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加快丁生态文明建设与体制改革。为保护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的生物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本罪的正确适用有赖于从法教义学层面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本罪的对象是外来入侵物种,应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且应不限于主管部门已发布的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范围。本罪的构成行为表现为非法引进、释放和丢弃外来入侵物种三种行为类型。
关键词:《生物安全法》;生物多样性;法教义学;外来入侵物种;中国式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24)03-0081-10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3条规定,在《刑法》第34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44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人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人侵物种罪(以下简称“入侵物种罪”)的增设,不仅回应了近年来外来人侵物种严重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现实,而且履行了《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的义务,填补了我国生态安全领域的刑法规范漏洞。
因此,刑事法治接下来的任务,就转变为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罪刑条款,以实现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机能。从罪状来看,入侵物种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丢弃外来人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其前置条件,属于行政犯特征,具体表现为违反《生物安全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国家对外来物种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不包括有关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因此,对入侵物种罪的保护法益、犯罪对象、构成行为的理解适用问题进行教义学建构,可以为司法实践准确理解并适用人侵物种罪提供学理参考。
一、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经济全球化带来的贸易、旅游、交通运输等强化,为物种的偶然或有意地传播扩散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外来物种在当前的入侵种类、速度和规模的效应下,对本地生态系统造成的侵害及威胁,已经成为世界性的严重生态灾害,被国际社会列为当今全球四大环境问题之一。
(一)严重威胁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的生态安全
根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2000年发布的《防止因生物人侵而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失指南》(以下简称《防侵指南》)显示,外来物种入侵已经给每一个本地生物群落造成巨大损害,导致生境退化或破坏,致使数以百计的物种灭绝。这种损害和影响不仅是全球性的、长久的、不易察觉的,而且通常是不可逆转的、难以恢复的,对其控制或消除也往往十分困难。易言之,生境的直接破坏是直观的、短期可察觉的,而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生物多样性丧失则是缓慢的、不易察觉的。
根据《中国履行lt;生物多样性公约gt;第六次国家报告》显示:“作为贸易大国,中国成为世界上遭受外来入侵物种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2011-2015年,全国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境农产品检疫过程中累计截获外来有害生物8945种。截至2019年,中国外来人侵物种已达560多种: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恶性外来人侵物种中,中国就有51种。”《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2020年)》指出:“我国已发现660多种外来人侵物种,其中71种已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69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来人侵物种调查结果显示,219种外来人侵物种已入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中48种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
(二)严重侵害农林牧副渔等经济生产活动
外来物种入侵,一方面直接侵害农林牧副渔等经济生产活动,使得农作物减产、林木病死、畜产品和水产品受污染,造成产量损失、品质损坏以及防控成本等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外来人侵物种暴发后,对农林牧副渔等行业造成物品毁损、防控费用增加等更加难以计算的、非现场的间接经济损失。
据美国、印度报告称,每年因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经济损失分别达1380亿美元、1200亿美元,且尚未包含那些无法计算的隐性损失。2000年国家环保总局(现为生态环境部)的调查结果就显示:“外来人侵物种当年给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198.76亿元,其中对国民经济有关行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8.59亿元,而对中国生态系统、物种及遗传资源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则高达1000.17亿元。”2008年时任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动植司长在某国际会议上表示:“入侵中国的松材线虫、美国白蛾和红脂大小蠹等10余种外来有害生物,每年给中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74亿元。在中国,仅松材线虫就已造成1700万株松树死亡,对5710万公顷针叶树林、木材加工业、生态旅游业及环境造成严重威胁。光肩星天牛对美国的潜在经济影响达到1380亿美元,对加拿大710亿美元的森工业形成潜在威胁。”恨据央视网报道,2017年第十九届国际植物学大会上的数据显示,我国确认的外来人侵植物就达291种,每年因外来植物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000亿元,截至2013年,外来生物人侵令我国年损失超2000亿。草地贪夜蛾自2019年侵入我国西南、华南地区,目前已在全国20多个省份的1300多个县级行政区发生,受灾面积1000多万亩。
