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体育时代运动数据财产权制度的创设

2023-10-31 01:33郑家红曾益佳
江苏社会科学 2023年5期

郑家红 曾益佳

内容提要 数字体育时代,运动数据的商业价值不断飙升,运动数据产业的市场需求持续扩大。在此背景下,亟须重视对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保护。从马克思主义利益观的视角来看,保障其合法权益能激发其生产运动数据的动力,并能实现运动数据资源的有效分配与可持续利用。目前,规范的缺位使运动数据服务商多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有模式中寻求保护,但运动数据所具有的虚拟性、广泛性、可识别性等特征使上述模式无法与其权益保护实现良性匹配。为了规范运动数据的利用秩序,确保运动数据的持续产出,实现运动数据的社会价值,创设数据财产权或许是较为妥当的选择。

关键词 数字体育 运动数据 数据财产权

郑家红,西南政法大学体育部副教授、体育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曾益佳,西南政法大学新科技法治创新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提出要“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1]。2021年12月12日,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进一步指出,到2025年要初步建立起数据要素市场体系。数据已然完成了从记录资料到生产资料的转变,这宣示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目前,数字化手段正广泛应用于体育竞技、赛事传播和体育培训等领域,数字技术与体育产业的交互融合将现代体育带入数字体育时代。广义的数字体育是指利用微电子、计算机、通信等技术对体育过程进行信息采集、整理、加工等数字处理,以达到管理、体验、传播体育等目的的活动[2]。可以看出,数字体育是围绕体育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所做的一系列流程化数字处理,而体育信息的最终表现形式往往为运动数据,故运动数据是数字体育的重要根基。

作为数字体育的基本组成单元,运动数据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不少以运动数据分析为主营业务的运动数据服务商通过大规模收集、分析、处理运动数据,形成了庞大的利益市场。但利益所在之地必定纠纷频发,坐拥巨大产业利益的运动数据服务商频繁遭遇他人非法爬取运动数据。例如,在2021年,作为CBA官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贝泰科技状告上海炫体公司利用网络爬虫复制其收集整合的CBA联赛数据[1]。因此,如何有效维护运动数据服务商的合法权益,营造运动数据的良好使用氛围,助力我国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系当下亟须重视的问题。

一、范畴界定:运动数据的概念、性质及价值

1.运动数据的概念

作为表达信息的形式,数据有着广泛的来源。然而,不论数据的来源为何,都可凭借可识别性这一特征,将数据分为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单独或与其他数据结合后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数据为个人数据,其他为非个人数据[2]。作为个人数据在体育领域的具体化,运动数据也具备可识别性的特征,若某一运动信息不能准确与特定运动员相对应,则不能称之为运动数据。同时,运动数据的作用是通过记录运动员的身体状况、比赛表现等信息来达到精准训练的效果,故运动数据的着眼点在于运动员的运动表现。因此,本文所称的运动数据,系指单独或与其他数据结合后能识别出特定运动员的身体机能、训练指标、赛事表现等运动信息的数字化记录。

2.运动数据的性质

由于运动数据着眼于运动员的运动表现,运动员是运动数据的核心。运动数据以运动员的个人信息为主要内容,相关制度规范也凸显了法律对运动员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重视与关怀[3],故运动数据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

数据作为适格的权利保护客体,若其同时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三个特征,即满足财产的构成要件[4]。首先,运动数据在经过加工分析后,可以在体育市场进行交易。因此,运动数据具有价值性当无异议。其次,对于稀缺性这一特征,尽管运动员可以无限生成运动信息,但将这些运动信息转化为有价值的运动数据的过程极为复杂,该过程使运动数据具有了稀缺性。最后,运动数据服务商可以在技术层面对运动数据进行事实上的控制,例如,其可以采取技术保密措施来避免运动数据被他人盗用,故运动数据具备可支配性。综上,运动数据具备财产属性。

