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数字藏品案件的司法实践争议与规则构建

2024-01-16 00:00:00王昕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6期
关键词:诈骗罪

摘要:数字藏品NFT拓宽了数字资产的边界,催生数字经济发展,但以数字藏品为噱头的犯罪及失范行为在数藏买售市场中频频发生。立法供给不足、规范性文件介入不清,加之数藏平台犯罪行为复杂,侵害多重法益,涉数字藏品案件在刑民区分、罪名选择、入罪标准上存在诸多司法争议。故应明确数字藏品的财物属性和财产价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统一犯罪认定数额,确定涉数字藏品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同时,综合数藏平台的内部行为结构、主观目的和法益侵害要件,在刑法谦抑性原则下关注经营资质类犯罪的行刑分野与衔接,在“去金融化”的政策导向下对非法集资类犯罪进行动态解读,明确涉数字藏品诈骗罪与他罪的区别。

关键词:数字藏品;诈骗罪;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经营罪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24)06-0035-07

一、引言

互联网时代的变革催生区块链技术、5G技术、人工智能不断发展,元宇宙或虚拟世界的愿景越来越接近现实。数字藏品作为元宇宙经济里重要的数字资产,在促进数字科技与实体经济融合,推动传统产业经营模式转变,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新动能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据统计,2021年全球NFT市场交易额超过176亿美元,截至2023年1月4日,国内数字藏品平台数量累计达到2449家。数字藏品涵盖美术摄影作品、艺术品投资、古董字画等众多内容,在我国的发展势头迅猛。但数藏市场仍然处于“非理性”的行业初期摸索阶段,其潜在风险及监管需求亦未得到充分认识,部分数藏平台通过非法包装策划,以虚假宣传等手段抬价炒作藏品价格,再通过坐庄等方式进行资本“收割”,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凭空聚集巨量资金,形成扭曲的市场信号和“击鼓传花”式的炒作局面。虽数字藏品市场的刑事法律风险已被公众熟知,犯罪风险预防成为数藏行业和监管机构的共识,但在涉数字藏品案件的司法治理中,有一系列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亟待解决,如应当怎样理解数字藏品的性质以及发行、交易行为的本质,除了诈骗罪以外,涉数字藏品的案件还可能触犯哪些竞合型罪名,相关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如何予以定性和处理……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涉数藏案件的性质认定,同时也影响到对行为人罪责的追究。故笔者通过分析涉数字藏品案件的基本特征,结合个罪构成要件,参考与数字藏品相关的政策导向,归纳司法判断规则,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明确方向。

二、数字藏品的概念和特点

在政策环境、技术条件、平台功能、文化积淀和消费需求的影响下,NFT(Non-Fungible Token)在进入我国后,“数字藏品”的概念应运而生。我国的数字藏品主要指通过NFT技术,利用文物、艺术品等原始数据制作的数字化产品,或在其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的数字化产品。部分学者认为,比特币等同质化加密货币、非同质化代币以及稳定币都可归属为虚拟货币,数字藏品具有非同质化特点,也属于虚拟货币的一种。但“虚拟货币说”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数字化产品,如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于2013年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货币通常具有价值尺度且存储方式较为固定,具有替代性、统一性、可无穷拆分等特点,数字藏品天然所具有的独特性使其不可能成为一般等价物或统一的记账单位,所以无法作为货币或代币进行流通。可见,数字藏品非货币属性已成为共识,同时,在政策引导下,数字藏品的金融属性被削弱,商品属性被放大,“去金融化”成为数字藏品市场发展的未来趋势。

