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棋
2020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指出,自2016 年以来,相比持续走低的结婚率,全国离婚率一直持续在3%—3.4%,仅2020 年一年的离婚数量就达433.9 对。[1]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再婚家庭数量庞大,继父母子女组成的重组家庭成为当前社会家庭形态中不容忽视的部分。《民法典》第1072 条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作为家庭中纵向亲属关系的核心,其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广泛且意义重大。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父母对子女的亲权,还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彼此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因此,认定是否成立抚养教育关系成为探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首要问题。
从现行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来看,当前规范层面缺乏关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在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曾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第10 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3)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义务。”,但最终删除了这一规定。对这一问题目前在立法上属于空白之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形成了不一致的认定标准。有的法院认为“以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和生活上是否尽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来判断”①《董某、邱某2 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2376 号。,有的法院认为还需要判断家庭成员之间的融入程度②《张某甲、李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 民终11169 号。,还有法院认为除了支付经济上的抚养费用外,还需要有情感上的抚养③《陈某、吴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751 号。。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否需要继子女在父母再婚时处于未成年争议较大。有的法院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再婚的,不可能构成抚养教育关系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7109 号、《宋金英、宋颖赡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9962 号、《辽河油田总医院与孙玉兰、陶冶、赵志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 号。,但是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⑤《曹某与夏1、夏某2 等法定继承纠纷案》(2017)沪0117 民初10097 号、《赵某与宋某3 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 民终16270 号、《姜某与柳某1、柳某2 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2672 号。需要双向认定,除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行为可以形成该关系外,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行为也可以构成抚养教育关系。
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要构成抚养教育关系需要未成年人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具有抚养行为,且生活一定时间(不少于3 年)。[2]有学者认为继父母必须要负担经济开销,共同居住并且还要有抚养的主观意愿。[3][4]还有学者认为除了经济上的支出外,还必须要有生活上的教育照料行为。[5]140成年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行为能否构成抚养教育关系,一般认为“抚养教育行为”应双重认定,即既可以由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行为构成,也可由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行为构成。[2][6][7]185[8]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只有未成年子女才能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9]225总的来说,继父母子女共同居住和存在抚养行为几乎是共性条件,但是对于抚养行为存续时间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需要三年以上[2],也有学者认为需要共同生活五年以上[10],还有学者认为五到十年以上才能形成权利义务关系[11]。对于继父母子女的法律规定,大部分学者认为当前对于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中存在标准不明、缺乏程序性规则以及严重忽略当事人主观意愿的问题。[10][12]186[13]231[14]
从法律规定来看,继父母子女间一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便会在彼此之间产生“适用父母子女规定”的法律后果。当下立法缺乏对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使得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处于权利义务混乱不清的状况。现有的学说理论也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各地不一的裁判标准。因此,对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地深入分析。
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1950 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并未对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也并未使用“继父母”“继子女”等名称,仅规定了夫妻之间对其前夫或前妻生育的子女,不得虐待和歧视。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 年) 第16 条: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1980 年《婚姻法》首次规定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年) 第21 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021 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同样保留了这一规定。