3.运动数据的价值

运动员利用运动数据能科学进行体育训练、降低伤病风险。如今,不少运动员在训练过程中都会使用可穿戴设备收集自己的运动信息。这些设备不仅能通过其内部的传感器实时监测人体活动,对力量、速度、身体协调性等训练效果进行评估,及时为运动员的教练团队提供科学化的训练方案,还能持续性地收集人体的呼吸、心率、肌氧等体征信息,实时监测运动员疲劳程度,以防其训练损伤[5]。

俱乐部利用运动数据能有效提高竞技水平,提升商业价值。在竞技体育中,利用运动数据提高運动员赛事表现是各俱乐部关注的重点。以NBA劲旅勇士队为例,其不仅最先在球馆中引入球馆录像和分析系统,还采用Catapult Sports微型监测器追踪球员训练时的运动情况,借助Athos智能服装收集球员的呼吸、肌肉活动等信息[1]。正是通过科学利用运动数据进行训练,勇士队在八年内四夺NBA总冠军。

赛事组织者利用运动数据能确保竞技公平、保障观赛体验。赛事组织者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可以合理合法地采集、分析、利用运动数据,以判断运动员是否违规使用兴奋剂。例如,《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就明确规定,中国奥委会、中国残奥会、全国性和省级体育社会团体、赛事组织机构等反兴奋剂组织有权通过收集运动员行踪信息、运动员生物护照等数据来进行兴奋剂调查。

二、理论检视:运动数据服务商权益保护的正当性

运动数据为运动员、俱乐部、赛事组织者等主体带来了巨大利益,推动体育产业朝着更全面、更智能的方向发展。目前,理论与实务界都在探讨对上述主体的权利保护,而对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保护问题鲜有涉足。笔者认为,相较于运动员、俱乐部、赛事组织者等利用主体,更应将对作为生产主体的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保护置于首要考量的地位。因为由运动员产出的原始数据一般无法直接进行数据分析,必须经过汇集整理后才能进行逻辑推演、运算分析,进而改变数据的价值或产生新的价值[2]。如果没有运动数据服务商提供的数据收集、建模、分析等服务,上述利用主体的价值追求都将成为无本之木。探讨对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保护,首先便要明晰对其保护的正当性。

对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保护符合马克思主义利益观的价值标准。马克思主义利益观认为,追求利益是人生存的核心目标,是人从事社会活动的内在驱动[3]。正是基于发展的需要才促进了人们对利益的追求,进而推动了社会进步;也正是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人类社会发展才实现了规律性与目的性的统一[4]。需要注意的是,马克思在倡导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反对利益追求异化为个人利己主义。马克思认为,过去的一切运动之所以失败或必将失败,根源在于其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而无产阶级运动是大多数人的,为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运动[5]。因此,个体在追求利益时不仅不能损害他人利益,还应当为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努力奋斗。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利益观的关注重点在于实现个人利益,提高社会福祉。因此,保护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数据权益的标准,不是看其拥有的运动数据蕴含多大的商业价值,也不是看其产生运动数据付出了多么艰苦的劳动,而应看其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个体利益并最终满足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一般认为,人们追求利益就是追求自我价值能够得以实现。但该认知过于主观,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面对这一缺憾,波斯纳引入“效率”这一判断标准,认为在社会资源有限且人都是自利的情况下,以最低的成本追求最大化的收益就能实现个体利益。同时,波斯纳还将个体式的推理方式延伸至社会层面,指出社会制度的设计也应追求效率,以确保人民实现最大满足[6]。由此,不论是个人层面还是集体层面,利益追求的判断从不确定的主观标准转变成了“效率”这一客观标准,即一个行为如果能有效率地进行资源分配,实现资源的最大化,那该行为便能在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满足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追求。

