术措施应用的失范
确切地说,技术措施在版权市场中应用的失范不完全是促使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形成的机理,而是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两者冲突加剧的核心因素。
制度层面的漏洞是技术措施在版权市场中应用失范的诱因之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措施使用期限的规定仍处于缺失状态,技术措施仿佛获得了永久性保护,这是法律制度层面的漏洞。部分版权人利用前述情形将传统作品转化为数字作品,企图通过技术措施实现对作品的无期限保护;或是对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限的作品采用技术措施对其进行持续的控制与束缚。这明显与版权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技术措施保护期限的问题本质上是利益平衡的问题。技术措施的保护期限应当是由版权保护的限度所决定的。根据科斯的“灯塔”经济学理论,“对版权激励的限度(版权保护的限度)”应当等于“船只绕道所产生的资源浪费”。“书生公司与超星公司案”便是典型的因技术措施保护期限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围绕“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期限”这一问题唇枪舌战。据此可知,倘若不对技术措施保护期限加以明确规定,这将意味着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的持续时长可能会从作品原本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变相地延长至永久,从而加剧并恶化两者间的冲突程度。
版权人对技术措施利用目的之“异化”也是诱发技术措施应用失范的因素。技术措施用于保护版权法的客体是技术措施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然而,当今互联网版权市场中一些技术措施的实施者,尤其是一些市场领先的企业不再将技术措施单纯视为保护版权法上正当利益的工具,反而借助其实施捆绑销售和划分销售市场等行为,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以达到其他与版权法正当利益无关的商业目的。例如,在我国首例涉技术措施的“精雕与奈凯案”中,精雕公司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并非用于保护其软件著作权,其真实意图是通过限定相关软件的适用范围来建立和巩固捆绑销售关系。同样,在美国发生的“Chamberlain诉Skylink案”和“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都是权利人意图使用技术措施实现作品与其他产品捆绑销售的目的,从而限制竞争。由此推断,在合理且善意地应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都无法完全避免与合理使用产生冲突,那么恶意地应用技术措施或是滥用技术措施只会更进一步扩大其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三、版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协调机制的固有症结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一个永恒的主题,但版权技术措施的应运而生却从根源上消解了合理使用制度的规范基础,使得利益的天平有可能过度向版权人倾斜。为贯彻利益平衡的主旋律,版权法在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的同时又对技术措施加以必要合理的限制,以期实现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相协调的立法宗旨。但我国既定法律机制还尚存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一)立法方案的未臻完善
世界各国创设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规则(以下简称为“例外规则”)的本意在于调和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力促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最合理的经济优化状态下实现共存与相容。但是,我国的例外规则目前却存在诸多未臻完善之处,导致其在实现前述立法目的方面还略显捉襟见肘。具体而言,一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所设定的例外情形均指向直接规避行为,而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在我国尚处于被“一刀切式”全面禁止的现状。如此规定实质上将部分公众永远堵在了对作品合法利用的大门之外,即便他们完全满足合法规避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囿于自身的计算机技术水平或能力,最终只能对权利的行使望而却步。推测我国立法者对提供规避手段行为设置例外规则始终保持谨慎态度的原因极大可能出于对提供规避手段行为具有难以监管特性的考量,担忧提供规避手段行为一旦在互联网上猖獗起来,危害后果就会如同“潘多拉魔盒”打开后不堪设想。虽然从法律上认可例外情形下提供规避手段的合法性可以冲破公众不具有规避技术措施能力的实践障碍,但这并不是无可替代的因应之策。相反,设立第三方监管机构等配套制度亦不失为一种卓有成效的规划安排。由此可见,在缺乏相应制度以辅助普通社会公众合法规避技术措施的背景之下,我国现行例外规则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所塑造的冲突协调机制无法有效实现落地。
二是我国例外规则所开设的情形过于严苛狭窄,这与版权利益平衡原则相悖。通常来讲,一个试图规避技术措施的正常公众,其真实意图无非是想要对作品实施利用行为。据此可见,数字时代规避技术措施与利用作品这两类行为在目的上具有较强的理性关联,其中例外规则是对技术措施的限制,而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却仅规定了五类准许公众实施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情形。一方面,在当下科技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严格狭窄化的封闭情形在规范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会削弱版权纠纷及时解决的实际效果,导致我国著作权法制度难以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在规避技术措施与利用作品两类行为在目的上具有较强理性关联的前提下,所规定的五类例外情形中只有前三类能与合理使用制度在同一语境下相互映衬,致使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协调在实际适用上非常局限。据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例外规则在设定上难以有效协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例外规则不仅设定了更为丰富的例外情形,还专门构建了临时审议机制以定期优化并完善例外规则的具体情形,值得关注。
