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琴,孙云翼
(1.广州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2.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法律事务处,山东 济南 250021)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虚拟角色的价值在当前社会已经越来越凸显,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虚拟角色的保护力度尚且不够。市场上充斥着各种知名虚拟角色的低劣仿制品便是保护力度不足的一个典型表现,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作者的创作热情、阻碍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学者纷纷提出建议,其中较有说服力的便是引入“商品化权”来保护虚拟角色背后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商品化权的确是一种理想的保护方式,它能够提供全面的保护体系,其背后的理念也与虚拟角色保护相符合[1]。但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商品化权的相关立法,而市场上对于著名虚拟角色“搭便车”的行为却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十分有必要探讨在目前的立法体系下,如何对虚拟角色加以有效保护。从分类上讲,虚构角色主要由文学角色、视听角色和动漫角色三类组成,本文仅以动漫角色的法律保护为研讨对象,分别从商品化权、《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保护角度进行考察分析,认为适用《著作权法》以保护动漫角色更为合适。
有观点认为,动漫角色的本质是一种能够给观众带来明确且固定的感官体验的视觉图像,该图像由线条和色彩组合而成,可能是由电脑绘制而成的,也可能是由手工绘制而成的[2]。这种定义片面强调了动漫角色的外形特点,却忽略了其内在的性格因素。事实上,一个动漫角色之所以受到受众的喜爱,不仅仅是因为具有讨喜的外形,很大程度上也源自其性格特征。
动漫角色等任何虚拟角色,其组成都应当是一个整体,主要包含三个部分:首先是角色的名称;其次是角色的外形,具体包括穿着打扮、色彩搭配等;最后是角色的性格特征[3]。名称是角色的具体指代,一些有心的作者还可能在为角色取名时借鉴历史人物名、采取双关语等体现角色的特征,因此许多角色的名称本身就蕴含着作者对这一角色的思考,是作者智力成果的结晶。外形则是角色的肉体,往往能够给观众带来角色的第一印象。性格则是一个动漫角色的灵魂,往往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角色在作品中的命运和剧情走向。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因素,该角色都难以称之为一名完整的动漫角色。因此,在对动漫角色进行定义时,应当兼顾动漫角色的上述三个组成部分,同时强调其与文学角色和视听角色的区别。这种情况下,将动漫角色定义为“是指动画、漫画、游戏等中由色彩和线条构成的虚拟形象,具有一定的性格特征或其他特点,是作者创作的智力成果”会更加全面。
动漫角色的有形性特征是相对于文学角色而言的。文学角色是由文字描述所构成的形象,正所谓“一千个读者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文学作品中的人物,无论描述得多么详细、多么栩栩如生,在不同的读者心中都会产生不同的印象。以《三国演义》为例,这一脍炙人口的名著塑造了许多令人印象深刻的武将,在今天也衍生了动漫、游戏等诸多的动漫角色作品,但不同的作品对于同一角色的塑造总会有所差异,即使是曹操、关羽等著名角色,在不同的作品中往往也会有不同的具体形象。更具体地说,文学角色的形象是无形的、不固定的,而动漫角色则不然。动漫角色因为有明确的线条、图像所勾勒,因此在观众心中的形象往往是确定的,不会因为观众的变化而变化,具有有形性和相对稳定性,更加吸引观众。
动漫角色具有价值来源的单一性。其强虚拟性是相对于视听角色而言的,视听角色则是由真人所扮演的虚拟人物,例如詹姆斯·邦德。一个视听角色的塑造,除了包含其作者的设计,还融入了真人扮演者本人对于角色的理解和演绎,因此视听角色的价值中通常还会包含其演绎者个人的价值。希斯·莱杰曾在《蝙蝠侠》中扮演反派“小丑”这一角色,他用自己精湛的演技折服了荧幕前的大部分观众。在他去世后,影迷们甚至发出了“希斯·莱杰之后,再无小丑”这样的感叹,这一事件足以体现真人扮演者对角色的重要影响。但虚拟角色不同,由于动漫虚拟角色没有所谓的“真人扮演者”,因此其价值基本上源自作者对这一角色的演绎,具有单一性。
动漫角色具有独立性。动漫角色最初往往是其所在作品的一部分,但相对于作品而言又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既体现在观念上,又体现在商业价值上。举例而言,游戏《Fate》塑造了吉尔伽美什这一动漫角色,随后此角色又在该系列的各种动漫和剧场版电影中反复出现,具有极高的人气。从观念上讲,许多用户即使对于动漫和游戏的情节有所遗忘,也会将这一角色形象记在心中;从商业价值上讲,以此角色为原型衍生出的钥匙扣、手办等商品会吸引粉丝进行购买,这种商业吸引力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原作品本身的范畴,是该角色的独立性带来的吸引力创造了更高商业价值。
动漫角色具有整体性。如前所述,动漫角色并非单纯的线条图像,而是由名称、外形和性格特征所构成的统一整体,缺少了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该动漫角色都是不完整的,也因此难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在这三者中,名称和外形往往是构成动漫角色的基础,观众往往从这两点开始认识某一特定的角色,性格特征则是动漫角色的灵魂。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性格应当做广义理解,除了我们日常所理解的“人格特征”之外,口头禅、经典台词等也应当包含其中。例如在《JOJO 的奇妙冒险》动漫作品中,作者塑造了许多经典角色,而这些角色之所以受到喜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的一些经典台词。这些台词除了为观众津津乐道外,其它作品也常常借鉴或者引用以使人会心一笑,带来的商业价值也会更大。