对于运动数据服务商而言,保护其数据权益能够激励其积极开展运动数据收集、分析工作,进而实现数据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从刀耕火种的蛮荒时代到日新月异的大数据时代,人类与生俱来的“趋利避害”的天性使其在从事任何行为时都会事先对该行为可能引发的“利”与“害”作出预测,并据此决定其行为方式,以获取最大化福利[1]。运动数据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以及运动员、俱乐部自行加工运动数据的低效,使得具备数据收集分析条件的运动数据服务商能在提供运动数据产品的过程中获“利”。然而,如果法律不保护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数据权益,数据爬取、数据盗用等侵权行为难以受到有效规制,从而导致运动数据服务商的合法利益被瓜分,这对其而言是极大的“害”,且受“害”大于获“利”。两相比较后,运动数据服务商将放弃数据收集与分析工作,这最终导致整个运动数据市场呈低效且无序的状态。因此,在运动数据服务商可以向运动员提供优质服务、妥善保护运动员隐私以及维护运动数据安全的前提下[2],保护其数据权益可以打消其受“害”顾虑,使其积极开展数据采集与分析工作,以实现运动数据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运动员、俱乐部主体利用运动数据的需求十分强烈,只有当法律保护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数据权益,使其具有足够动力去加工运动数据时,自由而高效的流转市场才得以形成。有着迫切需求和强烈支付意愿的运动数据使用者将以合适的价格获取运动数据,从而促使运动数据能流转到有需求、有能力处理并且能够充分挖掘其价值的主体手中[3]。在此过程中,运动员能根据对其运动数据的分析针对性地进行训练,高效提高自身竞技水平,以确保在比赛中取得更好成绩,实现自我价值;俱乐部通过运动数据的分析,能为运动员提供更好的训练环境,从而增强其整体实力,在追求更好成绩的同时也能吸引更多的观众来观看比赛,实现荣誉与利益的双重满足;公众也是该过程的受益者,当运动员、俱乐部都在努力提升竞技实力时,必然会呈现一场场刺激热血、精彩绝伦的比赛,这会带给公众极大的精神满足。由此可见,多方主体的利益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因此,保护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数据权益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利益观的价值标准,具有法理上的正当依据。

三、我国运动数据服务商权益保护模式及其问题

明确运动数据服务商数据权益保护之正当性后,接着要思考的便是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目前,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中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范的缺位致使一般数据服务商另辟蹊径,试图通过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寻求自身权益保护。从理论研究来看,一般数据服务商的确能从既有制度中找到些许保护的土壤[4],但具体到运动数据领域,将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置于现有制度框架下进行保护并不能实现像对一般数据服务商那样的科学配置。以下详述之:

1.合同法保护模式

运动数据服务商与数据使用者可以根据数据行业的特征与双方当事人的需求订立数据合同,从而有效规范运动数据的流通利用,最大限度地激发运动数据的价值。然而,合同法模式却存有弊端。第一,数据合同的合同类型不明确。运动数据服务商同他人签订数据合同,一方付出运动数据产品或服务,另一方支付对价,从形式上看这与买卖合同相似,但事实上二者存在较大区别。就合同标的而言,买卖合同标的要唯一、确定,而数据合同的标的是数据,其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的特点使其不具备买卖合同标的的特征;就法律后果而言,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请求返还原物,但数据因为具备可复制、可改变的特点,故返还原物在现实中不可能实现。因此,数据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且难以找到相应的有名合同与之对应,只能将其视作无名合同,受《民法典》(合同編)通则的规制[1]。如此一来,数据合同在规制力度方面存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不利于为服务商开发利用运动数据提供稳定的激励。第二,合同制度具有致命的性质缺陷。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只能约束订立双方主体,对第三方不具备排他效力。运动数据服务商可以禁止相对方从事合同中未予约定的行为,但无法通过合同约束第三方的加害行为,而第三方往往才是侵犯其权益的罪魁祸首[2]。因此,合同法保护模式难以充分维护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

