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工主体责任”的滥用趋势与规制路径

2024-02-20 18:41周云帆
山东工会论坛 2024年1期
关键词:平台经济

周云帆

[摘 要]“用工主体责任”一词最初在建筑施工、矿山领域使用,以此纾解农民工遭受工伤的救济难题,后来逐渐扩展至其他用工领域。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用工主体责任业已被广泛用于平台用工等新型用工领域,在各省市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文件中多有出现,而学界对于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内涵却少有研究。究其原因,理论上用工主体责任的内涵界定从未得到重视;实践中地方立法存在进度缓慢和用词粗糙的不足。为规范用工领域的用词表达,应当排除用工主体责任在标准用工、公益性岗位用工中的适用可能;同时在新型用工管理文件中,明确用工方的责任内容,逐步探索用工企业的权责边界。

[关键词]用工主体责任;用工领域;传统承包用工;平台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24)01-0044-11

一、用工主体责任的使用趋势:从提出、泛用到滥用

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法律规范中常见的法律术语,一般用来统称在劳动过程中或者发生事故伤害后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提法出自建筑施工、矿山等承包用工領域,如今却在标准用工、新型用工领域被滥用,导致劳动法规范的统一性和体系性遭到破坏。为梳理其发展脉络,本文回溯用工主体责任的原初功能和创设目的,从初设该语词的原点出发把握其演变趋势。

(一)用工主体责任提法的初见

用工主体责任在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当中首次提及。《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立法上将这种新的法律责任命名为“用工主体责任”。《通知》的出台为“用工主体责任”一词的提出和使用赋予了强烈的实践意义和社会价值。2003年,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帮熊德明讨薪,引发了全国对“讨薪”的高度关注,国内掀起清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利益的热潮①。随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印发并执行,国务院在200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历史上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问题”②。“农民工讨薪难”的社会问题为《通知》第4条的孕育提供了充足的时代土壤。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和劳资纠纷的有力抓手,《通知》预示着劳动者权益维护机制从政策范式逐步转向法制范式,为之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治体系的建设和发展打下基础。

审视规范本身,我们发现《通知》为用工主体责任预留了极富弹性的解释空间:一方面,《通知》的效力位阶较低,仅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一级。彼时关于建筑施工单位、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没有定论,而现实劳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权利义务纠纷早已凸显。为尽早定纷止争草拟颁布的《通知》难免存在仓促粗疏之嫌,虽然篇幅短小,内容简单,但每个条款都意义重大,时至今日仍然运用广泛。体现从属性要素并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第1条、认定劳动关系有关证据的第2条、规范劳动合同订立与终止的第3条等重要条文与确立用工主体责任的本条共同规定在篇幅短小的《通知》当中,亟待后续立法完善。例如,《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以及第46条对《通知》的第3条内容在法律化的基础上有所更新,对劳动合同的开始和结束时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而现行法律还未着手提升用工主体责任的规范位阶,为日后进一步的学理解释和实践探索留有余地。

另一方面,《通知》对于用工主体责任的适用情形未做明确界定,用工主体责任被限制在很狭窄的适用情形中。立法者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将本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责任附加给建筑施工、矿山领域的发包人,以此应对包工头故意克扣农民工薪资产生的社会问题。此种立法处理突兀地呈现于第4条,与上下文规范内容缺少联系,加之本条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首创,诸多法律解释方法难以施展。其他承包用工领域是否需要沿用此种责任转移的规定则未在文中交代,因此该规范是否能够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的范围并不明朗。此外,挂靠作为我国传统用工形式同样涉及三方主体,与承包经营具有相似的法律构造,在挂靠人履行不力或者履行缺位时,被挂靠人是否应当负担相应的用工主体义务也是规范中不曾涉及的问题。

(二)用工主体责任泛用的表现

囿于用工主体责任名称的概括性和内涵的模糊性,一些地方性规范在草拟过程中组织用词不够审慎,使得用工主体责任一词的使用远远超出了《通知》划定的边界。笔者检索到提及用工主体责任的现行有效官方文件共计143份作为研究样本,包含省级法规、市级法规以及诸多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文件等,涉及地域甚广,时间跨度极大,用工主体责任的泛用趋势也可见一斑。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见表1):

