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笑宇
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以保护创作和建立利益平衡关系为立法目的,旨在促进传统文化的繁荣与发展,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文将以苏州过云楼藏书楼相关史料题材汇编作品著作权纠纷为例,试论以相同的历史题材创作的不同文体的作品,如何在《著作权法》合理的保护范围内再创作,为公开历史事实资料的使用划出了清晰的界限,即不因先行使用而被独占,仍属于他人可以创作利用的公有素材。本文还进一步对史料汇编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加以分析解读,以期在图书编辑出版中遵循著作权的合法边界,保护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历史文化遗存的合理利用和出版事业的蓬勃发展。
关键词:历史资料 汇编作品 著作权
研究史料汇编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首先要明确汇编类作品的准确概念。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之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以及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都体现了独创性的作品。[1]
那么,对于运用相同公开历史资料进行汇编的作品,其著作权意义上的保护边界在哪里?在图书编辑出版中,如何避免此类书籍出现著作权侵权之诉?有学者指出:“因为低独创性作品的表达具有一定有限性,而高度独创性作品的表达相对多样化,对处于独创性要求边缘的作品,那些仅仅是对不受保护的元素进行独创性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作品,构成侵权所需要的实质性相似可能要达到或接近完全相同的程度。”[2]通俗地说,就是用所谓“高度实质性相似”来界定作品是否侵权。下面,本文将通过对《过云楼梦》一书出版后的著作权纠纷进行阐述,并做出详尽的解读与分析。
一、古文来源作品因著作权纷争对簿公堂
在中国历史上,一直有私人藏书在家族内传承的文化传统。富庶的江南地区商贾云集,名门望族纷纷修建豪门大宅,一些著名的私人藏书楼阁收藏的名人书画、古籍善本不计其数,令人叹为观止。顾氏过云楼就是苏州颇为著名的私家藏书楼,素有“江南收藏甲天下,过云楼收藏甲江南”之称。
对于过云楼之藏书和历史一直予以研究关注的樊某,2008年在《博览群书》第8期杂志上,与张某和联名发表《苏州顾氏过云楼往事记略》一文。此后,樊某又于2009年6月21日在《姑苏晚报》上发表《顾麟士婉谢康有为》一文,于2010年10月17日在《姑苏晚报》上发表《顾文彬、潘祖荫:左宗棠的救命恩人》等多篇关于过云楼的相关研究文章。
2018年,樊某购买了上海某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的《过云楼梦——大变革时代江南文脉之一隅》(以下简称《过云楼梦》)一书,该书编著者署名为高某。樊某查询后发现,《过云楼梦》一书不仅在全国销售,而且被列入“十三五”国家重点图书,不仅发行范围广,影响力也较大。
对此,樊某认为,《过云楼梦》一书并非“著”,而是“编著”,属于汇编作品;高某未经许可,抄袭了樊某之前发表在报刊上的多篇原创作品,且未注明出处和作者,也未向原著者支付稿酬,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作为出版单位的上海某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此后,樊某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指出该书严重侵犯了自己原创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且未向其支付报酬,请求法院判令高某、上海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其因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费用8万元以及诉讼费用。[3]
被起诉侵犯著作权的高某则不这样认为,他指出《过云楼梦》一书是自己用了五年时间,广泛查阅各种资料再创作的文学作品,与原告樊某所发表的作品是完全不同的,也没有阅读和参考原告樊某的作品。同时高某认为,史料是公有领域的素材,在拥有独创性的前提下,任何人均可以利用史料创作作品并享有署名权。如果允许原告禁止他人使用史料中的素材,就意味着形成一种绝对的垄断,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相悖。因此,原告起诉自己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上海某出版社作为本案的另一被告,答辩称在审读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该再承担任何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经过法院的调查走访核实,确认了以下事实:首先,樊某确实在《博览群书》《姑蘇晚报》《苏州杂志》等报刊上,先后共发表过16篇有关过云楼的文章。其次,高某与上海某出版社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了《过云楼梦》一书的出版意向,最终于2017年7月出版该书。
在庭审答辩过程中,原告樊某列出了共计7431字的涉嫌抄袭内容,认为《过云楼梦》与其发表作品有69处表达方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高某在其《过云楼梦》中的表述与原告樊某发表过的作品,基本都源自《艮庵老人手订年谱》《过云楼日记》《过云楼家书》等古籍及其他公有领域资料。
由于这一纠纷不仅涉及到两位作者和过云楼顾氏后人,还涉及史料类汇编图书的出版,以及公开历史资料的使用等著作权方面的诸多问题,在出版界、史学研究界和法学界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受到广泛关注。
二、同为公开史料来源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那么,两位作者依据相同史料来源,先后公开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了著作权的侵权呢?
