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视角下社交平台涉诉问题的司法应对

2024-02-08 00:00:00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课题组
数字法治 2024年6期
关键词:社交平台网络暴力

课题组成员:李俊慧(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社会治理发展研究部部长)、柴祎琼(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李一帆(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瑜(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法律研究员)、王华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管办 (研究室) 主任]、 刘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管办 (研究室) 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新时代受信息与通信技术改革的强烈驱动,社交平台作为网络交往的基础性载体,在脱域性的护持下,交互性发生乘数效应般放大,不仅便利个人、组织频繁互动交流,也助力资本占据“注意力”高地,创新营销模式、打造流量产品。但与此同时,网络暴力、网络诈骗等违法事件也频频发生,资本对用户权利隐秘的侵犯亦可窥见一二,个人、社群、资本交织的社交平台亟须建立起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更和谐更文明更利于长远发展的秩序规则。因此,为更好地应对社交平台中侵犯个人权利、公共利益问题,课题组从社交平台“公”“私”风险溢出现状、风险溢出共性折射、社交平台司法应对的底层逻辑与方向指引、社交平台中侵犯公共利益及个人权利的司法应对等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关键词:司法数据 社交平台 网络侵权 网络暴力 平台封禁

党的二十大擘画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其中对于加快建设网络强国作出了新的战略部署。在2023年7月召开的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对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坚持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坚持推动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徐隽:《习近平对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 大力推动网信事业高质量发展》,载《人民日报》2023年7月16日,第1版。】。课题组以司法大数据为视角,对社交平台涉诉典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明确社交平台司法应对的底层逻辑与方向指引,以期对社交平台中侵犯个人权利、公共权利的司法应对有所裨益。

一、社交平台“公”“私”风险溢出现状

(一)社交平台中公共利益风险溢出情况

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利用社交平台既能与公众对话,又能回归私人领域,通过舆论改变公众的思维模式,影响公共政策、决策的施行,成为意识形态斗争的前沿阵地。意识形态的渗透借助社交平台的载体,进一步与民生热点事件结合,隐蔽性更强,影响规模更大,传播力更广。因此,应警惕社交平台的风险溢出问题。

1.平台数据治理缺乏更精细化、操作性更强的司法指引

在总体国家安全观引领下,我国《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系列法律法规奠定了平台数据治理的立法框架,但与涉及国家安全的立法顶层设计和实际发展需求相比仍有调适空间,目前尚未建立起源头管控、过程管理、事后威慑的全流程保障渠道。相比个性化、差异化的平台发展需求与不断涌现的新问题,现有法律原则性、概括性的条文规制在缺乏司法实务处理规则指引的情况下较难应对社交平台层出不穷、纷繁复杂的问题。如在信息的跨境流动上,我国《网络安全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分别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收集与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收集的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应遵循“境内存储,出境评估”的原则。但具体到一线实践中,不同行业对于“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理解并不一致,相关数据处理具备一定的敏感性、专业性,而原则性、概括性的条文表达难以形成对具体平台的实践指引。针对如社交、电商、资讯等不同类型的平台,“重要数据”的概念如何进行界定与把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数据的国际竞争方面,由于各国对数据发展的治理理念与利益诉求不一样,数据治理的制度建设也不完全同步,国内的平台如何才能在符合本国数据评估要求的同时在国际上强化竞争力,目前也缺乏有效的指导。

2.平台企业的公共利益价值衡量亟需司法调适

大数据、平台经济、人工智能等概念叠加的网络时代,相当于基础设施的网络平台嵌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平台权力一时兴起。随之而来的平台权力驯化也成为考验国家现代化治理能力的重要目标。【参见孙逸啸:《网络平台风险的包容性治理:逻辑展开、理论嵌合与优化路径》,载《行政管理改革》2022年第1期。】平台权力兴起基于商业发展的逐利需求,由于平台不断膨胀,侵入个人私有领域和国家公共利益空间,导致原有权利结构失衡,使得各方之间的张力凸显。如社交平台对于用户注意力的需求与清朗网络空间秩序之间的矛盾、数据流动带来的“红利”与数据安全之间的矛盾等。概言之,国家安全视角下社交平台风险溢出的本质是平台逐利的底层商业逻辑与公共利益目标之间存在差异。从利益法学视角来看,二者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产生的诉求均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利益需求之间亦存在轻重缓急之分,在价值判断上亦存在高低之别,显然,公共利益维护的价值要大于某一平台的逐利需求。当平台的规模业态足以影响大部分公共空间,平台的发展本身将成为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尽管平台的商业目的与公共利益的目标有所不同,但存在趋同倾向,司法调适功能的发挥势在必行。

3.有关数据标准司法规则构建的国际影响力不足

数据是目前平台竞争的关键要素。数字经济是人类通过对大数据即数字化的知识与信息进行识别—选择—过滤—存储—使用,引导、实现资源的快速优化配置与再生,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经济形态。【参见孙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由于平台与个人之间、平台与平台之间缺乏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数据资源差距将会随着部分头部平台权力的扩张而越来越大。进一步上升至全球互联网生态数据利益分配来看,进入数字时代,数据价值的挖掘已经并将长期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创新引擎,由此数字技术及标准的主导权也成了行业、国家、全球争夺的重点。我国数字事业发展如火如荼,但是在概念建构、规则制定、理念阐释、价值引导等方面,提升国内规则的域外影响力、适用性和可推广性仍面临较大的考验。同时,各国治理理念的不同也成为数据协同发展的壁垒,相关利益主体对话有限,治理手段只能在具体议题层面提供参考,难以实际进入执行层面,实现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收益共享有待更多努力。

