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嘉琳
摘要:数字藏品是依赖数字技术进行事物标记化的数字化资产,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音乐、画作、摄影作品等。本文通过对数字藏品进行内涵厘定与特征分析,以分析、解决元宇宙视域下我国数字藏品面临的新问题:第一,忽略了对数字藏品的法律规定性追问;第二,数字藏品估价标准存疑。只有厘清以上问题,才可能正确探寻数字藏品的版权保护路径,以发展的眼光进行理论重构与实践探讨,契合版权保护的宗旨:激励创作,繁荣文化。
关键词:元宇宙;区块链;数字藏品;版权保护
近年来,移动互联网红利到顶并开始消减,人们对现有技术统摄性想象疲软,元宇宙概念突然翻红。人们渴望科技突破、期待新用户体验产生协同效应,加之资本为寻找一个新的商业蓝海,付诸营销与造势,给现有经济秩序与人类传统社会下了一剂猛药:元宇宙似乎将会实现,区块链、数字技术是概念数字资产,是底层技术支撑。笔者认为,技术是永恒中立的,社会繁荣进步当然需要科技进步,但其合理化适用需要结合敏捷治理、公共通识规则才能正确为人类社会发展作奠基。人类社会发展的真命题需要被时刻铭记:科技向善,才能拥抱更为强大、幸福的未来。
一、数字藏品的内涵简述及特征分析
元宇宙概念中的数字藏品具有广义意涵,是指依赖数字技术进行事物标记化的数字资产,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音乐、画作、摄影作品等。数字藏品具有不可分割、可追溯、唯一性等特性。广义的数字藏品有两方面的起源域:一是实体艺术作品通过数字技术转化为数字化藏品,经其标记化后存储在区块链数据库之上;二是基于数字藏品的可编程特性,由区块链直接生成数字化艺术作品。数字藏品具有如下特征。
(一)特征一: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伞”
创作者将实体艺术作品通过设定数字藏品加密而使得其作品能够广泛传播、为大众所欣赏与分享的同时不被“剽窃”——在区块链中经由数字藏品认证、加密的数字作品是唯一的、无法篡改的,亦即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十分明晰,盗版无处可逃。艺术作品的价值除了通过基于附着在作品之上的差别智力劳动去辨别外,还与作品的创作者身份相挂钩,元宇宙中数字作品经过认证使得其可以被无限次完美复制但不掩盖真实创作来源,以最理想的状态完成文化传播的过程,与此同时亦省却了对实体艺术作品储存、转移等方面的成本。
此外,基于数字技术而发生的数字藏品交易是通过智能台约进行契约认定的,每一次作品交易都是透明公开,开源可溯,每笔数字藏品交易成功后创作者都会自动获得收益,创作者可不再完全受制于美术馆、画廊、拍卖行等机构在作品展览、传播、交易等范畴上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艺术收藏机构-创作者”之间的对垒,凭借这种数字技术支持而将“创作者-数字藏品购买者”直接相衔,达到“中介脱除”的效果。数字作品因作品自身或创作者而具有价值,在流转过程中持续获得附加的收藏价值,单纯的数字作品由于数字技术赋予其独一无二的稀缺特性而摇身一变为身价倍增的数字藏品,所产生的交易溢价将全数为著作权人所得。
(二)特征二:激励创作,降低门槛
在艺术领域,现行普遍运营法则是艺术收藏机构以相对较低的价格买断其认为具有升值潜力的艺术作品——亦即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向艺术收藏机构转让其艺术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随后艺术收藏机构通过画廊、艺术展览等对该作品进行专业包装及宣传后投放市场,后续所产生的作品溢价将会转化为艺术收藏机构的实际收益,而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无法分享此时的溢价收益。
元宇宙则能为著作权人创作数字作品提供更为广阔无垠的創造环境。元宇宙中,每一著作权人能够得到独立个体的身份系统,该数字身份系统可保障著作权人以平等主体资格参与数字藏品的创作。相较于传统UGC为核心的互联网平台显现出的产业闭环缺陷,元宇宙概念的独特之处在于创作者所能享受的不仅是“用户生产内容”的土壤滋养,而是不同平等资格主体从仅仅是“生产”到升格至协同“共创”的创作平台,亦即不论虚拟数字身份背后的创作者是艺术新星或是早已声名鹊起的文创大家,均可以基于数字藏品的可编程特性,在元宇宙中以全新的数字面貌进行协同艺术创作。元宇宙中数字作品的创作门槛随之降低,“人人均是艺术家”的论调理论上与我国《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科学文化发展繁荣的目标是相互契台的。
目前我国的数字作品主要指由实体艺术品映射转化而成的数字化资产,因其稀缺性与弱受众特征而具备一定程度的收藏价值。2021年12月,我国中体数科公司在支付宝平台开售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吉祥物冰娃和雪娃数字藏品资产,该数字藏品资产即为我国数字藏品的应用体现,冬奥主体数字藏品的推出引爆大众对于数字艺术品的关注热情。然而,对数字藏品热烈哄抢的背后与之相关的版权问题亦不容忽视,需要警惕元宇宙新概念下对我国现有版权体系所造成的冲击。
二、我国数字藏品交易中面临的困境与难点
清华大学《2020-2021年元宇宙发展研究报告》显示,元宇宙是“Meta超越与“Universe”宇宙相互融合所生的新概念,是整合各类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融汇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元宇宙循序生长的前提是现有技术的积累以及继续发展,包括数据算力、大数据、数字藏品加密技术、区块链、数字货币等。
