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 鑫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党的二十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均提出,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将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保持社会稳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程。但近年来,以报复社会为目的极端暴力犯罪仍多有发生,揭示出我国仇恨犯罪治理存在薄弱环节。为强化仇恨犯罪的社会治理,应从认知上深化对仇恨犯罪的本体研究。犯罪类型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描述和解释犯罪现象,通过理论对事实材料的系统梳理,更精准的把握仇恨犯罪现象,探寻具体的犯罪风险源,把握犯罪的发生规律,对预防社会矛盾风险现实化为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
“‘仇恨犯罪’是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及家庭、社会等因素导致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而引发的犯罪。”[1]多元犯罪原因论认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并非源于单一的因素,而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仇恨犯罪的生成机制极具复杂性,与转型时期的社会心态、情感结构与价值观念变迁等息息相关。”[2]社会底层群体的不满与怨恨情绪的长期堆积极易导致社会风险现实化为仇恨犯罪。我国理论界仍限于从宏观层面研究仇恨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缺乏从事实层面对具体案件类型化研究和实证考察。
类型学是社会学研究者为应对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情况而寻找的一种新型分析工具。犯罪类型学研究在国外学界早有探讨。迪尔凯姆在其《社会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曾经论述到:“社会学应当有一个分支学科来研究社会的构成及其划分,分类不仅使我们能够把已有的全部知识条理化,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形成新的知识。”[3]西方犯罪学中,早期较为著名的犯罪分类研究应属龙勃罗梭在《犯罪人论》中进行的犯罪人分类,他根据犯罪人的生物学特征将其分为天生犯罪人、激情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和偶然犯罪人。[4]西方犯罪学家还曾结合各种犯罪类型学学说提出了犯罪类型学的主体框架。犯罪类型学当然不是简单的犯罪分类,它是一种对复杂社会问题的分析工具。“犯罪类型学作为一种犯罪学研究范式,首先要明确犯罪内涵与外延的分类标准,建立‘理想类型’;再以‘理想类型’为参照,将具体的犯罪现象予以归类;在诸类型之间进行比较,考察类型间的相互关系,并从整体上把握犯罪现象。”[5]迪尔凯姆曾指出“所谓的分类,就是用科学的方法在众多不确定的个体中抽象出一部分确定的个体作为类型标准,而后用这些标准作为观察事物的基础。”[6]仇恨犯罪的类型研究不是简单的犯罪分类,而需要深刻挖掘仇恨犯罪生成的理论逻辑,并结合对本土仇恨犯罪案例实证考察,形成明确的类型学分析框架。
从类型学的角度考察犯罪现象能真正发现犯罪的基本规律,具有研究的必要性:第一,类型化研究是犯罪本体研究的逻辑起点。类型化研究是认识论的重要思维方式,分类是更好认识事物属性的重要方法,类型化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认识犯罪现象,作为犯罪本体论的研究,能为犯罪原因论与犯罪治理理论的研究奠定基础。犯罪类型学研究要借助理论模型对犯罪进一步界分,理论模型的建立要依赖系统化的社会事实材料,描述和解释犯罪现象,这种研究既能对过往研究作出系统总结,又有利于拓展研究广度,有助于形成新的知识。第二,类型化研究能为犯罪的治理路径提供合理指引。类型化研究有助于针对不同类型的仇恨犯罪,结合犯罪的社会背景和个体因素探寻犯罪原因,从而形成更加科学、全面的应对策略。犯罪的发生有复杂的社会和个体因素,不同原因引发的犯罪会显现出不同规律,犯罪人在心理和生理均有差异,其矫正措施亦有不同,研究中应区别对待。第三,类型化研究也利于促进犯罪学研究的实证化。思辨研究和经验研究是犯罪学史不同阶段的研究方法,预设着犯罪学大体的发展方向和成熟程度,正如王燕飞教授所述,“缺乏经验研究的国家和地区,其犯罪学发展最终必然要受到阻挫而徘徊、停滞;而在具有经验实证研究传统的国家或地区,其犯罪学将有着得天独厚的先天营养与禀赋而茁壮成长。”[7]类型化研究以经验实证研究为基础,会反促犯罪学的实证研究方法的进步。