(二)审判实践层面社交平台风险溢出情况概览

1.涉社交平台案件上升趋势明显,平台自律监管治理及规则引导不足

从涉社交平台案件【本文数据分析基于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法研灯塔”实证分析平台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裁判文书进行的统计分析,涉社交平台案件检索口径为: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审结,且原告诉请或公诉机关指控段落出现“社交平台、交友平台、即时通信平台”等社交平台关键词之一的民事、刑事一审公开裁判文书。】的总体情况来看,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以下简称“2019年至2024年三季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询到的涉社交平台案件裁判文书共计2.31万件,民事案件(1.31万件,占比56.96%)多于刑事案件(9934件,占比43.04%)。从年度变化趋势看,整体呈增长趋势,2019年至2023年年均增长率25.87%。其中,2019年2630件;2020年4853件,同比上升84.52%;2021年4858件,同比上升0.10%;2022年3674件,同比下降24.37%;2023年6601件,同比上升79.67%。更进一步,从涉诉社交平台类型看,涉社交平台民事案件中以娱乐社交平台(44.36%)、即时通信平台(27.83%)、社交媒体平台(24.89%)等类平台案件量较多,而刑事案件中则以即时通信平台(49.13%)、娱乐社交平台(31.08%)、约会交友平台(15.57%)等类型平台案件量较多,以上类型平台市场规模和用户体量均较大。从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近些年来,国家大力发展数字经济,部分头部平台在国家政策的护持下,成为数字经济红利的获益者。与此同时,其亦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目前,微博等社交平台公司内部已经设立了争议化解部门或调解组织,以应对平台上的纠纷和争议,但对比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来看,社交平台自身处理应对化解纠纷的作用发挥仍有不足,规则引导的能力不强,尚未完全建立起与其经济规模相匹配的纠纷解决机制。

2.典型平台纠纷的风险防控能力缺乏,难以满足客观需求

从涉社交平台民事案件案由看,名誉权纠纷案件量较为靠前(475件),占比3.61%。从名誉权纠纷的涉诉双方关系及纠纷范围看,主要分为特定交际圈和非特定公众。前者的影响范围较小,但往往由于在相对封闭私密的线上社交圈层,因而指向性较强,事前难以防范。对于后者,由于社交平台在一定程度上设置了网络审核规则,因此事前较容易防范,但由于非特定圈层范围广,一旦扩散,影响力较大。从涉社交平台刑事案件罪名看,诈骗罪(5304件,占比53.39%)、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748件,占比7.53%)案件量位列第一、第二。综合分析,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虚拟的网络背后,平台作为用户发言和进行社交互动的载体易潜藏民事矛盾因子与犯罪风险因子。随着当前社交平台模式的多样化发展,其审核的义务与方式、责任承担的范围也需要根据时代发展及用户行为模式的变化而加以改进。被动应对或“一刀切”的风险治理方式,难以满足急剧扩张的网络社交需求。

3.人格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侵权形态复杂,亟需规则引导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隐私权等人格权往往成为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的兜底条款,在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后,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纠纷更加频繁涌现。尽管法律文本一定程度上廓清了“个人信息”与“隐私”“肖像”等人格权益的定义,但从实践来看,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最大的特点与难点在于,信息的交叉性导致侵犯形态复杂,如在社交平台中既能收集到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传统个人信息,也能收集平台浏览记录、购买记录等衍生信息,进而导致财产权益与人格权益侵权交织。部分平台出于营利的私心而不正当使用收集到的个人信息。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未经同意拨打推销电话?法院:构成侵犯个人信息权》,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网2022年12月13日,https://dc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12/id/7064031.shtml。】中,某公司频繁拨打推销电话骚扰贾某,不仅受到行政处罚,还在民事诉讼中被法院判定对贾某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侵扰。此案即因不正当使用个人信息而引发。此外,“AI换脸”等侵犯个人信息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亦带来新的挑战。司法大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4年三季度,涉社交平台公开案件中,涉及人脸生物信息的“AI换脸”纠纷有15件。例如,廖某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1385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廖某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其运营的平台,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廖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判决某科技公司向廖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维权费用。

综合社交平台“公”“私”风险溢出的情况,就治理紧迫性而言,由于社交平台纠纷多寡与平台规模、用户覆盖情况紧密关联,因此,头部平台加强自律监管既刻不容缓,又是重之又重。从治理规制层面看,民事领域纠纷集中于名誉权、信息保护,刑事领域纠纷集中于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外亦有大量尚未成诉的案件存在影响公共利益、破坏国家安全和网络秩序的风险因子。从治理优化层面看,纠纷成讼数量呈攀升趋势,尤其是同类问题的反复成讼,既表明社交平台的发展与网络法治秩序发展的一致性仍存在调适空间,也表明在治理手段上,社交平台民间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功用仍存在提升空间。同时,涉名誉权侵权、网络诈骗等问题集中领域,司法应对存在一定短板。这种短板体现在是非判断的司法裁量和司法的职能延伸中。