元宇宙具备混合实时交互及同步临场体验感等特征。实现元宇宙权利的“资产”就是数字藏品,是具有收藏价值的虚拟产品。数字藏品价值在于区块链上的数字藏品加密环节,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可识别的、不可篡改的编码,在海外,购买者拥有对其进行专卖获利、赠送他人等权利,数字艺术品因新技术而孳息更多商业价值。
(一)规定性追问缺失:数字藏品的法律定性
如前所述,数字藏品一般有两个起源域,首先是创作者将其实体艺术作品通过数字技术转化为数字化藏品,以数字藏品标记后存储在区块链数据库中:其次是创作者以人工智能编程自动生成数字化艺术作品。
因此,数字藏品是否能定性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受到法律规制及保护,需要分别对不同类型数字藏品进行学理探讨。
1.实体作品上链后转化而成的数字藏品
首先是创作者将在物理空间中完成的作品转化、置于区块链上并加上数字藏品认证,此时实体的艺术作品被数字化为数字藏品。在真实物理世界,作品的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是毋庸置疑的,创作者作为实体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基于数字藏品加密技术把作品传输至区块链上,有学者认为,此时的“作品”的所有权属于数字藏品资产持有人(创作者),亦即“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作品”是一般的商品、无形财产,受我国《物权法》保护;也有专家认为,数字加密“作品”实际上是原实体作品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经数字技术转化后传输到一个新的虚拟共享平台上,无损“作品”的完整性,“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等客体定义相契合,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并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而在某些国家,数字加密“作品”甚至可能被定性为金融产品,与加密货币交易相挂钩,将受到金融科技部门的监管。
笔者认同此类数字加密艺术品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并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数字技术从诞生至今受大众所追捧正是因为其在区块链上的不可篡改、可溯源、可追续特征,它相当于技术辅助,为著作权人所利用以赋予实体艺术品更为丰富的表现形式,尽管数字藏品可能面临二创作品侵犯原著作权人作品版权等后续问题,但并不影响该数字藏品能为《著作权法》所规制及保护。
2.区块链“自创”的数字藏品
另一范畴的数字藏品是指,创作者以人工智能编程自动生成数字化艺术作品。此类艺术作品在物理空间中无实物本体,而是生于区块链、长于区块链、完成于区块链之上。相较于前文讨论的“实体作品-虚拟数字藏品”,该类艺术作品表现形态为“人工智能生成虚拟作品-数字藏品”。从抽象角度看,似乎前者的创作者为人类,后者的作者为人工智能,因此需要解决“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人”问题。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并不能成为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人。人工智能在虚拟空间中无法完成主体适格的内部证成,不是作者;另外,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是存在于公有领域的画作或摄影作品等。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主体需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符合康德“人的主体性”“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而人工智能并未被包含在主体范围内——人工智能不论发展到什么阶段都只能作为人的工具对待;此外,举例如数字作品“Portrait of Edmond Belamy”,是人工智能启动深度学习模式对抗网络算法编程,经过多次训练后自主生成的油画作品,浅层角度看该油画是人工智能的“自创”,人工智能是油画作品的作者,但实质上此种观感的产生是因为混淆了软件、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三主体去讨论问题。该油画作品是在法国制作的,油画的创作过程是:Obvious组织使用GAN算法进行软件编程,而后从人工智能上创建衍生数字作品。亦即该数字作品生成是源于算法软件,而非人工智能的“大脑”。人工智能被训练后在区块链上生成数字作品,或许会具备一定的脱离预先作品框架的创新元素,但该作品具备创新元素并不意味着其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需具备的“独创性”。数字作品即使与传统作品在表现形态上更为先锋、科技,但若要能称之谓“作品”,同样需要体现作者的智力劳动,是作者“流汗”、灵感激发的产物,是作者思想理念的具化延伸。而人工智能在创作主体方面不适格,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在作品概念范畴达到契台层次,因此,这类在区块链上诞生并生长出完全体的数字藏品并不能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而只能因其有艺术性价值而流转在公有领域,为大众所欣赏、传播、收藏。
