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溪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西安 710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中重新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第406条第1款),即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可以继续以原抵押物的价值担保其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1]在此基础上,由于抵押权不会因抵押物的转让而发生改变,抵押人也得以自由转让抵押物,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2]同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保持一致,实现了我国民法物权体系的统一,“物权的对抗效力,也称为追及效力,……是物权的一项一般效力,不仅所有权具有该效力,而且它也是定限物权——尽管它往往产生于某特定交易关系中——所具有的效力”[3]。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存在上述优势,但其行使却受制于三个条件。第一,追及效力以抵押物的公示(登记)为前提,对未能公示的财产,不得追及。[4]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亦得设立,唯因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3条),追及效力无从适用,“在体系解释上,《民法典》第403条所谓‘不得对抗’,在法律效果上是指受让人不受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5]。第二,许多动产具有种类物的特点与高度流动性,这便导致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无法确定,进而,即便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追及效力亦难以发挥作用,“动产大多具有种类物的特点,在交易中可以互相替代……。另一方面,动产常常能被大批量地生产,因此很难描述其特征”[6]。第三,登记的抵押物,尚可能因法律规定而切断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权即使经过登记,也不得对抗特定类型的第三人”[7]。具体而言,《民法典》在动产抵押领域引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第404条),当抵押物的转让满足该规则的条件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抵押权人均不得追及抵押物。以上情形发生,追及效力将失去保护抵押权人之功能。
为弥补追及效力之空缺,《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又设“价金代位”技术,即抵押权人就抵押物转让之收益优先受偿。抵押权延伸至物之流转收益上,便无需追及抵押物,从而消解了追及效力失灵带来的不利后果。然而,该补充机制事实上难堪此重任,原因在于,追及效力影响下,《民法典》抵押物“自由转让”之推论经由立法延伸至价金代位领域中,失去对流转过程的控制,即便抵押权得以延伸至抵押物转让的收益上,优先受偿的效果也可能因收益的混合无法实现。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民法典》“自由转让+价金代位”的规则中,如何实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让收益的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06条构建以“追及效力为原则,价金代位为补充”的抵押物转让并行规则,又以抵押物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第406条第2款)为条件,实现并行规则的分野。所谓“可能损害抵押权”,如前文所述,意指追及效力无法行使之情形。进而,对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得以妥善处理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问题,无需诉诸价金代位的补充规则。不难发现,上文所提及的抵押物无法追及之状况均限于动产抵押的范围内。由此,《民法典》中抵押物转让之价金代位技术亦主要针对动产抵押所设。
“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要件之所以与动产抵押密切相关,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之追及效力立足于不动产抵押,而动产因无法公示等原因一般不得设立抵押权。[8]与传统规则相反,《民法典》认可动产抵押,这就导致本应适用于不动产的追及效力,对绝大多数动产抵押而言无能为力,“《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未将其适用范围限缩在不动产抵押……,实有矫枉过正的嫌疑,或者说,对该条规范的解释适用本来就应该体系的方法,协调其与相关规范之间的关系,并最终将动产抵押排除出该款的适用”[9]。基于上述我国抵押权制度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之差异,《民法典》之价金代位技术确有补充追及效力不足的作用。一方面,价金代位仅影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关系,无涉第三人,所以并不依赖抵押物的登记,这便解决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价金代位技术免去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烦恼,当抵押物为非特定性、高流动性的动产难以追及,或因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无法追及时,将抵押权从抵押物转移到价款上,另辟蹊径,实现担保目的。