二、社交平台风险溢出共性折射

(一)线上平台交往的新特质易成为名誉权类纠纷诱因

《乡土中国》提出中国传统社会是以亲属关系为主轴的网络关系,是一种差序格局。【费孝通:《乡土中国》,长江文艺出版社2019年版,第23-31页。】在差序格局下,个人与宗族、家庭紧密结合,构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成为治理社会、国家的逻辑起点和中心内容。随着人口迁移、交往活跃,我国传统以地域为基础的人际交往模式转而呈现为以职业为特征的人际交往圈层文化。进入网络社交时代,以职业为纽带的圈层已逐渐淡化,个人社交呈现出线下以“亲朋”为中心、线上以“志趣”为焦点的交叉并行状态。在线上,通过社交平台的“个性化推荐”,不同地域的人聚集在网络空间,形成当代的“群学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受众更愿意接受与自己既有立场和态度一致或接近的内容,并能产生较为一致的群体信念与群体情感。信息选择、交往选择和匿名效应等综合因素导致群体受到煽动性较强、情绪色彩浓厚的言论影响时,容易触发情绪感染机制,从而产生极端性观点,成为名誉权纠纷、侮辱诽谤罪等的诱因,影响网络社会稳定。

(二)虚拟网络中公共议题的舆论浪潮影响个人认知

在社交平台上,更多公共议题向社会中下层倾斜,尤其是与人们息息相关的民生问题极易成为网络空间热点。虚拟世界的“存在投射”使得个人在本我之外容易产生一个网络世界的客我,并将网络世界发生的事情与现实相关,真情实感地参与网络社会的讨论。如引发舆论热议的“唐山打人”事件,许多网友在微博评论中留言联想到自身此前遭遇的事件,纷纷发表自身对于定罪量刑的看法。在网络社交的放大效应下,信息传播速度更快,连同信息所携带的情绪在人群中快速增殖。人们并不需要为信息的正确性负责,也不需要确认信息的来源,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信息内容进行编辑、改造。在当前部分知名博主、公众号等的影响下,简单、分散的发言逐渐被整合成有秩序性、有条理性的观点。人们的认知容易困在朴素的非黑即白是非观念里,而忽略正义应当通过实体与程序结合来实现。

(三)契合网络社交特质的秩序观亟待建立

社交平台上存在平台开发者、内容输出者、内容生产者等诸多主体,同时平台多元发展的需求又衍生出其他商品、服务,进一步扩大其他主体的参与,由此创造出涵盖共生关系、寄生关系、依赖关系、对抗关系等多个圈层的混合型共同体。在共同体中,人是最重要的权利主体,但在头部平台“默示同意”的规则约束下,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难以合理地说“不”,面对被投喂的“广告”时无法找到发送者的来源,面对匿名的谩骂时需要依靠内心消解。网络时代有太多表面合理却让人感觉不自在的侵扰,它们并未进入法院,甚至并未形成矛盾,可能只是类似于玩手机时的一次“卡顿”,但正是这种说不清道不明的不舒服、不自在阻碍着社交平台的发展。正如帕斯卡尔所说,我们必须知道在哪里怀疑,在哪里肯定,在哪里顺从。【转引自梁上上:《利益衡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43页。】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恶性事件警示着我们,线上交往容易从极端漠视发展到极端干预,缺乏具备引领力的案例指引人们线上与线下的交往尺度,契合网络社交时代的公共价值观、道德观、利益衡量观亟待建立。

三、社交平台中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应对逻辑

(一)立足权益属性衡量司法规制与保护的限度

社交平台纠纷的法律规制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社会秩序维护的平衡,是立法必须考量的因素,也是司法必须回答的问题。从司法规制限度看,社交平台可能产生的风险包括公法、私法诸多领域,司法活动的程序严谨性、纠纷解决终局性等特征,决定了社交平台的司法规制要与行政规制、行业规制适度剥离。所谓适度剥离指的是规制的权力主体与内容,而非规制的客体与方式。比如,社交平台虚假信息制造者的处罚应有行政权力介入,社交平台经营者与用户权利行使的合法边界须由司法明确。但当涉及对危害公共安全与侵权行为进行打击时,行业自治与行政权力、司法权力配合亦是常见做法。易言之,与社交平台和行政主体、行业协会的规制相比,司法规制不应过分突出全面性、迅捷性,而是更应关注精准性、必要性。

从司法保护限度看,“抓前端、治未病”相关措施是重中之重。一来在秩序价值保障的指引下,司法的功用不只是审判阶段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更重要的是防范相关领域风险的发生;二来在目标导向指引下,没有司法建议、普法宣传等职能延伸手段的加持,单纯依靠审判活动,人民法院也很难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中发挥应有作用。在名誉权、隐私权等私权保障范围内司法宜保持谦抑品格。一则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中,用户将自身置于这一环境从事相应行为,虽不能归入自甘风险的范畴,但应当保持相应的注意义务;二则除部分网络极端事件外,主流社交平台用户“圈层化”“隐名化”情况普遍,相比现实中面对面的社交,实体性损害程度较低。因此,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相比,对社交平台用户名誉权、隐私权的司法保护限度不宜过宽,【参见程啸:《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应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种类为限,强度不宜过大,且应审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救济措施的实施方式进行调整。

(二)立足圈层结构判断损害程度与司法救济的幅度

社交平台主营业务虽有差异,但表达场合的圈层化表征均较为明显,诸多侵权行为也较易在圈层内发生。根据圈层结构判断侵权遭受的损害程度不失为一种可行路径。【参见彭勃、杜力:《从科层逻辑到圈层逻辑:城市基层治理的新样态及其影响》,载《新视野》2023年第2期。】课题组认为,在关系较为亲密的群体组建的较小、较封闭的圈层中,司法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应采取审慎态度,即使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亦应理解为轻微侵权行为。比如,在亲属、同事组成的数十人的微信群中实施针对群内成员的不当言论,不应视作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相反,在关系较为松散的群体组建的较大、较为开放的圈层中,司法认定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趋于严重。例如,在经销商与客户组成的成百上千人的微信群中公然贬低其他企业商誉,在拥有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关注的明星微博中发布有损他人人格的言论,其侵权的危害程度与在较小、较封闭圈层中发布不当言论相比明显较高。此外,对圈层内反复出现的且长期为圈内成员所接受的表达习惯,即使表达确有不妥,亦不应轻易认定为侵权行为。反之,不符合圈层传统表达,且明显有损他人身心权利的行为,较易被视作侵权行为。