法院走访了与两位作者均有交集的顾氏后人顾某璜,顾某璜在证明中写道:《苏州杂志》《博览群书》《姑苏晚报》等媒体上所刊登的署名“张某和、樊某”“张某吴、樊某”的文章,均为樊某个人执笔,“张某和”“张某吴”都是顾某璜本人的笔名。顾某璜还证明:樊某、高某都对其进行过采访,与樊某怎么讲,当然与高某也是怎么讲的。
此后,一审法院对随机抽查的69处被控抄袭文字作了比对,被告高某逐一做出了对应说明,两位作者的作品都源自《艮庵老人手订年谱》《吴郡真率会图卷》等相同的古籍。如被告在《过云楼梦》说:“避居在沪上租界,太平军进逼上海,上海集聚了苏州许多官绅。”原告在《顾文彬与冯桂芬的患难之交》中描写为:“太平军长驱直下常州、苏州,威逼上海,江苏、浙江的官绅纷纷逃到上海租界避难。”可见原被告的作品都是重现了当年太平军进逼上海、属地官绅纷纷逃难的历史事实,不存在抄袭的情况。二审法院为了进一步确认文稿的内容是否有抄袭之嫌,还对相关文本进行了较大篇幅和整体段落的逐一比对,以及部分遣词造句来源的认真考证。
针对这起以公开历史资料为来源,起诉侵犯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的纠纷案,法院经审慎审理后认为,历史叙事类文学作品系将散见于史料中的历史记载内容进行整理、挑选、归纳、翻译后,按照特定的文章结构脉络,通过富有文学性的表述加以表达,以此展现特定历史人物和历史事实,体现作者对于特定历史人物个性、命运及人物关系的个性化理解。该类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是作者围绕作品主题思想所形成的表达,具体包括:文章整体的谋篇布局、脉络结构;作者对史料的选取和提炼;作者针对史料的观点和论述以及描述历史事实具有独创性的遣词造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曾指出:“《著作权法》对作品给予保护的前提仅仅是作品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至于作品保护的比例原则所涉及的独创性问题,也不是独创性高低的问题,而是独创性范围的大小决定的。比如,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表现为作品的选择和编排,那么相应地对该作品的保护范围也仅限于对作品的选择与编排,一旦出现选择作品的不同或者编排方式的差异,就可能会出现不落入原作权利范围不构成侵权的结果。”[4]
原告所列举的抄袭字数对照表中根据字的相同而认定为抄袭,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正如上文所列举的一处,并不构成抄袭的内容,只是双方基于相同的事实,用白话文的方式重新表达。被告高某所著《过云楼梦》总计35万字,原告樊某所诉抄袭内容也只有7431个字,且不连续成篇,都是历史资料的再描述,所以不构成抄袭。
法院认定,对于来自公共领域的客观历史事实本身,不应为作者所独有,故作品中对于历史事件的情节描写和先后顺序排布相似的部分,如都来自公开发表或相同来源的历史资料,作者则不能据此主张构成侵权。樊某指控侵权作品中抄袭其文章的内容部分,并非构成文字上的一一对应即“镜面复制”,无法简单依照数字比例方式认定抄袭,应以涉案权利作品文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范围为基础,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指出,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过云楼梦》一书出版时,原告樊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16篇文章均已公开发表,也就是说,高某已具备接触樊某发表作品的条件。然而,确定侵犯著作权与否,还应当看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实质性相似,也可以这样理解,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中权利人付出创作性劳动部分的相似。[5]法院结合案件所有相关证言、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未落入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因此,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这起因使用同源公开史料编著作品的著作权之争,最终以认定被告没有构成著作权侵权而尘埃落定。
三、史料匯编类作品是否侵权判定的意义
《过云楼梦》著作权纠纷之所以具有值得研究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它涉及了侵犯著作权案的两个重要特征。其一,涉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图书出版的多项权利,包括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其二,为公开历史事实资料的使用划出了清晰的法律界限,即不因先行使用而被独占,仍属于他人可以创作利用的公有素材。
案件中,《过云楼梦》的汇编者是被告高某而不是原告樊某,原告樊某自然不享有署名权,被告高某也没有在樊某的作品上署名,不存在侵害原告作品的情况。出版社在审读过程中也尽到了注意义务,该书的内容涉及历史资料的再创作,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作品,就不存在侵害原告原创作品汇编权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中,就曾明确指出,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6]显然,本案原告所列举的以抄袭字数为对比的方式,不是《著作权法》的内在要旨。
我国《著作权法》以保护创作和建立利益平衡关系为立法目的,旨在促进历史文化遗存的合理利用和出版事业的蓬勃发展,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妥善界定历史资料的再创作,对于保护合法的著作权,鼓励文学作品的创作,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依据公开历史资料进行再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是通过保护独创性的表达,来促进传统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国家也希望有识之士们将其收集、整理出来,流传于后世。对既有成果进一步深入挖掘,基于相同的历史资料来源进行再创作,对于文化的溯源、保护和繁荣而言是大有裨益的。若动辄以著作权为由加以限制,则既不符合《著作权法》立法保护的本意,也不利于历史文化的传承。
在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判定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确立作品保护边界的重要规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运用主要涉及界定著作权客体、界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而且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确认著作权客体。[7]从《过云楼梦》著作权纠纷案的终审判决得出结论,基于相同或相似的公有领域素材进行再创作,只要各自拥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就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在对公有领域素材进行再创作时,无论是作者的创作还是编辑抑或是出版社的出版发行工作,都应在《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下依法进行。
(作者单位系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