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铁柱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3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施行近五年,已实现平稳运行。但从宽处理与从轻处罚之内涵关系、确定刑与幅度刑建议之主张差异、裁判不采纳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之司法对立、被告人“技术型”上诉之处理等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在根本上制约着制度继续深入发展、“好制度发挥好效用”。由于量刑建议体现着从宽后果和协商基础,前述众多争议的基础性问题便在于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之争。目前关于量刑建议是否具有实质拘束力,大致存在两个研究视角。其一,程序法视角,从整体上对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作量刑主体优势性比较,无法形成有效结论。其二,实体法视角,因循传统量刑理论中的抽象理性,无法解决实务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统计显示,2022年度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8.3%。但多维度的实证调查表明,高采纳率一定程度上受到检法关系融洽度的影响,[1]而非量刑建议效力争议的消弭。最为典型的,量刑建议与裁判尺度存在微量差别时是否具有实质性拘束力问题,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呈现了针锋相对的观点,争议双方在论证路径上也均存在不足。
有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官既不认为存在五种除外情形,也未指出明显不当,却直接作出了与量刑建议相差不大的判决。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二审裁判文书又集中展现了法检人员的视角特征。例如,彭某盗窃案:2017 年11月,彭某盗窃1800 余元,量刑建议拘役4 个月至6 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判处拘役3 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二审支持抗诉意见并改判。①彭某盗窃案参见http://www.ah.jcy.gov.cn/jwgk/gksx/201910/t20191015_2701950.shtml,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公开事项,2023-08-02。蔡某危险驾驶案:2019 年4 月,蔡某醉酒驾驶,血液乙醇含量294mg/100ml,量刑建议2 个月15日,并处罚金6000元。一审判处拘役3个月10日,并处罚金8000 元。二审支持抗诉意见并改判。②参见范跃红,徐静,陈乐乐《认罪认罚了,量刑从宽建议为何未采纳》,载于《检察日报》2019-09-21(1)。汪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9 年3 月,汪某3 次容留两人吸毒,量刑建议拘役5 个月至6 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判处有期徒刑7 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二审维持原判不支持抗诉意见,并指出一审法官庭前告知量刑建议不当,但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③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 刑终1190 号刑事二审判决书。丁某盗窃案:2019 年1月,丁某盗窃1000 元,量刑建议有期徒刑7 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一审判处拘役6 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二审维持原判不支持抗诉意见,并认为量刑建议和一审判决均无不当,虽然一审未予采纳确有不妥,但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的范畴,定罪量刑由法院决定。④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 刑终619 号刑事二审判决书。
前述案例,一审均没有说明理由便不采纳建议,并作出了刑量相差1 个月以内的判决。检察机关均以无正当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为由提出抗诉。有两则案例的二审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未指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是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一审量刑裁判适当,司法机关和实务人员对于量刑建议的效力存在明显分歧。