社交平台侵权行为有其独特性,救济幅度也需要特殊考虑。其一,网络的聚合效应会扩大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从而倒逼司法救济幅度提升。例如,同是毁人清誉的诽谤行为,在线下多是口耳相传的恶意中伤,消息散布的时间再长、人数再多,知悉范围还是较为有限。而社交平台,在深度伪造技术的加持下图文并茂,甚至音视频齐发污人名誉,由于传播速度呈几何式增长,知悉范围与人数巨大,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难以估量,司法救济幅度理应加大,在民事惩戒中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甚至由民事惩戒上升为刑事追究。其二,现有民事、刑事救济手段缺乏对社交平台损害后果救济的特殊关照。如赔礼道歉,采取登报道歉方式威慑性并不明显。因此,课题组建议,参考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思路,可通过扩大解释授权司法机关裁定诸如限制侵权人一定时期在公共社交平台发声,并指定其在头部社交平台发布澄清公告和致歉声明等救济措施。

(三)立足权力来源适配实体与程序应对的手段

首先,社交平台利用平台公约对用户实施的封禁等处罚行为虽非行政主体所为,但其在权力外观、实施目的等方面类似于行政管理行为。规范的内容主要涉及公共安全以及他人权益,规范的目标则是守护网络清朗环境,相当于用民事契约的方式履行类似行政主体管网治网的意图。因此,平台运营者的行为对用户而言可以视为“类行政管理行为”。其次,当今社交平台以混业经营为主流,社交平台上用户交往行为种类多样,有赖司法保护的权利类型亦非常广泛,用户之间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最后,平台运营者为实现国家网络管理意图而履行意识形态责任,与政府之间形成网络共治关系,这种关系模式表征是平台运营者基于政府的授权,在政府指导与监督下履行网络管理社会责任,平台运营者的权力可以理解为依托行政委托关系而获得的权力。

从司法应对权力滥用的实体手段看,对“类行政管理行为”应立足平台公约但不拘泥于公约(对公约亦需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比例原则为基准评价平台运营者管理目标与管理手段的适配性。对“行政委托管理行为”需从两个角度分析:对平台运营者与政府因委托管理产生的纠纷,应重点审查管理事项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委托事项的完成状况;对平台运营者与用户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纠纷,应重点审查管理行为是否超越委托范围,以及实施管理行为的必要性、妥适性。从司法应对权力滥用的程序措施看,平台运营者对用户实施的“类行政管理行为”较适合公益诉讼规则,而政府与平台运营者因行政委托产生的纠纷,以及平台运营者对用户基于行政委托实施管理行为产生的纠纷较适合行政诉讼模式。至于用户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侵害,则根据侵害程度由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模式加以保护。当然,具体程序的适用还应因案而异、因事而度。

(四)立足规模业态确定公开与监督义务履行的强度

基于平台的公共政策影响力、社会安全关注度的考量,头部社交平台较之其他社交平台、混业经营平台的社交服务业务较之其他业务,应履行更多的公开与接受监督义务。【参见范红霞、邱君怡:《“数字守门人”在社交平台上的角色分配与权力流动》,载《新闻爱好者》2019年第6期。】课题组认为,社交平台至少应当公开基础算法、占有数据的种类和范围,头部社交平台采集信息的应用领域、获益情况等也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头部社交平台向司法机关适度公开既是司法监督所需,也是综合治理所要。社交平台纠纷成讼后,司法机关或要求当事人提供,或依职权主动调查,亦会掌握社交平台采集信息的应用领域与营利情况,因此,这些内容无须讼前向司法机关公开。但头部社交平台的基础算法、占有数据的种类和范围,由于影响司法政策的形成与司法治理的效果,确有必要向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司法机关公开。

社交平台接受监督义务的履行强度,可采取以个案审判实质监督为主、以类案延伸形式监督为辅的思路。个案实质监督,重点审查基础算法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行业规范性,所占有使用的数据来源是否为公开数据,平台使用相关数据获益是否伴随着其他权利主体利益受损等情况。对于头部平台,还应当特别关注其采集相关数据信息是否为公共利益或自身经营所必需,是否存在过度采集与限制竞争行为等。个案实质监督目的是为社交平台纠纷处理提供操作指南。类案形式监督,重点是对一定时期社交平台反复出现的问题,如刑事领域的网络诈骗,民事领域的名誉权、隐私权侵权纠纷等多发易发问题,归纳分析类似案件中暴露的乱象表征、监督的共性问题,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为平台、政府、社会、公众提供防范建议与治乱指引。类案形式监督较个案实质监督更有助于形成治本之策、防患未然,为社交平台主体行为提供规范引领。

