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慧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举证期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 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 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为期限; 二为逾期举证之后果。[1]267它是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项制度, 旨在督促其及时举证, 防止不必要的诉讼迟延。[2]4在我国, 证据的提出经历了从随时提出主义到适时提出主义之转变,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2001 年证据规定” ) 的颁布标志着举证期限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失权在解决逾期举证这一问题上, 非但没有取得良好成效, 反而面临多重质疑。 2012 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2012 年民诉法” ) 第65 条之规定体现了法律层面对严格证据失权的否定态度, 并随着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2015 年司法解释” ) 的细化规定逐渐形成“采纳+罚款” 的立法模式。 此种模式通过引入基本事实规则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公正之实现, 同时又辅之以训诫、罚款等措施, 并保留一定范围的证据失权余地, 以防止对诉讼效率过分侵害。 然而, 实践情况表明, 蕴含在该立法模式背后的逻辑进路并没有被完全贯彻, 意味着其旨在实现的价值平衡预期亦面临背离风险。 这引发本文对此种立法模式本身合理性的理论反思, 并尝试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则进行适当重构, 以回归举证时限制度之应然状态。
如前所述, 我国对逾期举证后果经历了从证据失权到“采纳+罚款” 的立法模式转变。 前者的衰落可归因于价值理念壁垒与配套程序缺位的双重作用, 对后者基本逻辑的呈现则是下文展开实践运用情况分析的规范参照。
1. 纵向演变: 实体公正构成严格失权的价值壁垒
从抽象层面来看, 证据失权以程序自治为基本理念, 必然面临实体公正之挑战。 证据失权的程序意义在于, 从时间维度上将诉讼空间与一般生活空间明确区分, 并确立一种专属诉讼程序的时间概念: “如期” 和“逾期”, 相应评价也只有“合法” 与“不合法” 之分。 按此逻辑合理推演, 我们本应承认诉讼中认定的事实有可能不同于客观真实。[3]285-286然而, 如果明知一份证据会影响诉讼结果, 却仅因逾期提交而将其排除, 令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希望落空, 确实很难理解并被社会认同。
就具体制度而言, “2001 年证据规定” 关于证据失权之规定过于严苛, 制度设计本身并不合理。根据“2001 年证据规定” 第34 条及第41 ~44 条之规定, 证据失权的范围包括逾期提供但不属于“新的证据” 之情形, 关于“新的证据” 范围, 则以举证的时间界限为参照, 甚为严格。[4]相比之下, 此前施行的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1992 年民诉法” ) 第125 条及第179 条规定以已然提交或者收集的证据为参照, 使得“只要是当事人在此前未曾向法庭提交过的证据都被视作新的证据”。[5]另外, 根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以下简称“2008 年通知” ) 第10 条之规定, 证据失权的主观要件由原来的一般过错改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6]同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2008 年解释” ) 第10 条第2 款之规定直接突破了主观要件, 使得法院在衡量是否为再审新证据时, 只需考虑“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这一客观要件即可。[7]可见, 无论是相比1992 年民诉法还是2008 年通知和2008 年解释, “2001 年证据规定”通过严格限制“新的证据” 之范围, 令更多的逾期证据被赋予失权后果。
综上所述, 证据失权本身蕴含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冲突, “2001 年证据规定” 通过严格限制证据失权之例外情形, 进一步扩大了实体公正的牺牲空间, 使其面临来自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多重质疑。
2. 横向比较: 程序缺位成为失权模式的失灵元凶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失权制度, 虽然具体规则存在差异,但就其能够和谐融入整个诉讼体系而言, 两大法系存在共性, 拥有保障证据失权正当性的配套程序。