(二)司法实践的规则误读
从理论层面看,例外规则作为协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的法律手段已然成为共识。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却依旧暴露出例外规则与合理使用在法律适用上混乱的问题。例如,在涉规避技术措施的诉讼中,被控侵权人通常会提出以下两点展开抗辩:第一,规避行为属于例外规则中所规定的情形;第二,虽然利用作品行为未经许可,但因其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就应当被判定为合法。其中,有法院在判决中会对第二点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这明显是对法律规则的误读,混淆了例外规则与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上所分别适用的情形。而误读的根源则在于审判人员尚未厘清规避技术措施和版权侵权在本质上属于两类不同的法律行为。如果合理使用可以成为规避技术措施的抗辩理由,即“合理使用能够对抗技术措施这一观点具有普适性”,那么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将会迎刃而解,而著作权法设置所谓例外规则的做法也只是徒劳一场,可事实上并非如此。
形象而言,技术措施是“外壳”,而作品是被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的“内核”。对此,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可类比為剥开或破坏外壳;而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则可视为帮助他人剥开或破坏外壳。可见,规避技术措施并没有实质侵犯版权人所控制的某一项具体权利。实际上,只有在未经版权人许可时,对作品实施了版权所控制的具体行为,并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才构成版权侵权。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判定规避技术措施和版权侵权应当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步骤。基于规避技术措施与利用作品这两类行为目的上的理性关联,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之后可能往往伴随着版权侵权行为。单纯地破坏外壳而对作品这一内核置之不理的“炫耀行为”是令人费解的;同理,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同一语境下仅讨论例外规则而故意忽视合理使用制度似乎也不尽合理。至此,可以将被诉侵权人的整体行为归纳成以下四种类型:(1)属于例外规则的情形,但不构成合理使用;(2)不属于例外规则的情形,但构成合理使用;(3)既属于例外规则的情形,也构成合理使用;(4)既不属于例外规则的情形,也不构成合理使用。当审判者在处理涉技术措施纠纷案件时,须以“两步走标准”严格判断被诉侵权人的整体行为究竟符合上述何种情形。然而,在当前法律所构建的冲突协调的机制下,一方面审判者不仅容易因误读法律规则造成合理使用与例外规则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影响两者冲突协调效果之实现;另一方面因缺乏法律明确指引,审判者须基于同一语境在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之间作出利益衡量以调和两者冲突并分别判断侵权人的具体行为,这势必会耗费司法运行成本。
四、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的构建
从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形成(加剧)的直接原因和市场原因中寻求冲突协调的配套解决方案并非妥善的选择。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的协调必须从本源上进行突破方能取得卓越成效——即协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应当从两者冲突形成的根本原因人手,构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将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纳入到同一语境中以便探寻两者价值追求的平衡点。
(一)构建理由
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的本意绝不是要抛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固有本质,相反,其旨在通过有机融合的方式协调缓解两者的天然冲突。深度融合机制的构建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科学技术的发展存在“科林格里奇困境”,技术措施同样也难逃例外。一方面,技术措施是数字环境下版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路径。但另一方面,它也打破了版权法在传统条件下所构建的利益均衡状态,侵蚀了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笔者曾在前文提出了两个疑问。对于疑问一,本文认为技术措施无法被赋予主观性和智能性。虽然有学者坚持主张“技术引发的问题需要依赖技术本身予以解决”这一观点,然而在时隔多年后的今日,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互相配合的权利保护系统都无法成功搭建的情况下,又何谈通过代码赋予技术措施主观性和智能性这一想法呢?对于疑问二,本文认为即便技术措施被成功且顺利地赋予主观性和智能性,其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也不会瓦解。理由有二:一是当技术措施获得主观性和智能性后,版权法律制度体系乃至我们人类很可能会面临下一个更为严重的“科林格里奇困境”;二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很难实现同《著作权法》在制度运行上兼容并蓄,拥有了主观性和智能性的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在天然本质和价值追求上依旧是背道而驰的,同一语境下两者的利益平衡点仍未被确定。如何找寻平衡点这一问题的答案还得从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形成的根本原因中探求。综上所述,从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形成的直接原因人手,倚仗科学技术协调两者冲突并非良策。而回归到两者冲突形成的根本原因当中体系化构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势在必行。
