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性和危害性特征的准确把握

2024-03-11 11:30张立罗雄冯群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1期
关键词:黑社会赌场李某

张立 罗雄 冯群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徐某某因非法拘禁刑满释放后,先后网罗丁某某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从事赌场放贷。因赌场放贷时数次遭到李某冲击阻挠,双方产生矛盾,后徐某某指使丁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李某,胁迫李某一伙彻底服软,不敢再与徐某某对峙。2011年10月至2014年,徐某某先后在潘某某、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场地开设赌场60余场。期间,徐某某先后网罗了郭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安排上述人员在赌场内抽头、放贷及赌场外望风、暴力索债。2014年8月,徐某某等组织成员在某KTV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同年8月18日晚,江某某在徐某某的默许和资金支持下指挥多名组织成员将周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参与的组织成员均被定罪判刑,而徐某某因刻意逃避及组织成员的包庇得以逃避查处(以下简称“818案件”)。

自2014年下半年起,徐某某将浙江省衢州市区某店面作为营业地点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厉某某、叶某某明知徐某某开设赌场、高利放贷仍长期出借资金给徐某某并从中获取收益。因此前大部分组织成员因“818案件”被查处入狱,徐某某重新网罗吴某等社会闲散人员,采用随意殴打、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近亲属催收高利贷债务,为逞强争霸、报复他人或插手民间矛盾纠纷而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该组织共实施非法拘禁违法犯罪3起、随意殴打等寻衅滋事违法犯罪53起,其中致人重伤1起,致人轻伤6起,致人轻微伤5起。该组织通过从事开设赌场、高利放贷和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2016年4月,姜某某在某KTV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各自电话约架,姜某某通过该组织郭某某纠集了组织成员吴某某等7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将张某某砍至重伤二级。该案案发后,徐某某出资赔偿被害人,并请托办理该案的派出所所长缪某,违法将该案以治安案件调解结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对徐某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其他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判处10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二、分歧意见

关于徐某某领导的违法犯罪组织是否应当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因为早期犯罪只有少数几名成员参与,前期重要成员在刑事打击后离开组织且未再参与,组织成员变动较大,尚未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架构。且本案为数不多的严重犯罪均非徐某某本人组织领导,其在事前、事中甚至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组织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犯罪组织成员虽然曾被查处,但系同一组织的持续发展。徐某某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严重犯罪通过“事后摆平”等方式持事实上的默许态度,应认定为组织犯罪。

三、评析意见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低端形态,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击,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经济、行为和危害性四个特征,鉴于本案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不存在分歧,本文主要对组织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进行分析。

(一)组织特征方面

1.本案的组织程度已经超出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范畴。本案的犯罪组织结构相对稳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组织成员默认的组织纪律和规约。徐某某为组织成员租房居住、提供工作餐、发放年终红包,时常组织聚餐娱乐,并帮助逃避法律处罚,以此笼络人心。同时要求组织成员不能吸毒和赌博,并禁止私自对外放贷。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徐某某多次通过出资与被害人协商和解、拉拢腐蚀办案民警寻求庇护等方式帮助逃避法律追究,以此稳定组织成员。无论是组织成员人数和分工的明确性,亦或是主要成员的稳定性和严密的多层级结构,均超出了一般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范畴。

2.关于该组织呈现明显的“两个阶段”和“两批人马”是否影响组织性特征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要求“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但对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基本不变。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司法机关刑事追究,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能造成组织解体的假象。此时,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等关键成员以及组织的不法影响是否具有持续性。组织的关键成员具有持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不法影响具有持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

