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的法理学透视

2016-07-15 17:20王智勇
人民论坛 2016年17期
关键词:传播机制网络暴力

王智勇

【摘要】“网络暴力”是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网络暴力”概念的合理界定是科学认知此类现象的重要基础。据此,文章从网络暴力的法理学层面就其内在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网络暴力存在的条件,透视网络暴力的法律问题,为通过法律手段规范网络环境,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网络暴力 法律学 传播机制 网络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中国近年来发生了一些网络暴力事件,这一现象不得不让我们深思:为什么这些网络暴力事件频频发生在现实生活里面。它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身心影响,还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这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网络事件,而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所以现在需要深思熟虑的事情是:如何预防和控制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并怎样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些事件带来的社会问题。

网络暴力的法理界定

网络暴力本身的词义。“网络暴力”一开始是在舆论平台中出现的一个新闻评论词汇,所谓网络仅仅发挥修饰的作用,表示该类暴力现象主要是在互联网中发生的;所谓暴力表达的是比喻的含义,比喻人们在互联网中的特定活动类似遭受暴力攻击一样。若要全面了解“网络暴力”这一概念的含义,根本就是要掌握“暴力”的含义。依照刑法学理论,暴力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力度、程度、目标、性质和内容。就其词汇本身来看,暴力首先具有强制属性和非法属性,其次就是暴力的作用目标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其他事物;此外就是暴力活动的程度会对其作用目标的人身自由产生负面影响,最后就是暴力的后果决定其行为主体在刑法领域的量刑。①

网络暴力,其行为主体是公民,这和传统模式下的暴力行为主体基本相同,然而网络暴力主要体现在群体方面,是大部分网络用户在特定或多个互联网平台上开展的群体暴力活动,其群体性质十分突出;网络暴力的作用对象大部分是受害人的名誉权、姓名权或其他类型的合法权利,这和传统模式中暴力危害他人财产和生命安全存在本质差异;网络暴力的方式是在互联网平台进行言论攻击,诬陷、侮辱他人,侵犯他人隐私权甚至逐渐发展成在实际生活中侵害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安全,导致受害者的隐私权、人格权受到不良侵害,这和传统形式的暴力活动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也存在一定差异②。

网络暴力的特征。通过近些年来的网络暴力活动,笔者了解到其特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活动主体范围广。我国的网民规模已经达到五亿,因为互联网的准入要求低,任意一个会打字、会打开网页的普通人都能够在互联网领域活动,注册一个或多个用户ID,在多个互联网论坛平台随意发帖跟帖。正是因为网民规模大,各个年龄段、各种文化层次的人都有,因此网络暴力现象的参与方也呈现多样化的特征。

第二,集体力量产生道德审判。互联网参与者的集体无意识相比实际生活更明显,互联网上彼此不了解,常常都没通过谨慎思考就随意评判并付诸行动。网民往往会由于他人的思想、观点与自己不相符,就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最终导致彼此对峙对立的现象,阵营中的成员纷纷寻找自己的盟友,因而更加有恃无恐,最终造成自我的迷失。

第三,给活动目标造成侵权危害。大部分互联网用户都没有用实际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对于不满足其道德标准和人生价值观的其他人进行无节制的人身攻击,污蔑侮辱、人肉搜索、曝光他人隐私、侵犯他人名誉权,导致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对其正常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其实际暴力后果相对传统模式更加严重。

网络暴力滋生的环境土壤

互联网平台自身的开放性保障其内部资源的充分共享和便捷实用,网络暴力在发展的过程中同样也会不断扩散,其形成机制和传播方式存在密切联系。网络暴力是由互联网平台内部的庞大用户群体构成的分布广泛、影响力较高的群体活动,此类特定的群体活动具有其特殊性质,也就是集体无意识、社会责任感大大降低,表现的是“多数人的暴政”,是集体无意识的充分体现③。

网络环境的无序性。互联网是一个包容性极强的平台,其内部的任意一个成员都能够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思想、社会观价值观。这是对自由的空前解放,存在“公共领域”的特殊性质,该平台的一部分是由多种形式的内部交流构成的,在此类交流活动中,私人个体彼此相聚,共同构成了公众。此时,这部分个体对其个体活动并非采取商业模式也缺少专业态度,也并非作为合法机构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当这部分人在充分自由的环境下进行公共利益处理时,公民作为团体来活动。因而,此类活动存在一种保障,也就是他们能够充分自由的组合,能够自由发表公布其意见④。在这一领域,群众的话语权和信息对称性得到空前提高,获得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愉快体验。