从比较法来看,大部分西方国家并不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因父母结婚而产生的直系姻亲关系,法律一般并不加以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99 条提到了继父母对亲生父母一方的协助义务⑧《瑞士民法典》第299 条:夫妻任何一方,应对于另一方对其生子女行使亲权,应当给予适当的支持;如有需要,也可以代表另一方行使亲权。参见:《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10 页。,《德国民法典》第1687b 条第1 款强调在获得单独享有照顾权的配偶同意时,继父母也可以决定一些继子女的日常生活事项。⑨《德国民法典》第1687b 条(配偶的照顾法上的权能):(1)单独享有照顾权的父母一方之不是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的配偶,在与享有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有在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务中参与决定的权能。准用第1629 条第2 款第1句。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515—516 页。大部分的西方国家在继父母子女问题上强调的是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照顾权”。通过“照顾权”的设定来保护继子女的权益,而这种“照顾权”大部分需要法院的判决才可以获得。[15]和西方国家不同,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以“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主要体现在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相关联。[12]1841968 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1982 年的《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家庭法》以及1975 年的《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父母子女法》均体现这一原则。[16]24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比较类似。
通过比较立法内容和结合我国国情,本文认为构成抚养教育关系在继父母子女间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从婚姻家庭立法的原则来看,保护儿童利益一直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所强调的原则之一。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内容来看,“禁止歧视与虐待”是立法对于继父母子女间关系的首要规范。之所以在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中反复强调歧视虐待行为,主要是因为受我国封建传统宗法思想的影响,继子女的权益在新的家庭中往往得不到保护。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婚姻自由理念的普及以及妇女地位的提高,离婚更为普遍,而因此产生的重组家庭数量也日益增加。但此时大众心中还一定程度上保留着一些封建传统的思想,因此禁止继父母对子女的歧视虐待行为成为当时立法的重点。
从《民法典》第1072 条的字面表述来看,其调整的是“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即此处受“抚养教育”的对象是继子女。虽然有学者认为成年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行为也可以构成彼此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但是从立法的文字表达来看,此处更为强调的还是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照顾行为。
家庭无疑是中国传统文化与社会中的基石与核心。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单位,在家国体系中发挥着保持社会稳定的压舱石作用。究其本意,《民法典》第1072 条的规定是“进一步确认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顺应‘社会父母身份’的趋势”。[2]近代社会的家庭关系经历了从以纵向的父子关系为核心到以横向的夫妻关系为核心,并且不断从大家族向小家庭转变。但无论如何变化,父母子女关系都是家庭的重要关系。随着新时代婚姻观念的转变,重组家庭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尤其是在子女尚未成年时,未成年的继子女需要与继父母一同生活,继父母在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的阶段会获得继子女的“社会父母”身份。根据《民法典》第26 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实际上已经充当了继子女的“事实父母”。
从我国婚姻法立法以来,原本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但随着新的婚姻关系的建立,继父母对于配偶的子女必然会产生一些情谊上的义务。法律规定在这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使得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加清晰化。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平价值在民事规范中的体现。从比较各国立法例来看,大部分社会主义国家都在规定继父母子女间关系时,强调“权利义务相一致”。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后,有权要求继子女对其进赡养,这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17]110有学者更进一步提出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就是附义务的继承权,以彼此的抚养或赡养行为为继承的基础。[3]从构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后果来看,一旦构成该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间的规定,这就包括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彼此之间相互的继承权。①有学者认为,不能根据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获得彼此的继承权。参见王葆莳:《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 条和第1127 条解释论》,载于《法学》2021 年第9 期。但是目前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案件中认可构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彼此有继承权。从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彼此之间的权利基本是对等的。只有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才能获得被继子女赡养的权利。而且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仅体现在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可能会涉及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后,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仍然可能存在一些赡养帮助义务。[18]115
通过对比总结各学者和法院对于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观点,以下因素对成立抚养教育关系有重要影响。
无论是法院或者学界学者的观点,绝大部分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要成立抚养教育关系,必须存在继父母子女共同居住的事实。“抚养行为”和“教育行为”只有在共同居住时才可能构成。从上文分析来看,保护未成年人和确认“社会父母”身份都是立法的目的之一。要达到这两项目的,继父母子女应该共同居住。只在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中,继父母才有可能对继子女进行养育照顾;只有在共同居住时,才可能产生维护家庭稳定的问题;也只有共同居住时,继父母在继子女的对外事务上充当继子女的“父母”,继而产生所谓的“社会父母”身份。法律才会通过在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来进一步确认“社会父母”身份。
