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少如 许柯
【摘要】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与该法的衔接和嵌入成为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基于“制度定位—困境分析—对策完善”的研究范式,应当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于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从而达致“穿透式”监督。通过对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在组织体系、监督衔接、监督形式、监督手段等方面的反思,应从理念转变、制度重塑与技术赋能三个层面进行完善。在理念转变方面,以治理思维为指引,将“法治统一”理念作为基本诉求、“理性谦抑”理念作为价值追求、“功能优化”理念作为根本方法,践行新时代法律监督理念。在制度重塑方面,应从立法规范、组织体系、监督方式、衔接机制、跨区域协作、检察建议等方面进行建构。在技术赋能方面,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一体化信息平台。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功能定位;“穿透式”监督
【中图分类号】D916.1;D91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860(2023)05-0029-08
社区矫正制度遵循着“地方实践先行,中央立法在后”的演进逻辑,经过10余年的探索与尝试,在不断试错纠偏、总结经验、建章立制的基础上逐渐成熟与完善。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的施行,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进入了法治化、制度化、本土化建设的新时期。检察监督长期以来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离合器”,发挥着纠偏与指引的重要作用。具体而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以宪定法律监督职能为正当性依据,以治理思维为导向,通过践行新时代法律监督理念,运用多维监督手段与方式,发挥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功能,达致“穿透式”监督,实现社区矫正工作预防、惩治、教育、帮扶等目的的有机结合,最终不断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规范层面,目前关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规定散见于《社区矫正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20〕59号)(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之中,纵览《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规定,与2012年四部门联合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比并无实质性改进,诸如监督程序缺失、事后监督滞后、监督手段乏力等一些长期想解决的问题依然存在。因此,深入理解《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原意,再次审视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现状,通过系统性反思以期重塑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推进社区矫正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然而,关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实践图景与理论研究呈现出较大的观念鸿沟。在实践层面,法律监督职能的长期弱化致使监督实效不佳,导致检察机关在“参与者”与“监督者”的角色定位之间来回摇摆,往往呈现出“参与有余而监督不足”的情形。在理论研究层面,多数研究认为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院机关既是参与者又是监督者,使得检察机关沦入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境地”[1],弱化了监督工作的客观性与独立性。
2006年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大致形成了三种研究路径:第一,从宏观上强调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并且指出该项制度实践运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例如,有实务工作部门的同志从思想观念、法律保障、矫正对象、监督客体、监督主体等方面指出了社区矫正检察監督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较为系统的完善建议[2]。第二,聚焦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的某一具体运行环节,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与解决方案。例如,以社区矫正奖惩机制为突破口,对检察监督在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进行了细致的分析[3]。第三,以地方的实践作为研究对象,开展实证研究与分析。例如,有学者以基层检察室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为研究对象,提出了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4]。
诸如此类研究成果多以“困境-对策”为研究范式,以“描述现状-分析问题-解决方案”的研究进路展现,对于现状背后的深层次逻辑缺乏应有的关注与思考,忽视了对其功能定位这一核心问题的理论思考,使得其在提出解决对策时没有具体遵循的导引。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不同方面的研究固然有益于该项制度的完善,但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研究现状也可能麻痹我们对该项制度更为深层次的思考。由此,我们不得不提出以下制度追问: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究竟要发挥什么样的作用?究竟该如何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进行定位?真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必须恪守独立监督的角色定位而否认其治理者的角色?如何平衡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的关系?在《社区矫正法》施行后,还有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
结构功能主义从“结构-功能”二者的联系出发,深入探讨系统以及内嵌于其中的结构的关系,以功能主义视角揭示社会系统及其内在结构得以存续的必要条件。以结构功能理论审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既能够深刻理解该项制度存在困境的原因,对于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大有裨益。在制度语境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可以从维护法治统一的总功能中细分出合法性监督功能与协同性治理功能,最终统一于实现“穿透式”检察监督之中[5]。
(一)合法性监督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在犯罪轻刑化与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背景下,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人数必将显著增长,意味着作为轻罪治理模式之一的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促进以人为本的社会治理价值目标的实现。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活动,且属于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6],对其开展检察监督,能够确保程序正义理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整贯彻[7]。《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解决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长期以来没有法律依据的困境。检察机关的合法性监督是对社区矫正的所有层面及全部环节实行监督,涉及到判决裁定、接收衔接、教育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终止等各个方面。为此,合法性监督的功能定位是轻罪治理与检察监督的耦合性要求,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核心功能。