匿名性是互联网信息传播的一个重要特征,互联网平台的匿名传播使其内部成员在隐匿的状态下进行信息传播,其匿名特征主要表现在信息传播的整个流程中。而传播流程中的各个要素也同样会保护其个人信息。互联网用户通常都存在不同层次的隐匿性质,通过昵称、邮箱等方式,隐匿状态中的互联网用户彰显了所谓个性,“自我”与“超我”都实现了充分淡化。互联网用户能够不花费任何代价获得一个隐匿的身份,在虚拟身份的保护下,如非主观意愿,否则在互联网平台接触的其他人都无法了解其交流对象的具体信息,无论是外貌长相还是身份收入,都无从得知。

媒体传播导向缺失。“新闻信息可以表现信息传播者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并对传播目标产生实质影响,由于人们的所有活动都是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息特别是新闻,既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同样会对受众产生广泛影响。新闻传播会对各个利益主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态度产生直接影响。”⑤每个特定的诱发性事故都可能被网络用户利用人肉搜索来侵犯人格权,都会引发网络暴力事件。一段简单的视频、一幅图片、一类行为都可以发展为互联网用户集体活动的诱发因素。而互联网论坛、聊天平台等平台若可以实现事先甄别信息再对外公布,公布之后及时处理不良信息,可以将真实的帖子置顶加注,即便是公布前产生了错误,也有后期弥补的空间。

然而实际活动中,看看互联网舆论媒体都做了些什么?“世上最毒后妈”报道后,网民看到小慧遍体鳞伤,十分心疼。因而互联网上四处泛滥咒骂之声,威胁恐吓随处可见。而在这一过程中,各个传媒平台也纷纷报道,争夺眼球,并未对事故本身开展任何实质性调查就对外公布信息,并且做出道德评估,导致事件再次恶化。然而通常来看,用户对于互联网虚拟平台中报道的现实事件是心态平和的,不完全接受也不会彻底排斥。在人们不确定时,就常常将目光转向媒体平台,因为传统媒体的公信力比较高。然而不容乐观的事实是,传统媒体的信息渠道和犹豫的网络用户没有区别,四处泛滥的不实报道、影响极高的互联网义举、轰轰烈烈的攻伐骂战,配合媒体平台的助纣为虐,导致“丁香小慧”演变为网络暴力事件。需要我们反思的是,如果互联网媒体平台可以加强对报道的实质性调查,加强传播过程中的舆论控制,加强事后监管,那么舆论风气必然可以得到改善,社会也会更加稳定。

商业利益化的趋势。这是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人们都在追逐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同样也是个科技时代、商业时代。所有和商业原则违背的价值观都是空谈。眼球经济不仅仅体现在广告产业,同样体现在任何一个追求经济利益的产业领域。假定你是一个寻找合作媒体的广告商,在不计成本的前提下,相比于在凌晨某个不知名的小电视播放广告,你肯定希望在具有较高收视率的电视台黄金时间段投放广告。体现在互联网方面,那些点击量较高的网页相比日点击量不足1万的普通网页,你也必然愿意在前者上投入更高的广告资金。互联网传媒在演变历程中逐渐引入了传统媒体存在的部分优点,高点击率就代表了更高的经济收益。因此,一个突发性的偶然事件,一个普通的帖子,通过网页管理人员的技术处理以及对其标题的加注置顶,必然会提高其吸引力,再配合多个网站的信息传播,互联网用户规模会逐渐扩大,导致原来在实际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事件在互联网平台就演变成备受关注的热点事件。

社会监督体制的空白。在部分影响广泛的互联网事件中,互联网用户们的犀利言辞同样是对行政机构、监管部门、执政党工作不力或不作为的意见表达。例如李刚事件和天价烟事件,若行政机构可以放宽监督途径,将此类事件的发生在萌芽阶段处理掉,或许可以真正实现所谓法律的公正平等,也就不会有互联网上的激烈批判。正是由于人们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相同的事件发生在任何一个普通人身上,都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是如果发生在所谓“官富二代”身上,就能够“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那么人格的平等和法律的公正又从何体现呢?群众的心理又怎么能平衡呢?在政府不作为或没有严格执法的情况下,想要了解事情真相的互联网用户就会自发聚集成团体进行口诛笔伐,在长时间没有得到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就会将行政缺失的攻击目标转向社会整体。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也能够理解为网民在面对政府不作为时的一种无奈。

网络暴力的法理维度检视

有关法律原则的初步探讨。其一,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社会逐步迈入权利时代的当今,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逐步觉醒,各种形式的利益诉求、多元价值观逐步推动了社会的民主开放。然而就整体来观察,人们在充分重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没有注重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便有行使权利的迫切需要,也同样存在权利滥用问题。在互联网虚拟平台,网络暴力的权利意识在不断扩散,权利滥用问题十分严重,既导致了互联网虚拟平台的秩序混乱,同样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了负面影响。罗斯福曾经提出,缺少自由的自诩和缺少秩序约束的自由存在相同的破坏性。⑥孟德斯鸠也提出,自由是在法律许可前提下的权利行使,若一个公民违反法律规定,也就不具有自由的权力,因为其他人同样会具备这一权利。⑦因此,我们在充分行使自身的自由权利时要遵守法律规定,在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对权利的自由行使设定标准,那么网络暴力必然会失去管控,甚至会引发现实社会的秩序紊乱。