本案中以2014年“818案件”为分界,可以将该组织的犯罪事实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从2011年徐某某出狱后通过制服李某初步树立非法权威,并通过开设赌场、催收赌债获取利益;后一阶段是“818案件”案发后,大部分组织成员被判刑后入监服刑。综合判断本案事实可以发现,该组织前后两阶段应当认定为同一个组织,主要理由是:一是组织领导者始终稳定。徐某某在前后两个阶段中均居于唯一的领导者地位,由于刻意逃避责任及同案犯的包庇,徐某某得以在该案中逃脱刑事处罚,在后续改头换面通过公司化的形式继续领导该组织,并随即吸收拉拢了吴某某等一批新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始终保持着一定的人员构成,组织规模不断巩固和扩大。二是关键组织成员具有延续性。部分组织成员因入狱服刑等客观原因短暂离开组织,而非因主观意愿主动离开组织,且在刑满释放后仍未徹底脱离组织。如因本案被判刑的江某某等人刑满释放后仍继续参与组织活动如聚餐娱乐、收受年终红包、入股徐某某参股的KTV获利等,并受徐某某指挥调遣实施部分非法讨债、寻衅滋事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不法影响具有持续性。2011年制服李某、2014年报复周某某案件是典型的带有争霸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对排除竞争对手阻碍、确立非法权威产生了重要影响。虽然“818案件”后当时犯罪组织的大部分成员被司法机关打击,但该组织的恶名和徐某某的个人权威已经形成。在后一阶段,徐某某以公司为幌子,之所以能够于较短时间内迅速纠集和吸纳一大批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杂人员,也与之前形成的不法影响具有直接关联。虽然该组织前后分别以开设赌场、赌场放债和非法高利放贷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染指的领域发生了变化,但其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方式没有变,追求非法控制并借此攫取经济利益的总体犯罪意图没有变,由此造成的不法影响与前一阶段具有持续性和一致性。

(二)危害性特征方面

1.关于部分徐某某事前、事中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组织犯罪”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仅应对其本人直接组织、指挥和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承担责任,而且应当对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承担责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犯罪”的范围筛选和划定,是准确认定组织领导者刑事责任的基础。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在首要分子事前、事中并不知情,并未组织领导或参与的情况下,其是否认可或者默许是认定组织犯罪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徐某某在KTV重伤张某某等案件中,虽然事前、事中均不知情,未组织指挥或参与实施,但综合全案事实,相关案件均应当认定为“组织犯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考察文意理解。组织领导者事前、事中的认可和默许属于事前、事中的犯罪通谋,构成共同犯罪自无问题,也没有专门规定之必要。故前述“认可或默许”,应当主要指事后的认可或默许。相关案件中,徐某某通过“司法掮客”向办理案件的公安办案人员说情打招呼,指使部分涉案人员包揽全部罪责作虚假陈述,出资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通过主办民警具体操作,对相关案件违法以治安案件调解结案处理。显然,徐某某在事后对相关案件的态度至少是默许的。二是考察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相关案件中大部分组织成员都参与实施,正是由于徐某某的“事后摆平”行为,致使多名组织成员得以逃脱刑事处罚、持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各参与人员虽然没有打着组织旗号,但系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而共同实施的犯罪,体现了组织利益,这构成了认定组织犯罪的客观基础。三是考察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本案组织成员中多为刑满释放或有前科劣迹的人员,多数平时就好勇斗狠,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且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也是充当打手等非法讨债,犯罪诱因比较多。故徐某某对组织成员可能实施斗殴滋事等犯罪有概括的预见和故意,心知肚明甚至出于扩大组织影响的需要有意纵容,其既然在事后选择了认可和默许,就具有了非难可能性。综上,作为首要分子的徐某某应当对组织犯罪承担责任,即应当对相关犯罪承担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2.本案的危害程度已经超越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范畴。《指导意见》第11条中列举的8种情形,源自于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准确把握涉黑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案的危害性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该组织在长达近10年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一,对当地地下赌场和高利贷行业形成了长期、持续的影响,对借款人软硬暴力兼施非法催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严重干扰破坏借款人和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其二,肆意插手他人民间纠纷,或在因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矛盾纠纷时,为逞强耍狠而多次纠集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报复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树立组织恶名及强势地位的意图,破坏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其三,部分犯罪具有显性的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等非法控制目的。典型的如为排除赌场放贷阻碍而报复制服李某一伙而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等。综上,本案中多种涉黑组织危害性特征的表现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被侵害人员数量、侵害次数及危害后果的量的积累已达到质变的程度,对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重大不良影响已经超出一般恶势力犯罪的范畴。二是保护伞特征凸显。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特征决定了其势必需要借助公权力的庇护才能实现长期生存及对社会秩序的干预控制,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键区别点。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不仅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滋生、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且会使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倍增放大。徐某某通过行贿等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和利用公安办案人员的包庇纵容、通风报信,已查实有包括1名派出所所长在内的4名公安民警充当该组织的保护伞,或违法将重大刑事案件以治安案件调解降格处理,或明知部分犯罪嫌疑人包揽罪责而故意对该组织其余涉案人员不予追究查处,或在该组织犯罪被立案查处后为其打探专案组的侦查动向并分析对抗策略等。徐某某屡次“事后摆平”的行为,一方面帮助多名组织成员逃脱刑事处罚,避免了组织分裂解散,得以持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也纵容滋生了组织成员信任依赖组织庇护、肆意妄为的恶习,严重干扰、破坏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的工作秩序,影响了执法公信力。