尽管价金代位技术具有弥补动产抵押物转让中追及效力不足之作用,但《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明显缺陷。如前文所述,对追及效力原则的认肯附带的创造了价金代位与抵押物自由转让的结合,由此导致的结果是,第406条第2款价金代位技术的有效运行以抵押权人及时发现动产抵押物转让事实为前提,倘若未能察觉,则价款一旦由受让人支付于抵押人,无论是存入其账户或是以现金进行交易,均会因为失去特定性而无法实现。为避免这种结果,《民法典》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第406条第2款),鉴于实践中抵押物的转让很可能意味着抵押人的违约,该规则将抵押权人的保障建立在抵押人诚信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实际效果将会十分有限。“前述情形可能偏理想化,倘若抵押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抵押权人实际知悉抵押物转让之际价款已融入抵押人一般财产,如之奈何?”[10]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抵押权人之价值支配权将沦为请求抵押人清偿债务并赔偿损失之请求权,失去受偿的优先性。[11]由此可见,在动产抵押领域,《民法典》虽然允许抵押权延伸至抵押物转让之收益上,试图弥补追及效力之不足,但在实际运行中围绕抵押人“通知义务”所塑造的制度体系存在缺陷,如何落实抵押权人对动产抵押物转让收益的优先受偿能力成为解释与立法的新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价金代位技术并非《民法典》所设之新规,纵观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流变历程,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我国民法便确立了抵押权的价金代位(《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然而,上述两部法律中的价金代位制度均建立在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的前提下[12],故立法上采取抵押物“限制转让”之态度,实现了未清偿债务(或提存)不得转让抵押物的效果,满足抵押权人对收益的优先受偿。然而,此种做法纵然有其独特优势[13],但全然无关公示,故与整个物权法律制度之公示原则相违背,受到了学界的普遍批评,“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之外,还有动产抵押登记……它们也遵循物权公示原则”[14]。至《民法典》时,立法吸收学界对《物权法》中价金代位技术的批评,构建“以追及效力为原则,以价金代位为补充”之抵押物转让规则,以回归公示原则的上位逻辑。基于以上背景,在探索动产抵押权在收益上的延伸路径时,亦应遵循上述公示逻辑,其思路与前述单行法中“限制转让”的措施大相径庭。
《民法典》中,除抵押权的价金代位外,尚存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物上代位规则,即抵押权人可以就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第39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民法典》第390条规定了抵押权在代位物上的延续,即抵押权自动延伸至因抵押物毁损、灭失等情况下产生的金钱赔偿物,“从本条规定来看,我们认为,物上代位的代位物由原担保物转化而来,担保物权直接延续于其上”[15]。对此规定,一般认为,该物上代位仅适用于抵押物绝对消灭的情形[16],因此,第406条第2款与第390条是否具有同样的内在机理存在疑问。
理论上,“价金物上代位”和“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均属于“特别物上代位”的类型,即“某个具体物权与原物脱离而消灭时,能够存续于代位物。”[17]而构成“特别物上代位”,除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权利人享有物权的基本要求外,尚需满足“权利人受到损害”与“存在适格代位物”的要求。[18]第一,就“权利人受到损害”要件而言,“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中,抵押权人因担保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引发抵押权所支配价值的减少或消失,受有损害。而“价金物上代位”以“可能损害抵押权”(第406条第2款)为前提,在抵押权丧失追及力的场合,抵押权人无法就抵押物主张权利(丧失支配价值的全部),亦受有损害,二者存在相同的理由。第二,就“存在适格代位物”的要件而言,需要探讨代位物的范围。域外法上,针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其中,否定式立法,例如德国,仅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适用物上代位并否认扩张解释的空间,“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人们是否在物权法中允许超出法定规范情况以外的物上代位。通说对此是否定的,这的确是有理由的”[19]。而肯定式立法,例如日本,则在优先权章节中规定了对转让价金的优先权并准用于抵押权和质权,“如果被出售可转换为价款,被出租则可转换为租金。在这种情形下,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保险金、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金、价款、租金”[20]。可见,抵押物转让之价金是否属于代位物,立法上存在选择的空间,并无绝对禁止之道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第406条第2款或是第390条其效果均为“以代位物提存或清偿债务”,完全一致,并且就第390条之“征收而产生的补偿金”而言,法典也未将代位情形限制在抵押物绝对灭失的情景下。目的上,如前文所述,设置价金物上代位具有弥补动产抵押权不能追及之重任,存在合理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抵押权物上代位物范围应包含转让抵押物之价款。