四、社交平台中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方向

(一)社交平台中公共利益保护的司法应对

1.以总体国家安全观确定治理正当性基础

在网络社交平台中几类关系需要特别关注,如国际国内数据主权的关系、宏观框架设计中的价值指引与平台发展实践中的商业逻辑关系等。在社交平台的具体语境下个人(平台)权利保障并非总是保持圆满形态,必要时,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可能会发生克减或限制公民权利的情况。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评价,个人权益保障与公共权益维护之间不仅有了合理的价值位阶,同时通过将个人权益保障与长久的国家安全连接起来,既承认个人权利的属性,又通过构建普遍适用的正当性基础,打破权利保障与限制权利的二元对立关系,优化调适个人权益、平台私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结构关系,进一步引导平台规则设定、权力管控等的公益面向。

2.以制度供给强化治理合法性基础

相比个人权益的保护,公共权益的保护因为概念的泛化、空间的宽广而更容易通过提供整体性的制度供给而得到满足,但也更考验原则性顶层设计之下精细化的法律构造。应当明确社交平台中的公共利益维护是在《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框架下予以讨论,在此基础上“做减法”,将与整体框架不适配的规章、文件等予以废除或修订,减少制度冗余导致行政执法、司法审判认识不一而产生新的利益失衡问题。与此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做加法”。加快配套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的修订,结合不同语境与场景对数据进行分级分类,在此基础上讨论不同数据的收集、流通、利用问题。适时出台《网络社会管理法》或类似行政法规、规章,明确网络社交平台与其他如电商平台等不同类型平台当中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引领,细化不同平台中个人、平台及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将网络空间治理纳入分赛道并行治理的路径。

3.以常态监管结合政策激励保障治理规范性基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如前文所述,部分头部平台的经济体量、用户活跃程度使其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公共角色,平台在不断创新发展的过程中,必须正视其可能带来的数据外泄、舆情扩散等风险,故而以常态化监管提升其规范性实有必要。与此同时,

有形的“奖惩”固然为经济理性人所追求,但是内心的情感驱动也非常重要。司法保障效能之所以不够直接,部分原因在于司法总是处于最后一道防线,且往往作为“威慑”角色发挥作用,缺少激励作用。在当前的司法理念引领下,司法既可以与其他治理主体在构建外部激励机制与制度环境上协同发力,又可以通过司法的指引作用形塑内心驱动机制。例如,可以通过政策鼓励、规章引导重点行业、企业建立数据风险防控制度,将社交平台企业规范性建设内化为其发展的需求。适时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制定数据防控指引细则,根据社交平台类型、规模等区分防控要点、流程;在司法审判导向上,融入科技向善的理念,强化对平台的道德培育,提升数据安全的事前风险防范能力。

4.以技术约束提升治理科学性基础

进入互联网时代,国家要发展,必然要基于本国国情提升自身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求解能力。尤其对新型科技领域来讲,应当突破传统治理手段,以“技术”应对“技术”,提升治理的科学性。具体到社交平台,针对以内容、信息为主的平台治理,应当聚焦如信息泄露、隐私权受侵犯等当前风险溢出的主要问题,加强对于平台运行模式的研判与风险管控。如针对不良信息管控滞后问题,可以通过加大人工智能、文本挖掘、语义分析等技术手段应用,对社交平台不良信息进行监测、分类和追踪,并定期对高频次行为、高频词汇进行总结。同时,通过与法院数据库、案例文书中违法违规词汇进行交叉对比,建立社交网络监控语言数据总库和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级别的安全分级数据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识别、管控风险。

(二)社交平台中个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应对

1.“以人为本”理念指引司法保护价值取向

诚然,利益的内涵与外延随着时代变迁、社会结构变化等因素会发生变化,但“以人为本”的理念应当贯穿技术文明发展的始终。首先,形成“以人为本”的内核法治价值观应当是基本的社会共识。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种元素构成、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梁上上:《利益衡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83页。】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或具体的情境之中,普遍适用的价值观念之间无法避免存在冲突的可能性。与一般的营利性数字平台并不完全一样,社交平台是一个交互表达的空间,是人与人之间情感传递、宣泄的载体,其应当更注重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个人权益不应当向商业价值让位。【参见彭诚信:《论个人信息的双重法律属性》,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6期。】其次,“以人为本”需要以正确的行为规范为基础。自我是一个单独个体主观的感性概念,而“以人为本”是基于群体性社会性情理结合的价值观念。换言之,“以人为本”并非绝对自我的利益保护规则,而是需要将个人的行为建立在正确的权利行使规范之上。故而,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谩骂、肆意传播,而是需要遵守网络空间的行为秩序。最后,“以人为本”需要在具体的制度共识中予以呈现。落实“以人为本”不能单纯依靠政策或行政化方式,其内核应当通过制度化、法律化来实现,尤其是法官应当深谙法律制度中所包含的利益价值与利益判断,进而在具体制度适用中塑造社会形态、构建制度基础,使之成为社交平台自发性、自主性的共识。

2.“立法补强”思路满足司法科学裁量需求

《民法典》专门针对网络技术文明的规定较为有限,技术维度的人格权利考量仍需完善。以当前社交平台上发生较多的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为例,这两种纠纷主要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考量,但技术手段不断更迭导致侵权方式多样化,由此导致侵权后果、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一个人表达观点之后经由不同的人分享转发并最终侵犯个人的私人空间、活动,是否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各方主体是否均需承担责任?平台是否需要承担审查不到位的责任?赔偿或赔礼道歉是否足以消解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对此,《民法典》没有给出具体答案,需要在技术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细化法律适用的规则,或可适时出台《网络社会管理法》,专门针对网络空间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法律体系的构建不应当只立足于既有的法律文明,而应当根据技术发展的情况,在网络文明时代进行新法增设,努力跟上平台的扩张速度,寻找分析其内在的扩张规律和技术机理,【参见张新平:《网络平台治理立法的反思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3期。】进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关照。

