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2023-11-20 08:11陈天一
法制博览 2023年31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罪名

陈天一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2015 年5 月29 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进行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纵观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均已对“食品安全”的内在属性达成了某些共识:首先食品安全是复合概念,整个流程非常繁琐;其次,食品安全不仅包括当下,还应当包括未来对人体的身体健康是安全的,不应当存在不可忽略的风险性。诸如欧盟现在还对转基因食品持谨慎态度。[1]在我国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食品犯罪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分别是生产、销售方面的犯罪和渎职类犯罪,本文主要分析前者。

一、当今食品安全犯罪趋势

我国还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因而食品安全的危害更多体现在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非法生产经营。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上搜索关键词,并对其进行归纳整理(见图1),总结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以下特点:

图1 2012-2022 年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数量统计图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等关键词,其显示共检索到11884 篇文书,根据每年的判决书制作的折线图可以看出,在2014 年时,该犯罪达到最高峰值,之后便逐年下降,尤其是2021 年降得更多。并且无论是发达的地区,诸如北京、天津,还是新疆、西藏等较为偏远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有此类犯罪案件发生。继续输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判决书”等关键词,其显示搜索到354 篇裁判文书,也是在2014 年时达到峰值,之后便逐年下降。

在北大法宝网上输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的关键词,检索得出1676个刑事案例,印证了我国食品犯罪案件频发;再重新输入关键词,可以检索出55 篇二审刑事案例,33 篇再审案例,经过整理总结,可以发现大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法院判决的财产刑轻重”两种,证明我国《刑法》在食品犯罪的“主观认定”和“罚金数额的判定”等内容中的规定有些模糊。

根据以上内容,总结得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涉及范围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呈现蔓延的趋势,从地域上看,我国各省份都发生过食品犯罪,并且主要表现为从省会城市向周边县市扩散的特点;[1]从涉及的空间来看,由于网络物流发达,会使有问题的商品从卖家手里经过长达几天的物流到达全国各地的买家手中,导致追责困难。

第二,易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随着物流技术发达以及添加剂多样化,容易发生大规模的食品中毒事件。

二、我国《刑法》规制食品犯罪的缺陷

(一)食品犯罪罪名涵义狭窄

《刑法》中只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两种犯罪行为,导致涵盖范围过于狭窄,司法解释虽进行了补充,但适用性较差。食品行业种类繁多,较之以前市场上流通的初级食品较多,现在有很多保健品、转基因食品等高科技产品在流转,其生产、加工以至销售的流程都极为复杂,并不是只有生产、销售过程可能会涉及到犯罪。同时,因为物流技术发达,食品可以流通至全国各地,过程复杂,相对而言,现有的罪名较为狭窄,不能涵盖食品流通过程中的所有行为,进而不能有效规制犯罪行为。

(二)犯罪条文规定不完善

随着“工业革命不断推进,现代科技在不断进步,人类的生活方式与物质条件在不断富足,与传统社会生活相比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也创造出许许多多的新生危险源,人类可能面临的风险与日俱增”。风险的增加需要更全面的预防,但是我国《刑法》的规定未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详细地规定了整个食品流程中的监管制度,第五十七条重点规定了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工地”等集中用餐场所的供餐单位有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对于其生产的产品有召回的义务。然而我国《刑法》中只明文规定了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未涉及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义务。

(三)罚金刑规制不明确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违反第一百四十三和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人,应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并处不同金额的罚金。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对罚金刑数额上下限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实施自由裁量权来判定罚金数额。立法者的本意是放宽对数额的限制,提高罚金的上限,增加犯罪成本,震慑犯罪分子,并且使其没有再犯罪的能力。然而,现有的情况与立法者本意背道而驰,经过对北大法宝网上二审和再审案例分析,争议焦点多是被告认为罚金数额不合理,认为法官判决的数额偏高,从而提出上诉或者法院需启动再审,反而给司法系统增添了工作压力;并且通过在北大法宝网上筛选近两年的食品犯罪案件,整理得出法官判的罚金刑较低,与其犯罪所得金额有一定的差距,种种因素导致现有的罚金刑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四)从业禁止制度规定不具有针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从业禁止制度,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充分考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犯罪人自其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对于实施食品犯罪的人,法院多会视情况对其判决从业禁止,然而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从业禁止年限较短,并未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现阶段食品行业门槛低,犯罪手段较为隐蔽,且部分添加物质以现有技术不易检测出来,犯罪人多抱有侥幸心理实施犯罪。基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有些犯罪人会在从业禁止年限过去之后,重操旧业,继续实施不法行为,此时他们的犯罪手段会更加娴熟和隐蔽,相应可能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结果。

三、我国食品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更改现有的食品犯罪罪名

日本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的一点是该国引进了起源于美国的HACCP(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食品安全认证体系,在此基础上结合日本国内现状,发展为日本特色的食品溯源机制,能够查到食品的源头,对食物流转进行监控。