晚近,我国部分学者立足于法社会学立场揭示“底层抗拒”“社会抗争”与仇恨犯罪的理论联系,为研究仇恨犯罪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8],这一视角可以促进仇恨犯罪本体研究的深化,为仇恨犯罪类型化研究提供重要方向。
中国语境下的“社会抗争”属于西方理论和中国本土问题研究的结合物。社会抗争行动在我国一直存在,如群体性突发事件、社会敌意事件等,这些社会抗争行动是仇恨犯罪的动力机制。社会抗争理论可以为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提供支撑。
1.西方社会抗争理论的范式演进。社会抗争的研究起源于社会冲突理论,以马克思、韦伯、齐美尔等为代表一批社会学家围绕冲突理论作了大量研究。20世纪60年代,美国、欧洲出现的民权运动、环保行动、和平运动等一大批社会冲突引起了众多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研究者的兴趣,他们从各自的学科对社会抗争进行解释,形成了有关社会抗争研究的相关概念、解释模式和方法论。在早期阶段,学者多从社会心理学层面研究社会集体行动,如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等学者更加注重集体抗争行动的否定意义,将“以社会集体抗争行为认定为人类的非理性行为,是暴民心理的集体反应,对社会有负面作用。”[9]20世纪60年代,学者的研究视角开始从社会心理学转向社会学。格尔的《人们为什么要造反》一书,结合社会运动的背景分析了社会结构因素,对社会变迁、经济转型和政治危机等全面考察,提出“相对剥夺感”理论。格尔认为,现实社会中每个人都具有相应的价值目标和预期,社会也为个体提供了实现价值预期的能力。但个体的价值预期与社会所能提供实现价值预期的能力之间具有不协调性,当社会价值能力低于个体实现价值预期的客观要求时,个人的相对剥夺感就会发生。“相对剥夺感的程度直接影响社会个体参与反抗的程度,相对剥夺感越大,人们造反的可能性越大,破坏性也就越强,反之亦然,这就是个体的‘挫折—反抗机制’。”[10]
此后一些学者认为该理论过分强调了集体运动的负面效应,学界逐渐发展出资源运动理论和政治过程理论。资源运动理论指出,社会运动中的精英分子是运动的核心力量,精英分子的动员也是集体行动的核心,社会集体行动的不断增加是由于可利用的集体行动资源的增多,而不仅仅局限于对社会矛盾和个体相对剥夺感的分析。查尔斯·蒂利为主导的学者提出著名的“政体模型”,指出国家政体之下有两类成员:政体成员和政体外成员。政体成员通常包括政府和一般成员,一般成员是指那些可以通过低成本渠道影响政府决策的人,由于政体内外之间存在壁垒,政体外成员在政治上处于弱势并缺乏关键的政治资源,因此社会运动的发起需要与政体内成员建立联盟,这种联盟关系的建立就为政体外成员发起集体运动提供了政治机会。[11]政体外成员欲求改变自身的社会地位,在无法进入政体或无法改变政体使自己被吸纳的时候,就会致力于打破政体,这就是抗争政治理论。抗争政治理论倡导者将所有的集体行动形式定义为contention(国内译为“抗争”),对集体行动进行规范化、模式化研究。蒂利提出,“抗争政治包含着这样一些互动,将抗争、集体行动以及政治,聚合到了一起。”[12]
2.社会抗争理论的本土化解构。上述理论从20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成为我国学者分析集体行动的重要理论依据。但由于国家发展环境、社会文化和意识形态的差异,我国学界并未直接援引国外的社会抗争理论,而是进行本土化研究,在中国语境下分析中国社会抗争理论模型和学术生态。我国学者的社会抗争研究经常运用“权益”“权利”及“维权”等语词表述。国内学者关于社会抗争的研究先后提出“依法抗争”[13]“以法抗争”以及“以理抗争”[14]等解释框架。中国的社会抗争研究也是对底层社会的研究,由于其社会地位低,自身所掌握和能够获得的社会资源有限,在社会变迁中面临着上升渠道受阻、权益保护不足、机会不公等问题,底层生存环境存在恶化风险。面对多重困境,集体性社会抗争成为获取资源的重要手段,抗争策略逐渐在底层社会形成共识。