(三)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安全与人类健康
研究表明,野生动物作为人畜共患病病原体的宿主一直是一个主要的公共卫生问题,新发传染病中75%都是人畜共患的传染病。详言之,外来人侵物种,一方面可能自身具有某种毒素或其花粉、排泄物等带有过敏原,从而引起人体中毒或过敏:另一方面可能会携带一些病原微生物,导致传播传染病从而严重威胁人类健康。比如,毒麦受真菌侵染产生的毒麦碱能麻痹中枢神经,人类食用含4%毒麦的面粉,就能引起中毒。豚草花粉是引起过敏性鼻炎和支气管哮喘等变态反应症疾病的主要致敏病原,三裂叶豚草散播的花粉会引起人体过敏,产生哮喘,严重时可致人死亡。直接接触银胶菊的花粉,可引起人和家畜的过敏性皮炎和皮肤红肿。垂序商陆全株有毒,常被人误作人参服用,人取食后会造成腹泻。人体被红火蚁螯针刺后有灼伤般疼痛感,敏感体质人群出现局部或全身过敏,甚至休克、死亡。巴西龟是沙门氏杆菌传播的罪魁祸首。美洲大蠊的排泄物和蜕落的表皮带有过敏原,可以引发皮疹、哮喘等病症,并且还能携带痢疾杆菌等多种致病菌和寄生虫卵,是家畜及人类许多传染性疾病的重要传播媒介。德国小蠊分泌物可使食物变质,并且会携带乙肝病毒等多种威胁人类健康的致病菌。
二、入侵物种罪的法益辨析
入侵物种罪属于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因此在保护法益问题上,同样存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以及其他各种折中法益论的争议。
(一)环境法益基本立场的争议
1.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也称人本法益观,认为生态环境这一集体法益仍须以人类为中心构建,不能脱离人类重要利益而凭空出现、独立自证、泛泛而谈。换言之,生态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仍是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并非生态环境本身。生态环境之所以受刑法保护,乃在于为维护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必须规制间接侵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行为。
2.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论,也称生态法益观,认为生态环境这一集体法益所保护的是土壤、空气、水、动植物等生态学环境及其利益本身。换言之,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本身在法益本源上,与人类法益各自独立、互不派生,前者无需委身于后者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性,比如施特拉腾韦特教授认为,生态系统并没有预设人类的存在,也没有预设与人类相关的争项,其自身就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保护对象。伊东研祐教授也认为,环境刑法要放弃法益中的人类中心主义而提倡生态学的法益论。
3.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可以承认土壤、空气、水、动植物等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在存在论上具有法益保护的独立性,但在价值论上仍须以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最终根据。详言之,法益是人类生活的重要利益的界定,这一理念是必须坚持的理性结晶。只有在与现在以及将来适合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生态环境相关的价值根据上,才能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亦即,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并不优先于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保护,只有在生态学的法益和人本法益相关联或至少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
本文认为,传统的人本法益观虽然坚守了人类本位,符合法律是“人所制定、为人服务、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可持续发展观和生态文明理念下,保护范围过小,不合时宜。新兴的生态法益观虽然扩张了保护范围,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但是在承认非人类主体的利益与人类具有平等保护地位的前提下,难以解释各国法律仍允许人类对环境的适度污染和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也突破了法律形成、目的与运行的真实形象,挑战了可持续发展观的真实内涵与价值目标。因此,本文主张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
(二)入侵物种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
1.保护法益观点聚讼,入侵物种罪所保护的法益内容具体是什么,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是国家对外来物种的管理制度或秩序说,此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观点。第二种是保护生物多样性说,此为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的观点。第三种是国家对外来物种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的生物安全说:第四种是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说。此两种观点虽支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但各有侧重。详言之,第三种观点重视价值根据因素,认为国家对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的保护,是通过实施外来人侵物种监管制度实现的,因此通过对管理秩序的保护,就可以实现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保护。第四种观点突出表现形式因素,认为抽象的管理制度或秩序既不能直接揭示规范保护目的,遇有疑难问题时也难以发挥法益的司法解释机能,不如在法益内容层面,直接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之目的以明示。
本文赞同在法益内容层面直接明示规范保护目的的观点,但认为本罪规范目的不仅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而且寻求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更高层次的生物安全风险。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是指,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包括经济生产活动和人体健康在内的生物安全。