此外,数字藏品的诞生主要依赖三类技术:一是区块链,区块链(Blocchain)本质上是一个能够提供数据存储功能和图灵完备的分布式数据库系统,由于不需要独立的第三方主体来保证其权属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或公信力,因而具有分布性、开源性和不可更改性。二是智能合约(Smart Cinteracts),国外有学者将智能合约视为是“自动售货机”的衍生品,相关交易不依赖个体信任且交易流程不可中途暂停,属于智能化自动执行和监控的合约系统。三是代币标准(Token Standards),以太坊在2018年实现了一个新的代币标准(ERC-721),它通过确立唯一的数字标识和加密哈希值保证了代币的独特性,意味着NFT的真正面世。嘲同时也意味着区块链技术也真正进人3.0时代。数字藏品具有一种去中心化的优势,即不存在中心化管理机构、无单点故障、交易无须以信任为基础、交易速度快、交易成本低、具有匿名性。哒种与生俱来的物理特点增加了数字藏品的稀缺性、真实性和流动性:一是稀缺性,将非同质化通证插人数字作品,赋予其排他性标记,产生有别于普通数字作品的独特法律意义;二是真实性,由于区块链上的信息不可篡改且可追溯,每一份数字藏品在区块链上都有唯一的代码标识证明所有权信息,保证了数字藏品的权属关系;三是资产的流动性,区块链共识机制的运行规则穿行于元宇宙与现实世界之间,为数字资产的确权、交易、流转和使用提供了安全可靠的数字化媒介,在提高资产交易率的同时降低了交易成本。

三、涉数字藏品案件的司法实践争议

当前我国的数藏平台有两大类,包括以发行、收藏为主要目的的数藏平台,这类平台以文化宣传为目的,将数字藏品与传统文化融合,设置合理价格并授予官方认证资质,有利于拉动业态创新:同时,市场中还存在以增值、交易为目的的数藏平台,平台以盈利为目的。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数藏平台以“区块链”“金融创新”“藏品升值”为名,引诱公众投资并骗取财物,部分数藏平台不仅在公司架构、运营模式、宣传方式等方面存在民商事法律风险,其行为还涉嫌诈骗、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等罪名。监管部门、司法实务界和专业学者都未能对数字藏品平台合法、违法、犯罪之间的界限做出清晰认定,现阶段的司法争议主要是以下三点:

(一)涉数字藏品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观点一认为数字藏品平台的发行行为属于正常交易。一方面,从藏品属性来看,数字藏品作为收藏品具备的良好的可存储性、流通性和稀缺性,数字藏品发行也应该遵守传统藏品交易行业的规范,应默许高风险存在并将数字藏品的买卖行为视为正常投资;另一方面,从金融属性分析,司法实务界对互联网金融中“投资人是否属于被害人”尚无定论,且在涉数字藏品案件中,许多投资人具备高学历且拥有专业知识,有裁判观点认为,投资人在购买数字藏品之前明知平台的运行模式和购买规则,数字藏品的价格变动属于投资人可预见范围,不属于民法所保护的对象。观点二认为涉数字藏品案件与电信网络诈骗一样都具有非接触性、涉众性和技术依赖性,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新形式,数字藏品是新的诈骗噱头。观点三认为涉数字藏品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此观点的基本逻辑如下:一是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属性来分析,刑法只能对物理世界中的财物进行调整,数字资产属于虚拟世界中的财产,其所产生的利益只可以由民法进行调整;二是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务界对诈骗罪采取克制态度的传统倾向,涉数字藏品案件中财产犯罪的“损失”依旧存疑,加之案件具有涉众性,侦查取证烦琐,诈骗罪的认定较为艰难。

(二)数字藏品发行和买售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营资质类罪名本身就存在诸多争议,且非法经营罪作为常见的口袋罪,其扩张适用成为司法常态。肯定者认为,数字藏品具有强大的法律风险,在涉数字藏品案件中,部分数藏平台通过发行数字藏品赚取差价,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导致数藏市场秩序混乱,因而可以被视为是《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否定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具有二次违法性特征,即犯罪的成立以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但非法经营不简单等同于违反行政许可,部分数藏平台仅构成行政法层面的非法经营,未达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况且国家尚未出台数字藏品领域的禁止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数字藏品的制作发行及后期的销售属正常交易行为。

(三)数字藏品发售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

肯定者认为新型非法集资方式不断出现且通常具有“非法性”“社会公众性”“公开宣传性”“经济利益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犯罪行为既包括“吸收公众存款”,也包括各种形式的“变相吸收”。《2020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也指出,非法集资宣传手段在近年来不断翻新,如不当使用“区块链”“算力”等新概念迷惑投资人。河南“数字藏品第一案”中,平台前期通过网络、微信群、公众号等形式宣传,具备“公开性”和“涉众性”,而平台的“非法性”主要体现为缺乏相应的行为资质。同时,平台以划分不低于300万奖池、定期回购、现金奖励、实物奖励等为噱头,向社会不特定人推广“藏宝阁信息”,符合非法集资中的“利诱性”。否定者认为,无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都属于金融领域的犯罪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类犯罪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数字藏品虽具有金融属性但并未被包含在现行金融产品目录中,相关行为是否可以用非法集资类罪名加以规制依旧存疑。