中国底层群体抗争行动总体上不具有政治性和反体制性,而表现为一种局部化、具体化的利益之争。中国社会抗争具有一定的组织化程度,多为群体性事件和维权事件。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组织化不足,个体抗争行为广泛存在。个体抗争是个人自身为了寻求个体利益的合法保护而开展的制度外的利益诉求行动,这种抗争形式表现出突发性、不可控性,并极易演化为极端犯罪。大多数抗争个体具有怨恨情绪。由于市场体制分散了社会矛盾的强度,个体在利益诉求的方向上有所差异,使不同个体的具体矛盾难以产生叠加效应,因此,与集体抗争相比,社会个体的抗争显得更加艰难,无组织性的个体抗争在没有足够的社会支持时也会更加容易越线并衍生为犯罪。
中国的仇恨犯罪与社会抗争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社会抗争是仇恨犯罪重要的犯因性因素,仇恨犯罪是社会抗争的一种极端化表现。
1.社会抗争是仇恨犯罪的犯因性因素。“社会抗争是仇恨犯罪的犯因性因素。”[15]社会抗争过程中容易引发结构性怨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要矛盾虽已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但由于征地拆迁、劳资纠纷、环境污染等问题引发的社会利益纠纷还将长期存在,由此导致的社会结构性怨恨也不会迅速消解。“社会怨恨可使非现实性矛盾转向现实性矛盾,是社会转型期的一种社会情绪表达。”[16]我国学者对社会怨恨及形成逻辑的诸多探讨中,将社会结构怨恨解释为“由于社会转型期的制度、政策、规范等社会体制错动、失调、矛盾而造成的社会诸要素配置严重失衡引发的社会成员强烈不满的一种心理状态。”[17]“社会怨恨表面上是一种物质不足的精神失落,而实质上是一种正义供给的制度不足。”[18]可见,社会怨恨是转型期社会主体心理失衡后最常见的社会情绪状态。部分抗争主体长期处于社会边缘,在受到挫折时常常情绪不稳定,怨恨情绪会使抗争行动成为激发仇恨心理与犯罪行为重要来源,促使抗争行动转化为仇恨犯罪。社会抗争中的怨恨情绪具有明显的理性基础,只有怨恨情绪积聚到临界值时才会外化。“初级的不满仅仅是对事物的不认同、情绪上的反感和不高兴;次级的不满是对事物的反对,不仅在心理上不满,还会通过语言外化;高级的不满则是心理上的极度不满,达到怨恨程度并会出现个体或群体抗争行动。”[19]怨恨情绪在由初级的个体不满情绪升级为高级的社会怨恨的过程中,既存在个体主观归因偏差,也存在社会结构紧张与失范状态的催生机制。当社会抗争策略失灵、利益诉求渠道受阻以后,怨恨情绪升级,宣泄与报复性犯罪才成为抗争群体的最后反抗方式。
2.仇恨犯罪是社会抗争的极端化表征。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抗争类型:一是“依网抗争”的舆论型,二是“依法抗争”的理智型,三是“以群抗争”众怒型,四是“以身抗争”的绝望型。[20]前两种抗争行动多是理性的抗争,行为主体以制度化途径或合法渠道表达利益诉求,通常不会演化为极端仇恨犯罪。后两种抗争行动则是极端的抗争方式,行为人所寻求的法外非制度化手段,发泄内心的愤怒和不满情绪表达对社会安排的抗拒。这种非制度化社会抗争具有可循的策略逻辑,是为实现抗争目标而进行的利益博弈,行为主体基于对行为成本于利益目标实现效果的考量不会在一开始就选择采用违法犯罪的方式来“维权”,只有在制度化利益表达渠道受阻,非制度化表达面临违法风险时,怨恨情绪的动力机制和主体心理偏差相互作用才会使抗争主体走向犯罪,仇恨犯罪成为个体最后的极端抗争手段,它是一种“畸形”的社会抗争,是社会抗争的极端表现形式。
以社会抗争为分析视角和解释框架对仇恨犯罪作类型化研究能够丰富仇恨犯罪的内涵,合理解释仇恨犯罪多元犯因,并为犯罪治理提供科学的思路。犯罪类型化研究对仇恨犯罪理论深化与治理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从社会抗争的整体概念出发,结合仇恨犯罪的实践案例①仇恨犯罪案例是研究仇恨犯罪的社会事实基础,笔者采取文献调研的方法,收集了在中国法院网、法制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络平台,法制类报纸和学术期刊中公开发布、发表的80起典型仇恨动机型犯罪案件。案件发生时间为2000年至今,通过对80起案件共性与特性的分析,为仇恨犯罪的类型划分提供事实和数据基础。,以仇恨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抗争性”特征为标准,可将仇恨犯罪划分为“非社会抗争型仇恨犯罪”和“社会抗争型仇恨犯罪”,再结合仇恨动机的差异性,社会抗争型仇恨犯罪具体包含生活受挫型犯罪和暴力维权型犯罪,非社会抗争型仇恨犯罪包含偏见歧视型犯罪和个人恩怨型犯罪(如图1和表1所示)。