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臣 侯成龙 明海飞
摘 要:陶瓷作品兼具实用价值与艺术价值,其艺术价值部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为了完善陶瓷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机制,一方面需厘清陶瓷作品著作权的理论逻辑,另一方面通过对陶瓷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分析,展示法官在实务中如何界定陶瓷作品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陶瓷作品可版权性以及如何判断陶瓷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等问题。这种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思路对于推动陶瓷作品著作权的相关立法、统一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的裁判尺度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陶瓷作品;著作权;公众视角;裁判路径
近年来陶瓷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频发,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陶瓷企业创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了陶瓷产业的技术升级。陶瓷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的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性诱因,即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的乏力,表现为陶瓷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存在法律障碍、陶瓷作品的维权成本较高但赔偿数额偏低等。厘清陶瓷作品著作权的理论逻辑,并分析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的裁判路径,对于打击生产销售仿制陶瓷作品的侵权行为、优化陶瓷行业法治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强化陶瓷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于鼓励实用陶瓷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发展,提升社会文明程度也有积极意义。
1 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Alpha数据库检索了2020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3日共73份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裁判文书。对以上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梳理,我们发现近
三年的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呈现出如下特点:其一,从地域分布来看,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江西省、重庆市,分别占比41.10%、17.81%、13.70%,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了30件。其二,从案件所发生的行业领域来看,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主要分布在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商务服务业等。其三,从一审裁判结果来看,撤回起诉的有34件,占比为50.00%;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的有18件,占比为26.47%;其他的有15件,占比为22.06%。从二审裁判结果来看,维持原判的有2件,占比为40.00%;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20.00%;撤回上诉的有1件,占比为20.00%。其四,从案件标的额来看,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共有34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19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2件。其五,从案件的审理期限来看,审理时间多在31天至90天的区间内,平均每个案件所消耗的时间为83天。另外,从案件的数量变化来看,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总体上属于上升态势。
2 陶瓷作品著作权的理论逻辑
2.1 在实用与艺术之间:陶瓷作品的法律属性界定
2.1.1 “陶瓷产品”与“陶瓷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表达,因此,陶瓷产品并非当然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仅具备实用功能的陶瓷产品通常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了实用功能之外,陶瓷产品如果能在整体造型、外观图案或者附着釉面等方面体现出独创性,就有可能归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独创性的意义并不在于让消费者将该陶瓷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进行区分,而在于表达制作者的审美旨趣和艺术追求,在这种意义上,陶瓷产品就不再仅仅是“产品”,而成为了制作者人格要素的延伸,即“陶瓷作品”。事实上,产品功能与艺术的融合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消费品外在造型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其艺术设计成为体现人们审美能力与创造性的可观成果[1]。这种融合不仅能够提升陶瓷产品的区分度和吸引力,还能提升陶瓷产品的经济价值,繁荣陶瓷市场。
2.1.2 陶瓷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应然定位
如果陶瓷作品能够作为一种“智力表达成果”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那么其属于何种作品呢?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律框架下,似乎其不属于任何一种类型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这种分类主要是以作品的表现方法为标准,不涉及任何作品载体的实用功能。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曾经尝试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客体范畴,并将其界定为 “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2]。按照这一界定,陶瓷作品应当属于实用艺术作品。《送审稿》之所以试图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规定,原因就在于该类作品同时具有实用性功能与审美性功能,这两种功能分别对应“思想”和“表达”。就实用性功能而言,其意在实现“产品”的使用价值,因此,该部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然而,就审美性功能而言,由于該部分能通过外在因素的选择、排列和组合,体现创作者独特的审美取向,其应当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无论从概念界定还是立法旨趣来看,《送审稿》所规定的实用艺术作品都与《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保持高度的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将陶瓷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只要制作者保证作品具有基本功能,在此前提下可以运用各种陶瓷生产技法,使作品最终获得与该类作品不同的审美效果。技法的运用是过程,效果的呈现是结果,二者分别对应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和“表达”。