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淑玲 房宇中
“法医鉴定意见”是指法医学鉴定人利用法医学和其他学科专业知识,为确定与诉讼相关的涉及人身的专门性问题而提供的专业鉴定意见。刑事诉讼中法医鉴定的核心任务,是为司法程序提供准确、客观的证据。法医鉴定意见具有还原犯罪现场、确定损伤程度、认定尸源、明确伤残等级等功能,通过对这些专业问题的鉴定,在法学和医学等其他学科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解决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相关的医学问题,成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基石。[1]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因法医鉴定意见适用错误而导致案件进展停滞或者裁判结果变更的案件。例如在“付某故意伤害案”中,原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人由付某一方提供的针对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不构成轻伤,判决付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最终认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进而改判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①而在另外一起类似案件中,被害人富某控告称遭遇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致其粉碎性骨折且已达到轻伤程度,并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成伤机制的专家意见,证明被害人伤情是由跌倒损伤所致而并非外力打击形成;检察机关在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意见遭到了质疑的情况下选择进行重新鉴定,但遭到被害人的反对,最终没有采用该法医鉴定意见,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②上述案件分别系在法院审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因出现了不同的鉴定意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而影响了司法公正。而类似的案件远不止此,有学者针对近年来通过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并且涉及鉴定意见的案件进行了检索,笔者截取了其中涉及法医类鉴定意见的相关数据并以表格的形式直观地展现出该数据所反映的问题(详见表1)。③
表1 刑事错案中所涉及的法医鉴定意见种类及数量
由上表可见,法医鉴定意见是刑事错案之中数量最多的鉴定意见,且主要集中于法医病理类和法医物证类。法医鉴定意见对于当今司法实践的重要性随着违法犯罪行为的多样化以及案件事实的错综复杂而显著提升,故为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杜绝适用中会存在的“瑕疵”,助力法官查清事实真相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完善法医鉴定意见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法医鉴定意见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缘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法医鉴定意见适用过程存在着的缺陷,其集中体现在如下几点:其一,法医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不足。无论科学技术多么发达,在实践应用之中也难免会出现一定的误差。除去鉴定技术本身的局限性,鉴定人员检查的不详细、检材被污染以及鉴定时机不合适等原因,都会导致鉴定的准确性产生偏差。其二,鉴定意见易受鉴定主体的影响。法医鉴定意见相比于其他法定证据种类更易受到人为操控,其主要表现有两种,一是法医鉴定人因某种缘由故意出具不准确的意见;二是法医鉴定机构超出能力范围进行鉴定。其三,重新鉴定的启动规则较为模糊。我国现行法律仅将重大、明显的事实违法行为作为了启动重新鉴定的确定性事由,而并未将不确定事由的具体情形加以规定。④办案人员对个案的主观判断成为能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决定性因素;而对于在双方当事人对法医鉴定意见有争议且都有一定依据支持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是否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其四,监管力度不够。目前,不论是司法行政部门还是检察机关内部都不具备完善的鉴定意见监管制度,导致鉴定意见在数量逐年提升的情况下质量却不能得到保证。
针对上述情况,推翻现有制度以解决问题显然并不现实,程序完善才是恰当之道。笔者认为,应当规范法医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及最终认定的程序,推动法医鉴定意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完善法医鉴定保障制度。
规范法医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及最终认定程序是针对其内部属性的完善措施,二者所依托的主体不同:形成程序的规范依托鉴定主体,认定程序的规范则依托人民法院。
1.有序鉴定。
规范有序地进行鉴定是司法鉴定工作公正实施的有力保障,因此,以合适的鉴定时机为主的几项程序性事项需要明确:其一,合适的鉴定时机。不适当的鉴定时机是法医鉴定中常见的客观问题,特别是在鉴定活体损伤时,应当根据被检验者受伤的时间、后果及愈合程度进行全面检查和综合分析。由于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鉴定时机不适宜的问题时有发生[2],因此,只有抓住最佳的鉴定时机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一般情况下,鉴定应当在案发后、治疗结果稳定或治疗完结的时间内进行并明确给出鉴定意见。[3]其二,鉴定方法科学合规。在进行法医鉴定的时候,工作人员需严谨分析所有鉴定资料,进行科学的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严禁仅凭借当事人的陈述而确定鉴定意见。尤其是在进行活体检验时,需要更加严谨、细致的检查与分析。其三,检材送检合法、包装免受污染。检材是作出一个真实准确的法医鉴定意见的客观保障,因此确保其不被污染是在源头上阻断了错误鉴定的产生;尤其是对于灵敏度较高的鉴定,少许的污染就可能导致完全错误的鉴定结果。
2.对“瑕疵鉴定”的处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但却并未对具体如何负责进行规定,因此其还有继续细化的必要,即应当对作出“瑕疵”鉴定的鉴定人员及其所属鉴定机构的具体责任方式加以规定;同时,应当借鉴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即追究该鉴定人及其所属鉴定机构的共同“瑕疵”责任——实行双罚制也会间接地推动机构内部自行发动监督与核查,这将会对得出一个准确的鉴定意见产生积极的影响。
1.对法医鉴定意见进行程序性与实质性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以任何方式干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事实上,由于大多数法官没有足够的法医专业知识积累,故其基于一般常识的判断往往不够全面客观——其在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时,通常局限于对专家资格的有效性和鉴定意见的完整性(如鉴定人是否签字)等方面的程序性审查,而对产生鉴定意见的过程缺乏全面、综合和科学的审查。[4]