2.关于生物多样性的具体内容有:
(1)关于生物多样性的含义。《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规定:“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除此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理论上有多种大同小异的理解。如《防侵指南》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认为:“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2)生物多样性具有法所要保护的重要性。目前已取得的共识是,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的保障。此外,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报告以及“十三五”规划纲要均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已经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政策主张。
3.关于生物安全的具体内容有:
(1)生物安全含义的理论之争。蔡守秋教授指出,生物安全问题是指由于人类不当活动干扰、侵害、损害、威胁生物种群之动态平衡的正常生存与发展状态,而引起包括生物、生态系统、人体健康和公私财产受到污染、破坏、损害等问题。实际上,对于生物安全的概念,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说认为,生物安全是指防范转基因等现代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即对生物资源、生态环境及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侵害风险。广义说认为,生物安全是指生物技术、动植物疫情、生物武器、外来物种等与生物有关的各种因素,对国家、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侵害风险,以及保持安全的状态和维护安全的能力。显然,广义说的范围远大于狭义说,包括生物安全面临的侵害风险、保持生物安全的状态以及维护生物安全的能力三个层次的内容,更契合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倡的“必须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之总体国家安全观。
(2)生物安全含义的规范定义。《生物安全法》第2条第一款明确界定了生物安全的含义,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其中,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是第二款规定的8项具体内容之一。《防侵指南》也进一步明确,所谓生物安全威胁,是指可能对一个国家的生态或人类、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构成生物危险的个体或集体的行为或活动。
(3)本文的观点。从规范文本来看,我国《生物安全法》采取的是广义说,除包含生物技术、微生物耐药、动植物疫情和外来入侵物种等引发的侵害风险问题,还包括保持生物安全状态以及维护生物安全能力等内容。但对于入侵物种罪而言,狭义说的行为方式不匹配,广义说的范围又太宽。因此,本文主张在本罪语境下,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直接引起生物多样性丧失等风险问题以及在此基础上维护经济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安全稳定的状态和能力。
三、入侵物种罪的对象认定
从文本来看,入侵物种罪的对象是外来人侵物种。但外来人侵物种的规范含义、特征与范围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一)外来入侵物种的含义
根据现代达尔文进化学说,物种是指形态和结构相似、有一定的分布区域、个体间可以自由交配并产生正常后代的一个生物群体,其形成的主要原因为自然选择、基因突变、地理或生殖隔离。那么,何为外来入侵物种?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在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或生境中,建立种群并影响和威胁到本地生物多样性的一种外来物种。”第二种观点认为,“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从自然分布区通过有意或无意的人类活动而被引入或自然扩散进入,在当地的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可能或已经对经济、环境和人体健康等造成明显的损害或不利影响的物种。”第三种观点认为,“外来人侵物种,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本文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优缺点。详言之,第一种观点强调完成种群定殖及入侵成功后侵害生物多样性的后果。第二种观点虽强调并明列入侵途径,但对定殖、扩散等入侵过程不甚关注,此外在入侵后果方面虽然广泛,但并未明确对生物多样性的侵害。第三种观点关注到入侵的定殖环节,并强调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影响,但忽略了入侵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文主张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传入到新的生态环境中进行种群定殖、扩散,可能影响和威胁到本地生物多样性,并给我国的生态环境、农林牧副渔业可持续发展和人体健康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外来物种。
(二)外来入侵物种的范围
为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我国对外来人侵物种实行名录管理和引进审批制度。目前,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中国科学院共同发布四批次《中国外来人侵物种名单》,共计71种外来入侵物种,其中40种植物物种和31种动物物种(。我国农业主管部门只发布了一批次《国家重点管理外来人侵物种名录》,共计52种外来入侵动植物和微生物,除节节麦、香蕉穿孔线虫和大豆疫霉病菌等少数物种外,多数与环保部门发布的相同。此外,《生物安全法》第60条第一款也再次确定了名录管理制度,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人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此外,对于外来入侵物种的范围还有以下四个问题须予以明确。
1.外来入侵物种之“外来”的地域标准。这一问题是指外来入侵物种是否仅限于跨国边境的外来物种,而不包括一国之内跨省市域的外来物种?简言之,外来入侵物种的地域范围,是采取国边境标准说还是生态系统标准说?