这种以技艺为事实基础而产生的艺术效果,正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综上,对于陶瓷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应当从以下两点加以把握:其一,陶瓷作品中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在物理层面虽然是不可分离的,但在观念层面是完全可以分离的。陶瓷作品正是由于其外观借助各种因素的不同表达才获得了美感,如果把这一部分拿走,并不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发挥;其二,陶瓷作品尽管兼具实用功能与审美功能,但只有其中的艺术部分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此而言,应当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根据“二分法”说,实用成分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思想的范畴,是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无法避开的部分。换而言之,就功能部分,作者没有任何选择的空间,否则作品的实用功能就无法实现。而艺术部分则不然,其在表达层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诚如郑成思教授所言,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点在于其中的“艺术品”,而非“实用”成分[3]。
2.1.3 陶瓷作品艺术性标准的缓和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问题,目前学术界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不应当与其他类型的作品有所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就其美感的呈现方式来看,应当属于美术作品,因而其艺术品质与美术作品相当即可;第三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并非仅以表现美感为目标,其功能性决定了艺术表现力会受到一定的局限,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应该低于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4]。本文认为,对陶瓷作品艺术性标准的判断,应当坚持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就是,与美术作品相比,这种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会受制于产品的实用性以及相关的技术要求[5]。换而言之,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空间毕竟受到一定的限制,其表达形式也存在先天的约束[6],如果对其艺术程度要求过于严苛,可能导致大批作品无法得到保护[7]。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对于作品的艺术性标准,日本学界最初坚持的是“人格属性标准”,认为作品必须彰显作者的个性,否则就无法体现著作权的人格权属性。只有当产品在其自然属性之外还承载了作者的某种精神意旨,才能称其为作品,此时,作品作为制作者人格的一种延伸,值得立法提供特别的保护。然而,随着著作权法理论的深入和实践的展开,这一理论开始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表达空间理论”。该理论不再关注作品制作者主观层面里的人格表达,而强调该类产品客观层面上的创作空间。具而言之,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当脱离“作者个性”“作者意图”等主观要素的审视,而只需要对该类作品在客观上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大的创作空间进行判断即可。该理论回避了主观因素过于模糊而无法准确界定的难题,因此已经成为日本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标准,我国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该标准①(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0978号民事判决书。)。如果一般类型作品的独创性都需要考量创作空间,那么对于陶瓷作品这种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就更加需要关注。因此,对于陶瓷作品的制作者而言,需要对涉案作品的创作空间进行说明,阐明该产品在承载原本功能的基础上还存在多大的创作空间。如果为了不破坏作品的实用价值而导致创作空间有限,那么,在判断独创性时就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
2.2 公众视角理论:陶瓷作品著作权的可版权性
2.2.1 陶瓷作品“美感”与“艺术性”的界分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在探讨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时,都会聚焦于产品的“美感”和“艺术性”。有学者指出,“美感”和“艺术性”已经成为了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判断中的“影子要件”[8]。不过,“美感”和“艺术性”的表达都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很难直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判断标准。同时,两者所指向的对象实际上有所不同。“美感”是任何一个普通公众的主观感受,而“艺术性”则是专业人员的主观判断。理论上存在一种可能,在普通公众看来具备美感的事物,但在专业人员看来却缺乏“艺术性”。
2.2.2 从公众视角理论看实质性相似的审查模式
公众视角理论的合理性在于,其强调陶瓷产品给公众带来的整体感受,因为普通公众并没有能力对陶瓷产品的细微之处从专业角度进行观察。这也就决定了,在审查不同陶瓷产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采取整体观察方法。整体观察是指,站在普通公众的立场上,关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聚焦于不同产品之间的局部差异和细微差别。因此,这种基于公众视角的整体观察与基于专家视角的局部观察,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广东富大陶瓷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梅州市和风家居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专门咨询了北京师范大学国画专业的一些本科生、研究生。在被告看来,这些从事国画专业学习和研究的学生均为该领域的专业人员,而这些专业人员最终一致认为涉案的两幅图片并不构成相似。法院也最终认为,被告所称的“绘画专业人士的判断更具有权威性”①(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该案的法官就是基于公众视角对陶瓷作品的艺术性进行了判断,这与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一致的。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站在一般观察者或产品消费者的立场,对作品本身进行整体观察,判断其是否具有较为显著的艺术性[9]。
3 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的裁判路径
