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刑法》之衔接

2024-01-11 00:00:00陈欣媛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3期
关键词:行为特征刑法规制

摘要:目前网络上以“反催收”名义实施的“债闹”具有黑灰产业化趋势。“债闹”组织严密、分工明显,利用网络平台引诱贷款延期的债务人加入并提供代理,通过线上频繁滋扰和恶意投诉、线下雇请打手等方式以逼迫金融机构妥协接受非合理分期还贷协议,严重干扰银行贷后管理,破坏社会信用体系,危及金融行业的稳定。“债闹”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符合《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违法犯罪组织的特征。鉴于《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刑法》厦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组织性质认定不一、组织整体行为与内部人员及外部债务人个体行为之间矛盾凸显,以规制“债闹”为例,通过辨析“恶势力”“恶势力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概念,全面认定“债闹”组织形态,增加“组织、领导恶势力组织罪”,区别评价外部债务人的帮助行为,化解整体与个体评价矛盾。

关键词:债闹;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特征;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24)03-0071-10

在推动扫黑除恶斗争常态化、实现中国特色反有组织犯罪成果化的政策指导下,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反有组织犯罪法》,该法于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意味着我国长达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将继续在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轨道上前进。《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制定和出台是将扫黑除恶行动从动态模式调整为相对模式,即依然保持对黑恶势力组织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同时通过文本固定了一些较为成熟的规制模式和手段,此为“动静相合”的相对模式,这不仅为司法机关常态化工作提供了信心加持和完备指引,还有利于弥合我国《刑法》规制黑恶势力组织犯罪时存在的空白与漏洞,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当然,即便黑恶势力组织犯罪通过类型化模式规定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也不代表该法即可与《刑法》在接下来的扫黑除恶常态化中完美“配合”,尤其在网络使用率剧增、大数据深入发展的背景下,一些新型的具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渐渐冒头,以近年来打着“反催收”旗号的“债闹”便是代表之一。“债闹”不仅成为网络黑灰链条产业,更有走向组织性违法犯罪的趋势。纵观当前刑法,介入的切口主要是信息网络犯罪和诈骗罪两类罪名,且力度较小。《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恰好给予我们从两法衔接角度思考“债闹”的刑法应对的契机。

一、“债闹”现状及行为特征

(一、“债闹”的现状

2022年4月2日央视新闻报道上海一位汪女士因投资失利亏欠30多万银行贷款,在某网络平台寻求所谓反催收业务公司试图帮助她协商还款,最终贷款拖欠未能及时归还影响自己征信,个人欠贷信息还被用以敲诈勒索。类似这种违法反催收乱象近年来逐渐引起社会关注,尤其在社会整体经济受到新冠疫情影响,部分企业和个人经济来源受阻,还款能力下降。一方面央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出台多项措施,给予企业和个人一定的贷款延期或分期。另一方面2018年《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试行)》发布后,全国的催收行业也受到严密监管。有组织则从中找到商机,打着“反催收”旗号开办所谓债务代理公司,声称能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债务重组”“债务维权”“征信修复”等业务。但实际上这些业务代理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以正规渠道协助客户妥善归还贷款,而是钻政策和法律漏洞教唆债务人躲避债务,甚至威胁银行催收人员以达到延期贷款的目的等等。所以这一类行为逐渐被冠以“债闹”。

债闹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反催收”债务代理公司“指导”债务人伪造病历证明、经济困难证明等材料,债务人或是代理公司业务员利用伪造的材料与银行协商制定新的还款方案,一旦被银行识破,则恶意投诉金融机构或催收人员等方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二是“反催收”业务代理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反复宣传自己的“成功案例”,教唆、煽动、怂恿债务人主动逃避债务,甚至以违法手段拒绝偿还债款,从中牟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反催收”人员通过线上开设群组招揽债务人交钱“学习和实践”如何逃废债,甚至拉动线上“水军”开帖攻击相关金融机构,线下威胁甚至施暴于银行工作人员或催收人员。“债闹”比起传统的“医闹”和“房闹”危害更明显、更广阔的,依托线上传播形成链条化和产业化的“债闹”,一方面是对我国征信管理制度和金融运营秩序的破坏,另一方面则是对网络空间和环境的侵扰,二者相结合则会诱发更多社会层面的风险。