外来物种是相对于本地(或本土)物种而言的。根据《防侵指南》的规定:“本地(本土)物种是指在其自然范围(过去或现在)和分布位置之内(即在其自然存在,或在没有直接或间接引进,或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能够占领的范围内)的物种、亚种或低级分类群。”而外来物种是指“出现在其自然分布范围(过去或现在)和分布位置以外(即在原分布范围以外自然定殖的,或没有直接或间接引进,或没有人类活动就不能定殖)的一种物种、亚种或低级分类群。”因此,《防侵指南》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即外来人侵物种不以国边境为标准,包含一国之内不同生态系统之间的外来物种。我国《外来人侵物种管理办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外来物种是指在中国境内无天然分布,经自然或人为途径传人的物种,包括该物种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因此,《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采取国边境标准说,即外来入侵物种以国边境为标准,不包含一国之内不同生态系统之间的外来物种。
本文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外来入侵物种,应该结合其用以说明的法益内容来判断范围。详言之,外来入侵物种对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的生物安全之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这一机理并非以国边界或省市域界限为标准,不以人类对地域的行政区划等社会因素为转移,而是受生态系统本身等自然条件的决定,遵循自然演化规律产生的现象。概言之,本文主张应该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以生态系统本身为标准界定外来人侵物种的范围,而非以国边界或省市域等社会地域为标准。
2.外来入侵物种之“物种”的种类范围。这一问题,是指外来入侵物种是否应局限于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应限定为主管部门已发布的中国外来人侵物种名单范围。第一,从反面来看,否定说会产生对象不确定问题。理由在于:新传人的物种需要经过科学论证才能确定是否属于入侵的外来物种,而普通人对此很难有认识,进而难以知晓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因此缺乏非难可能性,否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第二,从正面来看,不能采用生物学、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国际条约或我国地方性法规中的定义,而应基于《生物安全法》结合法益保护范围进行独立判断。申言之,按体系解释,至少应与所列名录及管理办法保持一致,即限于主管部门现已发布的共计四批次名单中的动植物。第三,肯定说虽有滞后问题,但可通过修订名单的方式及时添加新的外来人侵物种。
本文主张否定说,认为应不限于主管部门已发布的中国外来人侵物种名单范围。第一,从表述来看,肯定说只认可环保主管部门已发布的四批次共计71种动植物名单,而不包括农业主管部门已发布的一批次共计52种动植物和微生物名单,范围过小,且不符合《生物安全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根据《防侵指南》确立的优先防止原则、预防原则、积极证明原则、事前评估原则等关于引进的基本原则,只要是未经授权许可的引进,均属非法引进,且不以在科学层面对其入侵后果尚不确定而豁免。因此,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解释,绝不应限缩于主管部门现已发布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相反该名单只是我国现已查明已实际入侵且已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是须重点关注、预防、控制和清除的对象:并非能够侵害我国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的全部种类。其他尚未查明、尚未扩散到我国的外来物种,在其扩散入侵我国时,并非不可能对我国生物多样性造成侵害或威胁。
3.外来入侵物种之“物种”的载体内容。这一问题,是指外来入侵物种除相关物种的活体外,是否还包括植物的种子、苗木、动物的卵、蛋以及胚胎等其他可繁殖材料。
对此,理论上似乎已达成扩张说的共识,本文赞同扩张说。第一,从入侵风险来看,动植物等物种的可繁殖材料也有人侵本地生态环境、对本地种群形成抑制效应的现实风险。第二,从入侵表现来看,动植物等物种的可繁殖材料是外来物种入侵扩散的常见载体。第三,从规范依据来看,相关法律法规通常将外来物种的可繁殖材料作为管制对象。如《防侵指南》在界定外来物种时,明确强调包括这些物种能生存和繁殖的任何部分,配子或繁殖体。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10条和第28条均规定,输入、携带、邮寄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4.外来入侵物种之“物种”的其他问题。外来人侵物种在按照上述标准界定范围后,是否还应进行某些限缩解释。比如有学者指出,外来入侵物种至少应排除微生物种类,以及将反枝苋、圆叶牵牛等已广泛存在且不具危害可能性的物种排除在外。