2.商业秘密保护模式

数据服务商在获取原始数据后,可以通过有选择地挖掘与分析,形成用户年龄、消费水平、购买习惯等具备“高附加值”[3]的衍生数据。这些衍生数据是数据服务商的重要财产,其往往会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被保护,但该模式具体到运动数据领域则遭遇解释障碍。首先,只有衍生运动数据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那么,运动数据服务商需要付出多少体力、脑力劳动才能使原始运动数据达到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程度?易言之,原始运动数据与最终数据产品之间的模糊界限使运动数据的秘密性难以认定[4]。其次,一般数据领域中的数据服务商之所以想利用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数据,理由在于其能在这些隐去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集合中分析出普遍的用户规律,而这正是数据服务商的竞争优势所在。然而,运动数据具有极高的个人识别性,即便对某运动数据进行充分分析形成了一份衍生数据,该衍生数据也仅对特定运动员的训练有用,离开该运动员,这份运动数据可能仅具有社会价值。最后,诸如比赛数据、技战术情况等运动数据本身就需要公开供公众分析、娱乐使用,如果只将其当作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则可能出现“数据孤岛”[5]困局,难以发挥出运动数据的综合效应。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并非运动数据服务商权益保护的最佳出路。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除上述模式,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对抗数据盗用行为也是一般数据服务商惯用的方式,但在运动数据领域,该模式并非适切的选择。一方面,相关主体对运动数据的利用一般不会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为“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与“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前者置于后者之前。此种利益衡量顺序的安排意味着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要首先考虑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6]。因此,应“以‘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为出发点,围绕市场运行规则、竞争行为与市场规则的契合性等客观要素考察某一行为正当与否”[7]。相关主体对运动数据的利用大都仅限于通过该数据分析运动员的竞技状态、评价俱乐部的整体实力以及预测比赛的最终走向,其不会也没有必要像运动数据服务商那样对运动数据做精细分析。在此情况下,这些主体与运动数据服务商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会对数据市场的竞争秩序形成干扰,也不会损害运动数据服务商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运动数据的利用很难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制范围。另一方面,囿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不确定性,适用该条款来规制运动数据的使用行为会使司法裁判者缺乏准确的规范指引,进而导致该条款被滥用,最终破坏其谦抑性。而“一般条款的谦抑性原则遭破坏,被认为是20世纪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最大历史困境之一,因为一般条款被滥用可能比具体条文的规范不足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危害更巨”[1]。综上,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数据权益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周全保护。

四、完善路径:创设数据财产权制度

囿于传统法律制度难以对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保护实现兼容,赋权保护方案应运而生。该方案的形成逻辑在于:既然不同法律制度的政策目标、适用方法与理解立场存有巨大差异[2],且该差异导致现有制度无法成为运动数据服务商权益保护的“避风港”,那就将其置于一个全新的制度框架下予以探讨。事实上,赋权保护方案并非专门针对运动数据服务商权益保护问题提出的,此前,该方案便出现在一般数据服务商权益保护问题的讨论中。只不过在一般数据领域,数据服务商权益尚可在既有法律制度中得到保护,赋权保护方案并非必要之举。根据前文所述,运动数据服务商难以通过现有法律制度得到妥当的权益保护安排。因此,笔者从运动数据领域创设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出发,通过回应创设该制度可能存在的质疑,探讨数据财产权的构建路径。

1.数据财产权的创设必要性

(1)创设数据财产权能够规范运动数据的利用秩序

运动数据的生命在于使用,只有被广泛地使用,其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才能得以体现。然而,由于缺乏清晰的权利范式,公众对运动数据的利用往往具有任意、盲目、不规范的倾向。如此一来,可能会在运动数据领域产生“公地悲剧”,致使运动数据服务商因为难以收回投资成本而减少相关成本的投入,最终导致运动数据资源的萎缩。目前,运动数据服务商仍广泛采取合同模式来解决权益纠纷。这意味着,运动数据利用行为的权、责、利关系尚停留在单一的相对性阶段,而未进入普遍的对世性阶段[3],这显然不利于培养公众规范利用运动数据的意识。创设数据财产权不仅能明晰运动数据权利的权属与内容,为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数据经营形成良好指引,还能在制度层面准确划分各主体的利益,为运动数据服务商挖掘、分析、交易运动数据提供直接依据,进而形成良好的数据利用秩序[4]。