早在2021年2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明确将实施“债闹”的组织定义为“违法违规组织”,全国各地银保监会也作出回应,联合司法机关、行业协会、征信机构予以抵制和打击,但是在立法层面并未有明确指引,单纯依靠现有的执法机制难以全面有效进行整治,反而随着疫情的反复,“债闹”也在逐步升级——从一般维权代理向有组织黑灰产发展。2022年3月15日,山西银保监局发布《关于防范金融领域代理投诉风险优化营商环境的通告》,明确表示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将联合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非法“代理维权”行为,将其纳入常态化扫黑除恶整治重点,并追究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显然,已经有相关部门注意到“债闹”不只是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是很有可能向有组织违法犯罪发展。

(二)“债闹”的行为特征

1.组织性——分工明显,流程“套路化”。笔者以“债务代理”“债务重组”“欠债管理”为关键词在微博、快手、淘宝等网络平台搜索,不少运营上述业务的账号、平台,甚至有些声称自己是合法注册登记的代理公司。点击进入这些账号、平台可以发现大多会简介自己属于商务咨询或代理公司,可以一条龙为客户解决贷款或信用卡逾期。一是当债务人通过平台咨询债务重组服务时,自称业务员的人员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个人信贷资料,作出初步评估后,要求债务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与银行协商延期或分期,并且需要缴纳一定服务费作为该项业务的启动:随后这一组织便会安排另一业务员一方面协助债务人制作伪造的证明材料提交银行,另一方面致电银行或者教授话术给债务人,要求进行免利息、免罚息的债务分期偿还;如果前一步骤实施“成功”,则会向债务人收取服务费尾款。一旦被银行或催收外包人员识破,这些债务代理公司还会给债务人提出,由他们提供律师咨询服务,甚至可以代为向监管部门申诉或向银行提出诉讼。二是为扩大业务范围,这些业务咨询或代理公司还会由“反催收专家”开办各类所谓“债务管理”的培训班,培训完成后学员可以人职公司,继续开展“反催收”业务。三是债务代理公司招纳擅长数据分析的IT人员统计和对比银行和贷款平台投诉延款率,整理投诉延款率较高的机构和平台名单提供给债务人进行集中投诉。可见,目前“债闹”发展迅速,无论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还是对债务人,抑或普通网民都有一套“话术”,既开展所谓“债务重组”业务,又提供诉讼服务,还有业务培训,内部业务员、律师、培训师、技术人员等分工明显,依靠极低的违法成本,获取极大的经济利益,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黑灰产业链。

2.网络性——使用虚拟身份,信息不对称。由于网络空间成本低、隐蔽性强、传播速度快,这些开展“债务重组”的组织只需要在各大流量平台注册账号,并且全天候通过图片、小视频、直播等方式即可吸引网民点播收看,一部分面临债款临期的债务人便有可能掉人他们的“陷阱”,继而成为“债闹”组织的“扯线木偶”。债务人在面临银行催收的重压下,无奈只能寻求这些“债务重组”公司代理债务延期,病急乱投医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保护自己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意识,反观这些代理公司只显露一个所谓的公司名字,其他信息债务人一概无法获知,双方的信息获取完全不对等,继而极易引发以债务人欠债信息为由敲诈勒索。除此之外,网络亦成为这些债务代理公司实施“债闹”的重要场所,通过雇佣“水军”或是安排公司内部人员在网络上发帖抹黑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不良催收情况,长期滋扰或威胁金融机构屈服于他们违规无理的延期还贷方案。

