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晖 刘家玮
摘 要:为助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我国创设了国际商事法庭,以之为平台形成了集诉讼、调解和仲裁为一体的多元化争端解决集约机制。但国际商事法庭还存在多元化解纠纷程序衔接不畅、审级制度限制当事人上诉救济、管辖范围较窄及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功能不彰等问题。应立足我国发展实践,对接国际条约标准,借鉴域外经验,以明确专家委员会专职调解员的地位为基础,促进诉、仲、调的有效衔接;以更加侧重服务当事方的诉讼咨询为定位,化解上诉救济矛盾;以构建类型化管理的专家委员会工作小组为路径,扩大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范围,充分释放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这一创新制度的效能。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一站式解纷平台
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9684(2023)06-0040-08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讲话精神,在深圳和西安分别设立了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为“一带一路”建设中产生的纠纷提供“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的需求。目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以下简称“CICC”)正处于建设发展初期,由于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等的限制,其作为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性与专业性还受到许多质疑,而本土化发展也还不足。理论方面,学者主要立足于研究国际商事法庭整体架构,试图通过直接突破传统涉外法律关系三要素之规定扩大管辖范围[1],降低法庭审级解决审级制度矛盾[2],以及法官对专家委员促成的调解只做形式审查等方式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但以上解决之法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和CICC已有运行模式的改变较大,再加上由于进入该法庭的案件较少,短时间内理论研究的实际可操作性较低。因此,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重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作用,提出应当扩大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职能[4]。鉴于此,本文在不改变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情况下,提出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这一首创性制度为突破口来缓解CICC建设运行中的问题。
一、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效能提升的必要性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吸纳国内外优秀法律工作者,弥补“国际法官”的空缺,促进CICC的国际化与专业化运作。此外从长远来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CICC的首创性制度,在与CICC建立更加深厚的聯系之后,发展潜力巨大,将更加充分地应对CICC的制度缺陷。
(一)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按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的通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有调解、对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以及接受CICC的委托展开工作等。对于调解,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十二、十三条,CICC在受理案件7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或与CICC合作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CICC可以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这样的调解与法庭直接调解不同,调解协议不因当事人签字而具有法院判决或裁决的效力;它又与法庭之外其他机构的调解有所区别,当事人不需要通过特别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法庭将调解交给专门的调解机构以及专家委员会处理,能够发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组织架构优势,形成法官和调解的“隔离带”,突破了传统的法庭直接调解的做法,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以及专业化程度。对于咨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涉国际法律和域外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在CICC审理商事案件时,除可通过一般途径查明域外法律外,还特别增加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查明的新途径,并且专家委员会还可以对查明的法律问题进行说明,使得外国法律的适用更具有说服力。在这样的良性循环下,增加外国法律被适用的可能性,有助于提升法庭的专业化和国际化。
(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效能提升的必要性
1.弥补国际法官不能参审的不足
由首席大法官、审判人员与辅助人员组成的司法人员体系是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其中审判人员的水平又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法院系统的运作归根结底是人的操作,因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对审判人员的选择尤为谨慎。国际法官在新兴国际商事法庭中逐渐普及,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以下简称“SICC”)、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以及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除了增强法庭国际化以外,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也是法庭吸纳国际法官的重要途径。但我国《宪法》和《法官法》规定,我国的法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为了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同时兼顾CICC的发展需要,特设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补充,其最大特色是通过制度安排吸收外籍优秀法律专家、学者的加入,是法庭国际化、专业化和本土化发展的重要突破口[5]。