围绕量刑建议效力的学理讨论,大多从宏观上作肯定论抑或否定论的整体性论证。检察人员大多持肯定观点,指出非明显不当则应当采纳。审判人员则否定论者居多,认为对量刑建议不应照单全收,[2]强调其终局性优势。同样,学术界亦存在相应分歧。主要在三种话语体系中展开,均未能形成有效结论。
其一,权力性质之争论。肯定论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就是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作出部分让渡,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3]但反对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应当”不同于“应当”,量刑建议仍属于公诉权的一部分,其效力仅具程序性,若作应当采纳的解释则不符合求刑权与裁判权关系的基本法理。[4]前述论证均是专断性论证。一是诉讼法中规定的权力本就是程序性语境,能否对行为人产生实体性权利后果的根据在于实体合法性。在诉讼法语境中断定量刑建议权是实体性抑或程序性权力,仅是前提和结论的同义替换。二是量刑建议的效力是其权力性质的逻辑前提,不能从何种性质的权力来反推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
其二,功利效用之比较。肯定论者认为,量刑建议具有定位上的激励性、内容上的合意性以及程序上的枢纽性,应当具有更强效力,否则协商程序就会失去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无法有效运行。[5]否定论者,则以作用有限论予以驳斥。[6]前述论证具有功利主义哲学的缺陷基因。一是“最大的善”难以计算,功利判断极易受角色视角局限。二是合目的性不等于正当性,亦不能为问题之解决提供理论基础。
其三,量刑能力之观察。否定论者指出,一个检察官的判断能力,不可能超过合议庭,审判人员得出的量刑结论自然更为适当。[2]肯定论者持谦逊态度,但认为多种途径可以解决检察官的量刑能力问题。前述论证具有经验主义缺陷。一是经验预设不当,量刑失衡属于世界性难题,审判人员量刑能力并不天然优于控辩协商,该预设方式亦具有否定一切变革的危险。二是合理性不等于正当性,量刑建议能力大小属于事实判断,与量刑建议效力这一规范论题并无逻辑关系。
量刑建议抑或裁判尺度的效力均不是固有的、不可置疑的主宰权力。在诉讼法视域中作宏观上的合理性讨论,无力解决争议。
离开了实体法的变革和支撑,从程序角度切入的司法改革必定会遇到瓶颈。[7]刑法对量刑作出了系统规定,并明确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效力基础,在于实体法的适当性,适当的量刑建议当然应当被采纳。有的学者,在“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与“明显不当的不应当采纳”之间,创设了“一般不当”概念,并指出“一般不当”不属于“适当”,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虽然不是明显不当,但“一般不当”时也不应当被采纳。[8]在实质意义上消除了量刑建议的效力,肯定了法院在是否采纳问题上的巨大自由裁量空间。
该论点疑问需要进一步检讨。一是,“一般不当”概念有待在区分意义上进行辨析,进而廓清量刑建议在“适当”意义上的评价问题。二是,实体法领域的传统量刑理论,奠基于近代哲学主体性方法,以抽象一般人为假设作理性思考。但是,微量差别时直观性和可论证性阙如,有必要重新检视法官的主体性理性在量刑活动中的作用界限。
真理共识论,与近代哲学主体性理性不同,旨在通过具体个人间的共识性,亦即主体间性,弥补抽象理性无法得到唯一正确结论的问题。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在于量刑建议是否符合实体法上的“量刑适当”,实质上是如何获取“适当刑量”的问题。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主体性方法,考虑主体间性的补充性方法论意义,进而明晰“适当”“一般不当”“明显不当”概念内涵,明确量刑建议是否具有实体上的正当性。
实体上,量刑适当既不是神明化的法官内心判断,也不是自然科学下的数学运算,而是在刑事实体法适用过程中规范判断和价值比较的科学结论。量刑活动的人文科学性质与实践导向的数量结论之间具有难以调和的张力,主体性理性方法下的法适用结论必然呈现幅的特征。其一,责任刑主要实现报应目的,具有幅的特征。一方面,不法行为与法益受损之间并无数量上的对应关系,无法精准计算多少天的自由刑可以实现对其侵害法益行为的报应。另一方面,不法行为之间亦无法作数学上的比较,不同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因手段、情节、后果而不同,并无绝对的数学差别。其二,预防刑也具有幅的特征。幅的理论和点的理论将讨论重点聚焦于责任刑,均提出在此基础上作预防刑调整至宣告刑量点。但应当注意的是,预防刑调整属于实体法适用层面的刑量确定,以点的形态作出宣告刑则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决断。由于人格意义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行为人,预防刑调整的幅度也各不相同,加之考察因素不完全性、非理性因素的客观影响,预防刑也呈幅的特征。