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有学者认为应该根据继子女是否受到继父母的经济供养为标准。[19]73[20]43这种经济供养(即经济抚养)主要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生活费用以及教育费用的支出。但对于继父母是否进行了经济抚养还需要进一步考量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当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时,若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抚养支出,可以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经济抚养。但是实践中法院对此态度不一,有法院认为,仅根据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来自父母与继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定构成抚养教育关系。①《董某、邱某2 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2376 号。
从立法目的来看,为了保护继子女的权益,实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经济抚养应该是构成抚养关系的必要条件。继父母为继子女稳定长期地进行经济上的供养时,应当构成抚养教育关系。偶发性的经济支出,例如节假日的红包、考试的奖励等,不应当认定为经济抚养。
精神抚养是指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有法院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除了经济上的支出外,还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对其进行照顾,在生活上、学习上都要履行抚养教育义务。②《许望芬、王享芬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提字第434 号。从立法表达来看,“抚养教育”可以分为“抚养行为”与“教育行为”。所谓“教育”,文字意义为“培育指导、训诫启发”。[21]315教育行为体现在继父母对继子女学习上的关心、行为上的引导教育等,这也是精神抚养的体现所在。如果除了教育行为,继父母要和继子女建立父母子女关系,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就不能只是简单的经济抚养关系,还应该具有相当程度的情感沟通交流。③《陈某、吴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751 号。
继父母子女成立抚养教育关系是否需要继子女处于未成年状态,学界和实践的态度差异较大。大部分学者认为,抚养教育关系可以双向认定,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行为与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行为均可在彼此之间成立抚养教育关系。[5]140[6][7]185但在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审查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成立抚养教育关系时,均要求继子女与继父母生活时处于未成年状态。④《唐某1 等与马某1 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 民终16692 号、《张某甲、李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 民终11169 号、《李某1、李某2 赡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3342 号、《夏某2、夏某1 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云民申1536 号、《许望芬、王享芬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提字434 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 民终7109 号。从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相关文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抚养的主体应当限于未成年子女或者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22]380
这一问题的主要分歧在于实践中认定是否成立抚养教育关系时,多从法律文义上出发。《民法典》第1072 条的主体表述为“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因此法院往往要求继子女未成年或是无法独立生活才能构成这一关系。而学界认为,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行为也可以在彼此之间构成抚养教育关系,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赡养照顾,因此构成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财产。但是本文认为,这类情况不宜认定构成抚养教育关系。《民法典》第1072 条的立法目的主要还是为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益,使得继子女在新的家庭中获得稳定的父母照顾。成年之后的继子女往往有自己的独立家庭,和继父母之间更多的是经济赡养。即使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出发,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的继子女,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31 条“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给遗产”的规定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因此不需要在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避免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复杂。从立法的文义表达来看,也难以将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行为纳入其中。
由于要在原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构建重要的身份关系,因此继父母的抚养行为需要稳定地持续一定时间。实践中法院对于抚养行为的时间一般采取个案判断,并未形成相对统一的时间标准。《婚姻法解释三》(草案)中曾规定了共同居住三年以上,或是经济抚养五年以上两个时间标准。学者所提出的时间标准也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三年以上[2][3][23]397,也有学者主张五年以上[10]。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各国对此问题的规定也非常不一。时间较短的如加拿大安大略省仅需抚养行为持续12 个月①《加拿大安大略省子女家庭服务法》第3 章第37 条规定:“当提及子女时而适用‘父、母’一词时,该词是指下列人员(4)在根据本章而介入前的12 个月内,持续地表明其视该子女为其家庭成员的意图或者是为该子女的父、母的身份为公众所周知并供养了该子女的自然人……”参见陈苇:《加拿大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6 年版,第93 页。,时间较长的如阿尔巴尼亚家庭法规定不少于10 年②《阿尔巴尼亚家庭法》第81 条规定:“同样,如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长期抚养,并对他们在未成年时的照料不少于10 年,则继子女必须赡养继父或者继母……”参见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编选》,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280页。,时间较为折中的俄罗斯家庭法则要求持续时间5 年以上③《俄罗斯家庭法典》第97 条第2 款规定:“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5 年,或如果他们以不适当的方式履行教育和抚养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参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7 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 版年,第709 页。。