3.“案例引领”策略助力司法形塑网络空间道德

网络空间存在基于多元关系而结合的各类共同体,而信任是共同体存续的构成要素。【参见余成峰:《数字时代隐私权的社会理论重构》,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在司法与社交空间的交集中,法律可以通过硬性的手段管控信任系统,这种硬性手段可以理解为权威力,一般表现为法律规章制度。而在注重私权利保护的社交空间,如果采用过多的硬性手段将会产生“控制感”,引起网民的排斥。与此同时,法律主要聚焦于一般意义上的、典型的集体参与模式,无法关注到每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英]罗杰·科特雷尔:《法律、文化与社会:社会理论镜像中的法律观念》,郭晓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7页。】而成熟理性的法律文化、观念作为软性的约束机制则能通过耳濡目染的熏陶产生硬性手段无法达到的效果。当前社交空间中充满形形色色的信息与资讯,这些信息常携带着输出者的情绪与观点,随着传播无形中影响受众的观念。对此,司法应通过强化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社交平台案例的引领,借由案例所表达的态度引导、维护社交空间秩序,形塑公正、自由、平等、诚信的网络空间道德观,进一步将思想、理念转化为规制实践。

五、对社交平台所涉典型问题的回应

(一)类行政管控措施失当的司法应对

1.平台封禁行为的要素识别

注意力经济时代,由于用户不可能同时关注不同平台,注意力的唯一性、稀缺性导致其成为各大商家、平台争抢的高地。而社交平台承担着为陌生人之间协调、沟通等提供平台的主要功能,作为联结个人与商家、联通上下游的基础平台,容易成为其他商家或平台觊觎的对象。

如在一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公司持续在原告公司的社交平台内大量传播“某视频”的广告内容以及直接爬取原告长期积累的社交平台用户关系数据,在原告公司链接封禁之后,仍采用技术对抗手段实施诱导分享。

由于社交平台的基础性流量服务拥有强大的客户黏性和流量锁定效应,其更容易成为控制其他平台的数字平台,其采取的封禁行为容易产生封禁理由不明确、依据不充分、措施不合理、程序不正当等问题,从而可能破坏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基本权益。

对此,课题组认为,可以根据营利性区分不同社交主体,进一步探讨封禁行为的妥适性。具体而言,可从依据充分、目的合法、程序正当、措施必要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是依据充分,即封禁行为是否符合平台规则,平台规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社交平台往往以用户涉嫌违反社区规范、公约等理由对用户言论或账号等进行封禁,用户因对社交平台封禁不满而诉至法院。此时,法院首先需要根据平台的规则(规范)查明用户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平台设定的规则,如果用户并未违反,则封禁行为并无合法依据。如果用户行为违反了平台设定的规则,法院面临是否需要主动审查平台规则合法性的选择。对此,课题组认为,如果当事人初步举证证明平台的规则严重违背双方的意思自治,存在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条款,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平台规则的合法性。

二是目的合法,即封禁行为的目的是否系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合法权益。【参见刘权:《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载《法学家》2021年第5期。】如用户是自然人,一般而言其传播影响的范围比较小,平台封禁判断的标准会相对宽松。但如果用户是具备组织性的、营利性的公司,其组织能力更强,引领力更大,造成的影响范围也会更广,同时出于商业竞争的考量,平台封禁判断的标准会更为严格。对此需要结合“通知—删除”规则进一步判断平台的主观动机,判断平台对不同主体是否存在因其他主观因素引起的偏差对待。

三是程序正当,即封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其内容应当包括事前是否向用户发出警示通知,如未提前发出警示通知,是否存在紧急事由;事中措施是否有标准程序;事后是否设立异议机制等。实践中,诸多社交平台均在用户协议中写明,可以在不预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采取封禁等措施。如某社交平台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如果平台发现或收到他人举报或投诉用户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平台有权不经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视行为情节对违规主体相关账号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账号封禁直至注销、回收账号的处罚。另一社交平台在其社区公约中亦明确规定,平台有权不经通知依据服务使用协议立即采取删除信息以及停止、终止有关账号的使用等处理措施。由此可见,社交平台不预先通知即封禁的方式已成为一种习惯性做法。但是,封禁行为一定程度上带有行政属性,对于该种暂时或永久剥夺用户权益的行为,是否赋予用户充分的陈述与申辩权需要作为程序是否正当的考量因素。

四是措施必要,即封禁行为是否为阻止违规行为的必要手段。【参见项定宜:《个人信息处理必要性原则的规范体系研究》,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从追求效率的角度来说,难以苛责社交平台对存在违规行为的用户一一根据其具体情节进行不同级别的评价,但社交平台运营的范围应与其服务保持相对的平衡。借鉴行政处罚中的比例原则,可以采用替代法予以判断,即平台如不采取封禁行为是否就无法阻止违规行为的继续发生或扩散;在同样具备阻止违规行为继续发生或扩散的方式中,封禁行为是否对用户造成的损害最小。