首先,从组成上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中中国成员占比较大,且域外成员以具有大陆法系背景为主,而国际法官全部来自域外国家,且以英美法系为主。我国32位首批专家委员,均为国际知名法学学者,其中,中国大陆成员占比34%,具有域外英美法系背景的成员仅有38%[6]。此外,2020年确认了第二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新增的13位境外专家的国籍与第一批不同,有意增加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新加坡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吸纳国际法官,而SICC现共有18名国际法官,以英美法系背景为主,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共两名,分别来自法国和日本,其中来自日本的法官是2022年新增的[7]。从SICC开始增加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可以看出,其更具全球视野的业务拓展趋势。其次,从性质来看,专家委员是司法辅助人员,国际法官是案件的审判人员。目前,SICC官网公布的案件判决共130件,其中每一案件均有国际法官参与审判,且国际法官可以进行独任审理[8]。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的作用并不突出,甚至地位不明。最后,从审理实践来看,国际法官除聘任方式与本国法官有所区别以外,其审理权限与本国法官并无不同,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则主要通过调解和咨询参与案件审理。
2.回应CICC制度缺陷
《规定》共用19个条文明确了如何组织架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但实践表明CICC依然还存在许多制度缺陷,其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不畅、审级设计限制上诉救济、管辖范围较窄等问题引发了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①。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CICC的创设性规定,从目前制度设计以及实践运行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其制度优越性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具体表现为调解定位不明,咨询诉讼辅助职能与法官职能存在冲突,以及本身管理模式混乱。细予考察,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上述问题的解决与弥补CICC制度缺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在现有调解格局的基础上,明确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调解效力,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确立咨询辅助服务对象,有效缓解审级制度的公平与效率问题所带来的压力;整合专家委员会资源,解决扩大管辖后司法资源浪费等后顾之忧。因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这一创新制度的作用不应仅仅局限于弥补“国际法官”的空缺,还应同时回应CICC的制度缺陷,提升CICC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国际化、专业化解决问题的效能。
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效能提升的制约因素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诉讼地位不明是其机制效能提升的主要制约因素。具体而言,第一,调解定位不明与CICC合作调解机构的作用发生冲突,进而影响到更好地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第二,提供咨询意见性质不明与法官职能发生冲突,使其诉讼辅助效果不佳。此外,专家委员会数量较大、缺乏类型化管理,也是制约其机制效能提升的重要因素。
(一)调解定位不明阻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单独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弊端在复杂多样的国际环境中逐渐显露,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而这也正是近年来兴起的国际商事法庭的特色之一。2021年玛丽大学《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显示,仅有2%的当事方选择单独的ADR模式,59%的当事方更愿意选择“仲裁+ADR模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9]。仲裁是国际商事纠纷的首选解决方式,它具有高效、便利、灵活以及能依托1958年签署的、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等优点,但在“一带一路”开放式朋友圈掀起的新一轮经济全球化浪潮中,拥有更加多元化的政治、經济、文化、法律等背景的国家和地区的加入也让国际商事纠纷变得更加复杂,仲裁也需要寻求与其它解决纠纷方式相结合的路径。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同时更加注重公平。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国际经贸合作个案标的额也会随之增加,国际商事主体也会更加注重纠纷的公平解决。
为了支持并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顺利运行,CICC明确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如何促进诉讼与调解相衔接的问题,但由于调解的定位不明,与现有“诉仲调”衔接制度的设计和运行相比优势无法体现,甚至还会因为地位不明确而阻碍CICC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规定》认为CICC在受理案件的7日内经过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或合作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由此可见,CICC对两者的地位和作用未作区分。以与CICC合作的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为例,该机构不仅拥有国内外调解员并形成了国际合作的调解中心,还具有规范化的工作流程和业内监管途径,而以国际化和专业化为特色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与之相比,其调解的地位和功能基本能够被替代,使得其在调解中的效能并不突出。我国调解分为特邀调解和专职调解,两者在人员类型、职责和管理上有所不同[10]。无可争议的是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属于商事法庭的特邀调解组织,而从性质上说专家委员是商事案件审理的辅助人,与商事法庭存在合同聘任的关系,如果简单地将专家委员的调解工作与特邀调解组织等同起来,不利于法庭对专家委员的管理以及专家委员自身作用的发挥,从而影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如上所述,近年来“调解+仲裁”合作解决纠纷的模式呼声越发强烈,是否可以通过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促成这一模式,CICC对此并未作出专门回应。