3.牟利性——恶意激化债务人与金融机构矛盾,从中牟利。任何类型的违法犯罪组织都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持,“债闹”之所以屡禁不止,就是因为其开展各种业务活动都是为了从中谋取利益。一是利用债务人面临债款到期、银行催收、征信受损的恐惧心理,以“减免债务”“延期债务”“停息挂账”的幌子牟取债务人的服务费;二是明知银行、小额融资公司或银行外包催收公司重视声誉,害怕投诉,故意挑衅、诱导催收人员说出过激言语并且以此录音作为证据报警或是投诉到监管部门,甚至是怂恿多个债务人共同起诉银行,要求撤销贷款逾期记录,导致银行不得不接受他们提出的条件,同时他们又可以以此向债务人收取高额的服务费或代理费;三是一旦“反催收”套路被识破,无法成功为债务人“分期”或“延期”债款,这些代理公司便会“反咬”债务人一口,将大量债务人个人信息倒卖或是以此勒索债务人。

4.威胁性——实施软暴力为主,(硬)暴力为辅。“债闹”为何能够频频得逞,不仅在于这些代理公司和组织背后设置完整的流程应对银行和外包催收公司,还在于他们“软硬兼施”。《南方日报》报道了一位广州律师受某银行委托前往肇庆进行合规催收,却遭到对方“反催收”者暴力殴打。除此之外,许多“债闹”的人员利用债务人伪造的疾病证明、贫困证明等材料威逼银行给予协商分期或是停息挂账。由于近年政策收紧,暴力催收被列为“扫黑除恶”重点对象之一,一旦催收公司致电时被录下相关证据,债务人就会以此投诉监管部门或报警。这些代理公司只要“得手”一次,就会标记该银行或催收公司作为重点“债闹”对象,一旦之后被拒绝,这些代理公司业务员便会在通话过程中故意挑衅、辱骂、激怒银行工作人员或催收公司人员,从而顺势威胁将会把录音作为证据投诉或起诉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选择在各大网络平台以杜撰虚假案例、扭曲催收事实、抹黑金融机构等方式引起网友关注,借助债务人包装为“受害人”引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负面舆情,达到逼迫银行妥协的目的。银行为了保护商业信誉和降低坏账风险不得不妥协要求,换取债务人在银监部门的撤诉。

二、《反有组织犯罪法》背景下“债闹”刑法评价的困境

(一)违法犯罪组织性质认定不一

“债闹”的首要特征在于其组织性。为了牟利恶意激化债务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其背后已经发展成黑灰产业链,每个环节配置不同的人员完成对接,内部具有模式化、套路化的“流程”。可见准确定性“债闹”背后的组织是刑法介人的必要前提。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现有“债闹”组织未达到。一方面,现有《刑法》与《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目前判断某一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从四个特征进行准确认定,包括“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近年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进行严打严惩,并且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较为丰富的审查和认定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验形成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因此目前一旦“债闹”的组织状况、经济来源、行为特征、危害程度符合《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时,司法机关开展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基本依据是充足的。另一方面,综合现有“债闹”组织及其行为现状来看,组织架构、人员组成、行为实施等方面尚未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准。即大部分“债闹”仍处于违法犯罪组织的雏形。因此本文在此不展开讨论。

2.恶势力、恶势力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软硬兼施”倾向的“债闹”组织满足。在现行《刑法》中尚未有对“恶势力”“恶势力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关定义,因而需要从《反有组织犯罪法》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寻找认定“债闹”组织性质的规定。《2018年意见》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均对“恶势力”作出明确规定,即只有当违法犯罪组织的成员纠集一起,经常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方式,在某个相对固定区域或行业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后果时,可以认定该组织符合“恶势力”。但是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规定来看,“恶势力组织”需要满足条件基本与“恶势力”认定标准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恶势力组织”强调该组织属于“犯罪组织”,而“恶势力”范围更广,只要属于“违法犯罪组织”即可。那么当“债闹”组织既实施了犯罪行为,又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符合“恶势力”与“恶势力组织”法条规定的条件时,如何准确界定该组织的性质便是司法机关介入所面临的难题。

除此之外,《2018年意见》和《2019年意见》还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予以明确,即已满足“恶势力”认定条件的组织同时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组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条文可以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必定是“犯罪组织”,因为需要满足《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集团”条件,但是该组织形式并未被纳入《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因此,当“债闹”满足“犯罪组织”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时,究竟该适用“恶势力组织”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呢?