1.标准劳动关系项下的泛用:责任主体扩展至用人单位

此类泛用特征体现为“落实用人单位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等语句,在国务院部委以及各地工作文件中多有体现。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134号建议的答复中首次出现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的表达。之后不仅人社部对全国人大建议的答复中反复多次运用“用人单位”与“用工主体责任”的搭配,而且在部门规范性文件中也沿用这一表述方法,导致泛用趋势进一步加剧③。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将“用人单位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画上等号,我国《劳动法》第2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2条均规定了劳动法律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作为雇主一方的称呼自1994年《劳动法》颁布就不曾改变。历经近三十年的法律演变,“用人单位”在我国的使用语境已经逐渐固定,一般仅在劳动关系中称呼劳动者的相对方,而建筑施工、矿山领域中发包方、非法承包人与劳动者间显然不存在完全适用劳动法的标准用工方式。用人单位在劳动法视域下应当履行的责任已经由劳动法律规范列明,其内涵包括订立书面合同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等,远超用工主体责任所涵盖的范畴。

2.新型用工关系项下的泛用:责任主体扩展至平台企业等新型用工主体

此类泛用特征体现为“督促平台企业切实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等语句,在最新出台的规范平台用工文件中较为常见。在研究样本中,高达35.5%的官方文件在零工、快递、外卖等平台经济领域使用“用工主体责任”约束平台企业。从历史角度纵览官方文件颁布时间能够窥得用工主体责任被引用的规律(见图1)。

2017年以前,各地法规以及工作文件在《通知》第4条规定的框架下进一步规范辖区内建筑业、煤炭业中的用工关系,除了重申和强调治理拖欠工资的重要性,无非是对发包人和违法承包人的责任形式做出详细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在不同年份中散见于各地规定和通知当中。此时新型用工关系仍未出现或者未成规模,没有进入立法规制的视野。2017年以后,随着我国高质量发展格局的形成以及各行业劳务用工管理成效的显现,关于总承包人在用工关系中担责问题的规定逐年减少;与此相反的是,立法者的目光持续聚焦于平台企业在灵活用工中逃避法定责任的规制问题,自2019年之后用工主体责任在相关文件中呈“井喷”态势涌现,仅2022年“平台应当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的相似表述在全国官方文件范围中高达33次。然而奇怪的是,于此之前法律以及中央法规规章并无类似表达,各地规定却不约而同地挪用了传统用工关系中内涵尚未明晰的词语。况且同样是用工主体,平台方需承担的责任与建筑施工和矿山等行业的总承包方相去甚远,而今天却呈现出两者共用同一法律术语的尴尬局面。

除此以外,用工主体责任的表达还散见于零工经济领域、公益性岗位用工领域等其他灵活用工领域,所占比例明显较少。还有一些出现用工主体责任的文件没有针对特定的用工领域,多是规范招聘流程、稳定劳动关系的综合管理性质文件④。

(三)用工主体责任滥用的后果

结合以上实证分析,如今“泛用”已经难以概括用工主体责任在法律文件和规范文本中的混用状态,为表现其严重程度,带有贬义色彩的“滥用”则更为贴切。之所以提出用工主体责任滥用的命题,原因在于同一语词在不同语境的广泛使用可能导致语义概念的迁移和嬗变,对法律本身的体系性和周延性是一种破坏。低位阶的规范文件频繁滥用用工主体责任的现象值得警惕。

1.模糊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的概念界分

“用人单位”“用工主体”“企业”等词语本身已经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其概念外延也高度重合,在何种情形下选择何种表达是考究制度创新和措辞水平的“技术活”。而滥用用工主体责任会导致相似概念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依据《通知》第4条的立法原意,用工主体责任是为劳动者提供特殊保护创设出来的责任种类,在违法分包、转包环节中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天然指向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法牢牢捆绑,其中蕴含的实质不平等思想使其与普通的雇佣方产生了本质差异。大而化之地用“用工主体责任”统摄所有用工情形,会缩小甚至消解用人单位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