量刑不同于定罪所作全有或全无的价值判断,乃是作个性化的数学结论。在法适用层面,责任刑和预防刑均无法脱离观念比较和价值判断,任何一个步骤未能实现数量关系的精确计算,都无法得出点的量刑结论,仅能得到一个似真性、非中心化、边界模糊的幅度。在传统量刑模式下,法适用幅度到宣告刑点是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完成的。法官的自由裁量必然具有恣意性,法官量刑集体经验也是一种集体恣意,①刑罚裁量明确性和稳定性,并不能解决正当性阙如问题。有观点片面认为,将法官量刑集体经验作为法官个体量刑自由裁量边界是一个可行方案,参见吴雨豪《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边界:集体经验、个体决策与偏差识别》,载于《法学研究》2021 年第6 期,第109—129 页。其正确性只是相对而言的,是由裁判的终局性所决定的。[9]质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无法在法适用幅度内对量刑建议作实体上是否“适当”的科学评价,反而量刑建议在主体间性意义上具有更强的科学性。
哲学上通过主体间性方法实现真理共识论,在犯罪论、刑罚论中得到了隐性应用,与量刑协商路径具有契合性。对于消弭理性层面量刑适当的似真性幅度,与宣告刑量点之间的张力,具有科学方法论意义,能够为量刑建议提供正当基础。①虽然有学者已将主体间性运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但均囿于诉讼法领域的证明标准和协商程序问题。参见欧卫安《论刑事速裁程序不适用严格证明——以哈马贝斯的交往共识论为分析的视角》,载于《政法论坛》2018 年第2 期,第150—161 页;参见曾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平衡问题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 年第3 期,第37—49 页。
其一,主体间性真理共识论的哲学意义。理性强调主体性思考,真理共识论以主体间性为视域。在哲学层面,与主体性理性思考在量刑的法适用面向只能获取似真性幅度相似,主体性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都不能够担保实践知识百分之百(最终)的确实性。[10]因而,现代哲学走向了主体间性的真理共识论范式。在法哲学层面,商谈主义、批判理性主义、修辞主义也共同将主体间合意作为正确决定之基础。[11]质言之,人文科学结论的普遍性和客观性,必须依赖于主体间通过商谈实现观念和价值的共识。申言之,从似真性刑量幅度中确定适当刑量点,真理共识论可以从哲学上供给正当性基础和科学方法。
其二,主体间性真理共识论的刑法应用。刑法学理论不但不排斥主体间性的真理共识论,而且已然得到一定程度的隐性应用。一是犯罪论方面。法律适用以全有或全无作为问题结构,主体性的理性方法基本足以获取科学结论,并建构精细的理论模型。但在部分领域,法教义学对于争议的解决,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客观真理,不如说是通过解释和论证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进而形成共同的意见。[12]量刑问题具有更强的实践属性,较之于犯罪论上抽象化的商谈共识,还需要个案化具体性的协商一致。二是刑罚论方面。有学者从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刑罚理论的缺憾出发,提出了与政治社会的“自由—社群主义”理想相契合的刑罚理论,提倡包容性的沟通式量刑,向犯罪人传达谴责性评价和改造性建议。[13]该理论与真理共识论具有高度契合性,为量刑方法提供了理想性思考和批判性标准。三是抽象量刑方面。2021 年6 月16 日,我国首次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量刑指导意见”),抽象意义上实现了法检机关之间的共识性。
其三,协商基础上量刑建议具有正当性。主体间性真理共识论以商谈为主要方法论,面临着商谈主体不完全性、商谈程序不完满性及商谈结论妥协性的质疑。[14]前述沟通式量刑理论也存在实践操作性不足的缺憾。然而,真理共识论对于适当刑量点的确定并不存在此类争议。与哲学不同,刑法学以法律规范为起点,理性方法在法适用面向所获取的似真性幅度确保了量刑的规范正当性。以商谈方法作为补充,在似真性量刑幅度内寻求更进一步的共识,其结论较之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更加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商谈主体方面,量刑幅度从刑法规范维度体现了大众的共识,以当事方为主体的量刑协商不存在主体不完全性问题。商谈结论方面,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加之中立法官作是否明显不当的实质审查,结论的妥协性得以规避,并且可以有效解决孤立个人视角的恣意和局限。商谈程序的不完满性必然存在,但较之于自由裁量具有正当性的比较优势。量刑协商的程序性完善和实践性展开,正是提升量刑建议质量和解决量刑适当、均衡问题的对策性方向。同时,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与合理性讨论不同,正当性为量刑协商供给了根据和机理。正如,1814 年斯蒂芬森制造了蒸汽机车,但由于构造简单、震动厉害、速度缓慢,被速度更快的马车车夫所讥讽,但蒸汽机车所实现的范式转换为当今的汽车奠定了重要基础。目前量刑协商的效果和量刑建议的质量差强人意,但并不否定其正当性意义,随着协商的实践性展开和程序性完善,终将展现出其在量刑理论的合理性价值。