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 与此一脉相承, 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8]154审前程序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程序三个阶段组成。 诉答程序负责整理案件争点, 证据开示程序则在此基础上为双方当事人创造收集证据的机会, 最后, 在审前会议当中进一步总结争点与证据, 并在最后一次会议结束后发布命令, 以控制此后的诉讼进程。[2]85-87借由此审前命令, 当事人未于审前程序中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实际上被排除在庭审程序之外, “形同于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失权制裁”。[1]270-271据此, 英美法系的证据失权仅有单一的超出审前期限这一构成要件, 且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16 (e) 条之规定, 逾期证据之可采性仅有显失正义之唯一情形, 甚为严格。[9]52
大陆法系虽然没有对民事诉讼程序作二阶段划分, 但在迈向集中审理模式的进程中, 一方面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审前准备程序, 另一方面构建了以诉讼促进义务为基础的证据失权。[10]首先, 准备程序之任务主要是完成争点整理。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275 条和第276 条之规定,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先期首次期日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令被告做出答辩、原告针对答辩提出书面意见。[11][12]《日本民事诉讼法》 则通过第二编第三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 具体包括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三种类型, 并辅之以当事人照会制度及文书提出命令等措施, 除此之外, 对于较大规模的诉讼, 法官还可以决定制定审理计划, 以推动诉讼程序有计划地进行。[13]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 也规定了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程序、书状先行程序、准备程序和自律性争点整理程序, 以服务于证据的集中调查。[14]其次, 证据失权之适用须满足三大构成要件。 一为逾期要件。 二为诉讼迟延要件。 对于该要件之判定, 一般采取德国的绝对理论, 当驳回比采纳逾期证据更节省时间时, 视为诉讼迟延。[15]三为主观归责要件。 至于要求故意、重大过失还是轻过失, 则视各国对逾期举证的宽严态度以及当事人所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类型而有所不同。[9]51
综上所述, 域外证据失权服务于集中审理目标,并因配套程序的完善程度不同而呈现宽严差异。 在实行诉讼程序二阶段划分的英美法系, 复杂的审前程序配以严格的证据失权, 而大陆法系通过构成要件设置, 令其证据失权稍显宽松。 可见, 配套程序的完整性与证据失权的严格性呈正相关。 因此, 在我国审前程序尚不完善的背景下, 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必然会因缺乏正当性而饱受质疑。
理论上, 消除严格证据失权之弊端有两条途径: 一是完善审前程序, 通过争点的集中整理为当事人充分举证提供参照, 同时又为其收集证据的能力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改变严格的证据失权, 赋予部分逾期证据可采性, 以回应实体公正需求。 显然, 我国采用了后一种途径。
根据2012 年民诉法第65 条第2 款以及2015 年司法解释第101、102 条之规定,①法院在判断逾期举证后果时, 应当遵循以下“四步走” 的逻辑进路:首先, 责令当事人对逾期举证行为说明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 其次, 根据当事人阐述的理由, 判断其逾期举证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 应当采纳, 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再次, 对于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之情形, 判断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之关系, 若有关则采纳, 无关则不采纳。 至于何为基本事实, 上述条款未做明确规定, 按照体系解释, 应属2015 年司法解释第335 条所规定之“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16]最后, 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之情形, 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至于罚款的数额, 根据2019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2019 年证据规定” ) 第59 条规定, 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加以确定。
由此可见, 我国关于逾期举证后果的立法模式与域外存在明显差别。 与英美法系之差别自不待言。 与大陆法系之差异则体现在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上, 我国并没有设置诉讼迟延要件, 而是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事实规则。 这一立法变迁是对实体公正所作让步之体现, 赋予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逾期证据可采性, 但通过罚款以示惩戒, 可以称其为“采纳+罚款” 模式。
