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晓燕 王正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 200070)
在涉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以及退赃、退赔、追缴等情况,是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甚至对能否减刑、假释起到决定性影响。但近年来,在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推进过程中,涉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假释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基于此,各地法院不断探索,优化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关联机制,理顺涉财产性判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思路,来促进执行效果的更好实现,提升减刑、假释案件审查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形成关联始于地方自生自发的制度探索,地方的成功经验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与大力推广,但因2016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宏观、原则性的表述与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刑罚执行的差异性、不均衡性,导致关联机制的适用难以统一。此外,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进行关联本应作为一种激励机制,但实践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逐渐成为减刑、假释新的限制性因素,导致其正向激励不足、负向激励被片面强调或放大,异化为一种惩罚机制〔1〕。
1.地方先试先行:部分关联
各地法院基于解决财产性判项空判的司法难题和现实需要,逐步探索将罪犯生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对接关联。2005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强化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明确规定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对已执行的或部分执行的和确无能力执行的在减刑幅度上应有所区别,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提供虚假材料,应认为不认罪服法,不予减刑〔2〕。2008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的《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罪犯被判处财产刑、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不属认罪服法〔3〕。2009年1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列入悔改表现的考察范围,并对财产刑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作出了具体规定〔4〕。
2.国家与地方联动:密切关联
在各地先行先试出台相关政策规定以来,关联机制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各地司法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关联机制有了更深的认识。2009年7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要重点考察财产刑执行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5〕。2010年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确有执行能力或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两次“表态”,实现了与地方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关联机制得到进一步深化。
3.《规定》出台:关联机制确立
2014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将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以及退赃退赔情况一并列为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的内容。2016年11月出台的《规定》首次提出了财产性判项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追缴、责令退赔、罚金和没收财产等判项的履行情况纳入考察范围。这在司法解释层面正式确定了关联机制,各地也以此为契机,相继出台实施细则。
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和罪犯服刑期间减刑、假释的关联在规范层面得到确立,但在现实操作层面各地不尽相同。
1.履行比例与减刑幅度的关联
202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①规定,首次报请减刑时,财产性判项在50万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数,下同)、履行比例低于20%的,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履行比例低于30%,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履行比例低于40%,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履行比例低于50%,不满3万元、没有全部履行且不能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一般不予减刑。而达到相应履行比例的,一般比照本细则中相应的起始时间或减刑幅度分别延长或从严不低于6个月、5个月、4个月、3个月。
2.执行、履行比例与减刑幅度的关联
2021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联席会议纪要》规定:执行或履行率不足10%的,不予减刑;10%(含)~40%的,可在3个月以内酌情扣减;40%(含)~60%的,对其减刑幅度不作调整;大于60%(含)的,可在3个月以内酌情增加。
3.履行情况与减刑幅度的动态关联
2017年出台的《北京市减刑、假释工作规定(试行)》规定,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幅度依照以下公式确定:相应条款的1/2(只要有履行即可获得相应减刑幅度的一半)加上该减刑幅度的1/2乘以其已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比例②。
关联机制在提高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上有一定的效果,但从列举的几种关联机制在各地的现实操作中不难发现,各地的实施细则存在刑罚执行的随意性、差异性和不均衡性,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占实际减刑的比例关系不明,依据不充分,从严从宽幅度过大或过小,导致无法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调整,弱化了财产性判项履行对促进罪犯改造的正向激励作用。
1.成为新的限制性因素
关联机制出现之前,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都是服刑人员在监狱内的服刑改造表现。关联机制确立之后,要求人民法院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纳入考察范围,导致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与其减刑、假释裁定结果固有的因果链条被打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成为罪犯获得减刑、假释机会新的限制性因素。且在“从严”的政策背景下,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往往只能得到关联机制之前的减刑、假释激励,并不能获得额外的奖励,而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则实实在在受到关联机制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无法准确甄别罪犯客观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易减损无履行能力罪犯原来可欲的奖励。
2.适用标准不统一
《规定》过于原则,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没有统一标准,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利益需求各行其是,各地区、各法院甚至各法官之间都存在显著的差异。实体性操作差异过大既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有违司法公正。在客观履行能力的判断上,不考虑罪犯客观履行能力而制定的政策、规定,欠缺公平性、公正性。虽然2021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要求严格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也列举了3种“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但各地尚未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难以形成统一的判断规则。而且限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一般只根据“无财产证明”“经济困难证明”进行形式审查,无法投入很多精力进行实质性调查,易出现结果主义“一刀切”的情形③。
