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莎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詹镇荣教授主张“吹哨人”制度是“法律执行民营化”,且认为是“典型”——“吹哨人”制度是从当前行政机关收集信息能力的“疲态”出发,在整个行政活动的事前信息收集、事中证据调查等环节,借用私人力量来协助行政机关完成启动调查、收集信息、核实证据等“辅助性”事务。[1]在这种模式中,涉及公私利益交融,因此,需要“吹哨人”制度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加以结合[2],从而实现社会治理的总体目标。
我国“吹哨人”保护的制度,主要缘于《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的规定,渐进扩张至产品质量监督法、劳动法等领域。英美国家主要将“吹哨人”制度适用于政府监管失灵领域,通过个人的“吹哨”行为,填补政府监管缺失的空间。基于此,“吹哨人”制度本身具有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相融合的属性。
“吹哨人”制度是知情的个人为了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向某些主管职能部门进行报告的事前预防性救济行为,并且该行为受现行法律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所有成员共同享有,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关涉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然而,从宏观视角来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又不属于任何单个个体,基于此,很可能因其“公共”属性而使个体不关注或让公共利益“旁落”。“吹哨人”制度为了避免个体对公共利益的不关注,采取制度激励的方式促使知情个体将公共利益置于利益优先位阶。基于此,“吹哨人”制度是个体保护公共利益的促进制度,且其不是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机械性组织,而是运用制度促使个体在“法益权衡”中优先选择保障公益利益,进而间接保障了个人利益。[3]
“吹哨人”制度也内含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虽然社会公共利益不归属于任何特定主体,从微观个体视角来看,“吹哨人”制度是利他行为[4],然而将个体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整体来分析,我们的社会角色构成了“我们是谁”——如果我们的身份是由接纳我们的社会群体给予的,那么我们也必然与社会的目标和目的息息相关[5]。“吹哨人”制度中给予“吹哨人”的是社会群体中个体的身份,那么保护个体利益便成为社会群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以疫情防控为例,社会公共利益不归属任何特定的主体,当社会范围内发生某种疫情时,“吹哨人”制度的受益主体便是不特定的一般社会公众。同时,由于公共利益不具有排他效力,“吹哨人”制度对于社会群体中个体利益产生保护的作用。
“吹哨人”制度虽然内含公共利益对个体权益的保障,但是并不意味着个体可以随意采取报告的形式来滋扰公共利益。早在1984 年,德国学者G.E.Ieuthold 就在其《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中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相对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6]对此,边沁也持有相似的观点,他主张作为一个虚构团体的社会,是由所有被认为属于这个团体的个体组成的。而社会利益便是由组成社会组织的全部成员利益的总和[7]——既然是全体成员利益的总和,那么,个人利益便不能超越公共利益,“吹哨人”制度要求个人举报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名来谋取私利,也是对个人利益的限权。诚如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所言,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绝不可以超越公共利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失。[8]德国学者阿尔弗雷德·弗德罗斯则认为单独的个人总体利益的合并以及人类整体利益的整合,都不是公共利益的内在主张,其根本的内涵在于社会整体通过个人之间合作的方式所形成的事物价值的总和。[9]运用此种理念来理解“吹哨人”制度,主要是指其是整个社会主体从上到下、从里到外广泛参与的制度,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在此次疫情防治过程中,尽管有政府机关进行全面的统筹,但是社会公共力量通过辅助配合成为实际的执行者。因此,“吹哨人”制度是社会公共利益在为个人利益于一定限度范围内提供了保护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边界限制。
“吹哨人”制度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权衡后的合法结果,“吹哨人”行为是否合法,判断主要要看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吹哨人”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均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断“吹哨”行为是否合法,这一核心标准是不会改变;然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吹哨人”制度的适用,因此,需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解释,其是判断“吹哨”行为的本质内容是否符合社会公理的确定基础。但是,现行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缺乏内涵界定,导致“吹哨人”制度之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存在一定的无序性。以内部“吹哨人”制度为例,当前,社会分工愈加明显,不同行业对自身专业化程度的要求也随之提高,行业以外的人越来越难以获得行业内部的信息;而行业内部的人员却只要通过其所在的行业环境和所拥有的专业知识,便可以较为容易地获得相应的公共信息和个人信息。而内部人实行吹哨行为,必然是行业内部的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个人利益,那么,两种利益竞合时,如果公共利益绝对大于个人利益,就应该行使“吹哨”权,但因“社会公共利益”之内涵界定的缺位,致使识别行业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时,出现无序情形。
当“吹哨人”早期发现疫情但尚未确诊时,依据自己对当时“内心确证”价值秩序认可的程度,应当将其已经注意到的危险及时向社会公众“吹哨”,从而避免不断扩大“偶然的混乱状况”[10]及其所产生的危害。如今,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人类习惯于对信息这一重要社会资源的信赖,并且通过对一个或多个组织的从属实现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由此产生了“组织人”,并在社会资源分配格局中让其中更有能力者占得“先机”。然而,在此次疫情最初发生时,尽管李文亮医生只是在“微信群”中进行发布疑似信息,作为一个新型的社会组织,“微信群”仍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自治的场域,无法实现“吹哨人”制度中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确定性。