由于动漫角色能够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被模仿、滥用、侵权等现象屡见不鲜,关于动漫角色的保护引起了业界广泛关注。对于动漫角色的法律保护,下文将从商品化权、《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角度进行讨论。
商品化权目前在学术上尚有许多未能达成一致的观点,不同的学者对其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在定义上,究竟是通过立法还是司法创设这一权利,亦或是从人格权理论出发进行定义,还没有达成共识。尽管如此,也必须承认商品化权是一种较为理想的保护模式,它侧重于保护角色背后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在保护范围上也较为全面地覆盖了广告宣传、商品装潢、改编为其他作品、复制为立体形象等商业化利用。
商品化权保护虽然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模式,但一方面,学者们就许多内容不能达成一致;另一方面,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还找不到商品化权的相关依据[4]。与此同时,现实社会中已经实际存在着大量对知名动漫角色不正当的“搭便车”行为。因此,呼吁引入商品化权的声音确有理论上的意义,但更有必要的是探讨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保护动漫角色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采用《商标法》保护动漫角色有其可取之处:一是由于商标保护期限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不断延长,其保护具有永续性;二是采用商标保护动漫角色权属明确,不易发生争议;三是商标的基本作用就是便于消费者识别相关商品的来源,从而方便消费者选择。因此,将动漫角色注册为商标,同样使得消费者能够迅速确定该产品与动漫角色的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进而购买商品。
但是,采用商标作为保护动漫角色的主要手段,也存在不能忽视的弊端。一是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对未注册的商标保护有限。如果动漫角色的权利人未能注册商标,那么往往就不能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这无疑给保护动漫角色提高了门槛。另外,注册商标往往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行政手续,这也给权利人带来了行政负担。二是商标保护的核心要旨在于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还可以提供跨类保护,这种禁止的行为相较于现实生活中种类繁多的搭角色“便车”行为,显得过于力不从心[5]。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其实与商标领域的侵权行为模式大相径庭。例如行为人未经允许,将某一著名漫画角色制作为三维立体模型出售,或者有些行为人对原有角色进行简单的改动后应用于自己的作品之中,这种行为很难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难说是符合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模式,但却实实在在地侵犯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三是商标法所保护的往往是特定的图形。在新商标法中,由于对于传统“可视性”的突破,使得声音也可以被注册为商标。但无论商标法如何拓宽范围,商标法最终保护的落脚点,都是被注册为商标的特定图形或文字或声音。如果行为人对于动漫角色进行相应的改动,例如将某一角色改成Q 版人物后进行使用,那么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就会面临障碍和困难。
总之,采用《商标法》保护动漫角色,虽然有一定的可采性,但会面临种种难以克服的障碍。这种保护模式只能作为补充和辅助,而不能作为主要的保护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空白时的补充性保护[6],也有学者将其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关系认定为平行保护,但无论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可以成为动漫角色的法律保护依据。特别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行为以外的行为,法院仍然可以采用该法第二条的概括式规定做出相应的判决。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进行裁决的案例,在之前造成较大影响的“金庸诉江南”案中已有所体现[7]。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保护也存在不足。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带来的保护更多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这一法律只能禁止行为人实施相应的行为,并在其实施相应的行为时予以相应的制裁,而并不能赋予权利人相应的权利。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动漫角色进行保护的条款。如果想采用这一法律进行保护,就必须诉诸于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一规定具有笼统性,从而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带来了不确定因素。
《著作权法》可谓是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最适合保护动漫角色的法律。一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视频、游戏、动漫等具体的作品,而动漫角色的产生、存续也与作品本身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二是《著作权法》所提供的保护是自动保护,是无需申请的保护,因此对于权利人而言更加便利,降低了保护门槛;三是相较于商标保护所禁止的较为单一的行为,著作权作为一种权利束,其所保护的行为具有多样性,能够更好地满足权利人的需要,更加适合多种多样的社会环境。