(二)数字藏品估值存疑:对其进行版权保护需要对价共识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激励创造与促进文化繁荣,因此,在讨论数字藏品的版权保护模式时应该慎重思考,对其进行版权保护的对价所得为何,交互允诺的答案又是什么。
目前,数字藏品的价值标的认定波动性较大,难度系数高。数字藏品是区块链上的虚拟资产,因此对其进行价值评估需要考虑链上与链下双面供需关系。区块链上对作品进行价值厘定是基于该藏品的稀缺性。理论上,数字藏品的卖家为了架高作品价值,首先会从灌输买方“产生意识”开始入手——通过让消费者了解特定数字藏品茌供应层面上的稀缺性,比较传统艺术品与数字藏品的科技属性特征,说服对方数字藏品更具有投资价值及升值空间。然而,当数字藏品卖方一直使用限量版或投资新风口等话术来吸引消费者购买该作品,會潜移默化地营造出一种被异化的交易氛围:购买数字藏品更像是为了标榜个人的社交资本或先锋投资品位,而未必是真正懂得鉴赏数字藏品真实的艺术价值。因此,当一件艺术作品因为被哄抬价格留下强大利好空间而吸引大量盲目的投资者时,跟风者并无与购入门槛相匹配的艺术认知水平,导致作品只能沦为投资的诱饵。一旦利好泡沫消散,跟风投资者作鸟兽散,该作品的艺术价值是否还能被大浪淘沙,重新正视,仍是未知之数。
其次,有专家提醒,区块链、智能合约等底层技术会在应用环节影响数字作品的价值,数字藏品艺术交易流转涉及发行公有链、智能台约时间戳认定等,一旦出现安全性风险—一链上受到恶意攻击,该数字藏品的价格可能会大幅跳水。若放任估值标准飘忽的作品茌交易市场大肆流通,投机性资本随意介入导致市场泡沫蓬勃,当泡沫消失,部分数字藏品可能被第三方交易平台抛弃,放弃继续托管、维护该作品,导致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被动折损,阻碍作品传播及文化发展。@
概括而言,对数字藏品进行版权保护需要达成对价共识,寻找解决问题的“实践智慧”,否则稀里糊涂的保护只会导致交互允诺效力的失衡,无法激励创作,无法促进文化繁荣。
三、数字藏品的版权保护:理论重构与实践探讨
现时,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数字藏品具体内涵;缺乏针对数字藏品交易进行管理的有效机制,导致监管缺位、安全隐患层出不穷;对于数字藏品的估值标准依旧模糊不清,需要对数字藏品进行版权保护论域下的理论框架重塑与实践建议研究。
(一)数字藏品:一个概念的界定
对数字藏品进行明确的法律概念界定是讨论版权保护模式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厘清数字藏品是数字资产、区块链工具的概念,并非是证券凭证或金融产品。由实体作品转化而成的数字藏品属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是著作权人物理作品的数字表现形式,应受到版权保护。
迄今为止,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数字藏品进行概念认定,部分投资者、机构将其视作理财产品,通过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交易模式赚取差价、疯狂炒作,无视数字藏品可能的作品价值,忽略其作为艺术品的收藏意义。
为进一步激励著作权人进行创作——不论是实体艺术作品或是数字藏品,为促进文化大繁荣,不能对数字藏品的定义问题继续保持雾里看花的观感,而是应该拨开迷雾,明确其“作品”身份,抑压炒作风气,寻求作品版权保护的初衷。尽管数字藏品的版权保护仍有许多诸如追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问题需要解决,但法律概念的界定依旧是解构千头万绪的正确开端。
(二)数字藏品监管系统的路径设置
为化解数字藏品监管危机,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在顶层设计上明确数字藏品一手交易的买卖规则以及禁止二手转售,违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数字藏品因为数字认证可以在区块链上无碍传播,作为艺术作品,其价值在于欣赏与收藏,而非炒作与倒卖。目前我国法律并未针对数字藏品设立明确监管系统,有学者指出,传统数字资产监管过程中往往出现多头管理、问责主体混乱的情况,可能导致不同部门滥用监管权力,也可能导致监管手段割裂的后果,以政策调控和部门规章为主,各自划地为王,不沟通、不协作。例如,我国对于数字产业体系有多个监管机构主导工作,例如,金融管理部门监管区块链金融范畴出现的相关问题,而网络信息化办公室则负责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登记与监管,多头监管主体看似提高工作效率,实质上可能会减损监管力度。
因此,我国需要确定一个统筹全局的监管主体,设定统一的技术标准条件,在该条件范围内实施共监共管。
(三)完善数字藏品价值估定生态
由于我国数字藏品的交易并不依赖使用虚拟货币,因此理论上数字藏品的價值浮动较之海外是更为健康与合理的。当前,我国相关的数字资产监管部门对于数字藏品价值估定方面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意味着关联部门需要在数字藏品交易共识机制与价值评估机制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挖掘研究。加大力度完善数字藏品交易生态的技术环境,首先需要在底层技术方面获得突破,加强技术基础建设,使得交易过程更为稳定,免于恶意攻击;同时要重视数字作品在价值识别方面的研究突破,譬如制作数据图册,将不同类型的数字藏品作单独厘定,细分鉴赏要点,并尽可能鼓励数字藏品消费者提高个人鉴赏能力,对作品进行正确估价,感受其艺术魅力,尽可能发挥作品的艺术价值,拒绝盲目跟风、投资倒卖。
(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