综上,涉数字藏品案件的司法认定面临诸多困境。一方面,数字藏品属于新兴事物,我国尚未出台与数字藏品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立法供给不足导致数字藏品的财产属性和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同时,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规范性政策文件和行业准人规则在市场监管中发挥引导作用,但相关文件介入司法的限度不清,缺乏统一规制。另一方面,数藏平台的犯罪手段与形式复杂交织,侵害多重法益。例如,平台以虚假宣传诈骗投资者个体财产利益,平台“利诱回购、保障收益”式虚假承诺侵犯市场管理秩序、平台在二级市场炒作并掌控藏品价格侵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机关无法进行法益的准确识别与法益位阶的合理排序,从而在司法认定时面临困境。

四、涉数字藏品案件的司法认定规则

对案件准确定性是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同案同判,量刑均衡,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在涉数字藏品类案件中,应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和个案情况,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区分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明确各罪名的人罪标准,避免刑事打击泛化,为数字藏品等区块链数字资产提供未来发展方向,

(一)涉数字藏品案件欺诈与诈骗的界分

在区分涉数字藏品案件属于欺诈或诈骗之前,需要明确的是,数字藏品自从流入市场后就具备了商品属性,投资者就成为消费者,就不必然遵守传统收藏市场中诸如“买假不退”“先炒后卖”的行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适用于这一领域,如果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则进入刑事领域。

1.明确财物属性和财产价值。诚然,数字藏品基于数据属性而具有的定价难与处置难两大问题是横亘在财物属性界定面前的最大障碍。日本等国将以加密货币为主的数字资产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与规制。在英美法系国家,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且开始作为犯罪所得收益适用于没收程序,虽不可否认数字藏品在物理层面上是一串计算机代码,但单独以其物理属性就否认其财物属性失之偏颇,数字藏品明显符合刑法中财物的三个本质特征,即稀缺性、交换价值和排他性,因而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但本文所探讨的“涉数字藏品案件”主要指将数字藏品作为犯罪工具,所侵害的对象并非数字藏品本身而是被害人的财产,所以讨论数字藏品的刑法财物属性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应将关注点放在数字藏品的价值判断层面。

一般来说,价值是价格的基础,但数字藏品本身并不具备完整的价值储藏功能和价值标准功能,且不同于传统藏品依赖中心化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其价格仅受市场需求影响,平台主导型议价方式较为普遍。故可将实践中的涉数字藏品案件分为两类:一是“虚假交易型”数字藏品,平台并没有将数字艺术品真实上链,仅上传简单的图片,实际上没有任何收藏价值,交易行为就是典型的刑事诈骗;二是“真实交易型”数字藏品,包括资产型、通证型和混合型,藏品都真实上链。资产型数字藏品提供收益权,通证型数字藏品具备通行或门票证明权,混合型数字藏品可以叠合这两类权利。有学者认为,应判断单方给付所期待的对待给付是否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再评价单方给付中所追求的社会目的没有实现。部分数藏平台的在营销中宣称具备“权益赋能”或“实体赋能”,司法机关应当证实权益或者实体资产是否可以在链下的物理世界中锁定,平台是否在前提投入成本并在后期兑现承诺。例如重庆一法院在综合考虑“优先购买、转增、进入社群等基本权益的实现情况”后,认为平台不构成欺诈。而针对缺乏应用场景的数字藏品,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量数字藏品的本身属性、发售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实缴资本等背景信息。

2.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诈骗属于欺诈的子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主客观方面极为相似。有学者提出可以从“非法占有目的”和“民事救济可能性”两个层面厘清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也肯定这一观点。