这种流于形式的审查,并不能对提高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法医鉴定意见的争议大多是源于对鉴定结果而非鉴定程序上的争论。作为备受法官青睐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完整的法庭举证、质证环节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法院对法医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是体现司法公正的一项举措。⑤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意见是否与证明对象相关;二是鉴定机构对鉴定对象(检材)的检验过程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的流程进行;三是验证检验所需材料是否充分和适当。[5]同时,法院还需从“合理性”的角度对法医鉴定意见进行客观分析,看其最终的“结论”是否有明显的不科学之处。
2.推动法医鉴定人出庭质证。
法医鉴定人出庭质证缘于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法医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并提供了相关佐证的情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作《刑事诉讼法》)对法医鉴定人出庭并没有明确规定前提,该制度的启动完全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裁量。出庭作证是法医鉴定人的一项权能,更是一项义务。法医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相关庭审人员的质询,是控辩审三方在证据的质证环节中从不同角度上辨析法医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切入点。法医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庭审活动的质证过程才能得以确定,其程序意义也就在于此。[6]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出庭质证具有一定的“风险”,法医鉴定人往往比较抗拒出庭。对此,笔者认为应强化出庭质证在法医鉴定人工作中的地位。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可以将法医鉴定人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这一行为视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的一种权利,而将出庭参与质证视为相对应的一项义务。尽管有权利必应有相对应的义务,但是在相对人并未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义务却并非必然被履行。因此在现有制度中,人民法院作为决定鉴定人出庭的主体务必发挥其保障作用,促进法医鉴定人出庭;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却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所带来的后果,仅仅是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一些由法官酌定适用的惩治措施。因此在立法层面上,也应当更加明确相关鉴定人出庭的前置条件,以及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情形的更为具体细致的惩戒后果。此外,鉴定人所属的鉴定机构也要发挥其作为鉴定人直接监督机构的监管职能,通过内部规定的方式培养法医鉴定人出庭的意识。
3.加强对“重新鉴定”的适用。
完善诉讼活动中重新鉴定制度的两个核心要素是启动前提以及启动主体。这里的“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或双方当事人认为该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结论不准确、依据不完整,有利于一方的意见没有得到充分满足,或者鉴定意见最终结论相互矛盾,进而将原始鉴定材料重新分配给新聘请的鉴定人员而进行重新鉴定的一种特殊鉴定形式。[7]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所需具备的条件较为严格与复杂,是一种“救济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的应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而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的理由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是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二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三是鉴定意见的依据明显不合理。我国在对待庭审过程中重新鉴定的启动问题上所采取的是“强职权主义”,即启动权完全归属于司法机关。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被允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这仅仅是申请权,并非启动权,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掌控在公权力机关手上,其既可以同意相关申请也可以拒绝,并且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8]笔者认为,法院应适当放宽重新启动法医鉴定的条件并加强对诉讼双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的听取;除公检法机关有权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之外,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在具有正当理由情况下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探究法医鉴定意见时不能只专注于其内部属性,还要紧密结合其外部价值。这里所谓的“外部价值”就是指法医鉴定意见对诉讼活动的价值。法医鉴定意见的核心价值是服务于诉讼活动,为法官认清案件事实提供依据。内部属性与外部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明确其内部属性就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其外部价值。就诉讼程序而言,审查认定证据的基本任务有二:其一是判定证据的合法性;其二是判定证据可否采信。前者主要解答某个证据能否进入诉讼“大门”的问题,后者主要解答某个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9]因此,推动法医鉴定意见对待证事实的查明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展开。
衡量法医鉴定意见可采纳度的基本标准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
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推进法治建设、保障公民切身的合法权利。因此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据在来源以及运用上均应当具有合法性。[10]法医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是其得以适用的基础。笔者在讨论规范法医鉴定意见制作程序时提及了其合法性的问题,而在此处的合法性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即除了鉴定意见形成程序的合法以外,还包括鉴定之前的委托程序、与法院衔接的过程的合法(或称为合法采集)以及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的过程都需具备合法性。我们国家法律对于缺失合法性的证据秉持的态度是“零容忍”,那么我们对于法医鉴定意见的态度同样要“零瑕疵”。