对此,本文认为应根据规范保护目的解释犯罪对象,从而排除以下类型的外来物种:一是现已广泛存在且不具有危害可能性的外来物种;二是本地物种可以普遍适应的外来物种;三是对生态安全的正面影响超过实际的和潜在的有害影响的外来物种。此外,我国农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重点管理外来人侵物种名录》中,明确包括香蕉穿孔线虫、尖镰孢古巴专化型4号小种、大豆疫霉病菌、番茄细菌性溃疡病菌等微生物物种。因此,本文主张不应排除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外来人侵微生物等物种。
四、入侵物种罪的行为探究
从文本来看,入侵物种罪的构成行为,表现为非法引进、释放和丢弃外来入侵物种三种行为类型。其共同的本质特征,是未经许可对外来人侵物种进行跨生境的转移与扩散。
(一)非法引进
根据《防侵指南》的规定,所谓引进,是指由人类机构将物种、亚种或低级分类群,转移到其自然范围(过去和现在)以外。此外,引进外来物种至少应遵循以下四项重要原则。一是优先防止原则,即防止引进外来物种是最廉价、最有效和最适宜的选择,应作为优先考虑方案,是第一目标。二是预防原则,即使在科学层面对外来物种的入侵后果尚不确定,但采取措施防止引进仍是适宜的,并且任何有意或防止无意引进都应以预防为原则。三是积极证明原则,除非有理由表明引进是无害的,否则按有害论处。四是事前评估原则,应根据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目的进行事前的、综合的环境影响评价和风险评估。概言之,应禁止非授权地引进。
根据《生物安全法》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人制度。”此外,《农业法(2012修)》第64条第一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等法律法规也有类似且更详细的规定。因此,我国对外来物种实行准人审批制度,要求进行严格的隔离观察、检疫或科学论证,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概言之,非法引进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授权、许可地引进。此外,还需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非法引进的地域标准。非法引进的范围除跨国边境外,是否还包括一国之内跨省市域的未经授权的引进?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如《防侵指南》主张生态系统标准说,认为引进的核心是转移,而这种转移可在一个国家内或在国家间进行。也有学者主张国边境标准说,认为非法引进是指,行为人从境外进口或通过携带、邮寄和运输等方式向境内输入外来物种。
显然,这一问题与外来入侵物种地域范围的标准争议,既有共通之处也有不同点。进言之,若地域范围采取国边境标准说,那么非法引进也只能采取国边境标准说,即只指从国边境外向境内输入外来入侵物种,而不包括一国之内不同生态系统之间的输人。若地域范围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那么非法引进受前置条件“非法”的限制,既可能采取国边境标准说,也可能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理解。
(1)《生物安全法》并未以专门章节规定防范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只在第2条第二款第五项、第18条、第60条、第81条分别规定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作为生物安全的内容之一、名录清单制度、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等制度和法律责任。其中,第60条第三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丢弃外来物种。”因此,《生物安全法》在(非法)引进方面并未限定为国边境或省市等社会地域标准。
(2)现行有效的《农业法(2012修)》第64条第一款、《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第37条第—款、《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第22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修)》第5条第3款、《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第12条第1款、《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7)》第14条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引进审批制度,均只包含从境外引进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未规定跨省市区域引进的情况。概言之,从以上法律法规来看,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理,非法引进似乎不包括一国之内跨省域未经批准的引进,而应该采取国边境标准说。
(3)《动物防疫法》在2007年修订时,其第46条第一款确立了跨省级行政区域引进动物的审批检疫制度,并在此后2013年和2015年两次修订时维持不变。因此,按照原《动物防疫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国内不同省域之间引进普通动物都须事先审批检疫,那么引进可能影响、威胁生物多样性的非本地动物,若未事先经过审批检疫,就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然而,《动物防疫法》在2021年修订时,废除了跨省级引进的审批制度,代之以隔离观察制度。概言之,从《动物防疫法》的修订沿革来看,非法引进似乎从生态系统标准说转向为国边境标准说。