我国应该因地制宜地引进HACCP 体系,确保通过网络售出、通过第三方售出的物品能够找到直接责任人。因为在整个食品流转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物流公司在其使用的包装、食品容器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是中转站恶意添加非食品原料等现象,都可能会构成食品犯罪。

为了正确确定罪名,必须严格遵循合法性原则、概括性原则和科学性原则。其中概况性原则是指罪名的确定必须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表述应力求简明;科学性原则是指罪名在合法性、概括性的基础上,明确反映出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以及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区别,尤其是对包含两个以上选择性罪名的条文,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必须根据恰当的原则确定罪名。因而建议我国《刑法》适当修改现有的食品安全相关罪名或者可以从公共安全角度出发增加新的罪名,使其更具可适用性,更好的规制食品安全犯罪。

(二)补充食品犯罪法律条文规定

增加不作为犯罪。因为不作为犯罪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基于此,笔者认为《刑法》中应该增加关于食品安全的不作为犯罪,即集中用餐场所的供应者违反了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生产者违反了召回义务,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应将其行为列入《刑法》中,以犯罪论处。无论是古典主义犯罪学派,抑或是社会犯罪主义学派,其均认为人们在判断是否犯罪时,信奉的是功利主义和享乐主义,当他们发现自己的行为很容易就构成犯罪,并会带来极其不利的成果时,就会趋利避害,选择守法行为。

(三)加重罚金刑规定

我国著名学者高铭暄就曾认为,对罚金刑不作数额规定,严格来讲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针对上文中提到的罚金刑未规定明确数额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构应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刑数额的最低限度,以及通过与经济学家研讨,制定出一套详细的罚金数额对照表,即明确食品犯罪案件中销售额的计算标准和库存食品价值的计算方法。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四种附加刑,涉及到财产刑的是: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明确规定了罚金刑,但未涉及没收财产的规定。由美国经济学家加里· 贝克尔提出的犯罪计量经济学可作为本论点的支撑。他认为,犯罪人像正常人一样,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也会评价犯罪机会的预期收益(Expected returns,简称“EU”),所谓预期收益就是预期所得小于预期损失,然后选择能获得最大收益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往往是犯罪行为;贝克尔得出了预期的收益公式:EU=P(s)*G-P(f)*L,其中P(s)是犯罪成功的可能性;G 是预期从犯罪行为中得到的利益,例如金钱、财物,尤其是牵扯到经济类犯罪,犯罪人最先考虑的就是实施这个行为能为自己带来多少金钱利益;P(f)是犯罪失败的可能性,L 是犯罪失败会遭受的损失,例如被判处监禁。食品犯罪成本小,因现有监测技术和监管体系较为落后,犯罪人成功的概率较高,笔者在北大法宝网的案例库中整理到多个案件,前期投入的成本极小,但却获得了高达十倍的利润。因而对于食品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应当增加“没收财产”的规定,当犯罪人预估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利益时,就会选择弃恶从善,抛弃实施犯罪的想法了。

(四)健全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

从业禁止的性质是辅助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类似于《刑法》中的资格刑,其设置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分子再利用职业的便利进行犯罪。《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统一的三年到五年的从业禁止年限,但是对食品犯罪来说仍有不足之处。

边沁提出,对同样的犯罪处以同样的刑罚,并不是对所有犯罪人都能够起到相同作用的。应当注意他们的不同感受性。由于个人的感受性不同,同样名称的刑罚不一定对犯罪人来说是同样严重的刑罚。据此,《刑法》中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刑事犯罪的,但是对于新时代的食品犯罪来说,三年到五年的禁止期限未必能起到立法者所期望的作用。[2]首先,根据调研分析,食品犯罪是暴利犯罪,投入小,产出大,且有很大的概率能逃脱犯罪的惩罚;其次,根据莱默特的论述,当一个人开始把越轨行为当作角色或作为手段,去防卫、攻击或者适应由于对他的社会反应所引起的明显的和隐蔽的问题时,就产生继发越轨行为。

因而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和一般性,应该特事特办,根据犯罪人的身份、犯罪所得以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规定实施从业禁止的年份,若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应当终身禁止其从事这个行业。

综上所述,现在食品种类不断增加,整个环节更加复杂,犯罪手段防不胜防。面对层出不穷的食品犯罪事件,诸多学者意识到应该从完善刑事立法开始,规制食品犯罪。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近些年来食品犯罪的特征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整理总结出《刑法》规定的缺陷,诸如罪名含义过于狭窄,缺乏对不作为犯罪的规定,罚金刑和资格刑规定不明确,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希望能通过完善《刑法》,加强《刑法》的预防作用,让《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协调,以期能够降低我国的食品犯罪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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