《2018年意见》第16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部分特殊违法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亦指明,司法机关办理相关违法犯罪案件时,一旦发现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按照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反观《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只规定了“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但并未给予司法机关办理恶势力组织案件的指引。

3.犯罪集团与共同犯罪:多数“债闹”组织满足。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集团的成立要求三人以上较为固定的组织,且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犯罪。相对比第25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的规定,犯罪集团更侧重人数和组织性。“债闹”背后的组织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是犯罪集团,仅需根据前述法条规定予以判断。

(二)“债闹”组织整体行为评价和个体行为评价矛盾凸显

1.“债闹”组织行为与内部人员行为。“债闹”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依托网络,不同成员通过信息网络传递和接收组织的“任务”。当债务人通过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债务代理”广告信息接触“债闹”组织时,显然可能涉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业务员亦只会通过网络与债务人进行业务咨询和代理确认并收取服务费,随后将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和贷款信息发送给负责文件伪造、变造的“部门”,此时可能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业务员教唆债务人把所谓的贫困证明、疾病证明等虚假材料寄送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后开始实施第一轮“协商”。此时如果银行不加以审查,给予债务人分期还贷,意味着“债闹”组织完成了诈骗、强迫交易的行为。第一轮“协商”如果被识破,那么债务代理公司便会煽动网络“水军”集体抹黑目标银行,显然可能涉及网络上的寻衅滋事罪:教唆债务人或亲自在催收电话上故意辱骂催收员以激怒对方,频繁投诉监管部门或是诉讼,甚至是反复回电滋扰催收员,对方不得不接受债务代理公司提出的非常规“债务分期”方案。第二轮“强压”仍然不奏效,那么代理公司为了牟利不惜对债务人“下手”——贩卖债务人个人信息或是直接向债务人勒索,更有甚者假借代理之名,盗刷债务人的银行信用卡,这些行为不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且已经涉及信用卡诈骗和敲诈勒索。可见“债闹”组织内部人员在进行其所谓“反催收”过程中,个体行为已经涉及违法甚至犯罪,但是目前仍未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对组织的整体行为予以评价。从单个个体行为来看,其危害性仅对个案中的特定对象而言,但是从整体来看,多个个体行为组成“债闹”,其危害对象更为广泛——即涉及债务人和金融机构、金融管理制度、网络空间秩序等。

虽然组织内成员隶属关系随着网络普及逐渐减弱甚至消解,形成扁平化的横向组织结构,但是仍然需要发起人充当每次实施违法犯罪的“领导者”,其组织、领导、指挥的作用依然不可忽略。所谓擒贼先擒王,由于《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刑法》在组织性质评价上未能完全衔接,刑法评价部分具有组织性犯罪行为时处于“两难境地”!如果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行为人参与实施的行为定罪量刑,一般仅局限于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参与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存在组织在背后操控,必然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深挖背后的组织,综合评价组织内部所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厘清组织整体及成员个人责任范围。现有“债闹”正向网络黑灰产发展,产业化、规模化、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虽然从效率优先原则来看,司法机关对特定人员实施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可以起到有效的特殊预防,但是不可忽略“债闹”背后组织的危害性正在扩大,由于组织内依附性减弱,网络通信便捷,流程“套路化”,成员更换频率更高,但是组织核心作用和整体配合依然存在,甚至随着愈来愈多成员的加入更加壮大组织影响力和作用力。可见个体处罚的效果十分局限。