相比而言, 我国采用第二种途径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一方面, 完善的审前程序与严格证据失权的契合需要时间检验, 并辅之以程序正义理念,短期内难以见效。 另一方面, “采纳+罚款” 模式既可以兼顾实体公正之需求, 又能通过罚款所蕴含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最大限度地弥补程序公正之损害。 然而, 实践中并没有完全遵守上述“四步走” 的逻辑进路, 影响立法预期的实现。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 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为关键词在法院认为部分对2020 年4 月—2022 年4 月整两年的判决书进行检索, 共计检索到3886 份民事判决书。 剔除涉及民事诉讼法第65 条第1 款关于举证责任规定以及第2 款关于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规定的判决书,最后得到与逾期举证后果直接相关的样本170 份。在分析过程当中, 主要关注了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院是否要求当事人对逾期举证行为说明理由;二是法院是否对当事人主观过错进行认定且是否说理; 三是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为何, 以及是否对其与逾期证据的关联性作了适当阐述; 四是训诫、罚款的适用情况。
经过数据统计(见图1), 在170 份民事判决书当中, 有29 份适用了证据失权, 占到样本总量的17.06% (“不予采纳” )。 剩下的141 份, 法院则依不同情形采纳了逾期证据: 其中, 有16 份明确以“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为由采纳了逾期证据, 占到样本总量的9.41% ( “采纳+训诫” ); 有104 份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 占比61.18% ( “采纳+罚款” ); 另有21 份判决书(12.35%) 并未说明采纳逾期证据之理由, 而仅引用法律条文, 笔者在此将其单独列出, 以完整呈现实践样态( “采纳但理由不明确” )。②以此四种类型为基础, 司法实践在适用逾期举证规则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图1 逾期举证后果的实践类型
1. 说明理由要件被虚置, 主观过错判断无根据
就说明理由要件而言(见表1), 在170 份民事判决书当中, 仅有27 份对此有明确记载, 占样本总量的16%左右。 至于主观过错判断的情况,一是量少, 仅有74 份作出明确判断, 占比43.53%。 二是质劣, 不仅说理性不足, 而且说理无根据, 存在随意风险。 就前者而言, 在前述74份判决书当中, 仅有38 份有明确说理。 对于后者,理论上, 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所陈述之理由应当是法院判断其主观过错的依据, 这一点, 在相关数据的关联性中有所体现。 在当事人说明理由的27 份判决书当中, 共有19 份一并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做出了判断, 且其中14 份法院有明确说理, 占到有判断有说理样本总量的一半左右。 然而, 大多数的样本说理并没有基于当事人所作陈述, 其说理依据存疑。 例如, 实践中存在依据当事人的身份性质对主观过错进行判断的例子, 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代某1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中, 保险公司未对其逾期提交用以证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用药金额的涉案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审核表等证据说明理由, 法院以其为保险人, 当然持有上述证据为由, 认定其存在过错, 从而对逾期证据不予采纳。③不否认, 通常情况下, 保险人确实持有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 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 例如因员工个人的失职行为未妥善保存而致证据灭失。 此时若仅依据其保险人身份而判断其当然持有, 并不合理。
表1 说明理由与主观过错判断情况
2. 基本事实关系要件存在被滥用、误用风险
由于难以区分“采纳但理由不明确” 的21 份样本中哪些属于“采纳+训诫” 类型、哪些属于“采纳+罚款” 类型, 本文默认除了法院明确以“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为由采纳逾期证据的16 份样本, 其他154 份判决书均属于需要对基本事实关系进行判断的情形(见表2)。 经过数据统计, 司法实践对于基本事实关系的判断存在如下三大问题: 第一, 基本事实关系判断被虚置。 在所有需要对基本事实关系进行判断而后决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的情形当中, 仍然有49 份判决书对逾期证据作出了处理而无基本事实关系之依据, 占到样本总量的31.82%。 第二, 对于基本事实关系的判断说理性不足, 且存在被滥用风险。 首先, 在所有对基本事实关系作出判断的105 份样本当中, 有说理与无说理的样本数量基本持平, 且在无说理的52 份样本中, 几乎无一例外地在引用2015 年司法解释第102 条之规定后, 仅着墨一句“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 属于无任何说理之情形。 其次, 就数据总量对比来看, 法院在对基本事实关系进行判断后, 更多选择采纳逾期证据, 共计92 份, 占此部分样本总量的87.62%, 而仅有13 份选择了证据失权, 占比12.38%。 