“吹哨人”制度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共同保护,该制度中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密不可分。因此,在面临突发的疫情或者其他将会突然发生的灾害的情况下,“吹哨人”制度将对该类事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结合,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同时进行保护,而不是仅保护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
我国早在清朝时期就有学者提出“人人有权,其国必兴”。[11]此处的“权”,便是指“个人的权利”。而罗斯科·庞德说,每个人都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否则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危害。[12]基于此,社会责任是个人保障公共利益的判断基础。
设置“吹哨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吹哨人”的“吹哨”行为,在疫情发生之初形成对易感人群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实现个人健康的权利提供有效保障。这是“吹哨人”制度私法上的个人责任范式的体现。同时,“吹哨人”制度也是社会责任的范式之一,是“吹哨人”应当为促成有利于或阻止不利于某种社会事项发生的责任。以此为出发点,“吹哨人”制度实现了对私法上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法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结合。对此,美国《“吹哨人”保护法案》有与之异曲同工的规定:当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及上级指令之间发生冲突时,社会公众的利益是最大的利益,对该利益的选择并不构成公职人员对自身职责的违反。[13]所以,在数种权利相互冲突时,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优先性,也是“吹哨人”制度中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结合的出发点。与此同时,英国、澳大利亚、匈牙利等国家通过《公共利益披露法》等立法规范中规定“吹哨人”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某种信息进行披露的制度,需要同时对“吹哨人”个人利益加以保护,这同样体现出“吹哨人”制度中对“吹哨人”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合。[14]
“吹哨人”制度还可以从社会责任激励视角,从“被吹哨人”处以的赔偿款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给予“吹哨人”作为奖励。[15]这种对于“吹哨人”针对侵害公共利益之行为“吹哨”的经济奖励,将更为契合“吹哨人”所处的具体境地以及其心理上的某种预期,从而体现了该制度对基本权利的本质特征的关注。更重要的是,“吹哨人”制度还可以注重考察相对人的行为机理,不仅是对传统行政理论中所存在的单一视角局限的突破,而且是对个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观的倡导,可能对我国社会大众“权利冷漠症”的改变有所裨益,从而为促进社会的善治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社会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而个人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积极的责任。“吹哨人”制度本身的应有之义在于通过“吹哨人”的行为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在为维护整个社会健康运转,来履行个人责任。总体而言,当前个人权利的实现在我国呈现出两种相反的形式:一方面是对个人权利中的利益表达功能太明显,使其在私权领域权利主张泛滥,从而导致权利的异化[16];而另一方面则是对于具有社会公共利益、但与个人利益关系不直接相关的权利,选择漠视或放弃。[17]
鉴此,本文建议“吹哨人”制度融入朱新力、唐明良的“参与理论”,公众因功能设计取向不同而对某项事务产生范围、效力和方式不同的三种参与形式,即以资讯提供、以权利利益防卫以及以判断形成为主要功能取向。[18]资讯提供是与“吹哨人”制度联系最为密切的。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当今社会的格局形成了高度组织化,“吹哨人”十分可能既是垄断格局下信息的制造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其享有从组织内部获取信息的权利、可能性和路径,也很明确不对已知不良事件进行“吹哨”所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例如,疫情期间进行“吹哨”的医生,就是对“参与理论”的一种诠释。否则,在医疗信息高度专业化格局下,疫情暴发前,非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几乎没有机会真正了解疫情能否发生以及发生可能造成的医学严重后果。
疫情中“吹哨人”制度的逻辑起点便是及时的“吹哨”,体现出“吹哨人”在特殊范围内享有特别的信息地位。“吹哨人”通过向外界传递组织信息,促使社会自治力量的归位。由此延伸出加快疫苗的研制、对患者的及时治疗、对疫区的隔离,以及持续地疫情筛查等制度,实现“吹哨人”制度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结合,通过多元、合作的方式激活“吹哨人”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过程中的个体权利,增强“吹哨人”及社会公众对疫情的参与热情,满足实现对个人利益保护的适当限缩与对社会公共利益适度扩张之间双向需求的统一,同时实现对疫情社会治理水平的整体跃迁。
从我国推进法治社会以来,经历了各种社会转型引发的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后,相当多的领域渐渐开始接纳“吹哨人”制度,而且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变革。然而,“吹哨人”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促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确立合理、切实的目标定位,需要进一步对该制度外在环境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剖析,并对其内生机制进行深入探讨,对其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开展探索,真正实现“吹哨人”制度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有效地结合,这是一个需要长期思考的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