第二,将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可以更好地顺应司法实践的发展,纠正和澄清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与例外规则法律适用混乱和法律规则误读等问题。前文曾提及,司法实践中有审判人员由于没有厘清规避技术措施和版权侵权分属两类不同的行为从而引发上述问题。不宁唯是,这些问题在立法中也已然有所突显。值得思考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将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中是否具有合理性?行为人仅对技术措施实施直接规避行为即可单独认定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需要综合其对作品的后续利用行为进行考量?对此本文认为,其无论是单独认定抑或是综合考量都不可避免地会混淆规避技术措施和版权侵权两类行为的法律属性。单独认定实质上是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对版权侵权行为下定论;若为综合考量,作品利用行为才是本质上判断侵犯著作权罪的核心因素,而此时侵犯著作权罪中单独罗列直接规避技术措施情形的意义又该何去何从?据此可见,这类法律适用混乱和法律规则误读等问题真实地存在于立法和司法之中,而将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在同一语境后这些问题将迎刃而解。
第三,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在降低制度的司法运行成本方面具有优势。前文一再强调,规避技术措施与版权侵权性质上虽是两类完全不同的行为,但碍于数字时代规避技术措施与作品利用在目的上具有很强的理性关联,有必要将例外规则与合理使用的情形放在同一语境下予以讨论。仅就著作权和技术措施而言,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涉及以下三种类型的诉讼纠纷:单纯的著作权纠纷、单纯的涉技术措施纠纷、“著作权+技术措施”纠纷。其中纠纷一旦牵涉技术措施,那么案件数量则以“著作权+技术措施”纠纷为主,而单纯的涉技术措施纠纷偏少(主要集中在“非法提供规避手段行为纠纷”和“单纯规避技术措施的炫耀行为纠纷”等情形)。“著作权+技术措施”纠纷具有数量繁多、审理困难和情形复杂等特征,对此法官会面临四种情形,每种情形都需要依赖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独立地分步判断。而在深度融合机制下,处理此类案件可以化繁为简,“一步到位”获得审理结论,大幅降低制度运行成本。
(二)构建设想
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是协调两者冲突的新进路。深度融合具体是指将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在置于同一语境的前提下试图平衡两者各自的价值追求,交由立法直接对两者间的利益平衡点作出清晰明确的选择。构建深度融合机制的第一步是要革除技术措施保护制度与技术措施限制制度的现存弊病,对立法中未臻完善之处加以改进。在技术措施保护层面,可暂以解释论为视角对技术措施保护期限作出明确诠释,逐渐消融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冲突加剧的市场因素,而未来则应在《著作权法》新修时积极增设技术措施保护期限条款并根据版权制度发展趋势定期完善并优化例外规则与合理使用在同一语境下的适用情形。
构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模式的第二步是要以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与例外规则为基准来扩充深度融合机制下所涵摄的具体情形,在立法上将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纳入到同一语境下构建两者价值追求的利益平衡点,从而实现规避技术措施与利用作品这两类行为的相互映衬。在制度设计上,本文初步设想可以采用“合理使用+技术措施”的融合方式,即在同一语境下以前后半句的表达方式对“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进行切分以适用于涉著作权纠纷本身、涉技术措施纠纷本身以及两者结合衍生出的各类情形。举例言之,制度具体可以表述为:(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时,第三人可以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2)“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第三人不可以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3)“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第三人不可以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4)“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人可以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5)“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而使用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第三人可以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6)“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国家机关可以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7)“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而使用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第三人可以规避权利人所设置的技术措施。除此之外,深度融合机制下所涵摄的具体情形需要定期按照临时审议机制予以优化完善。新冲突协调机制体系化再造采取上述设计的理由在于:第一,我们难以摒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原有理论本质而构建一个全新的制度来重构版权利益平衡格局,充分尊重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两者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追求方为正解。第二,鉴于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本质天然的拮抗关系,事实上将两者融合于同一语境中再交由立法去抉择利益的平衡点,针对不同的语境作出相应的判断与选择更加切实可行。