第四,根据新近出台的保护特定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仍存在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的规范空间。比如《长江保护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湿地保护法》第30条第四款规定:“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申言之,在长江流域或湿地禁止引进的非本地的外来物种,并未区分是境外的外来物种还是境内不同省域的外来物种。即,只要不是长江流域或该湿地的本地物种,都属于禁止引进或须事先批准之列。因此,根据《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非法引进包括在一国之内不同生态系统之间未经批准的引进,即应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而非国边境标准说。
总而言之,对于非法引进行为的界定,一方面应该结合规范保护目的来理解,应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为宜;另一方面应该结合前置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来理解,但不同国家规定可能导出不同结论。如前所论,根据《农业法》等部分法律法规可得出国边境标准说,而根据《长江保护法》等部分法律法规可得出生态系统标准说。本文认为,从应然层面来看,宜采取生态系统标准说,不区分境内境外:从实然层面来看,在解决现实操作难题的前提下,宜对《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从国边境标准说转向生态系统标准说的修订。
2.非法引进的行为方式。引进的方式包括有意引进和无意引进。所谓有意引进,是指人类有意识地引进,即将物种有意地转移到其自然范围和分布区域以外的地方(这种引进可能被授权或没有被授权)。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出于科研(如火炬树)、观赏(如加拿大一枝黄花)、经济生产(如牛蛙)或改善环境等目的引进外来物种。易言之,有意的非法引进表明,行为人对自己未经合法授权,将外来物种转移输入到另一个生态系统的行为及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所认识,仍然有意识地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因此,有意引进是非法引进的典型样态。据考察,在致害性外来人侵物种中,40%属有意引进、50%属无意引进,经自然扩散进入中国境内的外来人侵物种不到10%。
问题在于,非法引进是否包括无意引进的方式?所谓无意引进,是指一个物种通过人类或人类的传播运输系统扩散到其自然分布区域之外,即非人为地引进。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通过交通工具、国际贸易、国际游客及其行李、国际航运压舱水等方式带入。根据《防侵指南》的规定,应将无意引进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管控与检疫国边境贸易、压舱水等无意引进的主要通道等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无意引进的路径。概言之,无意引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将外来物种转移输入到另一个生态系统的行为并无认识,或虽有认识但并非有意促成或容忍其跨生态系统的转移。
因此,对行为人无意引进外来人侵物种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上主要有否定说和附条件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无意引进表明危害后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不存在主观故意罪过,而本罪是故意犯罪,因此非法引进不包括无意行为的方式。即使无意引进造成危害后果,也不构成犯罪。本文主张附条件肯定说。第一,由于无意引进缺乏有意性而不符合刑法上的行为,因此原则上不构成本罪,若造成后果只需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第二,由于外来物种转移输入存在一个过程,若行为人在这一过程之中发现存在无意引进的情况,就有义务采取措施进行控制、消除这些外来物种。第三,若行为人未履行义务采取相应的控制、消除措施,放任这些外来物种继续利用行为人的传播运输系统扩散输入到外部生境中,就有可能构成本罪。比如有学者指出,这种特殊情况可能因非法释放或丢弃构成本罪。本文认为,这种特殊情况属于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的不作为仍可解释为非法引进行为,当然根据具体情况也可解释为非法释放或丢弃行为。
3.合法引进的条件与类型。如前所论,非法引进是指,违反《生物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经检疫审批获得授权许可,将外来物种转移输入到另一个生态系统的行为。反言之,当依法进行检疫审批获得授权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引进,就是合法引进。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允许合法地有意引进呢?