合法性监督的公开与透明是检察机关履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责的基本要求,这就意味着合法性监督功能的发挥必须以正当程序理念为指引,符合从“以法而治”“依法而治”到“良法善治”的转型要求[8]。在检察机关合法性监督工作中贯彻正当程序理念有两种面向:其一是静态意义的程序公开,指的是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所要遵循的步骤、方式、内容、对象、时限等要素规定下来,并且向社会公众公开。当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履行的八项监督职能,但是有关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重点环节等尚付阙如,亟需细化规定。其二是动态意义的程序公开,也可称作个案意义上的程序公开,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履行合法性监督职能时,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监督活动的每一个具体程序向监督对象、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二)协同性治理
作为治理概念的子谱系,“协同治理理论对于解释社会系统协同发展有着较强的解释力”[9]。此种兴起于西方国家公共行政领域的理论体系,指基于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制度环境,多元治理主体之间基于“协商-决策”的治理范式而形成的相互合作的行政任务完成模式,以此应对公共事务的多元性与繁杂性。协同性治理理论在中国的转译和实践具有不同的表征和内涵,是理解“中国之治”的核心,也是破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困境的关键。
在当下对公共事务处理仍以政府为核心的范畴体系下,协同性治理可以划分为“政府-政府”“政府-社会”二元治理体系。《社区矫正法》并没有将社区矫正工作局限于科层制的组织结构之中,而是围绕社区矫正的性质建构了二元治理形态。首先是以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为主体,以实现社区矫正的刑罚性为目的,在调查评估、决定执行、交付执行、变更执行、解除终止等环节协调衔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贯穿其中,确保刑罚执行活动的顺利开展。其次是以社区矫正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机构与人员为主体,以实现社区矫正的社会性为目的,在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方面通力合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贯穿其中,确保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完善。此种双层耦合协同性治理体系体现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在确保刑罚执行活动顺畅与安全的前提下,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修复被犯罪活动所熔断的社会关系。
结构功能主义以描述性而非解释性方式,更加关注开放、包容、多元社会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的相互联系以及彼此作用[10]。检察机关对此双重结构涉及的所有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是双重结构实现耦合功能的关键,也是社区矫正这一多元、开放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无法置身事外,需要以“治理者”的姿态参与其中。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使得检察监督模式需要从“威慑型监督”向“参与型监督”转变[11]。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必须深入到社区矫正各个环节之中,通过对话、访谈、阅卷、检查等系列方式,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生活状态,拟定合适的矫正方案,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提供帮助,既体现了协同治理中“治理”的价值优势,又彰显了协同治理中“协同”的组织功能。
(三)“穿透式”监督
结构功能理论强调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合作与协调,功能的整合也是其重要价值面向。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合法性监督功能与协同性治理功能看似具有张力,实则可以统一到“穿透式”监督之中。“穿透式”检察监督借鉴了金融监管工作的相关理念,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而言,既是一种理念创新,又是一种实践进步,更是检察监督基本理论的探索创新[12]。将“穿透式”检察监督理念贯穿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是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克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后法律监督功能进一步软化和弱化的因应之举,是实现由“柔性监督”向“有效监督”的关键。合法性监督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首要功能定位,协同性治理服务于合法性监督,根本目的在于使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治理过程中发现相关线索,寻求监督突破口,以此达致“参与、跟进与融入”的监督形态,从而实现“穿透式”监督。
“穿透式”检察监督一方面通过个案监督,化解社区矫正具体工作所面临的困境。另一方面汇聚类案,“聚沙成塔”地参与社区矫正的治理。“穿透式”检察监督此种制度优势奠定了其合法性监督基本功能的根基,也成为了参与社区矫正治理工作,实现协同性治理功能的内在动力。具体而言,“穿透式”检察监督具有以下三层内涵:其一,“穿透式”检察监督是一种中立性的检察监督,即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紧紧围绕宪法上“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以一种中立者的身份进行合法性监督,既保证社区矫正行权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与正当性,又达致社区矫正对象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其二,“穿透式”检察监督是一种适度性的检察监督,《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只是依照法律监督的职能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不能颠倒“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的主次关系;其三,“穿透式”检察监督是一种回应性的检察监督,即检察机关要对社区矫正各参与主体的反映与诉求及时作出回答和响应,并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这就要求激活《社区矫正法》第8条所规定的社区矫正委员会机制,将其作为沟通、交流与协商的重要平台。
二、当前检察监督模式的审视:监督的虚化、弱化与泛化
結构功能主义的核心要义在于制度功能的实现受制于社会结构或系统的相互作用,具体表现为特定制度的体制机制是否健全[13]。长期以来,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加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犯罪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制度设计无法充分支撑合法性监督功能的实现,导致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预设与实践运行存在较大鸿沟,往往呈现出“参与有余,监督不足”的不平衡状态,背离了该项制度应有的功能定位,呈现出监督虚化、弱化与泛化的趋势。具体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行权主体的多样性与检察监督能力存在张力