除合法性之外,关联性是鉴定意见可采纳度的另外一个标准,提升关联性是提升法医鉴定意见可采纳度的最直接的方式。美国刑事证据法将关联性称为“相关性”,考察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关。“待证事实”也就是诉讼之中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并且对诉讼有意义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称为“相关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相关的证据是指这样的证据:它具有使任何对解决争议有影响的事实比没有该证据时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倾向。”[11]而将该理论具体应用到法医鉴定意见之中,核心问题在于提升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加强与鉴定事项的关联度。所谓鉴定事项通常是指公检法机关所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的内容,由于其内容往往具有特定性,因此法医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书的相关要求进行鉴定。二是加强与所需查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法医鉴定的基础,如果其并未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则该法医鉴定的相关可信度及司法认定程度将会受到相应的质疑。鉴定意见显然属于间接证据,这种证据的一大特点就是仅通过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该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程度的大小决定了该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及其证明作用的大小。[12]
衡量法医鉴定意见可采信度的基本标准是其真实性和充分性。真实性既包括形式上的真实,亦包括实质上的真实。形式真实也可称为程序真实,实质真实亦可称为实体真实,包含结论真实以及目的真实双重含义。在司法判例中,大多数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情况都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出现了失误进而导致的。并且,法医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一旦真实性出现错误,将具有较大的误导性。
对此,有如下几种提升法医鉴定意见真实性的措施:一是重视临床病历资料的适用。在法医鉴定中,病历资料普遍适用于众多需要鉴定的案件,例如人体损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法医只有通过认真细致地分析医院所出具的原始病历,了解当事人最初的受伤情况才能准确地鉴定损伤程度和伤残级别。但需要注意的是,普通医生和法医虽然都概括的属于医学的一部分,并且都是以研究机体组织损伤为主要工作内容,但前者侧重于对损伤的诊断、治疗、康复,而法医则更侧重于确定损伤对机体功能和心理的影响程度。[13]二者在诊断主体、诊断角度、工作内容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故需掌握二者差异的特殊性并相机立断地作出处理以保证法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要立足于临床医学病历并完整、全面地收集相关病历,以免由于缺失病历导致后期分析时陷入误区。此外,要客观地看待临床病例所作出的判断,以防由于病人的“夸大其词”误导医生作出不准确的诊断。二是排除人为主观因素影响。要严格核查有无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人,加强法医鉴定程序的独立性并签署保证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教育等。三是加强内部审查。以复查的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二次把关是最直接的保证其准确性的手段,并于二次审查过后出具评查意见对该审查加以约束,避免将此过程流于形式。
除真实性之外,充分性是鉴定意见可采信度的另外一个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还要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所谓“证据充分”,即指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14]法医鉴定意见一旦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法官可能就会认为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此时的法医鉴定意见就将不具备充分性。因此,在法医鉴定意见进入庭审之前,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要以法医鉴定意见为中心审查其他证据,如果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要分析其问题所在并决定是否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地方检察院内部都设有专门的司法鉴定中心,其职能就是对一些重点、疑难案件(以刑事案件为主)进行鉴定,具有较强的自发性,其中本文所讨论的法医鉴定正是其重要的工作内容。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内设机构,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对辖区内鉴定机构进行指导与监督,建立与民间鉴定机构的联系,使其成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将给予针对专门事项的鉴定意见更大的准确性保障,有助于提升法医司法鉴定的质量。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建立法医局等其他机构,其性质与法医鉴定监督机构相差无几[15]。
法医鉴定既要求鉴定人掌握临床医学知识,还要求其掌握法医学知识,因次对鉴定人自身的业务能力定位颇高。要对鉴定人员开展定期的培训来提升法医鉴定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与综合素养,这既是完善并发展法医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也是保证法医鉴定意见质量的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即针对一些特殊种类的犯罪,对涉案证人可以进行人身保护以免遭到打击报复或者其他不法侵害。笔者认为,法医鉴定工作人员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同样需要类似的保护制度,这些特殊情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人身的犯罪并且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以及其他可能会对法医鉴定工作人员产生不利影响并经其本人申请保护的案件。
在我国,鉴定类证据经历了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发展历程,并且以不同的形式服务于司法实践,法医鉴定意见便是其中极其重要的一种。本文主要基于法医鉴定意见的形成、认定程序及法医鉴定制度的完善层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讨论,希望能对中国的法医事业及法治化建设有所助益。但是,社会的发展必然伴生许多新的问题出现,对于法医鉴定意见的相关研究远远没有结束,未来还有更多、更细致的内容值得我们研究。
注释
①(2017)陕09刑终50号判决书。
②该案件来源于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③该表数据来源于左卫民,官胜男.刑事错案与鉴定意见:复杂关系的实证考察[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25(03):152-168.
④例如《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⑤我国曾在2005 年出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将“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这说明在立法层面上也提倡加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