(2)创设数据财产权能够为运动数据服务商提供充分的激励

数据经济的意义在于数据服务商获取用户数据后精准分析数据信息、合理开展数据经营、积极推动数据流通,以最大限度地激发数据价值[5]。由此可以看出,数据服务商在数据经济中处于核心驱动地位。他们在数据利益的吸引下,投入大量的时间与人力成本,在充分挖掘、整合、分析海量数据信息的基础上,盘活各类数据资源、促进数据经济的繁荣。因此,想要数据经济能长久、健康、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使数据服务商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具体到运动数据领域,创设数据财产权一方面能够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数据盗用行为,防止他人消除运动数据服务商利用运动数据形成的竞争优势[6];另一方面可以使运动数据服务商享有一种排他性的可支配私益[1],有了这种私益,其开发利用运动数据的努力将得到合理肯定,持续产出运动数据的动力得到有效支持,积极推动运动数据流通的机制也得到充分保障,最终实现运动数据市场的整体繁荣。

(3)创设数据财产权能够实现运动数据的社会价值

运动数据除了具备较高的私人价值,还蕴含巨大的社会价值。以NBA选秀为例,每年选秀季,体育媒体、运动大V会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乐透区球员的球探报告,针对球探报告中球员的运动特点与各球队的体系安排进行专业分析、作出合理预测,以此丰富公众的体育精神生活。对運动数据服务商而言,因为无利可图,他们没有动力去公开这些球探报告。制度性缺失导致运动数据服务商往往不愿主动公开运动数据,而只会采取观望策略。如此一来,运动数据要素市场便会陷入停滞[2],运动数据的社会价值也难以真正实现。通过创设数据财产权,设立相应的制度规则,让特定主体使用运动数据时须向运动数据服务商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这样在维护运动数据服务商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能积极推动运动数据社会价值的实现。该做法使运动数据服务商的私权保护和公共利益保障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实现了运动数据服务商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

2.对数据财产权相关质疑的回应

(1)对权利分配难题的回应

否定创设数据财产权的第一个理由是该制度创设会遭遇权利分配难题。数据财产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其排他性与专有性特征决定了权利归属规则必须精准[3]。与传统财产的产生逻辑不同,运动数据的形成涉及运动员、俱乐部、服务商等多方主体。由于利益攸关方众多,无论将数据财产权分配给谁,似乎都难以维护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即便我们将数据财产权赋予几方主体共同享有,也会产生新的问题,即这样的安排可能会比那些涉及单一所有权的安排产生更多交易成本[4]。

笔者认为,该理由并未充分认识到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运动数据的生成虽然有多方主体参与,但他们的利益诉求大相径庭:运动员获取数据分析,为了有针对性地进行训练,提高竞技水平;俱乐部购买数据产品或服务,为了以此分析队伍的运动状态,提高队伍成绩;运动数据服务商则是通过自身多元化劳动生产出高质量的运动数据产品换取相应利益。可以看出,只有运动数据服务商的利益诉求与数据财产权有所关联。换言之,赋予其数据财产权可以更好保障其利益实现。对运动员、俱乐部而言,其关注点在于数据产品或服务,而不在于数据财产权。事实上,为充分保障运动员和俱乐部的利益,可将运动数据服务商视为数据受托人,要求其负担一定的信义义务[5],明确“其所从事的数据活动必须以委托人的利益保障为前提”[6]。这样在照顾到运动数据服务商投资利益的同时,亦关注到了多方利益之间的平衡。

(2)对数据垄断难题的回应

否定创设数据财产权的第二个理由是此举会导致数据垄断。数据具有可共享性,并且很多数据的价值需要在不断共享中才能体现。就运动数据而言,尽管诸如运动员运动能力、身体机能、体质参数等隐私数据需要被秘密保护,但运动员基本信息、比赛成绩、技战术执行情况等运动数据,其价值就在于公开与共享。创设数据财产权虽能给予运动数据服务商周全的保护,但这也为其他主体使用公开的运动数据设置了屏障,使这些主体难以从公开的运动数据中寻找新的价值。