综上所述,《民法典》“价金物上代位”与“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并无内在机理的差异,均以救济抵押权不能完满行使为目的,因此,在解释第406条第2款之规则时第390条具有借鉴意义。
《民法典》第406条之价金代位与第390条之物上代位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进而二者均需解决代位物上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具体而言,第390条仅规定了抵押权在代位物上的延伸却并未对此时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在该条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对之予以完善。根据该条的规定,《民法典》第390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在效果上允许抵押权人按照原抵押权顺位就代位物优先受偿(第42条第1款),但在实现程序上以抵押权人通知给付义务人为前提(第42条第2款),若给付义务人未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已经向抵押人给付的,该优先受偿权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42条第2款),“在担保物权人通知给付义务人之前,如果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构成有效的债务清偿,担保物权人无权再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21]。可见,《民法典》第390条之物上代位与第406条之价金代位在实现时存在相同的问题,即均以抵押权人知悉代位之事实为前提,无法有效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
《民法典》之物上代位无法有效保护抵押权人的原因在于采取了物上代位的“担保物权延续”理论,即物上代位中的代位物为原来担保财产的转换,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上。[22]具体而言,由于原始担保物权为抵押权,那么抵押物发生代位后,该抵押权继续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具有效力。由此导致了两个问题:第一,毁损灭失等情形发生后,并不直接产生金钱代位物,而是产生以支付金钱代位物为内容的请求权,“如果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获得的是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在给付义务人尚未支付前,它们只是债权请求权而已”[23]。在此基础上,抵押权的客体为金钱代位物,意味着,不给付则因不存在抵押权的客体而无法行使权利,给付后,又因为客体失去特定性,亦无法行使权利,该程序的内部机理存在冲突。第二,既然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抵押权人的权利依然是抵押权,那么通过追及直接对代位物行使权利即可,毫无限制给付义务人的理由,因此也无法要求给付义务人采取一定措施防止金钱代位物逸散于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中,“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影响,那么有何必要规定担保人和代位物给付义务人的通知、査询及取得同意的义务?”[24]基于以上理由,学界对“担保物权延续”进行反思,进一步提出“法定债权质权”的观点。
所谓“法定债权质权”,是指当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抵押权并不会继续存在于金钱代位物之上,而是转化为对金钱代位物请求权的质权,“物上代位权不存在于金钱赔偿物上,而存在于损害赔偿债权之上,进而法律可认定其为债权质权”[25]。以法定质权为依据,就避免了上述金钱代位物在程序上无论是否给付均无法实现的逻辑矛盾。更重要的是,在原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给付义务人不得以不知道抵押权为理由,向抵押人给付,否则不产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即赋予给付义务人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第三债务人势必要査询不动产登记簿从而了解是否存在抵押权,并在向担保财产所有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之前得到担保物权人的同意,否则其要继续承担向质权人给付代位物的义务”[26]。
《民法典》价金物上代位与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在规则上是一致的,那么在抵押物转让的场合亦可以遵循“法定债权质权”理论进行发展。就动产抵押而言,“登记对抗主义”(第403条)本就要求动产的买受人在交易前负担查询抵押登记簿的义务,“在《民法典》第403条之下,受让人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已经构成其法定义务”[27]。那么买受人自然不可以以不知道登记为由将转让的价款直接向抵押人(出质人)支付,抵押权人(质权人)对价款的优先受偿也就得到了保障。《民法典》第406条的公示逻辑经由抵押权的质权转化得以在转让价金上维续。