一方面,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四种情形,而上述情形的决定权分别归于人民法院、监狱机关、公安机关,具体执行又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权主体的多样造成了检察监督“点多面广”的现状。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设置不齐全、社区矫正检察人员配备不足,普遍一人多岗、检务保障投入少,检察人员待遇低等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14],并且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人员较少,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认识不到位,监督理念、程序、方式与该项制度的目标存在一定的张力,进而成为了制约检察监督目标实现的瓶颈[15],从而形成了监督事项繁多而人员配置不齐且能力不够的矛盾格局。
(二)各种监督方式的衔接不畅导致监督效能不彰
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除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之外,还包括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监察监督、社会监督等方式。现实中,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未能形成有效的衔接,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也未能形成主动向人大汇报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识,从而寻求人大的支持与帮助。行政监督主要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由于行政监督与检察监督衔接不畅,导致实践中存在重复监督、监督信息未能共享等现实问题。监察监督主要是各级监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职务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处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57条规定了相关单位无故不履行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但是并未具体规定对于检察监督中发现的相关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如何与监察机关进行衔接。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社区矫正工作的信息公开以及对社区矫正对象及相关人员的监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只是从宏观方面规定了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但没有具体的程序与反馈机制,更没有对社区矫正信息公开工作的范围、方式、内容等进行细致的规定。
(三)事后监督模式的选择导致监督实效不佳
纵览《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大多是“抄送”“通知”“建议”等柔性表述,表明检察机关仍然采用的是事后监督模式。尽管受制于权力配置模式以及自身监督能力的制约,但此种将检察机关置身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环节之外的监督方式显然不利于各主体之间的协作与衔接,不利于“穿透式”监督的实现。加之事后监督导致的信息获取延迟等弊端,产生了“信息时间差”与“信息孤岛”,导致预防、查识、甄别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难度增大、成本增加,无法实现合法性监督的功能定位。因此,如何实现监督模式的“事后性”向“事后性与过程性相结合”转向成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发展方向[16]。事后与过程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就是“穿透式”监督,此种监督模式的构建必然依赖于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功能的结合。
(四)监督手段的刚性缺失导致监督力度不足
提出纠正意见与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最为常用的两种监督手段,在《社区矫正法》中也得到了确证。然而,在社区矫正实践中这两种监督手段普遍缺乏刚性效力。当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上述法律文书后,矫正机构如果拒绝执行和纠正时,检察机关只能督促回复,而没有直接追究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处置性权力。《社区矫正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针对此类情况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汇报,这种“上提一级”的处理方式只是将矛盾转嫁,而没有真正实现合法性监督应有的纠偏功能。同时,《社区矫正法》规定了纠正意见与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手段,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却又规定了书面纠正意见,言外之意将纠正意见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但是对于三种监督手段的适用情形与标准却没有具体规定。
三、以监督实质化为核心: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功能的实现和强化
《社区矫正法》的出台顺应了国家治理的实践需求,对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事执行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17]。虽然该法中的诸多举措能够切实解决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问题,但是如何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保障检察监督落到实处,解决社区矫正中虚管问题,是需要我们持续思考与妥善解决的重要课题。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的系统性重塑必须紧紧围绕“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两大功能定位进行,进而从“理念-制度-技术”三个不同的侧面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进行系统性重塑,避免“监督空转”现象的出现。
(一)理念轉变:双重定位下治理思维之形成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要求各参与主体积极作为,形成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积极配合,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互动治理格局。如前所述,如何整合诸多主体的工作效能,形成合力,从而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是新时代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旁观式监督”显然无法满足这一“治理要求”,只有重新认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在逻辑,紧紧围绕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这两大功能定位,才能使检察机关以“治理者”的角色融入社区矫正各项工作之中,真正履行监督职能,才符合又“治”(主责:合法性监督)又“理”(协调:协同性治理)的内在逻辑。
1. 治理思维要求检察机关以“法治统一”理念作为基本诉求
检察机关应当深入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各行权主体的公权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实现从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解除终止等全流程的合法性监督。
2. 治理思维要求检察机关以“理性谦抑”理念作为价值追求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将“理性谦抑”作为检察监督工作的基本理念,对于促进司法的人性化,推动法治的进步,以及达致长久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18]。《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社区矫正委员会制度,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提供了解决分歧、化解争议的沟通与交流平台,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治理难题的合力解决。
3. 治理思维要求检察机关以“功能优化”理念作为根本方法