在80件仇恨犯罪案件中,社会抗争型仇恨犯罪案件共48件,占全部仇恨犯罪案件总量的60%。非社会抗争型仇恨犯罪比重较小,其中个人恩怨型犯罪数量为30件,占整体仇恨犯罪的38%。社会抗争型仇恨犯罪行为主体在犯罪前会实施一系列社会抗争行动,在制度化维权渠道受阻以后内化出对国家和社会的仇视,如仇富、仇官、仇警心理等,行为人认为社会不公,犯罪主体对社会均存有不满甚至仇恨情绪,其犯罪所指向的被害人通常意义上具有不特定性,犯罪行为也表现出对国家和社会的抗争性。这两种类型犯罪的数量,占全部仇恨犯罪案件的60%,是仇恨犯罪的主要类型,其社会危害性巨大,是仇恨犯罪治理的主要方面。非抗争型仇恨犯罪缺乏针对国家和社会的抗争目标,其仇恨动机来源于人与人日常互动中的矛盾、摩擦,甚至是因为个人对某民族或文化的主观性偏见和歧视,如工作矛盾引发的怨怼,对少数民族、同性恋、妓女等的歧视引发的仇恨犯罪。偏见歧视型仇恨犯罪在性质上与美国刑法中的Hatecrime范围接近,在我国发生数量较少。个人恩怨型仇恨犯罪虽然在案件量上占比较大,但其与一般的刑事犯罪相比无显著性差异。故将这两种类型仇恨犯罪归为非社会抗争型仇恨犯罪。
表1 典型仇恨犯罪案例的类型分布
图1 仇恨犯罪的分类
结合对仇恨犯罪行为的具体分析,不同类型仇恨犯罪具有如下特征:
1.偏见歧视型犯罪。偏见是以刻板印象的方式对人、物或环境做出判断,偏见是在缺乏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某人的群体身份所下的定论,可以使人们将愤怒情绪顺利的转向某一群体身上,将自己的错误推向他人,通过贬低和污名化来满足自己的心理平衡。“歧视是某人以优越群体成员的身份不平等的对待另一群体成员的行为。歧视是偏见的一种外显行为。”[21]如日常生活中人们对种族、民族、宗教、性别以及残疾等的偏见与歧视,使具有特殊身份的群体受到社会不公平的待遇。如哈佛大学爱德华·威尔逊(Edward O.Wilson)所述,“人天性善于利用既迅速又简单的思维规则系统来创造世界秩序,其中,‘我们—他们’是天生二分过程的一个重要要素,‘我们’与‘他们’的这种二元划分具有一种关闭同情心的巨大能力,一旦与仇恨结合起来其后果将令人震惊。”[22]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不同的民族、农民与市民、残疾人及乙肝、艾滋传染病人与普通健康人之间也呈现出二分过程。在偏见歧视型犯罪中,被害人自身通常具有明显的可识别特质,犯罪主体主观上也会有“我们—他们”的二分过程,表现为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借助民族冲突和教派纷争来煽动民族仇恨犯罪,以及城市中因职业或身份的差异将一定群体视为底层和贱民,如“珠海张琪杰故意杀人案”,被害人的妓女身份成为被害的直接原因。
2.个人恩怨型犯罪。这类案件中犯罪主体的仇恨动机多由个体之间矛盾、纠纷所引发,直接针对纠纷的当事方为犯罪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社会交往中,部分人适应社会性较差,不能与他人融洽相处,易产生矛盾冲突。这种情况在民事纠纷中非常多见,若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引发严重的犯罪行为。”[23]例如,由于邻里纠纷所引发的“张扣扣故意杀人案”,由家庭矛盾引发的“刘爱兵纵火案”等,犯罪主体在犯罪前都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甚至有些恩怨虽然过去十几年也未能淡化犯罪人的仇恨心理,其犯罪行为就是明确针对被害人的报复行为。可以说,现实生活中的很大部分刑事犯罪多由此原因引发,此类型仇恨犯罪案件在预防和治理上不具有特别的研究意义。
3.生活受挫型犯罪。社会中一部分人会将个体失败与挫折视为社会不公的结果,逐渐形成怨恨情绪,报复社会成为了一种挫折反应。人遭受挫折时分为三种不同的反应:外罚性反应、内罚性反应和无罚性反应。生活受挫型仇恨犯罪是一种外罚性反应,“外罚性反应主要是指行为人从外界寻找引起挫折的原因,即使不存在客观的外部原因,也会归咎于外部,将由挫折引发的愤怒、不满的情绪向外部进行发泄,对他人或物实施言语的或身体的攻击。”[24]有学者对我国多起案件的实证调研发现,“极端暴力犯罪的罪犯多具有心理障碍,并缺乏正确的‘挫折—反应’能力。”[25]此类型犯罪主体遭受的挫折具有多元性,其犯罪对象具有泛化特点,很多案件中犯罪主体将毫无反抗能力的学生、无辜的社会公众作为报复对象,犯罪多采用刀砍、车撞、纵火等极端暴力性手段。