2.“债闹”组织行为与外部债务人的帮助行为,“债闹”组织的特殊性在于存在债务人参与实施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在评价组织的整体行为时,是否需要将债务人的行为纳入考察范围?不可否认“反催收”组织是主要的违法犯罪群体,但其串通债务人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罪行。从客观层面评价,债务人的行为足以纳入“债闹”组织的共同犯罪评价范围,共犯身份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债闹”逐渐演变成规模化、产业化,甚至企业化,其中一个重要动力就在于接踵而至的债务人寻求他们的帮助,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众多债务人个人信息成为他们的财富来源。关于准确评价偶然参与“债闹”人员的问题,不可否认从客观层面考察,外部债务人的确参与了网络有组织违法犯罪;但是从组织归属角度来看,其本身不属于组织内固定成员。因此在未来打击“债闹”过程中不可忽视外部债务人的帮助行为,但是如何准确界定其刑责范围关乎刑法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两大机能的平衡。

三、基于《反有组织犯罪法》,审视和完善《刑法》对“债闹”的规制

(一)审视和完善的必要性

1.落实“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组织犯罪持“积极打击”的态度。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意见》(下称《扫黑除恶意见》中明确在扫黑除恶过程中建立健全“打早打小”的从严惩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相关条文也体现了对网络犯罪的严惩立场:设置较低的人罪门槛,以适当减小取证工作难度,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明确对于有组织犯罪既要惩治,更要凸显预防的重要性。“债闹”虽然未被明确列明为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根据犯罪心理学中“破窗效应”的观点,社会中的不良现象一旦被忽略或放任存在,极易诱使人们仿效,在债务代理公司中不少业务员便是从“催收员”变身为“反催收员”,最主要原因便是“反催收”正逐渐规模化,业务愈庞大愈是有利可图。

2.“债闹”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林印孙曾提出,针对此类违法违规“债闹”行为应当考虑予以人刑。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刑法介入前应全面谨慎评估行为是否侵害某一法益。质言之,对法益的具体确定是促使国家动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和划定处罚界限。

其一,从社会层面看有必要保护金融市场运作体系。“债闹”实施者无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一方面明知债务人惧怕征信对其日常工作生活的限制,另一方面知晓金融机构必须应对监管机构的信誉考核,“双管齐下”利用两方之间存在的“信息差”,作为“中间人”代理债务人的债款分期业务,通过非法手段有组织地欺骗金融机构予以非常规地减免利息、延长债务期限、减少还款金额等,甚至要求赔偿各种费用。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推进,国家金融部门从管制模式向监管模式转型,倡导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合规交易,发挥金融市场的自主性,以构建健康的市场运作机制。刑法应当对金融业务的各方交易主体平等予以保护。从表面看,金融机构在这一过程中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但实质上“债闹”实施者利用了金融管理制度的漏洞进行不公平交易,侵蚀我国金融市场运作体系,破坏市场整体经济调整功能。

其二,从公民个人角度看有必要保护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公私财产权。“债闹”另一社会危害性便在于基于民事上的委托协议获取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不仅没有依约保密个人信息,还将债务人个人信息贩卖牟利,甚至以此反向勒索债务人。除此之外,利用获取的银行信息盗刷债务人信用卡的行为显然已经满足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行为。因此从个人层面“债闹”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和财产权益的侵害不容小视。

3.“债闹”与我国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相悖,从我国社会主义价值观方面来看有必要维护我国诚信价值观。欠债还钱自古以来本是天经地义之事,即便债务人确实存在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归还债款,在金融借贷关系中,按照约定,还款是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债闹”组织打着“反催收”旗号煽动和诱导债务人伪造材料、激怒催收员、滥用诉权等方式拖延债务清偿,非但没有协助债务人信守承诺,还将债务人推人失信泥潭,即便是维权也应当合法合规。这种公然蔑视社会规范和权威的行为,很大程度上使社会诚实守信的主流价值观受到动摇。