2.混淆不同用工领域责任承担的内容

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的问题[1]。在不同的用工领域中,考虑用工方和劳动方在法律地位、议价能力、用工期限以及风险负担等方面的差异,法律为两者分设了不同的保护路径,供双方按档取类,选择合适的法律关系,以此将劳资关系维持在一个长期稳定的状态。而用工主体责任的滥用横跨标准用工、传统非标准用工和平台用工三大领域,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果不对责任内容进行比对和再解释,不同领域内用工主体担责内容将会趋同,为各个用工形态适配用工责任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例如,在建工矿山领域中普遍施行的工伤保险责任显然在平台用工领域仍然没有落地,但共用“用工主体责任”说法的现象导致两者具有相似的规则外观,不利于检索和区别。

3.降低后续劳动立法的可释性和可操作性

滥用先前规范的词汇是对既有立法的臆断和不尊重。部委及地市官方工作文件,特别是规范性文件,都在法定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列,一旦被正在磋商用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捕捉到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肆意使用的苗头,大量拟定笼统条款、逃避用工责任的灰色合同将涌现于劳动力市场,法律的指导作用将受到重创,司法裁判的压力也会随之增加。立法层面混用法律术语会带来不必要的释法难度,新法旧法的制定机关不同,只能就各自规范文本进一步确定内涵,彻底缓解术语使用分歧还要请示制定机关的共同上级决定。此外,用工主体责任系属法规范效果范畴的概念,内涵的不确定会导致当事人请求权指向不够明确,难以获得裁审阶段司法机关的支持。

二、用工主體责任的滥用成因分析:理论和现实的共同作用

劳动法律部门一直以刚性法著称,压实用工方的责任、保障劳动方的合法权益一直是劳动法的价值取向。而用工主体责任的滥用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在近年来平台经济广受关注的大背景下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为维护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打破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之间对搁置用工主体责任界定议题的一致默契,分别从理论和现实层面探寻制度滥用背后的深层原因成为完善劳动法部门规范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理论上用工主体责任内涵存在真空

1.基于法规范的体系解释

《通知》没有指明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涵。从用工主体责任的提法被创设之初,人社部作为文件制定机关在后续立法中也没有回应这一问题。为了在实践中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年颁布《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指明在由违法分包、转包者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在梳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类型时,基本复述了以上规定。遗憾的是,两者均未指明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唯有北京高院在《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明确,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了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除此之外,金钱给付责任也属于用工主体责任的一种。早在2004年,《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就对总承包企业和违法承包人拖欠工资时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2020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强调了建设单位的给酬义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经由体系解释,我们才能得出用工主体责任当中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和金钱给付责任的暂时性结论,至于其他义务是否被其覆盖,全国层面的法律规范在这个问题上始终未作出明确规定。

2.限于责任主体的学理探讨

受《通知》第1条的影响,过去很多相关讨论聚焦于不同用工形式下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用工主体责任源生于三方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谁扮演最终责任人的角色关系到双方的利益。此外,《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个人承包经营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有学者提出,在归责过程中应当考虑发包方的主观过错,而并非一味地为了保护劳动者而加大发包方的义务[2]。还有法官撰文详述建工领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在承担对劳动者的工资清偿义务之后,在挂靠关系内部如何追偿的案例评析,认为被挂靠人的责任范围应限于合理的时间范围之内[3]。总的来说,自从《通知》颁布以来,针对建筑施工、矿山领域内用工争议纠纷解决的既有研究已经相当完善,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复杂法律关系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但是早年研究无法预测到用工主体责任进入其他用工领域的变化,这使得之前仅限于传统用工的研究成果无法在新型用工关系中继续沿用。

讨论责任主体不免涉及责任主体与受偿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可以将其视为责任主体探讨的延伸。既有研究认为,《通知》是在帮助劳动者获得快捷救济的政策考量下应运而生的,但实际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間欠缺合意的形式要件,无法形成持续性和稳定性兼具的劳动关系[4]。2015 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开宗明义地提到“禁止泛化认定劳动关系”,为限缩劳动关系的覆盖范围提供指导性意见,也从另一个侧面支持了不宜武断认定劳动关系的做法。而在此之后出现其他非标准用工领域立法可能正是看重了《通知》第4条中“非劳动关系,但需要担责”这一特殊规则构造,因此加以模仿比附,欲让平台企业、零工经济的用工方等主体同样肩负起用工主体责任,用来缓解新用工形态中权责未定的难题。