(二)咨询诉讼辅助与法官职能冲突,丧失存在价值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咨询诉讼辅助作用主要体现在就CICC和各级人民法院所涉国际条约及规则、域外法律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并且按照《工作规则》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专家委员提供的咨询意见审查方式为专家委员出庭作辅助性说明,法庭在考虑各方意见后认定“咨询意见”的效力。但由于我国法官无法穷尽各国案件审理经验,所以对“咨询意见”的依赖性较强,缺乏对咨询意见的实质性审查,这就导致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有“第二法官”之嫌,无法达到设置该项制度的目的。再加上我国通过促进法院与高校的合作,逐渐建立起了涉外法律查明与适用平台,相较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而言,涉外法律平台是经过我国各位专家学者验证和在参考国际知名学者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的,所以更加中立,它能直接提供法律的查明与适用,并且法官在适用时会主动筛选法律,而不是被动接受。从这一角度来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服务于法官的咨询诉讼辅助作用并不明显,如果参与过多甚至会造成自身实质性审理案件的结果。
(三)缺乏类型化管理模式造成专家资源浪费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现共有52名海内外专家学者,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和联系。目前的《工作规则》对专家委员的管理较为松散,联系效率较低。例如,按照《工作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公室可以指定一名专家委员作为召集人,最迟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议召开三个月前向各专家委员发送会议通知。首先,各专家委员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且数量较大,仅由一名专家委员召集会议沟通效率较低。其次,如果案件仅涉一类语言、一类法系的某一领域,按照上述程序召集来自不同法系、使用不同语言的专家委员,将使沟通效率大大降低。最后,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仅仅归于一个整体,各成员的优势和特色并不突出,会使某些成员丧失与CICC的互动,最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效能提升的可行性
国内方面,调解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近年來逐渐被认识,无论是法院诉调对接平台,还是各调解机构在实践中的创新做法,都是解决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定位不明阻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问题的重要基础。域外方面,国际商事法庭的历史可以追溯至中世纪欧洲“灰脚法庭”;英国商事法庭作为现代国际商事法庭的雏形也始于19世纪末期,理论与实践经验丰富;作为新兴国际商事法庭代表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法国商事法庭,也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专家辅助上诉、调解员类别化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制度创新。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起步较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建设经验更是无法短时间内从国内理论与实践中总结与提炼。从同属创新性制度的域外成果中汲取共性经验,探索解决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问题的新思路,在完善该制度的过程中不断提升CICC的“一站式”以及国际化、专业化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效能,是可行性较高的路径。
(一)国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奠定效能提升基础
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目前,在中央提出探索调解前置改革任务的指导下,经过北京、安徽、浙江等地的积极探索,基本形成了对适合调解的特定案件类型的诉讼前置程序[11],建立起了诉调对接平台。诉调对接平台是和诉讼服务中心合作建立的机构,专职调解员从事指导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的工作,特邀调解员在诉调对接平台的指导下进行委托或委派调解。按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由诉调对接平台筛选出适合调解的案件,不适合调解的由平台直接导入诉讼程序。另外,为了完善我国调解制度、促成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以及提高调解的国际认可度,我国调解机构也作了许多努力。北京融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开创性地提出了示范调解条款,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体现了“调解”前置思想;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建立了调解与诉讼、支付令、公证、仲裁的对接机制;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协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国外典型经验提供效能提升模式借鉴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度衔接
域外已经就国际商事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问题探索出了许多先进制度。首先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为了使判决能够更好地在域外获得承认和执行,促成了法院判决向仲裁裁决的转化,即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明确金钱支付争议的可仲裁性,将案件提交给国际商事法庭合作的仲裁机构,由仲裁庭作出裁决[12]。但这种做法可能会模糊诉讼与仲裁的界限,因而受到国际社会的质疑。其次是仲裁与调解的衔接,新加坡《最高法院法》对“仲裁—调解—仲裁”的衔接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在仲裁过程中,如果案件进入了委托调解,即中止仲裁程序,调解的成功与否直接决定是否恢复仲裁。目前CICC“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衔接机制还停留在主体浅层,缺乏途径指引和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深度衔接机制,可以考虑以CICC为契机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参与下,增加对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衔接、仲裁与调解衔接等的途径指引,另外为了防止当事人反复或者恶意中止仲裁,应当对调解的次数进行限制。