民法是私法,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从法律性质来看,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行为属于事实行为。[20]431和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的本质在于事实构成,而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事实行为具有客观性和权利义务法定性特征。[24]113从《民法典》第1072 条的法律条文来看,其内容无法体现继父母子女的主观意愿。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72 条规范的不足之处就在于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志。[12]186[13]231[25]202因此也有学者提出,要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必须考虑继父母子女的主观意志。[3]当继父母或者成年继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意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不成立抚养教育关系。[10]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赋予继父母子女“选择权”,以此来体现彼此之间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观意志。[4]
法律所调整的领域素有“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区分,民法作为调整私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意在实现平等主体间的自由意志。相比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法领域,亲属法领域更带有家长主义色彩。在我国之前的立法实践中,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曾采取单独立法模式,但随着婚姻家庭规范全面回归《民法典》,民法所体现的私主体意志性也应当在婚姻家庭范围得以实现。
经过对学界与实践观点的整理发现,当前对于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成立的观点大多属于各项因素的陈列。对于各项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哪些因素是必要因素并未进行深入讨论,各项影响因素之间处于相对割裂与孤立的状态。如何解构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标准,在当前理论背景下无法得到有效的规范回答,那么引进新的方法或许是另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动态系统论是20 世纪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在校长任职的演讲中正式提出的一项概念,经过一众学者的翻译与传播,该理论对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重要影响。《民法典》人格权编便在众多条文上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进行制定。例如《民法典》第998 条关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认定,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98 条所造成的体系效应必然会溢出人格权编,因而动态系统理论实际上贯穿于整个《民法典》。[26]
根据维尔伯格的观点,法律规范在对某个领域进行调整时包含了众多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当具体到某个规范时,该规范所需的因素数量以及强度都各有不同。因此,调整某个具体关系的规范所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27]动态系统论的诞生被称之为规范的“第三条道路”,其主要原因在于,该规范的兴起是为了对抗概念法学的僵化与自由法学的恣意。正如维尔伯格在演讲报告中所说:“私法领域的发展面临着新的问题,僵化的法律已经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但同时诉诸平等、自由等理念也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无法维持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28]
根据维尔伯格的观点,在某个领域内相互作用的基本价值可以被称为“力量”。[29]当下的社会实践现状要求我们不能再像概念法学那样将法律当成物体,而应当将其看成多种力量不断作用的结果。法律规范内部系统所要实现的价值是复数的,这些内部相互作用的力构成了规范,并且这些互相作用的力存在一定的价值位阶。[30]动态系统论的核心要义包括两个部分:要素与要素性格(动态性格)。其基本观点在于打破传统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结构,将影响规范效果的要素A1、A2、A3 等赋予相应的权重。有学者将传统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中的法律要件比作“串联结构”,在“串联结构”下只要有一个要素不满足都将导致法律效果不发生。[27]但是动态系统论下的法律效果=A1×N1+A2×N2+…An×Nn(其中A 为要素,N 为要素所占的权重)。原本串联模式下,某因素的缺失将导致整体法律效果的不发生。而新的模式下,受权重影响,某项因素的缺失可能导致法律效果减弱但仍然发生。因此,动态系统理论是在传统“全有全无”的道路中开辟了一条“或多或少”的全新道路。
1.动态系统论的适用范围
从国外的研究来看,对于动态系统论的应用大多集中于侵权责任、合同法以及不当得利制度。[29]就当前我国学界的研究而言,该理论早期集中于侵权法领域和合同法领域,用于重新构建损害赔偿体系或是证成侵权责任的成立。[31][32][33]但随着《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将动态系统论用于立法规则构建后,关于动态系统论在整个人格权编的整体应用以及即将产生的体系效应也广受学者关注。[27][34]除此之外,还有学者开始将动态系统开始运用到其他领域,例如,环境问题研究[35]、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取得问题[36]、司法裁判领域[37]以及婚姻家庭领域[26]。
动态系统论之所以最早在侵权法领域、不当得利领域开始运用,是因为这些领域是“二重立法”的重灾区。[38]前述领域的立法往往过于抽象或者现有的规范无法妥当地处理实践中所产生的新问题,导致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选择往一般条款逃逸,由此反而滋生了更多的实践问题,破坏了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因此,对于动态系统论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除了法律已经确定的规范概念外,一般性的条款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均有动态系统论的适用空间。[38]
2.抚养教育关系认定引入动态系统论的合理性
就目前的研究而言,还较少有学者在婚姻家事领域应用动态系统论,但已经有学者提出在未成年人抚养权问题上运用动态系统论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认定。该学者认为,在我国的文化体系中,“中庸”之道是一项非常重要且影响深远的思想,而这一思想与动态系统论以“或多或少”替代“全有全无”的思想非常契合。[26]