构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模式的第三步是要将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在现实中予以实际解决。即便法律在通过利益平衡的考量后对不同情形已经作出了抉择,规定了某一具体情形下第三人能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其是否可以实施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但核心问题仍在于绝大部分社会公众并不具备规避技术措施的能力,这极易造成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无法现实落地。因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实施必须辅之以相关配套制度。在全面考察域外实践和批判借鉴国内外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创设第三方机构对技术措施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三人可以根据深度融合机制的法律规定向该机构提出规避技术措施以获取相关作品的申请,由该机构对此进行严格审查。若该机构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深度融合机制的法律规定,则可以向其提供一种类似于“兑换码”的密钥以绕开技术措施;若该机构拒绝了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则可以通过申诉渠道对不满意的许可结果寻求救济。而在通过了第三人的规避申请后,该机构和技术措施权利人有权通过后台数据对第三人的行为实施监测,以确保其行为真实符合深度融合模式法律规定;若不符合,该机构和技术措施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予以披露和追偿。
(三)深度融合机制的定位与反思
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能更为灵活地应对相关纠纷。具体而言,法官在审理单纯的著作权纠纷时,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时仅需参照适用制度表述的前半句;在审理单纯的涉技术措施纠纷时仅需参照适用制度表述的后半句;在审理“著作权+技术措施”纠纷时则需参照适用整个制度表述,而深度融合机制在审理这类案件纠纷时可以展现出独特且强大的优势,实现“一步到位”获得结论:(1)构成合理使用,也是合法规避行为;(2)不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合法规避行为;(3)构成合理使用,不是合法规避行为;(4)既不是合理使用,也不是合法规避行为。
对于深度融合机制而言,其可能会面临这种质疑。设置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版权,若行为人不构成版权侵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予以制裁。因此,非法规避技术措施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予以解决,深度融合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及价值。但是这种质疑在本质上就暴露出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相同的谬误,即法律适用混乱和法律规则误读。因此,该质疑从侧面来说反而是对深度融合机制构建理由的补强。本文认为,规避技术措施与版权侵权在本质上分属两类不同的法律行为,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则绝不能成为版权侵权的免责事由,合理使用也不能成为非法规避技术措施的抗辩事由。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秉持“两步走标准”的理念,分别对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和版权侵权行为进行详细考察和判定。
诚然,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的构建并非是一蹴而就的。相反,它的构建无疑是一个极其困难且复杂的庞大工程,需要充分考虑各种语境下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具体适用情况,并科学前瞻性地对两者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追求作出抉择以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由此可见,构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难免会花费高昂的立法成本,这也是该机制的劣势所在。与此同时,笔者对该机制雏形的构想尚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一些考虑可能还尚未成熟。但毋庸置疑的是,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这一从本源上协调两者冲突的进路肯定是值得细致探究并努力推进的。
五、结语
科学技术每发展到一个新阶段,都对版权法律制度提出新问题和新挑战。在数字时代,化解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需要法律和科技的共同努力。而在法律层面,应当體系化构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以寻求版权利益平衡的回归。虽然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在多方面凸显出独特的优越性,但也不免存在立法成本过高等缺憾。因此,如何优化并完善深度融合机制是今后值得继续深思和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