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限制”词义考

2024-04-29 10:03赵一洲
中国版权 2024年1期
关键词:版权合理使用

赵一洲

关键词:版权;版权限制;概念流变;合理使用;法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是版权制度的“一体两面”,二者共同构成整个版权制度理论正当性及规范效能的底层逻辑。当下,理论与实务界虽对“版权限制”的制度设计与规范实践相关问题讨论颇多,但却鲜有以我国语境为观照,对“版权限制”一词究竟从何而来、所指为何予以体系考证。这种对版权限制概念史的轻视产生了诸多现实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对“版权限制”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之理解仍旧杂乱,版权限制的研究论域难以统一,对版权限制法律性质、价值基础及规范解释路径的认知更是存在诸多偏误。“澄清概念的要害在于给出意义的标准”。考察中文语境下“版权限制”一词的概念流变,总结其演化规律,有利于从客观素材中真正澄清“版权限制”的现实意义边界,进而深化人们对于版权限制乃至整个版权制度的理解。据此,本文旨在考辨“限制”一词在我国版权制度发展史中的概念演变,揭示其带来的现实意义,为正确认知版权限制这一重要问题搭建出稳固的逻辑起点。

二、“限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概念流变

(一)著作权法酝酿时期

我国现代版权制度的发展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初。自1902年始,清政府就在中美、中日商约谈判中涉及有关版权条款,并围绕这些条款进行了多次谈判。且这一时期,清政府在上述双边商约中已实际开始涉及对版权予以限制的相关议题,主要聚焦于对版权“本体”范畴的限定,如版权的保护期限、适用地域范围、保护对象范围等,而不涉及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问题。本质上,这种对版权进行的所谓“限制”,实则是对版权保护应至何程度的一种前置性商议与妥协。其背后逻辑是清政府意图将美、日两国提出的版权保护主张限定在适合中国国情的范畴内,防止保护水平过高对国家发展与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这一阶段,“限制”一词在版权制度中只见其里、不见其名,且含义没有脱离日常一般语义,但作为一种约束版权本有之自然状态的重要理念,其已经客观存在于版权制度的塑造实践。

(二)《大清著作权律》中的“限制”

“限制”一词最早直接出现于我国版权相关法律文件中的时间则可追溯至1910年。我国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于1910年颁布。其中第四章被专门命名为“权利限制”,其中具体包括“权限”“禁例”“罚例”三节。颇为有趣的是,该章虽名为“权利限制”,但对“限制”的理解却十分宽泛,将“作品权利归属的特殊情形,翻译、改编等演绎性质类作品的权利归属、著作权对象的范围、著作权的确权与权利消灭条件、著作权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保护、著作权的明定例外、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均纳入“权利限制”一章讨论。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将权利归属、权利对象圈定、权利内容圈定、对版权人权利行使的制约、使用者权利责任范围一并视为对版权的“限制”。

由此可见,《大清著作权律》的立法者对“版权限制”的理解相当宽泛,同时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是对版权产生与否的边界限制,即对版权对象、权利人(权利归属上)的界定以及版权确权与消灭条件的设定。第二层是对版权内容及行权边界的限制,在逻辑上以反向的“禁例”形式而非设权形式体现,且设定了“禁例”的例外,即如今人们所指的狭义上的“版权限制”。第三层是对侵犯版权责任承担范围的界定。立法者将上述问题均视为“权利的限制”,虽然在逻辑上出现了一定矛盾或龃龉,但可以合理推测的是,其作如此安排,旨在反映彼时立法者对“私权自由”理念的推崇与尊重,恰体现了其认为版权权利人与其他私有财产权所有者同样,权利之原初状态应为绝对自由,法律不应对之予以干预,权利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充分行使权利。相应地,凡对版权对象、主体、内容、例外及责任承担上的规定,均应视为对这种自由状态的一种“限制”。《大清著作权律》中对“版权限制”的这种宽泛理解,弘扬着深刻的私权保障理念,体现了彼时立法者对版权初设时所面临国内环境的准确判断——在版权初被引人中国,权利人势单力薄的情况下,凸显权利人权利的广泛性与完整性,对于树立社会对版权制度的尊重、积极利用该制度至关重要。这种安排,无疑与我国所处的变革时代同频。

