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丹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50)
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明确了平台型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互联网平台实施的封禁行为是否属于该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值得探究:一方面,淘宝关闭微信支付通道、菜鸟关闭顺丰数据接口等封禁行为并未被认定为垄断行为;另一方面,对于阿里巴巴集团平台“二选一”行为,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封禁”一词尚未被反垄断法确认为类型化的垄断行为的情况下,平台封禁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认定有待具体讨论和分析。
“封禁”是一个生活概念,不属于规范的法律语言,互联网平台交易中实施“封禁”的具体表现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平台“二选一”模式可能属于限制交易行为,平台自我优待则有构成差别待遇的风险,网站采用关闭API接口的方式进行自身优待,可能形成拒绝交易等。
平台封禁行为与《反垄断法》上规制的垄断行为并不一一对应,甚至可能不属于法律应当规制的行为。在进行行为定性之前,需要明确“平台封禁”的内涵。广义上的平台封禁行为一般指的是平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特定参与者(包括竞争对手)进行封锁、限制使用的行为。狭义的平台封禁含义目前仍有争论,有学者指出,狭义的平台封禁行为,即对应《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表现为封禁账号、屏蔽内容、不予直链和关闭API接口四种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狭义封禁行为只包括不予直链、关闭API接口两种类型,且狭义封禁行为本质上是对流量、数据的控制行为。由此可知,虽然学界对平台封禁行为的外延与具体表现形式仍然存在争议,但目前较为统一的观点是平台垄断最多涉及三方主体,即平台、平台内竞争者以及竞争性平台。平台封禁行为是发生在三方主体(或其中两方主体)之间的拒绝提供或限定提供某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落入《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范围。
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能力来源于平台自身的特殊性。在交易理论视域下,市场可以看作一个交换空间,该空间可以通过促进交易各方的信息交换,寻求利润最大化,从而激励交易各方积极利用该空间。互联网平台同样遵循这种规则,平台收益来源于各方经营者参与平台竞争,平台并不参与自有交易空间内的交易,而是扮演着独立第三方的角色,此时互联网平台的目的是吸引经营者入驻,平台和经营者是较为纯粹的协作关系。
但是随着数字经济的大规模融合,互联网交易中的时空界限逐渐模糊。互联网平台不再满足于只扮演中介角色,而是想方设法地在庞大的互联网交易中分一杯羹,比如利用交易空间监管者的便利身份加入自有交易空间内的市场竞争,抑或是将自有交易空间内的影响力传导至关联交易空间来获取市场优势。
无论平台选择哪一种方式,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对平台内运营商所开展的市场竞争造成影响,也就是在关联市场内产生了影响力,此时平台不再具有纯粹的独立第三方的身份。鉴于其独有的市场优势,互联网平台在竞争过程中选择自我优待几乎是必然的,正是这种自我优待强化了平台封禁行为的目的不正当性,极大地增加了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具体来说,互联网平台所具备的以下特征,可能使其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用户锁定效应意指由于平台双边或多边用户通常对彼此提供服务的产品销售或服务质量存在交叉依赖性,当用户意图进行平台转换时,极有可能因为相应的信息资源流失而导致转换障碍,因此很容易就被封锁在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以近几年颇有影响的HiQ诉LinkedIn案为例,LinkedIn拥有超过5亿的用户,这种巨量用户规模的形成正是基于用户锁定效应。
在互联网行业,用户在竞争性产品之间作出首选择之后,往往习惯于该选择而难以转向其他的产品。因为用户已在原有产品上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留下了自己的习惯模式与独特数据,平台与用户间、用户与用户间形成了某种紧密的联系。出于对时间成本的考虑和个人心理习惯因素的考量,用户往往被锁定在原有产品上,形成路径依赖,彻底抛弃原产品或其他产品是非常困难的。以该情况为前提,互联网平台一旦抢占先机把握住进入相关市场的初始用户群体,就可以借助用户锁定效应来获得较为稳定的用户流量,这种流量后续很难产生较大的波动,所以用户锁定实则是在帮助平台占领市场份额,一旦平台开始“开疆拓土”,其“领地”就会形成稳步上升趋势。在用户流量即市场份额总量较为固定的情况下,用户锁定效应带来的影响显然与《反垄断法》追求的充分市场竞争背道而驰。
此外,借助用户锁定效应,抢占先机的平台能够凭借先手优势迅速攫取用户流量,抢占市场份额,也更有可能获得巨大的市场份额,那么其市场支配地位更容易形成。正如HiQ诉LinkedIn案一样,LinkedIn拥有庞大的用户规模,取得了巨大的市场份额。法院也基于这种用户情况,确认了LinkedIn在用户的职业信息领域的数据已经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由此可见,当平台借助用户锁定效应占领极大市场份额甚至成长为超级平台时,在判断其市场支配地位时就需要增加市场份额因素的权重。
