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银行贷款流程涉嫌犯罪情形

2024-03-04 13:27于兴泉
中国商界 2024年2期
关键词:发放贷款关系人借款人

于兴泉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开了某咖啡公司及董事长X某向某银行行长D某、某银行副行长Z某行贿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2012年至2014年,该咖啡公司在向某银行贷款融资过程中,X某为了获得Z副行长的帮助,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三次送给Z15万元现金。作为回报,Z分管授信业务审批期间,先后签字同意给咖啡公司授信4亿元、4.5亿元。

2015年至2018年期间,X某又在该咖啡公司征信状况不良、资产负债率较高、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贷款,先后送给D行长及其特定关系人共计2137万元。最终,X某被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因此而牵扯出的D行长和Z副行长,也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该案反映的情形值得重视。贷款业务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良性循环过程。但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对贷款条件等规范限制,一些企业融资困难问题愈加突出。企业通过“打点关系”或者“变造材料”等非正常手段或途径获取贷款就成为一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应变之道”,甚至被认为是一种“有能力”和“关系硬”的表现。

须知,非常规手段,往往蕴含着巨大刑事风险。

贷款流程可大致分为贷前的受理与调查、贷中的审查与审批、贷款发放与贷后管理三个阶段。贷前的受理与调查主要是通过核实借款人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资产证明、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等各项资料,了解借款人的财务情况以及还款能力。

贷中审查与审批主要是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以确定贷款的可行性和风险性。

贷款发放与贷后管理则旨在复查借款人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以及隐性负债情况是否产生变化,以确认借款人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和偿债能力,并防止贷款被挪用或滥用,避免给银行造成损失。在实践中,贷后阶段是案发的主要阶段,但案件中对应的犯罪行为则多指向贷前审查和贷中审批阶段。其中借款人在贷前审查阶段编造不实贷款材料,虚构贷款用途等,极易构成骗取贷款罪,这也是借款人最常见的刑事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规定:只要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信用的过程中有虚构的客观事实,抑或是掩盖、隐瞒了真相的情节,就可认定是采取了欺骗手段。通俗点来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填写的用途去用,都可被认为“使用欺骗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如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以及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手段骗取贷款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作为该罪名立案追诉的标准。

在贷中审批阶段,核心的刑事风险表现在银行从业人员身上。银行相关从业人员基于业务业绩需要或领导指示,或基于自己收受了他人贿赂,为不符合放贷标准和要求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无论原因为何,只要从业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业规范发放贷款,就可能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本罪第二款还注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理解本罪,有兩个重要概念需要明晰:

一是何为“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现行法律涉及贷款业务规范的主要是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司法实践中,还包括金融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如《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

根据目前互联网上公开的判例情况,贷前调查不审慎尽责;贷中审批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用途对应的业务合同不实,伪造、篡改合同,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强行通过银行内部审核制度;贷后未及时跟踪,实际支付方式与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不符,贷款用途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或未对贷款用于法律规定所禁止领域进行严格审查等,都属于较为典型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如因前述行为,造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因违法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可认定达到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

二是从重情节中的“关系人”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关系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向上述群体违规发放贷款,一般可认为属于 “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务中,金融机构业务员明知相关放贷行为违法,但受制于上级授意和指示的压力仍然签字审批放贷。此类情形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员工根据上级指示违法放贷,该员工均构成犯罪,执行上级领导的要求“听令行事”,不能成为免罪理由。

与此相对,银行领导或者管理人员也不会因为仅做口头授意,没有在相关审批表格上签字而逃避追责。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一些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在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主管领导或者负责人授意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并不会因为其没有纸面留名而逃脱刑事处罚。

最后,行贿受贿犯罪也是贷款审批过程中的一个高发犯罪。甚至可以说,贿赂犯罪贯穿于整个贷款流程始终。在一些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贷款类犯罪中,贿赂犯罪衍生的“内外勾结”往往是前述两类犯罪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为了申请到贷款而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违反国家规定向该借款人发放贷款。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即是此类情况。

从实务情况看,相较于一般贿赂犯罪而言,贷款类犯罪中牵涉的贿赂犯罪往往比一般的贿赂犯罪存在更高的案发率和更为脆弱的“行受贿攻守同盟”。基于贿赂而发放贷款的案件,其实在最初借款人不符合借款条件时就已经为日后的东窗事发埋下了定时炸弹,因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本就存在瑕疵,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断供并不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为了避免不良贷款产生,就只能通过进一步的续贷或者违规展期来维持表面的风平浪静,许多涉案人员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步错、步步错,最终也难免身陷囹圄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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