(三)北洋及国民政府时期

清政府被推翻后,北洋政府于1915年颁布了新《著作权法>但其在内容上实际基本延续了《大清著作权律》,不过在体例上做了较大调整,特别是删去了《大清著作权律》第四章“权利限制”的表述,将权利、侵害责任、罚则分别拆分单作章节,从而在总体逻辑架构上变得更为清晰、简洁。此后,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行了新著作权法以取代北洋政府版本。相较于北洋政府的1915年《著作权法》,1928年《著作权法》从内容到体例上均进行了适度“回拨”,紧密传承与延续了《大清著作权律》,而未再以1915年为蓝本。相应地,就版权限制而言,1928年《著作权法》恢复了“权利限制”的表述,将第二章命名为“著作权之归属及限制”,将权利保护期限、权利归属、受保护对象范围、确权登记条件等议题再次纳入“版权限制”范畴予以理解,但将权利内容、侵权责任承担明确排除在外。此后,南京国民政府于1944年再次修正《著作权法》,对“限制”这一概念的处理则基本延续了1928年文本的做法,且在原有基础上对“版权限制”的外延予以了适度扩充,将报刊转载的例外规定纳入了第二章“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的范畴。

此外,除法律文本外,同时期的相关学术文献、报刊文章、政府决策公文等对版权限制内涵的理解亦呈现出与前述实定法文本类似的杂糅状态。20世纪初到40年代末,同时期的《美商版权交涉始末记》《请拒绝参加万国版权同盟呈》《国际版权同盟与中国》 以及《重订翻印外国书籍版权交涉案牍》等文献中提及的所谓“版权限制”指代甚广,将版权排他性范围设定、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等对各类对于版权具有制约效果的內容均囊括在内。美国学者阿乐满(Norwood F.Allman)在其1924年所著《民国初期的版权法》一文中对中国著作权法中的“限制”的解读,亦以尊重当时实定法文本为特点,侧重于从广义层面定义版权限制,将版权权利内容和保护对象的范围设定都囊括在内。可见,总体上,这一历史阶段,“限制”一词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所处的使用语境与当下有较大区别,无论从实定法本身的语义范畴,还是从著作权法的理论研究与运行实践上看,人们对“版权限制”的理解范围甚广,且内容杂糅,其概念内涵与外延都不稳定。

(四)20世纪50年代—80年代初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社会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版权制度一度归于沉寂。1957年,文化部曾草拟制定《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并在其中第7条规定了六种明定例外情形,虽在措辞上该条款未直接采用“限制”一词,但却逻辑清晰地将狭义上的版权限制,即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强制性制约体系地归拢到一起。改革开放后,社会建设迎来全新局面。在国内外局势的雙重影响下,1984年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作为《著作权法》制定前的过渡机制,该条例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限制强度不同的明定例外,在第十七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法定许可,但仍旧未在文本中提出所谓“版权限制”这一概念。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立法层面没有更为直接的动作,但20世纪80年代的十年里,我国理论界已开始广泛使用“版权限制”这一概念,并围绕其内涵与外延有过诸多讨论。也是在这一时期,因学界对版权限制制度的研究主要援用域外制度作为参考,而并未从过往几十年的近代中国版权制度发展史寻找太多给养,因此也出现了诸如对“版权限制”与“合理使用”在概念逻辑位次与内容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解等问题。

同时期,我国台湾地区仍旧沿用1944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后以之为蓝本,于1964年颁布了修正的“著作权法”。该法无论从体例到内容均基本延续了1944年的法律文本,因此对“版权限制”的理解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未作出任何改变。以其理解,“版权限制”仍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涉及权利保护期限、权利归属、受保护对象范围、确权登记条件等多方面,处于“一锅烩”的状态(权利内容、侵权责任承担被排除在外)。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此次修改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形态的变化及传媒技术发展,对“著作权法”做了较大幅度的体系性调整。就版权限制问题而言,1985年“著作权法”第二章命名仍为“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但“限制”一词在概念的外延上相较此前有了明显扩充,在将权利保护期限、权利归属、受保护对象范围、确权登记条件纳入权利限制范畴的基础上,把报刊广电转载的例外、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版权集体管理等规范类型亦纳入“版权限制”范畴。与此同时,节选编撰教科书、节录引用、为个人学习研究引用、制作盲文作品例外、公共服务性质使用等其他类型的明定例外,虽在规范本质上同属版权限制,但却仍被放置于“版权侵害”的章节中。可见,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仍未将版权对象界定、归属、主体界定、保护期限等权利形成过程中的前置性确权问题从“版权限制”概念中分离;另一方面,其却将版权明定例外视为侵害著作权的例外情形。这种同一议题横跨两个逻辑、属性不同的两个规范章节的设置,显然存在矛盾。由此,相较于同时期大陆地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的“限制”在概念上显得更为混乱。