3.1 认定陶瓷作品著作权的裁判规则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在陶瓷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不会因为陶瓷产品主要作为一种实用性商品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相反,法院会自动忽视陶瓷产品的实用功能部分,单独就产品的艺术部分进行审查,以判断案涉陶瓷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广东富大陶瓷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梅州市和风家居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被告主张,涉案陶瓷产品所附的鱼荷主题图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表现方式,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涉案产品的制作者富大公司并未赋予其新的表达方式,因而并不享有所谓的著作权。对此,法院对产品的外观进行了细致的审查,认为涉案作品中金鱼身体的表现线条、眼睛的表达方式以及荷叶的呈现手段均与传统手法不同,各种元素的色彩选择与底色的安排设计也能体现制作者的独特审美倾向。涉案陶瓷产品的画作表达具有独创性,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因此,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审法院更进一步指出,涉案陶瓷产品中各种元素的布局、位置的安排、虚实的展现、体现出的美感和艺术形式形成了独立的表达风格,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①。在淄博同泰园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诉弓箭控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强调了陶瓷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方法:一是从涉案作品完成的过程看,陶瓷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制作的;二是从陶瓷产品表达的效果来看,产品必须能够彰显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特别指出,“陶瓷产品的独创性要求与产品的功能无关,而与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相关”①(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73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
3.2 评价陶瓷作品艺术性的裁判规则
与普通作品不同,陶瓷作品既是一种物质消耗品,又是一种精神消费品,无论是其实用功能还是审美功能均面向特定的消费市场。因此,正如对其功能价值的评价依赖于消费者一样,对其审美价值的判断同样应当基于公众视角。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进行判断,均采用公众视角。有法官指出,产品的艺术性意味着产品的艺术创作程度需要达到“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的程度②(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换而言之,即便以“艺术性”作为标准,这种艺术感也不能基于专业人员的判断。不过,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普通公眾对艺术的判断有云泥之别,因此,判断结果存在一定的波动性。对此,有判例主张应当回归作品独创性的一般判断标准,从作品是否能够体现作者不同于其他产品制作者的审美取向,并通过对颜色、图案、线条等诸多方面的选择赋予作品某种特征。“乐高诉广东小白龙”一案就体现了这种司法逻辑。法官认为,涉案积木块“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体现了……选择、取舍、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作品”③(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对于陶瓷作品的制作者而言,首先应当保证作品至少在普通公众看来具有一定程度的美感。同时,这种美感所能达到的高度即“艺术性”,应当让普通公众认为,该产品至少经由一定程度的编排、设计而呈现出与该类普通产品功能无关的美感。
3.3 判断陶瓷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裁判规则
从分析样本来看,法院在分析不同陶瓷产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均倾向于采用整体观察法。在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诉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中,二审法院首先认定华光陶瓷对涉案长江系列陶瓷茶具、咖具外观享有著作权,随后从颜色、线条、透明度等方面进行了归纳,描述了涉案作品的整体特征。同时特别指出,与涉案作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和尺寸虽然有细微区别,但整体的外观形状、线条勾勒及处理手法基本相同,因此,两者构成了实质性相似④(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青壹坊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诉资兴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一案⑤(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0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赵永岐诉高新区德美盛工艺美术品经营部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⑥(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1641号民事判决书。均体现了这种处理思路。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案件中,法官虽然采取了整体观察法,但并未明确是“基于公众视角”的整体观察。与之不同的是,在另外一部分案例中,法官在采用整体观察法的同时,特别强调了这一方法的公众立场。在弓箭控股诉淄博同泰园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官指出,在普通公众看来,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构造、颜色、布局在整体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①(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73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在江西省的一个判例中,法官综合比对了两个作品中花朵的伸展度、叶片的嵌合连接、枝条的延伸方向以及两个作品的枝、山石的造型,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以上比对点足以让普通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进而产生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误认两者为同一人所创作生产”。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②(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4 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中,陶瓷作品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鉴于陶瓷作品需要承载原有实用功能的同时,还需要承载必要的艺术功能,因此,不应当对其艺术性有过高的要求。同时,陶瓷作品的消费属性决定了公众在可版权性问题上扮演关键角色。特别是,陶瓷产品的外观存在大量的通用元素,包括色彩、图案、形状等,当不同的制作者均采用通用元素进行创作时,会增加判断艺术性的难度。这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两种陶瓷产品是否为不同的制作者各自独立完成;第二,两种陶瓷产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一个问题相对容易处理,可以由陶瓷产品的制作者提供证据证明创意的诞生、创意的实现等创作动机和过程。第二问题则
相对困难,需要法官基于公众视角对陶瓷作品的外形、题材、图案、颜色、结构、布局等方面进行综合比对。如果无法迅速且准确地分辨两者的区别,并能够得出整体观感相似的直观结论,就构成实质相似。反之,如果在普通公众看来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则差异部分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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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丽)
[收稿日期]2023-04-03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山东省民事电子诉讼制度研究”(18CFXJ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