2.专家咨询对当事方诉讼的支持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的创设性规定,无法通过现行国内外法律制度找到直接依据,且当其承担专家咨询意见职能时,我国与普通法系国家存在区别。在国内,与之相类似的是鉴定人制度,两者都是由法院聘请能够运用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人,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只能由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但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把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且允许当事人自行聘请,由此可见普通法系国家的鉴定人首先是针对当事方的需求进行服务,其次再根据需要就咨询意见向法官和其他当事方进行说明。所以按照该种逻辑,SICC在Bachmeer Capital Limited VS.Ong Chih Ching案中涉及域外法律适用时,由原被告各自聘请法律专家在法庭上交叉质询,这样不仅可以加深当事人和法官对域外法律适用的理解,还可以实质性审查域外法律的适用。本质上而言,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是在国际商事法庭的背景中建立起来的,它不应该局限于我国原有的鉴定人制度,仅仅只面向法院提供咨询,而应以国际化视野思考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专家咨询辅助职能的空洞,以及CICC是否也可以将专家咨询面向当事方。
3.工作小组的类别化管理
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出于为当事方提供更为精准的选择的目的,将专家类别化分类是其基本的管理举措。比如,新加坡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调解员的擅长领域、语言、国籍等作为选项供当事方进行选择。另外,英国组建了“擅长审理金融案件法官名单”的工作小组,该小组有专门的工作规则,其主要职责是处理复杂的金融类案件[6]。这为我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管理提供了思路。另外,商事争议往往十分复杂,不仅需要法学专家,还需要熟知商事惯例的商人。法国商事法院发源于中世纪,选用德高望重的商人做裁判者处理商事纠纷的制度一直沿用至今,并且在实践中效果显著[13]85。
四、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效能提升方案
在CICC现行框架之下,结合我国发展实践与域外经验,为聚焦如何更好地发挥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的潜力,化解国际商事法庭设置和运行障碍,在此提出三条建议:一是确定专家委员为专职调解员,使其基本职能落实到诉仲调对接平台上,能够更多地参与案件审理,促进诉、仲、调有效衔接;二是将咨询职能对准当事方需求,以专家咨询意见诉前前置化解上诉救济矛盾;三是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类别化聘任和管理的发展现状,动态扩大CICC的管辖范围。
(一)明确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为专职调解员,促进诉、仲、调深度衔接
1.明确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为专职调解员
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和CICC合作调解机构的作用,首先应明确专家委员会由CICC聘任,是案件审理的辅助人,属于专职调解员,而机构调解员是特邀调解员。建立诉仲调对接平台,由CICC统一收案,结合当事人解纷方式的选择,由诉仲调对接平台对案件进行诉讼、仲裁、调解的筛选与分流。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委派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指定作为专职调解员的专家委员跟踪进度,适合调解的案件除根据已经形成实践经验的类型判断以外,还可以引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与第三方评估机构。专家小组由与当事人国籍相同的专家各一名以及一名中立国专家组成,由其形成诉讼与仲裁优缺点和执行风险报告,并将报告提交CICC、机构和当事人。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当事方对调解软约束性的顾虑,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
2.促进诉、仲、调深度衔接
对于调解成功的、合法的案件,诉仲调对接平台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CICC作形式审查[4]后出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调解不成功的,在诉仲调对接平台上固定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选择仲裁或者诉讼。对于不适合调解、当事人又没有仲裁协议的,导入诉讼程序,在开庭审理前,由法官组织专家委员会参与庭前会议,法官在外国法律平台上主动筛选适用的域外法律,而专家委员则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各自及时反馈外国法查明平台内的问题,并形成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出具事实和法律的书面意见,此书面意见将作为法官庭审时的参考。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有意达成调解的,法官应当回避,由专家委员指导委托的调解机构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法官对调解协议作形式审查并出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此外,诉仲调对接平台还应该注意途径指引的衔接,CICC需要公布《诉仲调对接平台指南》,方便当事人启动程序以及对平台的程序监督。在效力衔接方面,除以上提到的调解协议转化为判决以外,为了方便判决依托《纽约公约》在域外获得承认和执行,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也十分重要,具体而言可以借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经验,即当CICC作出生效的金钱支付判决,且当事方已经穷尽司法救济途径还是无法使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时,可根据已经存在的仲裁协议向CICC合作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CICC在承认和执行该项域外裁决时也应该持支持态度。
(二)服务当事方诉讼咨询,化解上诉救济矛盾
1.CICC缺乏上述救济机制