如前所述,量刑协商作为法适用的方法论补充,对于量刑实体适当具有正当性意义和方法论价值。而法官的定罪量刑权,是在诉讼法意义上的依法裁决。量刑权以适当为实体根据,审理者对于适当的量刑建议应当作出采纳的裁决。正如定罪,世界各国的裁判大多采纳了指控罪名,是因为控方正确的法律适用而非其对法官定罪权的侵蚀。当然,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并不完全意味着个案中的量刑适当,还需从主体间性视角出发,对量刑建议的“适当”“一般不当”“明显不当”作概念上的区分界定。
其一,“适当”之根据。量刑建议适当的根据在于合法和正当。法适用幅度,理性地将刑法规范向个案投射,所获取的量刑幅度即具有合法性。具有正当性基础的量刑协商只能在该幅度内运用,所获取的更小幅度或点便具有了合法性和正当性。参与主体在法律语境下的角色表达,在微观意义上赋予了量刑协商正当性。一是控方的整体把握。检察职能贯穿着刑事诉讼全过程,于审前更加全面了解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态度变化,于执行监督中更加全面了解罪犯改造效果。二是行为人的自我反省。行为人是刑罚后果的承担者,在各方协商“移情”中获得“同感”,可以为法律赢得更大的尊重和更广义的正当性。三是被害人的价值诉求。量刑协商,使得被害人教义学在量刑部分得以实现,有利于评估社会公共利益和普遍观念。
其二,“一般不当”之辨析。在法律文本中只有“适当”和“明显不当”两个法律概念。如前所述,有学者在其修辞落差中常识性析出“一般不当”学理概念,并提出一般不当的量刑建议是否应当被采纳的命题。但量刑是社会公众的观念和价值判断,而不是数学上的大小比较。主体性理性视阀下,量刑适当指涉的是一个似真性幅度,幅度之内并无比较性关系,幅度之外自然因其超越实体法而是明显不当的问题。主体间共识视阀下,对量刑点只能形成适当与明显不当的二元修辞,主体间无法形成“一般不当”的观念。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立法语言中,“量刑不当”与“明显不当”混同使用,指涉相同的内涵,也没有“一般不当”的修辞空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36 条第1 款第2 项规定,一审量刑不当的,二审应当改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4 条第1款第3 项规定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抗诉,第591 条第1 款第8 项规定已生效判决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 条第2 款第6项规定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再审,第472 条第1款第3 项规定量刑不当的应当再审改判;司法实务中对一审量刑的否定评价,也大多使用畸轻畸重的修辞形式。
其三,“明显不当”之判断。明显的修辞在于更广泛主体的共识,而不应是法官的个人判断。从实务层面,难点在于“明显不当”的判断没有客观标准,理论学说和司法解释均未予妥善解决。《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只作了原则性指引规定。但起草小组发表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危险驾驶案件,刑罚相差一个月甚至半个月通常即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当;对于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刑罚相差半年以上通常才会认定为明显不当。[15]该观点预设了两个前提,一是量刑适当在主体性意义上是一个唯一正确的点,本文已对该观点进行了证伪。二是刑罚差距的比较对象为法官内心尺度。该观点代表了审判人员在自由裁量刑罚历史中形成的观念,也是实务中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争议的认识根源。应当明确的指出的是,法官主体性认识不能从点的意义上形成客观普遍的量刑结论,不应作为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的比较对象。正如,有学者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时,指出判断标准并非法官的个人冥思,而是法律共同体的共识担保了正确性。[16]也有学者在讨论防卫过当的明显超过限度时,指出“明显”应是清楚地显现,或者说很容易让人看出来抑或感觉到,一般不会产生争议或者歧义的认识。[17]
总而言之,在刑法规范设定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平等协商所形成的量刑建议符合实体“适当”,具有实体性效力,对法官的裁判具有约束力。进而言之,法适用幅度和协商性共识,构成了量刑建议实体性效力的理论模型。抽象层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当致力于完善获取量刑幅度的方法路径。具体层面,应当以真理共识论激发当事各方乃至社会层面,基于自身视角作法律语境下的内省和交流,推动量刑活动形成结构性耦合式的自创生系统,在案件处理中实现量刑问题的完善。另外,由于量刑协商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量刑建议实体性效力理论也构成了整个制度的理论基础,成为体系性解决众多争议的出发点。