本文认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允许合法引进某种外来物种。其一,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可以依法引进外来物种。比如《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第三款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事先经过审批,就可以引进禁止进境物。其二,经过科学研究表明,该外来物种对生态安全的正面影响超过实际的和潜在的有害影响,就可以依法引进。其三,其他地区的实践经验已经表明,本地物种可以或已经普遍适应此类外来物种,并且并未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巨大损害。此外,为确保合法引进的效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和强化合法引进的正当性。其一,应根据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目的进行事前的、综合的环境影响评价和风险评估:其二,应预备相应的预防、控制与消除措施,以应对合法引进可能产生侵害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后果。
(二)非法释放
所谓非法释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审批获得授权许可,使外来物种得以扩散至外部生态环境的行为。未经许可的放生,就是典型的非法释放行为。关于非法释放,仍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1.非法释放是否包括养殖方式。非法释放是否包括未经许可在自然环境中设置或利用一定的控制封闭状态的养殖方式,理论上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只要是未经许可,即便是设置或利用一定的控制封闭状态的养殖,都有可能使外来物种可能外溢于外部生态环境,因此都可以认定为非法释放。否定说认为,只有主动解除对外来人侵物种的控制封闭状态,使其不被阻挡地逃逸到开放的生态环境中,才是释放。本文赞同否定说,因为设置或利用一定的控制封闭状态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反对外来物种外溢于外部生态环境,因此超出了释放的文义射程范畴。故此,非法释放不包括未经许可在自然环境中设置或利用一定的控制封闭状态的养殖方式。
2.非法释放是否包括逃逸或泄露方式。非法释放是否包括外来人侵物种逃逸或泄露的方式,理论上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如前所论,肯定说认为,行为人主动解除对外来人侵物种的控制封闭状态,使其不被阻挡地逃逸到开放的生态环境中,也属释放。否定说认为,逃逸或泄露仅涉及外来物种个体对本地生态系统的破坏和污染,虽可能存在人的过失,但主要是物种自身的繁衍,不满足释放要素所隐含的非常直观之人力介入。
本文认为,放生是一种典型的作为方式的释放。反之,不管是积极解除控制封闭状态,还是消极不维持控制封闭状态,只要使外来人侵物种不被阻挡地逃逸或泄露到开放的生境之中,都构成一种不作为的释放。理由在于,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第二款、第38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2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应主体负有引进后的管理义务、防范逃至野外义务、擅自放生或逃逸后的捕回或补救义务等职责。换言之,负有义务的行为人,没有妥当地履行相应管理、防范等义务,致使外来物种不被阻挡地逃逸或泄露,就成立不作为方式的释放。例如,没有设置或利用一定的控制封闭状态,采取随意的野外放养方式,表明行为人不在意外来物种是否外溢于外部生境,就属于未履行管理、防范等义务。当随意放养的外来物种扩散至外部生态环境时,就该当不作为方式的释放。
(三)非法丢弃
1.非法丢弃的含义。有观点认为,非法丢弃是指非法处置外来人侵物种的行为,包括经过批准引进的物种,在进行实验研究等之后予以非法野外放养或随意丢弃的情况。如前所论,对于随意放养,根据文义解释,仍可以包含主体未必放弃占有的情况。而丢弃表明主体已经放弃了占有:释放则并未排除主体仍占有的意思。简言之,随意放养方式宜认定为不作为的释放,而非丢弃行为。因此一般认为,非法丢弃是指行为人随意抛弃、毁弃外来物种,放任其进入外部生态环境的行为。
2.非法丢弃与非法释放的异同。本文认为,非法释放与非法丢弃的本质均指非法处置,但两者仍有以下四点主要区别。其一,从是否有合法方式来看,释放存在合法释放情况:丢弃不存在合法丢弃情况。其二,从行为对象来看,释放的对象一般为有自主行动能力的动物物种:丢弃的对象一般为植物物种的种子、苗木,或是动物死体、幼崽、雏鸟、卵、蛋等缺乏自主行动能力的物种载体。其三,从行为动机来看,释放一般是让物种自生自灭或以自然生存的方式存在:丢弃则对物种未来的生存状态没有倾向性预期,显得更加随意。其四,从进人生境来看,释放一般表明行为人对被释放的外来物种所要进人的外部生境有一定的选择性:丢弃则表明行为人对被丢弃的外来物种的未来生存状态没有预期,因而也不会有意选择所丢弃的外部生境。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凸显,人类逐渐认识到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福祉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人能够在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中独善其身。与此同时,生物安全问题也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重大生存和发展威胁之一。外来入侵物种对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的生态安全、农林牧副渔等经济生产活动以及人类健康等重要利益,存在客观现实的、严重的损害与威胁,因此产生了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内容。概言之,刑法是在保护法益原则的指导与批判作用下增设的入侵物种罪,具备必备性和正当性。入侵物种罪的保护法益,是指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包括经济生产活动和人体健康在内的生物安全。在进行教义学分析时,应根据规范保护目的解释入侵物种罪的犯罪对象、构成行为和情节严重等不法构成要件。
责任编辑:熊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