3.不利于罪犯的服刑改造
通说认为减刑、假释是国家给罪犯的奖励而非权利〔6〕。而关联机制造成的不当利益损害,目前法律并没有赋予罪犯抗辩或救济的有效合法手段。对因关联机制“被错杀”的罪犯而言,在被剥夺减刑、假释机会又无处申辩的困局中,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易导致罪犯产生报复社会情绪和形成反社会心态,既增加监狱的监管负担,也可能增加罪犯出狱后的再犯罪风险。
制度的稳妥运行需谨守功能本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既是刑事立法的内在要求,也是刑罚执行的迫切需要。为最大限度发挥关联机制激励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功效,也尽可能减少关联机制造成的负面影响,就要坚持合法性、系统性、合理性、均衡性原则,以提升减刑、假释案件审查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促进执行效果的更好实现。
关联机制同样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在制度运行中严格把握涉财产性判项的审查依据,重点审查财产性判项的特别规定,以查清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财产性判项的一般规定(见表1),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应考虑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的法律依据,以及在“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的裁量标准。财产性判项的其他规定(见表2),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应首先审查罪犯涉何种财产性判项及履行情况,不同财产性判项有特别规定的应重点审查特别规定,同时有不同种财产性判项履行义务时,应重点把握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原则,具有优先性的财产性判项应优先履行。对于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指向不明的,应按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的顺序进行履行。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税犯罪及走私犯罪,虽然税务机关的“追缴”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的“追缴”不属于财产性判项中法院追缴的范围,但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区分,且从法律规范中明确解读其“追缴”的优先性。因此,在审查涉税犯罪及走私犯罪的减刑、假释案件时,不应局限于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审查,应严格遵循并切实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加强与税务、海关等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依法审查确定涉税收、关税犯罪的财产性判项义务,注重罪犯就税款及走私违法所得等是否被追缴等事实的优先审查。
表1:财产性判项的一般规定
表2:财产性判项的其他规定
关联机制运行中要求的系统性原则就是要求法院、检察院、监狱协调配合和制约监督。根据《意见》第15条,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附加财产性判项罪犯大账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履行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材料,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和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依据。由此,各方主体要及时将各自掌握的罪犯涉财产性判项信息进行系统内的流转,确保能够及时、全面、高效地审查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
1.执行主体的关联
根据《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监狱作为执行机关往往有代为法院收缴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与执行机关两个收缴主体之间的相关数据要及时对接关联,避免出现财产刑溢缴及缴纳数额不符等情形。司法机关在审查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时也应向罪犯所服刑监狱及原审法院进行核实。
2.执行信息的流转互通
法院移送执行时应将服刑罪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情况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罪犯所在监狱,监狱根据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调整教育改造方式。法院也应根据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需要,向海关、税务等财产刑执行机构充分了解已查明的具体财产或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的财产的情况。
认定罪犯客观履行能力应坚持合理性原则,结合原判罪行涉财产情况,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罪犯监狱内消费情况、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关于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说明等,综合判定其当前的履行能力从而评价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
1.刑罚执行期间消费的必要性审查
负有财产性判项履行义务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消费账目,应以生活的必要开支为标准。在未履行完财产性判项前一般不能有过高的生活消费水平,如因疾病等特殊情况需要超出平时消费水平,执行机关应出具证明材料。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消费水平明显过高的,应认定罪犯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现。
2.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实质审查
罪犯虽不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其履行态度积极,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一贯良好,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高于消费账目,且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困难的,可以认定罪犯不具备履行能力,不影响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
3.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严格控制其减刑,依法不予假释。司法实践中,对减刑案件通常掌握为:一是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小,履行比例较低的,应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减刑次数;二是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大的,虽履行比例不高,但确已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不影响对其减刑。对假释案件通常掌握为:一是对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小的,有社区矫正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实罪犯个人财产及其他生活来源对履行财产性判项确有困难的,且具有家庭成员急需其照顾的,罪犯承诺假释后继续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社区矫正机构也明确在矫正期间将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纳入考核的,法院可以综合各种情形对罪犯予以假释。二是对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大的,应严格审查犯罪的履行能力。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向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了解罪犯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和股票账户等相关情况,并及时向执行部门了解掌握罪犯个人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及其他财产的情况,结合罪犯自述,确认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三是对挥霍犯罪所得或将犯罪所得用作高风险投资和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履行财产性判项导致国家和他人经济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应严格控制假释。