(二)实践中用工领域立法步调滞缓凸显术语贫乏的困境

追本溯源,承包用工语境下用工主体责任的内涵阐释不够明确和及时导致滥用现象滋生;数字经济背景下,新型用工语境下用工主体责任从未得到定义致使滥用现象蔚然成风。生产活动中用工形式的变革时刻呼唤着劳动法律调整范式的更新,用工领域的新动向在涉及用工主体责任的文件中有所体现,而在一块块新开垦的用工领域中作何具体制度构建却是诸多文件不愿触及的话题。新型用工表现出来的许多问题还无法在现有的劳动法制中找到现成的规定,传统劳动法制在调整灵活用工过程时显得捉襟见肘[5]。

1.内因:制度创新能力不足

法律语言的匮乏折射出我国劳动制度创新能力有待提高的现实问题。在我国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手段由行政分配逐步转向市场调节,规则制定方面也从不同所有制劳动关系分别立法转向统一立法。以1994年《劳动法》为标志,对不同所有制的劳动关系进行“一刀切”式的统一立法。从历史角度分析,劳动法部门在设立之初已经存在“全国一盘棋”的预设[6]13,对于不同用工形态作统一调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重点关注标准用工的规则完善,反而在其他用工形式中我国制度构建的进度略显缓慢。

为跟上我国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的战略步伐,各地区人社部门会同经济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近年来起草诸多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文件,其中出现“用工主体责任”字眼的次数也相当高,共计48份,占研究样本总数的33.5%,以地方工作文件和司法文件居多。横向比较来看,规制平台经济的官方文件同质性程度十分严重,全都泛泛提及“平台企业、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履行用工主体责任”之必要性,重复程度高,条文篇幅短,而对承担义务的类型和具体内容只字未提。行政机关进行相关立法时固然应当考量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并对重点语句做摘抄和化用,但是在文字上简单机械的上行下效不仅彰显出法律术语词汇的匮乏,而且间接导致新用工形态的规制路径探索无法下沉到基层,真正推出确权归责的有效文件。

在零散用工和公益性岗位用工等其他领域,制度创新能力欠缺的弊病同样在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文件中体现。具体到提及“用工主体责任”的文件中,规范零散用工和公益性岗位用工的文件均只有3份。词句表达方式与前述平台经济文件大致相同,以短句形式一笔带过“用工主体责任”,忽略责任内容的详细规范。“打零工”这一用工形态与承包用工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体现为用工的短期性和不稳定性,报酬对价也都指向劳动成果,但是现代信息化应用技术赋予零工经济不同的时代内涵,而语义空洞的现行规范文件无法做到与时俱进。公益性岗位系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用于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在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就业。虽然采用统一公示、统一报名的招聘流程,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毕竟掺杂了一定行政色彩,不能完全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相应适配规则仍然有待挖掘和探讨,“用工主体责任”一词难以涵盖公益性岗位提供者的全部义务。

2.外因:立法时机尚未成熟

就业形式的灵活化和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不断冲击着标准劳动关系,不同用工主体的责任定性难题导致立法步调滞缓。从整个劳动法秩序的宏观建构步调来看,将所有用工领域的规范短时间内拟定并在成文法律中确立的建议依然尚欠火候。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社会建设委员会围绕健全完善劳动法律制度体系、编纂《劳动法典》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虽已经关注到“加强新业态从业人员劳[JP2]动权益保护和社会保障”并将其作为重点内容⑤,但截至目前,无论是修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制定《基本劳动标准法》《劳动法典》,所涉提议都还停留在纸面论证阶段。党的二十大召开后,顶层设计层面也暂未出现关于劳动法典以及新用工领域规制的动向。