且进一步分析可知, 法院仅在逾期证据拟证明的法律关系与案件基本法律关系不统一以及逾期证据不足以证实基本事实等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据失权。 最后, 结合样本的说理情况与逾期证据的采纳情况可以推测, 法院有以与基本事实有关为由采纳逾期证据之倾向。 第三, 基本事实关系与证据证明力混淆适用。 如前所述, 这往往成为法院不采纳证据的理由, 如在“曾协辉与邹仁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中, 法院以上诉人曾协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 亦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为由作出不予采纳决定。④除此之外, 在法院采纳逾期证据的情形中, 也多有逾期证据“足以证实” “足以证明” 等表述。 理论上, 基本事实关系的判断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两个问题, 适用上有先后之分, 只有先判断逾期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作出是否采纳之决定, 才能进一步通过质证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
表2 基本事实关系判断情况
3. 训诫不足而罚款几无, 逾期举证未受应有震慑
训诫与罚款旨在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惩戒, 尤其是希冀通过罚款蕴含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以最大限度地弥补程序公正之损害。 然而, 数据显示, 不仅训诫这一象征性措施未得到充分适用, 罚款这一被赋予重大立法预期的证据失权之替代措施也几乎被弃置。 在采纳逾期证据的141 份判决书当中, 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的仅有60 份, 占样本总量的42.55%, 未进行训诫的有81 份, 占比57.45%。明确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且表明数额的仅有2 份, 此外, 尚有2 份判决书称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进行处罚, 但是否为罚款且若为罚款, 数额多少不得而知, 即使将这2 份也纳入进来, 从绝对数量上来看, 罚款在实践中也几乎处于弃之不用的状态。 由此可见, 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几乎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震慑。 除此之外, 在“采纳+罚款” 类型当中, 训诫与罚款的适用并不规范。 就二者之应然关系而言, 根据立法与司法解释文本采用的“、” 之标点符号而非“或” 这一逻辑词, 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之情形, 应当同时适用训诫与罚款, 而在104 份判决书当中(见表3),同时适用这两种措施的情形数量为0, 有训诫无罚款的有51 份(48.04%), 无训诫有罚款的有4 份(3.85%), 无训诫无罚款的有48 份(47.12%),此外, 还有一份判决书仅表明会另行予以训诫, 或训诫、罚款, 至于结果为何, 尚不可知。
表3 “采纳+罚款” 类型中训诫与罚款的适用情况
4. 结论: 立法模式的逻辑进路未得到充分贯彻(三种特殊情况的进一步说明)
由前文分析可知, 立法模式的逻辑进路并没有完全贯彻, 法院一改过去严格失权作风, 对逾期证据持以宽容态度, 不仅采纳而且对当事人之过错行为不做任何否定性评价。 为了进一步佐证这一结论, 下文将补充呈现实践中存在的三种特殊情形。
第一, 实践中存在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认定不明确, 又未判断基本事实关系而采纳逾期证据之现象。 这种做法并非个例, 在本文分析的170 份判决书当中, 有21 份属于“采纳但理由不明确” 之情形。 这些判决书存在共性: 未说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未有基本事实关系相关表述, 所引法条或为2012 年民诉法第65 条, 或为2015 年司法解释第102 条前两款, 并无训诫或罚款, 从而共同导致无法判断其究竟属“采纳+训诫” 一类, 还是“采纳+罚款” 一类。 由此可以看出, 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时做法未精细化。 这进一步体现了法院对于逾期证据之宽松态度, 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证据之重要性而一律采纳, 似有重回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嫌。
第二, 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逾期举证判决之异议多持否定态度, 且说理简单。 首先, 在法院处理异议的51 份二审判决书当中, 有45 份为相对人对采纳逾期证据之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情形, 其中, 除有1 份二审判决书对相对人异议予以支持外, 其余44 份均持否定态度, 即同意采纳逾期证据。 另有6份属于行为人对不予采纳逾期证据之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之情形, 其中仅有2 份予以支持。 通过法院对于异议处理之否定态度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 不同审级的法院在同意采纳逾期证据这一问题上具有一致性。