(1)判断平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考量平台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首先,判断平台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即交付一个合格的、真实的数字藏品。数字藏品平台往往是以“数字出版物+区块链”为体系而搭建的,如上文所述,如果平台所发售的“数字藏品”没有真实上链,就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和“财产给付”的基础事实,在完全不具备成交可能性的情况下,虚构藏品可以达到出售目的,且能够迅速变现等事实,就完全超出了虚假宣传的外延,属于刑事诈骗。其次,判断平台是否具有履行意愿。实践中平台拒绝履行的态度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平台已经显露疲软态势,直接关停或是停止新藏品的发行;二是平台选择摆烂式的“软关停”,长期不发售新藏品或不举办活动,官方社群里的客服人员也不再进行问题答复,部分社群甚至直接采取成员禁言模式。最后,结合平台的经营证据,包括公司的经营资质、区块链网络技术的应用、市场宣传材料、平台的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综合判断数藏平台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2)判断财产损失方的救济可能。在多数刑民界分的案件中,“民事救济无力”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当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自我救济时,“意思自治”就会被击穿,客观上表现为行为创设了被害人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在数字藏品诈骗犯罪中,投资者个体和数藏发行平台两者间力量悬殊,有的平台在创立之初就缺乏真实信息,有的平台不设置或直接堵塞投诉通道,阻碍消费者维权。当被害人数量众多且救济途径阻塞时,用民事手段难以保护个体法益,就应当充分关注刑法的补充价值。

3.统一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诈骗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诈骗数额的认定关系着行为人的人罪与出罪,涉数字藏品案件难以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犯罪数额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由于涉数字藏品诈骗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都具备涉众性、非接触性等特点,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可以相互借鉴。针对仅开放一级市场、不设置转增功能的数字藏品平台,应贯彻“整体性思维”,采取综合认定法。在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采用“定罪+量刑”的方式进行数额认定,针对同时开放一级和二级交易市场的数藏平台,由于被害人所损失的财产与平台所获利润并不相等,二级交易市场的多重流转导致藏品价格落差巨大、财产转移对象并不明确,将被害人的“损失”认定为犯罪数额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此外,考虑到涉数字藏品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数量较多且地域分布广泛,且“缄默型被害人”较多,总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应参考平台的获利情况,既包括平台在一级市场发行藏品时所获利润,还包括平台在二级市场中炒作后再次抛售所获利润及平台在二级交易流转中所抽取的手续费,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二)涉数字藏品诈骗罪与他罪的界分

除诈骗罪外,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作为涉众型经济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法益侵害具有多重性,这导致涉数字藏品案件的罪名认定存在混淆可能。一方面,区分数字藏品诈骗罪与他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竞合关系下区分各罪的构成要件,例如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虽都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但集资诈骗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又如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非法集资罪虽都属于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但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平台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针对非法经营罪,应摆脱其“口袋罪”的宿命,充分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刑法过度介人对技术风险的规制而阻碍技术发展:针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应坚持数字资产“去金融化”导向,通过动态解读刑法规范增强法律规制新型犯罪的灵活性,以打击数字藏品市场的灰色地带。同时,还应结合个案中平台的内部行为结构、主观目的和法益侵害要件确定入罪标准。

1.“非法经营罪”的行刑分野与衔接。《刑法》第225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属于非法经营罪。一般来说,金融产品的共同性表现为具有增值、保值和融通功能,差异性表现为产品的流动性、收益性、风险性不同,由NFT衍生落地的数字藏品天然的金融属性,加之绝大多数购买者并不具备充分的艺术品价值鉴定能力,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数字藏品价格极易被操纵,严重脱离实际公允价值,市场投机炒作氛围浓厚,严重冲击我国传统金融体系。例如,原本的金融交易活动的实施需要第三方附加信用保障,但在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性、安全性等特性的干预下,金融交易的信息成本和信用保障失去原本的重要性。但数字藏品是否属于法律所承认的金融产品,国内外观点并未达成一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7年发布了《DAO(Decent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报告》,规定美国对NFT监管的取决于NFT的具体权利和特征,如果NFT经过“豪威测试”,符合证券基本特征,则要受到证券法监管。同样,新加坡金融监管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在2022年2月15日提出要穿透到NFT的底层资产进而决定是否采取监管措施。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立法将数字藏品视为证券,所以开设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或者发行数字藏品行为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同时,考虑到开放二级交易市场的数藏平台一般都设置投资人寄售模式,在寄售过程中必然会涉及投资人买人卖出的支付结算问题。如果平台与有支付结算牌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则不涉及本条所提到的非法经营犯罪:但如果平台通过自己的银行对公账户,甚至私人银行账户来处理二级市场中的交易问题,以自己控制的账户收取人金,形成平台自己的资金池,平台就会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第四款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数字藏品的诞生和发展较快,其突如其来的新生特性导致法律和行政监管应接不暇,加之“非法经营罪”这种空白罪状与弹性条款相结合的入罪模式容易扩大司法者裁量空间。但实际上,刑法没有对数字藏品相关行为设定特殊行政许可,单纯的发行或交易活动不属于非法经营罪,如果放任司法人员任意援引兜底条款人罪则会导致司法擅断。此外,数字藏品的发行和销售对科技和法律社群的融合、数字资产交易市场的发展以及全球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拓都有重大意义。在数字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刑法应始终保持内在的谦抑,不因过度介入对技术风险的规制而阻碍技术发展,应保持科技发展与社会治理间的平衡。同时,由于“非法经营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针对数藏平台在行政法层面上构成的“违法经营”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违法行为,应塑造行政前置性立法的思维和规则,做好与行政性法律规范的衔接工作。例如,考察数藏平台是否具备合格资质,包括网信办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对未经许可或未取得相关资质擅自开展经营的平台,应依法依规坚决予以查处。