笔者认为,该理由实际上忽略了数据财产权建构的平行法理。考虑到数据可共享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数据财产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指向全部运动数据,可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权利限制。对那些未经过分析的原始运动数据,如运动员基本信息、比赛成绩等,由于其并未体现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智力创造,故应给予公众自由使用的空间。对那些不影响运动员训练的运动数据,如球探报告等,如果公众在未影响运动数据服务商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对该数据进行了创新性利用,则可以不经运动数据服务商的许可,但须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出于促进数据共享的目的,在保障运动数据服务商经济利益能够实现的前提下,防止其利用先发优势提高运动数据利用的门槛,从而阻碍运动数据社会价值的实现[1]。因此,创设数据财产权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绝对控制,一定程度的权利限制也必不可少。

(3)对与现行运动数据产业发展不相适配的回应

否定创设数据财产权的第三个理由是与现行运动数据产业的发展不适配。该理由认为,科技领域的立法活动必须保持一定的谦抑性,要“在技术萌芽期宽松规制甚至善意忽视,在技术发展期适度引导,在技术成熟期强化规制”[2],如此方能实现科技活动与法律规制的良性匹配。我国目前的运动数据产业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过早地创设数据财产权不仅会耗费巨大的立法成本,還会增加数据产业的发展负担,限制数据产业的发展速度。

笔者认为,该认识失之偏颇。创设一个全新的产权制度的确会产生较高的成本,但数据集合价值提升之后,其能够接受更大的立法成本[3]。易言之,当确定数据产权的收益大于成本时,数据产权便具备了经济基础。目前,由于运动员愈发依赖运动数据的分析,运动数据产业市场蕴含着上千亿的经济价值[4]。对该产业中的相关利益主体予以产权保护所获取的收益,显然远超创设该制度所需付出的立法成本。事实上,面对数据不断飙升的商业价值与持续扩大的市场需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便明确指出,各类市场主体对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数据享有依法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以确保其劳动投入能获得合理回报[5]。此外,我国部分地区早就开始探索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上海市数据条例》《重庆市数据条例》,这些条例明确规定相关市场主体对其合法处理数据的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产品或服务享有财产权益[6]。运动数据服务商作为市场主体,当然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在运动数据商业价值凸显、国家支持数据产权制度、地方数据立法方兴未艾的背景下,很难认为我国的运动数据产业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

3.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构造

(1)权利主体

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主体为运动数据服务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权利应当赋予那些最珍惜权利并能够创造出最大福利的主体[1]。运动数据的形成过程虽然不乏运动员、俱乐部等主体的参与,但上述主体的参与方式主要是提供运动信息,后续的运动信息的采集与转化以及运动数据的整合与分析,都离不开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技术支持与成本支出[2]。毫无疑问,在付出巨大的处理成本后,运动数据服务商没有理由不珍惜这份来自法律的“保障”。此外,在运动数据产业的多元利益格局中,相较于运动员使用运动数据提升自身竞技水平,俱乐部利用运动数据增强队伍整体实力,运动数据服务商则聚焦创造社会整体福利,其会在确保收回投资成本的前提下,积极挖掘运动数据的社会价值。因此,将数据财产权归属于运动数据服务商不仅体现了对其劳动与投资的尊重,亦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运动数据的价值。

(2)权利客体

数据财产权的权利客体为运动数据,即单独或与其他数据结合后可以识别出特定运动员的身体机能、训练指标、赛事表现等运动信息的数字化记录。

(3)权利内容

基于数据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特征,数据财产权不同于传统物权那般以物的占有为中心,设置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而是以控制数据的传播与利用为目的建立“权利束”[3],包括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

数据持有权。目前,运动数据服务商面对第三人“搭便车式”爬取运动数据的行为只能通过筑高数据保护“藩篱”来防御,如此一来便阻碍了运动数据的流通与共享。按照大陆法系的经典解释,数据持有权不仅意味着运动数据服务商能对其采集、整合、分析后形成的运动数据产品进行自由支配,更为重要的是,任何人均对运动数据服务商负有尊重义务,不得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不法侵害[4]。由此可见,数据持有权系运动数据服务商对世的消极防御权[5]。