第三, 法院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证据失权, 且有创设失权理由之做法。 立法模式为适用证据失权设置了三大要件: 一是逾期, 二是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是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 而在29 份证据失权判决书中, 仅有10 份贯彻了立法规定, 占样本总量的34.48%, 且其中又有5 份混淆了证据之证明力与基本事实关系, 贯彻程度大打折扣。 除此之外, 单纯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纳的有14 份, 占比48.28%, 单纯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的有2 份, 占比6.90%, 以超出举证期限和证据之证明力不足为由、基于经济角度以及以当事人随意处分诉讼权利为由不予采纳的各有1 份, 分别占比3.45%。
综上所述, 司法实践没有严格贯彻立法模式确立的逻辑进路, 并在过分依赖基本事实要件以及虚置罚款措施的过程当中, 逐渐形成了采纳逾期证据之倾向。
上述背离现象更多与立法模式合理性不足有关, 其独特的基本事实要件与罚款措施相结合, 使得我国的逾期举证后果规则与“防止不必要的诉讼迟延” 之本来目的渐行渐远, 而逐渐异化为对“恶意无理的诉讼行为” 之抵御, 成为抵制当事人恶意滥用司法资源的一种方式。[9]55-56
现行立法模式的制度设计使得基本事实要件成为决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的唯一判断标准。 若其得到合理适用, 确实可以防止重要证据被排除的风险, 从而回应实体公正之需求。 然而, 特殊的基本事实要件使得主观过错要件实际上不再影响逾期证据之可采性, 而仅作为划分惩戒类型的一种主观标准, 加之我国尚未如域外一样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也未将诉讼迟延要件作为证据失权的适用条件。 两大因素的结合为当事人故意借逾期举证拖延诉讼的行为预留了空间。 受此影响, 以与基本事实有关为由采纳逾期证据成为法院的普遍倾向, 甚至滥用。 由此导致“基本事实” 异化为故意逾期举证者的“护身符”,[17]33-35也异化为法院乐于适用的名为维护实体公正, 实为减少自身麻烦的“障眼法”, 举证期限“防止不必要的诉讼迟延” 之本来目的成为所谓实体公正的牺牲品。
如前所述, 罚款措施不仅具有惩戒性质, 还被赋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立法预期。 前者针对个案中的逾期举证行为人, 通过以其经济上的利益督促及时举证, 后者则是针对社会公众而言, 通过个案发挥的警示效应以贯彻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然而, 为何法官于实践中弃之不用, 吴泽勇教授总结了一些原因, 根本归结于罚款本身的结构性问题。将罚款理解为法院对逾期举证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并沿此思路分析了罚款被搁置的必然性: 一方面, 逾期举证并不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 罚款作为一种行政执法手段对效率要求较高, 适合处理那些基于外观就能迅速确认违法性的行为。 而应予罚款的逾期举证行为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往往难以判断或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 法官不愿面对, 既然已经采纳了逾期证据, 宁愿弃之不用以求和谐。 另一方面, 法官也不是行政执法人员, 本职工作是审判。[3]294-295因此, 罚款本身的行政性质与司法程序不完全适配。
综上所述, 以基本事实要件与罚款措施为要素构成的“采纳+罚款” 模式并非解决逾期举证问题良策, 非但没有防止诉讼迟延, 反而变相鼓励当事人的证据突袭行为, 亟待修正。
为实现举证期限本来目的, 应对现行规定做如下修正, 构建酌定的证据失权。 首先, 引入诉讼迟延要件, 或更进一步, 在民事诉讼法中直接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17]36-37其次, 删除基本事实要件及罚款措施, 将逾期证据本身的重要性降低为辅助性的裁量标准,[3]300通过发挥立法态度转变对司法实践之影响力, 促进法官审慎判断基本事实关系。 最后, 修正主观过错要件, 凡是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 无论该证据之重要性程度, 一律失权。[18]这是贯彻自我责任理念之体现, 也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司法资源的公益性, 更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之应有之义。 由此, 修正后的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如下: “当事人因为故意逾期举证, 法官经审查认为采纳证据会导致诉讼拖延的, 应当不予采纳。 但法官权衡本案情形, 认为可以不失权的除外。”
1. 建立与答辩失权相结合的争点整理程序