概言之,局限于责任主体的既有研究已经无法为新出现的用工形式提供规制手段,反而由于名称的相同容易导致误读和混用。否定劳动关系在承包用工中适用的定论迁移至平台用工内未必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各部门于2021年共同颁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同样难以总结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观点[7]。此外,在法律化进展缓慢的背景下,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酝酿规范细则时难免缺少本土制度资源的指引。在上位法缺失和现实需求紧迫的双重困境下,文件起草部门转向现成劳动法规范寻求可借鉴的表述。故而在传统承包领域运用已久的“用工主体责任”映入立法者的眼帘,于是不作加工地在新用工管理规范中直接使用以缓解规范“失语”的燃眉之急。

三、用工主体责任的滥用规制:不同用工领域的类型化适用

为抑制“用工主体责任”在用工制度文件中的蔓延趋势,营造法律术语严谨使用的健康立法生态,应当对其使用情境作出必要限制,对“用工主体责任”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在既有规范当中,取缔用工主体责任在标准劳动关系和公益性岗位用工中的误用,以用人单位责任替代之。而在传统承包用工领域,继续沿用用工主体责任的名称,明确“工伤保险责任+给酬责任”的责任内涵;在新型用工领域中,可以比照用人单位责任的框定范围对用工主体需要负担的义务进行穷举,逐渐减少,直至淘汰用工主体责任的使用。

(一)对于既有立法的修改

1.传统承包用工领域

《通知》第4条在司法裁判中的广泛运用使得用工主体责任概念已经深入人心。笔者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来源,以“用工主体责任+承包”为关键词在“法院理由”范围内检索,得到相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16118个。可见司法实践对该条的解释已经赋予其完整的请求权规范要素,在释理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当事人能够通过法院的释明及判决了解责任的具体内容。同时,考虑到法律的持续性特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承包用工还会作为常见的用工形式出现在建筑施工、矿山领域。因此,没有必要动辄全部抹杀用工主体责任所有的适用情形,责任内涵历经漫长的司法实践和数次的规范再解释已经十分清楚,至少在传统承包用工领域中“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继续沿用。

2.标准用工领域

作为劳动法部门的重点规制对象,标准劳动关系中对于用工方责任负担的规定一向严格,“用人单位责任”相较用工主体责任更为妥帖。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的特有概念,宜对“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使用[6]108。首先,就概念范围而言,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属种关系。用工主体范围更广,不一定以单位形式呈现,而用人单位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力使用主体,只限于组织体,不包括使用劳动力的自然人。其次,用人单位顾名思义,突出其与劳动“人”的身体支配性和地位从属性,注重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持续性管理关系;而用工主体偏重“工”的完成,双方人身从属性质并不紧密。最后,用人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劳动法将职工编制与招工指标、劳动条件基准等方面制约用人单位资格,而用工主体资格的限制则非常宽泛。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不能混用。

劳动者之权利,就是用人单位之义务,两者权利义务的互相映射是私法自治和公权力干预共同作用的结果。劳动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不断促进用人单位责任框架的完善,直到今天用人单位义务内涵十分丰富,包括个人劳动法律关系的义务和集体劳动法律关系的义务[8]。用工主体责任相比而言不能涵盖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劳动责任、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官方文件表述中不宜再出现“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责任”的搭配。

3.公益性岗位用工领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强调了“指导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地方政府职责,地方政府规章也多采用劳动合同形式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公益性岗位⑥。由于公益性岗位提供方本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并且开发的合适岗位已经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因此为保持语言规范的一致性,理当与标准用工领域一样使用“用人单位责任”的提法。同时,在各地市的管理办法当中应当明确限缩公益岗适用劳动法规范的范围,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规则排除在该领域之外。

(二)对于未来立法的展望:新型用工领域

灵活用工在我国传统经济下已大量出现,新经济只不过是其得以加剧的契机[9]。互联网应用普及之前,我国本土对于灵活用工的分类中已经出现零散用工和平台用工的雏形,分别称之为闲散劳动和零售配送服务业劳动[10]。《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3)》显示,2022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年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约38320亿元,同比增长约3.9%⑦。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蓬勃发展,零工经济开始大规模崛起,同时也在呼唤一个更加有序健康的政策环境。为妥善应对不同用工主体的担责区别难题,官方文件以及规范性条文在后续制定时应当做到言之有物,在使用“用工主体责任”的表述时附加具体责任内容。