各法域协商式司法均源于实用主义实践逻辑,欠缺法律上或诉讼原则上的基础。[18]不同于域外协商式司法,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以量刑优惠作为协商对象,且不得明显不当。在实体法中,对法适用幅度和协商性共识进行区分和论证,不仅为量刑建议提供了效力根据,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争议之解决提供了理论出发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具有程序从简和处罚从宽双重意义。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自首、坦白等从宽处罚情节,并未增设认罪认罚条文。理论上存在二者关系混乱和立法矛盾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是对刑法预防刑情节的补充,并提出了在刑法中补充立法的建议。[7]
从法律规范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并未采纳该立法建议,而“两高量刑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规定于量刑情节部分,并在自首、坦白等情节基础上另外给予了从轻幅度。前述法律规范矛盾,对于实务操作和量刑结论并无大碍,但有必要运用本文所构建的理论模型消解学术界的疑惑和忧虑。刑事实体法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处于法适用面向运用理性方法获取并调整似真性幅度的层面。而认罪认罚从宽,系主体间应当选择法适用幅度的较低区间进行协商并取得共识,其作用域在于宣告刑面向的商谈程序。在此意义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同于刑事实体法的量刑情节。一是不同于从轻处罚情节,无法实现似真性幅度整体下调的法适用效果。二是不同于减轻免除处罚情节,量刑协商不能超出法适用幅度界限,更不能影响法定刑幅度的选择,认罪认罚可否免除处罚亦完全依赖于是否被涵括于法适用幅度内。三是不同于量刑情节的个罪适用方法,认罪认罚的适用以具体的人为主体,在一人多罪时全案适用而非个罪的区别适用。故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无需亦不应当增设于刑事实体法中。申言之,现有立法模式也从刑事一体化规范目的角度,支持了量刑协商在“适当”意义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肯定了量刑建议具有实体效力根据。
关于量刑建议之形成,存在协商主体和建议形式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法官是否应当参与协商。有实证研究发现,检察官在量刑协商前就个案征询法官意见。[19]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构建法官参与量刑协商的常态化机制。[20]二是确定刑与幅度刑之争。有的认为确定刑建议契合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和速审要求,有利于诉讼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安定性。[21]也有观点指出,确定刑建议降低了其满足适当要求和法官内心尺度的概率,应当慎用。[22]
前述两个争议均以理性主义下量刑适当为出发点,均忽视了量刑建议的协商性基础。真理共识论的实现必须遵循主体间商谈规则。其一,法官提前介入将破坏平衡。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审外协商以防止辩方受到无形威胁,德国主要由法官和辩方协商,但法官因终局性地位对被告人产生的客观压制已显现。[23]我国实务中,法官的介入某种程度上已导致法检协商多于控辩协商的消极趋势。法检对量刑达成一致意见后,辩方仅具接受抑或承担更重刑罚之风险的选择权。这样,将使量刑协商异变为辩方提前作出不上诉的表态,而非在商谈中共同寻求适当的量刑。反之,法官保持其被动地位和中立态度,并不存在成为“橡皮章”的担忧,而是在审理中实质保障协商程序的合法性和结论的妥当性。其二,建议形式之争忽视了协商本质。在真理共识论的语境下,主体间在法适用幅度内达成确定刑的共识,应属各方观念认识和价值判断相一致的理想状态,最完满实现了宣告刑的实践需求。然而,在多样的案件中和个性化的人物间,未然状态下对量刑协商结论属于确定刑还是幅度刑的判断并无意义。实然状态下其结论完全取决于协商情况,并无优劣之分更与规范无关。确定刑建议的案件诉讼效率和服判比率更高,幅度刑建议被法官采纳的概率更高,均是案件状态与裁判效果同时发生的客观表现,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当各方量刑意见难以取得点的共识时,便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效果的相对弱化。这是由法适用幅度刑与宣告刑量点之间的悖论所根本决定的。确定刑和幅度刑建议之争,具有实现充分协商进而推动改革的管理学意义,并无法学理论研究上的基础和价值。