其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公序民俗原则,也就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评判民事活动的重要依据,一般将该原则视作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具有完善道德体系、填补法律空白的积极意义。在网络暴力中,网络用户通过语言暴力对当事人进行人生攻击,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当事人的工作生活等行为都与社会公共秩序有所违背。⑧此外网络暴力同样和社会公德有所违背,例如部分网络用户自恃占据道德至高点,辱骂他人,甚至侵犯他人隐私权,导致其所谓的伸张正义实质是一种不良暴力行为,而当事人在互联网平台上毫无还手之力,面临他人的人身攻击,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实质上也是对社会道德规范的一种违背,若网络暴力现象无法得到整治,又怎能保障社会道德秩序的稳定呢?法律的公正性又从何体现呢?

有关价值冲突的深层辨析。网络暴力现象的产生导致了一系列相关的社会问题,就法理学的层次来观察,涉及到多元价值冲突,这同样和国内的特殊国情存在着紧密联系。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阶段,市场机制还不完善,由于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价值观的多元化发展趋势、价值主体的多元化和价值客体的缺乏等都是导致价值冲突的因素。然而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引发的价值冲突也仅仅是社会整体的一个缩影。

回顾我国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个体的自由追求和价值追求,政府长期以来缺乏重视,而社会公民对于自我价值、自由的追求是在不断加强的,其内心追求权利平等、自由的意愿非常强烈。因此对于进入法治时代的当代中国人而言,政府要在自由和秩序之间找到平衡点,进而来充分保障人的权利平等和自由。但是,网络平台中的隐匿性质,极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缺少对自由的合法限制,因此才要强化互联网虚拟平台的秩序规范,很多网络暴力事件都充分证明了过度倡导自由会对互联网秩序和实际生活产生负面影响,过度提倡权利行使同样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负面影响,这样继续下去,互联网平台就会被网络暴力现象所破坏。⑨超出法律体系的自由就不再是自由,而是集体无意识的一种表现,是违反法律的社会现象。因此需要在互联网平台中设定合法秩序来保障其和谐运行,然而动辄上纲上线,归入刑法处理,同样也是违背自由的。

有关法治生态危害的全面考量。法治生态作为全新的法治观存在有其悠久的演变史。亚里士多德在其正义论中就设定了西方法治观的基础,之后罗马法对其继承和发扬,提出人本法治观,在中世纪的赎罪主义和反生态颠覆后,伴随理性主义的产生和发展,逐渐演变为功利主义的“科技人文”的法治观。

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网络用户产生的语言暴力、行为暴力,实质上都是在“以暴制暴”,在进行多个网络暴力事件研究后我们可以了解到,很多的网络暴力都对现实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对于实际生活中的当事人而言影响更是恶劣,网络用户逐渐将其愤怒情绪落实到具体活动。这固然与舆论平台的不实报道和过分渲染有关,也同样和网络平台的传播方式有密切联系,网络平台的特点就是其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容量大,大容量的信息传播必然会对网络用户的现实观产生实际影响,让网络用户觉得事件就在身边。

当前,网络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若不对网络暴力加以整治,人们必然会由于网络暴力事件的不良影响而潜移默化的体现在实际活动中,必然会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法治是一种理想化的社会秩序,人们追求的是良法的严格落实。而若要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必然会遭受诸多因素限制,最主要的就是人们在遵守法律要求的同时还需要维护法治秩序。网络暴力的产生既会对网络平台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同样会逐步延伸到实际生活,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作者单位:西南医科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姚春艳:“论刑法中的暴力”,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9页。

②张鑫:“重大群体性事件暴力阻断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2页。

③樊亚平:“杨丽娟事件与网络舆论的非理性”,《当代传播》,2007年第5期。

④张泽波,杨雯雯:“网民的‘群体极化现象及对策探析”,《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

⑤何白:“网络集群:非理性行为的温床—浅析‘网民围攻事件中的集群及影响”,《东南传播》,2007年第7期。

⑥汪阵,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北京:三联书社,1998年,第125页。

⑦[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4页。

⑧刘正荣:“从非理性网络舆论看网民群体心理”,《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⑨聂培尧,林培光,周志政:“网络暴力的形成与治理对策”,《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2期。

责编 /王坤娜 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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