用人单位责任即用人单位义务,在学理上有诸多分类可供参考。学者黄越钦将雇佣人之义务分为工资义务、保护照顾义務、提供经济地位向上的义务以及对受雇人智慧财产权之保护义务[11]。王全兴教授将用人单位义务分为付酬义务、安全卫生义务、帮助义务、使用义务、培训义务和制度保障义务六类[6]117。可见用人单位责任有往下细分的可能,各个子类型对应着《劳动法》的各章内容,由具体法规范构成了用人单位的义务群。如果将用工主体责任转化成不完全的用人单位责任,逐个检视子类型是否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之迫切需要,并加以整理成为规范表达体现于立法中,就能够增强术语的可解释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明确在标准劳动关系外方能使用用工主体责任的宗旨。若根据双方合意或司法判决,用工方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那么根据前述劳动者应该享受劳动法的所有倾斜保护规则,用工方在个体劳动法律关系中被视为用人单位,应该使用“用人单位责任”的规范表达。

灵活用工的多样性和个案研判的复杂性并非推诿解释用工主体责任的借口。我国地方立法试点工作遵循“先行先试—事后确认”的行为模式,地方如果能够获得中央授予的试验特权,就有足够的动力进行先行先试[12]。政策文件的推出能够很好地反映地方立法改革的方式方法。聚焦到新型用工问题,地方立法从某一行业内某一重点劳动者权利着手,明确用工方应当履行的最低义务限度。例如,为维护外卖从业人员免受职业伤害,规定企业必须在单险种工伤保险、意外险或商业雇主险中选择一项为劳动者缴纳或购买;再如为限制快递从业人员不合理的加班时间,虽然适用劳动法的工时规定欠妥,但是可以尝试仿照标准劳动关系规定一个周期内加班时间上限和加班工资给付下限。以此,不断缩减用工主体责任的模糊地带,历经时日新型用工领域的责任承担内容一定能在所有方面得到完全确定,与劳动者权利一一对应,形成一套规范新型用工关系的权利义务框架,与标准用工劳动保护体系共振互济,融合成为相对完整的劳工权益保护谱系[13]。

四、总结

用工主体责任发源于传统承包用工领域,沿用于各级官方文件,未来应当在新型用工领域明确内涵。作为见证劳动法调整方式由僵硬转向灵活的时代产物,用工主体责任的使命终将完成,非标准用工领域的责任规范也将逐步建立健全。在此过程中,相关部门在制定文件时应该摒弃“拿来主义”思想,对引用既有法律术语作考证和斟酌,防止出现语焉不详和一词多义的体系性问题。

注释

①参见《养猪大户熊德明:总理当年为我追工钱》,载于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jrzg/2007-10/11/ content_774031. htm,2007-10-11。

②参见《200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载于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test/2006-02/16/content_2 01193. htm,2006-02-16。

③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零工市场建设 完善求职招聘服务的意见》。

④综合管理类文件没有规定具体的用工领域,故单独成类,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企业招聘用工服务的通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招聘用工服务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等。

⑤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于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10/3dee 4935d2484 bd6b73dc8b2f00efa40.shtml,2022-10-29。

⑥参见《本溪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⑦国家信息中心分享经济研究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分享经济工作委员会:《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23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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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buse Trend and Planning Path of “Employment Subject Responsibility”

Abstract:The term “employers main responsibility” was first used in the fields of construction and mining to alleviate the relief problems of migrant workers suffering from work-related injuries,and then gradually expanded to other employment field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subject of employment has been abused in new employment fields such as platform employment,and it often appears in the normative documents and working docu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nd cities,but there is little research on the concept and connotation of the subject of employment responsibility in the academic circle. The reason is that theoretically,the connotation of the main responsibility of workers has never been paid attention to; in practice,local legislation has the shortcomings of slow progress and rough wording. In order to standardize the expression of terms in the field of employment,the possibility of apply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main body of employment to standard employment and employment in public welfare positions should be excluded; at the same time,in the new employment management documents,the content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employer should be clarified,and the boundaries of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employer should be gradually explored.

Key words:main responsibility of employment; field of employment; traditional contracted employment; platform ec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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