(二)具体规制路径

1.清除整体认定障碍:全面评价认定网络型“债闹”组织形态

(1)“恶势力组织”位阶应高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组织和恶势力均属于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因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短时间内一般难以形成,通常需要经过一个渐进的过程。随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我国打击有组织犯罪逐步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端迈进,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组织形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及其社会危害性存在量变到质变的演进,因此有必要厘清各个阶段不同组织形态的位阶。

可将有组织犯罪进程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一般共同犯罪:第二阶段是犯罪集团:第三阶段是恶势力组织:第四阶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现有司法解释文件来看,司法实践中仍然保留着“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等组织形态名称。简言之,目前“恶势力”“恶势力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三种组织形态位阶并不明确,不仅在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具体阐明,还在于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适用中习惯性混用这几个组织形态名称。面对社会迅速发展,人们在应对各类风险和挑战时更倾向于集体合作、高效分工的模式,对于违法犯罪分子来说也不例外——“债闹”之所以“越打越多”,除了依靠网络和数据的快速传播和便捷讯息,还在于内部组织人员相对固定性,同时不断吸纳外部不特定人员加入组织或是分包部分边缘“任务”。组织既相对固定又有一定分散性,既实施违法行为有存在犯罪活动,既侵害个人法益又损害集体法益。因此为了全面准确评价“债闹”这一类新型违法犯罪组织,有必要对恶势力相关组织形态进行细化。综合来看,《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组织”的定义基本沿用《2019年意见》对“恶势力”的条文描述,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仅限于“犯罪组织”,后者范围囊括“违法犯罪组织”。如此,便可以基本确定“恶势力犯罪组织”位阶高于“恶势力”。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位阶下文将结合具体条文进行比较论述。

(2)“恶势力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可以等同。鉴于当前《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恶势力组织”具体认定标准还未有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既然《反有组织犯罪法》立法者对“恶势力组织”与《2019年意见》中规定的“恶势力”基本认定条件唯一区分点在于前者为“犯罪组织”和后者为“违法犯罪组织”,二者区别在于量的认定,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在定性认定标准上可以借用《2019年意见》中对“恶势力”的标准。

同时,“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性亦为“犯罪组织”。通过比较“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条件,可以发现二者亦存在相似点。从人数要求可以发现,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最低人数限制均为三人,且强调组织的固定性:从人员构成来看,恶势力的“纠集者”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组织中发挥的作用基本一致,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是“首要分子”更强调其在整个组织中的核心领导地位,是拉动人员、凝结组织、指挥犯罪的重要人物,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相比,实施的行为危害性往往更大,违法犯罪行为的数量亦更多,所以组织的核心领导人员所应承担的罪责更重,以“首要分子”和“纠集者”形成区分:当然其他成员基本范围两者亦是一致,只区别于“犯罪分子”和“违法犯罪分子”身份界定上:从行为次数来看,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同样是要求“多次”实施,区别在于前者强调以犯罪活动为主伴随违法活动,后者强调至少1次犯罪活动,换言之主要以违法活动为主:从手段特征来看,均强调“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最终认定恶势力必须满足“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条件,虽然“恶势力犯罪集团”相关规定中并未提及,但是从《2019意见》所规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在满足恶势力基础上符合犯罪集团条件的犯罪组织,即恶势力犯罪集团必然承继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有学者提出,司法解释中对“恶势力”在经济特征上并未规定需要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垄断”程度,但应满足“欺行霸市”程度,以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笔者认为,既然《反有组织犯罪法》与以往司法解释中尚未明确“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或“恶势力组织”的经济特征,贸然增加“欺行霸市”作为评价标准容易形成无效的兜底规定。从经济学角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垄断”解释为一个行业里只有一家公司或主体独占产品或服务,意味着排除竞争。而“恶势力犯罪集团”或“恶势力”危害特征认定中包括“控制和影响一定行业”,字面上可以解释为掌握对象不任意活动,还未达到排除竞争程度,相比之下“控制和影响”程度低于“垄断”。因此,经济特征的认定可以包含在危害特征之中。综上,“恶势力犯罪集团”构成要件虽不与“恶势力”完全一致,但可以发现对其定性基本围绕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展开,二者之间的区别亦在于“犯罪组织”和“违法犯罪组织”的区别,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为了更精准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相关条例,切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犯规集团的相关规定,在评价“债闹”的组织性质和行为时,如果其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基本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相关要件,应当优先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恶势力组织”的认定,并按照共同犯罪相关规定对“债闹”组织及成员行为予以评价。