首先,在职能履行的过程中,恪守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的功能边界,做到“不缺位、不越位”,避免代位执法、越位履职[19]。其次,在机构设置的规范性上,要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探寻功能最优与检察效能的最佳平衡点。通过规范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站、检察官工作室的人员配置、职能设置,探索“检察+网格”式治理体系,将检察监督的触角借助于网格员力量延伸到社区矫正执行监督领域。最后,在专业能力提升上,要选拔专业素养过硬的检察人员充实到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之中,克服工作中面临能力不足的“硬伤”。
(二)制度重塑: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制度建构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制度建构着眼点就在于提升检察机关履职的“治理能力”,以“制度供给侧”为突破口,以期用有效的监督手段、科学的监督方式、完善的监督程序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1. 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细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职责、程序与责任
一方面,中央立法层面关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相关规范散落在《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其中关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责、程序与责任的规定较为模糊,可行的办法是由检察机关牵头,针对上述事项与相关部门联合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在地方立法层面,《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只有江苏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规定,但没有专门规定检察监督制度,其余省份皆是出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在《社区矫正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之后,各地纷纷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但目前只有《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法律监督,山东省对检察监督中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进行了细化,其余省份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则依然较为抽象与原则。建议各地尽快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并且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检察监督工作。
2. 健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组织体系,实现机构设置、人员配置、考核评价等方面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际工作量相匹配
首先,在机构设置上,检察机关应当摒弃传统的“重视监所监督,轻视社区矫正监督”的工作理念,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在社区矫正机构派驻相对独立的社区矫正检察室,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检力不足、监督不力的问题。同时,可以采用“派驻+巡回”的工作机制,开展交叉巡回检查,克服派驻监督下“熟人社会”的弊端。其次,在人员配置上,应当落实《社区矫正法》关于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的相关规定,不断健全和提升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最后,在考核评价机制上,应当以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两个维度科学考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成效,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激励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扎实开展。
3. 建立更多事前、事中、联合监督机制,形成常态化监督模式
“穿透式”监督理念要求打破事后监督的传统模式,形成事前、事中与联合监督的长效机制。首先,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流程,将监督权力延伸到每个程序的前后环节之中,通过同步式的监督机制,高效分辨与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其次,吸取各地实践探索经验,建立“检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巡回检察模式,制定《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工作目录》。最后,在《社区矫正法》施行不久的背景下,可以通过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将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监察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统合起来,形成监督合力。
4. 激活社区矫正委员会工作机制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未对社区矫正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规模、议事规则、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作用进行细致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委员会中具有优先性地位,针对有关单位拒不履行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以及检察监督中的其它重要问题,检察机关有权召开社区矫正委员会会议,针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协商与研判。一方面可以解决检察监督刚性不足的弊端,提升纠正意见与检察建议的功效。另一方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的衔接作用,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质量与效能,实现从“表面监督”到“嵌入式监督”,“静态监督”到“动态监督”的转变。
5. 建立跨区域检察协作机制,实现社区矫正异地有效监管
《社区矫正法》第27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跨区域流动的审批机制,并且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跨区域社区矫正对象采用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活动情况,此种跨区域监管方式显然无法满足社会流动日益频繁的现状。实践中,不同地域检察机关通过签订备忘录等形式,加强跨区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协作。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大背景下,两地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应当尽快建立跨区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协作模式,采取委托监管、异地协查、信息互通共享等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区域内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及教育帮扶工作。
6. 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治理功能