(五) 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今

面对改革开放带来的全新局面,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其中第二章第四节命名为“权利的限制”,以封闭的明定例外方式规定了十二种使用者可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亦无须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情形。此外,在第四章邻接权部分规定了四类法定许可,但因《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邻接权”分立的立法体例,故未统一将法定许可置入“权利的限制”章节,但理论与实务界多普遍承认,这些法定许可也属于“版权限制”类规范。以上对版权限制概念的缩限与具体化,反映出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制定时紧密对标了国际版权条约体系,也反映出版权限制概念由宽泛向特定转变的整体时代背景。

同时期,我国台湾地区对版权限制概念的理解也经历了相似转变。我国台湾地区于1992年第四次修正“著作权法”。此次修改是历次修改中幅度最大的一次,对“著作权法”的整体布局、篇章结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进行了调整、更新与扩充,其中第三章“著作权”下专设第四款“著作财产权之限制”,以明定方式规定了19类共计25种例外情形,并设置了美国式的“合理使用”条款作为版权限制条款的一般性解释原则,紧邻的第五款则增设“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至此,从概念上,我国台湾地区将权利存续期间,版权财产权的让与、行使与消灭等条款从“权利的限制”中分离出来,改变了自1928年来“著作权法”将权利保护期限、权利归属、受保护对象范围、权利创设与消灭条件、权利内容、权利行使限制均视为版权限制的混乱局面。此后,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至2010年间多次修正“著作权法”,但对“版权限制”的内涵与外延均未再做出大的变动,“版权限制”概念逐渐趋于稳定,其独立性和专门性增强。

需要补充的是,中文语境下,“版权限制”一词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地的使用较为特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版权条例》在规定版权权利内容时,将之定义为“受版权所限制的行为”。此种“限制”,显然意在强调这些法定的行为受到著作权(人)的约束、控制或禁止,因而他人不能随意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使用,而非指代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受到的限制。而在真正关涉人们理解的对版权的“限制”问题时,《版权条例》第m部分又将之命名为“允许的行为”。这无疑与我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对“版权限制”的语义使用习惯完全相反——“限制”并非以权利人为视角,而是以对使用者的作用为视角的。从此种意义上看,这里的“限制”,本质上更接近于权利的“排他性”或权利人拥有的“禁止权能”。之所以出现如此措辞方式,主要因我国香港的版权立法深受英国影响,故草拟时在措辞习惯上仍沿用英国法逻辑,但在译介为中文时,却未考虑中文语境下如此使用可能与财产权的本质特点不符,且在规范的语言逻辑上也不顺畅。而我国澳门虽不存在我国香港的上述问题,但其“著作权法”将版权限制规范定义为“供私人使用及自由使用”,显然,这种分类逻辑亦是从偏重使用者的视角为参照的,而非从“限制”著作权人的行权能力方面去谈。

三、“版权限制”概念变化的现实意义

通过上述对中文语境下“版权限制”概念含义变化的梳理可以发现,“版权限制”的内涵与外延并非人们想象的那样自始至终保持着稳固。自20世纪始晚清政府初立著作权制度至今,“限制”一词在著作权法中的含义经历了由普通到特殊、由泛指任何对版权原始状态的干预到特指对权利人行权之制约的演变历程。这一演变历程既反映了我国对版权制度的接纳、吸收与创制的变化过程,也反映了版权制度自身的总体演进规律。因此,分析这一演变历程背后的历史逻辑,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当下的版权限制制度具有较强现实意义。