(3)“债闹”组织性质之认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债闹”其中一个特征即利用网络实施犯罪,除此之外,其组织性、目的性、威胁性、传播性也与违法犯罪组织认定特征具有一定契合性。

其一,从组织特征层面看,“债闹”内部分工明确,就像南方日报记者在暗访中业务员告知其不必担心自己能力不足,因为“其他的事都有专业的人做”。内部岗位众多包括业务员、律师、技术人员、线下打手等,一般人数足以符合三人以上,且“债闹”需要多个环节之间密切配合,串联债务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因此成员相对固定。在所谓的代理公司内部会有高低职级区分,比如总经理、客户经理、法务总监等人员,一般将具有公司高管性质的人员视为组织者、领导者。原因在于“债闹”内部具有“套路化”的流程,各岗位成员需要依流程完成自己的“任务”,这些流程的制定往往由组织内上层管理人员设定,并且指挥和监督下层人员实施。

其二,从行为特征层面看,“债闹”并非对债务人的贷款问题进行一对一处理,而是以代理债务人债务为名义,多次滋扰、纠缠、威胁催收人员以逼迫金融机构予以停息挂账或延期还贷,同时采用大数据技术统计“命中率”较高的金融机构,罗列名单教唆债务人有针对性地故意投诉、恶意诉讼。从手段表现看,“债闹”倾向于通过电话投诉、网络发帖、法院起诉等形式频繁滋扰、纠缠甚至威胁金融机构或催收人员,金融机构或催收人员迫于银保监的监管和催收行业合规,不得不妥协于这些代理公司提出的无理要求,背后需要承担更大的坏账风险,更有甚者瞄准金融机构审核漏洞,故意伪造欠贷材料投诉金融机构恶意催收以讹诈费用赔偿。显然“债闹”的行为足以使催收人员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金融机构正常经营,属于“软暴力”。从行为次数看,只要代理公司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次数达到“多次”,一般需要满足三次以上,即符合有组织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征。

其三,从危害特征层面看,“债闹”恶意激化债务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以从中牟利,并且针对催收行业政策收紧,滥用金融监管投诉制度,教唆债务人消极还债甚至恶意延债,不仅阻碍金融行业的资金循环,加剧坏账风险,增加运营成本,扰乱市场秩序,还侵害债务人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危及我国金融安全。由此可以认定“债闹”,欺压银行和催收机构人员,危及金融行业的运营和管理,使金融机构正常的借贷秩序受到威胁甚至控制。

2.化解整体与个体评价矛盾:细化组织者、领导者与参加者责任归属

(1)刑法分则中可增设“组织、领导恶势力组织罪”。《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规定两种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法》中已有规定,但如果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犯罪,一般依照犯罪集团、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但恶势力组织作为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萌芽阶段,当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照前述细化组织形态,只是对“债闹”这一类网络有组织违法犯罪进行归类,指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予以准确评价,但在量刑时从重处罚的预防效果上并不全面。有必要将“恶势力组织”这一特殊概念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形成阶梯式评价体系,更能为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上更有针对性。