檢察建议是基于检察机关宪制定位而设计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制度,相比于开拓新的监督手段,我们更应该思考如何利用好检察机关已有的监督方式,提升其监督效能。《社区矫正法》也将检察建议作为堵塞制度漏洞、纠偏违法行为的重要监督手段,但囿于检察建议具有非正式性、非强制性、服务性等特点[20],如何有效、有力的发挥检察建议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实然功能成为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难题。检察建议应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三大“治理”功能:纠错功能、整改功能与处置功能[21]。纠错型检察建议主要聚焦于社区矫正机构等行权主体违反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但尚未达到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度时,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有针对性的纠正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整改型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过程中,发现社区矫正机构、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在某些方面的管理中存在制度漏洞,建议相关部门或者其上级单位采取切实措施,堵塞制度漏洞,推动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处置型检察建议比较特殊,在一定程度上与整改型检察建议存在功能重合,指的是检察机关依托监察体制改革后保留的针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在对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所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处置后,针对管理漏洞、机制缺陷等问题而制发的检察建议。由于该类检察建议的制发背景是检察机关行使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相比于单纯的纠错型与整改型检察建议往往具有更强的震慑作用,故将其单独作为处置型检察建议。同时建议检察机关对书面纠正意见、口头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三种监督手段的适用情形、适用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以期精准发挥各自的治理功能。同时,检察建议要持续产生效果,需要一系列增强检察建议刚性的制度机制保障。
(三)技术赋能: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一体化网络信息平台建设
当前,数字技术不断冲击着传统公共服务供给方式与运作机制,打破了政府职能的“碎片化”,在便利公众的同时也静悄悄地实现了政府体系内变革与法治的融合[22]。《社区矫正法》也积极回应了数字时代的治理要求,提高了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为此,在《社区矫正法》的基础上,各部门应当联合出台文件,支持建立各地域统一的社区矫正信息化平台。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实现不同机关的信息整合,構建全面权威、权限有别(行权部门、监督部门、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社会组织、志愿者及其他相关成员的访问权限有差异)、资源共享的社区矫正数据库,提高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精准化、智能化,为实现同步监督、事前事中等过程性监督、动态监督、精准监督提供前提条件,从而有效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与协同性治理的有效性。
结语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既重塑了国家权力结构,又对权力运行机制产生深刻影响。在此背景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既是“祛魅”也是“减负”,既调试了反腐败职权配置,又重塑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实现了“关上一扇窗,打开几道门”。而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需要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重拾过往法律监督没有触及到的实践难点。《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这意味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必然具有进一步深化与拓展的空间,同时又必须在该项制度现有运行难点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与完善。要给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必要的试错空间,坚持在法治轨道上履行合法性监督与协同性治理功能,防止检察监督权对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性地位的侵占。为此,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如何有效、有度、有力的实现“穿透式”检察监督是值得继续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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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unction Orientation and Realization Path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YU Shaoru, XU K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of Administrative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After the promulgation of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the connection and embedding of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with the law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Based on the research paradigm of “system positioning-dilemma analysis-countermeasure improvement”, the function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legality supervision and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so as to achieve “penetrating” supervision. Through the reflection on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the aspects of organization system, supervision connection, supervision form and supervision means, it should be improved from three aspects: concept change, system remodeling and technical empowerment. At the level of concept transformation, guided by governance thinking, taking the concept of “unity of the law and the rule” as the basic appeal, the concept of “rational modesty” as the value pursuit and the concept of “functional optimization” as the fundamental method, practice the concept of legal supervision in the new era; In the aspect of system remodeling, it is constructed from several aspects, such as legislative norms, organizational system, supervision methods, the linking mechanism, cross-regional cooperation, procuratorial suggestions, etc. In terms of technical empowerment, a unified information platform for community correction and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improved as soon as possible.
Keywords:community correcti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functional positioning, “penetrating” super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