因此,将动态系统论用于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的合理性在于:首先,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特点来看,我国家事立法一直秉持宜粗不宜细的精神。这样的立法精神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往往导致法律条文较为简洁,概括性过高。对此,国外的学者也曾言明:“我们不能先验地认为婚姻家庭领域不可适用动态系统论,任何领域的适用都需要在对其进行相应的研究后才能做出结论。”[38]
其次,继父母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的背后涉及多种价值博弈。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成立抚养教育关系将会决定是否在原本属于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而其中涉及的需要衡量的利益主体也比一般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不但涉及继子女、继父母,还关系到子女的亲生父母。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背后所需要考虑的立法目的也十分复杂,包括:继子女权益(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维护新成立的家庭稳定以及贯彻各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对等。因此,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属于动态系统论的适用范围。
再次,成立抚养教育关系所涉及考虑的因素众多,适用“或多或少”的思想比“全有全无”的思想更能实现个案正义。由于立法只简单地规定了“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任务便由行使裁判权的个案法官完成。但是从该条法律规范背后的立法意图来看,其涉及的价值判断比较多元,因此所需要考量的因素较为复杂。若不以较为动态的眼光看待各项因素之间的关系,仅以某一因素的不存在便否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将会导致结论过于偏颇,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因此,动态系统论根据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将各项影响法律效果发生的因素赋予权重,最终得出一个比较全局动态考量的结果,这样的衡量过程更加有利于合理地认定抚养教育关系成立与否。
如前所述,动态系统论的核心观点在于根据不同的情况赋予不同要素之间适当的比重,从“全有全无”过渡为“或多或少”。上文针对继父母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成立的司法实践与学界观点进行梳理后,将其整理为六项影响因素:共同居住、经济抚养、精神抚养、继子女年龄、抚养时间以及继父母子女的主观意愿。从实践来看,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判断存在过于武断和恣意的问题,往往因为某一项因素的不存在而否认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例如因为继子女在校居住时间长便认定不存在情感交流,因此该案中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存在精神抚养,继而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不成立抚养教育关系。①《陈某、吴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751 号。就这样的判决来看可能存在结论过于武断的问题。动态系统论要求对不同的因素进行权重赋值,而权重的值不应提前预设[38],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情况进行赋值,不同的经验偏好也会导致不同的权重。[26]因此影响抚养教育关系成立的因素之间不存在绝对的权重预设。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因素之间的仍然存在相对的权重排序。由于本文认为只有未成年继子女属于《民法典》第1072 条的适用主体,因此下文讨论不考虑继子女年龄因素。
1.首先着重考虑“共同居住”因素
从继父母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的立法目的来看,保护子女、维护家庭稳定均为立法欲实现的重要目标,因此本文认为,各项因素中首要应当考虑是否“共同居住”。从广大的社会经验来看,继父母子女之间要形成“社会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建立在双方长期共同居住的基础上。“共同居住”极大概率会包含“经济抚养”因素,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共同居住的过程中,其饮食起居等一般生活费用基本上由继父母承担,即使亲生父母负担了学习教育费用等,其继父母在日常生活的起居照料中同样承担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抚养。除此之外,“共同居住”还为“精神抚养”提供了基础。继子女在与继父母的共同居住中,受到来自继父母的关心与照料,继而在心理层面产生对继父母“父母身份”的认可。且从“抚养教育”的字面含义来看,抚养行为和教育行为大部分存在于共同居住的日常生活之中。
2.“经济抚养”因素应当给予相当程度的关注
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抚养教育关系后,当事人之间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来说,要保障其基本的生存、生活以及受教育的权利,最为坚实的途径就是为其提供经济保障。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的经济抚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种是同继子女共同居住是在日常生活上提供的经济抚养;另一种是并未共同居住,但是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以及学习费用。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继父母仅仅对继子女进行转账、提供经济抚养,并不能成立抚养教育关系。但若继父母的经济抚养是继子女的主要生活来源时,实际上继父母就代替继子女亲生父母履行了抚养义务。虽然并未共同居住,但是当继父母的经济抚养成为继子女的主要生活来源时,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抚养教育关系就更具有合理性。
3.“精神抚养”因素不容小觑
父母对于子女而言,除了为子女未成年时期提供坚实物质保障外,父母这一角色更多的是作为一种精神符号存在于子女的心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子女的品格塑造均具有无可替代的意义。“社会父母”这一角色的产生往往也来自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情感沟通与教育引导行为。只有足够的精神抚养才能使继子女在内心将继父母视为亲生父母;也只有充分的情感依赖才能使继父母同样将继子女视为亲生子女。因此,在考量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精神抚养也是需要衡量考量的因素,但是对于这一因素的认定应当由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综合考量,不可一概而论地认定存在或者不存在精神抚养。
4.“抚养时间”应当作为和其他因素相结合考量的因素
“抚养时间”因素和其他因素不同,其他因素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但“抚养时间”是和其他行为因素相结合考量的横向度量因素,其体现的是各影响因素的持续长短。一般而言,抚养时间越长,继父母子女之间越容易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为父母子女关系的本质就是一种持续性稳定性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共同居住”“经济抚养”或者“精神抚养”,只有持续时间够长,才能够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当持续时间较短时,无论是存在共同居住还是经济抚养都很难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因此,若将行为因素“共同居住”“经济抚养”“精神抚养”分别设为A、B、C,时间因素设为D,其法律效果的公式表达应该为:法律效果=(A×N1+B×N2+C×N3)×D(N 为具体案件中各要素的占比权重)。时间因素需要与各行为要素相结合考量,并影响所有行为要素的最终数值。