数据使用权。运动数据服务商可以对其合法持有的运动数据进行加工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一方面,允许运动数据服务商对其合法持有的运动数据进行加工利用是实现运动数据财产价值的重要环节,这是运动数据服务商合法持有运动数据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由于运动数据可以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被不同主体反复利用,并且在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赋能下产生新的价值,故只有允许运动数据服务商许可他人利用运动数据方可实现价值创造的无限可能[6]。因此,运动数据服务商可以在约定使用方式、使用目的、使用期限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运动数据。

数据经营权。数据功能的發挥不局限于持有与使用,也可以通过利用获得交换价值,并在多次流转中实现价值增值[7]。在此过程中,运动数据服务商可以通过数据交易、服务提供等方式获取经济收益。例如,数据服务商可与运动员、俱乐部等主体签订合同,通过提供完整的运动数据集合或专业的数据分析服务来获得相应收益。又如,其可向体育媒体、体彩机构等主体提供运动员比赛数据集合,由这些主体对该数据集合进行进一步分析,以实现更大的数据价值。总之,数据经营权以运动数据的交换价值为根本,它同着眼于运动数据利用价值的数据使用权共同构成了运动数据服务商的积极支配权[1]。

(4)权利限制

数据财产权“并非一种完全自在自为的绝缘化权利空间,除完成权利建构,还应设计相应的限制结构,以使其具有足够的弹性,从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2]。具体而言,数据财产权的限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权利获得不应损害运动员人格权益,以及权利行使不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权利获得不应损害运动员人格权益。运动数据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其承载着运动员的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赋予运动数据服务商以数据财产权并不意味着对运动员合法权益的剥夺,相反,运动数据服务商应牢牢坚守运动员的个人信息保护这一底线,将运动员人格权益的实现置于更加优先的地位。因此,对运动数据服务商而言,其数据财产权的获得须以运动员同意处理其运动信息为前提,若未获得运动员的同意,即便其已收集运动信息并加工整合为运动数据,亦不能取得数据财产权[3]。同时,要避免运动员同意规则形同虚设。换言之,运动员当然享有拒绝运动信息采集的权利,运动数据服务商应当真正保障运动员的协商能力,禁止使用默认授权、格式条款等方式剥夺运动员同意权[4]。

权利行使不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数据是信息传播的重要载体,唯有适度的数据共享方能盘活数据资源,实现数据的社会价值[5]。运动数据服务商在对运动数据进行排他性使用时,应当预留出合理的公共空间,以确保社会公众对运动数据中公共资源部分的正当使用[6]。具体而言,应当建立运动数据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用于个人欣赏研究、时事新闻报道、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情形时,他人可以不经运动数据服务商许可,不用支付报酬即可使用运动数据,但不得影响该运动数据的正常利用,也不应损害运动数据服务商的合法利益。同时,还应建立运动数据强制许可制度,允许他人出于促进公共利益的考量,不经运动数据服务商许可使用运动数据,但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五、结语

数据作为极其重要的生产资料,在各个领域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体育领域,运动数据的收集、分析、交易在极大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忽略了运动数据服务商的权益保护。马克思主义利益观可以较好地解释数字体育时代运动数据服务商权益保护的价值正当与理论正当。在权益保护的实践过程中,囿于具体规范的缺失,运动数据服务商只能参考一般数据服务商的做法,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有制度中寻找其权益保护路径,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基于上述两个原因,通过创设数据财产权来对运动数据服务商进行赋权保护成了必然选择。这不仅可以有力维护运动数据服务商的合法权益,激励其不断产出运动数据,也能有效规范运动数据的市场利用秩序,极大激发运动数据的社会价值,还能确保多方利益的平衡,最终实现我国运动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与持续繁荣。

〔责任编辑: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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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峰:《从NBA和CBA两案例判决,看赛事数据保护的路径》,2023年6月6日,https://new.qq.com/rain/a/20230512 A09TE900。

[2]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3]杨显滨、麻晋源:《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保护与限度》,《江海学刊》2021年第4期。

[4]冯晓青:《知识产权视野下商业数据保护研究》,《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5]苏炳添、李健良、徐慧华等:《科学训练辅助:柔性可穿戴传感器运动监测应用》,《中国科学:信息科学》2022年第1期。