(三)关于如何准确认定组织的形成时间问题

客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对于全面充分评价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并准确评判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组织成立时间采用了成立仪式、标志性事件和首次组织共同犯罪三个标准。[1]根据《指导意见》第6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不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在甄别、确定标志性事件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判断:第一,该事件一般是组织领导者亲自组织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第二,该事件对于涉案犯罪组织进一步发展做大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开始初步形成不法影响具有明显作用,客观上为该组织实施后续违法犯罪活动打下基础。

本案中,2011年徐某某刑满释放后纠集人员持刀追砍并在医院威胁制服李某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可以视为该犯罪组织初步形成的标志性事件。理由如下:一是该犯罪是典型的带有“争霸”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李某此前多次纠集人员阻挠徐某某在赌场放炮、妨碍其经营高利贷生意。徐某某为彻底排除李某的阻碍,指使丁某某等多名组织成员,并临时雇佣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将李某砍伤,初步确立了其非法权威,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影响,如蔡某某证实“他(指徐某某)和李某打过几次并且打赢了之后,在衢州社会上的名气就越来越大了,然后那些老板也愿意出钱帮他了”。二是将该起案件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的标志性事件更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仅能够突出该组织暴力打压竞争对手、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群众安全感的违法犯罪特点,而且可以更加全面充分地评价该组织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

(四)关于利用组织牟利的人员能否认定为组织成员的问题

要注意区分与组织有经济合作的组织成员与单纯借助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利益的非组织成员的关系,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是否认可组织规约是认定组织成员的关键,单纯的借势发展者不受组织规约制约,只关注自我利益,有利则聚无利则散。叶某某、厉某某二人都有自身合法经营的生意,其与徐某某关于投资返利分红等的约定并非遵循徐某某的组织规约。二是与组织间有无相对固定的隶属关系。如果与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之间都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叶某某、厉某某二人虽长期与徐某某共同经营“生意”,且颇受徐某某手下“马仔”尊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徐某某的领导管理或者能够管理、调动某些下级组织成员,也就是在徐某某黑社會性质组织内既无上级、也无下属。三是是否参与实施了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叶某某、厉某某二人长时间提供资金给徐某某,客观上为该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但其除了对该组织非法讨债行为知情外,未曾介入该组织的决策、指挥和管理等内部事务,也未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厉某某确曾利用徐某某组织的成员为其弟弟采用暴力殴打手段解决纠纷,但也系通过请求徐某某帮忙纠集该组织成员,并无自行决定的权力。综上,叶某某、厉某某二人与徐某某的经济合作实际上只是相互借助、各为其利,不应认定其领导或者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32410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32410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324100]

[1] 参见《谢培忠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界定涉黑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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