目前,审级设计限制上诉救济是CICC主要机制缺陷之一。CICC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因此CICC也实行一审终审。将CICC设置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其优势,但却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以及审理在全国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而按照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置,最高人民法院承揽了大量国际商事一审案件。其次,以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为例,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简化诉讼流程,提高诉讼效率,帮助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的同时,让法院把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复杂案件中,但这项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缺乏上诉救济制度使法官和当事人的适用积极性都不高,金额较少案件的当事人尚且对缺乏上诉救济制度的程序充满排斥,标的额较大、对公平有着更高诉求的当事人必然会更加排斥。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通过考察各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涉案金额大小来确定管辖法院级别(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两审终审制度,而标的额更大、更复杂的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度有失公平。所以CICC审级制度的本质问题是诉讼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问题,在CICC现行的一审终审制度背景下,如果能借鉴上述普通法系国家鉴定人针对当事方需求进行服务的做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沟通,增强当事方对案件的理解,既提高了效率也增加了公平性,这将成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提高案件审理效能的重要突破口。
2.专家咨询意见诉前前置,服务当事方
我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并未分离,目前无法像传统国际商事法庭一样整合国内商事法庭资源,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设置国际商事法庭,因此短期内降低国际商事法庭的行政级别的做法并不符合现实情况。另外,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为了提高法庭的诉讼效率,设置独任到合议庭审理的方式,在案件更加复杂、标的额更大的趋势下,可能还会引起更多的上诉案件。综上,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发展初期,为了更加兼顾效率与公正,划清诉讼与仲裁的界限,发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作用,初期可以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尝试以专家咨询意见诉前前置来化解上诉救济矛盾,从国际商事法庭统一案件入口,综合当事方与法庭的意见。到了国内商事法庭发展成熟且国际商事案件日益增多的后期,降低国际商事法庭的行政级别,在经济发达地区的高院设置法庭,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具体而言,经由诉仲调对接平台分流进入诉讼之前,由专家委员召开诉前会议,确认当事人是否放弃或限制上訴权,当事人不愿放弃的,向当事人释明后指定管辖给适合的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愿意放弃的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此外,案件进入高级人民法院后,可以由该专家委员继续跟进并参与庭前会议。
(三)类别化聘任和管理,扩大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
CICC管辖案件的标准较为严苛,但考虑到国际商事法庭国际性与专业性的内在本质,理论与实践也更倾向于放低CICC管辖案件的标准,扩大CICC受案范围。但随之而来的另一问题是,放低标准意味着将有更多的案件可以进入CICC,这是否会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吸收了大量海内外优秀专家学者,其司法资源的整合与扩大其管辖范围有着重要联系。比如,考察新加坡《法庭规则》认定案件是否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时,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做法,即列举十一种商事法律关系+当事各方对涉案表达使商事性的这一结论没有争议,而CICC考虑商事性时,则可以考虑列举商事法律关系+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小组建立类型的动态认定标准这一做法。
1.扩大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站式”的纠纷解决平台,在案件的“涉外性”因素认定标准上可以借鉴与仲裁和调解相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使法庭的受案范围对标国际标准,同时又注意与其他解纷方式的受案范围保持协调。比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国际性”标准包括:(1)当事各方缔结仲裁协议时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2)以下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所属国之外的国家:仲裁地、履行义务或与争议标的最密切的联系地;(3)当事各方均明确同意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另外,在新签订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关于“国际性”的认定标准为至少有两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属国不是以下国家:和解协议大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属国以及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最密切的联系地所属国。以上的国际性规定将实质性连接因素与争议的国际性结合起来认定,与我国从境内出发寻找境外因素相比,更加中立且管辖范围更大[14]。此外,将营业地、义务履行地等作为连结点也更能体现商事特征。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管辖法院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而《规定》属于下位法,无法突破上位法的规定,所以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五个连结点之一。但有学者指出,第一,按照文义解释和效力解释,选择管辖的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只限于一审法院不属于强行性规定,即使违反也不会影响选择法院协议的实际效力。第二,协议管辖应当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从法律联系说来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有三种情形,包括:(1)选择第三国法院和法律;(2)仅选择第三国法院;(3)仅选择第三国法律。前两种选择宜认定有效,而第三种则不宜认定为有效。第四,《选择法院公约》中认定只要选择的法院是确定的,即为具有案件排他性管辖权的法院,选择法院没有实际联系的要求[15]。按照该种学说,当事人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所在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2.类别化管理与有效利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