必须认识到,《著作权法》保护虽然具有若干优点,但动漫角色毕竟与图书、绘画、雕塑等传统的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若想要将其作为动漫角色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还需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厘清若干问题。
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动漫角色,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动漫角色是否属于作品以及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某一智力成果想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具备两大特征:其一是独创性,其二是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独创性要求权利人自己创作作品,而不是通过抄袭的手段制造作品,表现的是一种个性表达。独创性有两大应有之义,一是作品应当是独立完成的,二是作品应当具有一定水准的创造性。动漫角色的服装、性格设计等元素之间的组合,如果是由相关主体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造高度,则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动漫角色的形象过于普通,仅仅是一般的“路人”角色,其组成要素是一些常见元素的组合,例如身着简单的白衬衣和牛仔裤,该角色本身也仅仅是为了满足剧情的简单需要,则可能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不能构成作品。即角色必须足够具体并且具有充分的个性,才可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8]。同时,动漫角色既可以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例如简单的拷贝、复印等,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将漫画、动画角色制作为立体模型等,因此动漫角色的复制性特征符合作品的概念,理应属于作品。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一些司法判例表明,一项事物如果想要被视为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满足独立性的要求,而动漫角色相对于作品往往具有依附性,因此很难满足独立性的要求[9]。对于作品中出现的“路人”角色而言,其存在往往就是为了作品剧情服务,是一带而过的。但在作品中也有许多角色如主角和重要配角等,他们在形成时虽然依托于作品,但形成后完全可以脱离作品而成为独立的存在。一个重要的例子便是许多爱好者会以其作为原型创作同人作品,同人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加入作者自身的创造元素所进行的创作。在一些同人作品中,新作与原作的相似之处仅仅体现为角色相同,而情节等关系不大。如将某一古代题材的漫画人物剥离出来,描写他们发生在现代都市中的日常生活等,此时足以表现出角色的独立性,更不用说知名动漫角色还有独立的商业价值,有时甚至可以超过作品本身[10]。
在作品的类型方面,《著作权法》第三条采用了“列举+兜底”的方式来规定作品的种类。动漫角色的载体具有多样性,这是对于其定性困难的主要原因。现实中有司法案例将其定性为美术作品①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 号民事判决书。,但将角色定性为美术作品只看到了角色的外形,而忽略了角色的性格特征等内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何为美术作品给出了相关的规定并做了列举,该规定中所列举的绘画、雕塑、书法等作品都侧重于外形的表达,即“形体美”角度上的“审美意义”,进而使得观看者产生美的感受。在将一些新生事物,例如音乐喷泉定性为美术作品时,也要求这一新事物“外形美”意义上的“审美意义”占据主要地位[11]。塑造成功的动漫角色是由姓名、外形、性格三者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几乎形成了一个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类似的存在,其构成要件里除了外形这一“形体美”的角度,内在的性格特征也不可或缺,因此与一般的美术作品有所不同。
在现实判例中,的确有法院在相关案例中将角色形象认定为美术作品并加以保护,但这更多是在没有更好选择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例如在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奥特曼”形象争议一案的二审中,法院认定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而构成侵权的要素有二:一是被告商品与原告角色形象的外形相似,两者的头盔、眼睛、耳朵等具有相似性;二是被告商品与原告角色体现出的性格内涵类似,均为正义勇敢。如果把动漫角色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当真天衣无缝,那么法院在论证侵权时只需要提出第一点即可。但事实上,仅仅提出第一点的说服力显然不如加上第二点之后更强。因此,动漫角色不仅具有通常美术作品的外在形态,更有一般美术作品不具有的内在性格特征。法院最终也提到,“外部形象特征和性格内涵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角色形象作品”,但由于我国当前法律和国际公约并未规定动漫角色的著作权,因此动漫角色只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②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7 号民事判决书。。而若将其定性为电影和类电影作品也有不妥:一方面,许多动漫角色是呈现在平面漫画上的,显然不属于此类;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游戏中的角色,其在表现时并没有“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因此将其理解为电影和类电影的作品也显得十分牵强。