互联网平台参与关联市场竞争是其衍生性的选择,如前所述,平台依旧遵循提供第三方交易空间的规则。互联网平台作为交易空间的提供者,需要并应允许各方主体对平台进行正常、平等的使用,且在该平台中的竞争越充分,平台获得的协同效益就越高。基于这种理念,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交易空间不会是一个完全开放的无序空间,在交易空间内,互联网平台往往拥有其他经营者不具备的私权力,平台通过这种私权力维护交易空间内的秩序,达到推动充分竞争的目的。
平台拥有的私权力是基于市场优势和技术优势而产生的,使得平台可对用户的使用行为和平台内容的发布能力进行单方面的影响和控制,其崛起是将传统“公权力—私权利”的二元结构变革为“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结构。由此可见,互联网平台与其他经营者并不具有平等地位,如果互联网平台加入关联市场竞争,就会肩负着竞争者与监管者的双重身份,或至少相比其他竞争者具有特殊竞争优势,平台掌握着这种私权力难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如阿里巴巴平台二选一行政处罚案中,阿里巴巴集团凭借自身超级平台的优势,制定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品平台开设店铺,不得参与促销活动的规则,这种优势不仅影响到了平台经营者,该规则导致的不良影响还传导到了其他竞争性平台。稍有不慎,这类封禁行为便会越界成为《反垄断法》意义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互联网平台与传统企业的商业模式不同,其在数据收集、算法优化、流量分配等方面存在着天然优势,所以很容易导致其在相关市场形成垄断优势。依据传统垄断行为分析,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互联网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平台存在滥用行为。
在《反垄断法》实践中,认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需要对相关市场加以界定。传统相关市场定义的一般方法有需求替代分析法、供给替代分析法和假设垄断者测试法,这三种方法对平台封禁行为同样适用,本文不再予以赘述。确定相关市场后,需认定平台禁入行为的市场支配地位,通常会从“市场份额”和“市场控制能力”两方面入手。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这两项指标在实践中都难以直接量化,但因为互联网平台的用户黏性很强,平台使用技术手段阻碍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并不困难。此外,互联网平台往往掌握着用户信息与数据,这种对用户信息与数据的控制能力可能传导至其他经营者,致使实际影响的市场份额扩大。因此,对互联网平台“市场份额”指标的判断相较传统市场需要更为严苛;对于“市场控制能力”这一指标而言,实践中很少有互联网平台能真正实现对用户数据、算法、流量等方面的绝对控制,但由于互联网平台掌握着用户数据与算法,且对流量分配确实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会间接作用到其他经营者身上。在此情况下,互联网平台所实施的封禁行为可能导致其他经营者无法与其进行正常交易。因此,在判断互联网平台有市场主导权时,应将“市场份额”与“市场控制能力”相结合,考虑互联网的特性,重新确定各因素权重,并依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以国外知名的HiQ诉LinkedIn案为例,按照需求替代性分析予以考察,HiQ LAB的爬取行为至少涉及即时雇主指示和信息资料需求两个市场。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即时雇主指示和信息资料需求两个市场之间还存在一个过渡性市场,即契约指令下的抓取数据技术市场。
复盘该“封禁”事件,因为HiQ LAB的运营模式是借助技术手段爬取LinkedIn公开网页上的用户信息资料,并根据雇主的指示,通过进一步分析比对形成高端的职业数据报告及有关的企业分析工具。如果LinkedIn没有用户流量优势,即没有占据巨大的市场份额,其对用户的黏性及用户对其的接受度或忠诚度就不可能长期保持,而HiQ LAB就不会据此爬取数据并定制高级数据报告。也就是说,HiQ LAB的爬取行为正是建立在LinkedIn在该过渡性市场上占领巨大市场份额的基础上,而鉴于互联网的特殊性,拥有如此庞大的市场份额,平台的市场控制能力也会相应较强,而且足以达到《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力”强度,因此LinkedIn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旦一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封锁行为具有排他性且约束竞争对手,就应被视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而规制这种封禁行为的根源是其采用了完全约束竞争对手的方式完成市场支配地位的传递,而非采用创新手段实现。由此可见,判断封禁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需明晰封禁行为是否限制竞争,而这一问题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点:一是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二是封禁行为是否产生了竞争损害结果。