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关联机制激励罪犯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制度效能,关键是实现减刑、假释执行效果的公平,所以,就要坚持均衡性原则,综合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履行能力、履行意愿、原犯罪情况、接受改造情况,以“定性+定量”的模式确定减刑、假释的幅度,体现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幅度正向、动态相关。在此种模式下,罪犯的原犯罪情况、服刑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因素同时是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共同体现罪犯“可以减刑”的客观要件,共同决定“减刑幅度”的评价基础。因此,在运用关联机制处理具体案件时,要能体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履行与不履行、履行多与履行少对减刑、假释的影响,综合评价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占实际减刑的比例关系,避免“一刀切”的执法方式。
法官在审理涉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假释案件中,在常规性审查之外,需要着重审查罪犯对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本文将审查步骤概括为明确判项义务—核实履行情况—审查履行能力三步。即先查明生效裁判确定由罪犯承担的财产性判项义务,然后核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若该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还需进一步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在合法性原则的指导下,法院应根据终审裁判文书所记载的有关附带民事赔偿、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判项,以及涉税犯罪及走私犯罪中税款和违法所得的追缴来查明罪犯所应履行的财产性判项的具体内容及金额。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追缴款、退赔款等具体金额不明确的情形,结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违法所得、国家税款的损失为参照,在裁量减刑幅度和假释时进行综合考察。
在系统性原则指导下,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不仅仅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所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还应主动向原一审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实践中,在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中,一般会载明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有关情况或具体金额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法官需对照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进行调查核实。但前文所述税款的追缴,追缴机关并非法院、监狱,在实践中相关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一般不被监狱、法院所掌握或无法证明已经被追缴。对于此类案件应通过罪犯本人或家属,结合他们提供的证明材料来查清相关财产刑执行情况。若确认罪犯履行了全部财产性判项,则可以将之作为“认罪悔罪”的表现;若罪犯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财产性的,则需要进一步审查罪犯的客观履行能力,以确认其是否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
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受制于多种因素,难以与罪犯的履行能力或主观态度一一对应。在合理性和均衡性原则的指导下,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着重审查其履行能力,由此判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在针对执行机关报请意见、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证明、在监狱的个人消费账目等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充分听取罪犯本人或家属的意见,了解罪犯家庭真实的经济情况,避免履行能力与实际履行情况挂钩,杜绝履行能力审查被虚置。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或有正当理由而履行不能的,不应单以履行结果而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做否定评价。
在前述实践经验和办案思路分析梳理的基础上,通过对典型案例释评,展示涉财产性判项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查过程,进一步展现办理原则、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的司法适用方式,以促进涉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案件关联机制在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和破解财产刑空判难题中发挥更大效能。
案例1:罪犯侯某某部分履行罚金、退赔未履行报请减刑案④。
基本案情:罪犯侯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0.9万元。服刑期间获得表扬5次,计分考评等级C级。执行机关报请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经审理,该犯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入户抢劫(未遂)、入户盗窃窃得黄金首饰20余件(总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该犯被判处罚金0.9万元,已经履行0.4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履行。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罪犯侯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侯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等情况,故减刑幅度适当从严。裁定对罪犯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报请6个月,最终裁定减刑5个月)。
典型意义:罪犯在服刑期间多次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可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生效裁判中涉及财产性判项,罪犯具有履行能力的应当履行。具有2种及以上财产性判项的,均应履行。本案中,罪犯侯某某被判处罚金、退赔经济损失2种财产性判项,但该犯履行罚金判项比例不足50%、未退赔经济损失,2种财产性判项履行比例均较低,故减刑幅度应适度从严。
本案提示: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次数、考评等级等可作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但负有财产性判项履行义务的罪犯,应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对于财产性判项数额不大、履行比例较低罪犯的减刑案件,司法机关从严把握;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适当降低减刑幅度。
案例2:罪犯陆某某责令退赔款未履行报请减刑案⑤。