首先,有针对性地增加与我国经贸往来密切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专家与商事专家,并对专家委员进行类别化管理,即按照国籍进行首次筛选,再根据专家委员擅长领域分类,最终形成针对某一国家不同领域的商事专家工作小组[6]。其次,在《规定》第三条增加“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再次,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可通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认定受理协议来选择受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最后,法官行使裁量权时,为了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避免滥用我国司法资源,可以参考法庭商事专家委员会小组的构建情况,有理由地引用不方便管辖原则,拒绝管辖。比如,当判定某一案件是否满足商事性认定条件时,除通过列举的商事法律关系认定外,在有该领域的专家委员时,同样可以认为其属于商事法律关系。
五、结语
为了促进CICC国际化、专业化和差异化发展,在不改变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情况下,在此提出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突破口的思路。但由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首创性,本文将其放置于CICC整体制度缺陷中加以审视,对优化该项制度进行研究,并在域外关于国际商事法庭的创新性制度中寻找经验,因此研究缺乏制度本身的理论支撑以及实践验证。希望未来在CICC更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能够充分挖掘出该项制度的潜力,并运用到解决我国国际商事案件的纠纷中。
[责任编辑:张思军]
注释:
① 以下成果探讨了这些问题:石静霞,董暖《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若干核心问题》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薛源,程雁群《以国际商事法庭为核心的我国“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林福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机制研究》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黄进,刘静坤,刘天舒《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改革探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6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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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fficiency Improve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Commercial Experts
HUANG Hui,LIU Jia-wei
(School of Law,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4,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help jointly build the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with high quality,China has created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which has formed a diversified and intensiv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tegrating litigation,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also has many problems,such as the poor connection of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s,the trial level system restricting the parties appeal relief,the narrow jurisdiction and the weak fun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expert committee.We should base ourselves on Chinas development practice,connect with international treaty standards,learn from foreign experience,and promote the effective connection of litigation,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the status of full-time mediators of experts committee.The litigation consultation with more emphasis on serving the parties is positioned to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of appeal relief.In addition,we should expan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and fully releas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innovative system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Commercial Experts.
Key words:Belt and Road Initiativ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commercial experts;one-stop platform for dispute resol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