需要指出的是,在动产抵押中,抵押人需要通过“出售抵押物-取得价金-以价金购入新的财产”实现商业循环,所以价金代位技术受到争议的另一问题在于限制抵押人对价金的支配,“传统立法通过追及效力牺牲受让人的所有权来保障抵押权人,价金物上代位则通过牺牲抵押人对价金的支配来保障抵押权人”[28]。但价金代位技术并不会阻碍商业流通。事实上,早在《物权法》时期就不乏对价金代位中抵押物流通性的批评。[29]然而,《物权法》中经同意转让的规则并不会阻断物的流通,而是将物的流通建立在与抵押权人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从而使抵押权人有能力对价金主张权利,实现有保障的流通。[30]基于相同的道理,对“法定债权质权”理论下的物上代位规则而言,法律仅界定了权利的初始配置并未限制权利的流转,享有债权质权的担保权利人获得与提供担保方达成合意的能力,当事人自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还款方案(例如,以一定比例的价金清偿债务)或另行提供担保,以实现抵押人对价金的利用。
上述规则依然存在缺陷,原因在于“法定债权质权”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保护依赖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当抵押权未登记或规则无视登记时便不得适用。《民法典》第404条在动产抵押领域全面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为降低流通的查询成本,免除了买受人查询登记簿的义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本身的目的就在于免除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只要是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就不应当再要求其必须查询登记”[31]。进而,即便在价金代位技术中采取“法定债权质权”理论亦无法要求正常买受人受抵押登记的约束,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人对价金的优先受偿依然无法得到保护。
无论是“追及效力”或是“法定债权质权”均不能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其原因在于,以上两种保护机制均依赖《民法典》“登记对抗”的公示逻辑,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恰是公示逻辑的例外。[32]就该规则而言,之所以与大陆法系之公示原则不同,是因为其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进而,由于传统价金代位理论和公示逻辑密切相关,学理上,有观点“追根溯源”通过研究相关普通法系立法,试图探索异于价金代位的担保物权收益延伸机制。就这些观点的结论来看,其所研究的域外法样本,亦以《统一商法典》居多。
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影响下,《统一商法典》与《民法典》顺理成章地形成了相同的立法效果,即否认担保权人追及担保物,转而以对转让收益的优先受偿作为补充。[33]而在具体的法律技术构造上,两部法典存在差异。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权利自动延伸至担保物处分所产生的收益上,但需以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为前提。其原因在于,美国担保交易实践中,由于法律并不禁止收益上的担保权利,所以担保权利人通常会约定担保物权的延伸。[34]久而久之,立法便将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的默认选择,如有需要可以作出相反约定,“担保物权在收益上的自动延伸只是通过法律的规定确认了人们都认可的事实”。[35]可见,《统一商法典》的收益延伸机制以“意思自治”为起点,辅以该国动产担保之“交易习惯”,与我国民法以“法律规定”为起点的价金代位规则存在基础规范的差异。
在前述《统一商法典》规则的基础上,学界提出的第一种担保物权收益延伸方案便是“担保物权默示自动延伸”。该观点基本继受了《统一商法典》规则的核心内容,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抵押关系的当事人存在将抵押权延伸至抵押物处分的收益上之意思表示,抵押权也因意思自治而延伸至抵押物转让之收益上,“担保权益的延伸(附着)虽是自动发生,但仍可归于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也就是说,它是默示发生的,而不是在无视合同的前提下给予担保权人的政策保护”[36]。然而,该规则在我国法上的现实基础存疑。《民法典》中对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需要以“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为前提(第140条第2款),显然,问题的核心落在“交易习惯”上。如前文所述,默示推定源于美国担保交易实践,其目的是防止担保权人由于疏忽而未约定时,因无法追及担保物受有损害。反观我国民法,抵押物转让长期以来在“自由转让+追及效力”以及“限制转让+价金代位”两种技术之间摇摆,抵押物的转让要么是在可以追及抵押物的情形下进行,要么是在提存价款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进行。因此,即便《民法典》容纳了“自由转让+价金代位”的技术,但认为此时便产生了约定担保物权延伸至收益的交易习惯,可能为时过早,“我国目前并未形成关于担保权延伸到收益的实践作法,……在我国现行法下认定当事人间存在此种默示合意的观点,显然无法立足”[37]。