4.暴力维权型犯罪。转型时期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在暴力拆迁、移民安置、劳资争议、医疗纠纷等诸多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社会矛盾与冲突。暴力维权型仇恨犯罪不断增多且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巨大。如江西抚州“钱明奇爆炸案”的起因源于当地政府的征地事件,钱明奇认为没有得到政府合理征地补偿,甚至还一度遭遇强拆,其妻子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患病去世,8户居民组成的“上访同盟”被信访部门化解,自己多次上访后仍未能得到满意的解决方案。钱明奇的家中有各种关于土地和上访方面的法律书籍,这说明钱明奇的抗争行为并非是不懂法的“闹事”,而是试图通过“以法抗争”来实现利益诉求。当制度化和非制度化的权利救济途径失效后,自觉长期经受“打压”产生的怨恨与压抑将其推向了绝望的边缘,最终采用了“毁灭性的最后一击”来表达自己对社会“安排”的抗拒。[26]在“杨佳袭警案”中,杨佳并不是天生仇视警察,而是由于在受到警察不合程序的盘查和拘押后,涉案公安机关没有因执法错误及时向杨佳道歉和补偿,也未合理解决杨佳后续的申诉请求,这种执法方式无形中强化和放大了杨佳与警察之间的仇视与对立。本案六名警察的死亡固然是杨佳的凶残报复行为直接恶果,但警方在处理杨佳案件时不妥当做法也是引发仇恨对立的直接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述,“杨佳的极端行为透漏出的法社会学涵义是:弱个体与强群体对抗的价值失误,导致强势群体在‘恃其强’而对社会个体‘凌其弱’之后,如果不‘补其疵、善其后’,则很容易制造出仇视警察或仇视一切公权机关的荒谬的社会价值现象。”[27]暴力维权型仇恨犯罪还包含由群体社会怨恨所激发的群体性暴力维权案件。从既往案例中可以发现,维权事件发生以后政府等公权力机关的有效矛盾化解协调机制和必要的社会支持对预防仇恨情绪强化和暴力犯罪衍生具有重要作用。
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是对社会治理规律的时代探索,能深化犯罪学的基本理论,提前化解社会矛盾、强化社会治安防控和仇恨犯罪的精细治理,对创新社会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抗争理论下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符合新时代社会治理规律,有利于实现仇恨犯罪治理的现代化转型。“社会治理是人们对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管理举措,治理注重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者的关系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性过程,既包含具有强制力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含协商基础之上的非正式制度安排。”[28]我国社会治理道路经历了从“社会管控”到“社会管理”再到“社会治理”重要阶段。新时代社会治理更加强调“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明确要求“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治安环境需要不断健全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机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公共安全体制机制,构建基层社会治理的新格局。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符合新时代社会治理的运行特点与规律。借助于社会抗争理论的逻辑框架,一方面,我们能够从社会结构、社会心态等角度剖析仇恨犯罪的深层次社会原因。仇恨犯罪治理属于社会治理的一部分,仇恨犯罪类型化研究可以发掘现阶段社会治理中面临的矛盾、问题,关注底层群体的利益诉求,更多引入社会公众力量、专业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参与仇恨犯罪的治理,从根本上协调社会矛盾和化解社会仇恨心理。另一方面,可与社会治理理念深度融合,确立科学的仇恨犯罪治理理念。仇恨犯罪治理理念应与传统的犯罪防控相区分,结合转型期社会抗争的研究视域,将一部分仇恨犯罪作为社会冲突与对抗的复杂统一体,从社会治理理论中汲取理论支持,改变既往的犯罪治理中的单向度体制,即“国家场域中的管理与服从的价值理念主导下,形成自上而下的控防运动体制”[29],实现仇恨犯罪治理的现代化转型。