可以发现,在目前的《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中,很难找到动漫角色的具体分类,那么能否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出发,认为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呢?这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逻辑矛盾:若想要将一类作品并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意味着法律、行政法规首先需要将其单列为一类作品,而如果存在如此规定,最好的规定方式便是将其列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具体作品类别之中,此时又会出现无需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的窘境。事实上在现实中,《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也属于极少适用的兜底条款。
综上所述,既无法在《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具体类型中找到动漫角色的合适定位,也无法适用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的兜底规定,只能选择在第三条中单设一种作品的类型,将其囊括其中。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贯穿《著作权法》始终的重要思想,《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其背后所蕴含的思想,以此来避免思想的垄断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尽管在思想和表达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线使两者泾渭分明十分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必要坚持这一原则,否则便会无所适从。在将动漫角色确定为一类作品之后,在判断是否对其构成侵权时,就必须区分动漫角色身上哪些是思想、哪些属于具体的表达。正如上文所述,一个动漫角色的组成往往包括三部分,分别是名称、外形和性格特点,对于思想和表达的区分也应当从这三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在判断时应当将角色的外形作为判断的中心,因为外形是一般消费者辨认角色的最重要依据,且将外形作为“表达”争议也较小。
关于单一要素的模仿,当行为人对于一个动漫角色组成三要素的单一部分进行模仿时,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人模仿了哪一个要素。
首先是动漫角色的名称。当行为人仅仅是学习模仿了动漫角色的名称,而其外形和性格特点均与原角色毫无关系时,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了角色的著作权。因为当名称脱离了外形和性格特征而单独存在时,将其作为保护的对象未免有过度保护之嫌疑。特别是许多角色的名称可能会借鉴历史人物,这就导致了会有大量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角色,若一律予以保护可能会产生垄断性利益,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简而言之,《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单纯的姓名而言是无能为力的[12]。
其次是动漫角色的性格。当行为人学习模仿了角色的性格特征,而名称和外形与原角色无甚关系时,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原角色的著作权。性格类型在作品中往往存在着一些定式,许多作品中都会存在一些性格相似的角色,例如《三国演义》中的张飞和《水浒传》中的李逵,都是“鲁莽仗义”这一性格特征的典型代表,再如日本动漫游戏中经常出现的“傲娇”[13],除此之外还有仗义、豪爽、沉着冷静、阴险狡诈、狂妄自大、亦正亦邪等性格特点,这些性格的设计应当属于思想的范畴,单独对其进行模仿不易认定为侵犯了角色的著作权。
再次是动漫角色的外形。对外形的简单模仿无疑侵犯了角色的著作权,即使行为人改变了其名称和性格特征也不例外,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基本上也多以外形为核心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模仿”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单纯理解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所言之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简单的复制。对于部分要素的细微改变、将其由二维形象制作为三维模型、甚至是将其形象制作为Q 版形象等,都应当认定为是对外形的模仿,构成对原角色著作权的侵犯。例如在温州奇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小黄人)的区别在于被告改变了护目镜的颜色,没有身体或者四肢部分等,但两者仍然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成立①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 民终1501 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模仿外形而改变性格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之改编权的侵犯。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动漫角色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是很困难的,因为动漫角色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依托而不依附于原来的作品[14]。