5.“继父母子女间的主观意愿”因素存在正负性
“继父母子女间的主观意愿”因素既可作为积极因素,也可作为消极因素纳入动态考量。大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72 条的规定没有将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愿意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观意愿纳入其中,忽视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且将其与收养制度相对比,同样是产生“适用父母子女间法律规定”的效果,收养制度更加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志。[39]诚然,亲属法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但也不能否认其“私法”的本质属性,当事人的意志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被体现。但是从《民法典》第1072 条的字面解释来看,似乎没有体现当事人意志的空间。
一般而言,很少有继父母子女之间直接达成愿意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合意,根据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在家事活动中,家人之间倾向以模糊的行为替代清晰明了的正式表达,而再婚家庭更是如此。因此在探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真实意思时,可以借助一些行为习惯来考量。如,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称呼。中华民族是一个非常讲究宗族意识与身份意识的民族,身份的称呼代表了对对方的重视程度以及身份接纳程度,若继父母子女之间以父母子女的称呼相互称谓,可以视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意愿形成父母子女关系。除此之外,户口簿上彼此的登记身份①《曾某、周轲轲与南京虹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原国网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457 号、《武永岐与武小芳、段兆云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 陕01 民终15398 号、《高某1、高某2 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 辽民申2654 号。、宗族祭祀中墓碑上是否刻有继子女的名字②《张某甲、李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 民终11169 号。、日常的学校教育活动中是否以父母的身份参与学校活动,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继父母子女之间身份认同的考量因素。
主观意志的认定对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若当事人之间并无成立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观意志,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不能强行在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当事人之间签订某项协议,意在否认彼此之间的抚养教育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应当予以认可。因此,在动态系统论视野下,当事人之间主观意志的影响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可以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日常行为判断出当事人之间有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意志。例如彼此之间以父母子女称呼,以父母的身份参与各类学校活动,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接纳程度等。此类事项可被纳入积极影响因素,在认定是否成立抚养关系时,促进认定成立的可能性。
第二,无法从继父母子女的日常行为人判断当事人意志。例如继父母子女之间只存在共同生活,抚养行为只体现在日常起居,彼此之间也并未以父母子女称呼,也并未以父母子女身份参与社会活动。这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较少,却无法认定彼此之间不存在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意志。因此这类事项可以作为消极影响因素,在认定是否成立抚养关系时,降低认定成立的可能性。
第三,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不构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合意,该合意可一票否决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若继父母与生父母达成合意,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八周岁以上的继子女做出明确表示,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认定彼此之间不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继而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父母子女关系是社会家庭关系中的关键一环,承担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攀升,重组家庭数量的不断增多,如何保证再婚家庭的成员权利,维护家庭稳定,都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重要规范问题。《民法典》第1072 条过于简单的条文内容,将继父母子女间关系的核心聚焦于彼此之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均未对抚养教育的认定形成一个适当的认定标准。
作为对抗概念法学的机械主义与自由法学的恣意空泛而兴起动态系统论,其核心思想在于重新解构要件式的法律效果判断。立法背后的价值追求是多元的,法律实际上是多种价值相互作用的结果。动态方法论以要素化、系统化的方式解决问题,每个要素根据个案确定比重,某项要素的缺失并不一定导致法律效果的不产生,由此折中地获得个案正义。这种要素化、折中化的方式非常适合用于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是否成立。通过因素分析发现,各项因素的区别并非是绝对的,因素之间很可能存在相互包容的关系。例如“共同居住”“经济抚养”和“精神抚养”,这三项因素本质上为影响因素群中的行为因素,而“抚养时间”属于时间因素,应该和前三项行为因素相结合考量。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志因素,该项因素可以具备正负性。当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观意愿较弱,可以作为消极因素削弱整个效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当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观意志时,便可以作为积极因素和其他因素一起共同促进法律效果的发生。这样的结合方式可以打破因某一项因素不具备便全盘否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方式,使得司法裁判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更具有弹性地进行裁判,由此更为合理公平地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