对“交易习惯缺失”的批评,伴随着对担保物权延伸路径的进一步探索,“担保物权合意非自动延伸”的方案应运而生。既然交易习惯的缺失导致法律无法作出推定,那么对收益的优先受偿便仅能在当事人存在约定时实现。具体而言,在实现方式上,该方案又存在两个子类别。其一,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浮动抵押与账户质押的担保权组合,从而在效果上将担保权利延伸至收益,“用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覆盖转让担保物取得的应收账款,用账户质押覆盖通过收回应收账款而取得的现金,用浮动抵押覆盖原始担保品(如存货)和以现金收益再购得的新动产”[38]。其二,基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对抵押物描述的宽松态度,当事人可以通过将“收益”概括登记为担保物的方式,实现担保权利在收益上的延伸。[39]此种方案亦不完美。就设立担保物权组合方案而言,虽然以现行法律制度即可实现,但问题在于,该路径实际上并未反映出担保物权的延伸。首先,担保权组合并不能延续原始担保物权的顺位,如需实现延续顺位的效果,只能在设立浮动抵押之初就设定并登记其他担保,否则担保权利人的顺位便会延后至登记时,“如果在浮动抵押被登记的同时,就设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那么它们就不是抵押权转换出来的质押,也就不存在由于担保财产形态转换导致原始抵押权的顺位无法顺延的问题了”[40]。更为重要的是,该方案实际上是以扩大担保物范围的方式实现效果上的收益延伸,如果当事人仅希望就部分财产设立担保,担保物权组合的结果却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方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债权、现金收益行使权利,并未实际解决权利延伸的需要,“收益延伸规则与浮动抵押存在显著区别……,后者在担保设定时抵押财产就已确定由原始担保物和将来物两部分构成,且将来物不一定是由原始担保物转化而来。一个是担保财产的替换,一个是担保财产的更新”[41]。而概括登记“收益”方案之缺陷则与“默示自动延伸”同源——如果实践中并无此类交易习惯,那么要求当事人谨慎的约定收益上的担保权利,对担保权人保护不足。
可见,无论是继受《统一商法典》之“担保物权默示自动延伸”方案或是批判继受《统一商法典》之“担保物权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皆与我国立法现实与交易实践存在冲突,实现担保物权在收益上的延伸方案又重新回到传统的价金代位上。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比较视野之下,价金代位的优势也得以体现:其既能自动延伸,排除合意延伸中对抵押权人保护力不足的问题,又能避免承认并不存在的交易习惯,还能解决担保权组合方案不能延续顺位、扩大担保物范围的问题,真正实现担保物权在收益上的延伸。至此,学界借鉴普通法规则的第一次尝试,以价金代位之不足为出发点又终于对价金代位之传统复归,唯该制度之收益特定化问题依然存在,继而开启了对域外法规则的进一步探索。
传统价金代位顺应公示原则,因而无法承接“正常经营买受人”之例外。如前文所述,该规则源于《统一商法典》,而该法典则以“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为补充,解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衍生问题。总体而言,“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之功能在于解决担保物权延伸至收益后“如何执行担保物”的问题,其技术核心是以衡平法为依据确定收益的范围、处理收益的混合并以登记实现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障。基于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同源性,现有理论的普遍认识便是需要借鉴以上制度。参与《民法典》起草的专家也表示,法典之所以未予规定,其原因在于“没有容纳这一系列复杂规则的空间”,但并不排除未来以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的可能性。[42]进而,结合我国立法传统与现状,研究域外法之“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对传统价金代位的借鉴意义,裨益于《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价金代位技术的症结在于“收益的混合难以应对”,进而域外法上对收益混合的处理规则成为立法论的首要发展方向。以《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典允许当事人以衡平法上“追踪”(Tracing)的方式确定财产中是否存在收益,而此处的“追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区别金钱或种类物,而是在事实上无法区别的情况下,提供了公平的替代解决方案。[43]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为价值支持,上述域外法之规则,可资借鉴。
具体而言,就物的混合,《统一商法典》将“加工”和“混合”之情形作相同处理。[44]对于混合后的担保物,法典作价值上的区分,即采用原担保权丧失,并以原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在新生成财产上享有担保权利的规则。而就金钱的混合而言,各州广泛应用“最低中间值规则”予以处理。[45]该规则的机理是:假定“当现金收益进入债务人账户后,债务人先使用账户中的其他财产,后使用担保财产”。进而,以现金收益入账后担保权人主张权利前这段时间内账户中最低金额为标准,如果该标准高于收益额,那么判定收益依然在账户中。反之,则判定收益已经被部分或全部支出,担保权人仅能就剩余部分的价值优先受偿。[46]应当注意到,美国法的上述方案存在缺陷,当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权利人均对账户中的财产主张权利,且已有收益被部分支出时,便无法区分所支出的为何者的收益。事实上,《统一商法典》并未规定统一的追踪规则而是采用开放式规定,正是因为,即便被认为是“明显优越于其他方案”的“最低中间值规则”也是不完美的,所以法典允许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补充,“每一种追踪的方案均是高度不完美的以至于不能应对全部的混合场景,但法典的用语为法官和律师提供了适用多种规则的可能”[47]。例如,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选择了两个担保权利人就剩余担保财产比例受偿的结果。[48]