2.规制类行政管控措施的体系展开

(1)审慎确定“准公权力”,强化“守门人”义务

在当前公权与私益交融趋势的演进下,平台早已颠覆传统“政府vs个人”的二元模式,进入“政府—平台—个人”的三角模式。在传统公权力之外,平台已构成新的一级权力。【参见左亦鲁:《社交平台公共性及其规制——美国经验及其启示》,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4期。】对此,如仍完全以纯粹的意思自治、商业契约界定平台与个人的关系,只会出现更多“合理的默示同意”侵蚀个体权利的情况。因此,不如直面关系各方,将具备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平台对民事主体行使的干预行为定义为“准公权力”,在此基础上结合总体国家安全观,明确其作为信息规制“守门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权责一致理论,社交平台应当承担与其“准公权力”一致的“守门人”义务。【参见姚志伟:《大型平台的个人信息“守门人”义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换言之,平台基于逐利需求而采取的类行政管控行为属于其技术可控制范围内的行为,在该范围内的技术应当用来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个人权益。如此,使在差别算法技术掩护下的类管控措施处于行政部门、法律、公众的监督之下,对于其超出“守门人”权利义务的举措予以负面评价。

(2)明确平台的权力行使要求

正当性审查只是平台行使“准公权力”的基本原则,权力行使的具体要求仍需明确。一是“透明公开”明确干预流程。规制信息内容的标准应当事先公开,并做到清晰可理解;避免出现以“数据把关人”的名义打造信息茧房与数字监狱。二是以“危害相当”为原则采取干预措施。平台在对违法信息、链接或行为等进行处理时,采取的措施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内容、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例如,在“通知—删除”的情况下,平台经过判断确定信息违规或违法,此时通过删除内容便能够实现治理目的,即便被害人要求平台删除侵权人账号,也不应当采用封停账号的形式进行处置。三是以“实质交互”建立救济机制。救济不仅体现在平台对个人采取干预措施后,个人可以反驳、申诉。同时,还包括个人可以要求平台实质停止对其行为更进一步动因的分析,即人们可以并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而非倾向负责,此为数字时代的“无罪推定”。【[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3-226页。】当平台以预见风险的名义向个人行权,个人可以说“不”的救济权亦同时予以保证。

(3)适度引入激励监管措施,助力数据开放共享共治

数字时代的到来给我国带来了加速发展的机遇,而构建一个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体系【参见胡再勇:《加快形成开放创新生态:理念、路径与措施》,载《当代中国与世界》2023年第1期。】仅依靠一家或几家超级平台是无法实现的。从市场规律看,包括司法在内的国家权力不能也不应当过多干预商业主体自身的创新发展。从长远发展看,开放才是市场的常态,是遏制平台损害竞争的根本措施。从数据特性看,数据具有可改造性,基于商事主体的需要可以被改造成满足不同用户需求的民用产品,也可以基于国家安全需要被打造成公共利益产品,数据本身的潜力不应当因各利益主体的博弈而受到限制。故而,课题组认为,相关部门应当适当引入激励性监管措施,鼓励商事主体通过开放来强化竞争优势,引导私主体之间、私主体与公权力之间缔结合作公约,借助如“一带一路”等发展契机,打造更具权威性的数据交流平台与载体,助力数据互利共享。

(二)社交平台中人格权与个人信息的区分保护

民法维度的个人信息权益包含了隐私、名誉等个人信息关联权益。【参见王锡锌:《个人信息权益的三层构造及保护机制》,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若将人格权与社交平台具体情境进行联系,人格权益的具体内容将无法完全穷尽,因此,需要将个人信息与个体的表征内容结合考虑后进行区分。对此,课题组认为,可以从信息的内外构造、同意让渡的程度等方面进行区分保护。

一是从信息的内在权益、外在表征出发确认个人信息保护与人格权的界限。首先,需要确定信息指向的是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名誉权还是隐私权,如无具体的人格权指向,是否为一般人格权所涵射保护。其次,需要确定信息的外在表征是否“可识别”。人格权是一种绝对的对世保护,尤其是隐私权注重信息在个人可控范围内的自主性和可控范围外的封闭性。而个人信息保护是一种相对保护,其主要是为了服务数据时代信息的流通与利用。信息本身应当具备识别性,能够明确指向某一特定主体。他人或平台如果要利用个人的信息,需要考虑作“脱敏性”处理。

二是从个体的同意让渡上区分个人信息保护与人格权的责任认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即要明示同意才能收集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8条第1款规定,“信息处理者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此处“同意”,从《民法典》体系来看,也包括默示同意。相比之下,《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同意”对信息提供者的知情程度要求更高。【参见萧鑫:《个人信息处理的多元同意规则——基于同意阶层体系的理解和阐释》,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4期。】对该知情权的“同意”,可以结合信息的类型予以考虑。个人在社交平台的信息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个人与平台在资源互换时主动让渡的部分信息;二是个人在社交平台上活动、交互过程中被动留下的数据信息。对于前者而言,个人对于平台使用或利用有一定的预知,该部分往往与个人信息更接近,属于使用权的让渡,个人尽管对此拥有控制权,但基于使用权的让渡,平台也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加工、利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平台的加工、利用不应超出个人的预期。【参见张新宝:《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而对于后者,即被动留下的信息权利的归属,目前仍未有统一的定论。课题组认为,平台使用或利用的范围应仅限于平台本身,如平台要扩大范围或进一步加工使用,应适用《民法典》的同意规则。