3.2.1 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反垄断法》也称“经济宪法”,其功能多元:既可以利用市场竞争体系达到经济质量的改善,又能增加人们的福利待遇,同时还能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推动市场经济民主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对竞争行为的排除和限制。所谓排除、限制竞争,是指经营者以排斥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为目的,或以排挤其他经营者为手段,阻止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
从市场整体情况来看,平台掌握的私权力使其能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利用平台优势地位对其他竞争对手实施限制行为,从而排除竞争对手参与市场竞争。这种封禁行为一般发生在强势平台和弱势平台或强势平台和弱势经营者之间,强势平台能够通过自己的双重身份,对弱势经营者实施封禁行为,或利用对弱势经营者的限制影响弱势平台。平台为何会有强弱之分?这是因为在传统行业互联网化之初,有一批平台得益于互联网的互联互通性,优先获得用户规模红利,这种红利会随着互联网用户流量的扩大产生复利。
其他平台如果未能及时进入市场,不仅无法获取这份复利,还难以抢占市场上的剩余份额,平台的地位差距就此出现,长此以往,互联网市场会逐渐向强势平台集中,转向“围墙花园”(Walled Gardens)模式,严重损害了其他平台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损于市场公平竞争。因此,对于平台的封禁行为,尤其是强势平台的封禁行为需要施加更多的注意力。如果平台封禁行为出于保护企业私益的目的,阻碍和其他竞争对手间的正常交易,那么基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用户利益的考虑,对于这种行为就必须通过《反垄断法》进行限制。
3.2.2 平台封禁行为是否会产生竞争损害结果
数字经济的发展对《反垄断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但事实上,《反垄断法》的核心立法目标“维护市场竞争”没有改变。《反垄断法》是为了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通过规制反竞争行为来调整竞争关系及与竞争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2022年的《反垄断法》修正案并未对三大支柱行为的条款作出修订,说明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仍然聚焦于具有竞争损害后果的行为。
采取封禁措施的平台(以下简称“封禁方”)根据自身的流量优势,仍有权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网络市场竞争甚至并非依靠技术、创意、服务,而是封禁方利用人为构筑的信息流量障碍与竞争对手展开竞争,显然会损害互联网市场竞争机制和开放共享的生态圈。所以封禁行为既会损害网络市场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益,又造成对网络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破坏危害。封禁方的优势地位使得其处于一种“寡头垄断”状态,其他经营者在面临封禁方的威胁时,只能选择与其合作或转向其他竞争对手,这种情况下,竞争对手将难以获得充分的市场竞争机会和公平的交易条件。此外,由于封禁方的强势地位,被封禁方在进行交易时不得不考虑合作问题,甚至可能被迫放弃自己的一些优势地位,被封禁方市场竞争能力和竞争力下降。由于封禁方对其他经营者采取封禁行为,其他经营者往往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
一方面,如果继续与封禁方合作,就会导致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下风。从而被排除在其他平台的交易外,使得其他经营者难以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同时,被封禁方很可能被剥夺部分重要的商业信息或资源,不仅会使被封禁方在商业决策时受到影响,还可能导致其在产品定价时处于劣势地位。
另一方面,如果转向其他竞争对手,就会导致被封禁方无法获得充分的市场竞争机会和公平的交易条件,最终导致市场竞争环境恶化、消费者福利受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就HiQ诉LinkedIn案而言,“封禁”行为直接导致HiQ LAB所在的雇主指示市场上的市场竞争秩序受到扭曲或破坏,其自身的声誉及爬取限制使得存在一定的雇主“信任危机”,从而流失客源。因此,LinkedIn拒绝抓取数据的行为产生了竞争损害结果。
综上所述,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及平台自身的私权力,网络平台实施的封禁行为极易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根据理论上和实际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界定方式,除了按照一般的判断方法之外,在网络平台禁入行为中还必须根据平台在经营领域的市场竞争特点及禁入活动的特点进行具体判断。
为此,需要根据平台经济领域的特点来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将市场份额、市场控制能力等因素与平台对数据的特殊控制力结合起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并通过平台封禁行为是否产生竞争损害,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福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衡量因素来确定该平台封禁行为是否需通过《反垄断法》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