实务中,围绕认罪认罚案件量刑问题,二审面对抗诉裁判不一。[24]一是监督型抗诉,针对一审裁判无正当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改判论者的理由,主要是一审量刑违反了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规则。维持论者认为,法官具有终局性定罪量刑权,只要一审量刑适当,不论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均没有改判的法律依据。二是惩罚型抗诉,对获得从宽处理却滥用上诉不加刑规则的被告人进行抗衡。2021 年12 月3 日,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 条规定应当提出抗诉,改判论者也认为认罚之反悔导致一审量刑畸轻,抗诉和改判可以引导被告人形成尊重具结和承诺的自觉。[25]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并无根据,[26]二审不应改判。
对于一审判决或者被告人不尊重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后果。在量刑的视阀下,前述两个抗诉问题均应以量刑不当的二审改判事由作为规范基础。然而,认罪认罚案件中,二审对“量刑不当”的评价应是“质的判断”,而非“量的比较”。其一,监督型抗诉应获改判。传统案件中,由二审法官以自身内心尺度与一审法官自由裁量结果作量上的比较,只有差距较大(明显不当)时才会作出改判。在对抗性诉讼结构中,以中立性自由裁量作为正当性基础,二审从量上作是否不当的判断具有合理性。但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以真理共识论为基础的主体间共识,非明显不当即属适当。一审法官无正当理由在量刑建议之外,所作主体性自由裁量已不具备正当性基础,应属质的明显不当。故而,即使以二审改判事由作为规范基础,二审亦应支持监督型抗诉并作出改判。其二,惩罚型抗诉不应获改判。被告人在上诉中展现的反悔态度不属于新的案件事实,不能否定一审裁判认定其认罪认罚及自首、坦白、庭审态度好的正确性,自然亦不能否定一审量刑适当的结论。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人的反悔将量刑问题重新置于法官的中立性裁量模式下,而一审所采纳的量刑建议仍然是主体间的协商共识,二审的主体性自由裁量相对一审的协商共识并无优越性,也无判断能力。再而言之,真正反悔认罪认罚的上诉为数不多,更多的是“技术性上诉”,即上诉不加刑基础上减轻刑罚的机会尝试,和拖延时间进而实现看守所服刑的目的。“技术性上诉”之缘由和后果并非法律问题,而是机制层面的二审效率和刑罚执行问题。不应触动法学理论和司法体系,而应当通过行政管理的改革和完善加以解决。
量刑的适当与均衡是世界性难题。协商式司法理论性阙如在各法域普遍存在。两者在我国刑事法中的遭遇创造了共同解决的历史性契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应用真理共识论解决量刑问题提供了语境基础,而主体间协商为量刑建议效力乃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量刑问题是观念和价值问题,刑事实体法不能也没有为量刑的计算提供数学公式,法适用的量刑结果只能是一个似真性幅度。正如真理共识论弥补了理性主义的不足,主体间量刑协商可以代替主体性裁量,从法适用幅度中获取适当的宣告刑,正当且适当的量刑建议具有实体效力根据。理论上,认罪认罚不同于法适用面向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而是在似真性幅度中偏下区位的选择。实务中,量刑协商的平等性是正当性关键,法官的参与将打破平衡,确定刑抑或幅度刑仅是协商结果类型而非追求目标。二审中,量刑不当的二审改判事由应作重新解释,一审无正当理由在量刑建议之外所作量刑属于质的不当,应予二审改判;一审依法采纳量刑建议所作裁判,不因被告人之事后反悔而失之不当,其背后诉求应作体制性关照和完善。前文举示的四则案例,量刑建议均非明显不当且应当被采纳。对于微量差别不采纳的一审判决,应当提出抗诉且获改判。
真理共识论在量刑中的运用具有理想型色彩,其正当性并不能直接改善协商实践和建议质量,但因此赋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的方向和突破性发展的生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和难点,在于摒弃传统量刑思维,各主体间实质性开展法律语境中的协商。实践理性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社会公众的的正义直觉是法学问题解决的重要资源。通过在量刑协商中形成耦合式结构和自创生系统,也有利于量刑问题在社会观念和价值判断层面的解决,为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的中立裁量提供重要的参照基础。同时,量刑协商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为普遍社会观念的稳定和谐发展提供了司法空间。真理共识论在量刑问题中的应用对于定罪问题亦有借鉴意义,可以为教义学理论的建构、个罪间的区分等问题供给正当有效的解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