(一)“限制”词义变化与版权制度的演化规律

中文语境下“版权限制”词义逐渐由模糊而概括到清晰而特定的变化过程有两个重要的意义面向。

其一,该变化体现了我国对整个版权制度的理解由初创到成熟的历史过程。自20世纪初期以《大清著作权律》为发端至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将任何对版权原初状态予以干预的规范均称为“限制”的做法,本质上体现了作为私权的版权的不可干预性和权利人的绝对自由,体现了作为法制后发国家的中国尽可能尊重和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开明态度以及设法加快版权制度建立与完善的渴求心态。但与此同时,将“版权限制”以最宽泛意义理解可能也反映出我国立法者对版权制度理解的局限,此种理解将权利本体的初始命题(如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与权利产生后的次生命题(权利行使)这两个处于不同逻辑层次的议题混为一谈,不利于揭示著作权与传统私权(如物权)体系不同的内在有限性与公共利益性。而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大陆地区与我国台湾地区不约而同地开始对“版权限制”予以词义上的收缩,“限制”由广义走向狭义,从外部走向内部,最终在我国完成了概念上的内在化与独立化。这一变化,反映了我国社会对版权制度本质在认识上的日臻成熟,说明我国立法者已察觉到,随着时代变迁与技术发展,在权利对象、内容逐渐趋于稳定的情况下,对版权私主体与公众利益间的调节,客观上已从如何塑造版权转入如何限制版权的行使。而承认、利用这种变化的历史客观条件在我国亦已经相对成熟,因此,将版权限制的概念从版权内在边界设定的命题中抽离出来具有了必要性。

其二,该变化是我国著作权法顺应版权制度自身客观演进规律与国际版权制度发展趋势的生动体现。“版权限制”概念内涵由一般到特殊、由宽泛到聚焦的演化历程并非中文语境独有。从全球版权制度发展历程看,版权限制的内涵与外延亦经历了与中文语境下“版权限制”相似的演化历程。在版权制度发展初期,版权制度刚刚站稳脚跟,权利人所实际能够享有的保护范围远小于社会整体拥有的公共知识资源范围,权利人尚在艰难地与公众争夺其个人创作成果在对象、权利内容、时间等个人排他权之正当性,在权利内在构造尚不充实、稳固的情况下,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显然不足以重要到以独立规范姿态出现在整个版权制度中用以调节权利人与公众间的利益平衡。而在版权制度成熟期,科技的飞速发展推动了作品传播途径与使用场景的多元拓展。与此同时,资本主义的发展促成了权利人的集团化,进而促使其通过立法游说的方式迅速拓展且固定了版权的保护对象范畴与权利内容边界,权利人与使用者间的利益对比关系发生逆转,面对支配力强大的权利人,如何通过限制其权利行使来平衡社会利益成为版权制度设计的主要命题。在上述背景下,“版权限制”在概念上开始由同时囊括权利内在和外在边界划定的宽泛构造逐渐走向特指对权利外在边界的设定。与此同时,在各类版权相关国际条约的推动下,版权限制在概念及规范意义上的这种特定性与统一性得以进一步增强。我国对“版权限制”词义的理解变化,也恰是顺应版权制度自身发展规律和国际版权体系形成的体现。

(二)“限制”词义变化与版权限制的法解释

“版权限制”词义的演进历程对人们反思当下的版权限制规范法解释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一,“版权限制”概念内涵由一般到特殊的变化,本质上反映的是版权对象、权利内容及保护期限范畴逐渐趋于稳定,权利行使的例外性规范逐渐扩充的过程。这意味着,如今当人们再论及“版权限制”时,不应再有所谓广义与狭义之分,人们对版权限制概念的所谓“多元”阐释,实乃版权限制概念与制度历史发展过程中留下的“遗迹”,因历史惯性与人们的认知路径依赖而被保留。但从现实语境特别是现实规范意义上看,对“版权限制”的解释,应仅聚焦在对权利行使予以制约的意义层面。其二,既然“版权限制”仅指对“权利行使”这一抛开权利本体不谈的外部动态边界的制约,则“版权限制”的法律性质应被理解为对权利人权能的例外性否定,而非对版权本身的特定剥夺或内在减损,亦非使用者拥有的任何积极权利。其三,版权限制规范的解释适用亦应当尊重“版权限制”概念由宽及窄、由泛指权利自然状态干预转向特指权利行使资格否定的底层逻辑。申言之,一方面,对版权限制规范适用的正当性论证,不应触及版权本体范畴正当性的拷问,而应仅限于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资格进行否定的正当性证立。另一方面,应承认在版权对象、权利内容已相对稳固的背景下,权利人与公众间的利益对比关系已难以依靠对本体范畴的调整予以调节,相应地,对版权限制规范的利用变得尤为关键。因此,对版权限制规范的解释,不应采禁止类推的严格解释方式自设限制,而应力求构建具有一定弹性的综合解释方法,在防止版权限制规范适用盲目扩大的同时,尽可能发挥版权限制的规范效能,为其留下符合时代发展特点的充足解释空间。