上述域外法规则足以应对大部分收益混合之情形,进而也为我国完善价金代位制度提供了新的思路。此外,法律规则的借鉴需立足于本土立法之现实,对“追踪”规则的参考尚应探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承载能力。就物的区分规则而言,《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不存在适用上的嫌隙。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当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如果添附物为他人所有那么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果为抵押权人所有或抵押权人与他人共有的,则以原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对添附物或份额享有抵押权(第41条)。可见,我国民法律已经对抵押权在价值上作以区分,并以该价值为限允许抵押权人对添附物行使权利。[49]依此逻辑,既然当抵押人与第三人的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抵押物的价值行使抵押权,那么当抵押人的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混合或加工产生新的财产时,抵押权亦可作价值上的区分,从而允许抵押权人在非现金收益失去特定性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而对于金钱收益的混合,域外法提供了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金钱的识别。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统一商法典》中的金钱追踪规则均不完美,进而法典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而我国法律中不存在“衡平法”体系,虽可借鉴域外衡平之成果,却无法继受其精神,对既有规则予以扩展。为此,应允许司法发挥“公平原则”的补充功能,实现与衡平法相同的效果,“《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构成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的裁判规范、裁判依据”[50]。
价金代位使抵押权自动延伸至抵押物转让的收益上,而收益混合处理机制则完成了定位担保物的任务。然而,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收益上的担保物权亦不例外,为维持交易安全,必须通过公示手段彰显权利的存在。综合比较两部法典的公示规则,其均确立有相似的“登记对抗”规则(美国法上称为“附着-完善”规则①)。在收益产生的情况下,“登记”规则的设置应作不同考量,这是因为收益的形态与原担保物可能有所不同,为此立法上需要兼顾抵押权人延续登记效果的需要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从域外法的规定看,《统一商法典》中若原担保物已经登记“完善”那么其所生收益也继续属于“完善”状态,并以“完善”的持续时间为划分,区别“永久自动完善”以及“暂时自动完善”两种规则。前者是指,完善状态将永久持续,无需另行登记。而后者则指,完善状态仅在法定宽限期内维续,当事人必须在该期限内另行登记,否则担保物权将回归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状态。适用上,当初始担保物产生的收益为现金时,适用永久自动完善规则。其原因在于,金钱具有强流通性,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前可能已经被转让,并且法典规定被转让后受让人取得的金钱均不负有担保权利。[51]除此之外,针对该问题法典尚有特别规则予以应对②,进而体系上,对现金收益免除登记义务,在该法典的背景下是合理的。当收益是非现金收益,则采取“同一登记处”规则,即法典对动产予以分类,并对不同类别的动产设置不同的登记簿,当原始担保物与收益担保物可以在同一登记处登记时,适用永久自动完善。否则,适用暂时自动完善。③该规则的底层逻辑是,当收益与原始担保物可以登记在同一登记簿时,立法者推定“第三人可以通过原担保物推知收益”。[52]例如,原始担保品是面粉,第三人可以通过面粉推断出面包是担保品的收益。上述规则在衍生收益的情况下需予以调整——对于现金收益的衍生收益,由于现金可以用来购置任何财产,“推知”的要求失去合理性,均适用暂时自动完善[53],而对于非现金收益的衍生收益,不存在此种特殊理由,重新适用“同一登记处”规则。
对以上《统一商法典》收益公示规则的借鉴,受制于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我国建立“统一的动产与权利登记系统”几乎所有动产和权利均在同一登记处登记,故域外法之“同一登记处”规则便失去了警示第三人的意义,进而该规则豁免登记义务之情形,在我国缺乏现实基础。另一方面,对现金收益,域外法之永久自动完善建立在特别规则的基础上,而这些规则在我国民法中无迹可寻,此时登记义务的豁免亦无法认可,“在担保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天平中,现金收益自动完善规则会导致潜在第三人的信息查询成本过高,从而不应采取现金收益自动完善的规则”[54]。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发现,域外法之“永久自动完善”同我国法律规则及登记系统并不匹配,难以继受。对比之下,“暂时自动完善”的借鉴意义得以体现。该登记规则与通常担保物的登记并无实质区别,仅是基于维持顺位的需要以及登记时间成本的考量,为担保权人提供宽限期的“优惠”,进而实现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宽限期”的长度需合理设置,有观点认为,可参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55]笔者认为,宽限期的长度需要结合现实情况判断,第416条之“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必然建立在抵押权人知情的前提下,而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可能并不知情,结合前述域外法上20日的期限,宜长于10日。