社会抗争理论下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有利于仇恨犯罪的理论深化。社会抗争理论下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可在知识结构、权力结构以及治理范围三个层面深化仇恨犯罪的理论研究。首先,从知识结构上看,从社会抗争理论的视角分析仇恨犯罪,关注当前不同阶层之间的利益纠葛,为仇恨犯罪原因提供了政治学及社会学的新解读,进而完善我国仇恨犯罪研究的基础和理论。依托社会抗争理论可以对仇恨犯罪的研究范围进行限定,抗争型仇恨犯罪与非抗争型仇恨犯罪的划分限缩了研究范围,为仇恨犯罪的原因分析提供独特的研究视角,丰富了仇恨犯罪研究的知识和资源。其次,从权力结构上看,社会抗争治理理论可优化仇恨犯罪的治理结构,建立国家主导,社会和公民多元参与的仇恨犯罪治理结构。仇恨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活动在犯罪领域的延伸和展开,过去仇恨犯罪治理主要依靠国家权力的运作和国家资源投入。实践证明,研究仇恨犯罪更加需要从社会结构内部寻找原因,仇恨犯罪治理应是国家公权力、社会自治权和个人权利的综合运用和体现。在这种结构中,国家刑罚权仅仅是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惩治,而社会组织和公民作为社会力量的参与则能对“未然之罪”进行事前的干预和控制,具有治本之效。最后,从治理范围上看,依托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使仇恨犯罪治理范围既囊括针对仇恨犯罪与社会越轨行为的双重治理,也包含对权力机构和治理主体的约束和制衡。在我国,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个体极端暴力犯罪和群体性暴力犯罪是仇恨犯罪的治理重点,而在一些维权事件中出现的非制度化的社会抗争行动也具有一定违法性,属于社会越轨行为,极易衍生为仇恨犯罪,应对其加以规范化的引导,促进社会抗争行动的法治化和制度化。
社会抗争理论下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能促进仇恨犯罪精准治理,提升治理效果。犯罪治理是犯罪学的基石范畴。围绕仇恨犯罪的类型化研究,针对不同类型仇恨犯罪人的个体因素、人际关系、生存状况、生活环境、社会矛盾等方面的深入研讨分析,可以从事前预防、事中干预和事后处置三方面对仇恨犯罪实施精准治理。在事前预防层面,类型化研究可以实现对仇恨犯罪“打早、打小”的源头治理。从强化最基层的社区治理入手,充分利用“犯罪大数据为治安防控精细化转向提供数据基础和技术条件”[30],发挥信息化舆情分析和高危人群研判机制的预防效果。基层组织要疏通公众的社会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健全利益协调与矛盾化解机制,加强法治教育、专业心理疏导,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在事中层面,对已经发生的仇恨犯罪,强化法律的规范和教育作用的同时要结合仇恨犯罪的类型特征,综合运用“情、理、法”要素,将案件置于天理、国法和常情等多重维度中,找到普遍正义体现在特定案件中的最优方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达致情理法融合的最高境界。在事后处置上,应尤其注重民法责任补偿原则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发挥。社会抗争事件应在社会治理中予以消化,在对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中刑法应保持谦抑。在仇恨型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宽严相济”与“零容忍”的刑事政策应该并用。刑罚执行中充分运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加强对被害人的社会支持和犯罪人的个体矫治。结合仇恨犯罪的特性,通过对个体的生活指导、心理治疗、技能培训等强化社会支持的方式,将个人与社会不相适应的冲突逐步消解,以保护被害人权益,实现犯罪人复归社会与犯罪特殊预防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