[1]《NBA+大数据,数字经济重塑体育帝国!》,2023年9月8日,https://cloud.tencent.com/developer/news/10689。

[2]高富平:《数据生产理论——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理论》,《交大法学》2019年第4期。

[3]候衍社:《马克思利益观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创新》,《当代马克思主义研究》2014年第3期。

[4]高志宏:《公共利益观的当代法治意蕴及其实现路径》,《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11页。

[6]吴益芳:《波斯纳对功利主义改造的得与失》,《伦理学研究》2016年第5期。

[1]熊丙万:《中国财产法的经济分析》,《人大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2]包晓丽:《二阶序列式数据确权规则》,《清华法学》2022年第3期。

[3]郑佳宁:《数据信息财产法律属性探究》,《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

[4]目前,有不少观点认为,数据服务商的权益可以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保护。具体参见丁晓东:《新型数据财产的行为主义保护:基于财产权理论的分析》,《法学杂志》2023年第2期;吴桂德:《商业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考察与保护》,《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时诚:《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行为规制模式研究》,《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周樨平:《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论》,《法学》2022年第5期;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1]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2]徐伟康:《数字体育时代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保护》,《体育科学》2021年第7期。

[3]刘双阳、李川:《衍生数据的财产属性及其刑法保护路径》,《学术论坛》2020年第3期。

[4]祝艳艳:《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保护的困境及路径建构》,《征信》2020年第12期。

[5]田大治:《数字社会衍生数据确权的法理证成》,《学习与实践》2022年第8期。

[6]孔祥俊:《论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代精神》,《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7]傅显扬:《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定位转型之困”与适用转型的变革方向》,《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1]黄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有效保护及其制度重塑》,《中国法学》2022年第5期。

[2]黃汇:《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的理解立场及适用逻辑》,《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3]袁昊:《数据的财产权构建与归属路径》,《晋阳学刊》2020年第1期。

[4]郑佳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财产私法规制体系的构塑》,《学术研究》2021年第6期。

[5]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6]冯晓青:《知识产权视野下商业数据保护研究》,《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1]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2]钱子瑜:《论数据财产权的构建》,《法学家》2021年第6期。

[3]付新华:《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论批判——从数据财产权到数据使用权》,《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4]K. Peter Yu, "Data Producers Right and the Protection of Machine-Generated Data", Tulane Law Review,2019, 93(4),p.908.

[5]解正山:《数据驱动时代的数据隐私保护——从个人控制到数据控制者信义义务》,《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6]金耀:《数字治理逻辑下数据财产权的限度与可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7期。

[1]高郦梅:《企业公开数据的法律保护:模式选择与实现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2]宁立志、傅显扬:《论数据的法律规制模式选择》,《知识产权》2019年第12期。

[3]H. Demsetz, "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67, 57(2),pp.347-359.

[4]郭东阳:《11家体育大数据公司正掘金千亿元市场:C端应用将是潜力股》,2023年6月7日,https://www.iyiou.com/ news/2016101833280。

[5]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2022年12月19日,https://www. gov.cn/zhengce/2022-12/19/content_5732695.htm。

[6]参见《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4条;《上海市数据条例》第12条第2款;《重庆市数据条例》第33条。

[1]李爱君、夏菲:《论数据产权保护的制度路径》,《法学杂志》2022年第5期。

[2]雷震文:《民法典视野下的数据财产权续造》,《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

[3]李宗辉:《论体育赛事的“版权—数据财产权”二元保护结构——以赛事直播侵权纠纷为切入视角》,《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9期。

[4]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5]许可:《从权利束迈向权利块:数据三权分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6]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7]黄细江:《企业数据经营权的多层用益权构造方案》,《法学》2022年第10期。

[1]许可:《从权利束迈向权利块:数据三权分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2]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3]沈健州:《数据财产的权利架构与规则展开》,《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

[4]杨淦:《利益平衡视角下运动员数据使用的法律风险及对策》,《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5]易继明、钱子瑜:《数据权利界定的路径》,《学习与实践》2023年第3期。

[6]冯晓青:《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的财产权保护与制度构建》,《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