《民法典》价金代位技术在公示例外情形下的缺点,可以通过域外法“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得到补充。然而,倘若在后续立法得到体现,尚有必要讨论该制度在何种范围内发挥作用,对此需结合《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中抵押权规则体系予以确定。进一步讲,“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实质上是如何界定“收益”的问题,只有一项财产被界定为担保物收益,才需要在其上延续担保权,继而对之予以识别和公示。通过与域外法的对比,我国民法上的“收益”界定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
第一,依《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之文义,价金代位仅适用于价款,而如前文所述,域外法规则对现金收益与非现金收益均有适用。据此,我国民法中非现金收益是否得以延续担保物权存在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民法典》第390条之物上代位中代位物不仅包括金钱代位物,也包括非金钱代位物,“只要是担保财产价值的直接承继者,都可以为代位物”[56]。既然价金代位与毁损灭失之代位具有内在机理的一致性,那么以上理解也应当适用于第406条。进而,我国民法上,“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无需受到财产形态的限制,可适用于各类现金或非现金收益,“基于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只要转换后代位物上交换价值尚存,担保权效力依然及之,而不论代位物形态如何”[57]。
第二,域外法学理论认为,担保物的价值实际上是担保物所能生产的全部价值,“商业担保品的经济价值只不过是该担保品在未来所能产生的净现值”[58]。如此,对担保物的任何处分均可能产生收益,例如担保物毁损灭失而导致的保险金、侵权赔偿金,因转让而产生的价款,出租产生的租金以及担保物的孳息。以上认识显然与《民法典》中物权之处分概念有别,“处分有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之别。前者指的是事实上毁损、消灭标的物或者使其性质改变,……。后者指的是通过实施法律行为使所有权发生法律上的变动”[59]。认识上的区别导致“收益”范围的差异,因此,对收益产生的原因亦需进行本土化解释。首先,依照物上代位的理论,物上代位为特别的物权取得方式,需要法律明确规定。[60]进而,《民法典》第390条涵盖了代位物“绝对灭失”之情形,类似“事实上的处分”,而第406条属于代位物“相对灭失”之情形,属于“法律上的处分”。然而,《民法典》并未对处分以外的行为(抵押物之孳息、出租之租金)赋予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也自然不得延伸至这类收益上。其次,在非处分之场合,例如“出租”,租赁物未脱离抵押人的监管,当承租人的使用会导致抵押物价值下降时,法律尚有抵押权的保全规则(第408条),既不涉及追及亦不涉及价金代位。再次,尽管美国法上收益范围较广,但却受制于“可辨识性”的要求,而“可辨识性”需要法院参考交易的类型对收益范围予以调整。[61]在裁量空间有限的民法体系下,以限制代位情形控制收益概念的肆意扩张,更易操作。最后,如前文所述,价金代位的缺陷存在于登记对抗规则无法发挥作用之情形,即“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物转让”,当然“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中也不存在公示,故亦可归入公示例外的范围内。而在公示原则的领域中,即“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准不动产抵押物转让”“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动产抵押物转让”,应坚持“追及效力”以及“法定债权质权”机制,与域外法上普遍适用的“收益的识别与公示”制度存在差异。
《民法典》抵押物转让制度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继受英美法系制度的结果。从承认追及效力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全面适用于动产抵押,象征着从“登记对抗”的公示逻辑向“登记也不得对抗”的例外之转变。然而,现行《民法典》第406条之保护机制及法律解释均基于公示逻辑展开,难以应对例外情形。为处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抵押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应当进一步继受域外法律制度之收益上担保权利的识别与公示。任何法律规则均处于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中,“具体规范建立在规范整体的同一调整方案的基础之上”[62],我国民法既已引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就应当进一步借鉴并构造其完整的制度体系,从而使该制度“承上启下”,满足司法和现实的需要。
注释:
①《统一商法典》中担保权有“附着”“完善”之分,与我国民法动产抵押的“设立”“对抗”效果上并无二质,“登记”是最普遍的“完善”方式。
②《统一商法典》对账户资金还设有“控制”(第9-104条)的完善方式。根据第9-327条的规定,依“控制”完善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且在储蓄账户上设立的初始担保物权必须以“控制”的方式完善(第9-312(b)(1)条),所以新设担保物权总是可以优先于收益担保物权实现。
③例如,当原始担保财产是存货时,登记于中央登记系统(Central Filing),以该存货换取生产设备时,由于设备也登记于中央登记系统,所以无需再行登记;倘若存货换取的收益是供债务人个人使用的日用品时,由于消费品登记在地方登记系统中(Local Filing),所以需要再行登记以延续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