三是根据信息的类型区分人格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如将社交平台与购物平台、搜索引擎平台等进行对比,购物平台主要需要用户让渡包括姓名、电话、住址等定位型信息,搜索引擎平台主要需要用户让渡检索记录、链接跳转记录等,而社交平台主要需要用户让渡社交爱好、社交习惯等信息。与其他平台相比,社交平台要求让渡的信息权利具有更加直接的“私密性”。但总体而言,社交平台对于个人信息索取的程度并不一致,个体对“侵扰”的感受程度也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一般理性人和社会公众认知范围为标准,综合不同社交平台的服务方式、个体让渡“私密性”程度等予以考量。【参见王利明:《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问题——以〈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释为背景》,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如在用户与百度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中,用户在百度贴吧上检索“减肥”“整形”等信息的记录成为百度公司投放广告的依据,用户认为侵犯其隐私权。法院认为,社交平台上的检索信息并不能成为对个人人格进行推断或评判的依据,同时从一般公众认知来说,“减肥”“整形”等关键词信息公开并不会引发公众对个人的负面评价而致人格利益受损。

四是根据“公”“私”的动态利益衡量确定保护边界。个人隐私权强调对私益的保护,但前提是并未侵犯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如果个人的私益行为影响国家利益、破坏公序良俗则不属于保护范围。如在蒋某与张某人格权纠纷一案【参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中,蒋某主张被告将亲子鉴定信息、重婚罪立案侦查告知书、调解书等信息予以公开侵犯其隐私权。法院认为,蒋某已婚但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有非婚生子女,其行为有违社会交往的诚信原则,其对婚姻的不忠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及道德标准,故而对被告该项隐私的保护应有所限制。

(三)社交平台中名誉权保护的司法应对考量

《民法典》第1024条至第1031条就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了规定。对于名誉权纠纷而言,他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与难点。在网络社交时代,判断“社会评价降低”需要注意考量以下三点。

1.行为方式认定

降低或毁损社会评价主要是通过“侮辱”“诽谤”两种方式,从二者的行为模式来看,均含有言语表达与传播的过程。如前文所说,社交平台的本质特点就是表达自由与实时交互,互联网有海量充足的空间成为网络用户的表达载体与场所,大部分进行内容输出的网络用户并非专业信息传播机构,无法要求其对于特定事件或某一事件作出准确描述与表达。因此,对网络用户的表达内容进行判断,需要注意区分事实性表达与意见性表达,并应当对其发表内容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容许存在一定因非主观故意而导致的错误。其中,事实性表达指的是对人、事、物基础信息的表述,而意见性表达往往带有表达者的观点、情绪,是行为指向的主要内容。

2.“空间”范围认定

随着部分网络空间言论表达失序事件对舆论引导产生较大的影响,社会治理对社交平台呈现一种持续向内的强监管。尤其是在空间认定上,并不局限于社交平台公共空间内发生的纠纷,也包括社交平台特定空间产生的纠纷。例如,在陆某与东莞市某塑胶原料经营部名誉权纠纷一案【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028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江某与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认为黄某在“微信群组内”发表的不当言论侵犯江某的名誉权。

名誉属于一种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纠纷空间的认定应围绕“公开”属性,根据空间的不同、群体的不同进行内外区分。在空间认定上,对社交平台上的活动,如果用户本身或其他主体未作限制,属于“完全开放公共空间”,具备“公开”属性。而对于如社群、群组等半开放公共空间、封闭式公共空间内的活动,需要进一步判断空间内的成员数量、成员之间的关系等,以进一步认定是否属于“公开”。其中成员数量的认定可以进一步与事件的扩散范围进行联系。借鉴组织学中的“六人定律”,一般可以认定6人以上为“公开”的门槛。在内外关系上,如果社群内、微信群内成员属于家人、准家人亲属关系,一般不应认定为具备“公开”属性。

3.影响力认定

互联网空间“一夜爆红”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在当前商业模式下,浏览量、点赞收藏数、转发数等客观流量数据既可以作为商业价值的衡量依据,也可以成为审理纠纷时判断扩散范围、影响力的参考依据。此外,在讨论影响力问题时,往往涉及网络社交平台与用户之间的过错认定、责任划分。当前对社交平台性质的认定,存在“工具”说、“守门人”说等不同认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尽管并没有对各个领域的网络平台逐一进行性质认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的规定,社交平台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言论传播承担损害扩大的补救义务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

六、结语

本文尝试从群体极化、个人认知偏差、秩序观建立等角度探寻涉社交平台纠纷中折射的共性问题,深入权益属性、圈层结构、权利来源、规模业态等角度探求应对该类纠纷的底层逻辑,进而提出司法规制与保护的限度、司法救济的幅度、实体与程序应对的手段、公开与监督义务履行的强度四重方向指引。在公共权益保护的司法应对中,提出应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以总体国家安全观确定治理正当性,以制度供给强化合法性,以政策激励保障规范性,以技术约束提升科学性。在个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应对中,提出应当建立“以人为本”的理念,通过立法补强、案例指引形塑网络空间道德。网络时代的社交突破了以亲权为基础、以属地为核心的交互沟通结构,更多与人格权交织的权益仍有待司法给出答案。

Abstract:Driven by the reform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in the new era, social platforms have developed into a fundamental channel for online interactions. The disembedding of social platforms makes their interactivity amplified tremendously, which not only facilitates social platform users to communicate frequently, but also helps these platforms grasp users’ attention to innovate marketing models and products. On the other side, illegal incidents such as cyberbullying and online fraud occur frequently, and cases of personal privacy infringement are also increasing. As an arena interwoven by individuals, communities and capitals, social platforms urgently need to establish rules and order that are conducive to building a harmonious and civilized society in the new era. To address the issues of infringement of individual rights and public interests on social platforms, the research group starts from the risks existing in the public and private domains of social platforms, analyzes the causes of those risks, summarizes the judicial logic for dealing with social platform-related cases, and offers suggestions on how to handle such cases for the judiciary.

[责任编辑 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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