(三)“版权限制”与“合理使用”关系的梳理

对“版权限制”词义予以考辨的另一重要现实意义在于,其有助于纠正我国著作权法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将“版权限制”“版权例外”及“合理使用”概念混同、曲解使用的固有顽疾。

“合理使用”原本特指脱胎于英美法系多年之司法实践、最终成文于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一种特定版权限制规范类型,其以开放式的“四要素”标准作为准许使用者不经许可即可使用权利人作品的依据,区别于大陆法系封闭列举明确的例外情形的规范方式。然在我国,尤从1987年后始,众多专家学者在新中国《著作权法》的酝酿及草拟阶段对域外资料进行译介时并未厘清“合理使用”与“版权例外”间的逻辑关系,将不经权利人许可直接使用作品的规范统称为“合理使用”,而直接忽略了这一概念本依托、限定于美国等国之对应制度而不包括大陆法系国家明定例外规范的问题,其原本所指的美国实定法上的“合理使用”反倒成为广义“合理使用”概念中的一个子类。这种并不严谨的概念扩充式“移借”与“错用”从学术界发端,染指实务界,且将错就错了多年,以至于“合理使用”在中国几乎成为所有“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作品”限制规范的代名词,赋予了“合理使用”本不具備的内涵,最终也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这种扭曲“合理使用”概念的做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其一,将我国规定的列举式版权例外规定称为“合理使用”,脱离了我国著作权法文本自身设定的语词约束,亦与国际公约中的规范表述及学术界的惯常认识格格不入。其二,容易造成公众对版权限制规范内涵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限制规范适用进路的恰当构建和公众正确理解适用著作权法意识的培育。其三,泛用“合理使用”概念的做法也不利于我国版权对外交流沟通与跨境版权交易许可。

我国“版权限制”词义及实定法规范的演化历程已充分证明,虽然“版权限制”的词义在内涵与外延上经历了较大变化,但其总体上呈现逐步缩限、稳固的发展确实,而所涵摄的规范类型已十分限定且明确。自《大清著作权律》到新中国《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无论在概念称谓上还是实定规范上,均不存在与“合理使用”具备相同性质的规范,亦均未将“合理使用”作如此宽泛地解读。因此,理论上,应在充分尊重“版权限制”词义所涉内涵范畴的基础上,明确“版权例外”与“合理使用”乃“版权限制”下设的两个彼此独立的同位阶概念,二者内涵与外延不同,且不可互换。而从现实看,矫正国内当前对“合理使用”概念的泛化与误用的方法有二:一种是拒绝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使用“合理使用”称谓,统一为“版权例外”;另一种是改造现有立法模式,引入美国式的“合理使用”限制条款,使“合理使用”由“名”向“实”转化。

四、结语

版权限制的概念发展史,也是一部媒介变化史、社会观念史和传播经济学史。版权限制概念内涵逐渐缩限,由关注权利自然边界为主到聚焦权利行使边界为主的历史演变过程,恰是技术发展背景下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间力量对比关系由弱变强的生动写照。而中文语境下,版权限制概念的演化历程亦遵循了上述发展趋势,同时也体现了我国自身国情社情的变化,反映出我国社会对版权本质在认识上的不断深入和态度上的成熟。“限制”在版权制度中由一个一般性描述词汇逐渐争取到独立品格及自主地位的过程也提示我们,在版权本体边界已甚为稳固、权利内容不断扩张的今日,版权限制成为决定已站在关键历史十字路口的版权制度未来走向何处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在新的技术与传媒语境下,通过对版权限制制度的充分运用合理调节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关系,进而维持版权制度的价值积极性与叙事正当性,是未来我们将面临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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