有学者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内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存在重复评价之嫌。因为成员的行为具有可罚性正是因为其为了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应当评价其具体实施行为,而评价参加行为属于侵害行为人合法权益。笔者并不赞同前述观点。其一,我国《刑法》设置“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多年,虽不乏学者对其设立正当依据提出质疑,但是立法者依然捍卫其地位,不仅未有将其从刑法废除,更是频频通过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细化其认定标准,为近期“扫黑除恶”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指引。其二,违法犯罪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是该组织建立、维持与发展的重要支柱,组织存在本身即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存在一定抽象性危险。所以应当由组织者、领导者对其组织、领导行为承担相应的刑责,从侧面体现违法犯罪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一般参与者的“参加”行为是基于听从组织或领导者、组织者的号令、指挥、教唆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此时组织已经形成,其个别参加者的行为力量不足以改变组织的影响力,此时可以认定参加行为与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其三,为了秉承刑法谦抑性原则,同一案件中组织内部人员也应分别评价。《反有组织犯罪法》亦构建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机制,对尚不构成犯罪的恶势力组织积极参加者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换言之,立法者默认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恶势力组织时,需要确立“刑事优先、区别对待”原则,第22条第二款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等较为轻缓宽松的程序和刑罚的规定即为一处例证。

(2)区别评价债务人的帮助行为。“债闹”中债务人常常具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双重身份。从加害人角度看,正是债务人为债务代理公司提供其个人欠贷信息和协助伪造相关文书证明,债务代理公司得以频繁“理直气壮”地威胁、滋扰、投诉银行和催收公司,使得部分金融机构冒着坏账风险也不得不妥协债务代理公司提出的延期还贷或停息挂账等无理要求。显然债务人提供信息和协助伪造的行为是债务代理公司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的重要前提。从被害人角度看,债务代理公司一旦“债闹”无果,便将牟利意图转向债务人,凭借债务人个人欠贷信息为优势向债务人敲诈勒索或是贩卖债务人信息给第三人。此时债务代理公司实施了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犯罪对象正是债务人。为了精准打击“债闹”这一类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处理好组织整体行为评价与个人行为认定之间的关系。基于《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宽严相济”的办案原则,对债务人是否应被认定为违法犯罪组织中的成员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区分情形讨论。

从身份来看,债务人只是“债闹”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不特定参与者,属于偶犯。此时债务人与债务代理公司之间仅有委托关系,并无主动加入债务代理公司或其内部“债闹”组织中,不具备成员身份。从主观方面看,债务人通常依赖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会过多干涉债务代理公司内部安排,甚至更多地是依照委托协议配合债务代理公司“反催收”,主观上并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目的,至多是为自己谋取利益。从组织贡献看,提供的个人欠贷信息和伪造的证明材料的债务人并不具有特定性,即任一债务人的帮助行为还达不到对整个“债闹”的趋势与走向进行把控的关键性作用。其行为可评价为轻微违法行为,但因其具有替代性,债务人的帮助行为并不与债务代理公司整体实施的“债闹”存在必定的关联,

反之,债务人依仗自己具备“成功”延期债务的经验,选择加入或被吸纳成为“反催收”债务代理公司的下一层级代理员,抑或自立门户,组织“反催收”联盟等,此时债务人的主观认识存在变化。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识,可以从债务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对组织性质和自己参与组织的行为具有认识,对于其在加入公司后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整体评价,承担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应责任,

目前我国已经意识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不仅需要及时惩治社会影响广泛的黑恶势力组织,还需要对可能形成黑恶势力的重点领域进行严格规管,催收行业便是其中之一。既然立法机关已经从刑法层面禁止暴力催收非法债务,同时银保监也严令禁止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暴力催收,在接下来一段时间催收行业的秩序可以得到一定的恢复和矫正。相应地,对于“反催收”行业的兴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应给予重视,防止“反催收”联盟重蹈“催收”行业的覆辙,摧毁三年扫黑除恶的换来的社会安定和法律成果。

责任编辑:熊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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