2.“非法集资犯罪”适用的理性扩张。从刑法教义学视角考察涉数字藏品案件的刑法适用,不仅要考察刑法规范含义,更要关注刑法规范在特定场景下所保护的法益以及与场景变迁后的法益现状,元宇宙数字经济秩序就作为数字藏品市场中的新生法益,应被纳入刑法所保护的范围。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指《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非法集资类犯罪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发行数字藏品的行为是否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既要结合我国近年来对金融违法的扩张性趋势判断平台的“非法性”,还应结合个案的构成要件判断平台的“利诱性”。

当前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不断翻新、层出不穷,追求安全保障和风险预防成为金融犯罪治理核心,非法集资成为我国刑事打击的高压领域,治理此类犯罪时应充分发挥刑法的“穿透力”。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在2019年1月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监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纳入参考依据,对犯罪要件进行扩张性解释,扩大金融管理秩序的概念,降低了对“非法性”的认定标准。同时,该意见侧重判断行为主体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判断行为主体实施的交易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换言之,“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情形也构成犯罪。以虚拟货币为例,2021年10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和《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等对加密资产一直采取谨慎态度。当前我国的数字藏品政策已经从“鼓励发展阶段”已经发展到“风险提示阶段”,“去金融化”成为行业共识。虽然现有对数字藏品市场的规范大多属于自治规则,但其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政策导向、监管态度和立法趋势。国内主流平台开始通过禁止数字藏品的二级交易来弱化其金融属性,降低炒作风险:部分法院将二级交易属性的藏品买卖行为视为无效,认为“表明双方签订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因自始无法获得二级市场交易的支配权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涉数字藏品案件的司法适用规则也应保障政策与司法的有效衔接,推动金融监管部门、行业标准自我管理与金融司法的协同治理。

除“非法性”之外,涉数字藏品案件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另一争议点还在于行为的“利诱性”,需结合个案中平台的行为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涉数字藏品案件中的“利诱性”主要表现为“保本付息”和“许诺收益”,应详细判断发行平台是否宣称以原价或者溢价“回购”藏品,以“返利”来吸引投资者,此类承诺明显违背市场规律和生活常识,过分夸大理财或数字藏品的金融效用,平台目的不是销售产品销售,而以高额利益为回报诱饵实施集资。同时还要考虑到利诱发生的时间点,一部分数藏平台在发售藏品之后也存在溢价回购行为,但这一行为是为了稳定客户情绪、减少客户损失,故不能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利诱行为。

五、结语

围绕加密货币、数字藏品等数字资产和去中心化金融开展的各项活动冲击着我国原有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结构,同样带来了司法难题。如上文所述,涉数字藏品案件在刑民区分、罪名选择、人罪标准方面存在诸多司法争议,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面临挑战,明确司法适用规则成为规制涉数字藏品犯罪及失范行为的关键:同时,针对新型经济犯罪出现的新变化,侦查机关也应当及时调整侦查方向,提升科技水平,强化侦查实战能力,从而达到有效惩治经济犯罪的目的,为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正确道路。

责任编辑:熊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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