基本案情:罪犯陆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服刑期间曾被减刑2次,共获表扬11次,计分考评等级C级。执行机关报请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经审理,该犯利用负责专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工程款、红线内规费等名义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600万元。该犯600万元赃款未被追缴履行,未发还被害单位。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对其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吞获取的赃款人民币600万元至今未向被害单位退赔,综合考察陆某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历次减刑情况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和对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裁定对罪犯陆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报请3个月,最终裁定减刑1个月)。
典型意义:罪犯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除了应履行生效裁判中列明具体数额的财产性判项外,责令退赔的损失也应履行。本案中,罪犯陆某某因其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退赔,且有过2次减刑经历,该次报请减刑时应从严把握。
本案提示:罪犯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司法机关在审查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时,应同时审查罪犯造成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退赔情况,对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再次报请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幅度。
案例3:罪犯王某罚金判项履行完毕、损失税款未完全被追缴报请减刑案⑥。
基本案情:罪犯王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服刑期间获得表扬5次,计分考评等级A级。执行机关报请减刑8个月。经审理,该犯为牟取利益,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 739万余元,其中税款共计249万余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达249万余元。该犯被判处10万元罚金已经履行完毕,但249万余元的税款损失仅被追缴29万余元,履行比例仅11.6%。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考虑到王某犯罪行为造成240多万元的国家税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2条的规定,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248万余元税款已被追缴,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减刑6个月(报请8个月,最终裁定减刑6个月)。
典型意义:对罪犯税款的追缴并未列入生效裁判文书中,不属于财产性判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2条的规定,犯本节第201条至第205条规定之罪(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在审查涉税款犯罪的罪犯减刑、假释时,司法机关除了对裁判文书中所列财产性判项全面审查外,还应对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情况予以审查,且税款追缴具有优先性。本案中,罪犯王某被判处罚金单种财产性判项,且已经履行完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犯所骗国家税款被税务机关完全追缴,故从严减刑。
本案提示:对于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罪犯已经全部履行的,但因犯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未被税务机关追缴时,从严控制减刑幅度或不予假释。司法机关在审查涉税款犯罪的罪犯减刑、假释时,除了审查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外,还应积极收集罪犯履行税款追缴方面的证据材料,审查所涉税款是否被优先追缴,倘若所涉税款未被追缴,即便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减刑时也应从严把握且不得假释。
案例4:罪犯吴某某罚金判项履行完毕、损失关税未被追缴报请假释案⑦。
基本案情:罪犯吴某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服刑期间被减刑2次,共14个月,获得表扬5次,计分考评等级A级。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经审理,该犯与他人共同走私油料844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29万余元。服刑期间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该犯的走私行为给国家关税造成229万余元的损失未能履行。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判决确认罪犯吴某某与他人共同走私油料,偷逃应缴税款229万余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综合罪犯吴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原判刑罚及历次减刑等情况,裁定对罪犯吴某某不予假释。
典型意义:根据关税优先追缴原则,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本案中,罪犯吴某某因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巨额关税损失,虽然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到多次表扬,获得减刑2次,罚金判项已履行完毕,但该罪犯并未将给国家造成的巨额关税损失予以退缴,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予假释。
本案提示:对假释应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2个条件,司法机关在审查时,还应根据罪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本案所涉走私犯罪给国家关税造成损失,且海关追缴关税损失具有优先性,在罪犯被判处两种以上财产性判项,仅履行完毕生效裁判中1种列明具体数额的财产性判项,而不履行其他未列明具体数额的财产性判项,应认定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认定具有悔改表现应不予假释。
任何法律制度都需经历从无到有、从简到丰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除了应自觉遵循经济、社会、自然发展规律外,更为关键的是要有敢于探索的勇气和能力。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督促执行的功能追求各有所重,亦有关联。关联机制并不是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机械地纳入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考察范围,而是将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反映“悔改表现”的审查理念融入案件办理中。关联机制的运行在提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在“从严”的政策背景下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利的“减损”,因此,关联机制仍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优化调整。
注释:
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参见: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EB/OL].[2023-02-20].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5719028.
②例如,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总额是30万元,判决时退赔10万元,服刑期间缴纳1万元,监狱考虑该犯的改造表现(3次违纪,酌减1个月),因此呈报减刑刑期是(9-1)﹡1/2+(9-1)﹡1/2﹡(10+1)/30≈4.5个月。
③比如最常见的经济困难证明。往往是有赔偿能力的罪犯家属能动用人脉关系提供虚假证明;真正困难的罪犯由于没有资源无法开具,因此就会被认定为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无法获得减刑、假释机会。
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更192号裁定。
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更162号裁定。
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更388号裁定。
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更816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