如前文所述, 为了实现集中审理, 两大法系都设置了旨在整理案件争点的配套程序, 使当事人的举证更具有针对性, 值得借鉴。 “凡是规定证据失权的国家, 均同时规定答辩失权。” 即若答辩人在规定的答辩期间内不予答辩, 即视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可。 这有利于原告及时了解被告的抗辩, 从而便于双方的争点整理。[8]157最后, 通过建立与答辩失权相结合的争点整理程序并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相结合, 再适用酌定的证据失权, 能够实现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之目标, 且为保证充分性与有效性, 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的次数并非仅限定为一次, 尤其是在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中,应当允许反复、多次进行。
2. 合理确定举证期限及其临界点
合理的举证期限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 一为是否保证了当事人的举证权, 给予其充分的举证机会, 二为是否兼顾了诉讼效率, 符合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为此, 就举证期限性质而言, 应将其理解为任意期间, 可变期间, 即应根据诉讼的进程确定,而不宜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19]77并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17]37至于举证期限的临界点, 根据2019 年证据规定第56 条第1 款, 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 证据交换之日期限届满。 但如此规定的效果只能止步于让双方明白对方有哪些证据, 难以切实有效地发挥证据交换应有功能。 因为理想状态的证据交换制度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补充和完善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以更好对抗。[20]考虑到前文所述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之功能, 将准备程序终结之日确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或许更为可取。
3. 有效发挥法官释明权
为了增强酌定证据失权的正当性, 应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 然而, 在我国缺乏强制代理制度的法制背景下, 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本人诉讼, 他们对于证明责任、证明范围、举证期限等证据规则并不熟悉, 举证的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8]159[19]79为此, 应当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 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与案件争点有关的证据。
综上所述, 在理论与实践证明“采纳+罚款”模式存在弊端之现实背景下, 前文所述第一种途径应当重新纳入考量, 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 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思路, 构建酌定的证据失权。
举证期限制度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之标志,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逾期举证后果规则应服务于“防止不必要的诉讼迟延” 这一目的。 证据失权正是契合这一要求的最佳制度选择, 背后蕴含了丰富的诸如程序公正、当事人自我责任等理念。 但在我国长期坚持实体公正之价值理念传统下, 并囿于配套程序之缺失, 英美法系实施的严格证据失权并非我国首选, 大陆法系的酌定证据失权应当成为我国立法修正的范本。 具体而言, 为了实现举证期限之本来目的, 应当回归以诉讼迟延要件为核心的证据失权, 但为体现对实体公正之尊重, 允许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决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 至于当事人的故意逾期举证行为, 应当适用严格失权。 长远来看, 为了增强证据失权的正当性基础, 以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应当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
[注 释]
① 2017 年与2021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20 年与2022 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在相关条款的内容上未做变更, 在此仅引用2012 年民诉法与2015 年司法解释之规定内容。
② 笔者在区分采纳逾期证据之具体情形时, 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的判断采用了推定方式, 即只有判决书当中既未说明主观过错为何, 又无“基本事实” 字眼, 且笼统引用2012 年民诉法第65 条第2 款之情形下, 才将其归入第三类; 亦即虽然判决书中未明确主观过错为何, 但只要具体引用了2015 年司法解释第102 条第1 款或者出现了基本事实关系判定之表述, 则将其归入第二类。
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鲁13 民终9430 号民事判决书。
④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粤16 民终328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