同时“聪明的”模仿者往往会采取“片段式模仿”“部分模仿”的方式来抄袭角色的设定外形[15],即只抄袭部分关键要素,而在细节方面加以改造,以规避侵权可能。为了解决这些难题,应当有这样一种意识,即不仅仅是法官有权利对作品做出评价和判断,消费者和用户同样应当有资格做出相应的评判[16]。在判断是否构成对外形的模仿时,即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时,可以引入用户判断机制,即选取一定的用户群体对被诉作品进行判断。这种群体应当是原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因为如果原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极易将被诉作品辨认为原角色,那么他们便很有可能基于对原角色的热爱而购买被诉作品或商品,这也符合保护的初衷。因此,如果原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能够轻松地认定被诉作品的人物形象是由原作品派生而来的,那么就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作品构成了对原角色的模仿。
对于双要素的模仿,首先是对于“外形+性格”和“外形+名称”的模仿。既然单纯对于外形的模仿便可以被认定为侵犯了原角色的著作权,那么在此基础上还模仿了性格或名称,就更应当被认定为对原角色著作权的侵犯[17]。实际上,在模仿了外形的基础上又模仿名称或性格,也会使得上述的“混淆性判断”更容易通过,进而被认定为侵权。另外,根据动漫角色整体化的思想,在认定侵权时,如果两个角色的性格相似度较高,对于外形相似的要求标准可以有所降低,这可以理解为对于性格的模仿在一定程度上“补足”了对于外形相似的要求。其次是对于“名称+性格”的模仿。单纯的模仿名称和性格的组合往往很难被认定为侵权,原因正如前文所述,名称往往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性格又通常构成思想,因此对这两者的同时模仿也不易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原角色的污名化形象改造可能会构成对原角色改编权的侵犯。举例而言,某漫画家在其漫画中塑造了A 这一人物形象,其外形高大威猛,身边常伴有一只猎鹰,而另一位漫画家在其作品中同样塑造了一名A 角色,其性格特征也一致,但其矮小猥琐,身边常伴有一只耗子。这种情形可能构成污名化的改编,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
对于三要素的模仿,这种情况指行为人同时模仿了动漫角色的外形、性格和名称,这是最有可能构成侵权的状态。在实际判断时,要把握动漫角色的整体性特点,坚持整体判断的规则,以确定是否构成对原角色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有相应的保护期限,一旦超过了保护期限,除了署名权等人身性的权利以外,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便不再受到保护。因此有观点认为采取著作权保护不利于对于角色的全面保护[18],但本文观点与此相左。
存在保护期限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讲,著作权之所以规定相应的保护期限,是为了平衡创作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对创作者进行保护的同时,规定作品流入公共领域的时间,给公众领域留下足够好、足够多的东西。对于角色著作权来讲也是如此,过于强调对于角色的独占保护只会强化垄断性的利益,造成创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不平衡。
可以与商标法进行互补。采取著作权作为主要的保护手段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其他的保护方式,对角色拥有权利的主体完全可以在角色的著作权到期之前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来进行辅助保护,况且将动漫角色纳入著作权保护的框架还可以避免他人抢注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不能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则,如果他人想要抢注动漫角色的商标,其权利人就可以主张该商标与自己在先的动漫角色著作权相冲突,进而主张权利,也有利于角色的权利人采用商标手段进行保护。
同一角色的新形象可以被视为新作品。由于许多角色的形象、性格等设定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许多重要的角色都存在这种现象。例如变形金刚威震天的角色形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有不同的形象。当这种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特别是作为重要判断标准的外形发生变化时,该角色很有可能被视为新作品,对于该新作品从头计算保护期限,从而达到保护期限延长的效果。
动漫角色的保护刻不容缓,在商品化权迟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采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难以达到最好的保护效果,或许将动漫角色视为一类新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会更为恰当。《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动漫等具体的作品,动漫人物作品从制作、完成到运用都与《著作权法》中定义的作品相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是自动保护,保护门槛低,可以让创作人节省出更多时间用于创作。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非常丰富,保护的权利类型多种多样,更能激励创作人的创作热情。因此,如果《著作权法》修改,建议在法律条款中增设动漫角色为一类新作品。对于侵权的判断标准,可以动漫角色的外观形象为主,结合性格、名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实质相似”。对于动漫角色的保护期限,则可以采用商标权续期的方式以弥补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